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用水田是镜子建厂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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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建厂征用土地我应得到多少补偿?
  某大型企业建厂要征用我村的土地,土地补偿款为每亩22万元,可是我村村委会每亩只补偿我们村民1.8万元。省政府下达有文件,农民所得土地补偿款不得低于80%。请问,我们应该怎么办? 读者 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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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军:
  我国《》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用和其他有关费用。&你们应得到的土地补偿款为每亩22万元,可村里只给你们每亩1.8万元,相差太大,你们可以要求村委会把款的支出情况给村民公开。如果村委会不公开,你们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投诉,涉及侵占、挪用补偿款构成犯罪的,还可以向公安部门举报。有关征地补偿款的发放问题,因为涉及村民自治问题,目前法院不予立案受理,只能寻求其他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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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父母无生育能力,只收养了我一个孩子。现父母已年老,镇办大队管理处向国家申请了我父母的用地建房名额,若建成房子可获得建房补贴。因我家建房必经的那条道路是别的村民之前缴费修复的。在我家建房的过程中,那方的部分村民要求我家缴纳整条道路的使用费才放行给我们通过,而我们只需要用到那条路的20分之一的。我们找了村长是同意我们通行的,村长同意我们只需缴费那20分之一的使用费,无需缴费整条道路的。但是有个别村民暗地里和别的村民窜通起来阻挠我家通过那条路,请问该...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碧生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黔江区水田龙桥煤矿,单位注册号码为3。法定代表人杨鸿彬,身份证号码为310017,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委托代理人李素梅(杨鸿彬之母),女,生于日,土家族,退休职工,住重庆市秀山县环城东路13号。身份证号码为102。原审被告王碧生,男,生于日,汉族,下岗职工,家住重庆市秀山县平凯镇凤栖村一组,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身份证号码为001。委托代理人刘柏林,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俊平,男,生于日,汉族,个体户,住重庆黔江区城东街道新华大道中段88号3栋10-2。身份证号码为100011。委托代理人刘柏林,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王碧生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07)黔法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原告的申请理由符合再审条件,以(2008)黔法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谭地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聂李华、杨富森组成合议庭,于日、3月26日、5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实际,本院依法追加左俊平为本案第三人(后确定应为被告),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素梅、陈绍康、原审被告王碧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柏林、被告左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柏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鸿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王碧生系原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雇请的员工。王碧生先后于2006年至2007年在原告处打工,因原告停产,被告王碧生受原告委托照看其厂房设备,由于原告拖欠被告王碧生工资16330元和借款100000元,造成被告王碧生经济拮据、生活困难。王碧生于日将原告的铜瓦12块、铜管24根变卖给黔江俊平废旧回收公司,获现金110000元,被告王碧生将获得的110000元支付给湖南省新化县金属铸造厂货款40000元、支付民工工资7000元,被告王碧生自己获得63000元。另查明:原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新化县金属铸造厂购铜瓦、铜管时欠货款40000元。日湖南省新化县金属铸造厂法定代表人曾善贤授权委托被告王碧生代替铸造厂追缴该厂欠款40000元,被告王碧生扣除40000元给铸造厂后,被告王碧生已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鸿彬出据给铸造厂的欠条40000元一张已收回。再查明:被告王碧生变卖原告的铜管和铜瓦系法院查封的财产,为此黔江区人民法院于日以被告王碧生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认为,被告王碧生在原告处打工时,原告拖欠王碧生工资16330元及王碧生借款100000元属实。但被告王碧生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物品予以变卖,属民事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碧生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和尚欠借款,导致被告王碧生经济生活困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碧生以变卖物资的实际购买价格计算损失的请求不妥,以被告王碧生变卖物资实际取得的现金110000元计算损失,较为合理。根据被告王碧生在庭审中自认变卖原告的铜瓦、铜管获得现金110000元以及扣除代替原告偿还湖南省新化县金属铸造厂货款4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王碧生应返还变卖原告的铜瓦、铜管所获得的70000元。庭审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尚欠杨艳琼、张宗发、陈松等人工资欠款7000元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授权被告王碧生代替原告支付民工工资的事实,被告王碧生辩解应从110000元中扣除代替原告支付7000元民工工资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碧生赔偿原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铜瓦、铜管损失70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王碧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被告王碧生负担3000元,由原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原审原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再审申请认为:1、原判决以原审被告王碧生人所卖价格认定再审申请人的铜瓦、铜管损失110000元的事实错误,应以2007年5月变卖时的旧铜价格每公斤50元计算,价值30万元,运费8780元,合计308780元。2、对湖南新化县金属铸造厂的货款40000元不应扣除。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原判决结果不当,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请求黔江区人民法院再审。原审被告王碧生辩称,一、原审被告王碧生是因债权债务关系及约定的抵押依法变卖原审原告财产。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鸿彬因建厂找王碧生借款100000元。王碧生给原审原告照看厂房,期间原审原告欠王碧生工资16330元,因原审原告欠原审被告王碧生借款和工资未能支付,致使原审被告王碧生生活严重困难,原审被告王碧生在无奈的情况下将原审原告厂里的铜瓦12块及铜管24根(原审原告买来后重新切割安装),总重量2.745吨,变卖110000元。变卖所得的110000元,其中为原审原告支付湖南省新化县金属铸造厂货款40000元,为原审原告支付民工工资7000元,原审被告自己实际只得63000元。原判决已明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要求驳回原审原告的再审请求。二、原审被告王碧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再审程序不合法,原审原告既在申请再审,同时又在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左俊平辩称,被告左俊平是经张昌介绍与原审被告王碧生认识并达成收购铜瓦和铜管的,当时原审被告王碧生向被告左俊平出示了原审原告欠其款并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判决书、原审原告还款承诺书等,让被告左俊平确信其对原审原告的财产有处理权,被告左俊平并不知道该财产已被法院查封,于是以110000元价款收购铜瓦和铜管总重量为2.746吨。然后被告左俊平以每吨52000元转卖给湖南一个姓李的人,但实得价款116000元。经再审查明:2004年原审原告投资新建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并于日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正式投入生产,同年,原审被告王碧生受原审原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雇请在原审原告处打工,其间,因原审原告资金紧缺,原审被告王碧生于日将自己的10万元现金借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鸿彬用于公司经营,约定一年后由原审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4万元,同时约定以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的财产作抵押。后公司因技术及原材料等问题停止生产。到期后原审原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债务,日,原审被告王碧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原告清偿债务,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日作出(2006)黔法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确认原审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成立,但抵押无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原审原告电热炉、变压器等物品,并在该厂各通道的墙壁、电热炉、电线杆上均张贴了黔江区人民法院查封封条,由该厂工人王碧生、杨贵华进行保管。日,原审被告王碧生为了实现原审原告享有的债权,擅自联系张绍康购买由自己照看的电热炉内的铜瓦、铜管,因张绍康无资金,于是张绍康介绍被告左俊平购买。未经黔江区法院许可,原审被告王碧生带被告左俊平绕厂房从后面上楼梯到电热炉处核实电热炉和变压器(所经过的路线能明显看见法院所张贴的查封封条),之后原审被告与被告左俊平达成收购废铜的买卖协议,按双方约定原审被告王碧生擅自将被查封的电热炉的核心部件铜瓦12块、铜管24根私自拆卸,变卖给被告左俊平,原审被告王碧生获现金110000元,后被告左俊平将该批铜又以每吨52000元转卖给湖南怀化一李姓人员。原审被告王碧生擅自变卖被黔江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原审原告铜管和铜瓦的行为,被黔江区人民法院于日以王碧生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查明:原审原告曾向湖南省新化县金属铸造厂进货欠有货款40000元,湖南省新化县金属铸造厂因催收无果而委托原审被告代收,原审被告王碧生用卖铜所得的赃款擅自清偿后收回了原审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同时查明,原审原告原向湖南新化县金属铸造厂购买的电热炉专用铜瓦14块,其中12块直接安装于电热炉,剩余两块原审原告自行卖掉。因每块铜瓦重量和规格一样,铜瓦14块价款为143600元,当时价格每吨34000元,共产生运费3250元,计算可知12块铜瓦的重量为3.62吨,运费为2785.7元。同时原审原告以太华公司名义在长沙市天心区泰丰铜材经营部购买铜管29根,重量为2.1408吨,购进价为74928元,后又在秀山购买铜管1根,重量为0.08547吨,价格为3247元,共产生运费730元,计算可知30根铜管计重2.22627吨;原审原告购回铜管后,在安装到电热炉上的过程中,进行过大小不等的切割和焊接。还查明,本院(2007)黔法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提出了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上诉人开出上诉案件缴费通知书后,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间未按交纳诉讼费用,也未申请诉讼费减、免、缓。后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日裁定对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的上诉按其自行撤回上诉处理。上述事实,原审原、被告复述了原审证据。原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王碧生三次在黔江区公安局刑警大队陈述的三份讯问笔录。2、左俊平、张绍康、杨贵华、曾善贤证言各一份及夏郁芬证明一份。3、黔江区法院查封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一份。4、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及黔江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各一份及现场图片(复印件与原件一致)。5、农行汇款单四张、收款收据一张、托运票据一张、购铜管单据一张、订金收条一张、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两张(原审只出示复印件,再审中,经本院发限期举证责任通知书后,原审原告提交了原件,经当庭质证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再审中,原审原告出示的证据有:6、四川太华公司与水田公司租用协议书;7、土地及投资转让协议;8、太华公司税务登记证。该三份证据证明水田公司以太华公司名义购铜管的事实。原审中被告王碧生出示如下证据: 1、黔江区法院(2007)黔法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审被告王碧生变卖原审原告的铜管24根、铜瓦12块获得现金110000元,其中支付民工工资7000元,支付铸造厂货款40000元,因原审被告变卖的铜管、铜瓦系法院查封的财产,原审被告因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日判刑一年。2、原审原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给原审被告王碧生出具100000元借款协议一张(复印件)。3、杨艳琼、张宗发、陈松署名领条各一张。证明原审被告已代原审原告支付民工工资7000元。4、湖南省新化县金属铸造厂收条一张及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杨鸿彬给湖南省新化县金属铸造厂法定代表人曾善贤出据的40000元欠条一张。证明原审原告欠湖南省新化县金属铸造厂货款40000元,原审被告于日已偿还。5、湖南省新化县金属铸造厂法定代表人曾善贤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湖南省新化县金属铸造厂委托原审被告王碧生收回原审原告欠该公司铜瓦货款的事实。6、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关于拖欠民工工资的解决承诺书一份。再审中,原审被告出示有:1、通知,证明该厂停工未生产;2、备案登记表,证明公司立项情况;3、自行设计铜瓦、铜管情况;4、验资说明书,证明原审原告注册不实;5、应收帐款清单,证明应以王碧生记的帐为准;6、电热炉、变压器牌(记录在案,牌已退回)。被告左俊平出示有:1、原审原被告借款协议及借据;2、王碧生的身份证(复印件);3、拖欠工资解决承诺书;4、判决书、买卖协议;5、工业品买卖合同;6、应收款;7、原审被告出具的110000元收条;8、被告左俊平的工商营业执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左俊平收购的合法性。9、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为了查清本案核心事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1、韩和华、田兴华的证词,证明本院在查封原审原告厂内电热炉时在各通道的墙壁、电热炉、电线杆上均张贴了查封封条,很明显就能看见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与第1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审被告王碧生带被告左俊平绕厂房从后面上楼梯到厂房电热炉处核实电热炉和变压器(所经过的路线能明显看见法院所张贴的查封封条),现该厂已卖,电热炉已重新设计为不同规格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审原告复述的原审证据,原审被告王碧生认为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被告左俊平无异议;原审原告再审时出示的证据,原审被告认为是太华公司购买的,被告左俊平无异议。原审被告复述的原审证据,原审原告认为第1、2份无异议,但未欠工人工资,第3、4、5份与本案无关,原审原告未委托付款,第6份应无效,被告左俊平无异议;原审被告再审时提供的证据原审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系新证据,被告左俊平无异议;被告左俊平再审时提供的证据原审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左俊平认为勘验笔录中自己经过的路线是实,但确实未看见法院查封的封条。本院认为,彼此在庭审中均无异议的事实及无异议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能证明被告左俊平收购铜瓦、铜管的过程,原审原告及被告左俊平认可的擅自变卖原审原告被查封的电热炉的核心部件铜瓦12块、铜管24根,原审被告获现金110000元,后被告左俊平将该批铜又以每吨52000元转卖给湖南怀化一位姓李的人。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的第3、4、6、7、8份证据系公文书证,证明力相对较强,原审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且证明内容为庭审所确认,本院对该5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明变卖的铜瓦、铜管被查封的事实及变卖情况,第6、7份与第5份形成锁链;原审原告第1、2份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一定关联性,能证明原审被告擅自处理法院查封的原审原告电热炉的核心部件铜瓦12块、铜管24根的事实及变卖经过,第5份证据中农行汇款单四张收款人及用途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第5份证据中的收条、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托运凭据、购铜管单据及第6、7份证据应结合起来综合分析,能形成锁链,能证明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以四川太华基础建设投资公司名义与湖南新化县金属铸造厂签定购买铜管29根,重量为2.1408吨,购买价为74928元(实际收货及付款是水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鸿斌,四川太华基础建设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素梅也作陈述),日收据,能证明原审原告在秀山购铜管1根,重量为0.08547吨,价格为3247元,共产生运费730元。通过庭审原被告及被告左俊平确认铜瓦每吨34000元,当时共购买14块;收款收据、定金收据、欠条及付运费收据,证明铜瓦购买价为143600元(付现金73600元,定金30000元转为的应付款,另欠40000元原审原告当时出具了欠条),故能计算出12块重量为3.62吨,共产生运费2785.7元。原审被告复述的证据和再审中出示的证据其内容与庭审事实基本一致,原审原告提出的异议较客观成立,原审被告对此缺乏有力证据,本院对异议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其余要证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系本案核心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各方对收集程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原审被告王碧生带被告左俊平绕厂房从后面上楼梯到厂房电热炉处核实电热炉和变压器(所经过的路线能明显看见法院所张贴的查封封条),现该厂已卖,电热炉已重新设计为不同规格。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原审被告王碧生、被告左俊平的答辩、陈述理由,争议焦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本案再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二)原审被告擅自变卖再审申请人的铜瓦、铜管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原判决以原审被告所卖价格认定再审申请人铜瓦、铜管损失110000元的事实是否得当,损失范围有多大的问题;(三)被告左俊平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及左俊平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问题;(四)对原审被告擅自为原审原告支付湖南新化县金属铸造厂的货款40000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五)原审被告所称为原审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7000元是否应当认定的问题。上述焦点,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一)本案再审程序合法。该案本院于日作出(2007)黔法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提出了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上诉人开出缴费通知书,受理通知书明确告知上诉人(原审原告)在七日内缴纳诉讼费,不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诉处理。然上诉人并未在规定期间交纳,也未依法申请减、免、缓,应视为对上诉权利的放弃。在超过上诉交费期后,原审原告申请再审,也表明当事人对上诉权的放弃,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进入再审后才送达按自动撤回上诉的裁定,只表明对原审原告上诉权放弃的进一步确认,其上诉权的放弃的计算应从缴费通知规定期满的次日起算,故按此计算原判决在进入再审时已经生效,本案再审程序并无不当。原审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被告擅自变卖再审申请人的铜瓦、铜管行为构成侵权;原判决以原审被告所卖价格认定再审申请人铜瓦、铜管损失110000元的事实不当。原审原、被告间虽有债权债务关系,并有抵押协议,但抵押行为被(2006)黔法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认定无效,原审被告要实现债权得依法进行,擅自处分他人的财产实现债权的行为侵害了原审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争议的损失范围问题,应按铜瓦、铜管的重量和市场价格来认定。首先,是铜瓦、铜管的价格认定问题,原审被告与左俊平自愿达成废铜出卖的口头协议,不代表当时的市场价或政府指导价,原判依此确认原审原告变卖铜瓦、铜管的价款损害原审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判决对该事实认定不当。根据庭审中查明无争议的事实,专用铜瓦,购买来后,无需通过切割、焊接直接进行安装,每块重量和规格一样,且购买14块,后原审原告卖掉2块,安装到电热炉上的铜瓦和原审被告擅自变卖数均为12块。其次,是铜瓦的重量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审原告购买时的市场价为每吨34000元,而左俊平和姓李的人通过自愿协议达成按废铜处理价为每吨52000元。故在当时市场价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以每吨52000元的价格计算更为合理。但原审原告再审申请时主张铜瓦、铜管价格按照每公斤50元,即每吨50000元计算,是原审原告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损害原审被告及左俊平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本案实际铜瓦、铜管价格按每吨50000元计算。原审被告擅自变卖的12块铜瓦价款具体计算方法为:当时购买14块铜瓦总价款143600元,12块重量应为x 12÷吨。所以原审原告被变卖的12块铜瓦价款本院认定为:5=181000元。第三是铜管的重量及损失问题,铜管在安装到电热炉上过程中虽经过了大小长短不等的切割、焊接,但原审原告在长沙市天心区泰丰铜材经营部购买铜管29根,重量为2.1408吨,购进价为74928元,后又在秀山购买铜管1根,重量为0.08547吨,价格为3247元,共产生运费730元。原审原告先购买29根安装,之后又在秀山购买1根,应理解为在29根铜管不够的基础上再购买1根为合理。原审被告提出是否全部安装在电热炉上、安装中有损耗,但没有证据证明,加之该厂卖后,原电热炉规格已改变,无法作参考,故应视为原审原告举证责任完成,原审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称铜管、铜瓦有被盗情况,但原审被告系财产保管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变卖的铜管重量为:2.1408吨+0.08547吨=2.22627吨,价格按每吨50000元计算,铜管总价款为:27=元。购买过程中产生的运费2785.7元+730元=3515.7元也属原审原告损失范围,应作为赔偿。(三)被告左俊平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左俊平应作为本案被告。通过全案审理,结合证据看,被告左俊平到原审原告厂看变压器、电热炉等,其所经路线均张贴了法院的查封封条,证据表明张贴封条的角度及位置能使常人明显看到,加之所拆铜瓦、铜管的电热炉上本身张贴有封条。所以被告左俊平称没看见法院封条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被告左俊平对变卖的铜瓦、铜管已被黔江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是明知的,在此基础上与原审被告达成收购铜瓦、铜管的协议存在共同侵权故意,理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对原审被告擅自为原审原告支付湖南新化县金属铸造厂的货款40000元应不应当扣除。本案原审被告受湖南新化县金属铸造厂的委托催款,王碧生通过擅自变卖原审原告财产以清偿原审原告的货款有损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处分权。原审被告王碧生代原审原告支付湖南省新化县金属铸造厂的40000元货款,是无权代理行为,原审原告不予追认。所以。原审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扣除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判在本案中直接扣除的认定不当。(五)原审被告所称为原审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7000元不应当认定。从全案看,王碧生向杨艳琼、张宗发、陈松支付钱的事实存在,然原审原告是否确实欠上述三人工资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被告要求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并结合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7)黔法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二、由原审被告王碧生、被告左俊平共同赔偿原审原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铜瓦损失181000元,铜管损失元,运费3515.7元,共计元。原审被告王碧生、被告左俊平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原审被告王碧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原审被告王碧生、被告左俊平共同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保全费1530元,合计6980元,由原审被告王碧生、被告左俊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地 慎审判 员 聂 李 华审判 员 杨 富 森二00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 蔡 小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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