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违约后如何找到其他受益人

华宸未来项目陷违约困局 湖南信托被拖累
[来源:][作者:记者 蔡平]&&&&
  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 8月14日,有投资者拨打三湘都市报热线,称自己参与的“华宸未来-淮南志高项目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下称“华宸未来资管计划”)项目出现延付,其中涉及到通道方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信托”),请求媒体了解事情进展,帮助投资者进行维权。
  这究竟是什么信托产品,它与湖南信托又是什么关系?这背后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带着这些疑问,三湘都市报记者第一时间联系了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事件的前因后果进行了深入了解。
  【疑问】
  华宸未来资管计划是什么?
  记者获悉,上述华宸未来资管计划一期成立于日,二期成立于日,均通过安徽国元信托所设立的单一资金信托计划,指定投向于湖南信托设立的单一指定信托计划,指定向融资人淮南志高动漫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淮南志高”)发放信托贷款。
  淮南志高项目系国元信托委托湖南信托设立的单一指定资金信托项目,国元信托将3亿元信托资金指定用于向借款人淮南志高公司分期发放信托贷款,并承诺其所交付的单一信托资金非银行理财性质,来源合法、用途合规,信托行为已经取得内部充分授权或审批。
  湖南信托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淮南志高项目为国元信托委托湖南信托设立的单一指定资金信托项目。该项目信托资金来源安徽国元信托,湖南信托是按照国元信托指令设立单一指定信托计划、运用信托财产。
  华宸未来资管计划到期日为2015年7月(存续期24个月),今年7月已经到了付息日,两期计划的第一年年度利息分别为1458万元和1840万元。由于不能付息,已经事实违约。
  【解构】
  资管计划背后的真实法律关系
  对于湖南信托与华宸未来究竟是何关系,湖南信托在这个资管项目中担任什么角色,记者从湖南信托了解到,在项目的具体操作中,湖南信托与国元信托指定的借款人签署《信托贷款合同》,按国元信托指令将本单一信托项下信托资金向借款人淮南志高公司发放信托贷款,用于淮南志高动漫文化产业园项目建设。
  同时,湖南信托按照国元信托指令,与担保人泰安志高公司签署《权利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泰安志高公司以其所持有的淮南志高公司61%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同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湖南信托按国元信托指令,与担保人龙岩志高公司签署《抵押合同》,龙岩志高公司以其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的两块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与担保人江焕溢签署《保证合同》,江焕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对于资金的监管,记者获悉,湖南信托与国元信托指定的监管银行浦发银行淮南支行签署《资金监管协议》,浦发银行淮南支行对借款人使用信托贷款资金情况进行审批监管,湖南信托不参与任何形式的资金监管。
  通过上述材料来看,淮南志高项目的实际法律关系为:华宸未来确定淮南志高项目通过第三方机构代理发行,向社会投资者募集资金成立资管计划,然后向国元信托申请设立单一指定信托计划,指定国元信托投资于湖南信托的单一指定信托计划,国元信托依照华宸未来指令向湖南信托申请设立单一指定信托计划,指定将款项发放给淮南志高公司。
  【还原】 项目合作遭遇一波三折
  记者从湖南信托了解到,2013年6月,深圳华宸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未来”)向湖南信托申请设立淮南志高单一指定信托计划。
  “该项目有政府参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当地有名企业家,项目综合抵押率只有20%左右,资金来源为华宸未来的资管计划。该项目基本符合我司开展单一项目的风控标准。”湖南信托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当时项目基本谈妥,但随后湖南信托发现华宸未来在未征得公司授权或许可的前提下,冒用湖南信托名义通过第三方机构销售资管计划。对此,湖南信托口头要求相关机构立即停止冒用湖南信托设计和销售产品的非法行为,并在官网上发布了正式声明。
  “真实情况是湖南信托并没有参与华宸未来资管计划的设计与发行过程,也没有授权华宸未来在资管计划的设计与发行过程中使用‘湖南信托’名称,也并不知晓华宸未来资管计划的设计与发行情况。”湖南信托表示,公司发现问题后,立即终止了与华宸未来的合作。
  后来,安徽国元信托找到湖南信托,承诺以国元信托自身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湖南信托,以单一模式指定向淮南志高公司贷款,湖南信托才同意开展该项目。
  【运作】 湖南信托履行管理职责
  记者通过国内一知名信托公司的专业人士了解到,单一指定信托业务,是资金方与项目方双方协商一致后,再找信托公司设立单一指定信托计划而开展的,资金来源于委托人,资金使用对象由委托人指定,项目风险也是委托人承担,根据行业惯例,受托人是不需要开展项目尽调的。从湖南信托来说,当时项目成立时志高的风险并未完全暴露,抵押物价值高估、项目自有资金投入比例不足、项目土地涉嫌非法用地作为单一项目的受托人自然发现不了。
  据湖南信托相关负责人介绍,淮南志高单一信托计划的交易对手、资金运用方式、交易结构设计、信托财产管理方式、信托贷款资金监管等均由国元信托指定,根据湖南信托与国元信托签署的信托合同约定,该项目风险承担主体是国元信托。
  湖南信托严格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以及国元信托的信托指令,履行尽职管理义务,处理信托事务,及时向国元信托披露信托项目情况、揭示信托项目风险。现阶段,该单一信托项目运行已满一年,湖南信托已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向国元信托提交《信托事务与贷后管理报告》。
  【应对】 湖南信托称将最大限度保护投资者权益
  记者获悉,由于这款资管产品的投资人是与华宸未来签署资管合同,目前投资人讨债的压力主要涌向华宸未来,但由于部分投资者并不知晓湖南信托与国元信托以及华宸未来的关系,因此也有少数投资者致电湖南信托咨询相关事宜。
  湖南信托相关负责人表示,依照淮南志高项目的法律关系,如果委托人认为受托人贷后管理失职,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湖南信托与社会投资者并没有签署任何法律文件,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该负责人告诉记者,目前湖南信托正积极与国元信托沟通、协调,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和国元信托的指令管理信托财产和处置项目风险。作为一家专业、负责的金融机构,湖南信托将最大限度维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湖南信托表示,此次华宸未来资管事件暴露的一个问题是,目前国内金融市场的不规范以及投资者风险意识的薄弱。
  湖南信托负责人提醒投资者,投资者在签署相关资管计划时,一定要明确合同的相关内容条款是否真实,如有疑问,必要时可以找涉及的相关第三方机构提供相关证明。另外他还呼吁,作为金融机构,相关公司在制定相关资管计划时,不能有误导和虚假的宣传。■记者 蔡平
  志高项目已停工
  融资方涉诉
  记者获悉,由于融资方淮南志高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被行政处罚,志高欢乐园项目早在去年12月就已经停工,淮南志高不仅没有现金偿还资管计划的本息,还被官司缠身并列入国家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志高神州欢乐园项目位于安徽淮南市山南新区淮河大道附近,公开资料显示,志高欢乐园占地1200亩,耗资60亿元,是一个以科技文化、动漫、休闲、度假为一体的大型文化旅游项目。
  2010年3月,志高欢乐园正式开工建设。项目业主为淮南志高动漫文化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华宸未来资管计划”的3亿资金,即是通过国元信托委托湖南信托贷款给淮南志高。
  除了通过国元信托委托湖南信托获得的3亿元融资,淮南志高还通过“长安信托?淮南志高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3亿元,信托期限为12个月,有消息称长安信托向投资人进行了刚性兑付。
  淮南志高项目之所以停工,主要原因是一块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出了问题。
  此外,此前有媒体报道称,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志高还因涉诉被法院裁定偿还债务人的相关款项。同时,因其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违反限制高消费令,今年4月,上述被申请执行人,被列入国家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托受益权 - 起源
信托制起源于中世纪,有钱人为了让自己的财产不断增值,而自己又不善于理财,或者不愿让自己的巨额财产在养尊处优的下一代手中挥霍光,于是就把自己的财产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委托给既可靠又善于理财的人经营管理,其经营管理的目的必须是有利于该有钱人,这就是信托
信托受益权 - 简介
信托受益权到底什么是受益权?从各个版本的信托法书籍和文章中少有令人满意的定义,为说明问题,随便引用一个简单的说法,就是“信托受益权是指受益人在信托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这个说法的不处在于,一是这个定义没有体现出受益人对信托管理的相关权利,另外对于什么是信托利益,法律法规上没有给出一个确定的答案。关于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学术上更是争论很多,大体上有物权说、债权说、债权和物权的复合性权利说和独立的新权利说。《信托法》指出,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关系中的当事人有三个,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其中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信托中的财产权的含义包括:对财产的实际使用权;获取财产收益的受益权;实施对财产管理的权力;对财产处分的权利。信托财产应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应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信托受益权是指受益人请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广义的信托受益权中的受益人除有请求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外,还有利益得以实现的其他权利,如《信托法》规定的知情权、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权、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的处分权、受托人的解任权。
信托受益权 - 其权利的内容
一、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具体什么是信托利益,因为法律上没有明确定义,个人认为可包括如下两部分:& 1、信托财产管理运用产生的收益,即超出信托本金的部分。&2、信托终止时的剩余信托财产。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个部分并不当然构成信托利益的一部分,信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如果信托文件规定了剩余信托财产归属于受益人以外的其他人,则这部分财产不构成信托利益的一部分。这一点很重要,一个为信托受益权转让留下余地的信托合同应该明确规定,剩余信托财产构成信托利益的一部分。&二、监督受托人管理、财产的权利以及其他相关权利,即信托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委托人也同时享有的那些权利,为省却读者查阅法规之苦,现列举如下:1、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2、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3、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4、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信托受益权 - 其特征
其一,信托受益权属于兼具物权和性质的财产权。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对信托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因此该权利首先必须是财产权。《信托法》规定,信托受益权可以放弃、偿还债务、依法转让或继承,因此,从本质上讲,信托受益权属于财产权。信托受益权权利的行使只有通过向受托人请求给付的方式实现,因而更多体现了债权性质。《信托法》在规定受益人撤销权的同时,还赋予了受益人恢复信托财产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恢复财产原状是典型的物权请求权,而赔偿损失又属于债权的请求权。因此,作为财产权的一种,信托受益权既有债权性质,又有物权性质。其二,信托受益权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信托受益权的权利是通过转让质物实现的,因此能够质押的权利应当满足可转让的条件。德国民法典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不得设定权利质押。中国《信托法》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同时还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由此可见,作为私权的信托受益权,从本质上讲属于可转让的权利。受益人是取得信托利益的人,是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中国《信托法》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这从法律上也明确了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的时限性。信托受益权作为信托合同中的伴生权力,在财务管理工作中实际应用并不多见,信托受益权常见的财务运用主要有:利用信托受益权负、利用信托受益权融资、利用信托受益权清偿债务、利用信托受益权规避关联交易等。在利用信托受益权融资的过程中有一种模式叫做信受益权拆分模式,这种模式可以借助对方资源扩大投资标的范围 。但是信托受益权拆分模式也存在一定的风险错配和期限错配问题。
信托受益权 - 流通的法律依据
(一)相关概念& 1、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2、是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指定的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3、信托受益权是信托关系中受益人享有的得到信托利益的权利。&4、信托利益是指信托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可以从信托中得到的利益。这些利益,可以关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支配权等权利。如果信托文件没有明确,应该被认为是关于信托财产的一切权利。&5、信托受益权的流通是指以信托受益权的交易为目的而设立信托所产生的信托受益权的买卖。&(二)关于信托受益权的规定&&《信托法》对信托受益权做了如下规定:& 1、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2、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3、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1)信托文件规定的人;(2)其他受益人;(3)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4、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5、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从以上几个方面的规定可以看出,信托受益权具备了作为一种可流通财产的必要特征。
信托受益权 - 流通中所需的条件
一、物质条件 信托受益权从简单的转让到大规模的流通,不仅发生了性质上的变化,其所需要的物质条件也会发生变化,正如股票从个别转让到柜台交易,再到上网交易所发生的变化一样,每向前走一步,交易的手段、的组织体系都完全不同。1、在自办信托受益权流通市场的条件下: 适应信托业务的发展,积极推进信托受益权流通,需要创造交易的物质条件。其中交易场所和设备是主要条件。柜台转让是一种原始的方式,尽管信托投资公司还没有充分运用这种方式,但它显然已经落后了。由于现在世界已经进入电子化、信息化时代,信托受益权的流通如果再走一条从个别转让到柜台交易,再到电子计算机实时处理的道路,是没有必要的。完全可以一步到位,实现现代化,达到方便、快捷、、稳妥、简单的目的。具体方式可以借鉴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系统。要建立受益人资金帐户和信托受益权帐户,将信托受益权存入受益帐户;要设置交易的自动报价和实时撮合电子系统、清算系统等等。如果条件具备,可以利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开展信托受益权的交易。另外,象证券公司那样与银行进行有效合作,可以使信托受益权的交易者在结算时更为方便、安全,必然促进信托受益权的流通。2、在利用其他交易市场的条件下: 由于中国的信托投资公司都有搞证券的经历,与证券公司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将信托受益权流通放到证券公司来搞,可能会有很多方便条件。这对于证券公司来讲,是一项增值服务,而对于信托投资公司来讲,不仅可以省掉很多麻烦,还有可能实现与证券公司共享客户资源的目的。二、信托文件方面的条件 信托文件设计应围绕信托受益权流通来进行 1、在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中,要明确信托受益权可以分割转让。2、要明确信托受益权流通的方法。3、在信托收益分配条款上,国家规定不准承诺最低收益,但没有规定限制最高收益。为了使信托受益权的价值给人们留下一个想象的空间,在设计时不要做成封顶的方式,比如,现在某些信托品种,将预计收益率限制在一定水平,高于限制部分都被信托投资公司作为管理费收取,这就无形中给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价格定了一个最高标准,不利于吸引交易者。4、在信托文件中对委托人的权利进行合法地限制,防止委托人凭借其对信托的权利而变更信托受益权,影响其流通。5、除此之外,信托文件的其他一切条款都应以方便信托受益权流通为条件。三、交易规则 正如所有游戏都需要有规则一样,信托受益权的流通也必须有完善的规则,否则,会发生秩序混乱、交易不公平等现象。1、一般性的交易规则可以借鉴证券交易的规则。2、针对信托的特定,可以制定信托受益权交易的特定规则。四、交易管理和服务人员 高素质的管理和服务人员是做好一切工作的必要条件,无疑也是做好信托受益权流通工作的必要条件。 信托受益权流通过程中还会涉及许多问题,需要在探索中解决。但是,既然是大势所趋,不管遇到什么问题,都无法阻挡这项事业的发展。只要坚定信心、鼓足勇气,克服困难,必将使这项事业取得成功。
信托受益权 - 关于其性质的定位问题
信托受益权的债权或物权定位是否有意义?有人对此持否定态度,我们则持相反立场。理由是:信托法属于,它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规范所有的内容,肯定有一些内容尚未规范,对于尚未规定的问题自然需要依据民法的规定和法理进行解决。由于大陆法系民法是以物权债权二分进行构建的,为此,就需要首先明确它是物权还是债权。以信托受益权的为例,各国信托法对此都没有加以明确规定,这就需要根据民法的规定和法理进行解决,而在民法中,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同债权请求权有所不同,解决此问题,明确它是债权还是物权显然甚为关键。另外,信托违反的损害赔偿问题也没有进行全面的规范,在受益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究竟适用侵权损害赔偿救济还是违约救济也有疑问。由于大陆法系对侵权行为是否包括债权一直存在争议,信托受益权是债权还是物权对受益人能否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也至为关键。可见,划分债权或物权具有实践上的意义。退一步讲,即使信托法对所有内容都进行了规范,将其划分为债权或物权也具有维护民法法系物权和债权二分的理论意义。毕竟,“在大陆法系乃英美法系的现在乃至将来的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区分物权和债权仍然是主流,二者的界线在总体上仍然是不可逾越的”。既然信托受益权的债权与物权划分具有实际意义,那么对信托受益权如何定位呢?普遍认为,信托受益权应定位于物权。 因为:一、内在视角的分析 内在视角的分析,即从信托制度及其运作机制内在层面来考察信托受益权定位物权的法理逻辑。现论述如下。内在视角之一。从英美信托法的产生来看,信托法的实质就是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的并存和制约。所以,大陆法系引进信托法后,为了说明信托制度的特质,学者往往采取名义所有权和实质所有权的区分理论,即认为受托人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拥有实质上的所有权。尽管这种区分理论很难融人大陆法系所有权体系之中,但不难看出,其意图乃在于最大限度接近英美信托法的普通法所有权与衡平法所有权的法律设计,以便给予受益人不同于债权性质的保护,从实质上贴近“正宗”信托法。显然,若承认受益权是债权,不仅与学者上述目的不符,也与信托实质相差甚远。虽然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的绝对性和一物一权原则使立法赋予受益人信托财产所有权不现实,但赋予其他物权则完全可行。这种虽然不是所有权,但与债权相比,无疑较为接近信托的实质。内在视角之二。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使信托财产成为具有主体化性格的财产,从而不仅导致信托财产的非继承性、破产财团的排除、强制执行的禁止、抵消的禁止、混同的禁止等一系列直接法律后果,而且还使信托财产表现出鲜明的同一性和代位性等特征。同一性是指“在受托人将信托财产换成其他财产,受益人的利益与受托人的义务就转移到交换后的新财产上。即信托财产因、处分所产生的收益视为信托财产。代位性是指信托财产因受托人的管理、处分、灭失、毁损或者其他事由的发生而得以改变的各种形态物都属于信托财产。其中,同一性犹如所有物之孳息,代位性类似于抵押权的代位性。这种同一性和代位性使受益人基于信托财产的信托利益权利显然不能通过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债权模式来构设和解释,因为,受益人对受托人的债权无法随着信托财产形态的变动和量的变动而变动。相反,物权则不存在上述障碍,因此,将信托受益权定位于物权能与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保持一致。内在视角之三。信托是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为基本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其中,在重视强者和弱者区分的现代法制社会中信托受益人显然归于弱者的行列:一方面,信托受益人不是信托契约的订立者,其利益的确定等完全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确定;另一方面,受托人现在都是专业性信托公司。为了不让法院过多干涉和受益人为帽子掉地之类小事起诉,他们往往控制信托文件的起草,并采用各种保障他们自己的利益。既然受益人处于弱势地位,为保护弱者,一定要有倾斜制度来进行支持和保障。当然,在“今天,对于以其是社会‘弱者’为由而对其进行特别保护,不仅会遭到‘强者’,也会遭到‘弱者’的反对。但是,为了在这个环境下使游戏能够成为游戏,很有必要在当事人之间设立进行游戏的前提——那就是公平的进行游戏。……因此,先补足‘弱者’的不足,在此基础上再开始游戏——这也是可以充分考虑的方略”。而对受益人这种弱者来讲,其权利的物权定位显然是补足的最佳策略。毕竟,物权使信托财产及利益的追及“不仅仅可以用于追及辗转流入他人之手的可辨认的同一物体,而且可以追踪包含在连续的投资变化之中的已经转化为各种特定客体的同一基金,无论它仍在原受托人手中或已流转到其他人手中,如推定受托人或其他人。
信托受益权 - 在业务中的具体运用
一、利用信托受益权转移税负,从而达到合理降低税负的目的 由于信托受益权重在受益的权利,有受益就意味着有收益的存在,收益的存在则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税收方面的问题。一般来说,由于信托受益权将的管理者和收益者分离出来,与资产收益相关的收益所得课税问题也将随着相关权利的分离而分离。通过信托受益权来降低税负在信托受益权的应用中成为较为常用的一种避税方法。利用信托受益权进行税务筹划有两种方法:一是在税收优惠地区设置信托机构,将非优惠区的财产挂靠给优惠地区或信托机构下,利用其税收优惠进行税务筹划;二是利用同一地区不同类型企业的税率差异,将信托受益权与债务清偿结合起来,达到税率优惠的享受不因债务清偿(债务清偿同股权变动相关)而不能享受的目的。中国目前设有各种各样的税收优惠区,如高新技术开发区、保税区等,因此可以将信托建立在税收优惠区。如北京中关村是享有着种种税收优惠政策的地区,可以在中关村设立信托,该项信托可以具有上海浦东的受托人,并在香港进行管理。当许多信托及其财产从中关村的避税地转移出来,被指定到浦东的受托人管理时,信托、受托人、管理地异地而存,受托人与信托资产相互分离的。普遍为纳税人接受的做法是通过一个投资控股公司来持有信托资产,该资产以公司发行的股票和借贷的形式存在,按照就其所得无需缴纳当地税收的方式注册和进行管理。具体而言: 企业在特别地区设置信托机构,将其拥有的机器设备、房产这部分的经营所得、收入挂在特别地区信托公司名下,以达到节省税款、提高企业直接经济效益的目的。如上海某A企业,1998年将整个企业财产全额虚设为珠海市B信托公司的财产。1999年该企业利润收入1347万元,按当时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444.51万元。&然而由于实行虚设信托财产,其当年的为78.21万元,节省税款366.3万元。又如把信托建在国际避税地,如开曼群岛、列支敦士登、泽西岛、马恩岛、直布罗陀等。由于这些地区对信托业实行比较优惠的税收规定,因此这些地区信托业相当发达。如直布罗陀规定,信托所得只要直接归受益人所有,将免征所得税,不论其受托人是否为本国居民,也不论其所得究竟来源于境内或者境外。又如在泽西岛,境内的受托人如取得信托财产的境外所得,而受益人又不是泽西岛的居民,这一信托单位不必缴纳所得税。假定一个居住在境外的英国人,他把100万英镑的财产授予泽西岛的受托人(信托组织)管理,每年取得12万英镑的利息,支付给居住在第三国的受益人,可免征所得税和预提税。二、利用信托受益权融资和偿还债务 由于信托受益权是兼具物权和债权性质的财产权,它也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这种财产权利的收益性决定了信托受益权价值的存在,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也往往伴随着融入资金业务的产生或偿还债务业务的产生。由于受益人可通过信托受益权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所得,所以通过信托受益权的转让流通可使转让人得到急需的资金,使受让人得到获得信托利益的预期。由此,利用信托受益权进行融资的业务也就应运而生。基于信托受益权的获取收益的能力,信托受益权往往在债务重组过程中被用于清偿债务。(一)利用信托受益权融通资金。信托受益权是一种财产权,它可转让,能带来收益,信托受益权的所有者能利用其得到收益,由于该收益属于未来预计可获得的收益,故通常也被用作融通资金,将该权利一定时间段内的收益权转让给他方,以此从对方获得经营所需要的资金支持。如上海宝钢集团公司委托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推出上海磁浮交通项目股权信托受益权投资计划,面向个人投资者分割转让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持有的上海磁浮交通发展有限公司2亿元股权的信托受益权。该计划募集资金2亿元人民币,期限2年,每份计划金额最低为50万元,可按5万元的整数倍增加,年收益率为4%,并且在信托受益权转让期限届满后,信托受益权可由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无条件以人民币形式回购。在上述案例中,宝钢集团作为委托人,将其所持有的2亿元对上海磁浮交通发展有限公司2亿元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信托给,华宝公司作为受托人对该进行管理,而个人投资者投入若干资金将等额的信托股权购入,享有该信托股权内两年期的年收益率4%的固定收益权,两年后该信托受益权可按原由宝钢集团无条件购入。通过该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宝钢集团短期内融入了资金,华宝公司作为受托人从中收取费用,个人投资者则通过信托受益权投资获得了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固定收益。(二)利用信托受益权偿还债务。由于信托受益权的收益性的存在,信托受益权也成为了一种可转让的权利。对于企业因债权而产生的信托受益权,是企业以信托受益权来作为企业债权的对价补偿,部分信托受益权的期限则是永久的,对于永久转让的信托受益权产生的主要原因则是为了规避股权变更后因税收优惠政策不能享受而导致的所得税的补交。如某中外合资企业,处于税收减免期的减半期,所得税率是24%,由于处于减半期第3年,减按12%征收。该企业25%的股权为外方持有,75%则是中方持有。该企业前5年的税前利润依次为100万元、8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现外方股东的子公司欠该企业中方股东1000万元,三方据上达成债务重组协议如下:外方将该企业的外方股权转让给该企业中方股东,代外方股东的子公司偿还所欠中方股东的货款1000万元,因该企业如将外方股东更换,将因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足10年导致补交所得税约100万元。为此,该企业双方又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外方股东将股权信托给中方股东管理,并依据债权协议同中方股东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将该股权的受益权永久转让给中方股东,作为债权的对价补偿。上述案例产生的背景主要是因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的退出而产生的股权转让所涉补交所得税问题,通过信托合同及信托受益权的转让,规避了股东的变化,达到债权和信托受益权的对价补偿,债权因信托受益权的产生而消失,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补交所得税问题也被很好的规避。三、利用信托受益权规避关联交易 在上市公司中,由于对关联交易监管较为严格,上市公司同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往往被做了重重的限制,诸如关联交易批露、关联交易定价、关联交易资产等都有各种限制条款,而一些上市公司为了规避这类关联交易,往往将某项业务通过信托方式,通过信托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交易关系。由于该业务没有体现关联方同上市公司之间的业务,所以在关联方交易中也不用批露,上市公司通过信托财产获得了固定的受益权,达到了获利和规避关联交易的双重目的。在实际财务工作中,将信托受益权同税收筹划、债务清偿、关联交易联系起来的实例还有很多,通过信托受益权的筹划,实现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利益的最大化是信托受益权应用的最终目的。
信托受益权 - 流通的重要意义
一、从受益人角度看&&如前所述,信托受益权流通可以使交易双方各自满足自己的需要,并存在为交易者获取差价的可能。可以说,持有信托受益权不在仅仅是为了获取信托利益,而是一种可以从多种渠道获得收益的投资行为。&二、从委托人角度看1、信托受益权流通可以为受托人带来收入& 信托受益权交易时需要到受托人的营业场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受托人可以为此收取一定的手续费。&2、信托受益权流通可以促进信托业务的发展& 投资和投机是一对密不可分的孪生兄弟。为什么尽管股市风险比较大而股票的上市发行却比较顺利,人们争先恐后地购买?难道是因为持有股票可以分红吗?不,在当代社会绝不是这样的。不言而喻,现在购买股票是为了赚取差价。&基金作为一种信托产品能够顺利发行与股票具有异曲同工之妙。&那末,假如信托受益权也可以流通,也可以成为人们赚取差价的工具,会怎么样呢?我想,答案不言自明。至少,会对信托的发行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信托受益权 - 相关评论
从信托受益权性质看我国信托法的缺失 在英美法系,信托受益权是一种对物权的权利,其构造模式对信托受益人的保护取得了良好效果。然而,大陆法系信托制度多受物权理论的束缚,从而将信托看作是契约性或倾向于契约式制度来构造。就中国信托法而言,虽然信托受益权从主导性方面应解释为物权而非债权或其他权利,但应注意到,其中的债权性因素较为浓厚。中国信托法并未采取英美法下受益人的权利是附随于物上的模式,而仅赋予受益人撤销权。很明显的并不认为受益权趋近于物权,而认为受益人向受托人请求履行信托职务的债权受到受托人非法处分信托财产的不利影响,故仿照债权人就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行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的模式赋予受益人撤销权,……由此可知中国信托法下受益权的设计比英美法更偏向债权性。不仅如此,中国信托受益权债权性因素还体现在其他方面。例如,《信托法》第49条规定:“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做出裁定。”这里,立法者显然将委托人的控制力看作是权利,而非权力。而且,立法者不是优先尊重受益人的权利,而是留法院裁决,显然削弱了受益人的物权效力。法律为委托人设立的干预力应该看作是,而非权利,即为信托受益人利益而存在的监督权力,因此,在委托人与受益人意见出现不一致时,自然应该尊重信托受益人的意见。如此,信托受益权的物权地位便可得到较好的维护。又如《信托法》第51条规定:“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三)经受益人同意;(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该规定中,委托人在“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及“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可变更信托受益权的规定也显然削弱了信托受益权的物权效力。作为物权,其一旦确定,就应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当然不应因委托人意志而轻易改变。若委托人仍可变更已享有物权的受益人权利,显然与其权利的物权性质不符。尽管受益人对委托人的重大侵权行为应该受到制裁,但完全可以通过侵权责任解决,而不是撤销信托受益权。债权性因素在信托制度构造中过于浓厚,必将导致过于强化委托人地位而使受益人权利处于次要甚至不安定的状态。这对信托受益人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债权性因素构造的根据在于把信托看作合同或债,然而这种观点是难以成立的:一方面,信托与合同的发展时间并不一致。在英美法系,信托先于合同而存在。而在大陆法系,合同远远早于信托制度产生和发展。另一方面,将信托定位于合同存在诸多问题:其一,若将信托定位于合同,那么在受托人无行为能力、拒绝订立合同、订立合同后死亡等情况下,信托显然无法成立,这将使信托成立的可能性大大限缩;其二,信托若定位于合同;窘于,将会造成委托人在受益人欺诈和胁迫的场合下无法撤销信托;其三,信托若是合同,因合同具有相对性,相对人退出法律关系必将导致信托终止,信托管理连续性原则自然无存在的可能。信托受益权的物权定位必须维护,信托制度的构造应该本质化而不能过于本土化。就连在信托问题上极为保守的德国人也承认,“显然,如果一种法律制度不承认这种对信托财产财产权的划分,即法律所有权属于受托人,衡平收益权由收益人所有,或者,至少采取其他形式对委托人和收益人的权益进行保护,那么就谈不上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信托(Immanuel&GEBHAARDT/Holger&HANISCH,2002)。”信托制度是英美法系的创造,但这并不等于无法纳入大陆法系之中,正如前述,信托受益权的物权定位并不与物权理论冲突,也不会对物权体系造成冲击。况且“在当今之世界,已难以找到单纯属于哪个法系的法域,由于各民族经济、、等的广泛交流,任何一个法域都在不同程度上变成了‘混合法系’。因此,信托不应视为英美法系的东西而刻意加以改造成所谓的“大陆法系”制度。为构造真正意义上的信托,中国必须在落实信托受益权的具体制度上改变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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