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单位购买办公家具购买合同俱合同

您现在的位置:
→ 裁判文书
→ 民事文书
→ 兰州国贸大厦有限公司诉兰州万佳家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兰州国贸大厦有限公司诉兰州万佳家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民一庭 作者: 发布时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甘民一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国贸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战春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京武,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万佳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10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昇,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艳芬,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国贸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万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兰法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后,国贸公司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京武,被上诉人万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昇、郭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日,原告国贸公司与被告万佳公司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万佳公司承租国贸公司的兰州国际贸易中心博览厅半地下层及一至三层,共计面积为14500平方米;租期为十年即日起至日;付款方式为:按月缴付,每月3日前交清当月租费。日,双方又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万佳公司承租兰州国际贸易中心博览厅四层部分,共计面积为4500平方米;租期为十年即日起至日;付款方式为:按月缴付,每月3日前交清当月租费。日,双方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万佳公司承租国贸公司的兰州国际贸易中心小广场。租期为两年,首期自日起至日止;付款方式为:签约后万佳公司一次性支付第一年全年租金人民币240000元给国贸公司。第二年的租金每月3日前交纳。合同签订后,国贸公司向万佳公司分别交付了租赁场地。万佳公司向国贸公司分期支付了租金。日,国贸公司与万佳公司就万佳公司所付的租赁费进行了财务账目核对,并签署了《万佳租金清单》。该清单的结算结果为:国贸公司欠万佳公司97513元,约定此款从十月份万佳公司应付租金中抵减后,按协议如期支付租金。双方均在清单上签字盖章。随后,国贸公司将兰州国际贸易中心整体转让给甘肃国芳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贸公司及国芳公司与万佳公司因搬离事宜发生矛盾。日和日,经兰州市城关区维护稳定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协调,限令万佳公司撤场。日,万佳公司与国芳公司签订《租赁房屋移交确认书》,将房屋交付给国芳公司。国贸公司于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万佳公司返还房屋使用费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万佳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三)项的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在本案中,原告国贸公司要求被告万佳公司偿还2001年至日延付的租金,由于国贸公司与万佳公司在日就万佳公司所交纳的租金已经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为:国贸公司欠万佳公司97513元,双方均在清单上签字认可。故国贸公司要求万佳公司偿还日以前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2002年9月之后国贸公司主张万佳公司延付租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日双方在《万佳租金清单》签章后,万佳公司从2003年至2010年9月分期向国贸公司支付租金。日,万佳公司与国芳公司为搬离租赁房屋发生争执,万佳公司因无法使用所租赁的房屋而拒付国贸公司自日之后的房屋租金。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国贸公司要求被告万佳公司偿还延付的租金,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万佳公司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即2010年10月为届满之日起计算一年。但国贸公司既没有在2010年10月和2011年1月,兰州市城关区维护稳定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协调过程中,提及万佳公司拖欠其租金事宜,以表明其一直向万佳公司主张权利,又未在日万佳公司实际交付租赁房屋后,因万佳公司延付或者拒付租金而在一年内向法院起诉。却于日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万佳公司提出原告国贸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州国贸大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47.15元,由原告兰州国贸大厦有限公司承担。
国贸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兰法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本案诉讼时效认定错误。首先,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就不断催讨拖欠租金,自被上诉人日交纳最后一笔五万元租金起,上诉人更是未曾间断地通过会计对账、电函等多种形式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其次,双方矛盾升级并导致国芳公司与被上诉人发生群体事件后,兰州市城关区维稳办介入处理,数次责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债权债务对账核实,协商不成,通过诉讼解决。城关区维稳办【城稳办(2011)2号】会议纪要证明了自日开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因&房屋租赁、债务争议&等问题发生矛盾纠纷;最后,国芳公司在自愿担保的前提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互负债务问题居中调解,双方均表示同意,并由国芳公司出具三方协议书,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及调解人的担保责任,据此三方始终在不断磋商之中,直至日,被上诉人突然退出磋商并起诉上诉人要求返还编造的700万购房款时,方中断了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存在法定中断事由,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万佳公司二审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确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国贸公司在租赁期内将兰州国贸大厦整体转让给国芳公司,后国贸公司承诺可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万佳公司,并收取了700万元购房款。但国贸公司在收到购房款后却未与国芳公司解除合同,致使万佳公司以国贸欠款为由拒绝腾交房屋。日起国芳员工多次围堵万佳公司经营的万佳家具世界进行打、砸,万佳公司无法从商场搬走,也无法正常使用,直至日才不得已从租赁房产中搬离。因此万佳公司不应当承担日起至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同时,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每月3日前交清当月租金,本案应当自日答辩人应交而未交租金之日起算诉讼时效,而被答辩人是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其起诉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城关区维稳办城稳办(2010)11号文件反映出,是答辩人在不断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被答辩人以维稳办的调解作为认定其一直在向答辩人主张租金权利及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不能成立。(三)被答辩人所诉欠款根本不存在。根据日对账单,可以确认截止2002年10月前,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款项共计97513元。2003年度至2010年10月,依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数额计算,万佳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为元,万佳公司以现金、家具抵顶、借款、代付款、扣押金等方式共计支付租金元。因此答辩人不仅不拖欠租金,反倒多支付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国贸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国芳公司日出具的《关于&国贸&与&万佳&纠纷问题的情况说明》,记载了国芳公司参与调解国贸与万佳之间债权债务的全过程;证据2、国贸公司于日向国芳公司出具的《关于确认房屋租金清算的函》,载明:&贵司经我司及万佳同意,自2011年2月开始以担保人身份介入我公司与万佳债权债务的调解&&日贵司已与万佳签订房屋移交确认书,但至今我司应收拖欠租金仍未收到(应收租金截止日为日)。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要求贵司告知万佳公司立刻清算租赁房屋租金,或由贵司书面承诺连带担保责任。否则,我司将终止调解,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纷争。&;证据3、国贸公司、战春湖作为甲方,万佳公司作为乙方,国芳公司作为丙方于2011年3月达成的《付款担保协议》和《协议书》,两份协议详细列明了解决国贸与万佳之间债权债务问题的具体权利、义务和步骤,以及国芳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证据4、万佳公司于日向国芳公司出具的《关于三方协议书的回函》,载明:&贵公司三方《协议书》已收到,现我方就有关意见复函如下:&三、700万元购房款结清&我方愿在结清或交付后的二天内向贵公司交付租赁场地。&上述4份证据证明:国贸公司与万佳公司共同委托国芳公司提供担保,并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居间调解双方债权债务,继而证明截止2012年2月国贸公司向万佳公司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被上诉人万佳公司对上述证据庭审质证:本案诉讼的起因就是国贸将我们租赁的房产出卖给了国芳,国芳公司在要求我们腾房的过程中对万佳进行了围堵,对商场、家具进行了打砸,城关区维稳办当时也介入协调了各方的群体性纠纷,因此国芳与国贸存在利害关系,其所提供的&情况说明&材料不能采信;付款担保协议、三方协议和对三方协议的回函,这几份材料均为打印件且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不具有证明力;《关于确认房屋租金清算的函》,是国贸单方给国芳出具的,万佳公司没有见过也从未收到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一审中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原因,国贸公司庭审陈述:一审中,国贸公司直至开庭当日才收到万佳公司的答辩状,导致我公司不能及时准备证据材料。这些证据虽然是打印件,没有签字盖章也是因为在调解过程中形成且最终未能达成协议,但都是中间人国芳公司提供的,因此是有效证据。
上诉人国贸公司在二审庭审前申请证人赵某某(国芳公司法律顾问)出某某,理由是赵某某参与了国芳公司居间调解双方债权债务的全过程,能够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事实。本院依法准许赵某某出某某,赵某某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10月国芳与万佳产生冲突,维稳办进行协调,国贸称万佳没有付清租金,万佳称国贸欠其垫付款没有支付,后双方经过核算,万佳给国贸打过700万元,国贸欠万佳400万元,还余300万元,国芳公司对这300万元承诺担保,但万佳不同意此方案。2011年3月国芳与万佳办理完交接手续后要求国贸办理产权证,但国贸说没钱并要求国芳公司向万佳催要所欠租金用于交纳办证税费,2012年2月我公司向万佳传真了国贸的函件,万佳说已经准备起诉了。国贸、万佳、国芳之间的三方协议和付款担保协议都是国芳公司居间调解的过程中由我起草的,当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万佳公司修改,来回修改了三次,但因为2012年2月调解终止未达成协议,所以没有三方公司的盖章。万佳公司不搬的原因是万佳认为国贸欠其钱,最终搬离的原因是城关区维稳办做了调解工作。&
被上诉人万佳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庭审质证:证人赵某某根据维稳办的会议纪要记载是国芳公司的副总经理,同时他也是律师,作为律师是不应当从事商业活动在公司任职的,故其作为国芳的副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不能作为证人出某某。万佳搬走的真正原因是和国芳发生冲突后,公安机关抓了我们万佳的几个员工,为了保护员工我们才被迫搬走的。国贸欠万佳700万元的纠纷已经过高院另案调解解决,结果是国贸给万佳支付700万元加80万元利息,说明国贸欠万佳的钱是事实。
被上诉人万佳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支付令申请书》,国贸公司欠万佳公司装修费3200万元,后因未按期支付,万佳公司向兰州市城关区法院提出申请支付令。2、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城民三督字第40号《支付令》,判令国贸公司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万佳公司欠款3200万元。证明:国贸公司拖欠万佳公司3200万元装修费,截止目前一直未予支付,现在支付令已经生效,万佳公司不欠国贸公司的租金。
上诉人国贸公司对上述证据庭审质证:支付令不是生效的裁判文书,不能作为证据,支付令在我方提出异议后自动失效,不存在3200万元的债务。
经审查,上诉人国贸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虽在一审时已经存在,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国贸公司陈述的一审中未能举证的理由正当,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上述证据应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是国芳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据2《关于确认房屋租金的函》是国贸公司单方给国芳公司出具的;证据3《担保付款协议》、《协议书》未经国芳、国贸、万佳公司三方签字或盖章认可,不能够证明三方经调解达成了协议;证据4万佳公司给国芳公司出具的《关于三方协议书的回函》未经万佳公司盖章认可,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赵某某,城关区维稳办的两份《会议纪要》中也都记载其是作为国芳公司的副总经理兼法律顾问参加会议的,而且城关区维稳办对三方争议的两次协调都是由于国芳公司与万佳公司之间就国贸大厦的场地争议引起的,国芳公司还与国贸公司存在国贸大厦房产买卖关系,因此国芳公司和万佳公司与国贸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是存在利害关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五)证人或某某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故国贸公司二审提交的书面证据和赵某某的证言系与双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国芳公司单方提供,无其他证据印证,属于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单一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万佳公司二审提交的(2005)城民三督字第40号《支付令》现已经生效,能够证明国贸公司欠付万佳公司3200万元装修费的事实,但该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兰州市城关区维稳办在国芳公司与万佳公司因国贸大厦场地问题发生群体性事件后召集多方进行了协调,日城稳办(2010)11号《会议纪要》记载:&&万佳认为与国贸之间的债务纠纷问题,可以先行协商,若协商不妥则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解决&。日城稳办(2011)2号《会议纪要》记载:&&万佳认为与国贸的债务纠纷问题,可以先行协商核算,对账核查。若协商不妥,则应依法通过法律诉讼渠道解决&。鉴于上诉人国贸公司主张城关区维稳办在处理国芳公司与万佳公司因腾房发生的群体性争议时协调过双方的租金纠纷,但上述两份会议纪要中对国贸与万佳之间债务纠纷的具体内容表述比较笼统,无法确认国贸公司在维稳办介入协调时提出过万佳公司欠付租金的问题,故本院依职权前往城关区维稳办查阅了维稳办当时在协调相关争议时形成的档案,并调取了以下证据:1、城关区维稳办于日向兰州市维稳办作出的《关于兰州万佳家具公司部分商户、员工及不明真相群众300余人围堵国芳百货大门,酿成重大群体性事件的紧急报告》,该报告载明:&&日,国芳员工20余人前往万佳要求其搬走,万佳员工以国贸欠其钱为由不搬,双方约40余人在万佳门口对峙&&2、国贸公司和万佳公司同意搬迁的承诺和国贸公司、国芳公司联合于日、5月24日、8月3日分三次向万佳公司发出的《限期搬迁交付国贸大厦房产的函》,该三份函件的内容均为催促万佳公司立即搬迁交付场地,未涉及万佳欠付租金的问题。3、万佳公司于、26日两次向城关区维稳办发出的《关于国芳公司违法断电、封门影响我公司正常经营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的紧急情况反映》和《再次情况反映》,该《情况反映》载明:&&国贸大厦有限公司购买我公司大量家具的欠款等债权债务关系至今没有解决,我公司腾交房屋将会使该公司逃避债务的目的得以实现,从而导致我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保障。国芳公司对我公司合法租赁使用的经营场所采取非正常断电、封门等手段将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国贸公司和万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审还查明:万佳公司与国贸公司之间存在多项债权债务争议,包括700万元的购房款、3200万元的装修款及本案的租金纠纷等。日,万佳公司向兰州中院起诉要求国贸公司、战春湖(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返还购房款700万元及利息830473元,兰州中院一审后于日作出(2012)兰法民一初字085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返还万佳公司700万元资金及利息,国贸公司、战春湖不服上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二审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战春湖返还万佳公司780万元,双方撤诉。国贸公司、战春湖现已经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向万佳公司付清了780万元的资金和利息。而国贸公司在该案的一审答辩、二审上诉及调解过程中均未提出过任何万佳公司欠付其租金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由于国贸公司和万佳公司在日就万佳公司所交纳的租金已经进行了清算,双方在一、二审中对此均无异议,故二审只审查国贸公司要求万佳公司偿付日以后租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而对这一焦点问题的认定取决于国贸公司对日以后的租金诉请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首先,国贸公司对日以后的租金诉请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何时结束。根据国贸公司与万佳公司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最长的一份合同是日至日,双方在合同到期后虽未续租,但万佳公司仍然占用租赁场地,国贸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国贸公司和万佳公司此时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对不定期租赁期间的租金计算应以原租赁合同为依据,双方三份租赁合同均约定&每月3日前交清当月租费&,而万佳公司与国芳公司因腾房纠纷发生群体性事件是在2010年10月,此后万佳公司未正常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国贸公司要求万佳公司偿还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万佳公司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即日届满之日起计算一年,即从日开始,到日结束。
其次,国贸公司要求万佳公司偿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发生了法定的中断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国贸公司上诉提出其要求万佳公司偿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三次中断,一是其通过会计对账、电函等多种形式要求万佳公司偿付租金,但国贸公司一、二审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向万佳公司提出过请求或万佳公司收到过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二是城关区维稳办作出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维稳办介入处理过双方的房屋租赁、债务争议,但是根据本院二审从城关区维稳办调取的证据,维稳办介入协调的主要是万佳公司因为拒不腾房而和国芳公司之间发生的群体性争议,国贸公司虽然也参与了协调,但其在两次协调中从未向维稳办明确提出过万佳公司欠付其租金未清偿的主张,反而是万佳公司向维稳办反映过国贸公司欠付其家具款等债务问题,维稳办存档的其他材料中也均无国贸公司主张过租金问题的记录;三是由国芳公司居间调解双方之间包括租金纠纷在内的多项债权债务纠纷,虽然涉及到万佳公司拖欠租金的问题,但三方就租金、腾房等争议达成的协议书、担保协议书以及回函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或盖章,且均系与国贸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国芳公司单方提供,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国贸公司通过第三人居间调解的方式向万佳公司积极主张过租金权益。因此,国贸公司所提其要求万佳公司偿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三次中断、应当重新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即使是按万佳公司最终腾交租赁场地的时间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那么国贸公司也应当在日以前向万佳公司提出租金主张,但国贸公司直到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发生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其主张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国贸公司要求万佳公司偿付日以后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47元由上诉人兰州国贸大厦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伟
代理审判员  陆 路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华尔丹中国裁判文书网
&&/&&&&/&&&&/&&
新乡市中奥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百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二初字第331号原告新乡市中奥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段红太阳家私会展城。法定代表人杨景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新乡市百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中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东如意楼二楼201室。法定代表人梁蔚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利,该公司行政管理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玉军,该公司法务人员,一般代理。原告新乡市中奥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诉被告新乡市百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奥公司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人百福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林铎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被告百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利、姚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奥公司诉称:日,原、被告签订办公家具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交付,但被告仅支付了31300元合同履行诚意金,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1800元整未结清。按照合同约定,现该笔款项已逾期多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1800元整及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百福公司庭审时辩称:1、中奥公司所述不符合事实,真实情况是中奥公司违约在先。日双方签订办公家具买卖合同及百福公司随后支付了31300元履行诚意金属实,但首先中奥公司提供的家具质量不符合约定,没有提供真正的“木材”制品,而是以次充好,用压缩版作为主材代替木材,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木制品”家具;第二中奥公司提供的一组高档书柜存在明显色差,答辩人在安装的时候就提出这个问题要求调换,随后又多次交涉,但至今未调换;第三中奥公司提供的34张电脑办公桌设计不合理,由于影响电脑主机的放置,中奥公司工作人员安装时拆掉了挡板,影响了桌子的稳定性和寿命,答辩人在安装时提出要求更换,中奥公司至今未调换;第四中奥公司提供的电动餐桌和自助餐台除材质不符合约定外,还存在表面起皮、开裂、起泡、有多处划痕等问题,导致答辩人至今不能正常使用,需作退货处理,此外还多出来一张办公桌需要退货,但中奥公司至今未退货。2、由于家具存在质量问题,书柜、电脑办公桌、电动餐台、自助餐台等问题没有妥善解决,导致双方对货款确切金额存在严重分歧,中奥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301800元明显有误。3、中奥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双方虽约定有违约责任条款,但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由于中奥公司违约在先,没有妥善处理答辩人反映的问题,怠于及时履行承诺的相关售后义务,导致纠纷发生,承担违约责任的应该是中奥公司。原告中奥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买卖合同及附件(体检中心办公家具合同清单),2、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履行诚意金”凭证(孟新兰刷卡签字)一份,3、被告工商信息查询结果一份,4、验收确认单一份,5、销售退货单一份,证据1-5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包括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欠款301800元。第二组:6、原告日向被告发送的《请款函》一份,7、日被告签收单(EMS)一份,8、EMS快递查询单结果一份,证据6-8证明被告收到并认可原告《请款函》上所述事实,即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验收完毕且无任何异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800元。第三组:9、“电脑桌”与“办公桌”区别的图解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定购的是“办公桌”而非“电脑桌”或“电脑办公桌”。第四组:10、电话录音证据两份,11、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一份(新乡市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关于百福公司办公场所中央空调漏水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所说的“VIP电动餐桌”出现的问题系被告的原因(装修后忘记关闭管道阀门)所致,与原告无关,且原告及时对被告反应的问题进行了解决。第五组:12、屏风卡位材质图解说明,13、电脑桌说明,证明原告交付的屏风卡位和其它产品符合合同要求,提供电脑桌原告利润空间更大,但了遵守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和目的。被告百福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照片24张,2、从百度和360上搜索的关于木制品的定义两页,3、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所供家具部分有质量问题,发生问题后双方进行了交涉,我们认为构成了投诉,所以原告的质量存在问题及原告违约,应该支付我们违约金。4、关于百福公司工作人员刘志的身份说明三页,证明刘志只是临时工作人员,无权验收。5、设计方案一份(缺第4、5页),证明购买家具前原告专门到我公司进行了设计。日,本院根据被告百福公司的申请,到百福公司对涉案家具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中奥公司代理人张志勇、被告法定代表人梁蔚文到场,本院作出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百福公司对原告中奥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综合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系格式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有分歧,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也不能证明我们欠原告款项,证据4不能说明被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验收,被告方没有组织验收,因为原告提供的家具有质量问题。对第二组证据的6、7、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请款函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我们收到后原告没有处理我们提到的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已经验收完毕。对第三组证据的图解说明本身无异议,但是原告供货是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其供货地位的,供货前原告的工作人员已经到被告处看过,明知被告订购的桌子是放置电脑使用,这张图不能证明被告订购的办公桌是不放电脑的办公桌,而且原告称将办公桌改装成电脑桌不收费,证明原告心虚。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份录音被录音人明确指出与我们有矛盾,所以客观性值得怀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份录音我们公司确实有个司机姓赵,但是一两个月前已经不在我们公司了,且他没有接受公司指派来处理相关问题,不能代表公司,星海物业的说明没有内容。对第五组证据屏风卡位材质和我们提交的关于木制品解释有明显区别,验收时只是数量合格并不是质量合格,电脑桌我们认为是原告自己画图设计,市场上并不存在类似产品。原告中奥公司对被告百福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上所拍摄的物品系原告提供,即便是,从照片上不能反映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2被告明确木制品是以木材原材料经过加工制作形成的产品,木制品系大概念,木制品以及木材原材料经过加工形成的产品以及初级产品,由其制作出的产品均系木制品,包括压缩版材做出的家具,被告完全是在混淆概念,木制品和实木并不能当然的划等号。对证据3认为仅仅能够证明在什么时间通话,不能证明通话双方和通话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刘志身份系被告自我陈述,不足以证明刘志没有权限对货品进行验收,相反可以证明刘志系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系职务行为。对证据5认可是公司提供的,但只是报价方案,是签订合同前业务员向大客户沟通时使用的,后期以合同为准。原告中奥公司对本院日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被告百福公司对勘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载内容认为我们梁总不清楚具体情况,凳子还有问题,餐桌材质也有问题,其他没有问题。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中奥公司所举证据1因被告百福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问题虽然百福公司提出合同是格式合同,但在本案中提供合同文本的中奥公司并不具有垄断、专营地位,而且合同条款也不具有合同法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从合同条款文义理解也不存在加重对方责任、免除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约定,从当事人当庭陈述来看,签订合同前,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进行现场考察,被告人员到原告处查看家具,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进行了协商,故合同应系双方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3、5因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虽然百福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庭审时承认清单上签字的收货人彭丽君和验收人刘志当时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因此应当视为百福公司收到清单上所列家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百福公司称刘志无验收权利,在验收人处签名无效的异议,本院将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对证据6、7、8、9因百福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录音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于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1,星海物业在说明中只是陈述百福公司屋内空调漏水由顺和物业处理该公司并未参与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于证据12、13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百福公司所举证据1因不能直接反映出涉案家具存在问题,故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对证据2,所谓“木制品”并不能从字面意义理解为木材制品,况且百福公司所举从360搜索上得出的木制品的定义也为“是以木材原材料的,经过加工制作,所形成的产品”,该定义明确阐明是以木材为原材料加工制作形成,如简单理解成木材制品或实木家具,既曲解了木制品的概念也不符合常理,故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通话记录显示客户名称为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并未显示庭审时百福公司所称的电话户主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蔚文,且该记录仅能反映出通话时间并不能反映出双方进行交涉的通话内容,故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原告并未否认其真实性,且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中奥公司承认该设计方案为其提供,故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作出的勘验笔录,因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勘验时中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和百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蔚文均参加了现场勘验,故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因百福公司需要购买办公家具,中奥公司与百福公司进行了协商并提供了设计方案,于日中奥公司和百福公司承办人孟新兰签订合同,约定百福公司购买中奥公司VIP沙发、办公桌(1.2米)、销售屏风卡位等多种办公家具,合同产品总额313000元(总额不含发票及税金),百福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付合同产品总额的10%,计31300元,货到安装完毕后3日内付合同产品总额的80%,计250400元,剩余10%货款(即31300元)在送货完毕2个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百福公司未付清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属于中奥公司,待百福公司完全付清货款时即为货物所有权转移之时;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7天即日安装调试完成,定制沙发按实际情况23天左右;货物接收和验收为中奥公司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后,百福公司应提供组装现场并在组装完毕三日内验收完成(木制品则组装完成后即验收),如有异议在此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奥公司提出,百福公司在期限内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为中奥公司非不可抗力不能交货应按照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百福公司不得任意退换合同所订产品及颜色(除质量问题),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金额1%/天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关的其它责任,还对因百福公司原因要求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百福公司支付了中奥公司诚意金31300元,中奥公司向百福公司如期提供并组装了家具,百福公司工作人员彭丽君作为收货人,刘志作为验收人在清单上签字,清单显示收到的家具优惠后总价341350元。在安装完毕三日内,百福公司并未书面提出异议。日百福公司退货茶水柜2张,在家具清单价格分别为4800元、3600元。日中奥公司向百福公司邮寄请款函,称根据双方约定百福公司应在日将欠款301800元结清,至今未付,务必于日前付清。百福公司以家具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至今未付,庭审时百福公司承认家具已使用。日,本院根据百福公司申请到百福公司处对家具进行现场勘验,中奥公司员工兰金菊、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百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蔚文参与了现场勘验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经勘验,涉案家具位于董事长办公司书柜有色差,踢脚线油漆不均匀,柜门合不严;大圆餐桌上有许多鼓泡;办公桌共28张,因柜子无法放置电脑,将后挡板拆除。其它家具百福公司称没发现问题。对于勘验内容中奥公司勘验时称对方订制的为办公桌,并非电脑桌,对方要求把放文件的柜子改造用以放电脑主机,我们也没收取任何费用。百福公司勘验时称当时我要的就是电脑桌,但对方提出能改造,我们才同意改造。本院认为,中奥公司和百福公司承办人孟新兰签订的合同,因孟新兰系百福公司人员,且百福公司以接收和使用家具、支付诚意金的形式表示对购买办公家具的事实认可,故合同的双方应为中奥公司和百福公司,该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量提供了家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百福公司当庭也予以承认,且百福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书面向中奥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从接收家具后使用至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对于百福公司庭审时辩称家具材质不符合约定的辩解,因所谓“木制品”并不能从字面意义理解为木材制品,况且百福公司所举从360搜索上得出的木制品的定义也为“是以木材原材料的,经过加工制作,所形成的产品”,该定义明确阐明是以木材为原材料加工制作形成,如简单理解成木材制品或实木家具,既曲解了木制品的概念也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百福公司提出电脑办公桌设计不合理的辩解,因双方合同附件的清单中仅载明办公桌(1.2米),并未明确为电脑桌或电脑办公桌,而且办公桌也不影响电脑的放置使用,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百福公司辩称董事长办公室书柜有色差,电动餐桌起泡等问题,在本院根据百福公司申请进行的现场勘验时予以确认,但上述问题并不影响家具的正常使用,应属售后维修的范畴,中奥公司在庭审时也明确表示对有色差的书柜踢脚线进行更换,对餐桌鼓泡部分进行修复,故该问题不能成为百福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如中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售后义务,百福公司可另行向中奥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在现场勘验时,中奥公司工作人员兰金菊和代理人张志勇以及百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蔚文均参与了勘验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结果,该笔录明确载明除董事长办公室书柜、大圆餐桌、办公桌存在问题外,其它家具百福公司称没有发现问题,百福公司在勘验后又称其它家具存在问题,予其确认的事实自相矛盾,且涉案家具均由百福公司使用,百福公司不能证明发现的问题系在勘验前产生,故对百福公司对勘验笔录的异议不予采信。本案百福公司欠付的货款总额应以实际收到的货物价值为基础计算,即清单显示收到的家具优惠后总价341350元-退货茶水柜2张价值8400元-已付货款31300元=301650元,故本院对中奥公司主张支付货款301800元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百福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实际上为逾期付款责任,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及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是中奥公司日请款函中明确载明百福公司务必于日前付清欠款,该变更应视为中奥公司对付款期限的变更,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变更截止日的次日即日起算,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约定1%/天,该约定明显过高,与我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确定的违约金系以惩罚为辅,以弥补损失为主的原则相悖,故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为宜。对于百福公司辩称中奥公司违约在先的辩解,因百福公司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所称的质量问题均不影响家具的正常使用,事实上涉案家具也由百福公司使用至今,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因产品瑕疵可以拒付货款,故对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市百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新乡市中奥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货款30165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0165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新乡市中奥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乡市百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7元,由新乡市百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新乡市中奥办公家具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新乡市百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铎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孟春雨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家俱购销合同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