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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主题:湖南省郴卅巿苏仙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不合理(4)
标签:郴州,苏仙区&&苏仙区法院,中院,政府部门
行政申诉书写给高院的驳回通知书 (4)
行政申诉书
申诉人:曾兴荣,男,汉族,日出生,住郴卅市国庆北路40号1栋301,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160030。
被申诉人:郴卅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运华。
申诉人对郴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不服。提出申诉。请求贵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本案。
诉讼请求:
1、撤销(2011)郴行终字4号行政判决。
2、判令被申诉人为申诉人归还郴卅市干城街24号房屋的产权证本应的权属。
3、判令被申诉人按照拆迂补偿规定朴偿130平方米房屋的拆迂安置补偿费。
4、清求判令被申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申诉的法定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之案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提出申诉,具体事实与理由加下:
一、位于郴卅市干城街24号房屋建筑面积五方丈八毫米是原告外婆邓金连及母亲王玉梅于1948年12月购买黄梁翠的房屋。有郴县人民政府于1954年为邓金莲颁发了,《土地房屋所有权证》邓金连于1968年逝世后,由原告母亲王玉梅继承,申诉人的父母分别于年逝世后,由申诉人继承,祖孙四代人在这房屋住长达50多年。至特大水灾无法居住才予搬迀居住。
解放后从申诉的外婆到申诉人的母亲每年抅按每平方米1元向国家缴税地税和宅基地使用费130元。故建筑面积130平方米。郴卅市国土局于1989年与1999年9月下都颂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实地面积为64、1平方米、因有二层建筑共计128、2平方米。被申诉人在日全市房屋产权大换证时从申诉人母亲手中将,《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收去换发新证,并收取了办证费用30、80元。但被申诉一直未履行法定职责尔后经申诉人数10次催办。才于日向申诉人致“菡”
承诺. 待核实面积后可以为你办理自留房屋所有权后.日被申?人出尔反尔, 以房屋已灭失为由拒不办理房屋产权证。 迫于无奈,
申诉人才于向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而一审二审和驳回再审通知书. 却以申诉人不是以自已的名义向房产局部门提出申清为由.
不予支持申诉人的诉讼清求是错误的,. 因为本案在多次申诉上访中均是以申请人的名义提出耒的, 信坊部门及被申诉人巳向申诉人作出了回复及致 “函”
难道不是以自已的名义提出申请?日被申诉人从母亲手中收回办证费30、80元。母亲去世后由申诉人向被申诉人多次催办房屋产权证,难道不是以自已的名义提出申请。
二、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诉人不是拆迂主体亦末就申诉人的拆迂作出过裁决为由, 不予支持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申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日郴卅市房产管理局郴房丞函(2009)23号文仵确认于城街24号房屋面积30、72平方米。
申诉人不服,该还有等等证据不是裁定书. 实际上是对申诉人所有房屋130平方米.,只裁决为30、72平方米。
综上所述:郴卅市干城街24号房屋是申诉人的合法财产, 被申诉人不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违法行为及严重侵权行为.
给我家3代人受尽了不应刻的痛苦和拆.磨,对申诉人身体和经济造成严重影响。被申诉人将申诉人的房屋面积130平方米. 在拆迂补偿时只确认30、72平方米。
申诉人不服:本着宪法高于一切的宗旨,特向上级法院依法再审,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曾兴荣
2012年 12月 日
以下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浣驳回申诉通知书给曾兴荣无法律依据..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2)湘高法行监字第0l27号
你与郴州市房产局行政不作为一案,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l1月l2日作郴县人民政府为出(2010)郴行初字第l0号行政判决。你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l月19日作出(2Ol1)郴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你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ll年l2月13日作出(20ll)郴行监字第1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你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请申请人为申诉人归还郴州市干城街24号房屋的产权证本应的权属以及被申诉人按照拆迁补偿规定补偿130平方米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巳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郴州市苏仙区干城街24号的房屋原系你的外祖母邓金莲于1948年12月从黄梁翠处购得,建筑面积l08,43平方米。L954年原郴县人民政府为邓金莲颁发了《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时该房为干城街l93号,后又变更为l83号,l79号,1959年社会主义私房改造时,该房被纳入改造,改造面积为87.43平方米,自留面积为21平方米。邓金莲去世后,该房由其继女你母亲,继女婿曾衍芹居住,后由曾衍芹之子即你一家居住。L988年7月14日你母亲持原郴县人民政府郴房地字第01968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证明两份并填写郴州市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向郴卅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郴州市苏仙区干城街24号其自留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郴州市人民政府于l99l年7月9日为你母亲缮写了郴州私字第2308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为31.l6平方米。l99l年8月郴卅市人民政府城镇房屋登记发证办公室书面通知你母亲来办理交费和颔取房屋所有权证手续,但你母亲一直未来办理和领取。因此,郴州市苏仙区干城街24号面积为31`,l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属于你母亲所有,剩余面积为77,2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国有公房。另外,自1988年你母亲向郴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郴州市苏仙区干城街24号其自留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你曾于日至2008年9月l2日四次向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书面提出要求落实私房政策,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依次作出相应复函。且郴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于日以郴信复查(核)字[2009]
l号《关于你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进行了复核,一致明确认为你要求77.,27平方米落实私房政策没有政策依据,不属于落实私房政策的范围。因此,你虽然以自巳的名义多次向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及有关部门写过书面报告,但你要求的一直是落实私房政策即请求将郴州市苏仙区干城街24号的房屋所有权全部确认为你所有,而并非是申请办理郴州市苏仙区干城街24号的自留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而郴州市苏仙区干城街24号属你母亲所有自留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由郴州市人民政符于l99l年7月9日早巳为你母亲颁发。你曾多次向房管局提出申请,房管局也均作出答复,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对干城街24号房屋30,72平方米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货币提存,且现在该房巳实际不存在。故你要求房管局为其办理位于干城街2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要求房产局按拆迁补偿标准,补偿其13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政确,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章子
(本人在20l3年4月23日讨)的
不服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我是合法财产,是老证换新证,并不是我家建了房要申请办办理房屋产权证。是因不服苏仙区人民法院(20l0)
苏行初字第10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l)郴州终字第4号二份行政判决,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份错误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我并没有多次以自巳的名义向被申请人郴州市房产管理局提出过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请拿出我什么时侯申请了办理房屋产权证依据出来。
请问中院至高院同样经查了没有??,中院也是全部是照抄苏仙法院的,高院再抄中院的,也全采纳了房产局捏造,造假的没有一点法律依据草稿挡案完全是无效,作出的枉法裁判。我家祖业合法财产位于郴卅市干城街24号(以前是189号179号,是他们职权部门自写的l83号。是别人的冂牌号,我家的冂牌号是有依有据正规合法的盖有189号公章的,可房产局没有一点合法全部是涂涂改改的草稿挡案,连当时的公章都没一个。)而我家有2份原始房契,有l954年房产所有权证。有l989年9办的土地使用权证,又在99年9月领发了土地使用权证。有北湖区挡案室调出我家房产85年5月是私产116,5平方米。有我家一直交地棁交到99,8,13洪水止发票的依据为证。我家就只有这一栋房子。不知在何年何月,何人办理了有我家产权人签字和划押程序的转买手续的法律依据出来。变为国有,到底是谁的证据合法。我己在一审的枉法裁判作出了一条一条的解词。
要求房管局为其办理位于干城街2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要求房产局按拆迁补偿标准,补偿其13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的申诉理由都是有依有据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家所有的合法证据依据,都应受法律保护,可是一审二审至高层也同样驳回了我的合理合法的申诉的诉求。以上所属我己在一审的枉法裁判作出了一条一条的驳理解词。作为高层法官难道也是黑是白分不清吗?。那还有百姓说理的地方。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至判决至高院的申诉驳回认定事实不清楚,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申请再审申请。还百姓一个公平,公正的一个公道。才会息访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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