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公司未按合同保全制度约定拨款,建筑公司是否可以废除合同保全制度,保全部分楼盘进行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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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广立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口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再终字第40号抗诉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广立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孙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兰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家口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廖建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强、韩伟罡,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广立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立公司)诉张家口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8)张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中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09)冀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立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130号民事裁定,驳回广立公司再审申请。广立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日作出高检民抗(2014)13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民抗字第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闫圆圆、武新雷出庭支持抗诉。广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兰玉,中惠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强、韩伟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日,广立公司、中惠公司及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订立《张家口市大境门综合开发项目六号地块开发建设合同书》(以下简称《开发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中惠公司为张家口市大境门综合开发项目六号地块的开发建设主体,其委托广立公司拆迁,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费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广立公司负责拆迁和安置,其拆迁提供给中惠公司的开发建设用地面积为214亩,拆迁补偿安置费总计为“大包干”的8500万元。合同还约定中惠公司将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支付至桥西区政府的财政账户上,根据拆迁进度和实际情况,桥西区政府再将款项划转至广立公司账户上。日,中惠公司与广立公司成立的“张家口市大境门综合开发拆迁安置中心”订立《张家口市大境门综合开发项目六号地块委托拆迁协议书》,明确了中惠公司作为项目拆迁主体,委托广立公司为被委托拆迁人,具体实施制定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办理《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的发布,对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和安置等拆迁工作。该协议依法上报张家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国家政策明令禁止采取拆迁费用“大包干”的方式进行拆迁的情况下,重新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商定,中惠公司于2004年8月向张家口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上报了《张家口市大境门综合开发项目六号地块拆迁计划与补偿安置方案》,否定了“大包干”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并具体明确了补偿及安置的标准。张家口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对中惠公司上报的第一期拆迁方案予以审查批准,并于日向中惠公司下发了拆许字(2004)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广立公司根据政府审查批准的上述拆迁方案实施了具体的拆迁工作,并向被拆迁人实际支付了拆迁补偿款。第一期拆迁工作结束后,双方有启动了张家口大境门综合开发项目6号地块的第二期拆迁工作,并于2005年8月向张家口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上报了第二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张家口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对该方案审查批准后,又于日向中惠公司下发了拆许字(2005)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随后广立公司也是据此方案进行了第二期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广立公司实施上述拆迁行为,按照张家口市大镜门综合开发项目六号地块第一、二期拆迁计划与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货币补偿元,其中向被拆迁的1371户居民户共支付元拆迁补偿款,向被拆迁的30户企事业单位共支付元拆迁补偿款。另外,广立公司实际发生拆迁劳务费共计6438000元,这其中广立公司是按照张家口市当时的最低市场价格,以1371户居民户每户3000元的标准确定拆迁劳务费411.3万元,30户企事业单位根据拆迁面积大小、难易程度不同而确定的拆迁劳务费232.5万元,共计643.8万元。以上共计元。但中惠公司通过桥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仅向广立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8370万元,尚欠广立公司元,经广立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广立公司于日就大境门综合开发项目6号地块拆迁资金使用及需求情况致函中惠公司,指出:根据已经完成的拆迁初步测算,每亩42.5万元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远远不足以完成拆迁,并报告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计划。同时,广立公司不仅在有区政府参加的三方拆迁协调会上多次向中惠公司提出拆迁补偿款不足的问题,并且就此问题多次向中惠公司致函,但中惠公司不予解决。无奈,广立公司被迫于日以公证的方式就委托拆迁事宜向中惠公司提出“紧急条件邀约函”,要求中惠公司按照实际发生的拆迁和补偿安置费用予以支付,并提出了拆迁的劳务费用问题,但中惠公司对此置之不理。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应中惠公司要求,广立公司将拆迁所发生款项的相关凭据,包括拆迁所发生的货币款项支付明细、合同复印件1203份、会计凭证复印件5494张交与中惠公司后,中惠公司未提出具体的质证意见,而且在诉讼中及庭审中广立公司两次提交了上述材料的全部原件供中惠公司质证,但中惠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广立公司、中惠公司及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三方订立的《开发建设合同书》和广立公司为此专门成立的张家口市大境门综合开发拆迁安置中心与中惠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张家口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的两期《拆迁计划与补偿安置方案》及下发的两份《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拆迁工作的法定程序和必备要件,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虽然广立公司与中惠公司在《开发建设合同书》和《委托拆迁合同》中曾约定广立公司以8500万元的价格对大境门综合开发项目六号地块的214亩土地进行“包干”拆迁,但由于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双方对“包干”拆迁的方式进行了变更,并最终确定了《六号地块拆迁计划与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所确定的拆迁货币补偿标准是广立公司进行拆迁、向被拆迁入予以货币补偿的唯一合法依据。广立公司接受中惠公司的委托后,在市房拆办下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依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履行了全部拆迁义务。而中惠公司作为拆迁人,依法应是支付拆迁货币补偿的主体,其理所当然应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款。广立公司作为拆迁受托人,在拆迁过程中向被拆迁入垫付的拆迁补偿款,中惠公司理应偿还。另外,广立公司作为拆迁受托人,进行拆迁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相应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据此中惠公司向广立公司支付拆迁劳务费是其法定义务。尽管双方在《开发建设合同书》、《委托拆迁合同》及两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均未对拆迁劳务费进行具体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因此,按照拆迁当时张家口市的最低市场价格,广立公司以拆迁居民户每户3000元的标准,30户企事业单位根据拆迁面积大小、难易程度不同而分别确定的拆迁劳务费是适当的,也是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的,法院予以支持。广立公司在实施拆迁行为的过程中,多次以致函等方式就拆迁和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和计划安排以及缺口和垫付等事宜向中惠公司报告,应当视为其作为受托人向委托人中惠公司履行了报告的义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广立公司向中惠公司出具了全部广立公司与被拆迁人订立的合同及其拆迁补偿款的支付凭证,中惠公司尽管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广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法院对中惠公司之广立公司垫付拆迁补偿款数额的异议不予支持。关于中惠公司主张的广立公司拆迁完成时间比计划迟延的问题,其原因不在于广立公司,而在于国家政策的变化及中惠公司拆迁资金不能到位所致,《房屋拆迁许可证》上亦载明了拆迁期限得到了主管部门的多次延期许可。关于中惠公司提交的其与广立公司订立的三份借款合同,广立公司主张,正是因为广立公司在实施拆迁过程中,中惠公司提供的拆迁资金不到位,广立公司只得向中惠公司借款,数额分别为600万元、480万元、250万元,广立公司用以上款项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款,上述三笔借款已转化为拆迁补偿款,并包含在中惠公司向广立公司给付的拆迁补偿款8370万元之内。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惠公司提交的其向桥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给付拆迁补偿款的票据,以证明其已按委托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拆迁补偿款,广立公司认为,首先,中惠公司给付拆迁补偿款的对象是桥西财政中心,而非广立公司;其次,广立公司从桥西财政中心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为8370万元,桥西财政中心明确向广立公司表示已无拆迁补偿款可支付;第三,中惠公司主张已按委托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拆迁补偿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虽然双方曾约定过“大包干”的委托拆迁方式,但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化,双方已通过中惠公司上报《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政府予以审批、备案的方式变更为按实际支出确定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因此,广立公司实际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已大大高于中惠公司所给付的款项,中惠公司应向广立公司补足差额部分。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惠公司提交的其与广立公司及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于日订立的《张家口市大境门综合开发项目六号地块开发建设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及其与张家口市无线电二厂订立的《房屋拆迁计划补偿和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由于以上二份协议与本案讼争标的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广立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614元,由中惠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日,广立公司、中惠公司及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订立《开发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中惠公司为该项目的开发建设主体,其委托广立公司拆迁,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费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广立公司负责拆迁和安置,其拆迁提供给中惠公司的开发建设用地面积为214亩,拆迁补偿安置费总计为“大包干”8500万元。合同还约定中惠公司将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支付至桥西区政府的财政账户上,根据拆迁进度和实际情况,桥西区政府再将款项划转至广立公司账户上。日,广立公司与中惠公司成立的张家口市大境门综合开发拆迁安置中心订立《委托拆迁协议书》,明确了中惠公司作为项目拆迁主体,委托广立公司为被委托拆迁人,具体实施制定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办理《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的发布,对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和安置等拆迁工作。2008年8月该协议上报张家口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日张家口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中惠公司下发张拆字(2004)第23号房屋拆迁审批书,日下发(2005)第24号房屋拆迁审批书。按照在房管局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的《拆迁计划与补偿安置方案》约定的补偿标准和拆迁审批书上所记载的拆迁面积计算总共拆迁补偿费约为6653万元。广立公司拆迁约三分之二的房屋,自称支出元,其中的拆迁劳务费643.2万元,设施搬迁费164.28万元,奖励684.5万元,其余的款项均是向被拆迁散户支出的补偿费用,广立公司实际支出的补偿费比原合同约定的8500万元超出约2000余万元。三方协议中约定中惠公司还要给广立公司一块地作为拆迁安置补偿的条件,该地中惠公司已经转让给广立公司,但广立公司未使用该地建起的楼房安置拆迁户,而采用了货币补偿。广立公司将该块地已开发为商品住宅和商铺。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国办发(2004)46号文,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下发的。广立公司曾于日、日两次致函中惠公司,称拆迁费用增加了,要求中惠公司答应按拆迁的实际支出支付补偿费,但未提是居民住房面积增加导致拆迁费用增加。广立公司在庭审时辩解,摸底面积和批准拆迁面积都不准确,唯独拆迁时测量的面积才是准确的。中惠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非常清楚,未作答复。另,中惠公司陆续履行了向桥西区政府财政账户付款义务。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惠公司、广立公司、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三方签订的《开发建设合同书》及中惠公司与广立公司日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广立公司认为2004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明确规定:“进一步规范拆迁委托行为,禁止采取拆迁费用大包干的方式进行拆迁”,此文件是对大包干的否定。本院认为,该文件虽有禁止以拆迁费用大包干的方式进行拆迁的规定,但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否定合同的效力,故《开发建设合同书》和《委托拆迁协议书》均合法有效。2004年8月,经摸底测算双方最后确定的《拆迁计划与补偿安置方案》在房管部门已经备案,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备案的文件属于公示性文件。中惠公司陆续履行了付款义务,广立公司陆续拆迁只完成了三分之二的拆迁任务,并称实际支付拆迁费已达一亿元人民币之多。但如按备案的补偿标准及备案批准的拆迁面积计算,广立公司两期的拆迁工程的总拆迁费用也超不过原合同约定的8500万元大包干费用。何况中惠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转让给广立公司的拆迁安置用地,广立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该地块用于拆迁安置。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争议的另一问题是广立公司实际拆迁居民房屋的面积数是否远远超出备案准许拆迁的面积数,但广立公司未提供超增面积数的证据。双方对广立公司所拆迁单位非住宅面积和补偿金额无异议,对居民房屋的拆迁每平方米应补的金额也无异议,显然广立公司起诉所报的居民房屋平米数增大了,原审按其单方所报拆迁面积计算拆迁补偿金额、且将举证责任归于中惠公司并判令中惠公司支付差额不当。广立公司认为《拆迁计划与补偿安置方案》及广立公司给中惠公司的两份函是对原大包干合同的变更,但从两份函的内容看,是广立公司要求中惠公司按其实际支出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费用,中惠公司并没有答应,故不能视为对原大包干合同的变更。中惠公司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张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6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2614元由广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14元由广立公司负担。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130号裁定认为: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系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广立公司与中惠公司签订的《开发建设合同》及《委托拆迁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协议有效适用法律正确。2、《开发建设合同》及《委托拆迁协议》确立了双方之间的委托拆迁合同法律关系,制定《拆迁计划与补偿安置方案》是《开发建设合同》及《委托拆迁协议》中约定的广立公司的义务,该方案中约定的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与标准是针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而言,并未改变广立公司与中惠公司间《开发建设合同》及《委托拆迁协议》确立的委托拆迁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且,日,广立公司给中惠公司的函中仍以《开发建设合同》及《委托拆迁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与数额要求中惠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称“根据合同约定,每亩42.5万元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远远不足以完成拆迁”,说明其仍是根据《开发建设合同》及《委托拆迁协议》进行的拆迁;日,广立公司给中惠公司的邀约函中再次称《开发建设合同》及《委托拆迁协议》履行中张家口房地产开发建设市场尤其是房屋拆迁市场发生了巨大变化,致使拆迁工作至今无法正常完成,亦说明双方间并不存在变更原协议的情况。虽然广立公司在邀约函中提出了增加拆迁补偿和安置费用等要求,但中惠公司对此并未作出承诺。因此,广立公司主张双方改变了原协议书约定的“大包干”拆迁方式没有事实依据。3、《委托拆迁协议》第五条约定了“中惠公司根据‘六号地块合同’(《开发建设合同》)向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另行向广立公司拨付拆迁补偿和安置资金,不足部分,广立公司自行解决”,双方并无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拆迁补偿与安置费用的约定。实际履行中,广立公司两次致函中惠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不足以完成拆迁,理由是市场变化导致拆迁成本增加、拆迁安置用地不足、资金支付不及时、国家政策变化等原因,亦未提及拆迁面积增加的问题。现广立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拆迁面积增加导致费用增加,首先应对面积变化的合理性提供充分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广立公司提交了拆迁合同及拆迁补偿款支付凭证,且中惠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但该判决以中惠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广立公司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或与本案本案没有关联性否定了中惠公司的异议。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虽然广立公司提交了货币款项支付明细、合同1203份、会计凭证5494份,但其并未就实际发生的拆迁面积超出备案面积的具体情况予以证明,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广立公司没有提供超增面积数的证据并无不当。4、根据《开发建设合同》及《委托拆迁协议》,中惠公司委托广立公司对涉案六号地块进行拆迁需承担转让拆迁安置用地和支付8500万元拆迁安置费用两部分对价,双方并未另行约定拆迁费用,二审判决查明中惠公司已经转让给广立公司拆迁安置用地,但广立公司未使用该地建起的楼房安置拆迁户,而采用了货币补偿,将该地块开发为商品住宅和商铺,广立公司再审申请中对此事实并无异议。中惠公司转让拆迁安置用地与支付拆迁安置费用是有密切联系的,且关系到广立公司向被拆迁人支付的拆迁安置费用是否合理问题,中惠公司在诉讼中也对此提出了抗辩,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并不存在超范围审查的问题。5、因双方当事人间的“大包干”委托拆迁协议有效,中惠公司的义务是按照约定转让土地和支付补偿安置费用,广立公司的义务是负责制定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广立公司在未证明拆迁面积变化的情况下,要求中惠公司承担其对外支付的补偿安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广立公司在拆迁安置中对公产房屋的补偿是否存在两个每平方米700元的补偿对本案并无实质影响,其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以导致本案再审。综上,广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广立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2014)13号民事抗诉书认为,本院(2009)冀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一、终审判决认定“广立公司认为《拆迁计划与补偿安置方案》及广立公司给中惠公司的两份函是对原大包干合同的变更,但从两份函的内容看是广立公司要求中惠公司按其实际支出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费用,中惠公司并没有答应,故不能视为对原大包干合同的变更”,属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与案件事实相悖。1、虽然中惠公司、广立公司与张家口市桥西区政府三方签订《开发建设合同书》(日)和中惠公司与广立公司及其成立的张家口市大境门综合开发拆迁安置中心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书》(日)中约定了广立公司以8500万元的价格对涉案土地进行“包干拆迁”,但由于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国务院于日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该通知明令禁止采取拆迁费用“大包干”的方式进行拆迁。在随后向张家口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上报的两期《拆迁计划与补偿安置方案》中改变了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并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两期《拆迁计划与补偿安置方案》中均加盖有中惠公司的公章,应视为中惠公司对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变更的认可。2004年8月,广立公司以中惠公司名义向张家口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上报了《张家口市大境门综合开发项目六号地块拆迁计划与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放弃了“大包干”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方案第四条约定:“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可实行货币方式,也可实行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方式。”对于货币补偿安置,该方案第七条、第八条分别约定“拆迁私产房屋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为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货币补偿。”“拆迁公产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均同意货币补偿、安置的,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对被拆迁人予以货币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700元/㎡的标准予以货币安置。”第二十三条约定:“市场评估价格及销售价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以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商品房市场销售价格,详见附件(即《张家口市大境门综合开发项目6号地块拆迁安置商品房市场价格、楼层差价及系数明细表》,该表载明:根据安置地点不同,多层砖混结构、商业经营用房、生产办公用房等房屋结构形式的不同,以及房屋楼层不同,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价格从1480元至5000元不等。上述商品房市场价格为暂定价格,根据市场情况随时调整)。”上述条款约定表明,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如果实行货币方式,拆迁补偿根据不同房产类型及情形通过评估或按标准以实际支出为准。方案还对以房屋安置方式补偿及其他相关问题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张家口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对上报的第一期拆迁方案予以审查批准,并于日向中惠公司下发了拆许字(2004)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随后广立公司根据政府审查批准的上述拆迁方案实施了具体的拆迁工作,并向被拆迁人实际支付了拆迁补偿款。第一期拆迁结束后,广立公司又以中惠公司名义于2005年8月向张家口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上报了第二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同第一期,个别地方有补充,如第六条载明:“拆迁私产房屋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为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货币补偿。同时提倡和鼓励按协商价建筑面积1100元/㎡的标准,协商确定。”),张家口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对该方案审查批准后,于日向中惠公司,下发了拆许字(2005)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广立公司根据第二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了大部分拆迁及补偿安置工作。可见,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不仅发生了变更,而且得到了政府主管部门张家口市房屋拆迁办公至的批准,且大部分已经实际履行。2、日三方签订的《开发建设合同书》约定“大包干”拆迁补偿安置费用8500万元的测算依据是合同附件一,即《张家口市大镜门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控规》)。《控规》关于六号地块说明书标注为:拆迁户数1098户(企业户未标注),拆迁房屋建筑面积38683.49平方米。其中公产房717户,使用面积12339平方米(约合建筑面积16452平方米);私产及自管产房323户,建筑面积9495.65平方米;自建房58户,建筑面积949.30平方米;企业用房建筑面积11786.54平方米。《控规》说明书第十部分关于“初步资金估算及开发时序制定”载明:“……私产收购费用计算公式:私产拆迁建筑面积×1700(元/㎡)×1.3(膨胀估计系数);自建收购费用:自建拆迁面积×400;企业收购费用:企业占地面积×40万/亩×1.1×0.0015;临时安置补助费(安置部分:拆迁面积×4×24,不安置部分:拆迁面积×4×3);搬家补助费(安置邵分:拆迁面积×8×2,不安置部分:拆迁面积×8)。”依据上述计算公式及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劳务费,拆迁资金估算总计元(因广立公司依据合同得到少量土地补偿,相应减少拆迁费用元,最终确定“大包干”拆迁补偿安置费用8500万元)。而根据涉讼两期《房屋拆迂许可证》记载,房屋拆迁建筑面积65591.57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37017.77平方米,非住宅建筑面积28573.80平方米。《房屋拆迁许可证》项下确认的拆迁面积比《控规》所载的拆迁面积超出26908.08平方米。而广立公司实际拆迁房屋建筑面积58091.96平方米,超出《控规》所载建筑面积19408.47平方米。即是说,“大包干”拆迁补偿安置费用8500万元的测算依据对应的是《控规》所载拆迁房屋建筑面积38683.49平方米。若依据《控规》载明的计算公式,拆迁建筑面积65591.57平方米的拆迁费用将远远超出8500万元。而广立公司主张对于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项下确认的拆迁面积比《控规》所载的拆迁面积超出26908.08平方米之所以未提出异议,其称是因为双方已经商谈同意放弃国家政策禁止的拆迁费“大包干”方式,拆迁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否则,广立公司不可能按《控规》测算的安置费用进行拆迁,这与现实情况相符。3、广立公司于日向中惠公司发出《关于张家口市大镜门综合开发项目六号地块委托拆迁事宜的紧急邀约函》,要求中惠公司继续履行拆迁人义务,尽快支付已垫付的拆迁款。该函件中惠公司于同年7月13日签收,但未作书面回复。虽然中惠公司没有就函件作书面回复,并不能证明“大包干”的房屋拆迁安置方式没有发生变更,更不能作为否定安置方式发生变更的证据。况且,广立公司在中惠公司拖欠拆迁款的情况下停止了委托拆迁工作,中惠公司并未要求广立公司继续承担拆迁工作,而是自行完成了后续原本应由广立公司完成的约35亩土地的拆迁工作。故终审判决仅以广立公司向中惠公司发出的要求按《拆迁计划与补偿安置方案》载明以实际支出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费的两份函未予答复,而对《拆迁计划与补偿安置方案》不置可否,认定“不能视为对原大包干合同的变更”,属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终审判决认定“广立公司实际拆迁居民房屋的面积数是否远远超出备案准许拆迁的面积数,广立公司未提供超增面积数的证据。……一审按其单方所报拆迁面积计算拆迁补偿金额、且将举证责任归于中惠公司并判令中惠公司支付差额不当”,属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过程中,广立公司根据中惠公司的要求,提前一个月向该公司提供了《大境门综合开发项目6号地块拆迁货币资金流量表》及相关会计凭证复印件,并于同年11月21日质证时提供了原件。中惠公司无正当理由不予质证,也未提出具体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证据表明,广立公司按照张家口市大镜门综合开发项目六号地块第一、二期拆迁计划与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标准共计对被拆迁入予以货币补偿元,其中向被拆迁的1371户居民户共支付元拆迁补偿款,向被拆迁的30户企事业单位共支付元拆迁补偿款。另外,广立公司实际发生拆迁劳务费共计643.8万元,包括按照张家口市当时的最低市场价格,以1371户居民户每户3000元的标准确定拆迁劳务费411.3万元,30户企事业单位根据拆迁面积大小、难易程度不同而确定的拆迁劳务费232.5万元,共计643.8万元。以上共计元。而中惠公司仅向广立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8370万元,余款经广立公司多次催要未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广立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提供了原始会计账目及相关资料,应当予以认定。对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并未要求中惠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终审判决却以证据不足、不应将举证责任归于中惠公司为由,认定一审判令中惠公司支付差额不当,显属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终审判决认定“如按备案的补偿标准及备案批准的拆迁面积计算,广立公司两期的拆迁工程的总拆迁费用(约6653万元)也超不过原合同约定的8500万大包干费用”,属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两期《房屋拆迁许可证》,即拆许字(2004)第23号及拆许字(2005)第026号,住宅拆迁建筑面积37017.77平方米,非住宅拆迁建筑面积28573.80平方米,总计拆迁面积65591.57平方米。第一期《拆迁计划与补偿安置方案》第七条、第八条分别载明:“拆迁私产房屋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为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货币补偿。拆迁公产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均同意货币补偿、安置的,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对被拆迁人予以货币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700元/㎡的标准予以货币安置。”第二十三条约定:“市场评估价格及销售价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以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商品房市场销售价格,详见附件(根据房屋结构形式的不同,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价格从1480元至5000元不等)。”第二期《拆迁计划与补偿安置方案》第六条、第七条分别载明:“拆迁私产房屋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为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货币补偿。同时提倡和鼓励按协商价建筑面积1100元/㎡,的标准,协商确定。”“拆迁公产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均同意货币补偿、安置的,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对被拆迁人予以货币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700元/㎡的标准予以货币安置。”终审判决按上述“备案的补偿标准及备案批准的拆迁面积”,将住宅拆迁面积37017.77平方米乘上1100元/㎡与非住宅拆迁面积28573.80平方米乘上700元∕㎡之和再加上其他杂费,计算出广立公司两期的拆迁工程的总拆迁费用约为6653万元,未超过原合约定的8500万大包干费用。但是,这种计算方法与《拆迁计划与补偿安置方案》载明的补偿标准及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首先,1100元/㎡的标准只是“提倡和鼓励”,并非约定标准,更不是实际补偿标准,而700元/㎡的标准只是拆迁公产房屋时对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标淮,而不是对非住宅拆迁面积的补偿标准。根据《拆迁计划与补偿安置方案》,拆迁私产房屋主要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为准,而拆迁公产房屋主要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计价补偿,且明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以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其次,被拆迁的住宅包括私房和公房,非住宅也包括私房和公房,私房包括住宅和非住宅,公房也包括住宅和非住宅,不可能按照统一的房型以最低价格进行补偿。第三,根据《拆迁计划与补偿安置方案》,实际拆迁补偿过程中均是按照一户一房一价执行。以商品房补偿为例,方案第二十三条约定:“……商品房市场销售价格,详见附件。”附件《张家口市大境门综合开发项目6号地块拆迁安置商品房市场价格、楼层差价及系数明细表》载明,根据安置地点个问,多层砖混结构、商业经营用房、生产办公用房等房屋结构形式的不同,以及房屋楼层不同,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价格从1480元至5000元不等,并且附件的备注载明:“上述商品房市场价格为暂定价格,根据市场情况随时调整”。根据方案中的附件可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价格最低为1480元,远高于1100元/㎡及700元/㎡的补偿标准,且该价格为暂定价格,根据市场情况可随时调整。众所周知,2004年、2005年、2006年,房价处于大幅上涨周期,其补偿标准也是水涨船高,因此,终审判决以鼓励交易价格及最低补偿标准不分别统一估算补偿总价,不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有悖常理。另外,1、终审判决认定“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国办发(2004)46号文,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下发的”,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书》的时间为日,而国办发(2004)46号文已于之前的日下发。2、终审判决认定“中惠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转让给广立公司的拆迁安置用地,广立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该地块用于拆迁安置”,而事实上,广立公司按照合同在该安置用地上投资建房,为中惠公司提供安置住宅房屋118套(户),建筑面积9501.03平方米。本案再审中,广立公司申诉称,除完全认同最高人民检察院上述抗诉理由外,补充如下:1、经张家口市拆迁办批准,并在房管局备案的《拆迁计划与补偿安置方案》及广立公司致中惠公司的两份函是对原“大包干”合同的变更,且大部分已经实际履行。中惠公司、广立公司及桥西区政府三方签订的《开发建设合同书》第五条第九项明确约定,不可抗力系指不可预测和不可抗拒的事项,其中包括“国家政策的调整”。可见三方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已经预见到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国家政策的调整。因此,在基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发生时,为保证项目顺利推进实施,对原“大包干”进行修改是合理的,且是在所难免的。2、一审、二审及再审庭审中,广立公司公司已根据法律规定,提供了数量巨大的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拆迁补偿款的支付票据,履行了举证责任。中惠公司对此提出质疑,应当就相关的事实和证据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中惠公司要求广立公司提供在房管局备案的合同,超出广立公司责任范围,属于加重广立公司举证责任的无理要求。且中惠公司在原审中曾向房管局调取过300份备案合同,故其是有能力收集此部分证据的。中惠公司仅通过提出部分房管局备案合同与广立公司提供的合同不一致,就全部否定广立公司的证据效力,不符合举证规则的规定。针对此组证据,一审、二审中中惠公司均未提出质证,再审中中惠公司又重新提出质证意见,甚至提出要求一证一质的不现实要求,不仅有加重广立公司举证责任的企图,同时也有恶意拖延诉讼时间的嫌疑。3、拆迁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标准是在有第三方政府部门的监督、参与下完成的,其真实性、合法性理应得到认可。广立公司为实施拆迁而成立的“中惠公司张家口市大境门综合开发拆迁安置中心”,该中心组成是由少部分广立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大部分桥西区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组成。而桥西区政府作为签订《开发建设合同书》三方中的一方,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有“对接公关,创造环境,提供服务,监督实施”的责任,故在其下属部门参与下签署的《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后续支付的补偿款,其真实性、合法性理应得到认可。4、庭审中中惠公司提出其与广立公司的“大包干”不是“货币包干”,而是“货币+土地包干”,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法律依据不足。根据《方案》规定,实施拆迁分为货币补偿和房屋安置两种情形。本案中,广立公司仅就中惠公司拖欠的货币补偿费用提起诉讼,而中惠公司提出的土地补偿与本案无关,二审判决也存在超范围审查问题。中惠公司企图将土地补偿问题拖入本案,有偷换概念、将案件复杂化达到拖延诉讼时间的嫌疑。中惠公司向广立公司转让的土地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属于无偿转让,故不能要求广立公司支付对价。且中惠公司向广立公司转让的土地并不是净地交付。广立公司受让土地时,其土地还未进行拆迁工作,此土地拆迁以及后续开发建设全部是由广立公司独立承担的,并且广立公司按照合同在该安置用地上投资建房,为中惠公司提供安置住宅房屋118套(户),建筑面积9507.03㎡。对此,广立公司保留向中惠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损失的权利。同时,中惠公司将广立公司受让土地后投资、开发获得的收益也计算入土地价值,以此想充抵货币补偿款,显然是荒谬的。5、再审中,广立公司提出的合计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该诉讼请求系元本金以及自一审判决之日起至日止期间产生的双倍利息元之和。原审一审中虽然广立公司并未就“利息损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但此“利息损失”仅指一审诉讼提起之前产生的利息(广立公司保留就该“利息损失”向中惠公司另行提出起诉的权利),其并不包含一审诉讼之后产生的“利息损失”。同时,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其与本金是跟随的,并不能因未主张就视为自动放弃该项权利。再审阶段广立公司就一审判决之后基于中惠公司长期非法占有广立公司的“本金”而产生的孳息损失而提出一审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一审前的“利息损失”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前后矛盾。否则,就意味着中惠白白占有、使用广立公司两千多万本金长达六年之久而不用付出任何代价,而广立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却无人来买单,显然有失公平,同时也会助长恶意拖欠的行为发生。中惠公司答辩认为:1、中惠公司委托广立公司以“大包干”方式拆迁的基本事实。根据《开发建设合同书》第12条、第14条的约定,广立公司拆迁补偿获得三方面的对价:一是8500万元拆迁资金,二是6号地东北部17.11亩规划用地,三是政府承诺如拆迁经费不足以其他地块补偿。另根据《委托拆迁协议书》第5条约定“(资金)不足部分,乙方自行解决”。综上,双方“大包干”内容包括8500万元资金和17.11亩土地等,不足部分由广立公司自行解决或根据政府承诺向政府申请予以补偿。此外,根据日桥西区政府区长办公会《纪要》,委托拆迁合同终止,中惠公司自行组织人员对剩余地块(约占6号地块总面积的三分之一)进行了拆迁。2、“大包干”涉及的《开发建设合同书》和《委托拆迁协议书》合法有效。日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6月6日国务院《通知》关于“禁止采用大包干拆迁方式”的政策,目的在于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但如广立公司按协议约定拆迁资金不足时由其“自行补足”则不会侵害被拆迁人利益。且该规定系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根据最高法院的审判指导原则,从鼓励交易出发,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才能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一、二审判决和最高法院裁定也均对上述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关于广立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张家口市中院咨询张家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来往函件,不属于“新证据”,取得程序违法,且为无权解释,不发生证据效力。3、《拆迁计划与补偿安置方案》及广立公司致中惠公司的函,并非是对“大包干”合同的变更。该《方案》是办理《拆迁许可证》的必备文件,由广立公司单方订立,是其向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依据,“46号文”并非该方案制定的依据或者前提。对《开发建设合同》进行变更,应由合同三方达成合意。中惠公司既未参加《方案》的制定,也未参与其实施,故并非双方对“大包干”协议的变更。广立公司在制定《方案》时,应已充分考虑了“大包干”拆迁方案及实际可能需要支付的拆迁成本。广立公司向中惠公司发出的三份函件,均系其单方希望调整“大包干”协议的意思表示(仅为邀约或要约邀请),中惠公司未作出任何承诺,故也不构成对“大包干”协议的变更。“46号文”不属于不可抗力,广立公司也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其主张因不可抗力导致“大包干”协议发生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4、终审判决认定“广立公司两期拆迁工程的总拆迁费用也不超过原合同约定的8500万元大包干费用”是正确的。按《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和拆迁审批书上所记载的拆迁面积计算,总拆迁补偿费约为6653万元,而事实上广立公司只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拆迁工作的三分之二,更不可能超过8500万元。即使其支出的拆迁补偿款超过8500万元,亦可根据合同约定取得相应的土地补偿并获利。即使广立公司产生了亏损,也应按合同约定向区政府提出补偿要求,而不应向中惠公司主张补偿。此外,《抗诉书》认定8500万元拆迁补偿安置费对应的是《控规》所载拆迁房屋建筑面积38683.49㎡与事实明显不符,计算方式明显不符合逻辑。两期《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记载的房屋拆迁建筑面积合计65591.57㎡,是根据广立公司对拆迁户摸底调查数据估算的来,并未进行核实。5、广立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拆迁费用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偿安置领款单、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无法确认,不应作为其实际支付费用的证据。根据《张家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的规定,所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必须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广立公司应提供相应备案资料以证明其真实性;原审中中惠公司曾调取该备案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300份,经核对其中131份根本不在广立公司提供的协议中,其余169份协议中有98份协议存在付款凭证金额超过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笔迹不一致、代领代签、补偿金额超越《补偿安置方案》标准等情况;对于无备案的协议,应由被拆迁人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证明拆迁房屋及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真实性;广立公司还应提供被拆迁人(即领款人)身份真实性的证据。6、本案货币补偿与土地补偿系“大包干”协议项下不可分割的两部分。8500万元货币资金和无偿取得17.11亩转让地块,同为“大包干”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对价。如广立公司将其无偿取得转让地块所建房屋出售,而仅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则必然导致补偿费用支出金额增加。法院应对“大包干”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查,不能割裂两者之间的关系。7、检察机关抗诉程序和抗诉书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有误。检察机关对本案的审查超出法定审查期限,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稳定性。抗诉书中对基本事实的描述和认定,多凭主观推断,从而导致对事实作出错误判断和认定,有失公正。抗诉书称“双方重新对拆迁补偿方案进行了商定”无任何事实依据;关于8500万元补偿安置费测算依据部分的说明与事实明显不符,且计算8500万元的方式也明显不合逻辑;将17.11亩土地主观认为是“少量”土地,导致抗诉书表述事实错误。8、广立公司主张的诉讼过程中的利息损失,依法不应支持。从广立公司依据的计算方法来看,其主张诉讼期间的损失实质为执行程序中延迟履行利息而非所谓法定孳息。因本案一审判决并未生效,故其在再审中主张迟延履行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关于再审的审理范围,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即任何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的部分均不属于争讼双方的争议,应告知另行提起诉讼,无需等待实体审理结果后确定。在本院再审过程中,广立公司新提供如下四份证据:1、日张家口市中院给张家口市房管局的询征函。主要内容为:“征询如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第4条规定:“进一步规范拆迁委托行为,禁止采取拆迁费用‘大包干’的方式进行拆迁。”我院在审判实践中曾遇到过委托拆迁的双方在“国办通知”下发之前订立了委托拆迁大包干协议。为总结审判经验,并便于我们今后遇到类似问题的处理,现向贵局咨询“国办通知”是否是城镇委托拆迁行为必须执行的政策规定?“国办通知”下发后,委托拆迁费用大包干条款是否也应按“国办通知”的规定予以终止?是否还允许委托拆迁双方继续履行委托拆迁费用大包干协议?以上询征请贵局函复为盼。”2、日张家口市房管局给张家口市中院的复函。主要内容为:“答复如下: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文件于日发布,此文件发布之日起,城市房屋拆迁必须严格按照文件的规定执行。二、按照法律、法规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理,国办发(2004)46号文件发布前获得批准的拆迁项目,如果是委托拆迁的拆迁费用大包干方式可以不终止,该文件发布之后批准的拆迁项目,凡委托拆迁的应当禁止采用拆迁费用大包干方式实施拆迁。”广立公司提供以上两份证据,试图证明:案涉拆迁工程系国办发(2004)46号文发布后批准的拆迁项目,凡委托拆迁的应当禁止采用拆迁费用大包干方式实施拆迁。3、张家口市公证处(2007)张证经字第123号公证书及其公证的日广立公司致中惠公司《关于张家口市大境门综合开发项目六号地块委托拆迁事宜的紧急条件邀约函》,主要内容为:由于国家政策和张家口地产开发特别是房屋拆迁市场发生巨大变化,致使拆迁工作无法正常完成。要求中惠公司按照每亩土地90万元的标准向广立公司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按拆迁劳务市场标准每户3000元支付劳务费用,按合同约定将六号地块西北角的三栋多层住宅以低于市场优惠价格出售给广立公司用于拆迁安置。4、2003年8月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受张家口市规划局委托制作的《张家口大境门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张家口大境门地区重点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广立公司认为,该两份文件系《开发建设合同书》的附件。前者即所谓《控规》,其中注明六号地块拆迁房屋建筑面积38683.49㎡,经测算拆迁资金估算总计元(因广立公司依据合同得到少量土地补偿,相应减少拆迁费用元,最终确定“大包干”拆迁安置补偿费用8500万元)。证明“大包干”拆迁补偿安置费用8500万元的测算依据对应的是《控规》所载拆迁房屋建筑面积38683.49㎡。对以上证据,中惠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和2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证据“的条件,取得程序不合法,且张家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无权对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的具体适用进行解释。证据3也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其内容和原审中广立公司提供的其分别于日及日致中惠公司的两份函一样,均是广立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中惠公司并未作任何承诺,不能证明双方对“大包干”协议进行了变更。证据4是开发合同的附件没有问题,但不能认为是8500万元的计算依据。广立公司以依据合同得到少量土地补偿相应减少拆迁费用,把元的零头去掉了,不符合实际。此外,关于证据4,中惠公司还认为:其无偿提供了17.11亩的土地,建筑面积28417.3㎡,显然不是“少量土地”,其开发的价值是很大的。对此,广立公司则认为:检察院抗诉书中的“少量土地”并非指该17.11亩土地,而是《合同书》第13条及《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3.15亩土地。而17.11亩土地对应的是《合同书》第12条的约定。从两个条文看,这两块土地地点不同;就该“少量土地”,双方于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广立公司不再开发,而是由中惠公司直接支付260万元;而就17.11亩土地,广立公司开发为“明德苑”,安置被拆迁人118户,面积9507.03㎡。此外,再审中广立公司再次提供了其与1371户个人和30户企事业单位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1203份及财务领款支付凭证5294份,试图证明其实际拆迁面积为58091.96㎡,共计发生拆迁款项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中惠公司认为:1、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广立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地位,广立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在未经核实被补偿人身份、是否系被补偿人亲自签署相关文件及被补偿房屋是否真实存在等问题的情况下,中惠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坚持不予认可。对无合同原件部分,在广立公司未提供合同正本前,中惠公司不予质证。申请法院向张家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广立公司提交备案的大境门开发项目六号地块《拟拆迁房屋情况调查表》、全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被拆迁登记情况,向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和财政局调取其月期间对广立公司有关张家口市大境门综合开发拆迁安置中心的专项审计报告。2、经中惠公司核对,关于个人的拆迁补偿协议实际履约情况的相关证据总体存在以下问题,包括但不限于:①自建房屋部分大多数无拆迁补偿协议,仅凭支出凭证无法确认该部分补偿费用支出的合理性;②协议约定补偿数额与实际支付数额不符;③协议签字与领款人签字字迹不符;④超《补偿安置方案》标准付款;⑤超额奖励、超额支付困难补助等;⑥将其他非补偿安置款项计入补偿费用总额。以上个人补偿部分,经中惠公司核对,协议与实际付款相符,且符合补偿标准的个人补偿部分,对应支付无误的补偿款总额不足800万元,其他被补偿人员的补偿材料均存在问题。3、关于证明单位的拆迁补偿协议实际履约情况的相关证据,经核对存在无票无法确认实际付款数额、超合同约定补偿、未按补偿方案约定补偿及超额奖励、合同约定数额补偿+置换、实际由中惠公司拆除、无合同补偿和重复补偿等问题。4、经中惠公司核对,在个人的拆迁补偿费用中,超额补偿部分为元,无合同的支付凭证312份合计元,以上合计元;在单位的拆迁补偿费用中,因方案约定不明确,在进一步核实备案材料前,暂根据支付凭证确认的支出费用进行计算,金额为元,比广立公司主张的元少元。以上两项合计元,再扣除广立公司不应计算的6432000元拆迁劳务费,结合广立公司的主张,其实际支出的费用远远低于大包干的8500万元费用,也远远低于广立公司确认收到的8370万元。5、根据核对的情况,中惠公司了解到广立公司提供的拆迁补偿费用,包括了中惠公司无偿提供的17.11亩土地涉及的拆迁费用。如广立公司认为该土地与拆迁补偿无关,应将相关拆迁补偿费用从中扣除。据初步估计,该部分费用约为万元。6、在质证过程中,针对广立公司提供的宋尔仲书面证言,中惠公司认为,宋尔仲任拆迁安置中心主任时间仅3个月有余,后转任中心党支部书记,其违法违规在企业任职,而其任主任期间均在拆迁安置协议签署之前,且又未出庭作证,故其对拆迁安置事宜所作说明无任何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根据广立公司提供的原审证据及补充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适当、完全地履行拆迁义务。对此,广立公司认为:1、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组织机构“拆迁安置中心”及其组织人员,系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委、区政府的主导和组织下完成的,中心主要负责人由时任区人大副主任宋尔仲担任,因此拆迁工作并非我公司单一的企业行为。2、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应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各户之间并没有一致的补偿标准,中惠公司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也明确了这一点。①在拆迁过程中,本着为中惠公司节约拆迁成本的原则,与绝大多数被拆迁人在经过协商后订立的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价远远低于市场评估价;个别“钉子户”、“困难户”补偿金额的确定,也尊重了当时的客观情况,经“拆迁安置中心”集体决策后完成了拆迁补偿。②在拆迁过程中,每户与每户的情况千差万别,“拆迁安置中心”根据客观实际订立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项。确实存在已死亡户主由其合法继承人、老弱病残委托其子女亲属、被拆迁人在外地委托其家人订立拆迁协议和签字、领款等特殊情况。但我公司在办理过程中均要求签字、领款人取得合法的授权手续或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资料,方可予以办理签字、领款手续。以上情况,有“中心”负责人宋尔仲出具的证明文件证实。3、针对中惠公司提出的其他具体质疑:①关于自建房屋问题。因该类房屋未在房管局登记备案,为加快拆迁进度,根据实际情况与被拆迁人协商后直接支付款项将房屋拆除;部分自建房未订立协议,但财务领款凭证健全,业务和事实真实存在,中惠公司应予认可。②关于协议约定补偿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协议签字与领款人签字字迹不符、超《补偿安置方案》标准付款和超额奖励、超额支付困难补助等问题,以及中惠公司提出的对钉子户姚淑英、刘秀兰等超额领取补偿款的具体质疑,前文已述明理由并有“中心”负责人宋尔仲等人出具的证明文件予以证实。③关于将其他非补偿安置款项计入补偿费用总额问题。这些费用包括拆迁劳务费、拆迁办公费用、办理拆迁手续的行政性收费等,均属于实际发生的拆迁费用,中惠公司应予认可。④关于单位拆迁的费用问题。针对中惠公司的各项质疑,广立公司逐件进行了核查、解释和说明,相关明细已提交在案,中惠公司未提出反证则应予认可。本院再审认为,中惠公司、广立公司及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三方订立的《开发建设合同书》及中惠公司与广立公司“张家口市大境门综合开发拆迁安置中心”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张家口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经审查批准的两期《拆迁计划与补偿安置方案》及其颁发的两份《房屋拆迁许可证》,具体明确了拆迁补偿和安置的范围、方式、标准以及拆迁的面积和期限,中惠公司和广立公司依法亦应严格遵照执行。本案再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是《拆迁计划与补偿安置方案》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对《开发建设合同书》约定的“大包干”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二是广立公司实际拆迁的面积和支付补偿款的数额;三是广立公司主张诉讼期间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关于《拆迁计划与补偿安置方案》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对《开发建设合同书》约定的“大包干”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问题。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日中惠公司、广立公司和张家口市桥西区政府三方签订《开发建设合同书》,约定实行“大包干”拆迁方式后,当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即下发《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明令禁止采取拆迁费用“大包干”方式进行拆迁。随着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城镇房屋拆迁领域的拆迁补偿与安置工作理应贯彻落实《通知》的要求并作出相应调整。2004年8月和2005年8月,广立公司以中惠公司名义分别向张家口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上报了两期《张家口市大境门综合开发项目六号地铁拆迁计划与补偿安置方案》。从《方案》约定的内容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如果实行货币补偿方式,是根据不同房产类型及不同情形,通过市场价格评估或按一定标准以实际支出为准。中惠公司在该两期《方案》上签章,应视为其对拆迁安置补偿方式变更的认可。张家口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对上述《方案》审查批准后,分别于日和日向中惠公司下发了拆许字(2004)第023号和拆许字(2005)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从该两《许可证》项下记载的数据看,其所确认的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65591.57㎡,明显超出“大包干”拆迁补偿安置费用8500万元的测算依据所对应的《控规》中记载的拆迁房屋建筑面积38683.49㎡。广立公司主张其实际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58091.96㎡,也超出《控规》所载建筑面积多达19408.47㎡。在拆迁安置补偿实施过程中,广立公司曾三次致函中惠公司,提出由于国家政策和当地房屋拆迁市场的巨大变化,致使拆迁工作无法正常完成,要求中惠公司提高拆迁安置补偿费和拆迁劳务费标准,尽快支付广立公司已垫付的拆迁补偿款。广立公司在完成目标任务的三分之二时,拆迁工作因发生困难而造成停滞,此后中惠公司自己完成了剩余的拆迁,而未要求广立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大包干”拆迁费,也反映了原“大包干”的约定不合实际,客观上已发生了变更的现实。综上所述,中惠公司和广立公司在委托拆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于是否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大包干”的拆迁方式,虽然未明确达成书面合意,但从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和经政府批准备案的《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及颁发的《拆迁许可证》的规定内容,以及广立公司具体实施拆迁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拆迁面积和补偿标准都已客观上发生了变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国家政策出现重大调整而发生情势变更,拆迁面积明显增加,实际履行超出原合同约定范围的情况下,依法对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适当调整,据实结算拆迁补偿费用,符合客观实际和公平原则。关于广立公司实际拆迁面积和支付补偿款数额问题。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过程中,广立公司均提供了其与1371户个人和30户企事业单位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1203份及财务领款支付凭证5294份,据此证明其实际拆迁面积和发生的拆迁费用。中惠公司质证认为,鉴于广立公司的原告诉讼地位及其实际参与拆迁补偿的客观情况,广立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广立公司仅提供补偿协议及付款凭证并针对质疑进行解释、说明是不够的,应对有争议的每一份协议和支付凭证逐件由相关的当事人出庭质证。否则,中惠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坚持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质证的情况看,对中惠公司提出的各项具体质疑,广立公司均进行了逐项解释和详细说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于广立公司所举证据及其解释、说明,中惠公司仅提出概括否认,而不能提供具体的、相反的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本院依法对广立公司所举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其原审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实际支付拆迁货币补偿款项和其他相关费用共计元予以确认。基此,扣除中惠公司通过张家口市桥西区财政局已支付拆迁补偿款项元,中惠公司应再向广立公司支付元。关于广立公司主张诉讼期间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问题。本案再审中,广立公司认为,按照本案一审判决,中惠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立公司支付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广立公司起诉时未主张利息损失,只是放弃了诉前利息,并不包含判后利息即判决确认的债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现提出自一审判决之日起计算双倍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并没有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中惠公司则认为,广立公司主张的诉讼过程中的利息损失,依法不应支持。从广立公司依据的计算方法来看,其主张诉讼期间的损失实质为执行程序中延迟履行利息而非所谓法定孳息。因本案一审判决并未生效,故其在再审中主张迟延履行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关于再审的审理范围,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即任何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的部分均不属于争讼双方的争议,应告知另行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广立公司在本案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中惠公司支付拆迁货币补偿资金元,并未主张相应利息损失。故广立公司再审中主张自一审判决之日起计算双倍利息的请求,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本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当维持。本院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不妥,依法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〇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冀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张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476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14元,再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5228元,由中惠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杰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代理审判员  郎立惠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米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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