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除权被盗,原权利人申请了催告,但是没有除权

虚构失票事实致使汇票被除权构成侵权
——江苏淮安中院判决峥妍公司诉淮都公司票据权利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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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提起票据公示催告申请的理由必须是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这三种情形,否则,持票人无权为之。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交付票据后,虚构失票事实,申请公示催告,导致票据被除权,为侵权行为,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可提起侵权之诉。&&案情&&日,针对被告淮安市淮都特钢有限公司(下称淮都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日,票号:GA/01
,出票人:江苏省淮洲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淮都公司,出票金额:10万元,到期日:日,承兑行:淮安市市区信用合作联社)遗失为由提起的公示催告申请,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公示催告,并于日作出除权判决。淮都公司凭该判决书领取了汇票金额。&&票据的流转过程是:淮都公司从出票人处取得汇票后,将汇票背书签章而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交给周烨民,后汇票几经背书转让到原告常州市峥妍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峥妍公司)手中。峥妍公司取得该汇票是基于与丹阳市文明塑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其提供的汇票原件表明,背书连续,峥妍公司为最后持票人。&&原告于日诉至法院,以被告不是该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其恶意进行公示催告,致使原告丧失票据权利,要求其赔偿原告1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裁判&&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综合本案有关证据,应认定所涉汇票在除权判决做出前由峥妍公司享有。汇票已被除权判决,峥妍公司作为真正的合法持有人所持的票据无效,不能凭票据行使票据权利;淮都公司非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而凭借除权判决取得票据金额导致峥妍公司票据权利丧失。故峥妍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决:淮都公司赔偿峥妍公司10万元及利息损失。&&一审宣判后,淮都公司不服,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持票据背书连续,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其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而上诉人将票据空白背书后交给周烨民,其在明知涉案票据流向的情况下,虚构失票事实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并最终凭除权判决获得该汇票金额,侵害了票据合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有权提起侵权之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当先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理由,法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被盗、遗失或灭失的票据持有人申请法院做出除权判决后,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诉讼是普通的民事诉讼,法律并未限定为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且本案所涉票据并非被盗、遗失或灭失,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前提亦不存在。&&元月20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汇票被恶意除权的真正权利人是行使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还是除权判决撤销之诉?&&1.峥妍公司是合法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表明背书人已将记载被背书人的权利授予持票人,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效力。本案淮都公司将汇票背书签章而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交给周烨民的情形即如此。其次,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行为一旦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产生法律效力。纵使基础关系无效或者有瑕疵,票据行为的效力也不受影响。第三,从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票据债务人并不因未给付对价而对票据持有人产生抗辩权,即其并不是票据权利取得的生效要件,不对业经背书受让票据的持有人的票据权利产生影响。&&2.票据义务人申请公示催告导致票据被法院宣告无效的,构成民事侵权&&有权申请公示催告的必须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该最后持票人是指必须经过正常的票据背书转让后,最后持有可背书转让的票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票据被盗、遗失而获得票据的持有人、可背书转让票据的出票人、最后持有人的前手以及对票据负有给付义务的人,都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此,如果因最后持票人的前手即票据义务人申请公示催告后,导致票据被除权,该前手的行为构成侵权。本案申请除权判决的淮都公司将票据背书给周烨民,其已由票据权利人变为票据义务人,不是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其提起公示催告程序的主体资格已不具备而明知故犯是为侵权。&&3.虚构失票理由导致票据被法院宣告无效的,构成民事侵权&&民事诉讼法将可背书转让的票据申请公示催告的范围限制在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三种情形。法律如是规定,基于如下原因: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票据合法持有人可能永远无法重新得到票据,因而使自己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利益受损,同时非法持票人可能因实际占有票据而非法取得票据权利,虽然如此,但其仍是原票据权利的合法享有者,仍有权向支付人请求给付;此时,被盗、遗失的票据如果发生转让,这势必导致利害关系人处于不明状态。因此在此三种情形下赋予权利人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除此之外的事由,持票人不得申请公示催告,否则构成侵权。&&本案案号:(2010)河商初字第0309号;(2010)淮中商终字第0218号&&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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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单位:人民法院报出版部。京ICP备号承兑汇票丢失,持有人如何保全和恢复票据权利?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李文雯
   问:我公司持有票面金额2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付款银行为重庆某银行。由于汇票不幸遗失,我应该如何保全和恢复票据权利呢?
                              重庆:小王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在票据丧失的情况下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申请公示催告的程序:票据持有人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申请宣告该票据无效。
  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式(公告时间不得少于60天),告知并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如不申报权利,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程序,有的也称为除权程序。
  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权利申报期限内,如果没有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或所提出的申报被法院驳回,在申报权利的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公示催告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丧失的票据失效,失票人即可以依据该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从而恢复其票据权利。
  公示催告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程序,是指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况下,依据票据持有人的申请,法院以公示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作出宣告票据无效(除权)的判决程序,属于非诉讼程序,即特别程序。
  作者单位: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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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北京9月7日电 今年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5日举行了隆重的...&&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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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权判决程序(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或者申报被依法驳回的,人民应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这种判决称为除权判决。(一)除权判决的申请根据最高《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32条规定,在申报的期间没有人申报,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自申报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人民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与除权判决是相互衔接但又相互独立的两个阶段,从公示催告阶段不能自动过渡到除权判决阶段。因此,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申请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重新提出申请,人民才能作出除权判决。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除权判决的,人民应当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此后申请人无权再申请除权判决,人民也不会依职权主动作出除权判决。申请除权判决,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申请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即必须在申报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提出申请。第二,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或者申报被依法驳回。在公示催告期间,有人申报且申报成立的,人民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也就不能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第三,申请人必须向原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人民提出。除权判决与公示催告的管辖是完全一致的,因此,申请人必须向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提出申请。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民应当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二)除权判决的作出与公告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提出除权判决申请的,人民应当组成合议庭对申请进行审查与评议。审查的主要内容就是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是否具备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的条件。合议庭经审查和评议,确信除申请人外没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除权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除权判决一旦作出并公告,票据即与票据本身相分离。同时,公告除权判决是使票据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法定形式,也是这种分离产生公信力的基础,因此,公告除权判决是公示催告程序必不可少的内容。(三)除权判决的效力人民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除权判决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除权判决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权判决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票据失去效力除权判决的主要内容就是宣告原票据无效,因此,除权判决作出后,被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就失去效力,票据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支付。2.失票人恢复除权判决作出后,丧失票据的人(即公示催告申请人)虽不持有票据,但其恢复了票据。因此,即使失票人不占有该票据,也可凭除权判决向票据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付款人不得拒绝支付。也就是说,除权判决作出后,票据付款人与不持有票据的失票人之间产生了债务关系,除权判决是失票人恢复票据的最终程序。但是,应当注意的是,除权判决并不直接确认申请人享有票据,而是通过宣告票据无效的方式间接承认申请人享有票据。因此,在内容上,除权判决只是宣告票据无效,而不能确认申请人享有票据。这也正是公示催告程序中的裁判称为“除权判决”而不是“确认判决”的原因。3.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人民作出并公告除权判决后,公示催告程序终结。此后,利害关系人主张票据的,只能向人民起诉,而不能以申报的方式主张,也不能请求通过审判监督或再审的方式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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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权判决程序(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依法驳回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这种判决称为除权判决。(一)除权判决的申请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32条规定,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没有人申报,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与除权判决是相互衔接但又相互独立的两个阶段,从公示催告阶段不能自动过渡到除权判决阶段。因此,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申请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重新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才能作出除权判决。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此后申请人无权再申请除权判决,人民法院也不会依职权主动作出除权判决。申请除权判决,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申请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即必须在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提出申请。第二,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依法驳回。在公示催告期间,有人申报权利且申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也就不能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第三,申请人必须向原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除权判决与公示催告的管辖法院是完全一致的,因此,申请人必须向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二)除权判决的作出与公告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除权判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申请进行审查与评议。审查的主要内容就是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是否具备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的条件。合议庭经审查和评议,确信除申请人外没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除权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除权判决一旦作出并公告,票据权利即与票据本身相分离。同时,公告除权判决是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法定形式,也是这种分离产生公信力的基础,因此,公告除权判决是公示催告程序必不可少的内容。(三)除权判决的效力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除权判决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除权判决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权判决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票据失去效力除权判决的主要内容就是宣告原票据无效,因此,除权判决作出后,被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就失去效力,票据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支付。2.失票人恢复权利除权判决作出后,丧失票据的权利人(即公示催告申请人)虽不持有票据,但其恢复了票据权利。因此,即使失票人不占有该票据,也可凭除权判决向票据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付款人不得拒绝支付。也就是说,除权判决作出后,票据付款人与不持有票据的失票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除权判决是失票人恢复票据权利的最终程序。但是,应当注意的是,除权判决并不直接确认申请人享有票据权利,而是通过宣告票据无效的方式间接承认申请人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在内容上,除权判决只是宣告票据无效,而不能确认申请人享有票据权利。这也正是公示催告程序中的裁判称为“除权判决”而不是“确认判决”的原因。3.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人民法院作出并公告除权判决后,公示催告程序终结。此后,利害关系人主张票据权利的,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能以申报权利的方式主张权利,也不能请求通过审判监督或再审的方式寻求救济。 延伸阅读:
·······除权判决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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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权判决,即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是指在中,期间届满后,无申报权利时,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所作出的宣告已丧失的票据无效的判决。
作出除权判决,必须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作出。除权判决不确认之间的权利义务,只判决无效的问题。申请人应当在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除权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
1.无人申报权利或申报的权利被驳回。
2.申请人应当自申报权利的期间届满次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除权判决。
3.申请人必须向原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经申请人自申报权利的期间届满次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条件的,依法组成审理,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是否具备作出宣告的判决的条件,宣告票据无效。除权判决应当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并通知票据支付人。除权判决一旦作出并公告,即与票据本身相分离。
对于除权判决,不得提出上诉,也不得提出再审之诉。所以当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了相应的补救性程序,即在除权判决作出后,其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适用审理。
除权判决自公告之日起,产生如下效力:
(1)羁束力。即法院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除权判决。除权判决中如有误写、误算或类似显然的技术上或形式上错误的,裁定更正。
(2)确定力。即具有形式确定力,不得提起上诉;同时产生,并不得提起再审。
(3)除权力。即除去的票据的法律效力,不拥有该票据上的权利,而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依据除权判决享有该票据上的权利。
(4)。即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除权判决向票据支付人请求支付票据上的金额,支付人拒不支付的则申请人可申请。
《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在我国,对于除权判决不得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利害关系人若因除权判决而利益受损的,只能通过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是指丧失票据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正当理由请求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诉讼。
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所启动的是以外的程序,是一独立的争讼程序。撤销除权判决与再审的理由有所不同,除权判决不能通过来撤销。因此,立法上规定了审判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专门程序。
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必须具备一般起诉要件和通常诉讼要件,同时还必须具备下列特殊要件:
(1)当事人须。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中,是,而被告仅限于除权判决的申请人。
(2)利害关系人须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作出前,向法院申报权利。例如,因为战争、洪水、地震、交通断绝或因患重病等,而迟误申报的;因为法院没有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公告等,而无法申报的。
(3)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提起撤销之诉。
(4)须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提起。
↑ 杜平 徐康平 董占东.金融法律知识指南.,1990年01月第1版.
↑ 邵明著.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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