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能控股(中国)贵州黔宝食品有限公司司在贵州有承包工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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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贵州省习水县泰龙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习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贵州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水南路贵州国际商城4座10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伟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树林,男,生于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习水县泰龙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习水县民化乡群新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志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世和,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电力公司)诉被告贵州省习水县泰龙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煤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对被告在习水发电厂的煤款40万元进行冻结,本院于日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在习水发电厂的煤款40万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光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盛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美林、任树林,被告泰龙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世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习水县泰龙煤业有限公司双电源电力线路架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方、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龙宝开闭所至泰龙煤矿10KV双回路、杆塔架设、拉线施工、挖坑等工程(不含进出线)。该工程线路架设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款为每公里单回单价224500元,全长为4.065公里,总价为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工程,并交由被告及有关部门验收。但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至今拒不履行合同的约定,支付余下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电力线路架设工程款元及利息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日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该工程双方约定的单价没有问题,诉称的长度4.065公里是设计的长度,不是实际施工的长度,没有经过双方确认,被告未收到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依据;2、该工程材料属于指定用材,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所用材料是属于合同约定的指定材料的相关依据;3、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不成立,被告至今未签认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依据;4、原告未将完成工作成果向被告移交,未履行相关交付手续;5、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工程决算的相关手续;6、对于原告诉请所欠的工程款无相关事实依据,因此也谈不上产生的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7、同时被告委托原告又实施了该工程的进出线路工程,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价为146800元,被告已支付了100000元,该项工程原告也没有完工交付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待相关工程交付结算后再进行支付。经审理查明:日原告泰盛电力公司与被告泰龙煤业公司签订《习水县泰龙煤业有限公司双电源电力线路架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泰龙煤业公司龙宝开闭所至泰龙煤矿10KV双回路、杆塔架设、拉线施工、挖坑(不含进出线)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开闭所至泰龙煤矿双回线路架设总长为4.065公里,总价元;甲方(被告)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竣工进行竣工验收,对质量不合格工程,有权责令乙方(原告)返工,直到合格为止;乙方材料进场必须经甲方验收后方可进场,电杆采用遵义市宏安工贸有限公司电杆厂生产的电杆,钢芯铝绞线采用贵阳恒信线缆有限公司电线厂生产的产品,并提供所购材料厂家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复印件;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组织南方电网电力公司、习水县相关职能部门对施工项目进行验收,对不合格的工程甲方通知乙方处理,乙方承担因自身原因导致返工、修改等费用,处理合格后甲方重新组织人员验收,直到符合质量要求;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乙方采购电杆全部进场之日起5日内支付工程款的30%,杆塔立完后支付工程款的20%,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25%,并由乙方负责提供材料部分的由生产厂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其余部分由乙方开具劳务发票,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2个月,时间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乙方决算经双方认可后,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在此过程中,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5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后,日,经习水供电局组织查验,该工程存在部分缺陷,验收未合格。此后原告对查验出的缺陷部分进行了重作,被告于日向习水供电局提交对该工程的复验申请,原告也于日向习水供电局提交对该工程的复验申请,习水供电局于日在原告方代表任洪章和被告方代表杨存科(系被告泰龙煤业公司机电科长)的参与下,重新对该工程进行了查验,并作出“已按照相关规定消缺,具备带电条件”的验收结论及意见。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进行结算,也未支付工程余款,原告遂持本案诉请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3年度至2014年度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电力线路架设施工合同》、《客户受电工程查验单》、竣工图、复验《申请》、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付款申请表、工商银行《付款业务回单》、《客户受电工程查验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习水县泰龙煤业有限公司双电源电力线路架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竣工后虽然因存在部分缺陷而在供电部门第一次查验时不合格,但在原告进行从作后该工程已查验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决算并支付合同约定款项,但被告不履行决算义务和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是否知晓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问题,因日经供电部门查验不合格后,原、被告均向供电部门提出复验申请,虽然刘志伟陈述日的《客户受电工程查验单》的客户签名栏上的“刘志伟”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但原告提供的复验《申请》、《客户受电工程查验单》和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志伟、机电科长杨存科,以及对任洪章等人的调查笔录等,能够印证被告是知晓并派员工杨存科参与了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故对被告辩称不知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了指定用材的问题,根据合同第十二条“乙方(原告)材料进场必须经甲方(被告)验收后方可进场…”的约定,结合原告施工工程已完工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555000元工程款等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产品合格证等证据,说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了指定的用材,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材料的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问题,因双方在合同的第九条中约定“开闭所至泰龙煤矿双回线路架设总长为4.065公里,总价元”,对工程价款的总价已进行了固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元,该工程于日经验收合格,按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处于质量保证期限内,故应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5629.63元(元×5%),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55000元,还应支付欠款元(元-45629.63元-550000元)。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日,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乙方决算,经双方认可后,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的约定,该利息应从日起算,原告主张计算到起诉之日,共计为七个月零六天,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欠款利息为11230.66元(元×6%÷12个月×7个月+元×6%÷12个月÷30天×6天)。综上所述,为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促进社会诚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州省习水县泰龙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贵州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元及欠款利息11230.66元,共计人民币元;二、驳回原告贵州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632.00元,加上诉讼保全费用2520.00元,合计人民币6152.00元,由原告贵州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52.00元,被告贵州省习水县泰龙煤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光建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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