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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企业管理专业顶岗实习》课程标准
来源:工商管理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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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名称:顶岗实习&&&&&&&&&&&&&&&&&&& &&&&&&&&&&总学时数:17周
学 分 数:8.5分&&& &&&&&&&&&&&&&&&&&&&&&&&&&&&&&开课单位:工商管理系
课程类别:必修课&&&&& &&&&&&&&&&&&&&&&&&&&&&&&适用专业:工商企业管理专业2009级
一、课程标准说明
本课程标准根据&工商企业管理专业人才培养方案(2009级)&制订。
先修课程:培养方案规定的工商企业管理专业所必备的理论知识和基本技能的课程。
后续课程:毕业实习、毕业设计。
二、课程性质
顶岗实习是工商企业管理专业教学环节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学生职业能力形成的关键教学环节,是工学结合培养高技能人才的重要途径。本课程为专业实践课。
二、课程设计思路
顶岗实习是工商企业管理专业重要的独立实践课程。学生通过到企业进行岗位实习,了解企业实际,熟悉企业环境,学习企业文化,体验工商企业管理相关岗位工作。通过完成岗位工作任务,使学生得到专业技术方面的综合训练,能够综合运用专业知识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通过对工商企业管理专业培养目标所面向的相关就业岗位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过程的分析,确定课程的设计思路为:
以企业基层管理人员、客户服务人员等岗位实践为顶岗实习任务,让学生了解企业各种规范与管理制度,了解企业生产与管理流程,了解企业文化,熟悉企业环境,使学生掌握企业相关规程、规范等。并通过顶岗实习,对学生在校内所学知识和技能的不足加以补充,最终使学生基本具备工商企业管理相关岗位的能力。
三、课程基本目标
(一)知识目标
1、学习企业文化、了解企业规章制度、熟悉企业环境
2、了解企业的经营与管理流程
3、强化专业知识,使专业知识在实践中得到深入的理解和巩固
4、了解实践岗位工作内容、工作规范,明确岗位责任
(二)职业技能目标
1、遵守企业规章制度的能力
2、企业基层管理人员、客户服务人员等岗位的实际工作能力
3、专业知识与技能综合运用能力
(三)职业素养目标
1、诚信、敬业的工作作风和科学、严谨的工作态度
2、安全、质量、效益及环保意识
3、沟通及团队协作能力
(四)职业技能证书
能够获得助理营销师,推销员,助理人力资源管理师等职业资格证书
四、课程内容标准
[教学目标]
要求学生对实习所在的企、事业单位的工作性质、组织管理体制、生产或事务的运作机制有比较全面的了解;了解实习所在的企业的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体制;了解企业基层管理人员、客户服务人员等在工作中的作用和职责,广泛地接触相关人员;掌握所从事的岗位工作的基本技术和方法;通过实习,学会观察,搜集资料,调查研究,整理报告等方法,提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懂得运用计算机解决所从事的工作事务的方法;结合实习内容撰写顶岗实习周记、顶岗实习报告等。
[教学内容]
1、顶岗实习动员:对顶岗实习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行阐述,希望同学们不怕吃苦,认真实习,为日后的工作打好基础。并对对同学们提出几点要求:第一,所有同学必须参加顶岗实习;第二,实习期间同学们要定期与辅导员进行联系;第三,要严格遵守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第四,认真做好实习记录,填好实习守则,写好实习总结;第五,增强安全意识,注重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
2、岗前训练:包括企业规章制度、企业文化、企业产品的经营与管理流程。通过岗前学习和训练,使学生了解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了解企业文化,熟悉企业环境,了解企业经营与管理流程。
3、顶岗实习:以企业基层管理人员、客户服务人员、收银员、防损员、采购员以及人员资源部门工作人员等岗位实践为顶岗实习任务,让学生了解企业各种规范与管理制度,了解企业生产与管理流程,了解企业文化,熟悉企业环境,使学生掌握企业相关规程、规范等。并通过顶岗实习,对学生在校内所学知识和技能的不足加以补充,最终使学生基本具备工商企业管理相关岗位的职业能力。
4、顶岗实习记录:顶岗实习期间,学生要认真填写实习周志,周志中应记录实习的收获、发现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方法等。
5、顶岗实习报告撰写:学生在顶岗实习结束后,应认真撰写实习报告,报告包括实习单位介绍、实习岗位、实习主要过程、实习主要内容、实习期间的主要收获和体会,不少于1000字。
6、实习考核、评价:根据实习单位的评价、顶岗实习周志的填写质量、实习报告和《学生实习鉴定表》的情况,由校内指导教师进行综合评定后,给出毕业实习成绩。评定标准为企业考评占60%,校内教师考评占40%。成绩评定按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级制记分
[重点难点]
重点:将所学理论知识应用在实践中,了解工商企业管理岗位的职业要求、技能要求,熟练掌握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流程。
难点:各种岗位工作内容、操作流程及具体技能的掌握
&&& [学时] 17周
五、课程学时分配
考核、评价
顶岗实习动员
六、课程实施的形式与方法
顶岗实习主要采取集中实习形式。顶岗实习是为学生在就业之前对岗位进行充分了解、掌握企业基本流程而进行的实践教学环节,为达到顶岗实习的目的和要求,必须在学校、企业指导教师的指导下进行实习。
七、课程考核和成绩评定
(一)考核项目:出勤状况、学习工作表现、知识技能掌握状况、任务完成情况等。
(二)考核内容:出勤状况、学习工作表现、知识技能掌握状况、任务完成情况等。
(三)考核方法:校企结合对学生表现进行综合考核
(四)评分标准:顶岗实习成绩按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级制记分,优秀的比例原则上控制在班级毕业生总数的20%以内。学校为合格学生颁发由实习单位和学校共同认定的《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生实习工作经历证书》。
  1)、能出满勤,工作态度积极,表现优秀,受到实习单位的书面表扬。
  2)、严格遵守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展现工商企业管理专业学生优秀风貌。
  3)、较好地完成指导教师安排的各项实习任务,实践技能强,技术水平高。
  4)、按时与实习指导教师联系,能积极主动地反馈实习的相关信息。
  5)、实习期间能与实习单位签订就业合同的学生,实习成绩均为良好。
  2、良好:
  1)、能出满勤,工作态度比较积极,表现良好,受到实习单位的口头表扬。
  2)、自觉遵守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
  3)、按时完成指导教师安排的各项实习任务,实践技能较强,技术水平较高。
  4)、按时与实习指导教师联系,能比较主动地反馈实习的相关信息。
  3、及格:
  1)、能出满勤,工作态度和工作表现一般,没有给学院带来负面影响。
  2)、能够遵守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
  3)、能够按时完成指导教师安排的基本实习任务,动手实践能力一般。
  4)、按时与实习指导教师联系,能够反馈实习的相关信息。
  4、不及格:
  由于自身原因被实习单位辞退,实习期间严重违反实习单位要求和《关于学生顶岗实习的有关规定和主要事项》,不能完成实习工作任务,给学校带来负面影响,拒绝与实习教师联系,不接受实习教师的指导和帮助。具有以上表现之一者实习成绩均为不及格。
八、教学团队要求说明
顶岗实习需校内指导教师及企业指导教师,对学生实习情况进行指导。校内指导教师原则上要求中级以上职称
九、教学资源
实习教材:《工商企业管理专业顶岗实习指导书》,校本教材。
校外基地:北京华联贵阳分公司,贵阳新迅捷通讯有限公司、南京粤鸿和餐饮有限公司、东莞帝豪花园酒店等。
工商系工商企业管理教研室
系部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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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
15:47:17 & 发布人:本站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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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本站原创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4日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为了确认公司的资格,规范行为,依据《》(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和(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国家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五)公司类型;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标准。
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证明;
(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 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公司住所证明;
(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四条
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3]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 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 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 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 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第四十一条
,依法应当 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 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 案。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2]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三条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分公司登记
第四十五条
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六条
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七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 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 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 关办理备案。
第四十八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 过信函、电 报、电 传、传 真、和等方 式提 出申请。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
第五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 按照公司登记机 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 文件、材料 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 知申请人需要核实 的事项、理由以 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 签名或者 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 请文件、材料 齐全,符合法 定形式的,应当决定 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 次告知申请 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 容;当场告 知时,应当将 申请文件、材料退 回申请人;属于5日 内告知的,应当 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 据,逾 期不 告知的,自收到申 请文件、材料之日起 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 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说明不予受理 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 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 并符合法 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 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 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 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 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 日内,换发营业 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 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 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 缴纳;注册资本超过 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
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第五十六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七条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发布。
年度报告公示、证照和档案管理
第五十八条
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九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 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六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第六十二条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第六十三条
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电子营业执照标准以及公司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四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2]
第六十五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 未办理的,处以3万 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
第七十一条
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 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 格证书,吊销营 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五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 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 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 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的法律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 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 定规定编制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目录并公布。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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