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四三中关于房产的5000字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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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房产规定之解析_233网校论文中心_民法论文_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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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房产加名问题
  当前婚姻不仅是两个人的结合,在某种程度上是两个经济体的结婚,在这婚姻越来越物质的年代,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简称《解释三》)生效不过短短一周,便引发了社会无数争议。  谁付首付,离婚后房子归谁...
  当前婚姻不仅是两个人的结合,在某种程度上是两个经济体的结婚,在这婚姻越来越物质的年代,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简称《解释三》)生效不过短短一周,便引发了社会无数争议。
  &谁付首付,离婚后房子归谁&,&靠结婚狠狠捞一票的时代要终止了&,&富二代嫁不得&&&诸如此类的激烈言词在各大论坛和微博上打起了&口水战&。然而,在专业的律师看来,这些言论大部分都存在理解上的种种&偏差&。
  在上海执业的卞晓东律师认为涉财条款或对上海地区来说其实基本没有变化
  对于《婚姻法解释三》的上海卞晓东律师认为,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确出现了不少亮点,比如&亲子鉴定&的问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考虑参与还贷一方的房屋的增值部分&等问题,特别是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谈到《婚姻法解释三》中不少条款涉及财产分割引发的争论,卞晓东律师认为,实际上可能对上海的冲击不是很大。2004年上海高院就曾针对《解释二》有内部的指导意见,父母为子女结婚所给付的购房出资,若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该父母购房出资视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这一意见实际与目前的《婚姻法解释三》的第7条的处理结果是相同的。
  尽管《婚姻法解释三》对亲子鉴定等热点问题给出了解决办法,但在卞晓东律师看来,仍留下不少值得商榷之处,需要在日后的实践运用中慢慢消化。
  卞晓东律师认为《婚姻法解释三》不少内容是上海实践审判中早已实行,但问题是很多不动产的房子可能牵涉到异地分割财产,也许换了一个地方就有截然不同的判决,现在《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也是在全国范围内对类似的案件做出一个统一明确的法律条文参考。
  房产证加名字视实情而定
  《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的一周来,往上海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咨询房产证加名的人数大大增加。
  &结婚不但要有房子,而且要加名字。&这是不少人看了《婚姻法解释三》的一个观点,也给不少人的感情带来小麻烦。实际中,已经有因婚房出资、署名问题,一些新人的结婚计划就此搁浅。难道,加名就真的能解决夫妻的不动产的产权归属问题吗?
  根据上海的司法实践,举了个例子。小刚和小红两人登记结婚后买一套100万元的房子,小刚家出资95万元,小红家象征性的出资了5万元,但尽管如此,小红还是要求加上名字,小刚为表达自己的诚意,表示房子只登记小红一人的名字。
  但是,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房产证上只有小红的名字情况下,由于该房屋系双方父母出资,故该房应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即小刚占95%份额,小红占5%份额。但是如果小刚把自己的名字也写上去,这样就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所提及的情形,因此不能适用新司法解释。于是,法院往往采用过去的规定,将这套房屋变成了共同共有。而根据过去的规定,共有人即使不出资,也能占得10%至30%的份额,这样小红占得份额反而更多了。这样一来就出现很奇怪的现象,不写名字得到的份额反而更多,写了名字份额变小。所以,房产证到底加不加名字,还是要看实际情况来分析。&
  另外,若房屋价值100万元人民币,一方父母完全出资并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对方名下,按照上海之前相关实施细则的规定,这种情况视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但如果产权登记的一方父母作了很小的一部分出资,比如1万元,则该系征房屋则变成了根据双方父母出资比例的按份共有。这就造成了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都争相承认自己未在房屋中出过资,不出资的一方反而可以获得更大的利益保障。
  因此,如今大部分情况下,房产证加名对于弱势一方来说还是更为有利,但他提醒还是不要盲目地在产证上加名字,要看具体实际情况而定,此外,法律永远是在不断完善,&如果盲目加名字,以后若又出台个新的司法解释,那还是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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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有关房产的规定有哪些?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涉及房产的规定内容。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一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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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新闻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新司法解释于8月13日起施行。它的条款涉及房产分割等热点问题,从去年11月15日公布征求意见稿之后,就引起了极大的关注和争议。而婚前贷款买房归个人、父母给买房配偶没份等条文,无疑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
  有人说,这个司法解释会防止&傍大款、分财产&式的寄生行为,有利于女性自立、自强;有人说,这样的解释,现实中对女性权利保护不够,当婚姻遭遇险滩时,在经济关系中往往占据主导地位的男性会更容易&保持优势&,女性会面临&扫地出门&的风险。
  到底该如何看待这部司法解释呢?
  为什么要出台新解释
  编辑:《婚姻法解释(三)》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记者:最高人民法院针对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分别于日和日先后出台过两个司法解释。而此次《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逐年增多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数据,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马忆南认为,我国婚姻法从2001年修改后,虽然已经有了两个司法解释,但是相较于近年来变化迅速的社会关系和家庭观念,出台司法解释指导婚姻法司法实践依然非常迫切。她举例说,在夫妻财产制度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如果夫妻之间出现问题,另一方不配合行使共同财产权怎么办?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时怎么办?以往法律给出的唯一出路就是离婚,而现在《婚姻法解释(三)》给出了救济手段。
  以往,案件相对集中的有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类型。《婚姻法解释(三)》重点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解释。
  父母给买房配偶没份,道理何在
  编辑:解释出台后,一些条款引起了很大的关注,例如就有人称,&一方父母买房,离婚后另一方没份&,其实是对婚姻中的强势方更为有利。更有人提出,这是对在婚姻关系中相对弱势的女性权利的损害。请问,对此应该如何理解?而有些作为全职太太的女性,如果出现婚姻问题,她们的利益要怎么保护?
  记者:首先,我国婚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男女平等&的法律原则,婚姻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它的基础是夫妻之间的信任和忠诚,不应该有强势、弱势的区分。
  其次,如果强势和弱势是指婚姻双方经济地位上的差异,那么这种说法也有失偏颇。婚姻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保障婚姻自由,它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这个目的有别于经济领域的立法,比如,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合伙,主要为了实现和保护财产增值。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固然有理 财、使家庭财产增值的需求,但不应该本末倒置。
  从《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来看,考虑到畸高房价和高离婚增长率并存的现状,一些条款正是为了均衡保护结婚的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庭长杜万华介绍,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可能没有考虑到以后子女婚姻解体的情况。父母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父母的利益。故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如果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可能更符合实际情况。这些规定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结婚的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相对来说也比较公平。
  至于&全职太太&,可能会出现解除婚姻关系后&净身出户&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需要考虑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章及婚姻家庭权益等规定相衔接。
  &无房不婚&之风,会扭转吗
  编辑:针对解释,还有这样一种观点,认为:规定可能会对婚姻中的财产关系带来调整,由此也可能会对现有家庭关系产生影响,也会对&无房不婚&、&傍大款、分财产&的婚恋观产生冲击。果真如他们所言,新解释会对婚恋观带来影响吗?新的司法解释是否会对现有的家庭关系产生影响?
  记者: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自然会影响到千家万户。从司法解释制定的角度来说,它是以纠纷解决为宗旨的,注重解决实际问题,而并不追求某种逻辑体系或价值上的圆满。尽管如此,起草过程中,它也试图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与自由、平衡家庭成员的利益关系、平衡家庭与社会的关系。
  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学者认为它并没有平衡好这几方面的关系,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婚姻家庭道德性强等问题视而不见,有些条文完全是按照财产法规则处理的,牺牲了民意的需求和其他界别的呼声。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赵晓力对《婚姻法解释(三)》总体上持批评态度,尤其对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按份共有&的规定,他认为是把&谁投资、谁受益&的资本原则,引入到了原本由伦理亲情主导的家庭财产领域,称之为&从人身关系法,变成投资促进法&。
  也有学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三)》对净化婚姻伦理有促进作用,通过一定程度上解除婚姻的财产功能,让婚姻的缔结更注重感情基础。司法解释堵塞掉了一些通过结婚&致富&的可能性,即排除掉了一些通过婚姻形成共同财产的情形,在塑造新的人际伦理方面有积极意义。也就是说,&财产&的事说清楚了,才有可能更注重感情。甚至有人乐观地预测,所谓&傍大款&的情形会减少,但婚前财产公证的功能会增加。杜万华表示,司法实践同样会对维护善良风俗和道德起到推动作用。
  专家谈新解释
  婚前个人财产不能因婚共有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巫昌祯今天做客人民网强国论坛,就《婚姻法解释(三)》带来的变化、引发的争议,与网友进行了交流。
  巫昌祯认为,解释有两个亮点:一是着重解决了财产纠纷的问题,为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提供了更多依据;二是对过去规定不太明确的问题加以明确规定,比如关于亲子鉴定、损害赔偿、改变监护人的问题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当初修改婚姻法的时候财产问题不突出,对财产问题的规定比较简单,甚至就是一条&&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在分析新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时,他指出,随着经济发展,家庭财产变化很大,车、电器、不动产种类越来越多,价值高了、数量也多了,离婚的时候争夺财产就成为了热点问题。针对这个情况,应当作出补充性的法律条文,弥补婚姻法的不足。
  在他看来,解释的相关条文正是对这样社会热点的关切。&解释2/3的内容都是关于财产问题,完善了对财产保护的规定,如财产分割、财产认定等,这是群众比较关心的,也是离婚案件当中涉及得比较多的。&
  &在解释中尽量从男女平等的原则、照顾个人所有权的原则出发,完善了对财产的保护规定。婚姻法规定,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而在解释中把这个内容更加具体化了&&婚前房子、婚前的存款也是个人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并不会因为结婚就变成夫妻共有财产了。&
  &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是不是个人所有?是个人所有;但婚前个人财产可能有变化:财产会自然增值。比如说放到银行里,过了10年利息增加了;比如说房产,自然增值了。这都属于个人所有;但是,如果拿婚前个人财产进行经营了,比如说开饭店,经营所得的收益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比较合理。因为夫妻都做了贡献。婚姻法明确规定:经营所得是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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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离婚房产问题的规定
www.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成寓晶&&更新时间: 17:42:53&&
&&&&摘要:《婚姻法解释三》颁布后,有关离婚房产问题的两条规定引发了媒体和学界的广泛批评。新司法解释的进步意义主要体现在符合《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符合《物权法》与《合同法》的基础原理、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三个方面。对于《解释三》的施行将对我国现存法律体系产生的可能性影响,本文归结为&诉讼模式的转变和契约精神的弘扬&、&倾向性立法的重视&以及&婚姻家庭法多元化发展进程的开启&三个方面的助推效能。
关键词:房屋权属 夫妻财产制 女性 离婚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解释三》),并自2011年8月13日起开始实施。该司法解释共19条,涉及亲子鉴定、婚内财产分割、妻子单方面中止妊娠等多个方面的内容,其中,有关房产问题的两条规定所引起的关注与争议最多。《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媒体和学界对《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之规定的批评不绝于耳,究其缘由,担忧这两条规定弱化了法律对家庭中的弱者(主要为女方)的保护,进而将扩大男女两性之间在实质上的不平等,可谓是其成为众矢之的主要原因。有论者认为,这种&公婆买房、儿媳没份&的现象违反我国传统的婚姻伦理,破坏了&修齐治平&的家国文化,它势必将严重冲击甚至于摧毁为国人奉行千年之久的婚姻伦理价值。摒弃特殊的国情和传统文化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影响,违反&筑巢引凤&的生物定律和性别分工的社会定律,一味地推行&谁投资谁受益&现代市场经济的理念,&司法的社会认可程度将会大打折扣,司法的实际功效将无从产生,司法的权威将逐渐损减殆尽&。 还有学者甚至称其为&吹响了&中国家庭资本主义化的号角&&,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以个人主义压倒家庭价值,使得涵养道德、培养善良风俗和民情的家庭细胞,感染上个人理性算计的病毒,父慈子孝传统将烟消云散&。若将这一资本主义的个人财产原则引入中国的婚姻实践,&破坏的就不仅是婚姻,还有人心&。
然而,这些口诛笔伐也引发了人们的思考:《解释三》的改弦更张是否意味着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对女性和婚姻的立法理念发生了转向?是否真如学者所说,是一个&调拨婚姻家庭关系、败坏人伦亲情&的&离间者&?
二、离婚房产规定的法律述评
《解释三》的进步意义不言而喻。无论是从理论体系的厘清还是在司法实务的操作上,离婚房产规定的立法设计都是进步得,其积极意义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符合《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
建国以来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的问题上经历了一个从&夫妻一体主义&向&夫妻别体主义&转变的趋势。&一体主义&的财产立法倾向于将婚前和婚后的财产尽量纳入夫妻共有财产。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虽属婚前个人财产,但已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均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别体主义&的财产立法则会尽可能增加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一改先前的惯例,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不会因为婚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有财产。《解释三》更是将婚后取得的赠与房屋和获得产权的按揭房屋从共同财产的范围中划分出来。可见,我国的法律制度对女性的保护却是越来越全面的,并没有随着财产制的变化而减弱。《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的法律规定恰符合现代家庭立法从&一体主义& 向&别体主义&的发展轨迹,更侧重于对女性的财产独立与人格独立予以双重保障,不仅回应了新时代的性别平等诉求,也实现了立法理念的更新。
(二)符合《物权法》与《合同法》的基础原理
依据&物权性的期待&理论,在物权合意做出后,获得产权前,买受人享有物权期待,此时的债权具有物权的属性。 买受人财产形式从债权到物权的变化都仅围绕其自身为主体而发生,在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获得房屋产权证期间,插入一个结婚法律行为也不能改变按揭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的权属界定。在 &物权公示原则&下,按揭房产的取得与变更皆以权属登记为依据,缔结婚姻关系不能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从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出发,仅在买受人和银行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既无需公示,也没有因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当然地将所欠贷款从个人债务转化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相当于买受人的配偶以默示的方式自愿偿还他人债务,是典型的债务承担行为&。 它只能在双方之间产生债权返还请求权,而不是共有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解释三》明确规定按揭房屋的首付方必须对另一方婚后还贷的款项及其相应的财产增值给予补偿,此处实为新司法解释的闪光点。
(三)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所形成的是民法上的赠与法律关系。在此问题上,原权利人(出资父母)的意思表示对于财产的移转起决定性的作用。从尊重现实的角度出发,由法律明确规定获赠房产仅登记在出资父母的子女名下,即视为父母做出仅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而不包括其配偶的意思表示,也是最具有可信性、最接近赠与人真实意思和最符合民法意思自治之基本原则的法律推定。将获赠房屋一概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很可能导致出资父母用大半生积蓄为子女买房但其子女在离婚时却没分得房子的不幸结果,这将严重违背赠与人的意愿和利益,完全违背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如此一来,夫妻双方的&财产自治&就被架空,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也将严重减损。《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的法律规定正是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所做出的修正,明确承认了父母赠送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儿女做出的这一&利己&的事实,使得赠与合同的标的不会因为离婚析产而&改名易主&。
三、离婚房产规定的助推效能
将《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的法律规定放到更加宽阔的视野中,它将对现存法律体系将产生怎样的影响,对此,我们不妨大胆的预测一下。笔者认为,它的助推效能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诉讼模式的转变和契约精神的弘扬
从事司法实务工作的同仁反映,签订婚前协议的情况悄然增多,极具可能性的一个后果便是,以后离婚诉讼的模式或将有所改变&&不仅仅是在法庭上进行博弈,还有签订婚前协议时的较量,其所带来的积极影响中最直接的便是司法成本的节约和诉讼效率的提升。加之,双方当事人于择偶时、结婚时就已经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那随后一系列的行为也将不再盲目,整个社会活动的成本也将随之降低。另外,在个人财产权利优先原则确立后,当事人对双方财产关系的自我治理将得到增进,进而,社会整体的契约精神也将得到推进。这种重视契约精神的私法理念既是发展市场经济的结果,也会反过来促进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它对市民社会的形成、私法体系的完善和法治国家的建设都至关重要。
(二)倾向性立法的重视
有学者一言蔽之的指出,对离婚房产问题的争议&实质上可以归结为到底要用夫妻财产共有制还是用夫妻财产分别制来实现男女平等的问题&。 德国、英国、瑞士以及中国台湾等绝大多数的国家和地区所采取的夫妻财产分别制在实际操作上的方法对保护女性、实现两性平等这一立法目标有着异曲同工、殊途同归的效果。在分别财产制下,女性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其实际上的劣势可以通过规定家庭共同生活费用主要由男方承担、增加离婚扶养费的数额、或者男方对女方做出补偿等等制度来弥补。 毕竟,法律对权利的保护遵循的是其特有的发展规律,即&无财产即无人格&。
(三)婚姻家庭法多元化发展进程的开启
较之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父母婚后赠房的法律规定,离婚房产的权属界定使得女性从婚姻中得到的利益却不如前,其婚姻投资的热情也有所降减。在女性经济地位普遍提升、社会保障制度日益健全、职业发展限制减少、教育年限不断延长等诸多复杂的社会背景之下,国人的婚恋行为表现出初婚年龄推迟、离婚率攀升、非婚同居悄然增多等现象。婚姻对女性的吸引力降低了,非传统家庭的不断涌现给婚姻家庭法的适用情形提出了新的挑战。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使得回归家庭与发展事业的选择会导致女性在离婚时将面临截然不同的财产境遇。家庭形态的推陈出新必将促使&婚姻& 一统天下时代的结束,而家庭法多元化发展的进程也将随之开启。
《解释三》的立法背景是80后、90后的独生子女一代在进入婚恋阶段后所面临的&两地分居&、&房价激增&和&短命婚姻&等快速工业化、城市化所积累的矛盾并发局面。不论是牢不可破的共同财产制还是一清二楚的分别财产制,它们都不是为了确保婚姻美满而设置的。正如耶林所说:&法律上的强制并不造就善良的母亲&, 强制的&财产共有&无法保障女性能从婚姻中获得足够的关爱与安全。当男女平等已成为这个时代家庭伦理奏曲中的强音,那财产上的平起平坐也必将成为《婚姻法》的价值追求。这种新型的平等伦理观、法律观将日渐沉淀于人们的心中,进而成为国人的法律信仰。因此,《解释三》的出台是顺应时代变迁的结果,是继续对同籍共财之封建家国文化和性别统治婚姻的反叛,也能够继续承担起加强女性独立人格和促进两性平等的使命。
&&&作者单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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