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赔偿一死一伤经济损失。2012年5月28日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义

2005年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现在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吗?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2005年的案子,4人抢劫杀人,一人被判死刑,3人坐牢,附带民事赔偿一直没给,当时也没心思要 ,这么多年了还能申请强制执行吗? 那钱还能要着吗?他们肯定不会主动给的了 ,要重新起诉吗?谢谢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法院已经强制执行,但是4年过去了还是没有回应,坏人快出狱了,但是钱还是没拿到,请问会不会过了期限就拿不到钱了,假如拿的到的话,怎样能尽快拿到?谢谢!
你好;我们是合肥柏景湾爆炸案受害业主,现当事人已经判刑,民事赔偿也以判决生效,可是赔偿现在没有音信,当事人在小区有房产,我们可以要求法院拍卖当事人房产来包赔我们的损失吗?应该怎样申请,谢谢!
我老乡是做水果摊生意的,与人口角斗殴,被对方用剪刀刺成重伤,现对方已被判有期徒刑入狱服刑。法院判决民事赔偿5万块。可一直未收到一分钱。他是50来岁的外省农民,无正式工作,老家有唯一的住宅房。妻子在外有份清洁工的工作,有两个成年子女。请问,我们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他妻子的工资,或者子女名下的存款或者财产吗?可以申请执行对方老家的房子么?
律师您好。有个问题想咨询。我父亲1995年因被坏人故意伤害致死,2005年逃犯落网,判决凶手有期徒刑12年,附带民事赔偿12万。判决后我曾拿着判决书去法院要求执行,当时法院收下我的判决书也没有给我任何字据,请问现在我还能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吗?凶手还没出狱?
尊敬的律师:
您好!我先说一下,这是一起交通事故,我方受害人遇车祸身亡,法院已判决我方胜诉,不过赔偿资金却并未到位,我们也已经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法院那边的意思是要我们当事人弄清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资金现状,这方面作为平民百姓的我实在没什么办法,而且对方难道就不能将资金财产之类迅速转移的么?所以,遇到这种情况我们该如何做比较好,敬请您答疑解惑!
交通事故起诉后起诉到事故所在地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车主不履行承诺支付赔偿款,该法院又不受理被害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到被告所在地法院另行申请自行,不知道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日中午我弟弟和司机在去给客户送货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臂粉碎性骨折,伤残认定十级。当时交警事故认定是我方司机7成责任,对方3成,我弟弟是完全无责任人。后来法院判决下来后,我弟弟的老板提起上诉(司机部分的赔偿要由单位出),开庭后市中级法院来人取证后就一直没有宣判,离取证已经过去2个多月了,请问这正常吗?如果法院一直不判的话,我们可以申请县级法院强制执行一审判决吗?因为事情已经拖了一年多了,我弟弟他们单位的老板一直推诿不想赔偿,并把公...
王某,女,24岁,已婚,先天性聋哑人,被同为聋哑人的李某(30多岁、未婚)强奸并故意杀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李某抓获,李某对自己强奸和杀人供认不讳,目前已移交检察院。王某家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李某对被害人及家庭给予一定赔偿,但是李某无支付赔偿金能力,且父母双亡,未婚,只有一个姐姐,两个妹妹。那现在王某家人应该怎么做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能否申请司法救助金,或者国家对聋哑残疾人是否有设专门救助金?
故意伤害案,案发在办公地,伤害由公司雇员多人造成,可否由公司先行赔付?
您好,我是崇明县长兴镇新港村的村民,因我的房屋中有我奶奶的户口,带我奶奶死后,我的两个姑妈就以奶奶的户口在其中,无理占据我的房屋,无奈之下我上诉至法院,要求确权,最终法院于今年5月将房屋判给了我。我个两个姑妈不服气,屡次前来捣乱,最近一次趁我不在将我围墙,房屋,以及设施全部砸毁,我几乎遭到了灭顶之灾。我向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只帮我传唤了目击者,取了他们的笔录。但是他们为了地方治安不肯帮我立案。我只有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请问我那里只有个...您好:请问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申请强制执行后对方一直没有赔偿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您好:请问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申请强制执行后对方一直没有赔偿,现在已经转到地方法院执行,但是地方法院执行人员讲只给一部分赔偿款,而且条件是一次性结案,如果我不肯,有没有其它办法?
您好!我想咨询,就是刑事附带民事,得不到赔偿怎么办?申请了法院强制执行,45年了没消息。被告原告都是山西人,可是事情出在河南,被告在河南关的。怎么才能拿到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二审判决判被告6年有期徒刑,现在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赔偿款,被告老婆在打官司期间把车过户更名,他俩的生意每天都大量卖货,很有钱,就是故意不赔偿,是否可以相被告老婆执行财产?如果他老婆不赔偿可以拘留他老婆吗?
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后对方没有进行赔偿,多长时间后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会消失?我如果申请强制执行,对方在外打工,找不到人,怎么办?
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书已经下来了4年,但对方一直没有履行赔偿义务。该怎麽办?
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案件,刑满,已释放,请问附带民事赔偿有没有时间限制?10年附带民事未执行,释放后,人就外出,怎么办?
您好,本人母亲于2005年11月因车祸不幸逝世,肇事司机逃逸,并于06年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北京市房山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肇事司机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06年5月至2011年5月执行,附带民事赔偿37万元。犹豫本人对这方面法律问题不明,致使耽误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赔偿的时间,法院对于此判决不予受理。我想请问律师先生(女士)如何能够通过法律途径索赔。至此谢谢您的帮助!!
法院判被告公司赔偿我十万元,但是对方公司一直没有赔,强制执行时公司的账户也只有几十块钱?我该怎样要回我的钱?如果不还钱,有什么应对的惩罚措施吗?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法院判決后,对方没钱赔偿,名下没有存款只有两间房,能否执行?如果执行不了,以后是否还要赔偿?谢谢
你好,对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对方6年有期徒刑,并赔偿我大概29万赔偿款,但是在打官司期间被告人老婆把车辆转移,现在查到申请法院撤销无效,请问查封的车辆是直接抵账方式给我们,还是等法院拍卖后给我们?还有房产,如果被告就一套房产,可以查封,卖掉后把剩余的钱给我们吗?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对方有资产但拖着不执行,法院会冻结资产或者强制执行吗?我的民事赔偿已终审申请执行,二月后法院告之被执行方付款打在财政局账上要拖好久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我的民事赔偿已终审申请执行,二月后法院告之被执行方付款打在财政局账上要拖好久,请执行款为什么不打到法院账上?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二审判决判被告6年有期徒刑,现在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赔偿款,被告老婆在打官司期间把车过户更名,他俩的生意每天都大量卖货,很有钱,就是故意不赔偿,是否可以相被告老婆执行财产?如果他老婆不赔偿可以拘留他老婆吗?
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后对方没有进行赔偿,多长时间后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会消失?我如果申请强制执行,对方在外打工,找不到人,怎么办?
我买了一套商品房,由于开发商一直未履行想过备案手续,致使办房产证无法办理,按照合同条款我们起诉了开发商,并胜诉了,判罚开发商按购房款支付银行定期存款利息。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判决,随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一直未执行。就此事多次询问执行庭,总是说要给了,结果总是没有下文。有时还说,让我们提供开发商的有钱的银行账户或者未售房产,法院去查封(这些都让我们老百姓来做的话,执行庭利用国家赋予的权利都做什么啊?),总是这样也不知道怎么办了?请教一下高手给...
您好!我想咨询,就是刑事附带民事,得不到赔偿怎么办?申请了法院强制执行,45年了没消息。被告原告都是山西人,可是事情出在河南,被告在河南关的。怎么才能拿到赔偿
我父亲在2012年5月份,在一个个人包工头带领下进行平房修缮工作,在工作期间因从脚手架跌落导致重伤而去世,现法院已经判决包工头负大部分责任,判决包工头赔付14万人民币,我们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但是现在一直没结果,我们该怎么办?谢谢!
民事案件赔偿,有申请过强制执行了!对方没赔偿那这个案件就永久有效?可以让法院马上恢复强制执行?
普通民事经济纠纷,责任人,也就是事主不赔偿,法院强制执行无效的情况下,事主会坐牢吗
二0一一年十月的民事判决书法院没有执行现在可以申请执行吗
追问:有起诉了法院也判决了!对方就是一直不履行赔偿义务!也早就申请强制执行了!至今11年了,对方一直不赔!该怎么处理?
我们是起诉开发商预期办理产权证的案子,现在要依据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请问我不是律师可以代理其他业主去申请强制执行吗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_刑事文书_鄂温克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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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作者:管理员 来源: 日期: 14:20:42 人气:70                              标签:
& & & & & & &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 & & &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14)鄂温克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男,汉族,日出生,大专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诉讼代理人赵铁忠,男,汉族,49岁,某公司职工,大学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男,汉族,日出生,中专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日被释放;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日被释放。日因殴打他人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佰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 &鄂温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荆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韩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明范、人民陪审员特日格乐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铁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请求:1、判令被告人张某甲承担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87 664.54元(住院期间医疗费9 667.74元、护理费2 106.80元、鉴定费1 250元、住院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0 000元、伤残赔偿金46 3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二次手术费5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请求:1、判令被告人张某甲承担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78 246.8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5 500元、护理费2 106.80元、鉴定费1 000元、住院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0 000元、伤残赔偿金46 3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合理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其朋友韩某某开车在锦绣家园高丽饭店附近遇见其侄子张某乙,便骂张某乙。张某乙的朋友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荆某见状上前与张某甲互相谩骂,被告人张某甲从车内拽出一把砍刀砍夏某某,在与被告人张某甲抢刀时夏某某、荆某手部受伤。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荆某手部所受损伤均被评定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在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9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荆某在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被害人夏某某、荆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高某某、赵某某、于某某、朱某某、张某乙、韩某某的证言、高某某出具的说明、付某出具的事情经过、调取监控录像说明、被告人身份说明、被害人夏某某受伤照片、(呼)公(法)鉴(临检)字【号、217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物品照片、被害人夏某某、荆某住院病历、诊断书、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公安分局滨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公安分局滨河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2003)鄂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提供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被告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提供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被告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采用暴力手段,持刀伤害二被害人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刀致二被害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持刀作案、具有前科,处一年八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由其二人自行承担20%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的损失评析为:医疗费9 667.74元、鉴定费1 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即760元(40元/天×19天)、护理费的合理部分,即1 740.40元(91.60元/天×19天),合计13 418.14元的80%责任,即10734.51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的损失评析为:医疗费5 500元、鉴定费1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即720元(40元/天×18天)、护理费的合理部分,即1 648.80元(91.60元/天×18天),合计8 868.80元的80%责任,即7 095.04元由被告人张某甲承担。关于误工费,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工作单位,有固定收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故本院不予维护;关于营养费,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病历等证据中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维护;关于交通费,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维护;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对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因系未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日至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经济损失10 734.5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经济损失7 095.04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审 &判 &长 &韩 & &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审 &判 &员 &王 明 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民陪审员 &特日格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书 &记 &员 &张 海 霞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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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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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娅菲,女,汉族,生于2001年1月,学生,住高台县。
法定代理人杨会玲,女,汉族,生于1980年3月,农民,住址同上,系杨娅菲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国祥,男,汉族,生于1951年3月,不识字,农民,住高台县。系杨娅菲外祖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立强,男,汉族,生于2001年11月,学生,住高台县。
法定代理人王永平,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王立强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阳龙,男,汉族,生于1999年10月,学生,住高台县。
法定代理人邰炳连,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邰阳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学治,男,汉族,生于2004年9月,学生,住高台县。
法定代理人余银福,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余学治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龙,男,汉族,生于2002年7月,学生,住高台县。
法定代理人李换祥,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永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育婷,女,汉族,生于2000年1月,学生,住高台县。
法定代理人张维红,女,汉族,生于1969年7月,农民,住址同上,系王育婷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元龙,男,汉族,生于1998年2月,学生,住高台县。
法定代理人党光瑜,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党元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鹏龙,男,汉族,生于2000年5月,学生,住高台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亚飞,男,汉族,生于2000年5月,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国民,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张鹏龙、张亚飞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兴权,高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兴明,高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郭延梅,女,汉族,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日被高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锋,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高台县。系郭延梅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掖运输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东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良成,该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党支部书记。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得虎,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代理人郭建兵,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甘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甘州支公司)。
代表人汪兴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海燕,联合财险甘州支公司法律顾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掖支公司)。
代表人化立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国,平安财险张掖支公司理赔部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台县育才小学。
法定代表人许万海,该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裴希明,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延梅涉嫌交通肇事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杨娅菲、王立强、邰阳龙、余学治、李永龙、王育婷、党元龙、张鹏龙、张亚飞以被告人郭延梅的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娅菲的的委托代理人杨国祥、原告王立强的法定代理人王永平、原告邰阳龙的法定代理人邰炳连、原告余学治的法定代理人余银福、原告李永龙的法定代理人李换祥、原告王育婷的法定代理人张维红、原告党元龙的法定代理人党光瑜、原告张鹏龙、张亚飞的法定代理人张国民及九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兴权、盛兴明、被告人郭延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掖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良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关德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联合财险甘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张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台县育才小学的法定代表人许万海及委托代理人裴希明到庭参加诉讼。日开庭审理后,因被告人郭延梅预交赔偿款及高台县育才小学已赔偿部分事实不清,需要补充侦查,本院于9月10日退回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于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日17时许,被告人郭延梅驾驶甘G-2068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核载8人,实载10人)沿国道31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2719公里加820米处时,车辆驶入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关德虎驾驶的甘G-08973&依维柯&大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郭延梅车内乘坐的高台县育才小学学生余学治、王立强、李永龙、邰阳龙、张亚飞、杨娅菲、王育婷、党元龙、张鹏龙及甘G-08973号车内乘客乔兴军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高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1)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延梅驾驶超员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且不按规定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关德虎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司法医学鉴定,李永龙、党元龙、张鹏飞、杨娅菲属重伤;张亚飞、王立强的伤属轻伤偏重;王育婷的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延梅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娅菲、王立强、邰阳龙、余学治、李永龙、王育婷、党元龙、张鹏龙、张亚飞诉称,被告郭延梅交通肇事造成九原告受伤,在日前产生的医疗费元,已由高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和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确定,日后产生的费用及其他损失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郭延梅、关得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甘州支公司、平安财险张掖支公司分别为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如下:
原告杨娅菲的损失元,其中医药费33321.09元(含植皮手术费2600元),护理费20727元(60天&70.5元&2人+174天&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0元(234天&40元),营养费1600元(160天&10元),交通费8164.5元,住宿费1918元,复印费56元,购买日用品3575.7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元(17156.9元/年&35%&20年)。
原告王立强的损失42063.8元,其中护理费4230元(60天&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天&40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元(17156.9元/年&10%&20年)。
原告邰阳龙的损失1295元,其中护理费705元(10天&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天&40元),营养费50元(5天&10元),交通费340元。
原告余学治的损失3633元,护理费1833元(26天&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6天&40元),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交通费500元。
原告李永龙的损失45098.8元,护理费6345元(90天&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6天&40元),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元(17156.9元/年&10%&20年)。
原告王育婷的损失96888.83元,其中:医药费5087.47元,护理费10575元(150天&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47天&40元),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交通费456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6490.36元(17156.9元/年&22%&20年)。
原告党元龙的损失元,其中:医药费31143.55元,护理费20215天(60天&70.5元&2人+251天&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40元(291天&40元),营养费2910元(291天&10元),交通费3749.5元,住宿费318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元(17156.9元/年&74%&20年),其他费用1328.5元。
原告张鹏龙的损失元,其中:医药费2107.8元,护理费23335.5元(40天&70.5元&2人+251天&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80天&40元),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交通费8337元,住宿费5445元,购买医用品35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元(17156.9元/年&40%&20年)
原告张亚飞的损失元,其中:医药费13394.75元,护理费14664元(58天&70.5元&2人+92天&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90天&40元),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交通费5364元,购买医用品1000元,住宿费378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5784.5元(17156.9元/年&25%&20年)。
被告人郭延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驾驶的车辆存在机械故障才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表示由于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对交强险中本人享有的医疗费赔偿份额予以放弃,让给受害人享有。自己的营运车辆在高台县运管所享有的油料补偿款20319.60元用于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锋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愿意尽力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掖运输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在合法范围内,属于运输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关得虎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答辩认为自己的车辆在联合财险甘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自己愿意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自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法院先期判决确定关得虎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予纠正。原告的诉讼主张中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错误,九原告户籍均在农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联合财险甘州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关得虎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属实,根据高台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赔付,联合财险甘州支公司已赔偿九原告元,剩余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郭延梅也是关得虎车辆的第三人,其损失也应当计算和一并处理。关得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商业险应当赔偿20%。原告诉讼主张中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
平安财险张掖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郭延梅的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张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九原告系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并不是车辆外第三人,高台县人民法院、张掖市人民法院均认定部分甩出车外的原告为第三人并享有交强险赔偿,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诉请不享有交强险赔偿。
高台县育才小学辩称,学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是本案赔偿责任主体,高台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确定育才小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当,育才小学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适应的补充责任,而非全部补充责任。育才小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并且已对九原告给予了赔偿,已赔付部分应予扣减。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计算有误,应当适用2012年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赔。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辩认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被告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日前产生的医疗费元,已由高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和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张中民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联合财险甘州支公司和平安财险张掖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各赔付10000元,超出限额的元,由被告郭延梅、王锋共同赔偿60%即元,互负连带责任,高台县育才小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得虎和张掖市运输公司共同赔偿40%即元,互负连带责任,由联合财险甘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
九原告于日后治疗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和伤残事实是:
原告杨娅菲日至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日至6月25日在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5天,花医疗费9407.17元,日至7月26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11774.79元,日至1月23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6118.63元,期间门诊治疗花费820.30元。杨娅菲的伤经甘肃律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属重伤,八级伤残两处,综合评定八级伤残;损伤程度的医疗及恢复时限综合为400日,伤后治疗属合理治疗;伤后前200日为暂时完全医疗休息期和暂时完全丧失生活能力,需依赖护理,60日内为二人完全护理依赖,之后为一人完全护理依赖,伤后后200日为暂时医疗休息期,生活可以自理;在此期间150日内需加强营养。因就医支付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1918元,护理所需用品3576元。
原告王立强日至10月26日在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经甘肃律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前60日暂时丧失生活能力,需一人完全护理依赖,在此期间内需加强营养,伤后后60日,生活可以自理。
原告邰阳龙在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交通费340元。
原告余学治日至11月4日在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后在高台县中医院、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
原告李永龙于日至12日在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10月12日至11月3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其损伤经甘肃律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前90日需一人完全护理依赖,在此期间需加强营养,伤后后90日,生活可以自理。
原告王育婷日至11月14日在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日至日在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支付医药费5087.47元。其损伤经甘肃律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九级伤残两处,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前150日暂时完全丧失生活能力,需一人完全护理依赖,期间前90日需加强营养。支付交通费456元,
原告党元龙日至11日在高台县医院抢救,10月11日至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日至6月19日在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9天,先期医疗费18580.11元已结算处理,后期医疗费16238.34元。日至日在高台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5453.11元。日、6月12日在兰州城关区皋兰路街道周家庄社区卫生服务站理疗花费900元,8月10日在高台县医院理疗花费24元,原告党元龙的伤经甘肃律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四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损伤后治疗属合理范围,伤后前200日暂时完全丧失生活能力,第一次住院期间60日内需二人完全护理依赖,之后为一人完全护理依赖;在此期间需加强营养,伤后220日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护理。支付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3750元,住宿费3180元、护理所需用品1000元。
原告张鹏龙先后在高台县人民医院、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在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期在兰州军区总医院、高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2107.8元。张鹏龙的伤经甘肃律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七级伤残,伤后前180日暂时丧失完全生活能力,第一次住院期间40日需二人完全护理依赖,之后为一人完全护理依赖,伤后前180日需加强营养,伤后180日生活可以自理。支付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8337元,住宿费5445元,护理所需用品350元。
原告张亚飞日至10月13日在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10月13日至11月16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33天、11月17日至12月6日在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19天,日至18日在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1458元,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在高台县医院、兰州军区总医院门诊复检治疗花费1936.75元。张亚飞的伤经甘肃律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偏重)、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前180日暂时完全丧失生活能力,需依赖护理,在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依赖,之后为一人完全护理依赖,在此期间,需加强营养,伤后后180日生活可以自理。因治疗产生交通费5364元,住宿费3780元,护理所需用品1000元。
再查明,高台县育才小学系城镇寄宿制学校,九原告于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入学时间不同,发生交通事故时,九原告均系该校寄宿学生。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九原告在县、市、省医院住院治疗、理疗及门诊治疗的诊断证明、费用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其伤情及治疗和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购买治疗所需用品票据,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因就医产生的相关费用;
3、甘肃律正司法鉴定所对杨娅菲、王立强、李永龙、王育婷、党元龙、张鹏龙、张亚飞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七原告损伤的程度、伤残的等级、治疗费用的合理性、需要依赖护理的程度、期间、护理人数、加强营养的期间等;
4、高台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日前产生的医疗费已经确定赔偿,附带民事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郭延梅、王锋、平安财险张掖支公司无异议。
张掖运输公司、关得虎、联合财险甘州支公司质证认为,杨娅菲的医疗费有重复主张,原告部分交通费、住宿费不合理,护理期间不应产生住宿费,住宿标准应不超过100元,日用品、复印费不属赔偿范围,党元龙的部分理疗费票据无印章,用药处方不全,不能证明理疗的合理性,不应认定。
育才小学除提出以上被告质证意见外,还认为鉴定意见中护理、营养期限过长,应当以实际住院期间确定护理期限,杨娅菲的伤残分析说明中肢体损伤参照&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缺乏科学依据,评定的伤残等级不客观;李永龙的伤残等级评定不客观;王育婷的损伤分别评定两处九级伤残和肢体丧失功能程度评价缺乏科学依据;党元龙的伤残评定缺乏事实依据,分析说明中参照的&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或者偏瘫(肌力4级以下)&评残缺乏科学依据;张鹏龙的伤残评定缺乏科学依据。
经查证,杨娅菲医药费重复计算,党元龙日理疗费票据1&张金额7940元,处方不全,票据与处方时间及用药和理疗不对应,因理疗属实,酌情确定1500元,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能够说明支付原因和合理理由,予以确认,王立强、余学治、李永龙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治疗情况,分别确认300元。原告主张的日用品,根据损伤的程度,属于治疗护理必须用品,票据能够证实的予以确认,其中党元龙白条证明的328.50元不予认定。育才小学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与伤残评定参照的规定不相一致,没有提供对抗证据支持,其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延梅无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超员、超速且不按规定道路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四人重伤,三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延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延梅辩解其驾驶的车辆因存在机械故障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甘G20685号车辆鉴定意见证实,该车辆转向系统性能及制动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被告人郭延梅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人郭延梅及各附带民事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的区分及理由和法律适用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评价和确定,附带民事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育才小学辩称已在校方责任保险内赔付受害人经济损失,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意见,没有提供事实证据,与本案无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请成立,依法核定确认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虽发生在《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施行前,但受害人就读并在城镇寄宿制学校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居住不满一年的,因与其他受害人系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应按照同一标准判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延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娅菲医疗费28120.89元,护理费20727元(70.50元&60天&2人+70.5元&1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35元(20元&125天+15元&109天),营养费1600元(10元&160天),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1918元,护理所需用品费3576元,残疾赔偿金元(17156.90元&35%&20年),合计元。
王立强护理费4230元(70.5&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0元&17天),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0元(17156.9元&10%&20年),合计39613.80元。
邰阳龙护理费352.5元(70.5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元&5天),交通费340元,合计742.50元。
余学治护理费1833元(70.5&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0元&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26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653元。
李永龙护理费6345元(70.5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0元&3天+15元&21天),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0元(17156.9元&10%&20年),合计42203.8元。
王育婷医疗费5087.47元,护理费10575元(70.5&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10元&46天),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交通费456元,残疾赔偿金75490.36元(17156.90元&22%&20年),合计92968.83元。
党元龙医疗费24415.45元,护理费11280元(70.5元&60天&2人+70.5元&1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95元(15元&101天+20元&119天),营养费2200元(10元&220天),交通费3750元,住宿费3180元,护理所需用品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156.9元&74%&20年),合计元。
张鹏龙护理费15510元(70.5元&40天&2人+70.5元&1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元(15元&42天+20元&43天),营养费1800元(10元&180天),交通费8337元,住宿费5445元,护理所需用品费350元,残疾赔偿金元(17156.90元&40%&20年),合计元。
张亚飞医疗费13394.75元,护理费12549元(70.5元&56天&2人+70.5元&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5元(10元&4天+15元&33天+20元&29天),营养费1800元(10元&180天),交通费5364元,住宿费3780元,护理所需用品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5784.50元(17156.9元&25%&20年),合计元。
以上经济损失共计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州区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付110000元;超出限额的元,由被告郭延梅、王锋共同赔偿60%即446984元,互负连带责任,已付22319.60元,再付元;由被告高台县育才小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关得虎共同赔偿40%即元,互负连带责任,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甘州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给付。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牛红霞&&&&
&&&&&&&&&&&&&&&&&&&&&&&&&审&判&员&&&龚占辉
&&&&&&&&&&&&&&&&&&&&&&&&&审&判&员&&&周&&烨
&&&&&&&&&&&&&&&&&&&&&&&&&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毛秀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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