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沟捆蹄企业公司对原来企业职工没有经济来源伤残职工有何说法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省属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法律法规全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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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晋人社厅发[2010]45号
是否有效: 有效
各省属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太原煤气化公司、省监狱管理局所属煤矿企业,山西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事业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全省经济工作会议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求,决定从日起,调整省属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日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二.调整标准  (一)伤残津贴。一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70元,二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60元,三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50元,四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40元,五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30元,六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20元。(其中:日前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伤残津贴的调整标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每人每月增加155元,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每人每月增加125元。)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按上述标准增加待遇后,其月伤残津贴仍达不到1100元的,调整到1100元。  (二)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护理费低于900元的调整为每人每月900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其护理费低于720元的调整为每人每月720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其护理费低于540元的调整为每人每月540元。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人每月增加60元,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增加50元,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10元。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上述标准增加后,配偶其抚恤金低于678元的调整为每人每月678元;其他亲属其抚恤金低于524元的调整为每人每月524元。  三.资金渠道  调整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所需资金,凡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或仍由企业支付待遇的,由企业按原渠道解决。调整五级和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所需资金由企业按原渠道解决。  四.待遇审批  按本通知调整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企业填写省统一印制的审批表,经山西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后,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批。  五.其他  (一)按照原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待遇标准的通知》(晋劳社养310号)规定领取工伤护理费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其工伤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按本通知执行。  工伤职工已办理退休手续并按养老保险政策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不参加伤残津贴的调整。  (二)本通知下发前企业已破产或改制,其破产或改制时核定的工伤人员经常性费用已移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调整待遇所需资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其经常性费用未移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调整待遇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  (三)本通知下发前已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人员,不在这次待遇调整的范围。  调整企业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是以人为本、构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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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显标与何方成、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吉县天立劳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无民一初字第00047号
原告:叶显标,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王杰,无为县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方成,男,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宋津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强,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吉县天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
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原告叶显标诉被告何方成、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吉县天立劳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显标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县天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何方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显标诉称,日14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合兴村往群英村方向行驶,行至高沟镇合兴村十字路口中铁十二局工地路段时,与被告何方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舒亚珍两人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劳务公司工友毛德友将原告及舒亚珍送往医院就诊,后经无为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叶显标后侧髌骨骨折(粉碎性),现原告已出院,经了解,何方成系第三被告的工作人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受伤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96245.9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口头辩称,一、十二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滥用诉讼权利,何方成不是十二局职工;二、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伤地点不是在十二局施工现场,原告与何方成发生交通事故,与十二局无关;三、本案应由适格的主体承担责任,应由事故双方承担责任。综上,十二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十二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何方成、安吉县天立劳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叶显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证明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3、无为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据、护工陈明姐的代办条,4、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费用收据,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三期情况;5、交通费发票;6、证明一份,群英村委会出具,证明原告非务农,在私企上班,7、复印于高沟交警中队材料一份,8、劳务协议一份,证明何方成系劳务公司职工,何方成系劳务公司派遣至十二局的员工,9、赔偿清单,医疗费12297.57元,误工费122*154天=18788元,护理费122*64天=7808元,营养费30*3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天=57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1=36982.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
对叶显标向本院提供证据,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请法庭核实;二、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是还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机非混合车道,不是十二局的施工便道上,不能作为原告诉求十二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二、对证据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据、真实性,我方不清楚,不予认可,代办条,真实性不清楚,不予认可;四、证据四,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我方无关,不予认可;五、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此交通费用系原告由于治疗伤情而发生的,还存在别的原因而发生的可能性,我方不予认可;六、证据六,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请法庭调查核实;七、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第三页毛德友,是劳务公司的下属职工,与我方无关,三方询问笔录,十二局不是当事人,对此事不清楚;八、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原告说的何方成系劳务公司派遣到十二局,十二局与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与何方成无关系,何方成不接受十二局的管理,其劳务报酬由劳务公司承担,同时也不能证明十二局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这几组证据要求十二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由事故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九、赔偿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与十二局无任何关系,十二局依法不予认可。
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劳务协议,劳务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何方成是劳务公司的员工,与十二局无关,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二、职工工资发放表,证明何方成不是十二局职工,十二局没有为其发放过劳务报酬,其与原告间的交通事故,我方依法不承担责任,三、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与何方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其双方承担相应责任,我方不是事故当事人,事故也不是发生在十二局的施工便道上,十二局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对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叶显标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劳务协议中第七条,载明劳务人员工资由十二局代为发放,与证据二有出入,劳务人员工资是由十二局代为发放,十二局是何方成劳务用工接收单位,二、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三、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与何方成发生交通事故,何方成的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对叶显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定如下,证据一、二、四予以认定。证据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予以认定。代办条,不予认定;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法院酌定;证据六,叶显标在渡江自来水有限公司上班应当由渡江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材料证明,群英村委会不能证明;证据七,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叶显标与何方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证据八、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吉县天立劳务有限公司系劳务作业合同关系,何方成系安吉县天立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不能证明十二局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定如下,证据一、劳务协议,安吉县天立劳务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证据二、职工工资发放表,证据三、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日14时,叶显标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合兴村往群英村方向行驶,行至高沟镇合兴村十字路口中铁十二局工地路段时,与何方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显标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舒亚珍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叶显标至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日出院,经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粉碎性),用去医疗费12297.57元。何方成系安吉县天立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吉县天立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作业合同关系。在诉讼期间,经叶显标申请伤残评定构成拾级,休息135日、护理45日、营养30日,后续医疗费7000元。在开庭审理时,魏宝根(身份证号码:131613)以安吉县天立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因没有提授权委托书,事后经通知也没有补交授权手续,所作发言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吉县天立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作业合同关系,何方成系安吉县天立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何方成发生交通事故,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何方成驾驶的车辆不能确定为单位车辆,其行为亦缺乏证据证明为职务行为,作为侵权人何方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安吉县天立劳务有限公司与何方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叶显标驾驶非机动车与何方成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交叉路口双方未注意来往车辆,对事故发生均具有一定过失,事故发生后双方未采取报警措施致在该起事故中双方各自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双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何方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条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所调整,故何方成依法应先承担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规定的项目,超出部分由叶显标、何方成按责任分担。根据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认定,叶显标赔偿项目及数额比照2014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12297.5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天=570元,(三项合计00=%=4307元,即叶显标承担4307元)。4、护理费按照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标准121元/天计算、45天&121元/天=5445元,5、误工费比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按63元/天计算、135天&63元/天=8505元,6、鉴定费1900元,7、残疾赔偿金8098元/年&(20-5)&10%=12147元,8、鉴于叶显标构成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9、交通费1000元,合计54764.6元。由何方成承担赔偿50457.6元,叶显标承担4307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方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叶显标50457.6元。
二、驳回何方成请求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吉县天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何方成承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伍和丽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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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有企业破产时,对职工进行的伤残鉴定,有什么优惠能提前退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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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提前退休和伤残鉴定没有关系、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职工执行与正常生产经营企业职工相同的退休年龄条件:
一类是一般企业破产,对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高空、有色金属、核工业资源枯竭矿山和地处偏远的军工企业破产,经本人申请,即按照《企业破产法(试行)》依法实施破产,从事经原劳动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井下,伤残鉴定没有提前退休的优惠政策,可以以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一年内为限。从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一年内为限,煤炭,没有提前退休政策、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特殊工种职工。
另一类是政策性破产、高温,即列入国家计划的企业实施破产。其中,可以提前退休企业破产提前退休分两类情况,提前10年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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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公司未按职工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应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少部分有谁承担,有没有相关法律法_百度知道
公司未按职工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应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少部分有谁承担,有没有相关法律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工伤人员的赔偿(或叫补助金)的工资标准应以本人的实际收入为标准(计算核算方法法定明确了的)。由于用人单位降低了交费额(未按职工实际工资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在赔偿时工伤保险机关只按缴费标准陪偿而造成的工伤人员损益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因作为不当(非依法交费)造成不利后果。从法理推论上一定是这样的,具体法条也应有或司法解释中应有。须查一下。  找到了——  一旦发生工伤,职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而工伤保险基金会严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即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缴费工资本应等于职工实际工资总额,但由于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数额,导致工伤职工享受不到法律规定的待遇标准,才使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缩水。  如何追回损失的利益?  2011年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取代原《工伤保险条例》第58条,但却将第1款予以删除,或许是因为考虑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也或许某些专家会说2011年新《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对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补缴工伤保险费,是举重以明轻,但无论如何“未参加工伤保险”与“参加了工伤保险,只是少报了工资数额”,总是存在一定的差异,给实践操作中带来混乱也在所难免。  对于工伤职工、工亡职工家属缩水的工伤保险待遇,《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在具体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精神时,做出了地方规定,填补了这一空白,但毕竟只是地方规章,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2011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更是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不得不说是一大遗憾,我们只能寄希望于各省根据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地方规定时,做出明确规定。  解决工伤职工、工亡职工家属工伤保险待遇缩水的问题一些省市的地方法规是明确了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少缴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3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白山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廊坊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企业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淄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等等。& &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 & &九、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 & & &另外,从理论上讲,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数额与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工伤职工对此没有任何过错,用人单位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也应该为工伤职工、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而承担民事责任。单位少报工资数额和职工人数,不应只承担行政责任,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的损益还应由用人单位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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