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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安【鑫宇通建机】强制式混凝土搅拌机的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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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安混凝土搅拌站厂家【鑫宇通建机】为您介绍:下雨天气混凝土搅拌站施工要求&&&&
1、搅拌站施工场地应有防洪、排水系统和措施,道路应保持畅通。&&&&
  2、基坑、槽应有系统的排水沟,并应经常检查搅拌站土壁的稳定性,避免土方坍落。&&&&
  3、模板涂刷隔离剂后,应加以遮盖,防止被雨水冲刷;若发现隔离剂被雨水冲刷,应重新涂刷,方准浇灌混凝土。&&&&
  4、库棚和搅拌机棚应经常检查,防止漏雨。&&&&
  5、应经常测定砂、石含水量,并应在配合比的加水量中予以扣除。&&&&
6、搅拌站械和,应由电工经常检查是否漏电;发现漏电时,应立即停止工作进行修理。&&&&
更多关于混凝土搅拌机械设备的问题都可以来【鑫宇通建机】网站查阅与咨询。&&&&
以上信息均来自于专业的陕西西安混凝土搅拌站厂家【鑫宇通建机】,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感谢您选择我们!【鑫宇通建机】在机械领域拥有领先技术,是生产混凝土配料机、大型混凝土搅拌站等建筑机械定点企业,生产历史悠久,技术力量雄厚,设备精良,工艺完善,多次被评为重合同,通过ISO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生产的产品包括:&&&&
1、混凝土搅拌机、搅拌站系列&&&&
2、、建材、有机肥拌合设备:包括各型号、各价位饲料机组,粉剂、膏剂建筑材料拌合设备、有机肥拌合设备等。&&&&
如您需要购买或咨询陕西西安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搅拌机、稳定土拌合站器械,【鑫宇通建机】竭诚欢迎全国客户来厂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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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鑫建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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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砂石分离机
名 称:山东砂石分离机
价 格:面议
最小起订量:1/套
会员级别:第 7 年& 温馨提示:请优先选择
发布日期: 15:30:47
,,,,沙石分离,螺旋砂水分离
1.采用传统传动装置,易于保养、维护。
2..底部浸水处的轴承采用浮动密封、聚氨脂密封、骨架油封三重防水、防浆密封装置,绝无滴漏。
3. 料斗卸入口处采用耐磨锰搅拌叶片先将落入的混凝土搅拌打散,再由螺旋叶片推送,保证砂、石、浆完全分离。
4.上水管路设置了清水和沉淀水二套管路供分别或同时选择使用。
5.架顶设置有探照灯和声光警示灯,保证晚间安全使用。
6.出料口处设有清水淋洗管路,使卸出的砂石完全无污水沾附。
主要参数:
功率:11Kw
螺旋直径:800mm
螺旋长度:6000mm
卸料高度:2350mm
接料高度:1480mm
生产率:20-25吨/时
的配套件:
1..沉淀池稀释搅拌器:用于防泥浆沉淀加水稀释后供搅拌站使用
2.砂石分离机振动料槽:加设在混凝土回收机出料口进行振动筛分,可筛分出供搅拌站回用的砂、石原料。
3.滚筒筛分机:与混凝土回收机出料口连接通过滚筒筛筛分出砂、石,再由堆料成品皮带机将料堆放。成品皮带机可多方向放置
主要用于搅拌站生产中对剩余混凝土回收时的砂、石、浆的分离处理,分离出的砂、石、泥浆(稀释后)可作为混凝土生产的原料再利用,在规模化混凝土生产中可显著降低成本、减少污染。
使用该设备时,最好配置搅拌车刷车硬化水泥平台和二到三级污水沉淀池,所产生的污水可加水搅拌稀释回用,也可沉淀出清水同时定期清理沉淀池淤泥。
工作原理:搅拌车停靠到刷车位后,用沉淀池回用水或清水对搅拌车罐内冲洗,将罐内混凝土斜入砂石回收机料斗,混凝土回收机分离螺旋叶片旋转上推过程中,将混凝土中骨料泌出推带到上出料口卸出,骨料表面的附水在推送过程中流到砂水分离器底部,底部上端设有污水溢流管路,此管路接入到沉淀池中。
沉淀池的使用:
沉淀池内泥浆加水稀释,由污水泵抽送到搅拌站的水计量秤内,供搅拌站使用
设置多级沉淀池,沉淀出清水供搅拌站和混凝土回收设备使用,沉淀池的泥浆要定期清理,沉淀池要考虑坡面便于机械清理。
公司名称:济南鑫建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联系人:屈工 先生 (联系时请说明是在中科商务网上看到的)
电话:1&&&&手机:
地址:经十西路
工程机械、建筑机械相关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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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鑫建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地址:经十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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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万和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6883号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制材村一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程世龙,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恩群,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万和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70号1幢1单元25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冯立军,贵州万和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万和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恩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万和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升立公司)诉称,日至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四份《买卖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发送了8台价值295.5万元塔机;日,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工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建工工业公司向被告交付了两台价值75万元的塔机。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全部货款,日,原告、建工工业公司与被告共同形成对账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和建工工业公司货款80.05万元。后建工工业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告知了被告。对账后,被告支付了24万元,仍欠原告货款56.05万元,起诉时原告计算有误,主张的欠款金额为60.05万元,现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0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56.05万元为基数,从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被告贵州万和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鑫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日至日,原告建工升立公司与被告万和鑫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建工升立公司提供给万和鑫公司自升式塔式起重机16台,总价值595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万和鑫公司的要求,建工升立公司实际交付了塔机8台,价值295.5万元。日,建工工业公司与被告万和鑫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建工工业公司向被告供应塔式起重机5台,合同总价187.5万元,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万和鑫公司的要求,建工工业公司实际交付了2台价值75万元的塔机。虽然所有的合同对付款时间均作了明确约定,但万和鑫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全部货款,至日,建工升立公司和建工工业公司向万和鑫公司发出《对账卡》,万和鑫公司于日盖章确认已付建工升立公司和建工工业公司货款共计290.45万元,尚欠货款80.05万元。三方对账后,被告又分别于日向建工工业公司支付了5万元,于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日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共计24万元。2014年1月,建工升立公司(乙方)与建工工业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对贵州万和鑫公司享有的债权人民币35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至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原告建工升立公司即对被告万和鑫公司享有《对账卡》上80.05万元债权的余额56.05万元。日,原告建工升立公司将《债权转让合同》邮寄给被告万和鑫公司,万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立军进行了签收。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万和鑫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竣工验收表、情况说明、合同变更说明、《对账卡》、银行存款对账单及业务回单、《债权转让合同》、邮政快递及回执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建工升立公司、建工工业公司与被告万和鑫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这些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该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及建工工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收货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且在三方对账后仍未及时付清所欠的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客观上占用了债权人的资金,影响了债权人的资金周转,应该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和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建工工业公司已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且已书面通知了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6.05万元货款及以56.05万元为基数,从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本金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和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万和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6.05万元。二、被告贵州万和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56.05万元为基数,从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限随货款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6元,减半收取49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4503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纯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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