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匹克鞋业有限公司成达鞋业汪守章

减刑假释公示
泉州市丰泽成达鞋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美格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李逸程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民终字第141号
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闽民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丰泽成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汪守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苏闽、陈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美格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志高、杜晴岚,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逸程。
委托代理人杜志高、杜晴岚,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市丰泽成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因与上诉人福建美格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兰公司)、被上诉人李逸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吉苏闽,上诉人美格兰公司及被上诉人李逸程委托代理人杜晴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20日以及2012年8月7日,成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支付给美格兰公司款项500万元以及700万元,美格兰公司在转款当日分别出具两张借条和收款收据给成达公司收执。其中,2012年7月20日的借条上注明“兹有福建美格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泉州市丰泽成达鞋材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该笔借款汇入借款企业在兴业银行泉州丰泽支行开立的企业银行账户:15269×××0002763),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方根据资金情况可提前还款,但该笔借款的期限最短为15天,或者按15天计算利息),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止,特立此据!”该份借条上加盖美格兰公司的公章和李逸程的私章,以及有经办人员康玉娇和担保人吴移山的签字。2012年7月20日的收款收据上注明:“缴款单位泉州市丰泽成达鞋材有限公司,款项内容暂借款5000000,出纳康玉娇”,并加盖美格兰公司公章和李逸程私章。2012年8月7日的借条上注明“兹有福建美格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泉州市丰泽成达鞋材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柒佰万元整(该笔借款汇入借款企业在兴业银行泉州丰泽支行开立的企业银行账户:15269×××0002763),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方根据资金情况可提前还款,但该笔借款的期限最短为15天,或者按15天计算利息),自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0月6日止,特立此据!”该份借条上加盖美格兰公司的公章和李逸程、杨少雄的私章,以及有经办人员康玉娇和担保人吴移山的签字。2012年8月7日的收款收据上注明:“缴款单位泉州市丰泽成达鞋材有限公司,款项内容暂借款7000000,出纳康玉娇”,并加盖美格兰公司公章和李逸程、杨少雄的私章。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止,美格兰公司通过吴移山的妻子王惠芬的银行账户分6次转账支付给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守章款项214.7万元。在讼争借款发生时,美格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少雄。&
原审认为,成达公司与美格兰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美格兰公司只支付至2013年1月28日的利息,之后再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成达公司有权要求美格兰公司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但由于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依法予以调整。美格兰公司已支付六个月的利息(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共计214.7万元,该笔214.7万元的利息应予以扣除。因此,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美格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泉州市丰泽成达鞋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其中500万元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700万元自2012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14.7万元);二、驳回泉州市丰泽成达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58元,由福建美格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成达公司与美格兰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成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李逸程为案涉120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进而未判令被上诉人李逸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显属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美格兰公司与李逸程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如下:
一、证人吴移山系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也是介绍人,其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称:其与被上诉人李逸程认识多年并帮助李逸程融资、借款。案涉借款是李逸程因生意周转需要电话联系其要求帮忙借款,吴移山于是将李逸程需要借款的信息电话联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汪守章。因上诉人成达公司尚有闲置资金,于是同意借款给被上诉人李逸程。汪守章在一审庭审时确认与其当面商谈借款的是李逸程,上诉人从没有跟美格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少雄或该公司其他人商谈过任何借款事宜。一审时美格兰公司与李逸程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从未否认。结合证人杨赞南(系上诉人成达公司财务人员,也是具体经办人员)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借条、收款收据加盖被上诉人李逸程私章的过程,也可说明被上诉人李逸程系共同借款人的事实。
二、从案涉两张借条的形式上看,被上诉人李逸程私章均加盖于借条“借款人”处右下方,在700万借条上同时加盖被上诉人美格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少雄的私章;在两张收款收据上,被上诉人李逸程私章均加盖于被上诉人美格兰公司公章并列右侧,在700万收款收据上同时加盖杨少雄私章。需说明的是,案涉借条、收款收据出具之时,李逸程已不是美格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逸程不存在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形。李逸程在借条、收款收据上加盖私章的行为,完全符合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一切要件。
三、美格兰公司与李逸程提交一审法院的《回复函》中称被上诉人李逸程通过其银行卡支付部分“本金”予上诉人成达公司,亦可证明被上诉人李逸程系共同借款人的事实。
四、泉州市人民政府(2013)58号专题会议纪要清楚认定被上诉人李逸程系美格兰公司实际控制人。从上诉人调取的李逸程房屋权属登记情况及有关材料看,李逸程以自己的房产为美格兰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亦可证明被上诉人李逸程是美格兰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李逸程作为美格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上诉人商谈案涉借款有关事宜,并在案涉借条、收款收据上加盖私章的行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李逸程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对案涉借款12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本案应从商谈借款、借条及收款收据载明的全部内容、被上诉人李逸程系美格兰公司实际控制人等因素进行全面分析,如果仅从文字上认定只有被上诉人美格兰公司为借款人,则根本无法解释被上诉人李逸程为何在借条、收款收据上加盖私章及还款等行为。另外需说明的事,被上诉人李逸程借款时声称借款系用于企业周转,故借条前部只写明美格兰公司向上诉人借款,借款转入美格兰公司银行账户,这均属正常。实践中,两个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中指令借款汇入其中一个借款人账户也是正常的,并不能据此否定另一借款人系债务人的事实。
美格兰公司与李逸程共同答辩认为,李逸程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李逸程在两份借条上的盖章均是代表美格兰公司的职务行为。李逸程在借条上加盖私章系其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两份借条均载明是美格兰公司向成达公司借款,并汇入美格兰公司帐户,可见,借款人只有美格兰公司。一审判决李逸程不是借款人是完全正确的。
美格兰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错误,应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成达公司在一审中对美格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裁定发回重审。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美格兰公司向成达公司借款1200万元的利息原来约定是按银行的基准利率每个月0.5%来计息,后由于经济困难确实无法还款,便与成达公司协商不再计息,只还本金。后上诉人美格兰公司通过吴移山妻子王惠芬的帐户偿还了成达公司214.7万元的本金。本案已不存在任何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将上述214.7万元的款项主观认定为美格兰公司向成达公司支付的六个月的利息,并且进行了十分不严谨的推算,推算公式为214.7万元÷6个月÷1200万元×100%约等于2.98%,即得出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3%。殊不知1200万元的3%与2.98%之间的差额达到了2400元,六个月即为14400元,如果双方确实是约定了3%的月利率,成达公司怎么可能如此轻易放弃这中间的差额?事实上,美格兰公司通过吴移山妻子王惠芬的帐户支付给成达公司的214.7万元系偿还被上诉人的本金,而非支付利息。原审认定美格兰公司与成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二、上诉人美格兰公司与成达公司的借贷关系无效,成达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利息要求是非法的,不应支持。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它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而原审法院却无视上述法律的明文规定,在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即认定成达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进而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审法院这种主观臆断的行为完全歪曲法律,依法不能成立。
三、本案不存在任何利息支付的问题。假设本案成达公司坚持认为本案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则成达公司涉嫌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偷逃税等犯罪行为,本案已不宜作为民事案件来审理,应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本案就不宜作为民事案件来审理,然而原审法院却未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先行作出民事判决,程序违法。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成达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1、泉州市人民政府(2013)58号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泉州市人民政府认定李逸程系美格兰公司及福建省泰华轻工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逸程绝非美格兰公司副总经理;李逸程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2、泉州市房屋权属登记查档,证明李逸程以其所有房产为美格兰公司及泰华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证明李逸程为美格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3、个人担保声明书复印件,证明李逸程为美格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上诉人美格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成达公司在一审中未举证,上诉人有权不质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在保留上述意见的情况下质证如下:证据1,泉州市政府不是企业权属的法定认定机构,证据1与工商登记相违背,并且没有政府公章,来源不清,且李逸程也没有在该证据上签字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体现的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成达公司所要证明的事项。证据3只有复印件,不予认可。个人担保声明书中的实际控制人,仅是企业中的管理人员的另一个称呼,并不是企业所有权人,该证据的实质仅是一份担保书,与本案无关。以上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成达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
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李逸程是不是本案讼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2、本案讼争借款是否是有息借款。如果是有息借款,借款利率是多少;3、本案讼争的214.7万元是否是返还本金;4、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5、本案是否是民事案件,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李逸程是不是本案讼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美格兰公司与李逸程共同认为,两张借条明确写明是美格兰公司借款,款项也是汇入美格兰公司账户。李逸程只是美格兰公司的人员,其不是借款人,不需承担偿还责任。
成达公司认为,从谈借款的过程看,是李逸程来商谈,没有美格兰公司的法人或其他人。从借款的内容和形式上看,虽写了美格兰公司借款,但借条借款人盖章处,除美格兰公司盖章,还有李逸程的私章。从收款收据看,除美格兰公司盖章外,李逸程也在上面盖章。李逸程本人对其在借条及收款收据上盖私章均无异议。已支付利息214.7万元中也有一部分是李逸程支付的。李逸程是美格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向法庭提交了市政府的会议纪要及个人担保声明书,可以确认李逸程为美格兰公司的幕后老板。
本院认为,从双方商谈借款合同的情况,证人吴移山证明系李逸程找其商谈借款事宜,后吴移山帮忙联系了成达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也是李逸程与美格兰公司的财务康玉娇参与,李逸程也在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上均加盖其私章,还款部分也有一部分是从李逸程账户支付。对上述事实,李逸程及美格兰公司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李逸程有向成达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并做出了借款及还款行为。上诉人美格兰公司认为,李逸程系美格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在借条上加盖私章是其代表美格兰公司的职务行为,李逸程并非本案共同借款人。从美格兰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看,借款时李逸程并非美格兰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已经盖有美格兰公司的公章及经办人员即公司财务人员康玉娇的签字,其中700万元的借款及收据均加盖有美格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少雄的私章,且加盖在李逸程私章后面。若李逸程仅是公司经办人员,无需再多加盖其私章,且杨少雄作为美格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私章盖在李逸程私章后面也不合常理。而从借款的商谈过程到合同的签订及款项的偿还,李逸程均参与其中,特别是由李逸程的账户偿还了本案部分款项,综上,可认定李逸程与美格兰公司系共同借款人,而非美格兰公司借款的经办人。因此,上诉人成达公司关于李逸程系本案讼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讼争借款是否是有息借款。如果是有息借款,借款利率是多少。
美格兰公司与李逸程共同认为,美格兰公司确实向成达公司借款1200万元,但利息原来约定是按银行的基准利率月0.5%计息,后由于经济困难确实无法还款,便与成达公司协商不再计息,只还本金。撇开本案双方是否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问题不说,成达公司提出的利息要求本身就是非法的,成达公司与美格兰公司的合同本身就无效,即使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成达公司关于利息的要求本身也因双方合同的无效而无法得到支持。
成达公司认为,本案借款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是清楚的。1、案涉两份借条上均载明“借款的期限最短为15天,或者按15天计算利息”此事实充分说明双方存在支付利息的书面约定;2、案涉借款的介绍人、担保人在一审庭审中作证时明确表示给成达公司的借款月息为3分。3、从美格兰公司支付利息的情况看,王惠芬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分6次共支付214.7万元的利息给成达公司,以上利息款均以每月3分计息。可见,双方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根据借条内容及美格兰公司与成达公司的陈述,可以确定双方在借款时有进行利息约定。一审证人吴移山证明本案讼争借款约定月利率3%,结合成达公司认可的美格兰公司通过证人吴移山妻子王惠芬的账户分六次逐月向成达公司支付款项金额,而该每笔款项均符合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金额,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为月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诉人美格兰公司认为本案双方后达成新的约定对借款不再计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讼争的214.7万元是否是返还本金。
美格兰公司与李逸程共同认为,美格兰公司因经济困难无法还款,便与成达公司协商借款不再计息,只还本金。因此,本案已不存在任何支付利息的问题。美格兰公司通过吴移山妻子王惠芬的帐户支付给成达公司的214.7万元系偿还本金。
成达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充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就本案而言,美格兰公司仅支付至2013年1月28日的利息,至成达公司起诉时,美格兰公司、李逸程已拖欠利息达120多万元。在美格兰公司、李逸程未足额支付利息的情形下,其声称214.7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有息借款,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充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214.7万元应先偿还利息再充抵本金。美格兰公司与李逸程关于本案214.7万元是偿还本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美格兰公司与李逸程共同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本案成达公司与美格兰公司的借贷关系属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拆借,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
成达公司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理由:1、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可认定为无效。美格兰公司援用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贷款通则》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合同无效的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2013年关于商事审判座谈会的讲话“二、关于企业间借贷问题”中指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就本案而言,成达公司系生产型企业,其出借企业自有资金予美格兰公司、李逸程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任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成达公司与美格兰公司、李逸程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依法认定为有效。
本院认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间借贷,应区分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和效力。如果以经营放贷为业,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如果是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本案成达公司与美格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美格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成达公司是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并以放贷收益为其企业主要利润来源,其关于本案讼争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是民事案件,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美格兰公司与李逸程共同认为,本案不存在任何利息支付的问题,假设成达公司坚持认为本案借款有口头约定月息3分,那么成达公司就涉嫌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偷逃税等犯罪行为,本案已不宜作为民事案件来审理,应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并将本案移送有关司法部门审理。
成达公司认为,美格兰公司称成达公司涉嫌犯罪,应按先刑后民原则处理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反,成达公司已经掌握美格兰公司涉嫌犯罪的材料,将择机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本案不存在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本案不存在经济犯罪行为,不需要先刑后民。原审判决程序合法。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成达公司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借款的商谈过程,合同的签订情况及款项往来,可以认定李逸程为本案共同借款人,上诉人成达公司关于李逸程与美格兰公司系本案共同借款人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两份借条书写内容、美格兰公司已偿还六笔款项金额及证人吴移山证言,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该利息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审予以调整正确。美格兰公司与李逸程关于本案双方已达成免息约定,已偿还成达公司214.7万元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还款顺序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应先还息再还本。因此,美格兰公司与李逸程主张本案已偿还214.7万元系偿还本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美格兰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福建美格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逸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上诉人泉州市丰泽成达鞋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其中500万元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700万元自2012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14.7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福建美格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泉州市丰泽成达鞋材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58元,由福建美格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7082元,泉州市丰泽成达鞋材有限公司负担2397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炳荣
审& 判& 员 陈恩强
审& 判& 员 林& 毅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 书 记 员  &苏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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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鞋大王汪守章:拽紧沃尔玛一年卖1000万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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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达是一家比较典型的外贸公司:公司网站上的视频解说是英文的,员工的名片用的中文繁体和英文,接受采访的营销总监赵启鸿带着湖北腔的普通话中也会时不时的蹦出几个英文单词。 &&& 泉州成达鞋业是记者在泉州采访的第三站,此前记者刚去过同在泉州的知名运动鞋公司匹克,赵启鸿很关注匹克,“匹克是泉州做得比较成熟的,在泉州,光是鞋业的国内品牌就有个”。 &&& 在记者进入赵启鸿办公室之前,他正在研究面前的一只男式拖鞋,办公桌的另一侧放着一只女式的休闲鞋。 &&& 与匹克专注于运动鞋不同的是,成达做的贴牌中拖鞋占了大头。“我们的拖鞋生产量在全国排在前十,在福建排第三,占美国市场的二十分之一。” &&& 2008年成达拖鞋的产量是1000多万双。“拖鞋产量占总产量的60%,去年公司的整个营销额是1.2亿。” &&& OEM覆盖大多国际名牌 &&& 成达的创始人汪守章,是土生土长的泉州本地人。赵启鸿用“白手起家”形容汪守章。 &&& 据称,汪守章二十出头出来创业,刚开始从事工程建设积累原始资本,1997年他利用积累的300万资金创立了成达鞋业。 &&& “刚开始进入鞋业是一个比较偶然的机会,那个时候老板手里有厂房,一个朋友建议说不如做鞋吧,现在他还常常开玩笑说当时是‘误入鞋途’。”赵启鸿笑称。 &&& 进入鞋业不久,成达就将重点放在了拖鞋的生产上。 &&& “泉州本地做拖鞋本来就很多,再加上当时外商企业在本地采购拖鞋的最多,最后公司以拖鞋生产为主。现在我们的拖鞋产量占整个产量的60%。” &&& 具体而言,现在的成达主要生产各种休闲鞋、夹脚拖鞋、真皮休闲拖鞋、运动凉鞋,产品主要销往美国、欧洲、南美洲等地。 &&& 而成达生产的品牌主要覆盖Sears、JcPeney、Target、Roxy、Polo、Armani、FILA、Wal-mart、AE、Eratat、kids、swan、commbat、Bewild、Dkny、roxy、candie`s Eagle Esny、kohl`s等。 &&& 在创立后的五六年,成达的发展在2002年到2006年间达到顶峰。 &&& “当时每年的发展速度达到20%以上,2007年开始放缓,去年比2007增长16%,今年估计会降到一位数,但是今年国内销售增加,也可能与去年持平。” &&& 国外最便宜拖鞋一两百块 &&& “以外向型为主。”赵启鸿如此形容成达的市场结构。“贴牌的占75%,自有品牌占25%。” &&& 拖鞋生产并不是一个高利润的行业,“毛利率大概在15%”。其余大部分的利润都被外商获取。 &&& “我们最便宜的拖鞋在国外的售价折合成人民币都是一两百块,国外的品牌厂商能拿到200%-300%的附加值,我们只有15%毛利率。” &&& 毛利有限,只有形成规模生产,公司才能获取利润。 &&& “公司成型的生产线有8条,针车生产线18条,组底线有4条,2008年的产量是1000多万双。” &&& 国外的大型品牌和大型超市是成达的主要客户。 &&& “目前我们主要是给国外的一些大型品牌,或者一些大型的超市,比如沃尔玛啊这样的全球性连锁超市提供商品。”赵启鸿说。 &&& 其中最大的客户是沃尔玛,“50%的产品销售给沃尔玛,Uspolo”。 &&& 外向型的结构使得公司的市场主要分布在国外,赵启鸿用“四六开”来形容国内国外市场的占比。“我们把国外市场放在首位。” &&& 因为长期与沃尔玛、家乐福等大型超市打交道,赵启鸿对二者的发展路径十分熟悉。 &&& “沃尔玛、家乐福这些大型的超市在人均GDP达到两千美金的市场最好进入,当达到四五千的时候进入就有些难度,当达到八千美金市场已经是白热化,不可能进去了。” &&& 除了全球布局,赵启鸿最关注沃尔玛在中国的发展。&&& “沃尔玛1996年最先进入中国市场的,是一家山姆会员店,六家连锁超市,到2006年,经过十年的积累,才向全国扩张,直接进入二线城市。” &&& 沃尔玛与成达的合作延伸到了成达所在的中国市场,为成达的自有品牌销售和国内市场开拓铺垫了渠道。 && “因为我们的品牌辨识度不高,一线城市是以大型超市为主。”赵启鸿说,“我们看重终端市场。” &&& 两大渠道推动“乘达” &&& “‘乘达’寓意是乘风破浪,到达胜利彼岸,品牌图案有几个象征意义,一个是浪花,横着看,像个如意,也是一个英文字母S,是SHOES的缩写,同时也是我们工厂名字CD,成达的一个缩写。”赵启鸿如此介绍成达的自有品牌“乘达”。 &&& 创立自主品牌成为成达发展壮大的必然选择。 &&& “我们原本的渠道系统就比较成熟,去年我们创办自主品牌不是因为金融危机,而是因为我们自己由小工厂做大之后想要做强,就必须要创立自主品牌。” &&& 品牌定位直接决定了成达面向的市场。“中高档的商务休闲鞋。”赵启鸿强调“乘达”的“中高档”的档次定位和“商务休闲”的鞋品定位。 &&& 针对这种定位,“乘达”主要的目标受众集中于两类群体。 &&& “一部分是18-45岁的白领人士,一部分是25-45岁的商务人士”。 &&& 成达针对具体的市场情况对一线城市和二三线城市做了区分。 &&& “一线城市是以大型超市为主,同时通过湖南的快乐购频道直销,在二三线城市通过传统的批发销售。” &&& 在赵启鸿的设想中,成达的渠道网点有全国性的布局。“武汉覆盖华中,华北以沈阳为中心,华南则在泉州,建立仓储与配送中心。” &&& “性价比”是赵启鸿强调做大自有品牌的切入点。 &&& “现在先做4P,先把产品做好,定价合理,让消费者觉得物有所值,把我们的网络铺好,把基础打牢,明年再做4C。在目前的经济情况下,只能集中力量把基础功练好。” &&& 寻求上市融资 &&& 如同泉州其他企业,上市是成达资本运作最终的选择。 &&& “上市是我们的终极目标,现在已经和国内外的投行在联系,咨询融资方面的内容,如果上市,可能会选择深交所的创业板。” &&& 实际上,随着经济的发展,拖鞋已经由室内走向室外,成为“时尚拖鞋、休闲拖鞋、办公拖鞋”。行业内普遍认为拖鞋是皮鞋和运动鞋之后的“鞋业第三极”,将是一个有着1000亿销售容量的市场。此前,香港的中信资本就以1800万美元投资宝峰鞋业。 &&& 上市之前,融资平台成为关注的焦点。 &&&& “我们首先要建好一个平台,品牌是我们的核心实力。硬件方面包括厂房和生产力,软件方面是营销网络,核心竞争力是品牌,未来我们重点放在品牌建设方面。”赵启鸿说。 &&& 虽然品牌建设是未来的重点,但是2008年的教训让赵启鸿认识到在品牌成熟之前要严格控制公司在广告投入方面的费用。 &&& “一些品牌,包括奈步、西域骆驼、超男超女等,本来都做得不错,但是在去年倒下了。主要原因是广告方面投入过多,提高了成本,在产品的基本功还没做好的情况下就提高附加值,失去了一些顾客。” &&& 由此,营销费用的规划要循序渐进。 &&& “前三年在保证品牌利润的前提下,每年投资两百到三百万开发市场,五年之后,等产品进入一线市场后,每年投入三千万用于国内产品的开发、广告费用,进行市场扶植。” &&& 同时,2008年的金融危机带来了行业洗牌的契机,给成达带来了更多的机会。 &&& “国内将来也就十个品牌会存在,一些小的工厂这两年就会烟消云散,有一些小工厂在和我们联系,我们考虑先收购他们的网络,然后一些好的品牌也收过来。”赵启鸿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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