在征地法上主人没签字政府伪签算滴滴快车合法吗吗

  为什么说一审法官徐素风枉法裁判?  一审法官徐素风是怎样与村队两被告合伙蒙骗被征地农民及不知情的天下人的?  论证一审法官徐素风与被告桑淤村村民委员会、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组长郑水有合伙蒙骗被征地农民及不知情的天下人的方法有两种即各级政府制定的支付征地补偿费的政策和证伪法。  方法一:各级政府制定的支付征地补偿费政策  №1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中明确规定:  五、加强征地补偿费分配和管理  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制定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指导原则和政策,加强征地补偿费分配和管理并建立资金专户,加强资金监管。被征地农户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征地补偿费中的安置补助费应当分配给被征地农户,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缴纳社会保障资金。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  №2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江山市委组织部、江山市农业局、江山市监察局、江山市财政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集体资金管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  五、严格征地补偿费支付管理  村经济合作社应将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单编制一式二份,报乡镇(街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审查后,一份作为乡镇(街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开具支票或分户存单依据(代理中心会计核算时,作其他存款核算依据),一份交村报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农户签字,待发放签字完毕后,交代理中心核对后入帐。对零星征地补偿款,数额较少的,经乡镇(街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审查同意后,可在备用金范围内用现金支付。  上述三份文件能告诉被征地农民和天下人以下两个规则:  规则一:为防止村队干部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支付征地补偿费有特殊的方式,根本不使用收据入帐,而是用清单入帐;  规则二:为防止村队干部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政府规定征地补偿费直接由村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并不支付给村民小组组长。  方法二:证伪法  被告桑淤村村民委员会在唯一一次原被告双方都到场的庭审中给了原告一联征地补偿费收据复印件,在庭审中没有出示过任何一联的收据原件,另几联的收据复印件也没有出示过。  被告用自己制自己开的漏洞百出的征地补偿费收据复印件来证明征地补偿款已于日全部付给第七村民小组。原告经过反复研究,发现收据复印件是伪证后,一遇到法官就告诉她收据复印件是伪证,法官听后不吭一声。  法官可能也觉得单凭一联白条式的收据复印件就认定征地补偿款已交付给第七村民小组,怕骗不了原告及百姓,就把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组长单独叫到法院询问了组长郑水有,得到郑水有已收到村委会支付的征地补偿款的证言。法官在郑水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又没有经过质证的情况下,就采信了郑水有收到村里支付的118多万元征地补偿费的证言。  法官凭被告提交的征地补偿费收据复印件及第七村民小组组长郑水有的证言,就推出了“被告桑淤村村民委员会已于日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了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的结论。法官然后用这个结论证明被征地农民告错了人,再理直气壮地驳回被征地农民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征地农民败诉。一审法官用判决的方式告诉广大被征地农民:想用法律手段讨回征地补偿费是行不通的,要听腐败村官的话,不要和腐败村官争,否则就是败诉。腐败的村队干部终于借枉法裁判的法官徐素风之手达到了侵占征地补偿费的目的。  逻辑学的推理原理告诉我们,要想使推理的结论真实可靠,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推理的前提必须真实,二是推理的形式必须正确有效,两者任何一项出了问题,都不能保证推理结论的真实性。法院的判决就是要对案件的处理作出结论,得出这个结论的前提就应当是判决的依据,而判决依据的只能是事实和法律,准确点说是认定的事实和合适的法律。上诉者要找到原判的错误,首先就应审视原判决的前提依据有无问题。  论据虚假,即是指推理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虚假的,从而得出的结论也是错误的。  理由一:原告对被告桑淤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衢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复印件有很大的异议,反复说该收据复印件是伪证。一审法官徐素风无中生有硬说原告无异议,确认了该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然后就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依据,有保护腐败村官和打压失地农民之实,用实际行动反对和破坏中央依法治国。  为什么说桑淤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收据复印件是伪证?  怎样鉴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票据(收款收据)的真假?  理由一:看编号  票据编号为票据右上角的票据号码,审计过程中也不能忽视这一小细节。如笔者在审计过程中注意到某单位两本会计账册上的原始发票为连号发票,两张连号发票的开具时间却相差两个月,细微的漏洞引起了审计人员的注意。经查,该票据为单位伪造票据。  票据管理制度规定:1、设置票据登记专簿。领用时,注明日期、起止号码、本数(一次限领一本),由领用人签名。用完后,村报帐员应将票据存根交乡镇经管站办理票据缴销手续,以明确责任;2、收据使用时必须按顺序号填写,不能跳号,各联一次复写,字迹清楚,大小写金额不得涂改。必须连号连本使用,不得跨年度使用。  具体到本案,7月22日开具的收据编号反而比7月23日开具的收据编号大126308,即开具日期为日的收据序号(№0136160)却在开据日期日的收据序号(№0009852)之后,两张收据自相矛盾。由此矛盾可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复印件是伪证。  理由二:票据比对(一联原件和另一联原件比对,复印件和原件比对)  票据一般为三至四联,将各持票人所持票据进行比对是核实票据真假的重要手段。如笔者在审计过程中延伸审计了票据双方持票人,发现相同编号的两联票据金额出现了很大差额。经进一步延伸,发现该票据为收款人与付款人勾结,收款人为付款人提供空白票据,共同套取现金。  具体到本案,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出示其所持有的收据,原件只出示其所持有的一联收据复印件,也没有叫其下属(第二被告)即第七村民小组组长郑水有出示其所持有的另一联收据原件来印证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  理由三:有无银行凭证验证  收据是不经验证,也没有监控的。收据只能在有其它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才有法律效力。  单独的收据不能证明存在收付款关系,要结合相关证据才可以判断其有无证明力。单凭一联收据,难以说明问题,还需要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就无效。  一方不得不先开出收据,对方并不及时付款也是常事,所以收据并不是付款的证据。付款的关键证据是银行支付的单据或现金支出凭据,所以他们耍赖说已经付款了也是不要紧的。不能有个收据就说钱汇给我了。  江山市委组织部、江山市农业局、江山市监察局、江山市财政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集体资金管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  一、严格库存现金限额管理  各乡镇(街道)农村“三资”管理服务中心要根据村规模大小、业务多少、距离远近等综合因素,明确各村报账员库存现金限额,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三、严格现金支出管理  现金支出应严格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报账员日常零星支出从库存备用金范围支付,超过备用金数额规定的,应将支付票据向乡镇(街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结报后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或转账支付。严禁向乡镇(街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先借款后报账……  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桑淤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向法院提供银行凭证证明,她从银行取出了118多万元给了其下属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组长郑水有,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及至结案,也没告诉上诉人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组长郑水有是否有118多万元的银行存款凭证。  被上诉人没有从银行支出118多万元的银行凭证,证明其向法院提交的违规收据是虚假的,是伪证;郑水有没有118多万元的银行存款凭证,证明其收到被上诉人118多万元征地补偿款的证言也是伪证。桑淤村村民委员会和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组长郑水有合伙欺骗被征地农民,已违反相关法律。  理由四:收据的形式不合规不合法  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是指作为证据不仅要求内容上是真实的,还要求形式上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如单位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文书须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票据管理制度规定:原始支出票据必须有详细的经济业务内容,收款单位名称及印章、具体经办人、证明人、审批人签名或盖章,票据内容完整、真实。  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一联收据复印件上,既没有收据监制单位的公章,也没有付款单位的公章,也没有收款人的印章或手印。  理由五:收据的来源不合规不合法  为了审查书证内容的客观性,还有必要审查书证的来源,因为书证的来源往往决定或者影响书证的真实可靠性,决定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查来源,主要是审查书证由谁制作,为什么制作。有时盖有公章的文件特别是一些证明材料等等,其内容也不一定是客观真实的。查来源,还要查书证由准提供。  江山市委组织部、江山市农业局、江山市监察局、江山市财政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集体资金管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  十、严格收款票据管理  村集体收款票据由乡镇(街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统一向农业局农村经营管理站购买,村使用时向乡镇(街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申请领取。初次领取时,由乡镇(街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建立票据领用登记簿,做好票据号码及经办人登记,再次领取时必须以旧换新。严禁使用单位自购和印制收款票据,严禁使用单位一次领取多本票据,严禁收据存根由使用单位自行保管,严禁为外单位或个人代开收款款项,严禁转让收款票据。  具体到本案,由于收据复印件上没有财税部门监制章,故本收据是自购或自印票据。  理由六:收据内容虚假  付款时间虚假:江山市国土资源局在日才公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8月31日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复印件却显示付款时间在日,开据日期与事实发生的时间不相符。  付款方式虚假:几百万不是小数目,现金付款方式不合乎情理。  由付款时间虚假、付款方式虚假可以得出付款情况不是真实存在,当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与其下属合伙出具虚假收据应诉,蒙骗上诉人。  收据复印件(书证)有无证明力的依据  1、收款收据可分为内部收据和外部收据。外部收据根据监制单位的不同,可以分为财政部门监制、税务部门监制和部队监制三种。  内部收据既可以自制(由电脑扫描打印出来),也可以从市场上购买,和打白条是一样的,用于单位内部发生的非应税业务。  内部收据不能对外使用,否则不能入账,其作用相当于白条。  2、内部收据是不经验证,也没有监控的。收据只能在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才有证明力。单独的内部收据对外使用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单独的内部收据要有其他证据佐证,形成证据链,才有证明力。  3、单独的收据不能证明存在收付款关系,要结合相关证据才可以判断其有无证明力。单凭一联收据,难以说明问题,还需要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没有其它有效证据佐证,就无法律效力。  4、有时,一方不得不先开出收据,对方并不及时付款,这也是常事。有时双方串通,虚开收据,算计第三人。所以收据并不是收付款的证据。付款的关键证据是银行支付的单据或现金支出的凭据,所以他们耍赖说已经付款也是不要紧的。  5、收据若作为下账用的凭据,一般的收据就是白条,是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是违反财务制度甚至有关法律法规的。  6、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7、具体到本案,几百万征地补偿费不是小数目,就凭一联收据复印件及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下属的证言,不能证明收据内容的真实性,还需结合另几联收据原件及银行转账记录,方可验证收据的真伪。  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相符;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证人或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理由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决议书》的合法性有很大的异议,反复说该决议书违反了《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一审法官无中生有,硬说原告无异议,只是对村提留10%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有异议,还说村提留10%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未直接侵害原告的权益,变相确认违法的分配决议书合法,有鼓励村队干部腐败之实,有混淆是非、保护腐败村队干部假借提留之名诈骗、抢劫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费之实。  《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规定:农村的土地,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级经营、管理;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村民委员会对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就没有收益权。因此,对于江山港整治项目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应属村民小组所有,村委会提留全部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0%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及50%的留地货币代资金,违反了该规定,应予以返还。  一审法官徐素风没有确认村民小组假借承包地调整之名每亩提留3500元青苗费、不给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违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被告一分也不给被征地农户,这违反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户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安置补助费应当分配给被征地农户,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缴纳社会保障资金。  一审法官徐素风没有确认征地后村队收回调整承包地违法,这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和《合同法》。  一审法官徐素风的枉法裁判行为有纵容鼓励腐败的村队干部合伙利用家族势力及手中的权力挑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反共产党制定的政策和法律,以“少数服从多数”的违法手段收回调整承包地,达到侵占大部分青苗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全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留地货币化资金的目的。  一审法官徐素风不但不制止腐败的村队干部合伙鱼肉百姓的违法犯罪行为,还纵容鼓励腐败的村队干部合伙鱼肉百姓,这里面有没有什么隐情呢?!  理由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江山港整治项目桑淤村各队补偿》清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很大异议,反复说该书证由被告自己制作,认为该书证的真实性应有《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证据来印证其真实性,但被告及一审法官都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来证明其真实性。  该书证可以反应村委会提留了10%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近80万元,截留了150多亩基本农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20万元,留地货币化资金145万元,三项合计近345万元。  若该书证是真实的,则村委会侵占了近345万元的征地补偿费,这是违法的,不但应退还给村民或村民小组,主管人还应受到处分。  若该书证是不真实的,则该书证是伪证,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依据,提供者和采信者也应受到处分。  理由四:徐大法官你怎么可以把原告没有听过、见过、没有经过质证、真实性没有得到任何证据确认又是被告人下级的证人证言当作前提去下结论呢?剥夺了被征地农民的质证权,腐败村队干部说了算,法官说了算。  为什么说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组长郑水有的证言是伪证?  理由一:郑水有本人没有向法院提交能证明其证言真实性的证据,被告桑淤村村民委员会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能证明其下级证言真实性的证据。能证明郑水有证言真实性的关键证据是银行存款凭证及收据原件,但郑水有两样都没有提供,可以确认其没有这两样证据。  理由二:郑水有的证言根本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过及质证过。原告根本没有在法庭上见过郑水有本人及其证言,只在判决书上见到了郑水有的证言。  理由三:各级政府制定的支付征地补偿费政策规定:①为防止村队干部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征地补偿款,支付征地补偿费有特殊的方式,根本不使用收据入帐,而是用清单入帐;②为防止村队干部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征地补偿款,政府规定征地补偿费直接由村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并不支付给村民小组组长。  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官徐素风怕用一个伪证蒙骗不了原告和不知情的天下人,就与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组长郑水有合伙制造了第二个伪证——郑水有自认从村里收取了118多万元征地补偿费。一审法官用两个伪证得出“被告桑淤村村民委员会已于日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了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的结论。  一审法官面对有如此多虚假特征的收据复印件,也敢将它作为定案的依据,不是枉法裁判又会是什么呢?  一审法官面对被告下属为应诉而出的虚假证言竟不经出示、质证就采信,不是枉法裁判又会是什么?  浙江江山的法官徐素风就是这么牛,这么任性,就敢拿违法的不真实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依据,百姓能够把她怎么样?她要让谁胜诉就让谁胜诉,法院成为有权有势有钱有关系的人开的企业了。  桑淤村村队干部两次()两次侵占全部征地补偿费的事实,证明农村的田地,既不是国家的、集体的,更不是农民的,而是少数乡村干部的。怪不得有许多人争当村队干部,因为当了村队干部马上就能腐败致富。少数村队干部已成为广大农民的敌人。  鉴于桑淤村村队干部合伙截留侵占3/4的青苗费和全部征地补偿费,动工后不给失地农民办理社保,后又改为要社保就得收回调整承包地,失地农民就多次到江山市信访局上访,至今无回音;失地农民又到衢州、江山两地的省巡视组举报桑淤村村队干部的征地腐败行为,也无回音;失地农民还向江山、衢州、省三地的纪委、检察院举报,也无回音;现被征地农民到法院诉讼,又被判败诉,不知天天高喊的德治、法治体现在哪里?桑淤村村队干部为了侵占被征地农民的养老钱,坚决违法到底,还一次次战胜了被征地农民,不知投靠了哪个大老虎?  面对村队干部侵占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大量违法行为,不知乡干部到啊里去了,又干了些什么?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和维护社会的安定,请求上级查明事实,依法解决被征地农民的五个请求:  1、督促被告在桑淤村村委、下桑淤自然村两地张贴真实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个月;  2、督促被告向被征地农民足额支付青苗费、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费;  3、督促被告履行法定的社保职责;  4、确认征地后欲收回调整承包地违法;  5、查清一审法官徐素风与村队干部合伙蒙骗被征地农民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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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 事 诉 状  原告:郑炳高,男,76岁,汉族,农民,住江山市碗窑乡桑淤村下桑淤自然村66号  委托代理人:郑飞,系原告之子,电话:  被告:江山市碗窑乡桑淤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祝文娟,村主任  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2976.9元,安置补助费14289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浙江省江山市碗窑乡桑淤村村民。2015年5月,因江山港碗窑段治理工程征用桑淤村一百五十多亩基本农田,原告的责任田396.92m2也在征用范围之内。被告桑淤村村民委员会在收到征地补偿费后,不但截留侵占全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还每亩截留侵占青苗补偿费3500多元。原告多次找桑淤村村委会要求给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全额青苗补偿费,未果。  江山市政府规定青苗补偿费最低为5000元/亩,被告却只给农民每亩1500元,每亩青苗补偿费至少被被告截留侵占了3500元,这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青苗补偿费全归种植户的规定。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被告一分也不给被征地农户,这违反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被征地农户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安置补助费应当分配给被征地农户,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缴纳社会保障资金。  江山市政府规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比例为6:4。  村队干部弄虚作假,截留侵占青苗费和征地补偿费,不给被征地农民办理社保,损害了被征地农民重大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了犯罪。  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和维护社会的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此致  江山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5年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郑炳高,男,日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碗窑乡桑淤村下桑淤自然村66号。  委托代理人:郑飞,系上诉人之子,电话:  被上诉人:江山市碗窑乡桑淤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祝文娟,村主任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1、审查被上诉人所提供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  审查被上诉人所提供《江山港整治项目桑淤村各队补偿》清单的真实性;  2、确认被上诉人所提供《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决议书》违法;确认被上诉人在土地征收后收回调整承包地违法;  3、请求撤销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青苗费补偿费2976.90元,安置补助费14289元;  4、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已经由江山市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该判决认定证据、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  一、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  一审判决书第3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提留10%的作法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行为和分配决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事实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收据复印件、分配方案决议书有很大异议,一审法院硬说上诉人无异议。  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衢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有很大的异议,认为该收据是伪证。理由如下:①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出示其所持有的收据原件,只出示收据复印件;②被上诉人没有叫证人第七村民小组组长郑水有出示其所持有的另一联收据原件来印证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③收据复印件上,没有单位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也没有手印;④开据日期为日的收据序号(№0136160)却在开据日期日的收据序号(№0009852)之后,两张收据自相矛盾。  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就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依据,有保护腐败之嫌。  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决议书》有很大的异议,认为该决议书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江山港整治项目桑淤村各队补偿》清单也有很大的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有其它证据来印证,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出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证据来证明各队补偿清单的真实性,至今也没有公示过征地账目。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书第5页,“被告桑淤村村民委员会在收到土地征用相关款项后,提留了土地征用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0%后将相关款项支付给江山市碗窑乡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的行为,亦未直接侵害原告的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案例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提留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10%的土地征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的,是利用权力侵占的行为。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所得少了10%,上诉人作为第七村民小组的一员,所得也会随之减少10%,这怎么能说没有直接侵害原告的权益呢?  三、村队干部经常做违法害民的事  1、1998年建江碗公路征收各村民小组土地,征地补偿费至今没有发给村民,该款用于何处,又将以什么名目列支,村民不知情。村民郑飞在日到二楼乡长冯红霞办公室要1998年的征地补偿款,在乡长办公室被在一楼办公的乡干部打伤,报案后派出所以无人证为由至今没有解决。  2、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为了当年及以后侵占征地补偿款就不与村民继续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事实上将土地交由村民继续承包并耕种至今。在1998年至2003年,农民履行了交农业税等义务,要收回调整承包地时就说土地没承包给村民。  3、2015年5月,江山港碗窑段治理工程征收桑淤村一百五十多亩基本农田及一百亩左右的空闲地,村队干部不给失地农民办理社保,就要求农民自毁庄稼,就多次要求农民交出土地。在工程开工后五个月才启动社保程序,在安排社保对象时,不按“先保后征,人地对应”的法定原则确定社保对象,而是按“年龄从大到小”的原则确定社保对象,并要收回社保对象的承包地,社保费用全由个人承担,还隐瞒了空闲地的社保名额。  4、村队干部利用家族势力及手中的权力挑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反共产党制定的政策和法律,欲以“少数服从多数”的违法手段收回调整承包地。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江山市人民法院在未查明关键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十分错误的。现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此致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O一六年
                
      
          
  大骗子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郑炳高,男,日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碗窑乡桑淤村下桑淤自然村66号。  委托代理人:郑飞,系上诉人之子,电话:  被上诉人:江山市碗窑乡桑淤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祝文娟,村主任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1、审查被上诉人所提供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  审查被上诉人所提供《江山港整治项目桑淤村各队补偿》清单的真实性;  2、确认被上诉人所提供《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决议书》违法;确认被上诉人在土地征收后收回调整承包地违法;  3、请求撤销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青苗费补偿费2976.90元,安置补助费14289元;  4、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已经由江山市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该判决认定证据、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  一、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  一审判决书第3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提留10%的作法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行为和分配决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事实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收据复印件、分配方案决议书有很大异议,一审法院硬说上诉人无异议。  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衢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有很大的异议,认为该收据是伪证。理由如下:①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出示其所持有的收据原件,只出示收据复印件;②被上诉人没有叫证人第七村民小组组长郑水有出示其所持有的另一联收据原件来印证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③收据复印件上,没有单位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也没有手印;④开据日期为日的收据序号(№0136160)却在开据日期日的收据序号(№0009852)之后,两张收据自相矛盾。  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就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依据,有保护腐败之嫌。  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决议书》有很大的异议,认为该决议书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江山港整治项目桑淤村各队补偿》清单也有很大的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有其它证据来印证,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出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证据来证明各队补偿清单的真实性,至今也没有公示过征地账目。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书第5页,“被告桑淤村村民委员会在收到土地征用相关款项后,提留了土地征用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0%后将相关款项支付给江山市碗窑乡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的行为,亦未直接侵害原告的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案例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提留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10%的土地征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的,是利用权力侵占的行为。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所得少了10%,上诉人作为第七村民小组的一员,所得也会随之减少10%,这怎么能说没有直接侵害原告的权益呢?  三、村队干部经常做违法害民的事  1、1998年建江碗公路征收各村民小组土地,征地补偿费至今没有发给村民,该款用于何处,又将以什么名目列支,村民不知情。村民郑飞在日到二楼乡长冯红霞办公室要1998年的征地补偿款,在乡长办公室被在一楼办公的乡干部打伤,报案后派出所以无人证为由至今没有解决。  2、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为了当年及以后侵占征地补偿款就不与村民继续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事实上将土地交由村民继续承包并耕种至今。在1998年至2003年,农民履行了交农业税等义务,要收回调整承包地时就说土地没承包给村民。  3、2015年5月,江山港碗窑段治理工程征收桑淤村一百五十多亩基本农田及一百亩左右的空闲地,村队干部不给失地农民办理社保,就要求农民自毁庄稼,就多次要求农民交出土地。在工程开工后五个月才启动社保程序,在安排社保对象时,不按“先保后征,人地对应”的法定原则确定社保对象,而是按“年龄从大到小”的原则确定社保对象,并要收回社保对象的承包地,社保费用全由个人承担,还隐瞒了空闲地的社保名额。  4、村队干部利用家族势力及手中的权力挑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反共产党制定的政策和法律,欲以“少数服从多数”的违法手段收回调整承包地。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江山市人民法院在未查明关键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十分错误的。现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此致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O一六年
日  附件:1、本诉状副本一份;  2、各种证明材料复印件共
  理由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决议书》的合法性有很大的异议,反复说该决议书违反了《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一审法官无中生有,硬说原告无异议,只是对村提留10%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有异议,还说村提留10%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未直接侵害原告的权益,变相确认违法的分配决议书合法,有鼓励村队干部腐败之实,有混淆是非、保护腐败村队干部假借提留之名诈骗、抢劫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费之实。  《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规定:农村的土地,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级经营、管理;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村民委员会对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就没有收益权。因此,对于江山港整治项目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应属村民小组所有,村委会提留全部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0%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及50%的留地货币代资金,违反了该规定,应予以返还。  一审法官徐素风没有确认村民小组假借承包地调整之名每亩提留3500元青苗费、不给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违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被告一分也不给被征地农户,这违反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户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安置补助费应当分配给被征地农户,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缴纳社会保障资金。  一审法官徐素风没有确认征地后村队收回调整承包地违法,这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和《合同法》。  一审法官徐素风的枉法裁判行为有纵容鼓励腐败的村队干部合伙利用家族势力及手中的权力挑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反共产党制定的政策和法律,以“少数服从多数”的违法手段收回调整承包地,达到侵占大部分青苗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全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留地货币化资金的目的。  一审法官徐素风不但不制止腐败的村队干部合伙鱼肉百姓的违法犯罪行为,还纵容鼓励腐败的村队干部合伙鱼肉百姓,这里面有没有什么隐情呢?!  理由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江山港整治项目桑淤村各队补偿》清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很大异议,反复说该书证由被告自己制作,认为该书证的真实性应有《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证据来印证其真实性,但被告及一审法官都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来证明其真实性。  该书证可以反应村委会提留了10%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近80万元,截留了150多亩基本农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20万元,留地货币化资金145万元,三项合计近345万元。  若该书证是真实的,则村委会侵占了近345万元的征地补偿费,这是违法的,不但应退还给村民或村民小组,主管人还应受到处分。  若该书证是不真实的,则该书证是伪证,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依据,提供者和采信者也应受到处分。  理由四:徐大法官你怎么可以把原告没有听过、见过、没有经过质证、真实性没有得到任何证据确认又是被告人下级的证人证言当作前提去下结论呢?剥夺了被征地农民的质证权,腐败村队干部说了算,法官说了算。  为什么说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组长郑水有的证言是伪证?  理由一:郑水有本人没有向法院提交能证明其证言真实性的证据,被告桑淤村村民委员会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能证明其下级证言真实性的证据。能证明郑水有证言真实性的关键证据是银行存款凭证及收据原件,但郑水有两样都没有提供,可以确认其没有这两样证据。  理由二:郑水有的证言根本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过及质证过。原告根本没有在法庭上见过郑水有本人及其证言,只在判决书上见到了郑水有的证言。  理由三:各级政府制定的支付征地补偿费政策规定:①为防止村队干部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征地补偿款,支付征地补偿费有特殊的方式,根本不使用收据入帐,而是用清单入帐;②为防止村队干部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征地补偿款,政府规定征地补偿费直接由村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并不支付给村民小组组长。  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官徐素风怕用一个伪证蒙骗不了原告和不知情的天下人,就与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组长郑水有合伙制造了第二个伪证——郑水有自认从村里收取了118多万元征地补偿费。一审法官用两个伪证得出“被告桑淤村村民委员会已于日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了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的结论。  一审法官面对有如此多虚假特征的收据复印件,也敢将它作为定案的依据,不是枉法裁判又会是什么呢?  一审法官面对被告下属为应诉而出的虚假证言竟不经出示、质证就采信,不是枉法裁判又会是什么?  浙江江山的法官徐素风就是这么牛,这么任性,就敢拿违法的不真实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依据,百姓能够把她怎么样?她要让谁胜诉就让谁胜诉,法院成为有权有势有钱有关系的人开的企业了。  桑淤村村队干部两次()两次侵占全部征地补偿费的事实,证明农村的田地,既不是国家的、集体的,更不是农民的,而是少数乡村干部的。怪不得有许多人争当村队干部,因为当了村队干部马上就能腐败致富。少数村队干部已成为广大农民的敌人。  鉴于桑淤村村队干部合伙截留侵占3/4的青苗费和全部征地补偿费,动工后不给失地农民办理社保,后又改为要社保就得收回调整承包地,失地农民就多次到江山市信访局上访,至今无回音;失地农民又到衢州、江山两地的省巡视组举报桑淤村村队干部的征地腐败行为,也无回音;失地农民还向江山、衢州、省三地的纪委、检察院举报,也无回音;现被征地农民到法院诉讼,又被判败诉,不知天天高喊的德治、法治体现在哪里?桑淤村村队干部为了侵占被征地农民的养老钱,坚决违法到底,还一次次战胜了被征地农民,不知投靠了哪个大老虎?  面对村队干部侵占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大量违法行为,不知乡干部到啊里去了,又干了些什么?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和维护社会的安定,请求上级查明事实,依法解决被征地农民的五个请求:  1、督促被告在桑淤村村委、下桑淤自然村两地张贴真实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个月;  2、督促被告向被征地农民足额支付青苗费、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费;  3、督促被告履行法定的社保职责;  4、确认征地后欲收回调整承包地违法;  5、查清一审法官徐素风与村队干部合伙蒙骗被征地农民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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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据虚假,即是指推理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虚假的,从而得出的结论也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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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骗子  
  为什么说一审法官徐素风枉法裁判?  一审法官徐素风是怎样与村队两被告合伙蒙骗被征地农民及不知情的天下人的?  论证一审法官徐素风与被告桑淤村村民委员会、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组长郑水有合伙蒙骗被征地农民及不知情的天下人的方法有两种即各级政府制定的支付征地补偿费的政策和证伪法。  方法一:各级政府制定的支付征地补偿费政策  №1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中明确规定:  五、加强征地补偿费分配和管理  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制定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指导原则和政策,加强征地补偿费分配和管理并建立资金专户,加强资金监管。被征地农户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征地补偿费中的安置补助费应当分配给被征地农户,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缴纳社会保障资金。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  №2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江山市委组织部、江山市农业局、江山市监察局、江山市财政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集体资金管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  五、严格征地补偿费支付管理  村经济合作社应将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单编制一式二份,报乡镇(街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审查后,一份作为乡镇(街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开具支票或分户存单依据(代理中心会计核算时,作其他存款核算依据),一份交村报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农户签字,待发放签字完毕后,交代理中心核对后入帐。对零星征地补偿款,数额较少的,经乡镇(街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审查同意后,可在备用金范围内用现金支付。  上述三份文件能告诉被征地农民和天下人以下两个规则:  规则一:为防止村队干部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支付征地补偿费有特殊的方式,根本不使用收据入帐,而是用清单入帐;  规则二:为防止村队干部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政府规定征地补偿费直接由村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并不支付给村民小组组长。  方法二:证伪法  被告桑淤村村民委员会在唯一一次原被告双方都到场的庭审中给了原告一联征地补偿费收据复印件,在庭审中没有出示过任何一联的收据原件,另几联的收据复印件也没有出示过。  被告用自己制自己开的漏洞百出的征地补偿费收据复印件来证明征地补偿款已于日全部付给第七村民小组。原告经过反复研究,发现收据复印件是伪证后,一遇到法官就告诉她收据复印件是伪证,法官听后不吭一声。  法官可能也觉得单凭一联白条式的收据复印件就认定征地补偿款已交付给第七村民小组,怕骗不了原告及百姓,就把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组长单独叫到法院询问了组长郑水有,得到郑水有已收到村委会支付的征地补偿款的证言。法官在郑水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又没有经过质证的情况下,就采信了郑水有收到村里支付的118多万元征地补偿费的证言。  法官凭被告提交的征地补偿费收据复印件及第七村民小组组长郑水有的证言,就推出了“被告桑淤村村民委员会已于日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了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的结论。法官然后用这个结论证明被征地农民告错了人,再理直气壮地驳回被征地农民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征地农民败诉。一审法官用判决的方式告诉广大被征地农民:想用法律手段讨回征地补偿费是行不通的,要听腐败村官的话,不要和腐败村官争,否则就是败诉。腐败的村队干部终于借枉法裁判的法官徐素风之手达到了侵占征地补偿费的目的。  逻辑学的推理原理告诉我们,要想使推理的结论真实可靠,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推理的前提必须真实,二是推理的形式必须正确有效,两者任何一项出了问题,都不能保证推理结论的真实性。法院的判决就是要对案件的处理作出结论,得出这个结论的前提就应当是判决的依据,而判决依据的只能是事实和法律,准确点说是认定的事实和合适的法律。上诉者要找到原判的错误,首先就应审视原判决的前提依据有无问题。  论据虚假,即是指推理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虚假的,从而得出的结论也是错误的。  理由一:原告对被告桑淤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衢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复印件有很大的异议,反复说该收据复印件是伪证。一审法官徐素风无中生有硬说原告无异议,确认了该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然后就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依据,有保护腐败村官和打压失地农民之实,用实际行动反对和破坏中央依法治国。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郑炳高,男,日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碗窑乡桑淤村下桑淤自然村66号。  委托代理人:郑飞,系上诉人之子,电话:  被上诉人:江山市碗窑乡桑淤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祝文娟,村主任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1、审查被上诉人所提供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  审查被上诉人所提供《江山港整治项目桑淤村各队补偿》清单的真实性;  2、确认被上诉人所提供《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决议书》违法;确认被上诉人在土地征收后收回调整承包地违法;  3、请求撤销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青苗费补偿费2976.90元,安置补助费14289元;  4、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已经由江山市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该判决认定证据、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  一、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  一审判决书第3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提留10%的作法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行为和分配决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事实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收据复印件、分配方案决议书有很大异议,一审法院硬说上诉人无异议。  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衢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有很大的异议,认为该收据是伪证。理由如下:①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出示其所持有的收据原件,只出示收据复印件;②被上诉人没有叫证人第七村民小组组长郑水有出示其所持有的另一联收据原件来印证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③收据复印件上,没有单位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也没有手印;④开据日期为日的收据序号(№0136160)却在开据日期日的收据序号(№0009852)之后,两张收据自相矛盾。  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就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依据,有保护腐败之嫌。  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决议书》有很大的异议,认为该决议书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江山港整治项目桑淤村各队补偿》清单也有很大的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有其它证据来印证,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出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证据来证明各队补偿清单的真实性,至今也没有公示过征地账目。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书第5页,“被告桑淤村村民委员会在收到土地征用相关款项后,提留了土地征用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0%后将相关款项支付给江山市碗窑乡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的行为,亦未直接侵害原告的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案例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提留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10%的土地征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的,是利用权力侵占的行为。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所得少了10%,上诉人作为第七村民小组的一员,所得也会随之减少10%,这怎么能说没有直接侵害原告的权益呢?  三、村队干部经常做违法害民的事  1、1998年建江碗公路征收各村民小组土地,征地补偿费至今没有发给村民,该款用于何处,又将以什么名目列支,村民不知情。村民郑飞在日到二楼乡长冯红霞办公室要1998年的征地补偿款,在乡长办公室被在一楼办公的乡干部打伤,报案后派出所以无人证为由至今没有解决。  2、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为了当年及以后侵占征地补偿款就不与村民继续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事实上将土地交由村民继续承包并耕种至今。在1998年至2003年,农民履行了交农业税等义务,要收回调整承包地时就说土地没承包给村民。  3、2015年5月,江山港碗窑段治理工程征收桑淤村一百五十多亩基本农田及一百亩左右的空闲地,村队干部不给失地农民办理社保,就要求农民自毁庄稼,就多次要求农民交出土地。在工程开工后五个月才启动社保程序,在安排社保对象时,不按“先保后征,人地对应”的法定原则确定社保对象,而是按“年龄从大到小”的原则确定社保对象,并要收回社保对象的承包地,社保费用全由个人承担,还隐瞒了空闲地的社保名额。  4、村队干部利用家族势力及手中的权力挑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反共产党制定的政策和法律,欲以“少数服从多数”的违法手段收回调整承包地。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江山市人民法院在未查明关键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十分错误的。现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此致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O一六年 月 日  附件:1、本诉状副本一份;  2、各种证明材料复印件共 页。
  为什么说一审法官徐素风枉法裁判?  一审法官徐素风是怎样与村队两被告合伙蒙骗被征地农民及不知情的天下人的?  论证一审法官徐素风与被告桑淤村村民委员会、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组长郑水有合伙蒙骗被征地农民及不知情的天下人的方法有两种即各级政府制定的支付征地补偿费的政策和证伪法。  方法一:各级政府制定的支付征地补偿费政策  №1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中明确规定:  五、加强征地补偿费分配和管理  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制定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指导原则和政策,加强征地补偿费分配和管理并建立资金专户,加强资金监管。被征地农户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征地补偿费中的安置补助费应当分配给被征地农户,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缴纳社会保障资金。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  №2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江山市委组织部、江山市农业局、江山市监察局、江山市财政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集体资金管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  五、严格征地补偿费支付管理  村经济合作社应将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单编制一式二份,报乡镇(街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审查后,一份作为乡镇(街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开具支票或分户存单依据(代理中心会计核算时,作其他存款核算依据),一份交村报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农户签字,待发放签字完毕后,交代理中心核对后入帐。对零星征地补偿款,数额较少的,经乡镇(街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审查同意后,可在备用金范围内用现金支付。  上述三份文件能告诉被征地农民和天下人以下两个规则:  规则一:为防止村队干部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支付征地补偿费有特殊的方式,根本不使用收据入帐,而是用清单入帐;  规则二:为防止村队干部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政府规定征地补偿费直接由村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并不支付给村民小组组长。  方法二:证伪法  被告桑淤村村民委员会在唯一一次原被告双方都到场的庭审中给了原告一联征地补偿费收据复印件,在庭审中没有出示过任何一联的收据原件,另几联的收据复印件也没有出示过。  被告用自己制自己开的漏洞百出的征地补偿费收据复印件来证明征地补偿款已于日全部付给第七村民小组。原告经过反复研究,发现收据复印件是伪证后,一遇到法官就告诉她收据复印件是伪证,法官听后不吭一声。  法官可能也觉得单凭一联白条式的收据复印件就认定征地补偿款已交付给第七村民小组,怕骗不了原告及百姓,就把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组长单独叫到法院询问了组长郑水有,得到郑水有已收到村委会支付的征地补偿款的证言。法官在郑水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又没有经过质证的情况下,就采信了郑水有收到村里支付的118多万元征地补偿费的证言。  法官凭被告提交的征地补偿费收据复印件及第七村民小组组长郑水有的证言,就推出了“被告桑淤村村民委员会已于日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了桑淤村第七村民小组”的结论。法官然后用这个结论证明被征地农民告错了人,再理直气壮地驳回被征地农民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征地农民败诉。一审法官用判决的方式告诉广大被征地农民:想用法律手段讨回征地补偿费是行不通的,要听腐败村官的话,不要和腐败村官争,否则就是败诉。腐败的村队干部终于借枉法裁判的法官徐素风之手达到了侵占征地补偿费的目的。  逻辑学的推理原理告诉我们,要想使推理的结论真实可靠,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推理的前提必须真实,二是推理的形式必须正确有效,两者任何一项出了问题,都不能保证推理结论的真实性。法院的判决就是要对案件的处理作出结论,得出这个结论的前提就应当是判决的依据,而判决依据的只能是事实和法律,准确点说是认定的事实和合适的法律。上诉者要找到原判的错误,首先就应审视原判决的前提依据有无问题。  论据虚假,即是指推理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虚假的,从而得出的结论也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就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依据,有保护腐败之嫌。
  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就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依据,有保护腐败之嫌。
  民 事 诉 状  原告:郑炳高,男,76岁,汉族,农民,住江山市碗窑乡桑淤村下桑淤自然村66号  委托代理人:郑飞,系原告之子,电话:  被告:江山市碗窑乡桑淤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祝文娟,村主任  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2976.9元,安置补助费14289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浙江省江山市碗窑乡桑淤村村民。2015年5月,因江山港碗窑段治理工程征用桑淤村一百五十多亩基本农田,原告的责任田396.92m2也在征用范围之内。被告桑淤村村民委员会在收到征地补偿费后,不但截留侵占全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还每亩截留侵占青苗补偿费3500多元。原告多次找桑淤村村委会要求给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全额青苗补偿费,未果。  江山市政府规定青苗补偿费最低为5000元/亩,被告却只给农民每亩1500元,每亩青苗补偿费至少被被告截留侵占了3500元,这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青苗补偿费全归种植户的规定。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被告一分也不给被征地农户,这违反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被征地农户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安置补助费应当分配给被征地农户,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缴纳社会保障资金。  江山市政府规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比例为6:4。  村队干部弄虚作假,截留侵占青苗费和征地补偿费,不给被征地农民办理社保,损害了被征地农民重大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了犯罪。  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和维护社会的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此致  江山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5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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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江山法官用村队两被告提供的伪证判被征地农民败诉能告诉中国人民什么
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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