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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黄江金永盛五金电器制品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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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伟文与东莞市黄江得捷五金制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66号
原告:范伟文,男,汉族,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爱玉、黄庆林,分别系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黄江得捷五金制品厂。经营场所:东莞市黄江镇旧村星朗路20号F栋一厂。
诉讼代表人:郭叶飞,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黄江得捷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张军胜,系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洪喜,男,汉族,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范伟文诉被告东莞市黄江得捷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得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长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玉、黄庆林,东莞市黄江得捷五金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伟文诉称:原告于日就职东莞市模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担任厂务部和生产部技工一职,双方约定工资月薪2550元。2012年6月,原告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被告处上班,其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接。原告至被非法解雇时工龄为7年零1个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64元。由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如果加上加班工资,原告被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其实应该是5183.74元。
2012年9月以来,可能基于被告想否定原告工龄从东莞市模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延续到其公司,又或者不想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多次找原告谈话,要求原告主动申请离职,以达到其非法的目的。每次被告提出请求都遭到原告坚决拒绝,但日,被告再次安排部门主管与原告商谈该事情,后因谈话时双方语气过于激动而发生推撞、打架。基于事情的发生,被告叫原告先回去休息几天,等候公司的处理通知。可是原告在日晚上想回去上夜班时被公司通知解雇。被告以原告上班打架、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由解雇原告,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
原告认为,被告其实早已经想通过各种方法解雇原告,基于原告背负着马上要被解雇的巨大压力和低落情绪,其令公司其他员工给予原告难堪,最终导致打架发生。虽然事情后来经过派出所调解,原告积极赔付对方而得以结束,但被告哪里会放过这个千载难逢的机会,就连事情发生后其叫原告回去等通知也可以反过来说原告旷工。原告作为劳动者,相对被告来说是弱势一方,当碰到此类事情发生时脆弱的心理承受能力面临崩溃!原告在打架后本以为能积极赔付和诚恳道歉就能挽回工作,没想到竟然会成为被告解雇他的理由。原告认为,打架是双方因为工作的原因,是原告被挑衅的情况下动的手,并且能积极承担责任,没有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再退一步说,用人单位不能随意就依据&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来解雇员工。何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已向劳动者公示。同时,企业在认定员工违反规章制度的前提是,企业必须有具体可操作执行的规章制度。被告单方面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过于严苛、恣意,标准和原则过于模糊,操作上过于有利被告的自由裁量权,足以加重劳动者的承受能力,排除其本身的责任。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的单方解雇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拖欠的加班费。原告的个案突显了现在劳资纠纷的一种普片现象:用人单位作为强势一方,常利用严苛的规章制度以致劳动者违反后加以解雇,以免除自身的经济补偿责任。所以原告特具此起诉书,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756.1元(5183.74元(月平均实得工资)&7.5月&2=77756.1元];2、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加班工资24235.98元[平时加班工资:2550元/月(工资)&21.75天/月&8小时&1.5倍&502.5小时=11046.3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550元/月(工资)&21.75天/月&8小时&2倍&450小时=13189.6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范伟文为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厂牌、辞退公告、工资条、银行转账记录、加班打卡记录、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条复印件、银行卡转账记录复印件、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订购单、订购合同、支出传票、快递单、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进账单、范伟文陈述。
被告东莞市得捷五金制品厂辩称:一、范伟文在上班时间,在工厂管理区内,顶撞并动手殴打主管并致其受伤,其情节恶劣,性质严重,事后又连续旷工,严重影响了得捷厂正常的管理秩序。得捷厂辞退范伟文合理合法,请求驳回范伟文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二、范伟文在职期间,得捷厂合理合法向范伟文支付了全部加班工资,并无少发或者欠发。请法院驳回范伟文第二项诉讼请求。三、由范伟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得捷厂为其上述辩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调解书、工资条、银行转账记录、劳动合同、劳动仲裁申诉书、江某证言、存折、进账单、取款回单、梁某证言、住院通知单、叶某证言、林某证言。
经审理查明,范伟文于日入职东莞市模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仁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范伟文的月初始工资为800元/月,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如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2012年6月,范伟文被调至得捷厂工作。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范伟文与模仁公司的劳动关系由得捷厂承接。日,范伟文在得捷厂上班时与另一名员工梁某因是否调整范伟文工资待遇问题协商未果而打架,造成双方受伤,后经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梅塘派出所调解,范伟文一次性赔偿给梁某3000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日,得捷厂以范伟文打架及旷工4天为由,对其作出辞退处理。后范伟文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得捷厂、模仁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339.95元;2、代通知金3120元;3、日至日的加班费差额88470.96元。日,黄江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黄庭案字(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范伟文的全部请求事项。范伟文不服仲裁裁决于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范伟文主张得捷厂没有足额支付其加班费,并提供了未含加班项目的工资条和银行转账记录拟以证实,对此得捷厂称已经足额支付范伟文加班费,并提供了含有加班工资项目的工资条及银行转账记录拟以证实,范伟文以得捷厂提供的工资条没有其签名为由不予确认。经核实,双方提供工资条工资构成不同但数额一致,银行转账记录一致,显示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916元、2885元、2410元、2888元、2840元、2230元、2590元、2919元、2445元、2640元、2241元、2965元,另显示日,得捷厂支付给范伟文一笔6000元的收入。
庭审中,范伟文称有打架,但没有旷工的事实。双方一致确认: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范伟文平时加班502.5小时,休息日加班450小时。得捷厂提供的厂规厂纪规定&在厂区内互殴、打人&者,视为严重违纪,予以辞退并依情节依法送办。&对此范伟文称该厂规不存在,范伟文不知道该厂规内容。
原告范伟文申请证人范玉文出庭作证称:范玉文是模仁公司的股东,一直在模仁公司及得捷厂担任主管,对范伟文的工作情况包括工资、上班时间、工作内容都十分清楚,范伟文在模仁公司及得捷厂都是领月薪2550元/月,上班时间和上班工资都是口头约定的,公司一直没有兑现加班工资。对此原告否认称:范玉文与范伟文系亲兄弟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得捷厂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称:模仁公司及得捷厂的实际出资人及管理经营者都是林某夫妇,模仁公司及得捷厂均没有欠付范伟文工资。叶某出庭作证称:叶某系得捷厂注塑部的员工,得捷厂上下班都是打电子卡,工资(包含加班费),都是由公司财务直接打到银行卡内,从未拖欠。梁某出庭作证称:日,范伟文找其协商调高工资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后范伟文先出手打的梁某。对此原告质证称:证人林某、叶某、梁某均是被告的员工,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范伟文陈述称:其因为公司表示不再给予分红,故找梁某协商调高工资事宜,协商未果,后双方情绪激动,范伟文手拍桌子站起来,梁某也站起来用手指着范伟文并说了粗口,然后范伟文用手推开,然后双方就打起来的。
上述事实,调解书、工资条、银行转账记录、劳动合同、劳动仲裁申诉书、江某证言、存折、进账单、取款回单、梁某证言、住院通知单、叶某证言、林某证言。厂牌、辞退公告、工资条、银行转账记录、加班打卡记录、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条复印件、银行卡转账记录复印件、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订购单、订购合同、支出传票、快递单、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进账单、范伟文陈述等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范伟文与模仁公司的劳动关系由得捷厂承接,工作年限从范伟文入职模仁公司即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证人林某、叶某、梁某均是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内容没有其他书证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得捷厂提供的工资条没有范伟文签名确认亦未举证证明范伟文提供的工资条有不实的情形,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且范伟文提供的工资条数额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相一致,本院依法采纳范伟文提交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条。2011年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即6.32元/小时(1100元/月&21.75天&8小时)。根据工资条及银行转账记录,每月实发工资金额中扣除1100元,得捷厂共支付给范伟文其他工资18769元。依照双方当事人确认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加班时间计算得捷厂应支付给范伟文加班工资合计10451.7元:平时加班工作4763.7元(502.5小时&6.32元/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5688元(450小时&6.32元/小时&200%),该数额低于18769元。得捷厂支付给范伟文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均不低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范伟文起诉要求得捷厂支付加班工资24235.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范伟文上班时间,在厂区与另一名员工梁某打架,并造成双方受伤,后向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梅塘派出所报案。经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梅塘派出所调解,范伟文赔偿梁某3000元了结。范伟文的打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得捷厂据此解除与范伟文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范伟文要求得捷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756.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伟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范伟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长青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崔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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