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本付息与等额本息和按月付息归还的区别

现在比较好的能保本本息理财产品哪个比较好一些?_百度知道
现在比较好的能保本本息理财产品哪个比较好一些?
现在有10万,短期内应该不会急用
提问者采纳
保本保息产品的话首选银行的最可靠一些,但是相对来说收益率就低了,可以考虑余额宝,比银行高。如果你风险承受力高的话建议考虑一下网贷平台投资,比如舀米网要是10万块存一年的话收益差不多1万2呢,比银行高几十倍。
提问者评价
其他类似问题
银行最保险,其次保险,然后基金,最后股票,次之期货,再次之贵金属
来自团队:
为您推荐:
理财产品的相关知识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您现在的位置:
保本付息口说无凭 警惕P2P平台霸王条款
  P2P保本付息保本霸王条款 保本付息口说无凭,警惕P2P平台霸王条款
  近日,有投资者在网贷之家论坛发帖称,上市系P2P平台东方金钰借款协议中部分条款严重侵害投资人利益,其中&根据本协议约定的顺序清偿时,乙方还款不足以偿还约定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等应付全部款项的,甲方同意各自按照其借出款项比例收取还款&更被投资人曝光,称作&霸王条款&。
  此外,另有投资者爆料东方金钰存在抵押物评估信息不透明的问题。《中国经营报》记者在东方金钰官网上还发现,平台还存在拆标、资金托管不明的情况。
  对此,东方金钰CEO王志昊表示,作为上市公司控股的P2P平台,为了符合指导意见相关规定,所以没有明确表示保本付息。不过,对于上市系平台而言,其违约成本非常高,即使出现风险,平台也一定会进行保本付息。
  对于资金托管的问题,王志昊表示,平台正在与多家银行及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资金托、存管洽谈,目前由连连支付进行第三方资金托管。不过,连连支付方面却对记者表示仅为东方金钰提供支付通道业务。
  分析人士认为,对于产业延伸型互联网金融平台而言,既具备得天独厚的优势,同时也容易出现触碰监管&红线&的问题,需要平台不断提高自身各方面的信息透明度。
  &保本付息&与&霸王条款&
  &官网上和合同中都没有看到保本付息的信息,也没有设置风险准备金,而平台客服的回复是平台一直保障本息,只是在互金指导意见出台后,为了合规将相关字眼去掉,逾期1~3个工作日内会进行赔付。&投资者认为,平台是否保本付息应该说清楚,一旦出现风险,如此模棱两可的说法估计很难保障投资者的权益。
  对此,王志昊表示,平台没有明确保本付息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其一,平台最初的定位就不是信用平台,而是抵押物项目的中介平台;其二,为了符合指导意见中明确平台不得增信的要求;其三,作为上市公司控股的平台,并且从事所熟悉的翡翠玉石等抵押物借贷项目,其风险可控。
  东方金钰公关总监杨光在采访中也多次对记者表示,作为上市公司控股的东方金钰,其违约成本也很高。即使出现风险,平台也肯定会对投资者负责。在目前网贷政策尚未明朗的背景下,东方金钰凭借母公司在行业内多年的经验,保证质押物的真实、评估的合理,以及逾期实现快速变现。
  不过,盈灿咨询高级分析师张叶霞表示,平台是否进行保本付息口说无凭,如果在平台相应广告位上显示&保本付息&的字样,或者合同中明确表示保本付息,一旦出现风险,投资者便可以依此进行申诉维权。相反,其合法权益将无法保障。
  更令投资者担忧的,是东方金钰的&霸王条款&。根据《东方金钰网贷平台借款协议(范本)》内容显示,&3.1.3 如根据本协议约定的顺序清偿时,乙方还款不足以偿还约定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等应付全部款项的,甲方同意各自按照其借出款项比例收取还款。&
  &平台不正面承诺保本付息也就罢了,借款协议中又设置按比例还款的内容,这不是前后矛盾?如果在签署协议之前没有发现这条如此霸道的条款,以后发生风险,按照协议条款处理,那我们投资者岂不是吃哑巴亏?&投资者表示。
  杨光表示,由于监管细则不明朗,作为上市公司控股的平台,各方面都需要非常严谨,因此不能明确表示保本付息。不过,平台确实又希望给投资者一个保障。&在这样的节骨眼上,我们公司才选择这样进行操作。&
  不过,张叶霞对记者表示,翡翠玉石类抵押物存在变现周期长、价格不确定等因素,不能快速变现。借款协议的制定可能是为了在将来出现问题时进行风险规避。
  投资者爆料平台抵押物评估问题
  投资者关注的另外一个焦点就是对翡翠玉石等抵押物的评估问题。
  根据投资者爆料,普通投资者对翡翠、玉石等贵重物品的评估并不了解,而东方金钰的抵押物评估并没有找独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而是由平台母公司高管及业内人士组建。此外,借款标的公示栏中也没有任何与抵押物评估报告、企业借款合同等相关资料,其风险控制能力究竟如何,作为投资者不得而知。
  &民间有&赌石,十赌九输&之说,行业专家也有看走眼的时候,并且每个借款标的动辄上百万、上千万,一旦评估出现问题,平台又没有明确说保本付息,投资者的资金如何保障?&有投资者表示。
  据王志昊介绍,对抵押物进行评估的专家团队由母公司高层与多位业内资深人士共同完成。借款折算率主要是专家在市值的基础上打八折,再由评估价格折算三到四折。&我们的折算率已经很低,绝对可以保证抵押物足值。此外,我们也会参考市场上的价值标准。&
  抵押物究竟应该如何进行评估才能更加透明?张叶霞对记者表示,业内普遍的操作手法是通过邀请独立第三方鉴定机构(比如专业典当行)进行评估并出示评估报告。&对于普通投资者而言,如果要投资以翡翠玉石等贵重品为抵押物的标的时,建议参考相关交易所价格,并在此基础上根据平台借款折算率进行大概评估。&
  此外,在东方金钰官网上,记者并未发现具体的第三方资金托管机构信息。只在安全保障栏里显示,&用户资金全部存放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实现了用户资金与平台自有资金完全隔离,用户资金将专户专款专用,充分保障投资人的资金与交易安全。&
  王志昊对记者表示,目前东方金钰是由连连支付进行第三方资金托管。不过,当记者联系连连支付后,相关负责人却表示,连连支付目前只单纯为东方金珏提供支付通道业务,并不涉及存管、托管业务。
  同时,拆标、期限错配的行为也同样出现在东方金钰平台上。根据官网信息显示,标的名称&钰赢宝A&的总融资额为3000万元,被分成三期发布,每期1000万元,年化收益9%,另加9%奖励,借款期限6个月。
  就平台拆标、期限错配的问题,王志昊表示,虽然借款企业的抵押物一次性进行抵押,但考虑到借款企业实际的资金需求量,可能一次性不会发太大金额的标,毕竟帮企业过多融资而没有真正被企业用到,将给企业带来更多的资金成本,对投资者而言,也可能会存在资金站岗的情况。
  与此同时,借款企业的还款能力还有待考量。珠宝玉石行业从业人员王小宁对记者表示,自去年下半年开始,珠宝行业就开始变得很不景气,很多珠宝公司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库存积压情况,甚至有一些因周转不灵直接关门。
  对于东方金钰这类产业延伸型互联网金融平台,恒丰钱包CEO杨涛表示,它们既具备得天独厚的优势,同时也容易出现触碰监管&红线&的问题,这需要平台不断提高自身各方面的信息透明度。&尽管供应链金融能合理规避某些业务风险,但是整个供应链模式下的系统性风险仍然存在,其中就包括可能涉嫌自融,前不久的国湘资本就是一个例子。&
  南方财富网微信号:southmoney
南方财富网声明:资讯来源于合作媒体及机构,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48小时排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网贷,网站有哪些-金斧子本计算器提供等额本息、等额本金两种个人贷款还款方式的计算参考。在贷款期限方面,支持非整年的期数。贷款利率除提供常用备选外,还支持自定义输入。
月 (共240期)
累计支付利息
累计还款总额
三个月定期存款
半年定期存款
一年定期存款
二年定期存款
三年定期存款
五年定期存款
一天通知存款
七天通知存款
现汇买入价
现钞买入价
24小时客户服务热线: 010-
有奖新闻热线:010--4
Copyright &
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新浪公司 
声明:新浪财经理财计算器及其运算结果仅供参考,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沈浩丰律师 (执业证号:69622)――联系电话:
问题咨询 法律文章
文章类型:--未知类型--规范性文件刑事辩护经济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借贷纠纷法律顾问劳动争议档案查询法律咨询
文章标题:
您的位置: >>
保本付息承诺的委托理财行为性质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何认定这类行为的涉案金额?
发布日期: 浏览次数:4068 次
中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彭军、楼群、陈军、李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问题提示:保本付息承诺的委托理财行为性质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何认定这类行为的涉案金额?  【要点提示】  保本付息承诺的“委托理财”行为本质上是以委托理财为名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借用资金,是一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该类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金额应以实际收取客户享有所有权的自有资金为准。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刑初字第117号(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刑终字第160号(日)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单位(上诉人):中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富证券)。  被告人:彭军。  被告人:楼群。  被告人:陈军。  被告人:李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友联公司(现更名为上海友联管理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在上海市成立,注册资金200万元,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唐万新(另案处理)兼任总裁,德隆集团的董事唐万川、张业光(均另案处理)分别兼任法定代表人和常务副总裁。2002年2月,中富证券在上海市成立,注册资金5.1亿元,该证券公司具有受托投资管理等业务的资质。2003年初,中富证券经股权转让后的实际股东是利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公司)等4家单位,利德公司控股54.12%。同时,唐万新在与唐万川、张业光等人共谋后,决定友联公司通过唐万川兼任法定代表人的中企公司以3.6亿余元的价格收购利德公司,开始控制中富证券。2003年7月,被告人彭军受友联公司委派任中富证券总裁助理,全面负责资产管理业务;被告人陈军任中富证券资产管理部总经理,具体负责资产管理业务的操作。其间,唐万新明确要求彭军以保本并支付高于银行同期利率数倍利息的方法吸收公众资金,并下达了吸收资金6亿元的指标,还规定所吸收的资金由友联公司统一支配。为此,彭军、陈军先后制定了《分支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委托资产管理业务考核暂行办法》等具体规则,拟制了《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资产管理委托协议附加条款》等合同的格式文本,多次召开各部门和下属营业部相关人员参加的会议,组织员工培训和向各营业部分解指标等。2003年9月至2003年12月间,中富证券向北京市人防开发管理中心等5家单位和王宏等22名个人吸收资金计1.9亿余元。2004年1月,被告人彭军离开中富证券后,被告人楼群受友联公司委派接任中富证券副总裁,全面负责资产管理等业务。同年2月,被告人陈军离开中富证券,资产管理部的业务由时任该部门副总经理的被告人李刚具体操作。同年4月,楼群被任命为中富证券总裁,李刚任中富证券资产管理部总经理。其间,在唐万新向楼群等人下达了吸收资金30亿元的指标后,楼群、李刚除沿用彭军、陈军任职期间制定的相关运作制度外,还通过召开会议、培训员工、分解指标、提高利率、到各营业部巡查等方法,继续以上述同样方法吸收公众资金。2004年1月至同年4月问,中富证券向通用燃气有限公司等17家单位和殷新红等41名个人吸收资金计6亿余元。2003年9月至2004年4月间,中富证券以承诺保本和支付4.5%至13%利息的方法分别与上述20家单位和62名个人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资产管理委托协议附加条款》等合同,吸收资金共计7.9亿余元。其中,被告人彭军任职期间吸收资金1.9亿余元,被告人楼群任职期间吸收资金6亿余元,被告人陈军任职期间吸收资金2.2亿余元,被告人李刚任职期间吸收资金5.7亿余元。中富证券将吸收的资金全部交友联公司支配,主要用于购买股票和国债、支付本息、开展其他业务等。至日案发时,中富证券客户账户上的资金余额仅为3370万余元,证券市值仅为2.6亿余元,且尚有6.1亿余元未向客户兑付。中富证券和各名被告人在案发前向司法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单位中富证券的行为已触犯《》第之规定,数额巨大,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军、楼群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军、李刚应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鉴于中富证券及各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楼群称:其到中富证券工作不是受友联公司委派,且在中富证券开展工作受董事会和董事长领导。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意见:中富证券具有受托资产管理业务资质,其向客户收取7.9亿余元资金中的大部分均用于资产管理业务,故指控中富证券的部分行为构成犯罪,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人彭军辩护人意见:(1)彭军等人具有违规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指控彭军的行为构成犯罪,缺乏法律依据;(2)指控彭军的犯罪金额中,有1.1亿元资金没有存人中富证券,有3000万元资金不是发生在彭军任职期间,彭军不应对上述1.4亿元承担责任。  被告人楼群辩护人意见:对楼群等人的违规行为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楼群也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楼群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军辩护人意见:陈军主观上无犯罪的直接故意,且法律也未对陈军等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故陈军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刚辩护人意见:李刚根据单位安排履行职责,故指控李刚系中富证券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不足。  【审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中富证券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开展所谓的资产管理业务的名义,采用保本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的单位和个人变相吸收存款计7.9亿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军、楼群先后受友联公司委派,分别担任中富证券总裁助理和副总裁、总裁,两人在明知其负责开展的保本付息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系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积极付诸实施,其中彭军任职期间吸收存款1.9亿余元,楼群任职期间吸收存款6亿余元,两人均应承担中富证券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军、李刚先后担任中富证券资产管理部总经理,两人在明知中富证券开展的保本付息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系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具体操作,其中陈军任职期间吸收存款2.2亿余元,李刚任职期间吸收存款5.7亿余元,两人均应承担中富证券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中富证券和各名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军、楼群、陈军的辩护人所出示的证据,均不能否认中富证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各名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等事实;被告人楼群的辩解、被告单位和各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和采纳。鉴于中富证券和各名被告人在案发前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陈军、李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第、第、第、第第一款、第、第第二款、第三款、第和第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单位中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被告人彭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楼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陈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被告人李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六、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中富证券和被告人楼群不服,提出上诉。  被告单位认为:一审认定中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9亿余元的数额不当,其中5.9亿余元均按合同约定投资,符合资产管理业务本质,不应作为犯罪数额认定,一审据此数额判处中富证券罚金100万元属量刑过重。  上诉人楼群认为:(1)中富证券具有合法的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富证券的资产管理业务无须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原判认为“中富证券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开展所谓的资产管理业务的名义,采用保本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的单位和个人变相吸收存款7.9亿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表述不当;(2)楼群并非受友联公司委派到中富证券工作,楼受中富证券董事会、董事长领导,对楼不应以中富证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刑罚;(3)唐万新、申尔等人证实楼受友联公司委派、全面负责资产管理业务的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中富证券和彭军、楼群、陈军、李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第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段时间以来,随着证券业空间的不断拓展和业务范围的逐步扩大,证券机构各种吸纳客户资金的服务品种不断推出,种类繁多。由于证券业同银行等其他金融业的竞争日趋激烈,各证券公司都从自身利益考虑,由原先提供单一的或者某一种类型的服务产品,改变成目前根据客户经济状况、知识水平以及对金融产品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等不同方面,向社会提供适合需求的金融产品,委托理财就是其中最主要的品牌之一,这对改善我国证券机构的产品结构,促进我国金融发展和提高人们生活水平具有积极意义。但同从事任何活动都必须有序进行一样,证券业开展委托理财为内容的资产管理业务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就会出现金融机构的恶意竞争,最终会严重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给国家和人民带来极大的金融风险,引发许多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案例,它所要讨论的主要问题,一是保本付息承诺的所谓委托理财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二是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三是保本付息承诺的所谓委托理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的金额问题。  1.保本付息承诺的所谓委托理财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性质  我们通常所说证券公司提供的理财产品就是指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简称委托理财)。所谓投资是指作为经济行为主体的法人或自然人以获得未来收益为目的,预先垫付一定数量的资金或资源来经营某项事业的行为;所谓理财就是指资金的筹措与使用。因此,投资是经过决策并通过一定的投人来达到投资目的的行为,理财是为使投资达到收益最大化所采取的方法和手段;投资是一种行为过程,理财则是一种管理技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日发布的《》第规定:“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作为受托投资管理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作为投资委托人客户的投资意愿,与客户签订受托资产管理合同,把客户委托的资产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以实现委托资产收益最优化的行为”。也就是说,证券公司代理客户管理资产,由证券公司通过向客户提供投资方法和投资时机的建议,让客户参考建议自己操盘或者由客户全权委托证券公司操盘等形式进行投资理财,以实现客户资产保值、增值的业务。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代理客户办理委托管理资金的划付、代理客户办理理财收益和到期本金的划付等。以上内容揭示了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最主要或最本质的三大特征,一是客户与证券公司在开展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中系委托和代理关系,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必须以客户的名义进行;二是证券公司的行为体现的是作为委托人客户的意愿,目的是为了客户的利益;三是证券公司受托管理的资产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证券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中国证监会鉴于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上述特征,于日公布了《》(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强调了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投资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的规定。  然而,部分证券公司开展保本付息承诺的所谓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其具体运作过程是,证券公司以给予固定回报或高于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数倍的承诺为前提,通过与客户签订名为资产管理合同等方法吸引客户投入资产,再以证券公司自己的名义将该资产投入证券市场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实现自己收益最大化。上述行为过程反映的主要特征,一是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虽然签订了名义上的资产管理合同,但这不是真正的委托代理协议,其实质是证券公司向客户约定到期兑现的承诺书,故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二是证券公司在取得客户投资的资产后以自己名义对外投资,投资方法和投资时机等均由证券公司自己决策或决定,体现的是证券公司的意愿,客户在证券公司向其作出承诺后并不关心证券公司如何使用其投入的资产;三是无论证券公司是否盈亏都要在约定期限内兑现承诺,即客户投入资产的风险由证券公司承担。由此可知,证券公司推出保本付息承诺的委托理财业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而是以所谓的委托理财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借用资金的性质。这与储户将钱款存入储蓄机构,由储蓄机构向储户承诺给予还本付息的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完全一致,也符合国务院1998年6月发布的《》(以下简称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第关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之规定。故证券公司推出保本付息承诺的所谓委托理财业务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2.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证券公司以非法手段推出上述委托理财业务来吸收公众资金,减少了商业银行等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依法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量,而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是形成国家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这就干扰了国家对整个信贷资金形成、调控的管理,导致社会大量资金悬置,不利于发挥资金的最佳效益,也造成存款业务的不当竞争,破坏了利率的统一,影响了币值的稳定,且给广大客户带来巨大风险,其行为直接侵犯了国家金融秩序这一客体,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同时,根据《资产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作为证券公司及相关人员对此应当明知。证券公司及相关人员在明知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向客户保证其资产收益等的情况下,仍以委托理财的虚假名义变相吸收客户资金,其行为完全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依照《》第之规定处罚。  但目前,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否必须要以我国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持肯定的观点认为:该罪是行政犯,必须以行政法律法规规定为犯罪的才能予以刑事制裁,否则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持否定的观点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为我国《》所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两种行为之一,且扰乱金融秩序的,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笔者认为:我国《》第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是叙明罪状。所谓叙明罪状是指比较详细地描述了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的特征,明确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便于正确适用法律。现该条款中叙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均由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所界定,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同时,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是通过综合考虑吸存行为客观方面的诸要素,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地点、范围、数额以及给存款造成的损失、影响等加以判断[1](注释[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编辑:《刑事审判参考》第2001年第2辑,第62页。),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在《》中明确指出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那么,《》第所叙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内容已在相关行政法规或规定中明确的情况下,再强调必须要由行政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才能给予刑事处罚,就显得毫无意义。笔者承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具体表现之一,但并不是所有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构成犯罪,都必须以行政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如《》第规定的偷税罪等。笔者认为:是否以行政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应围绕我国《》对该罪状的具体表述和立法原意加以分析,不能随意理解。综观我国《》对以行政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状,均表述为“违法国家规定,有某某非法行为……”,其中“违反国家规定”就是立法者特意规定系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但《》第所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并不是立法者制订法律时的疏忽。所以,在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时,无需考虑行政法律法规是否有“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3.保本付息承诺的所谓委托理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的金额问题  证券公司在开展保本付息承诺的所谓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时,向客户吸收资金的形式大致可归结为三种,一种是证券公司实际向客户吸收资金,到期后给予客户保本付息的固定收益,即证券公司向客户实际收取的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相等;第二种是证券公司实际向客户吸收的资金少于合同约定的金额,不足部分以证券公司承诺保本付息的固定收益作为客户已交纳的金额直接冲抵,即证券公司向客户实际收取的资金与合同约定的金额不等;第三种是证券公司先给予客户约定保本付息的固定收益,然后在一定期限内向客户收取合同约定的金额。上述三种形式中的第一、第三种性质是一样的,也就是证券公司都向客户收取了与合同约定的资金,只是在给予保本付息固定收益的时间上有先后区别而已,对这两种形式所吸收的资金是客户实际向证券公司交纳的自有资金,故以该金额认定一般不会产生多大的异议。而在第二种形式中,证券公司给予客户保本付息的固定收益能否作为吸存金额认定,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吸公众存款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着手进行吸存业务的招揽、签订合同等就构成犯罪既遂,至于是否现实地吸纳到资金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所以,证券公司给予客户保本付息的固定收益只要包括在其依合同约定向客户吸存的金额中,就可以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以证券公司实际收取客户享有所有权的资金认定,符合的处罚要求。  笔者认为:证券公司以保本付息承诺的所谓受托投资管理名义吸收存款,构成犯罪的金额应以实际收取客户享有所有权的自有资金认定为妥。理由之一,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签订的含有保本付息承诺的所谓资产管理协议书,明显违反了《资产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之规定,从民事法律角度来看,该协议的签订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据此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所以,证券公司给予客户保本付息的资金权属没有发生实质变化,证券公司以其支付保本付息的固定收益作为客户交存的资金,等于是证券公司向自己“吸收”资金,这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向不特定公众吸存的犯罪特征。理由之二,证券公司及相关人员在明知从事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情况下,仍故意采取上述方法吸收存款,有的将吸收的资金用于证券公司之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更有甚者用于犯罪活动或被个人侵占等,证券公司的行为使自身利益受到侵害的同时,也构成犯罪。从刑事法律角度而言,对于因犯罪导致证券公司流失的全部财产必须予以追缴并返还证券公司。倘若将证券公司给予客户保本付息的固定收益也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金额认定的话,无疑在法律上承认了该资产原本就属客户应得的合法财产,这是完全错误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曹碇安 叶建民 费 晔                           二审合议庭成员:徐立明 吴志梅 吴 飞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费 晔                                     责任编辑:廖万里)fnl_88682
刑事辩护 相关咨询
Copyright & 海宁律师网 沈浩丰律师 地址:海宁市海昌南路329号德商银行七楼(人民医院东大门对面)
垂询热线:<font color="#CC07316 手机号码:<font color="#CC61262(政府网661262) 在线QQ:
浙ICP备号 技术支持: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等额本息和按月付息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