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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长乐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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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长乐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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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与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长乐中源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长民初字第3042号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042号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住所地长乐市吴航街道。
代表人潘建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亮,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宇婷,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乐市空港工业区(湖南片段)。
法定代表人刘兰钦,执行董事。
被告长乐中源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滨海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亨武,执行董事。
被告福州振华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滨海工业区(古槐片段)。
法定代表人林德锦。
被告刘兰钦,女,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被告卓德响(系被告刘兰钦配偶),男,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下称长乐海峡银行)与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晖公司)、长乐中源化纤有限公司(下称中源公司)、福州振华化纤有限公司(下称振华公司)、刘兰钦、卓德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乐海峡银行委托代理人邱宇婷,被告恒晖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另一被告)刘兰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源公司、振华公司、卓德响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乐海峡银行诉称,被告恒晖公司和原告于日签订编号14010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被告中源公司和原告签订编号140100《保证合同》,被告振华公司和原告签订编号140100《保证合同》,均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刘兰钦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愿以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卓德响系被告刘兰钦的配偶,也在《个人担保函》上签字表示同意。上述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原告向被告恒晖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从日至日,年利率为8.4%,如合同约定与放款时借款借据中记载的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不一致,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利息的,构成违约,视为所有借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对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以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未依约履行合同,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中源公司、振华公司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刘兰钦以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卓德响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日将5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恒晖公司,该公司确认收款。自日以来,被告恒晖公司无法按时归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恒晖公司至今没有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中源公司、振华公司、刘兰钦、卓德响均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恒晖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并有权向各担保人主张权利。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恒晖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1571.19元(包含欠息、复利等,从日起暂算至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恒晖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5356元;3、被告中源公司、振华公司、刘兰钦、卓德响对被告恒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晖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恒晖公司确实欠银行这笔款项,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刘兰钦&签字并按捺手印处均是其签在空白A4纸上并按捺。
被告刘兰钦辩称,《个人担保函》上的签字好像是其本人所签。
被告中源公司、振华公司、卓德响均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长乐海峡银行(贷款人)与被告恒晖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14010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日至日,年利率8.4%,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借款人应在还息日支付到期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构成违约,视为所有借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包括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的,就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以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逾期罚息;无论借款本金是否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以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未履行合同,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中源公司、振华公司(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0100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两年;主合同项下任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根据约定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时,若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均有权就主合同债务人的其中一笔或多笔债务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拥有其他担保,其有权不分先后顺序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刘兰钦向原告出具一份为上述借款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个人担保函》,被告卓德响以担保人刘兰钦配偶的身份,也在该《个人担保函》上签名,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恒晖公司发放了约定的500万元贷款。借款后,被告恒晖公司仅付息至日,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截至日结息71571.19元)。原告因讨款未果,于日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长乐海峡银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35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函》、借款借据、借款凭证、委托支付申请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欠款明细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进账单,以及原告与被告恒晖公司、刘兰钦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长乐海峡银行与被告恒晖公司、中源公司、振华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适格主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恒晖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视为本案借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恒晖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复利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晖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53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律师费并非民事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虽然讼争借款及保证合同中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负担作了约定,但没有明确具体金额;为避免不当加重债务人的负担,结合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难易程度及其所发挥的作用,以及原告因借款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已从本院支持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中得到一定的补偿等,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金额为20000元。被告中源公司、振华公司均为被告恒晖公司借款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兰钦向原告出具为本案借款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个人担保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应当按其承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卓德响系刘兰钦的配偶,其也在该《个人担保函》上签名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视为该两被告的共同连带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刘兰钦的个人担保行为,也应当按其与卓德响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源公司、振华公司、刘兰钦、卓德响对被告恒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中源公司、振华公司、刘兰钦、卓德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恒晖公司追偿。被告刘兰钦关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个人担保函》上&刘兰钦&签字并按捺手印处均是其签在空白A4纸上并按捺的质证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源公司、振华公司、卓德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日结息71571.19元,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长乐中源化纤有限公司、福州振华化纤有限公司、刘兰钦、卓德响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福建恒晖针织有限公司应还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长乐中源化纤有限公司、福州振华化纤有限公司、刘兰钦、卓德响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74元,由被告福建恒晖针织有限责任公司、长乐中源化纤有限公司、福州振华化纤有限公司、刘兰钦、卓德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邢颖晶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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