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同康辰药业 上市股份赴美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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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诚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拟赴上交所上市
  浙江诚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拟赴上交所上市交易,此次上市拟发行新股2130万股,发行后总股本为8520万股。筹集资金将用于的项目 序号 项目 投资金额(万元) 1制剂大楼技术改造项目190082年产500吨盐酸氨基葡萄糖原料药项目6075投资金额总计 2508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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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lay: 'inlay-fix'上海玉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玉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位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上诉人上海玉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同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周某某至玉同公司工作,担任司炉工,工资每月人民币1,500元。2008年1月,周某某与玉同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周某某从事生产部门司炉工作;薪资1,500元;周某某为退休聘用员工,经双方协商同意不为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该合同第12条约定:如果因生产空闲调整周某某工作岗位,相应调整岗位工资。周某某在玉同公司实际工作至日。日,周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玉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加班工资4,3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周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玉同公司:1、支付周某某经济补偿金3,750元;2、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超时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4,300元;3、2007年、2008年年休假工资1,428元。原审审理中,周某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玉同公司支付2007年10月至12月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900元及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节假日加班工资570元,不再主张2008年1月至12月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2007年10月玉同公司将周某某工作岗位调整至门卫。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2008年3月、4月、6月、7月、10月、12月周某某每月实得工资1,500元,2008年2月、5月、8月、9月、11月分别为1,600元、1,520元、1,400元、1,530元、1,520元。
  原审还查明,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准予玉同公司保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原审审理中,周某某主张:其担任门卫期间,玉同公司应按照1,500元基本工资计算加班工资,但玉同公司从未支付加班工资。玉同公司认为,周某某担任门卫期间,玉同公司根据《聘用合同》第12条约定,玉同公司可以在不通知周某某的情况下将周某某基本工资调整至每月960元,且事实上玉同公司事前确实未将工资调整情况告知周某某,若周某某每月基本工资加上加班工资不足1,500元,则玉同公司仍支付周某某1,500元,根据周某某的考勤记录,玉同公司支付给周某某的工资已超过玉同公司应支付工资。玉同公司并提供考勤记录,周某某庭审中对考勤记录无异议,后又对2007年10月至12月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已被玉同公司修改。玉同公司再提供2007年值勤记录表以印证考勤记录,周某某核对后,对2007年10月至12月的考勤记录表示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某某系退休人员,周某某与玉同公司之间属特殊劳动关系。年休假制度自2008年始实行,故周某某要求玉同公司支付2007年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又因双方系特殊劳动关系,故周某某不享有年休假,故对周某某要求玉同公司支付2007年、2008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玉同公司调整周某某工作岗位,相应调整岗位工资,但实际调整工作岗位时,玉同公司仍应将工资调整情况告知周某某。2007年10月玉同公司将周某某从司炉工岗位调整至门卫,但未将工资调整情况向周某某告知,且签订《聘用合同》的时间在调整工作岗位之后,故玉同公司仍应按每月1,500元支付周某某基本工资,并以此计算加班工资。根据考勤记录,周某某2007年10月至12月不存在平时延长工作时间,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节假日加班共计44.5小时,玉同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805.60元,周某某称玉同公司已支付一倍工资,故玉同公司还应支付周某某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37元。周某某撤回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法院予以照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玉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537元;二、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玉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周某某已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调整工作岗位则相应调整岗位工资,而周某某也在一审审理中明确,其知道门卫的岗位工资为960元,因此玉同公司没有必要再向周某某告知合同中已经约定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周某某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其并不知道门卫的岗位工资为960元,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玉同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玉同公司如需根据合同约定调整周某某的工作岗位并涉及工资调整的,应当与周某某协商一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某某已在玉同公司工作数年,其工作岗位在2007年10月间调整,而系争《聘用合同》签订于2008年1月,故玉同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工资并计算加班工资。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玉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玉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邬 梅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九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瑱&&&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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