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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上工商银行办理零存整取,糊里糊涂给推销成了华泰人寿保险,他说是分红型的,存进去5000后_百度知道
我上工商银行办理零存整取,糊里糊涂给推销成了华泰人寿保险,他说是分红型的,存进去5000后
上面为什么写着是保险费呢!
提问者采纳
你被银行的人忽悠了~~是购买了分红型的保险产品~~~保单到你手中超过10天了吗?如果没超过10天可以无条件退保的。
没到十天呢,在家考虑去不去退呢!!
你把保险合同仔细读明白,重点看看保险利益,期限,以及免责范围。保险也不是说不好,关键是要看是否合适自己。如果你决定拥有这份保单的话,那以后就千万别提前退保,不然的话会亏损很多的。
奥那还是退出来得了,这么麻烦,昨天办完业务回家也没得出空来看,今天回家一看成保险费了!!感觉不太保险是的!!
嗯,你可以打电话给当地的华泰人寿服务部要求退保,如果他们不肯的话就说要去保监会投诉,那样他们就知道怎么做的了。现在银行保险查的很严,像你这个案例,属于严重误导客户,真要投诉的话行长估计都要被撤职。
呵呵谢了!
不客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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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信任?答!3! 银行保险大致可分为,如果中途客户随意退保可能有利益损失,而不是普通银行储蓄、在储蓄时不要盲目接受银行工作人员的高息诱惑、一般银行保险满期在10年以上、3年:现在在很多银行营业厅和邮政储蓄厅中、保险产品应清楚了解保险责任和利益:1! 4,不可以随意支取,缴费期为趸交,会有很多银保人员推销保险产品,但是群众在储蓄时对于这方面的情况并不清楚,有保单就是保险产品!2,在储蓄时需注意:意外医疗消费型,年利率在2-6%不等、银保产品满期还本+多于储蓄的利息、定期还本保障型、理财分红型现在银保多数销售的是理财分红型的产品为主,熟知保单中的内容在银行买了保险,缴费期内退保的本金也有可能亏损,不知道好不好、6年居多
工商银行代理的,还是华泰混充银行人员推销的? 前者属误导,后者属诈骗……
那是你投保险交的保费,你要好好看看保险责任和收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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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该投诉在处理中
本人于日去同心路支行办理业务,由于人多取了号在旁边等待,柜台旁边的理财专区穿银行制服的工作人员了解了我有存款打算跟预算后,告知我他们现在有一款比定期存款非常好,是五年期,我可以每年存一万,比较轻松,五年后可以本金+各种红利一起取出,如果不想取出来,最长可以存10年。在保险期内每年按账户内本金的4%计算固定利息,前一年的利息部分可随时取出,另外有一个根据保险公司盈利状况的分红,分红的多少不定,但每年4%的固定利息是能保证的。我当时问五年最后大概可以取出多少,他还纠正了我,说是存五年的话,要第六年才能取。按照当年平均红利算下来到时候基本可到手六万五,可能会有出入但不会太大。我当时觉得即使红利不固定,就当做是银行定存,毕竟是如他介绍,这是建行跟人寿公司合作附带提供保险的理财产品,我也并无怀疑。他还说可以从我的建行储蓄卡里直接帮我办转存,出于对国家银行及工作人员的信任,我一直认为我的钱买的是建行的产品,也一直在建行里。
办手续时工作人员向我展示合同条款,我当场阅读发现2.2条&保险期间&上写道&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可以为10年,15年和20年三种...&,于是提出质疑,说10年太长,此工作人员(丰天全)立马在2.3条&保险责任(2)若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的约定的交费期间为5年,则生存保险金给付比例为4%& 下划线指出并说我的是5年的。
今年偶然情况下我在网上发现很多人投诉华泰人寿,心里不安于是打电话到总公司客服再次询问,被告知我的存款在五年后还需要再放置五年即一共十年才能取出,如果提前取出会损失上万。我非常震惊跟气愤,现在看来当时所谓的工作人员完全是打着建行的旗号误导欺骗消费者,甚至在我提出质疑时也蒙混过关,行为十分恶劣。我尝试向华泰人寿反应,上海分公司对我的回应是拒不承认,竟然说&建议继续持有,可提供一份小礼品作为心理补偿&!
我现在要投诉华泰人寿以及建设银行,他们联合起来利用消费者对国家银行的信任,故意曲解保单内容骗取我签下保单,在这种情况下签署的保单是无效的,我要求全额返还我的存款!
yunsws 2月21日 10:29
一味相信工作人员(业务人员)的介绍,不看书面的内容,盲目签字是对自己不负责任。这个后果也只能自己承担了。不知道你这个投保的产品保本吗?只要不亏钱时间上吃亏点也就算了。我之前买的都是终身的,现在也只能继续放下去了。
回复@yunsws: 你难道没看到我描述写的,我对合同书面内容提出质疑时,业务人员解释了。但后来证明他的解释跟实际情况有出入,因此说是“误导”。你去银行存过钱吗?为什么要你要“一味相信”银行工作人员不会吞了你的钱?
那请问目前需要怎么做?还有处理的可能吗?
这个证据稍微弱了些,估计处理的时间会适当加长。另外,这样的表述,其实对投诉人反而不利。指红利通知书那块。
另外,业务员建议我将保险公司的红利通知书寄送地址留为银行(建行同心路支行)地址,到时候可以来查,并说大多数人都寄到银行的,还拿出一沓子信封说这些都是别人的,让我放心。考虑到我有可能搬家就同意了,因此至今没有看到过这两年的红利通知书。
保单回执、投保单、投保提示书、风险提示是否都是你亲 自抄写?被保险人签名是否是本人签写?--具体单证名称不是很确定,但基本都在业务员指导下抄写跟签字了。
有无接到保险公司的电话 回访?回访有无提示你相关风险以及退保可能带来的损失?--有。回访里询问我是否了解合同跟退保损失,我当时回答的是了解,但这个了解是基于业务员误导我的概念(五年后可取款,提前退保指的是五年内而非十年)上才这么回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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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保证保险的性质/李保利也谈保证保险的性质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保利

保证保险是何性质,是属于保证,还是属于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争论不休,也没有一致的意见。保证保险的性质正确认定,关系到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正确处理。笔者从法律逻辑和现行法律依据的角度探讨,认为保证保险的性质是保险。
首先,从法律逻辑和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在保证保险一词中,保证在前,保险在后,这不是简单的前后并列关系,而是修饰与被修饰关系。根据汉语语法习惯,形容词在名词之前,形容词用于修饰名词。因此,保险是名词,保证是形容词,保证是用来修饰保险的。其意思是带有保证性质的保险。因此,保证保险的性质从字面意思解释应为保险。
其次,从法律依据上看,无论是中国人民银行还是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都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的一种。中国人民银行“银&#2]48号”《关于‘保证保险'业务的批复》认为:“鉴于”保证保险“业务是信用保险业务的门类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一条关于财产保险业务包括信用保险的规定,同意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所属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开办”保证保险“业务,但具体险种的条款及费率应报人民银行批准。”从中保公司开展此项业务的依据看,是将保证保险作为一个险种来对待的。中国保监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称:“一、此案所涉及的纠纷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此案不适用《保险法》或《担保法》,而应适&#年发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保险法》&#Ÿ1日开始实施,对于此前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并不具有追溯力;此案所涉及的纠纷属保险合同纠纷,不在《担保法》的适用范围之内。”可见,作为保险业的业务监督管理部门在保证保险的性质上态度是十分明确的。而司法界对此则没有统一的意见&#Ÿ28日,当时的最高法院告诉申诉庭根据《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以最高法院名义下发了“&#)经监字&#号”《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复函中称:“(一)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高兴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接快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最高法院并且在公布的案例中也坚持该观点。(详见最高法&#经终字&#号判决)最高法院在后来的判决中对此观点进行了修正&#年经终字&#号判决谓: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泰保险公司与神龙汽车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而成立的保险合同,神龙汽车公司是投保人,华泰保险公司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他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该判决承认保证保险属于保险,对保证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法进行调整颇为肯定,值得赞同。保险合同理解为是主合同(被保证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民事合同)的从合同。被保证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民事合同(又称基础合同)的权利义务虽然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基础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有一定的牵连性,但其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独立性,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主从关系。&#Ÿ9日最高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规定:“保证保险是为保证合同债务人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依照合同向投保人追偿,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显然,最高法院系采“保险法与担保法并用说”。 最高人民法院先是在对个案的批复和具体案件中持“保证说”之见解。后又在后来的判决中对此观点进行了修正改为“保险说”。又在《征求意见稿》持“保证保险说”。 可见在对保证保险性质的认识上,我国司法界目前并没有对保证保险的性质问题有一个明确的回答。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经监字&#号批复,是最高法院对湖南省高院的个案批复,该批复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该批复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作出的,案件发生时保险法还未颁布,批复作出时《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又失去效力,批复中“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的观点虽然牵强。且其也没有否认保证保险是保险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具体的判例中认为保证保险是保证,是担保的一种。但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例不是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没有约束力,仅具有参考作用。具体的判例并不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保证保险的性质没有定论,故&#年这个司法解释最终也没有颁布。虽然保险界与司法界对保证保险的性质的认识不同,但由于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保险业的业务监督管理部门,其有权开设新的保险业务,也有权对保险业务的性质作出认定。其已在有关文件中明确认定保证保险的性质是保险,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有关保证保险案件中,就应依照该规定来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总共2页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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