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垣锦都大厦潍坊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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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吴兴路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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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实景行政区域: 花垣县项目位置: 花垣县建设中路与赶秋路交汇处交通状况: 交通便利建筑类型: 小高层物业类别: 普通住宅主力户型: 精致三房 面积130.86平方米
舒适四房 面积142.79平方米
开发商: 邵阳房产有限开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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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型图产权年限: 70年产权类型: 大产权房开工时间: 容积率: 7.52总户数: 80建筑面积: 2853平方米占地面积: 3465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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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垣价格:均价2680元/平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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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楼处售楼地址: 花垣县建设中路39、40号售楼电话: 400-606-开盘时间: 入住时间: 日销售许可证: 五证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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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阳坚诉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垣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全文】CLI.C.1346253
阳坚诉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垣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州民三初字第7号
  原告:阳坚。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浩,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垣分公司。
  负责人:曾维民,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曾维民。
  被告:施红生。
  被告:李永忠。
  委托代理人:李铁军。系李永忠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宇峰,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坚与被告曾维民、施红生、李永忠、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垣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利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阳坚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华、钟浩,被告曾维民、施红生及被告美利亚公司的负责人曾维民,被告李永忠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军、杨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被告施红生、曾维民、李永忠因开发湖南省花垣县建设路锦都大厦项目资金短缺,与原告阳坚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三被告向原告阳坚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人民币,以下省略人民币),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日到期,借款期内利息为人民币200万元,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美利亚花垣分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阳坚按约定将1400万元支付给上述被告,三被告收到原告阳坚款项后,向阳坚出具了《借据》,被告美利亚花垣分公司在借据上签章。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
  此外,被告施红生、曾维民、李永忠、美利亚花垣分公司于日、9月20日、11月2日分三次向方继南借款共计人民币906万元,承诺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共计134万元,逾期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于日向刘日庭借款共计人民币250万元,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30万元,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上述被告在收到方继南、刘日庭提供的借款之后,分别向方继南、刘日庭出具《借据》。日,方继南、刘日庭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将其所享有四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阳坚,并向四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四被告向原告阳坚履行偿债义务,现原告阳坚所受让债权已全部到期,但四被告仅分别于日支付利息100万元、日支付利息100万元,尚欠本息万元没有偿还。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阳坚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上述四被告施红生、曾维民、李永忠、美利亚花垣分公司1、立即偿还本金共计人民币2356万元、利息万元(暂算至日)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上述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阳坚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的律师费49.5953万元;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曾维民及美利亚公司口头答辩称,借了2250万,已经偿还500万。原告陈述的借款有出入,原告说借的2500万,实际上只借了2250万。
  被告施红生口头答辩称,请求法庭核实借款数额,还款数额双方是统一的,我们主张的借款是2250万。
  被告李永忠口头答辩称,一、关于借款本金是2250万,应当以银行的转账记录为准。借条上面为2500万的原因是加了利息。按照相关法律,应当扣除利息计算本金数额。二、李永忠在今年的8月25日,已经退出了美利亚,并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并约定锦都大厦的债权债务与其没有关系,因此认为,法院在执行时,应当先执行曾维民和美利亚公司。三、我方已经出具证据还款500万。四、针对对方的主张实现债权费用,应当列明计算方式,数额,因为之前的借条并不能体现原告增加的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来源:原告阳坚提供。证据事项:证明原告阳坚的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据来源:原告阳坚提供。证明事项: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三、《借款合同书》、《借款用途承诺书》。证据来源:原告阳坚提供。证明事项:1、证明施红生、曾维民、李永忠三被告与原告阳坚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三被告向原告阳坚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160万元;2、证明花国用(2008)第0037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名下登记的号土地使用权是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原告阳坚对三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证明被告花垣分公司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证明上诉被告承诺此笔借款全部用于锦都大厦工程建设项目。5、第十条约定原告阳坚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证据四、借条。证据来源:原告阳坚提供。证明事项:1、证明曾维民、施红生、李永忠三被告于日向原告阳坚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2、证明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垣分公司也是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人。
  证据五、《借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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