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品假烟7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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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侦破跨省特大销售假烟案 涉案金额5000万
来源:四川新闻网
日,渠县公安局查获一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通过进一步侦查发现,该案属特大网络销售假烟案。日,该案被公安部确定为部督案件。为全力侦破该案,渠县公安局高度重视,抽调精干民警成立专案组。时间紧、任务重、涉案区域广泛、涉案人员众多、涉案金额巨大,线索一断再断,面对诸多困难与挑战。渠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历时7个多月艰苦缜密的侦查,最终获取相关证据,抓获团伙主要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方某某等18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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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33人销售假烟过堂 5万多条假烟市场价值超1300万
&&& 原标题:海口33人销售假烟过堂 5万多条假烟市场价值超1300万元 &&& 10月26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王某安等33人销售伪劣产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被查获的烟草零售商铺29家,涉及九五至尊、中华、利群等约26种高、中、低档香烟,涉案假冒伪劣卷烟共53021条,市场价值元。 &&& 检查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7月份开始,王某安与王某松(另案处理)为谋取暴利,在海口市从事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活动。二人租赁海口市琼山区尾丹村一层房间作为储藏假烟仓库,由王某松联系广东、浙江等地生产假烟厂家,以极低价购进各类品牌假烟,通过物流寄递方式运输至海口。 &&& 之后,王某松、王某安联系同乡经营的烟草零售点,由二人用电动车运输的方式直接将假烟送至烟草零售点,从中赚取差价。王某安、王某松向胡某等数十家烟草零售点大量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已形成长期、稳定的销售模式,销售金额特别巨大。胡某等29家零售点主要将从王某安处低价购买的假冒伪劣卷烟冒充真品香烟以市场价格销售,从中牟取暴利。 &&& 日至11月4日期间,王某安、王某松累计购进用于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共计53021条,市场价值元。二人低价销售至海南省各下级烟草零售点的假冒伪劣卷烟累计40387条,销售数额达2645734元,市场价值元。 &&& 胡某为谋取非法利润,多次向王某安低价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并冒充真品卷烟在其经营便利店对外销售。2014年5月份以来,胡某从王某安处累计购进假冒伪劣卷烟4608条,市场价值1114340元。 &&& 王某标为谋取非法利润,多次向王某安低价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并将该假烟冒充真品卷烟在烟酒行对外销售。2014年5月份以来,王某标从王某安处累计购进假冒伪劣卷烟1568条,价值370470元。 &&& 方某舜夫妻二人为谋取非法利润,多次向王某安低价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并将该假烟冒充真品卷烟在二人共同经营的烟酒商行对外销售。2014年5月份以来,方某舜夫妻二人从王某安处累计购进假冒伪劣卷烟1795条,市场价值329010元。 &&&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安、胡某、詹某光、朱某勇、张某敏等五人为谋取非法利润,大量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标、方某舜等二十八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据了解,此案系海口中院全面开展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审判&三合一&试点工作以来,适用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机制审理的涉及人数最多的一案,法庭将择日宣判。 &&&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是指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2013年3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开展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试点工作。海口中院作为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试点单位,通过调整审判分工、优化人员结构,由试点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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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渠县公安局查获一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通过进一步侦查发现,该案属特大网络销售假烟案。日,该案被公安部确定为部督案件。为全力侦破该案,渠县公安局高度重视,抽调精干民警成立专案组。时间紧、任务重、涉案区域广泛、涉案人员众多、涉案金额巨大,线索一断再断,面对诸多困难与挑战。渠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历时7个多月艰苦缜密的侦查,最终获取相关证据,抓获团伙主要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方某某等18人。
  利用快递物流运输假烟被查
  日,渠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利用快递物流从外地非法运输大量假冒卷烟到渠县,得到这一情报后,渠县公安局立即组织民警会同渠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对违法物品进行持续监控,并在取货点周边布控,同时制定了详细的抓捕方案确保人赃并获。
  次日,嫌疑人郭某某驾驶汽车前往取货点取货,并将伪装后的10件违法卷烟装上租来的三轮载货摩托车上,驾车跟随其后,前往其假烟存储窝点。办案人员当即跟踪前往,在其住宅及租用点查获涉嫌储存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1049条,案值28余万元。随后又前往郭某某所经营的卷烟门市,当即查获假冒伪劣烟草制品85.3条,案值1.3万元,同时查获用于卷烟违法交易的笔记本电脑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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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地方站田某等人贩卖假烟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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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等人贩卖假烟案例评析
作者:&&&&文章来源:&&&&点击数:&&&&更新时间: 顶&&&&荐&&★★★
&&& 由于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阶段,尚未形成市场化社会信用体系,因而社会信用缺失,失信事件不断。甚至有些商品,真假不分,好坏难辨。消费者问题显然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对制假贩假行为的刑法调整也就凸显的尤为重要。与此同时,破坏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贩售假烟行为,因存在定性争议,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被广为关注。
&&& 一、案件纪实
&&& 田某、王某为获取利润,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多次从河南等地大量购进假冒香烟,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结算。之后,王某将其购进的假冒香烟转手卖给批发商张某,张某再贩卖给高某,最后高某将该假烟转手卖给零售商贩常某等人。
&&& 日,田某与河南卖家再次取得联系后,由货车车主钱某雇佣司机何某,二人开车将假烟运送至河北某村的卸货地点。在王某雇佣侯某等五人在交货地点搬运装卸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白沙(硬)、钻石(硬特醇)等假烟共351箱,价值人民币738680元。经查证,田某、王某销售假烟共计价值1160180元,张某销售假烟共计价值140000元,高某销售假烟共计价值91275元,搬运工及送货司机经营假烟均为738680元。
&&& 二、分歧--司法实践的困扰
&&&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贩售假烟的行为可能涉嫌三个罪名,即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伪劣产品罪,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而具体到本案,则存在以下几种不同定罪意见。
&&& 田某、王某等11人销售假冒伪劣香烟,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其中侯某等五名搬运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 田某、王某等11人,未经许可经营香烟,且该香烟均系假冒伪劣产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侯某等五名搬运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 田某、王某、张某、高某4名贩卖人员以及何某、钱某2名送货司机构成非法经营罪,侯某等5名搬运装卸人员因只协助搬运假烟,对田、王等人无证经营的行为并不知情,故不能认定具有非法经营的故意,应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 三、辨析--相似罪名的异同
&&& 学界普遍认为,作为从原投机倒把罪中分解出来的两个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法经营罪存在着法条竞合关系,进而导致二者在法律适用中存在把握上的难题。
&&&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具有以下几点特征: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体应限定为烟草制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也即是说,如果没有最终的生产或销售行为,即使存在着“掺杂、掺假”等行为方式,也不可能构成本罪。
&&& 2、行为方式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四种行为方式,即“掺杂、掺假,以假充真”和“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都只能以作为的方式进行。
&&& (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即在卷烟制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乃至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 (2)以假充真。即用根本不具备烟丝功能的物品冒充具有烟丝功能的原材料而制成的“烟草”制品。
&&& 以次充好。即以低等级、低档次的卷烟制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的卷烟制品。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这种以次充好,不应包括以价廉质优的烟丝冒充价高烟丝而制成的卷烟制品。因为“次”是指质量或者品质较差,“次品”即为质量或者品质较差的产品。但价格便宜的烟丝并不一定是质量不合格的烟丝。
&&&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即以质量不合格的卷烟制品冒充合格卷烟制品。
&&& 3、定罪标准
&&& (1)金额标准
&&& 根据法律规定,生产、销售假冒烟草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数额作为定罪标准,明确具体,易于把握。
&&& (2)情节标准
&&& 依据《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之规定,对于有烟草,但是货值无法计算的,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无法计算货值金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1、生产伪劣烟用烟丝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2、生产伪劣烟用烟叶数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
&&& 根据本解释的规定,即使犯罪分子违法所得未达到5万元的定罪标准,但只要犯罪分子符合上述条件,依然要追究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刑事责任。
&&& (二)非法经营罪
&&& 非法经营罪,又被学者们称为“小口袋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制售假烟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主要表现为:
&&& 客观方面
&&& 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经营者没有经营资质,违反了国家对烟草的专营、专卖许可制度。为了保证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运转,国家对食盐、烟草等商品进行控制,其销售业务由国家实行垄断,通过准入制度进行统一管理,规定非持有经营许可证者不得进入市场。根据《烟草专卖法》和《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规定,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且须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且须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制品,亦须持有有权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 在实践中,销售假烟的单位和个人或是没有取得烟草专卖生产、批发或零售许可证,或是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或是不在当地的烟草批发企业进货;而运输假烟的单位和个人,则一般没有准运证。这种无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或准运证,却从事烟草制品的销售、运输业务,就符合了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要求,情节严重的即构成非法经营罪。
&&& 定罪标准
&&& 非法经营烟草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行为构成犯罪,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是前提条件,情节严重是必要条件。作为贪利型经济犯罪之一,“情节严重” 往往表现为数额较大。对于“数额较大”的认定,学界存在三种观点:
&&& (1)以犯罪指向数额为根据。依据此种观点,“情节严重” 是指经营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是指经营数额在15万元至30万元以上。
&&& (2)以犯罪所得数额为根据,情节严重是指违法所得额在2万至3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
&&& (3)以数额为主要根据,结合具体案情区分对待。也即是说,以犯罪指向的数额为主要依据,综合考虑非法所得额以及其他情节的标准。
&&& 由于实践中查获的非法经营行为,或者因处于生产、待售环节而没有销售金额,或者已经销售却无销售记录可查,在刑事侦查上困难与社会危险性严重之间的矛盾始终存在的情况下,第三种观点更具有可操作性的优势自然脱颖而出,能够有效的从源头上打击制售假犯罪分子,遏制伪劣产品泛滥的现状。
&&&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作为涉烟领域最频发的两种犯罪,经常发生竞合,二者在证据要求、立案标准、刑罚等方面有明显区别:
&&& 1、证据要求不同
&&& 烟草制品系伪劣产品的鉴定意见,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至关重要,是定罪依据;但在非法经营罪中,犯罪嫌疑人所经营烟草制品的真假只是量刑的酌定情节,是否具有相关资格许可证才是定罪的关键因素。同样,违法所得数额、是否受到过行政处罚,只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量刑情节,但在非法经营罪中确是定案的关键证据。
&&& 2、刑罚幅度不同
&&&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法定刑幅度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则规定,非法经营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3、立案标准不同
&&& 两种犯罪在立案标准和案值计算上主要有三点区别:
&&& (1)计算方式不同: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数额既包括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也包括非法渠道获取的真品卷烟;既可以经营数额为准,也可以违法所得为标准。而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数额则只能计算伪劣烟草,并且只能以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为准。
&&& (2) 考量方式不同。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的,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均可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在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受处罚次数仅是一种量刑情节。
&&& 4、犯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不同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同样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也即是说,如果购入卷烟未销售,或者已经销售的不足5万元,那么无论货值多大,都按犯罪未遂处理;但在没有取得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情况下,个人只要存在购买、运输、储存、销售中的任一环节,数额达5万元以上,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均构成非法经营罪(既遂)。
&&& 四、抉择--司法个案的定性
&&& (一)田王二人定罪分析
&&& 田某、王某为获取利益,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多次从河南等地大量购进假冒香烟再转手卖出的行为同时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法经营罪,犯罪数额应为当场查获的假烟与有证据证实在案发之前在田、王二人处购买的假烟数额之和,为1160180元。
&&& 田某、王某的经营行为本身即属于违法,而经营的对象又系假冒伪劣产品,这种一行为触犯两罪名的情况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一般从一重处断。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六条规定,“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如何判断是否“处罚较重”呢?
&&& 本案中,田、王二人的行为,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在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依照非法经营罪,则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应在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择一从重”的处罚原则,应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 1、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规定,“处罚较重”应理解为法定最高刑较重;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是指法定最低刑较重;如果主刑的法定最高刑和最低刑都相同,则看附加刑。但判断罪轻罪重不是单纯比较法定最高刑和最低量刑幅度高低,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并综合附加刑以及其他量刑情节考虑,比较两罪孰轻孰重。本案中田、王二人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法经营罪的最高刑均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虽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最低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较之非法经营罪的五年有期徒刑重,但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附加刑为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要远轻于非法经营罪的附加刑规定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存在未遂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考量,在“从一重”的情况下本案中田、王二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既遂)。
&&& 2、实践基础
&&& 在操作层面,对于大多数制售假烟案,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有利于提高打假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由于《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伪劣产品,因此,以此打击处理制售假烟案,首先必须确认假烟属于“伪劣产品”,由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以上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假冒伪劣卷烟鉴别管理办法和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对已经销售到市场上的假烟由于无法查找而无法作出质量鉴定,这样就造成司法机关只能对查扣了假烟实物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对即使有帐目、人证等其他证据佐证但无质量鉴定的犯罪行为无法处罚。其次,该罪以销售金额为定罪处罚依据,无法评价行为人未经许可的非法经营行为,对其过去销售的产品,因销售去向不明,无法查证或查证困难,无法计算销售金额。还可能将既遂的非法经营行为错误地评价为未遂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而非法经营罪则不存在上述难题,《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是以犯罪指向的数额为主要依据,综合考虑非法所得额以及其他情节为主要标准。《伪劣烟草制品案件纪要》已经明确,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并且,非法经营的对象(假烟)、手段(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是否违法,是判断其情节是否严重的重要因素。因此,实践中对制售假烟案件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能更准确、全面地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方便查证行为人经营资格和非法经营数额。在被告人田某拒不认罪的条件下,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更具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 (二)其他参与人员定罪分析
&&& 张某、高某无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经营香烟,何某、钱某无准运证运输香烟,且该香烟均系假冒伪劣产品,其中张某经营假烟共计价值140000元,高某经营假烟共计价值91275元,何某、钱某运输假烟共计价值738680元,该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与田某、王某二人相同,亦构成非法经营罪。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侯某等5名搬运工,虽对田、王等人无证经营的行为并不知情,但在明知所搬运货物为假烟的情况下,根据香烟的搬运地点、运输车辆以及销售方式,应该能够预见到田、王等人系无证经营,却采取消极回避的态度未予询问求证,并为其提供帮助行为,具有非法经营的故意,同样构成非法经营罪。
&&& 综上,田某、王某等11人,未经许可经营香烟,且该香烟均系假冒伪劣产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侯某等五名搬运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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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定南:王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被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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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由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王某销售伪劣产品案获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据悉,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王某先后多次从外省运送假烟至昆明、广州等地,从中获利,后途经赣粤高速省界收费站时被当场查获,涉案金额高达250余万元。(赵前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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