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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周冬梅等追偿权纠纷案
【全文】CLI.C.3819908
上海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周冬梅等追偿权纠纷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139号
  原告上海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志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戎捷,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冬梅。
  被告杨晓峰。
  原告上海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冬梅、杨晓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住所地,本院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两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因上述地址无人签收邮件被退回。本院于日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案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戎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冬梅、杨晓峰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公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日,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周冬梅签署《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冬梅为购买汽车向工商银行申请透支金额人民币196,000元。工商银行将透支资金划入被告周冬梅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被告周冬梅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如被告周冬梅累计三次违约,工商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为保障被告周冬梅履行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之债务,被告周冬梅与工商银行另行签署了《抵押合同》,同意将其购买车辆(大众途观一辆)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物。同时,原告与被告周冬梅签署一份《购车融资业务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冬梅委托原告为其向工商银行申请的购车分期付款提供信用担保,当债权人按主合同项下保证合同的规定向原告索赔,且原告认为索赔文件、单据或证明符合保证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周冬梅等追索替其偿还的债务本金和由此产生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被告周冬梅还需按照担保融资净敞口额的20%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担保费和逾期代偿费。被告杨晓峰作为被告周冬梅的配偶,与被告周冬梅共同签署了该《购车融资业务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同意以其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和义务承担责任。同年9月21日,原告向案外人工商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周冬梅透支本金人民币196,000元、手续费人民币20,442.80元以及办理此项业务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工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至日,被告周冬梅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已累计三次未及时足额偿还本息。日,案外人工商银行向被告周冬梅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周冬梅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同年6月18日,案外人工商银行向原告发出《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垫款通知书》,要求原告为被告周冬梅垫付资金。6月20日,原告将为被告周冬梅垫付的代偿款汇入工商银行指定账户。同日,案外人工商银行出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垫款清偿证明》,确认原告为被告周冬梅垫付款项人民币121,067.1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冬梅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21,067.11元,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4,213.42元,共计人民币145,280.53元;2、被告杨晓峰对被告周冬梅对原告承担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周冬梅与工商银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以所购车辆在主合同项下承担担保责任;
  2、《购车融资业务委托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周冬梅委托原告向工商银行在主合同项下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杨晓峰作为被告周冬梅的配偶,同意以其夫妻共有财产为被告周冬梅的上述债务和义务承担责任;
  3、《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向工商银行承诺保证担保;
  4、《牡丹卡购车还款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与工商银行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
  5、还款清单,证明被告周冬梅违反合同约定,拖欠主合同项下的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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