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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个人帐户信息查询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
来自: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作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点击:312次 时间: 09:36
(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单位、职工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失业保险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建立失业保险基础数据库,做到信息互通、操作简便、管理规范。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单位按照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职工的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其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本人自愿缴纳的除外。
  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单位变更、终止的,应当在变更、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单位招用、辞退、裁减人员的,应当在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三日内办妥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条 单位应当在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其中属于应当由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出具缴费凭证,并于征收之日起五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档案,并于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的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之日起五日内,向单位和职工分别出具单位缴费手册和职工缴费凭证。 
  第十一条 单位因严重亏损不能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二条 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当依法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每季度公布一次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职工有权向本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其提供。
  职工发现单位未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和生活补助费;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失业保险基金依法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应当即时向职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依法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职工的名单、单位缴费手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职工可以在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职工缴费凭证和身份证明,到受理原单位失业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单证的手续。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手续的,应当事先进行失业和求职登记。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对领取者及其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本人。其中,对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应当在三日内办结审核手续。
  但有特殊情况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前款规定的审核时限可以延长五日。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的单证;对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退回有关材料。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费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发放。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一年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期限为二十四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和期限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自失业人员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计发,月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标准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标准发放;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二十年以上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标准发放。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门诊医疗补助金按不低于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六的标准,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因患病确需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可由本人或者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发给住院医疗补助金。门诊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补助金具体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女性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分娩,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还可领取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按其本人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但按照《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规定,已享受生育补助金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职业培训或者职业介绍的补贴
  (一)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
  (二)经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的,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六)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本省内单位或者职工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凭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缴费证明和有关迁移材料,到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续保手续,参保人员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但不办理失业保险基金转移。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失业的,失业保险待遇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地标准执行。
  本省内城镇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失业保险关系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的,按规定将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转移;失业保险待遇按迁出地的标准执行,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金发放和相关业务管理。
  城镇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其需划转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本人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补助期限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但农民合同制工人已自愿缴纳其月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的失业保险费的,享受与城镇失业人员同等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以接受被招用的失业人员的委托,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用于再就业培训。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各设区的市统筹、省部分调剂的管理体制,各设区的市负责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省负责各设区的市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为各设区的市当年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八,用于设区的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余缺调剂。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调剂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失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依法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失业保险基金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并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委员会及其监督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维护失业保险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缴纳或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如数赔偿由此给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的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权利,或者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的;
  (二)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提出查询要求的职工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前款所列行为属单位负责人故意指使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虚报、冒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虚报、冒领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职工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缴失业保险费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费及其他失业保险补助费用有争议的,可以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的;
  (三)未按规定为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转迁手续,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的;
  (四)未按规定出具缴费凭证,或者提供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失业保险费用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发放等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追回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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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条例政策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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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条例政策问答&&1、《失业保险条例》参保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2、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条件:(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3、如何缴纳失业保险费其比例是多少?单位按照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职工的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含农民合同制工人),职工按照其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愿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单位从其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代扣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本人自愿缴纳的除外。4、单位何时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所在地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5、缴费情况享受待遇如何查询:单位应当每季度公布一次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职工有权向本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其提供。职工发现单位未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6、失业保险待遇的内容:(一)失业保险金和生活补助费;(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7、如何办理领取失业保险手续: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应当即时向职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依法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职工的名单、单位缴费手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职工可以在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是否有时间限制),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职工缴费凭证和身份证明,到受理原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单证的手续。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手续的,应当事先进行失业和求职登记。8、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失业保险金自失业人员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计发,月发放标准如下:(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标准发放;(二)累计缴费时间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标准发放;(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二十年以上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标准发放。 9、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期限?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一年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期限为二十四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和期限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10、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如何计发?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门诊医疗补助金按不低于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六的标准,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11、女性失业人员如何领取生育补助金?女性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分娩,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还可领取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按其本人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但按照《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规定,已享受生育补助金的除外。1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抚恤金有何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两倍一次性发放。13、何种情况,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六)被判刑收监执行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14、如何办理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及享受待遇:本省内单位或者职工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凭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缴费证明和有关迁移材料,到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续保手续,参保人员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但不办理失业保险基金转移。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失业的,失业保险待遇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地标准执行。本省内城镇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失业保险关系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的,按规定将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转移;失业保险待遇按迁出地的标准执行,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金发放和相关业务管理。 15、农民合同制工人如何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本人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补助期限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但农民合同制工人已自愿缴纳其月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的失业保险费的,享受与城镇失业人员同等的失业保险待遇。 16、对虚报、冒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的如何处罚:虚报、冒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虚报、冒领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例:本省内城镇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事例。例:2006年10月福州市失业人员张三累计缴费时间满十年,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失业后将失业保险关系从福州转迁至南平,其应享受的的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补助金按福州市的标准测算后全额转移至南平市予以发放。转移资金测算:福州市最低工资570元,张三缴费时间满十年,按最低工资的75%发放失业保险金,门诊医疗补助金按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6%发放;缴费时间每满一年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十年共享受二十个月。张三转移至南平市的资金为:570元×75%×(1+6%)×20个月=9063元如在发放过程中,全省最低工资标准于2007年7月1日进行了调整,南平市的最低工资由480元调增至540元。张三2007年7月1日后每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补助金为:  570元×75%×(1+6%)+(540元-480元)×75%×(1+6%)=453.15元+47.7元=500.85元&
【】【】【】%>_<% 页面出现错误,请通过网站下方的“联系我们”,联系网站管理员。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周口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试行)的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周口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周政〔2011〕97号)已经周口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周口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周口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周口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周口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周政〔2011〕97号)已经周口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周口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 第二条 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县(市、区)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市级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照本细则规定,组织实施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具体承办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县(市、区)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级的失业保险工作。
&&&&& 第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实行市级统筹管理。市级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管理,所属县(市、区)经办机构为其失业保险基金的报帐单位。
&&&&& 第四条 县(市、区)不再保留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县(市、区)经办机构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需经市级经办机构审批。
&&&&& 第五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每月上报基金支出计划,列入支出计划的基金经市级经办机构审核下拨,由县(市、区)经办机构负责支出。
&&&&& 第六条 市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留存相当于两个月全市正常支出的失业保险基金周转金,县(市、区)经办机构支出户的周转金由市级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
&&&&& 第七条 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依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 (四)国家机关中的工勤人员;
&&&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单位。
&&&&& 第八条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缴纳失业保险费。
&&&&& 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县(市、区)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时,由市级经办机构确定。
&&&&&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失业保险登记证件。
&&&&&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未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由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未及时办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手续的职工,由其用人单位向当地经办机构为其申请补办失业保险参保登记,及时足额缴纳当期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含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缴费用);补办参保登记手续之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一次补清(其中职工个人应补缴费用由本人一次补清),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由用人单位承担。
&&&&& 第十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 缴费工资基数无法核定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职工缴费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十日前向当地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包括职工个人应缴部分),经当地经办机构核准后足额缴纳。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
&&&&& 第十二条 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中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预算标准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实行财政统一发放的,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财政部门负责代扣代缴,代扣代缴标准为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财政部门应按月足额将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和代扣代缴的职工个人应缴纳失业保险费划入同级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
&&&&&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给予罚款并强制划拨。
&&&&&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每年一月至三月进行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稽核工作,核定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作为本年度月缴费基数,并从当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未按规定参加稽核的用人单位,按上年度缴费基数的110%征收失业保险费,待核定缴费基数后按规定结算。
&&&&& 第十五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失业保险费征缴台账。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失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 每月五日前依据收入凭证登记征缴台账,十日前编制当月征缴计划并开具征缴单证。县(市、区)经办机构征缴计划及完成情况按季度上报市级经办机构,上报时间为下一季度第一个月七日前。
&&&&&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并负责安全完整的保存,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
&&&&& 第十七条 截止日,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结余基金,由市级经办机构负责清理审核,经审核后的失业保险结余基金全额上解至市级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由市级经办机构分别单独记账。县(市、区)上解的失业保险结余基金仍作为当地失业保险基金历年滚存结余,纳入当地基金决算管理。
&&&&& 第十八条 县(市、区)征缴的失业保险费于每月二十六日前由县(市、区)经办机构从收入户全额上解至市级经办机构基金收入户,市级经办机构负责分账记录并全额上缴至市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月末应无余额。
&&&&& 县(市、区)经办机构支出户当月收到的利息收入,应于下一个月十五日前全额上解至市级经办机构收入户,由市级经办机构统一转入市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 第十九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应于每月七日前向市级经办机构报送当月支出计划,经市级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统一汇总报市财政部门,并于当月十五日前将核定支出资金下拨到县(市、区)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 第二十条 市本级或县(市、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可使用本级的历年基金滚存结余,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在完成扩面征缴任务的前提下,其缺口基金由市级统筹基金补贴,但是每年市级统筹基金补贴额不得超过县(市、区)上年度上解额的百分之二百。市级统筹基金补贴后仍有缺口的,由同级财政补贴百分之五十,剩余基金缺口通过申请使用省级调剂金调剂解决。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同级政府补贴。
第四章 失业保险待遇和支付
&&&&& 第二十一条 全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统一按市区失业保险金标准发放。符合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由经办机构按照市区失业保险金标准,从次月起逐月发给失业保险金。经办机构应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分段计算,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领取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十二个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每满一年增领一个半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十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增领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所在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其单位所在地的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补助金按其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不再发给失业人员证明,不享受再就业服务优惠政策。
&&&&&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发给医疗补助金。
&&&&&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需基金由县(市、区)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列入基金支出计划。缴费标准统一按照市区标准执行。
&&&&&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免费享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其补贴费用由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失业人员管理和再就业
&&&&&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给当地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 失业人员应当自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送达之日(发生劳动争议的,可延长到仲裁或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无故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失业保险待遇。
&&&&&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登记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所接收失业人员由当地经办机构审核认定,审核认定情况于每月二十五日前上报市级经办机构备案批复;批复后由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接收手续,生成新增名册并上报市级经办机构,审核发放失业保险金及支付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市级经办机构在审批工作中需要查看失业人员档案的,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及时提供。
&&&&& 第二十八条 对参加失业保险的各类企业职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加大职业技能培训、转岗培训、创业培训补贴支持力度。应对每名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免提供一次职业培训、三次职业指导、一次职业介绍。各类失业保险培训补贴均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据实列支,其中,企业内部培训补贴每年累计不超过企业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百分之十,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培训补贴每人每年不超过三个月市区失业保险金标准。
&&&&&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对经连续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或者职业培训服务的,应当认定其为主动放弃就业,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 第二十九条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通过招标或认证等方式确定。每年由县(市、区)经办机构初审上报,经市级经办机构审批确定。
&&&&& 第三十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组织失业人员进行的各类培训,应事先将培训计划和费用预算报市级经办机构审核批复后进行。培训结束后应由提供培训的机构向县(市、区)经办机构申请培训补贴,经县(市、区)经办机构审核后报送市级经办机构复核确定。培训补贴资金由县(市、区)经办机构列入基金支出计划向市级经办机构申请支出。
&&&&& 第三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跨县(市、区)转移的,只变更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人员迁移到本市以外地区的,失业保险关系及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一并划转。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迁移的相关手续由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并报市级经办机构审批。
&&&&& 第三十二条 鼓励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凭营业执照及其他有效证明,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凭失业证明可以享受国家、省有关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六章& 激励约束和监督检查
&&&&& 第三十三条 建立失业保险工作目标任务考核机制。县(市、区)每年失业保险工作目标任务由市级经办机构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达的目标任务并结合工作实际情况提出计划,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年度目标任务下达,由市政府与县(市、区)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
&&&&& 每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级经办机构对县(市、区)上年度失业保险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上报市政府。对没有完成当年失业保险工作目标任务的县(市、区),在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年终评比中实行一票否决。
&&&&& 第三十四条 落实失业保险费征缴激励约束机制。县(市、区)超额完成年度失业保险费征缴目标任务的,其奖励经费由市级经办机构根据市财政局拨付的奖励经费实际比例和县(市、区)超额完成征缴任务比率提出计划,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后,由市级经办机构拨付至县(市、区)经办机构经费户。
&&&&& 奖励的业务费主要用于弥补经办机构办公费不足,也可用于奖励完成失业保险费征缴目标工作成绩突出的先进个人。
&&&&& 奖励经费依据的失业保险费收入按照失业保险基金决算报表中失业保险费收入数据为准。
&&&&& 县(市、区)未完成失业保险费征缴目标任务的,其差额部分由市级财政部门从县(市、区)财政部门直接扣转到失业保险基金市级财政专户,且扣转资金不作为县(市、区)的自征基数。
&&&&& 第三十五条 市级经办机构和县(市、区)经办机构要对每期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管理不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问题的,情节轻微的扣减相应的培训补贴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培训资格。
&&&&& 失业人员参加培训时要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培训期间不得缺课漏课,在检查中发现缺勤且没有正当理由的视为再就业,由当地经办机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七章& 其他事项
&&&&& 第三十六条 统一规范全市失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各级经办机构要设立档案室,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必要的设施,确保失业人员档案的安全、完整的保存,并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
&&&&&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其个人档案由当地经办机构负责免费管理。
&&&&& 经办机构应当认真落实档案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等管理要求,保证失业保险业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有关失业保险业务档案的范围和管理规定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社部令〔2009〕3号)执行。
&&&&& 第三十七条 加强失业调控, 建立裁员报告制度,规范企业裁员行为。确需裁员的企业,裁员方案要依法征求工会或职工的意见;规模裁员的,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方案中要明确裁减人员的数量、裁员条件、资金渠道及安置措施等,并依法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凡职工安置方案不明确,不能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债权债务的,不得进行裁员。
&&&&& 县(市、区)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职工总数10%或者50人以上的,须事先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经办机构报告,县(市、区)须报市级经办机构审批。确定裁员的,由企业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审核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 第三十八条 加快失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 使用统一的应用系统,按照统一标准建立失业保险数据库,集中管理数据。实现全市联网,信息资源共享。逐步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失业保险费征收、参保人员转移、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失业人员再就业、基金发放和管理及其他基础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
&&&&& 第三十九条 每年年终,县(市、区)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及时编制本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级经办机构汇总。市级经办机构编制本年度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决算,决算包括市级汇总和县(市、区)决算。决算编制完成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
&&&&& 年度终了前,各县(市、区)根据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按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按程序报批,并根据批准的预算以及基金收支情况,定期报告分析预算执行情况。在基金预算中,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预算时,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按程序报批。
第八章 附则
&&&&& 第四十条 未尽事宜,按《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政策调整,按调整后政策执行。
&&&&&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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