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名上市公司股东名册查询想看董事会名册,只买了100股,怎么处理 。

[转载]一问一答(十):有限公司出资不实等十则
1、有限公司出资不实?
公司法规定,若出资不实,出资人不足,“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原话),那么A公司经过两次增资,第三次增资时有出资不实的股东,仅需要原设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吗?
★本人认为:上述表述只适用于公司设立之时,如果注册资本未缴足,该未缴足股东应先补足,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第三次增资未缴足,第三次增资前已发行股份的股东都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每次增资时涉及到的具体股东。原股东若在第三次增资前已经转让的,当然就不应对第三次增资时的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了。
【两位的回答已经基本上相互配合的回答了这个问题。】
2、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
是否可以董事会决议确定一部分发行对象,同时划定一个发行对象的范围?例如确定向控股股东发行部分,其余的部分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对象发认购邀请书?
★可以。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九条和第十条。
★可以,这样的话不能提前定价。大股东要接受询价结果。【这就是同股同价的含义吧】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九条中有如下规定:具体发行对象及其认购价格或者定价原则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确定……即是说控股股东认购价格已经确定?
★如果是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可以采取事先定价的方式,只要符合非公开发行办法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和前1个交易日的均价,并由股东大会批准就可以了,所以如果确定是由控股股东认购的,可以事先确定价格,但股东大会表决时控股股东及关联方要回避。
★非公开发行是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打折的对价当然是锁定期要求了。
★可以的,需要保证控股股东和其他股东公平公正。
【个人同意二楼的说法,这样才可以保证同股同价。】
3、股权登记日之后将股权卖出的股东,是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
★股权登记日后,股东不是得把股票交由登记结算公司保管吗?还能卖吗?
★你炒股不?你买了股票交给登记公司?
★投行的人离市场看样子真的好远啊!应该不影响吧,可以参加的。
★怎么参加?股东大会开之前5天到开会期间要把股票提交,没股票提交怎么参加?【这个应该是记名股票吧?】
★可以参加,有效。但好像公司发展不是他关心的事情了。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五十九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六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股权登记日后,股东把股票给卖了,然后再去参加股东大会?凭什么呢?参加股东大会前律师和董事会是要验证股东身份的。
★1)记名股票股东如已将股票背书转让或以其他合法方式交付,并且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手续,则股权受让人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与股东名册变更期间,股权转让人仍然可以参加股东大会,当然受让人也可以以代理人的身份出席。2)无记名股票只要股票已经记载在股票账户中,持股票账户卡,办理了相应登记手续之后即可参加股东大会。
★可以,明确规定股权登记日在册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还有权表决呢。实践中都是公司去打一份股权登记日当日公司股东名录,谁来登记就对照一下,看是不是有这个人。因为登记了也有不来的情况,所以只是了解一下,便于公告。实质性的审查要到开会当天,根本就不存在什么股票交由谁管理的问题。都不是有形的,全都是虚拟的,怎么交?还有一个好办法就是可以先买100股,登记完了就卖了,然后带齐证件去开股东大会,看看人家接不接待你。
★根据我对法律的理解,只要股权登记日在册的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原理上,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均可以买卖公司股票。股权登记日的法律概念就是为了界定股东身份的起止点,因为股票的流通性,股东身份随时可以变化,上市公司很难确定开会当天的股东身份,所以引进股权登记日的概念,其表决依然为有效。
★可以。参加一次股东大会就知道了。
★可以。买股票,登记后再卖了然后去投票就知道了。
★当然可以,投行同志不能死抱法律,要把股票提前5日置备的是无记名股票。A股是记名股票,股权登记日当日结束后的股东名册为准。实际交易中经常出现,分红登记日后卖出股票还能拿到分红的情况。
【据我所知,有权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是以股权登记日当日收市的登记名册为准,除权除息日在股权登记日的下一日而除权除息日再买的股份已经没有参加的权利。楼上诸位的讨论有时候是言过其实了。】
4、请教带着亏损的半年报(或季报)能上会或发行么?
请教带着亏损的半年报(或季报)能上会或发行么?有案例可循么?
★好像没有!学习人家中信证券、光大证券,为了避免中报披露,赶在6月底之前披露招股书或上市。因此,一般小企业如果存在亏损的半年报(或季报),就不要上会了,还是等一等再说!
★没有如此的案例可循,但如果企业当年赢利的话,还是可以申报的,但是过会的难度会比较大!
【如果未上会企业拿着亏损中报一般情况下就被劝退回来了,除非你能解释公司经营业绩具有明显的季节性或者在当下经济危机下上半年在消化危机的风险而下半年不会再存在这种情况,纵然如此,可能也没有可能会相信。如果是会后事项,或许会好很多,如果能够解释的清楚,一般不会再重上发审会了,至少现在还没有这样的先例,这就是差别,也就是为什么那么多企业争着要早一点上会的原因吧。】
5、母公司占用子公司资金问题?
A公司(非上市公司)拟设立全资子公司,根据拟开展的业务和法律法规要求,投资金额较大,计划投资5亿,其中注册资本1亿。A公司计划在子公司设立后,除保留必要经营资金外,将子公司大部分资金调回公司使用。是否合法?如何规避?
★乍一看怎么直接就是抽逃注册资本呀,如果当地工商部门追究起来肯定是违法。因为是全资子公司,是否可以通过日常关联交易将资金抽回母公司,这个思路欢迎大家讨论。
★这在实务中是应该是默认的惯例吧,难道大量资本闲置不用?不符合效率原则。
★合法与否,个人还拿不准,但是本人认为,可以通过一下途径规避:子公司可以将闲余的资金,以极低的利息出借给母公司即可。比如说借给母公司3亿,但是只收1块钱的利息,只要子公司可母公司签订协议,都认可即可。
★企业之间可以进行资金拆借吗?只有金融机构才可以吧?
★通过银行进行委托贷款处理,如果A公司未来要上市,最好还是不要直接向子公司借款。
★4楼的说法应该是不对的,企业间的资金借贷一直是被禁止的,这在《贷款通则》里面应该有明文规定,作为一家比较大的公司,印象中可以考虑成立财务公司,进行闲置资金的调配,不过没有操作过,凭感觉可以,不好意思,有违专业精神了,请大家讨论一下财务公司目前的现状,和具体操作。
★找个中间人,签个协议,或许能行。
★不合法,但是A公司不上市也没人管。
★同意设立财务公司的建议。
★注册资本不能抽回。其他4亿可以抽回,技术操作上可以走委托贷款的路子,上市公司都有这样,更别说非上市公司了。
【如果不准备上市,倒是有很多种可以考虑的操作模式,如:借款、通过虚构商品交易或者通过第三方交易等方式,但是如果公司以上市为目的,那就还是乖乖的来处理,不然日后肯定会是大麻烦。另外,小兵不了解具体情况,为什么注册资本确定为1亿而非要投资额五亿呢?为什么就不能先投资一亿?
知识窗——委托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7条第3款规定,委托贷款是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金融机构(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发放的贷款。受托金融机构只负责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从中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在委托贷款中,所涉及的委托贷款利率是由委托双方自行商定,但是最高不能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和上浮幅度。委托贷款实际上相当于企业之间资金的拆借。由于我国《贷款通则》中明令规定:在没有实际贸易背景下,不允许不同法人实体帐户之间的资金进行转移,因此只能通过委托贷款来实现企业间资金的相互融通。对于资金充裕的企业来说,大量的资金闲置在帐户中,仅仅靠小小的银行存款利率来获取收益,显然是不明智的做法。如果将这笔资金拿去投资,由于企业内部有一定的风险系数,因此很多企业不会愿意进行那些收益较高、风险较高的投资活动。同时,进行投资也难免会产生损失。因此如何有效利用那么一大笔闲置的资金?委托贷款就迎合了盈余企业这方面的要求。它有效地提高了企业内部资金的利用率。为了企业获取额外的收入提供了有效的手段。对于银行来说,委托贷款是银行的中间业务,银行起到了牵线搭桥的作用,通过帮助企业完成委托贷款,银行从中可以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来增加自己的业务收入。】
6、发起设立究竟是否能够召开公司法意义上的创立大会?
我的理解是:1、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时,发起人和认股人都是有区别的,公司法上有清晰的定义。2、发起设立时,发起人认购全部股份,没有认股人,也不存在创立大会的问题,发起人首次股东大会为发起人大会,不是创立大会。所以,发起设立不存在创立大会问题!如果有报道某公司发起设立时召开“创立大会”,此“创立大会”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创立大会,而是人们的习惯称呼,仅有礼仪意义。3、从公司法现行规定的角度看,创立大会仅在募集设立时才可以召开。4、募集设立时,创立大会由发起人和认股人组成,发起人主持大会,但现行公司法规定:创立大会决议必须经到会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此时,发起人的表决权意义不大。个人认为,这是公司法立法上的疏忽,应该修正为:创立大会决议必须经到会发起人和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否则就非常荒诞,见下例:某国有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公司后经证监会批准后首次公开发行,发起人为5家法人,合计持股75%,其余25%为社会公众股份。召开创立大会时,发起人全部到场,认股人仅2名自然人到场,每人持股1%,创立大会表决时,对于所有创立大会决议事项,只要有1名认股人反对,就不可能获得通过,这就是现行公司法的尴尬!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发起设立股份公司确实没有"创立大会"了,但是,你说的新公司法规定的募集设立创立大会表决是立法疏忽,不敢苟同,认股人应该包括发起人。
★我个人认为,法律不规定发起设立需要召开所谓的“创立大会”。根据公司法第84条规定,在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申请设立登记。也就是说,通过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正式登记之前会召开类似以后股东大会的会议,来代行股东大会的职能,并且通过选举董事会,来处理公司事宜。募集设立因为除了发起人之外还有其他募集对象,所以在公司法第77条明确规定了采用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必须经过创立大会通过。而对于仅有发起人即可设立的(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就没有必要规定要有创立大会这个程序了。
★创立大会有特定的含义的,如果严格按照法律来说的话,发起设立是不能召开创立大会的。
★对于“创立大会决议必须经到会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我的疑惑同楼主。在该条的行文中,认股人和发起人应是两个概念。★一楼所言的情况,公司法第91条最后一款:决议必须经到会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这要分清认股人和发起人这两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本条中,认股人包括发起人和除发起人以外的其他认股人。这在本条第1款中有体现:发起人通知各认股人创立大会日期。能说发起人不是认股人吗?
★认可楼主的意见,91条中规定,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其中决议内容中含有审议发起人筹办情况的报告和发起人出资财产的审核,明确发起人和认股人非同一概念。故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的过半数通过仅指认股人不含发起人。但公司法104条中对股东大会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应有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通过。创立大会是股份公司募集设立方式时的股东大会的特例,是否也适用104条呢?如果适用则说明创立大会决议事项同样适用于104条并要求除发起人之外的出席股东会的认股人的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否则在实际案例中,社会公众股持股比例在25%以上流通股,而发起人基本上高比例持股.那么创立大会通过的决议仅以认股人的小比例通过就太可笑了...所以我认为创立大会应同时符合104条要求并要求认股人表决权过半通过。
【这个问题也是争论已久,楼主的理解几乎都是正解,也比较有条理性,只是对于最后的发起人和认股人的问题有些争议。对于募集设立来说,小兵赞成发起人和认股人不是一个概念的说法,只是由于募集设立现在除了国务院特批已经不会存在,所以无法从实践中确定公司法规定认股人半数表决问题是立法者另有深意还是没有区分认股人和发起人的瑕疵。小兵看来,就算是募集设立,或许也没有公开发行那么分散,也就是说认股人人数也不会太多股权没有那么分散,那么实现“认股人半数参加股东大会并表决通过”的情形应该并不难也不尴尬,出于这样的规定主要还是为了保护认股人的合法权益吧,不然发起人是可以绝对通过任何决议的。】
7、请教《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收购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要约收购的,对同一种类股票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要约价格低于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就该种股票前6个月的交易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是否存在股价被操纵、收购人是否有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人前6个月取得公司股份是否存在其他支付安排、要约价格的合理性等。请问:如果收购人前6个月没有购买同一种股票,要约价格是不是没有限制?此外,此条的第二款在实践中如何操作?有没有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经典案例值得学习一下?
★见高盛收双汇案,前六个月没有买的,在这个案子中没有低于前30个交易日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因此,35条的理解通常应当是两个都不低于。只有在特殊情况下,真的低于了,比如双汇案真的低于了,是需要做详细解释和分析的。
★这一条是适用于要约收购前六个月内发生过买入行为的。如果前六个月内没有买入同种股票,不适用这条,至于要约收购的价格限制要看收购办法的其他相关规定。
【稍微关注一下。】
8、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前,未分配利润为负,且数额巨大,能否整体变更?
未分配利润为负,数额巨大,是由于申报期之前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导致。目前的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如果可以整体变更,未分配利润变为零,净资产转为股本,存在减资行为,这样做有没有问题?
★这里最主要的问题有两个:1、未弥补亏损只能用未分配利润(这家公司目前显然没有)和盈余公积弥补,而不能用资本公积弥补,所以整体变更前该公司的盈余公积如果不足以弥补亏损,整体变更就不能将未分配利润直接冲减为0。2、由于整体变更导致的减资是不是也要履行减资的公告通知手续?
★我的理解,未弥补亏损和未分配利润实在同一个会计科目核算的,如果未分配利润为负,是不是习惯上称为未弥补亏损?整体变更前该公司的盈余公积如果不足以弥补亏损,整体变更就不能将未分配利润直接冲减为0,依据是什么?(这个依据对于项目方案的形成很重要,请不吝赐教)这个公司盈余公积的确不能弥补亏损,已建议减资补亏,也利于后面的系列运作。对了,整体变更是经审计净资产账面价值转股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变为零,不是盈余公积冲减未分配利润,使其为零。净资产折股导致的减资公告,是程序问题,谢谢你的提醒。
★减资对企业来说,并不是一个好的现象,因为不仅要公告,更主要的是债权人同意,并偿还债务或提供担保,公司法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偿还债务,不一定是到期债务,这样做可能使公司的资金链条变得脆弱甚至断裂。其实,一般地,整体变更是可以连续计算业绩的,可以在企业状况好的时候再变更,避免出现可能的减资情况。
★整体变更是已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折股,是发起设立的新公司,因此不存在减资问题。
★各位大哥,我想问的是,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里面,发行条件中有一条是最近1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既然存在巨大的为负的未分配利润,不符合上市要求,急于整体变更有什么意义?另外,我理解,楼主说的这种情况——整体变更导致注册资本减少是需要履行减资手续的。因为整体变更本身是同一个法人实体一直处于延续状态,是一种持续经营,整体变更致使注册资本减少,就本质来看仍是同一个法人实体注册资本金的减少,所以该履行减资的程序。
★减资程序肯定是要履行的,我们有一个项目就是这样,整体折股后注册资本小于原来的数字,工商明确要求做减资程序,我们的律师也做出了法律确认,认为工商的说法没错。这个计提资产减值的原因一定要说清楚,而且这个很可能会导致对企业出资不实的怀疑,我的建议是由现在的股东出现金补上这个差额。
★这样的企业最好等两年,弥补完亏损再改制申报,风险太大。
★1、关于减值,在项目推进过程中,会尽量避免,毕竟减资是一件需要慎重对待的事情;2、关于计提资产减值的原因,肯定是真实的,毕竟是国有企业,减值有一系列的审批程序;3、在申报期内用整体变更的方式弥补累计亏损,没有可借鉴的案例(光大证券是申报期前采用了整体变更方式弥补亏损,光大银行今年4月才将累计亏损弥补完),需要和会里预沟通。此外,对发行定价肯定有影响。
★我想请教一下:光大证券用整体变更方式弥补亏损是在什么地方可以看出来?据招股说明书显示,其整体变更是在2005年,而且其申报财务报表中显示,申报期间也不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情况——也就是说申报期间不可能存在亏损问题,3年利润为正。此其一;但如果dale斑竹是做该项目人员,当然会知道。
【有两个问题,虽然资本公积不能弥补亏损,但是整体变更时这个问题又是比较模糊,如果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的金额之和超过未分配利润的亏损额,那么必然导致净资产还是高于注册资本的,这种情况下的整体变更应该没有问题吧,当然如果申报上市则会受最近一年不得有未弥补亏损的限制。如果两者都无法弥补,那么着急整体变更必然就会导致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虽然减资可以解决该问题,但是就像上述讨论一样,小兵也不提倡这种处理。最好的方式就是等,资产减值准备如果有可转回的那可以等着换回冲减亏损,如果不能转回那就等着公司盈利弥补亏损,等亏损弥补完之后再整体变更,就像楼上所说,既然都不能立即申报材料改制又何必着急呢?】
9、请教关于关联方的问题?
请问企业与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这句话应该如何正确理解?
★我理解:企业A有若干股东,其中两个法人股东B和C,B、C均未控股,则B和C不构成关联方。
★个人理解:A B共同控制C,C又与D共同控制E,则AB之间,A
B与C构成关联方关系,A B 与D不构成关联关系。
★A与B共同控制C,则A与C、B与C构成关联关系,A与B不构成关联关系,即LZ的问题。
【问题应该有所解答,答案是不是正确的呢?】
10、请教国资委能否定向增发成为控股股东?
国资委能否直接收购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能否对国资委进行定向增发,使国资委直接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践中有无此案例?
★肯定不行了。1、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委员会严格意义上的定位是属于“政府特设机构”,主要功能是履行出资人职能,富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有一定的赢利性性质,所以国资委的工作人员严格意义上也不属于公务员。2、收购上市公司的主体可以是国资委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资委不能成为经营主体,只能是国有资产的管理主体。
【国资委虽然一直是保持着双重身份,但是国资委直接作为股东还是一般不可以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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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限公司出资不实?
公司法规定,若出资不实,出资人不足,“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原话),那么A公司经过两次增资,第三次增资时有出资不实的股东,仅需要原设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吗?
★本人认为:上述表述只适用于公司设立之时,如果注册资本未缴足,该未缴足股东应先补足,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第三次增资未缴足,第三次增资前已发行股份的股东都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每次增资时涉及到的具体股东。原股东若在第三次增资前已经转让的,当然就不应对第三次增资时的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了。
【两位的回答已经基本上相互配合的回答了这个问题。】
2、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
是否可以董事会决议确定一部分发行对象,同时划定一个发行对象的范围?例如确定向控股股东发行部分,其余的部分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对象发认购邀请书?
★可以。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九条和第十条。
★可以,这样的话不能提前定价。大股东要接受询价结果。【这就是同股同价的含义吧】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九条中有如下规定:具体发行对象及其认购价格或者定价原则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确定……即是说控股股东认购价格已经确定?
★如果是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可以采取事先定价的方式,只要符合非公开发行办法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和前1个交易日的均价,并由股东大会批准就可以了,所以如果确定是由控股股东认购的,可以事先确定价格,但股东大会表决时控股股东及关联方要回避。
★非公开发行是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打折的对价当然是锁定期要求了。
★可以的,需要保证控股股东和其他股东公平公正。
【个人同意二楼的说法,这样才可以保证同股同价。】
3、股权登记日之后将股权卖出的股东,是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
★股权登记日后,股东不是得把股票交由登记结算公司保管吗?还能卖吗?
★你炒股不?你买了股票交给登记公司?
★投行的人离市场看样子真的好远啊!应该不影响吧,可以参加的。
★怎么参加?股东大会开之前5天到开会期间要把股票提交,没股票提交怎么参加?【这个应该是记名股票吧?】
★可以参加,有效。但好像公司发展不是他关心的事情了。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五十九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六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股权登记日后,股东把股票给卖了,然后再去参加股东大会?凭什么呢?参加股东大会前律师和董事会是要验证股东身份的。
★1)记名股票股东如已将股票背书转让或以其他合法方式交付,并且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手续,则股权受让人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与股东名册变更期间,股权转让人仍然可以参加股东大会,当然受让人也可以以代理人的身份出席。2)无记名股票只要股票已经记载在股票账户中,持股票账户卡,办理了相应登记手续之后即可参加股东大会。
★可以,明确规定股权登记日在册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还有权表决呢。实践中都是公司去打一份股权登记日当日公司股东名录,谁来登记就对照一下,看是不是有这个人。因为登记了也有不来的情况,所以只是了解一下,便于公告。实质性的审查要到开会当天,根本就不存在什么股票交由谁管理的问题。都不是有形的,全都是虚拟的,怎么交?还有一个好办法就是可以先买100股,登记完了就卖了,然后带齐证件去开股东大会,看看人家接不接待你。
★根据我对法律的理解,只要股权登记日在册的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原理上,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均可以买卖公司股票。股权登记日的法律概念就是为了界定股东身份的起止点,因为股票的流通性,股东身份随时可以变化,上市公司很难确定开会当天的股东身份,所以引进股权登记日的概念,其表决依然为有效。
★可以。参加一次股东大会就知道了。
★可以。买股票,登记后再卖了然后去投票就知道了。
★当然可以,投行同志不能死抱法律,要把股票提前5日置备的是无记名股票。A股是记名股票,股权登记日当日结束后的股东名册为准。实际交易中经常出现,分红登记日后卖出股票还能拿到分红的情况。
【据我所知,有权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是以股权登记日当日收市的登记名册为准,除权除息日在股权登记日的下一日而除权除息日再买的股份已经没有参加的权利。楼上诸位的讨论有时候是言过其实了。】
4、请教带着亏损的半年报(或季报)能上会或发行么?
请教带着亏损的半年报(或季报)能上会或发行么?有案例可循么?
★好像没有!学习人家中信证券、光大证券,为了避免中报披露,赶在6月底之前披露招股书或上市。因此,一般小企业如果存在亏损的半年报(或季报),就不要上会了,还是等一等再说!
★没有如此的案例可循,但如果企业当年赢利的话,还是可以申报的,但是过会的难度会比较大!
【如果未上会企业拿着亏损中报一般情况下就被劝退回来了,除非你能解释公司经营业绩具有明显的季节性或者在当下经济危机下上半年在消化危机的风险而下半年不会再存在这种情况,纵然如此,可能也没有可能会相信。如果是会后事项,或许会好很多,如果能够解释的清楚,一般不会再重上发审会了,至少现在还没有这样的先例,这就是差别,也就是为什么那么多企业争着要早一点上会的原因吧。】
5、母公司占用子公司资金问题?
A公司(非上市公司)拟设立全资子公司,根据拟开展的业务和法律法规要求,投资金额较大,计划投资5亿,其中注册资本1亿。A公司计划在子公司设立后,除保留必要经营资金外,将子公司大部分资金调回公司使用。是否合法?如何规避?
★乍一看怎么直接就是抽逃注册资本呀,如果当地工商部门追究起来肯定是违法。因为是全资子公司,是否可以通过日常关联交易将资金抽回母公司,这个思路欢迎大家讨论。
★这在实务中是应该是默认的惯例吧,难道大量资本闲置不用?不符合效率原则。
★合法与否,个人还拿不准,但是本人认为,可以通过一下途径规避:子公司可以将闲余的资金,以极低的利息出借给母公司即可。比如说借给母公司3亿,但是只收1块钱的利息,只要子公司可母公司签订协议,都认可即可。
★企业之间可以进行资金拆借吗?只有金融机构才可以吧?
★通过银行进行委托贷款处理,如果A公司未来要上市,最好还是不要直接向子公司借款。
★4楼的说法应该是不对的,企业间的资金借贷一直是被禁止的,这在《贷款通则》里面应该有明文规定,作为一家比较大的公司,印象中可以考虑成立财务公司,进行闲置资金的调配,不过没有操作过,凭感觉可以,不好意思,有违专业精神了,请大家讨论一下财务公司目前的现状,和具体操作。
★找个中间人,签个协议,或许能行。
★不合法,但是A公司不上市也没人管。
★同意设立财务公司的建议。
★注册资本不能抽回。其他4亿可以抽回,技术操作上可以走委托贷款的路子,上市公司都有这样,更别说非上市公司了。
【如果不准备上市,倒是有很多种可以考虑的操作模式,如:借款、通过虚构商品交易或者通过第三方交易等方式,但是如果公司以上市为目的,那就还是乖乖的来处理,不然日后肯定会是大麻烦。另外,小兵不了解具体情况,为什么注册资本确定为1亿而非要投资额五亿呢?为什么就不能先投资一亿?
知识窗——委托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7条第3款规定,委托贷款是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金融机构(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发放的贷款。受托金融机构只负责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从中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在委托贷款中,所涉及的委托贷款利率是由委托双方自行商定,但是最高不能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和上浮幅度。委托贷款实际上相当于企业之间资金的拆借。由于我国《贷款通则》中明令规定:在没有实际贸易背景下,不允许不同法人实体帐户之间的资金进行转移,因此只能通过委托贷款来实现企业间资金的相互融通。对于资金充裕的企业来说,大量的资金闲置在帐户中,仅仅靠小小的银行存款利率来获取收益,显然是不明智的做法。如果将这笔资金拿去投资,由于企业内部有一定的风险系数,因此很多企业不会愿意进行那些收益较高、风险较高的投资活动。同时,进行投资也难免会产生损失。因此如何有效利用那么一大笔闲置的资金?委托贷款就迎合了盈余企业这方面的要求。它有效地提高了企业内部资金的利用率。为了企业获取额外的收入提供了有效的手段。对于银行来说,委托贷款是银行的中间业务,银行起到了牵线搭桥的作用,通过帮助企业完成委托贷款,银行从中可以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来增加自己的业务收入。】
6、发起设立究竟是否能够召开公司法意义上的创立大会?
我的理解是:1、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时,发起人和认股人都是有区别的,公司法上有清晰的定义。2、发起设立时,发起人认购全部股份,没有认股人,也不存在创立大会的问题,发起人首次股东大会为发起人大会,不是创立大会。所以,发起设立不存在创立大会问题!如果有报道某公司发起设立时召开“创立大会”,此“创立大会”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创立大会,而是人们的习惯称呼,仅有礼仪意义。3、从公司法现行规定的角度看,创立大会仅在募集设立时才可以召开。4、募集设立时,创立大会由发起人和认股人组成,发起人主持大会,但现行公司法规定:创立大会决议必须经到会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此时,发起人的表决权意义不大。个人认为,这是公司法立法上的疏忽,应该修正为:创立大会决议必须经到会发起人和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否则就非常荒诞,见下例:某国有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公司后经证监会批准后首次公开发行,发起人为5家法人,合计持股75%,其余25%为社会公众股份。召开创立大会时,发起人全部到场,认股人仅2名自然人到场,每人持股1%,创立大会表决时,对于所有创立大会决议事项,只要有1名认股人反对,就不可能获得通过,这就是现行公司法的尴尬!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发起设立股份公司确实没有"创立大会"了,但是,你说的新公司法规定的募集设立创立大会表决是立法疏忽,不敢苟同,认股人应该包括发起人。
★我个人认为,法律不规定发起设立需要召开所谓的“创立大会”。根据公司法第84条规定,在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申请设立登记。也就是说,通过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正式登记之前会召开类似以后股东大会的会议,来代行股东大会的职能,并且通过选举董事会,来处理公司事宜。募集设立因为除了发起人之外还有其他募集对象,所以在公司法第77条明确规定了采用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必须经过创立大会通过。而对于仅有发起人即可设立的(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就没有必要规定要有创立大会这个程序了。
★创立大会有特定的含义的,如果严格按照法律来说的话,发起设立是不能召开创立大会的。
★对于“创立大会决议必须经到会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我的疑惑同楼主。在该条的行文中,认股人和发起人应是两个概念。★一楼所言的情况,公司法第91条最后一款:决议必须经到会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这要分清认股人和发起人这两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本条中,认股人包括发起人和除发起人以外的其他认股人。这在本条第1款中有体现:发起人通知各认股人创立大会日期。能说发起人不是认股人吗?
★认可楼主的意见,91条中规定,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其中决议内容中含有审议发起人筹办情况的报告和发起人出资财产的审核,明确发起人和认股人非同一概念。故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的过半数通过仅指认股人不含发起人。但公司法104条中对股东大会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应有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通过。创立大会是股份公司募集设立方式时的股东大会的特例,是否也适用104条呢?如果适用则说明创立大会决议事项同样适用于104条并要求除发起人之外的出席股东会的认股人的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否则在实际案例中,社会公众股持股比例在25%以上流通股,而发起人基本上高比例持股.那么创立大会通过的决议仅以认股人的小比例通过就太可笑了...所以我认为创立大会应同时符合104条要求并要求认股人表决权过半通过。
【这个问题也是争论已久,楼主的理解几乎都是正解,也比较有条理性,只是对于最后的发起人和认股人的问题有些争议。对于募集设立来说,小兵赞成发起人和认股人不是一个概念的说法,只是由于募集设立现在除了国务院特批已经不会存在,所以无法从实践中确定公司法规定认股人半数表决问题是立法者另有深意还是没有区分认股人和发起人的瑕疵。小兵看来,就算是募集设立,或许也没有公开发行那么分散,也就是说认股人人数也不会太多股权没有那么分散,那么实现“认股人半数参加股东大会并表决通过”的情形应该并不难也不尴尬,出于这样的规定主要还是为了保护认股人的合法权益吧,不然发起人是可以绝对通过任何决议的。】
7、请教《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收购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要约收购的,对同一种类股票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要约价格低于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就该种股票前6个月的交易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是否存在股价被操纵、收购人是否有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人前6个月取得公司股份是否存在其他支付安排、要约价格的合理性等。请问:如果收购人前6个月没有购买同一种股票,要约价格是不是没有限制?此外,此条的第二款在实践中如何操作?有没有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经典案例值得学习一下?
★见高盛收双汇案,前六个月没有买的,在这个案子中没有低于前30个交易日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因此,35条的理解通常应当是两个都不低于。只有在特殊情况下,真的低于了,比如双汇案真的低于了,是需要做详细解释和分析的。
★这一条是适用于要约收购前六个月内发生过买入行为的。如果前六个月内没有买入同种股票,不适用这条,至于要约收购的价格限制要看收购办法的其他相关规定。
【稍微关注一下。】
8、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前,未分配利润为负,且数额巨大,能否整体变更?
未分配利润为负,数额巨大,是由于申报期之前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导致。目前的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如果可以整体变更,未分配利润变为零,净资产转为股本,存在减资行为,这样做有没有问题?
★这里最主要的问题有两个:1、未弥补亏损只能用未分配利润(这家公司目前显然没有)和盈余公积弥补,而不能用资本公积弥补,所以整体变更前该公司的盈余公积如果不足以弥补亏损,整体变更就不能将未分配利润直接冲减为0。2、由于整体变更导致的减资是不是也要履行减资的公告通知手续?
★我的理解,未弥补亏损和未分配利润实在同一个会计科目核算的,如果未分配利润为负,是不是习惯上称为未弥补亏损?整体变更前该公司的盈余公积如果不足以弥补亏损,整体变更就不能将未分配利润直接冲减为0,依据是什么?(这个依据对于项目方案的形成很重要,请不吝赐教)这个公司盈余公积的确不能弥补亏损,已建议减资补亏,也利于后面的系列运作。对了,整体变更是经审计净资产账面价值转股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变为零,不是盈余公积冲减未分配利润,使其为零。净资产折股导致的减资公告,是程序问题,谢谢你的提醒。
★减资对企业来说,并不是一个好的现象,因为不仅要公告,更主要的是债权人同意,并偿还债务或提供担保,公司法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偿还债务,不一定是到期债务,这样做可能使公司的资金链条变得脆弱甚至断裂。其实,一般地,整体变更是可以连续计算业绩的,可以在企业状况好的时候再变更,避免出现可能的减资情况。
★整体变更是已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折股,是发起设立的新公司,因此不存在减资问题。
★各位大哥,我想问的是,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里面,发行条件中有一条是最近1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既然存在巨大的为负的未分配利润,不符合上市要求,急于整体变更有什么意义?另外,我理解,楼主说的这种情况——整体变更导致注册资本减少是需要履行减资手续的。因为整体变更本身是同一个法人实体一直处于延续状态,是一种持续经营,整体变更致使注册资本减少,就本质来看仍是同一个法人实体注册资本金的减少,所以该履行减资的程序。
★减资程序肯定是要履行的,我们有一个项目就是这样,整体折股后注册资本小于原来的数字,工商明确要求做减资程序,我们的律师也做出了法律确认,认为工商的说法没错。这个计提资产减值的原因一定要说清楚,而且这个很可能会导致对企业出资不实的怀疑,我的建议是由现在的股东出现金补上这个差额。
★这样的企业最好等两年,弥补完亏损再改制申报,风险太大。
★1、关于减值,在项目推进过程中,会尽量避免,毕竟减资是一件需要慎重对待的事情;2、关于计提资产减值的原因,肯定是真实的,毕竟是国有企业,减值有一系列的审批程序;3、在申报期内用整体变更的方式弥补累计亏损,没有可借鉴的案例(光大证券是申报期前采用了整体变更方式弥补亏损,光大银行今年4月才将累计亏损弥补完),需要和会里预沟通。此外,对发行定价肯定有影响。
★我想请教一下:光大证券用整体变更方式弥补亏损是在什么地方可以看出来?据招股说明书显示,其整体变更是在2005年,而且其申报财务报表中显示,申报期间也不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情况——也就是说申报期间不可能存在亏损问题,3年利润为正。此其一;但如果dale斑竹是做该项目人员,当然会知道。
【有两个问题,虽然资本公积不能弥补亏损,但是整体变更时这个问题又是比较模糊,如果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的金额之和超过未分配利润的亏损额,那么必然导致净资产还是高于注册资本的,这种情况下的整体变更应该没有问题吧,当然如果申报上市则会受最近一年不得有未弥补亏损的限制。如果两者都无法弥补,那么着急整体变更必然就会导致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虽然减资可以解决该问题,但是就像上述讨论一样,小兵也不提倡这种处理。最好的方式就是等,资产减值准备如果有可转回的那可以等着换回冲减亏损,如果不能转回那就等着公司盈利弥补亏损,等亏损弥补完之后再整体变更,就像楼上所说,既然都不能立即申报材料改制又何必着急呢?】
9、请教关于关联方的问题?
请问企业与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这句话应该如何正确理解?
★我理解:企业A有若干股东,其中两个法人股东B和C,B、C均未控股,则B和C不构成关联方。
★个人理解:A B共同控制C,C又与D共同控制E,则AB之间,A
B与C构成关联方关系,A B 与D不构成关联关系。
★A与B共同控制C,则A与C、B与C构成关联关系,A与B不构成关联关系,即LZ的问题。
【问题应该有所解答,答案是不是正确的呢?】
10、请教国资委能否定向增发成为控股股东?
国资委能否直接收购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能否对国资委进行定向增发,使国资委直接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践中有无此案例?
★肯定不行了。1、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委员会严格意义上的定位是属于“政府特设机构”,主要功能是履行出资人职能,富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有一定的赢利性性质,所以国资委的工作人员严格意义上也不属于公务员。2、收购上市公司的主体可以是国资委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资委不能成为经营主体,只能是国有资产的管理主体。
【国资委虽然一直是保持着双重身份,但是国资委直接作为股东还是一般不可以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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