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一般个人结算户户如接收外资个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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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中国工商银行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我行制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行要把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
为贯彻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方针,做好外汇贷款,促进利用外资和支持企业技术进步,增加出口创汇,加快四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贷款的对象和使用范围
贷款的对象。经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能直接或间接创汇,并具备贷款条件和按期偿还外汇能力的国营、集体、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
贷款的使用范围:
一、引进先进适用的技术、设备、材料,扩大出口商品的生产能力,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改进包装装潢。
二、进口国内短缺的原材料、辅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成品出口。
三、支持能源的开发和利用,支持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对外承包工程,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在发展业务中所需的外汇资金。
四、发展交通运输、旅游、文化、科技、卫生、公用等事业。
贷款的条件
使用外汇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贷款项目必须按程序上报,经过批准并纳入计划。
对于限额以上的项目,要由国家计、经委审批并纳入技术改造计划;限额以下的项目,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经委审批并纳入技术改造计划。
二、国内配套的设备等要落实
利用外汇贷款进口国外设备的项目,国内配套设备、厂房、水电、燃料、动力、原辅材料、劳动力、技术力量和人民币资金等都要做出具体安排,并经有关主管部门综合平衡,逐项落实,以保证进口设备到货后,即可安装投产,形成生产能力。进口原、辅材料加工后出口的项目,国内加工单位要有足够的生产能力,产品在国际上要有销路。
三、使用贷款项目的经济效益要好。
贷款项目要符合花钱少、收益大、创汇高、还款及时的要求。
四、还款确有保证。
借款单位必须有可靠的外汇来源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并提出有依据的归还贷款本息的计划。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均可向已开办外汇贷款业务的当地工商银行申请外汇贷款。
贷款的种类
技术改造贷款。用于企业引进国外先进适用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技术改造而发放的贷款。
出口押汇。借款单位须向银行提交国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所签发的汇票连同全套货运单据并经银行审核认可后,出具质押书同意以全套货运单据作为抵押品。
打包放款。借款单位根据国外开来的信用证,在货物装运前,以出口商品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借款单位于货物装运出口,取得全套货运单据后,即向银行办理议付,并以所得价款偿还借款本息。
信用担保贷款。借款单位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供由资信可靠、有代偿外汇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企业及其他单位出具保证代为归还贷款本息的不可撤销的保函的一种贷款担保形式。借款单位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通知出具保函的单位代为清偿贷款本息。
抵押担保贷款。借款单位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愿以其财产和权益作为抵押物的一种贷款担保形式。借款单位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处理其抵押物作为补偿。
下列各项可以抵押:
一、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
二、有价证券;
三、能够封存的流动资产;
四、其他可以流通、转让的物资或财产。
下列财产不能作为抵押物:
一、归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福利设施;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不能强制执行或处理的财产;
五、已经抵押出去的财产部分;
六、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借款单位须与银行签署抵押文件。抵押文件一般须经我国公证机关公证。抵押物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足额保险。
银行认为必要时,借款单位应当提供信用加抵押担保。
抵押担保贷款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抵押物现值的70%。
生产储备及营运贷款。借款单位在商品生产、商品流通及正常经营活动过程中所需的资金。
临时贷款。借款单位在经营活动中临时需要的资金。
活存透支贷款。借款单位由于临时发生难以预见的资金需要,要求在结算户中给予透支的资金。
活存透支贷款一般是对少数确实资信可靠的存款大户提供一种金额较小的临时透支的便利。
贷款的期限和利率
贷款期限。从第一笔用汇日算起,到还清贷款本息止。根据不同种类的贷款确定其不同的贷款期限。
一、技术改造贷款,期限一般为一至五年,个别项目最长不超过七年。
二、出口押汇,期限以押汇日到估计收妥票款日来确定。
三、打包放款,期限以放款日到议付日来确定。
四、生产储备及营运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
五、临时贷款,期限一般为三个月,最长不超过半年。
六、活存透支贷款,期限不超过半个月。
七、信用担保贷款和抵押担保贷款,属于固定资产贷款,期限按技术改造贷款期限执行;属于流动资金贷款,期限按生产储备及营运贷款、临时贷款期限执行。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差别利率和加息、罚息制度。一般采用浮动利率,即按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及一年期四个档次进行上下浮动。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也可采用固定利率。
利息以所借币种支付。贷款期内,银行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期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二十日。如借款单位不能按期付息,银行即自行将到期利息转入本金,并计复息。
对展期贷款按相应期限的利率计息。
贷款的申请、审批和使用
贷款的申请。借款单位向银行申请贷款时,要向银行提供:
一、外汇贷款申请书及外汇贷款申请表。
二、经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对小型技术改造或技术引进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批准以后,可以技术改造方案代替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家计委、国家经委批准立项的项目,还需提交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和总概算。
三、已经落实的各项投资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已经落实的国内配套计划和有关合同副本。
五、有关测算贷款项目经济效益的资料。
六、经有关部门同意的偿还外汇额度的计划。用出口收汇偿还贷款的要提供借款单位与外贸部门签订的工贸合同和还汇合同;用地方留成外汇或其它外汇还款的要提供有关部门同意承担外汇的承诺文件。
七、外汇管理部门确认的在贷款偿还期间保证年度用汇指标的证明文件。
八、归还银行贷款的资金来源和具体的还款计划。必要时应由财税部门确认综合还款或用项目新增利税还款的证明文件。
九、担保单位出具的、银行认可的担保函。担保单位必须有可由其独立支配的足额代偿外汇债务的外汇收入。
十、两家以上银行共同贷款项目,要提供由几家银行与借款单位共同签订的保证各方权益的还款协议书。
十一、银行认为需要的有关其它的文件和资料。
贷款的审批。银行根据贷款条件,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一、为了提高对贷款项目的审批质量,确保贷款安全,必须实行三级负责制:即信贷员把好调查关;处(科)长把好评估关;主管行长把好政策审批关。根据集体会审的意见决定是否批准。
二、100万美元以下的贷款项目要写出调查报告,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贷款项目要写出评估报告。
三、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的贷款项目报总行审批,5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自行确定其各级审批权限。
贷款的使用。贷款批准后,银行要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与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单位必须按照指定的用途专款专用,未经银行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贷款用途和进口物资的品种、数量。发生挪用时,挪用部分在原订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
对使用贷款效果不好,到期不能还款的借款单位,在工作没有改进以前,不发放新的贷款。
银行对借款单位的每一笔用汇都要严格审核并帮助其用好贷款。
贷款的偿还
借款单位应按照借款合同确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
借款单位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可向银行提出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办理展期手续。原则上只能展期一次。属固定资产贷款,展期不超过一年;属流动资金贷款,展期不超过三个月,但对活存透支贷款原则上不予展期。
借款单位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时,银行又未准其展期,为维护权益,银行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20%的利息。
二、从借款单位的外汇存款帐户中扣收。
三、通知担保单位履行担保责任。
四、依据法律规定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付贷款的本息及其它有关费用。
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令、法规。
第二十二条
银行必须坚持贷款“三查”制度,做好贷款各个环节的管理。对贷款项目的管理,必须实行专人负责、定期报告制,处(科)长和主管行长对信贷员的报告,要认真审阅,针对问题提出解决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银行要与借款单位主管部门加强协作,帮助借款单位加强管理,及时掌握借款单位的项目实施和生产经营情况,促进借款单位用好贷款,以期提高经济效益,从而发挥银行信贷的促进、调节和监督作用。
第二十四条
借款单位应按月向银行报送有关工程进度、贷款使用情况、财务、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贷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决算审查,应有银行参加。
第二十六条
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贷款项目结清后,经办信贷员要逐项将项目评价分析和贷款工作总结进行综合,写出全面的贷款项目结清报告,向上级行报送。
第二十七条
银行应对贷款项目分别建立贷款档案,及时、完整地记录贷款事项,据以检查考核贷款的使用、收回和经济效益,并连同有关文件资料,固定专人管理,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同时应定期按规定向上级行报送资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各分行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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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与毛国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城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代表人高树成,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寿锋(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日,系该行职工,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毛国栋,男,生于日,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代表人孟宪雨,经理。被告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孟宪雨,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济南高新支行)诉被告毛国栋、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峻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笑琳、禹小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济南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寿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国栋、被告山东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山东万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万佳担保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由审判员李峻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营、王寿莲另行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济南高新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国栋、山东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山东万佳担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济南高新支行诉称,日,被告毛国栋因购买单位集资所建房产,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我行借款24万元。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毛国栋提供了借款24万元,但该被告并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山东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我行根据合同第十一条及合同保证条款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国栋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4078.46元、利息、罚息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山东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方承担。因被告山东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系被告山东万佳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追加被告山东万佳担保公司参加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国栋缺席未进行答辩。被告山东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缺席未进行答辩。被告山东万佳担保公司缺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日,被告毛国栋因购买单位集资所建房产向原告工行济南高新支行申请借款24万元。日,被告毛国栋、被告山东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与原告工行济南高新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毛国栋向原告工行济南高新支行借款24万元,期限3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3%,该被告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取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上述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被告山东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向原告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济南高新支行于日向被告毛国栋发放贷款24万元,年利率为6.7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毛国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山东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日,原告工行济南高新支行向被告毛国栋、山东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邮寄了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两被告在收到通知后还款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两被告均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截至日,被告毛国栋尚欠原告工行济南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4078.46元、利息、罚息等4029.29元。原告方起诉后,被告毛国栋于日偿还借款本金249元,截至当日尚欠原告工行济南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3829.46元、利息、罚息共计4305.79元。经查,被告山东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系被告山东万佳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因不依照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山东万佳担保公司与原告工行济南高新支行签订协议书一份,同意为包括被告毛国栋在内的145名浪潮集团职工购房向原告方申请的个人综合消费贷款提供担保。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1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特快专递详情单2份、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还款明细表1份、工商登记材料1宗、协议书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济南高新支行与被告毛国栋、山东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山东万佳担保公司作为被告工行济南高新支行的企业法人,同意为包括被告毛国栋在内的145名浪潮集团职工购房向原告方提供担保,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工行济南高新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毛国栋发放贷款24万元的义务,被告毛国栋作为借款人,亦应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毛国栋未按期还款付息,原告方有权要求其偿还本息。原告工行济南高新支行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毛国栋、山东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进行了催收,两被告仍未偿还。被告山东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工行济南高新支行在其保证期间届满前内向该被告主张权利,故自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日原告工行济南高新支行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工行济南高新支行要求被告山东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下落不明,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山东万佳担保公司作为该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山东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山东万佳担保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国栋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国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3829.46元、利息、罚息共计4305.79元(截至日)。二、被告毛国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自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等)。三、被告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国栋追偿。四、被告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国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毛国栋、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52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峻岭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百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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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高某、王某、许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长宁南街2101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纯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尹立才,松原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日生,汉族,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日生,汉族,退休工人。被上诉人王某、许某委托代理人王秀申,松原市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纯明、王刚,被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立才、王某及王某、许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日,被告高某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集成支行签订(个贷)字(松原)行(集成)支行(2011)年(308)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9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日,约定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8‰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分期按月还款。截止至日,尚欠借款本金元未给付。因被告高某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被告高某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抵押物优先受偿,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借款行为及相关人员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属民事诉讼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的起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本案被上诉人高某在借款合同、借据等借款手续上均系其本人签字,本案被上诉人王某、许某在抵押合同上也属于本人亲自面签,借款与抵押过程形式与实质均合法。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抵押人借口对被上诉人高某在上诉人处借款不知情,并被一审法院采信,显然与其在上诉人处抵押合同上签字不符合、相矛盾,显然属于虛假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告知法院暂时无法对该案立案侦查。因此不能确认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应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宁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刘 聪审 判 员  李敏英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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