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自留山证能在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利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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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可以在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吗相关法律专题有一张农村信用社开具的借款保函,能否通过抵押保函进行贷款?
汉为投资管理中心项目经理上海
有一张农村信用社开具的借款保函,能否通过抵押保函进行贷款?
你可能不了解借款保函的业务流程和相关制度,我简单介绍下:
1.要明确借款保函和贷款业务的时间先后关系。是先有借款方和贷款方的真实业务关系,再有借款保函。而你现在手头已有一张借款保函,你需要讲清楚它是怎么到你手上的,针对某笔什么业务的,否则要么是作废的,要么就是假的。
2.要明确借款保函的定义: 借款保函是银行应借款人要求向贷款方开立的保证借款人到期归还贷款本息,否则由保证人进行赔付的书面担保文件。它是银行的一种信用担保,不是可以用来抵押的财产。
3.要明确借款保函的开立也是需要正规信贷流程和担保抵押措施的。根据你的介绍,我们完全不清楚这张借款保函是否合法,它是由谁向农村信用社申请开立的?它在农村信用社的信用状况及本笔借款保函的真实性。
请你对以上三个问题进行详细的解释,也请其他的读者对此种业务保持警惕。
我这里情况是这样的:
1.保函现在还没开,借款方拿着信用社的授权,和空保函在找借款资金,要求借款人带好资金到信用社现场交款并签保函。
2.保函应该是抵押给资金方,但资金方能否拿这样的保函去抵押?
要求借款人带好资金到信用社现场交款并签保函。
这一句就很不专业,兄弟,这个真没有!
是啊 谢谢兄弟,是刚拿到的材料,看不懂,看来不靠谱了。
保函只是放款保证。你要控制到放款的资金流向。这才能操作
保函是项目融资贷款时为借款提供的一种担保品,通常是对金融机构银行对银行,民间机构很少接单。代打保证金一般只有银行承兑汇票有这种业务,带好资金到银行或信用社现场打款,银行或信用社现场出票。保函业务真实的非常少,银行能出保函也就可以直接贷款给项目方了。/> 第一章 林权证及相关解释林权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或《农村土 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对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 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登记造册,发放的证 书。 目录 一、权证概念 二、基本作用 三、权利人 四、取得程序 五、个人林权范围 六、法律效力 一、权证概念 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森林、林木和 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自 2000 年 4 月 18 统一式样和编号的林权证,该式样外封为绿色塑封,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字样, 首页套印“国家林业局 林地的权属证书 日起,启用全国 印有烫金国徽和 林权证监制专用章”,证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分别登记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林地使用 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林地及其地上林木 坐落、小地名、所在林班和小班、林地面积、主要树种、林木株数、林种、林地使用 期、林地使用终止日期、林地四至等,证内还设有变更登记和森林、林木、林地四至 范围图。该证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盖章生效;属于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 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盖章生效。2000 年 4 月 18 日以前已 经颁发的林权证(山林权证、自留山证等)仍然有效。 二、基本作用 林权证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的作用: (1) 保护林权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 调处林权纠纷的主要依据; (3) 征占林地和林地流转的必备条件; (4) 申请林木采伐的要件; (5) 明晰产权的依据; (六)资产评估、作价入股、抵押的凭证。 三、权利人 1、基本介绍 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所有权是指对森 林、林木和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使用权是指根据合同或有关规定,使 用他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力;使用权不是所有权,也不是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 而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由非所有人行使的权能。林权权利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 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宪法》《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我国林地实行社 、 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林地不得买卖。全民所有(即 国家所有)的林地、林木,其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务院是所有权的拥有 者。国家依法将国有林地、林木无偿划拨或者有偿出让给企事业单位、个人或者其他 组织,企事业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是该林地、林木使用权的拥有者。通过无偿 划拨获得林地、林木使用权的拥有者,其使用权是有限的,只有依法经营管理和收益 权,不得将使用权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当先办理国有林地、林木的出让手续并交纳 出让金。经依法出让后,受让方可以将受让期内剩余期限的部分或全部使用权依法转 让给第三方。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对其经营范围内的林地和林木,通过建立管护责任 制等形式,将林地使用权、林木经营权落实到内部职工的,是劳动关系,其林权没有 发生变化,林权权利人也没有发生变化。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 以及其它依法用于农业的土 地,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林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 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宜林地,可以采取 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林地承包后,林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只是使 用权变化。林地的所有权权利人是发包者,林地的使用权权利人及其林地上林木的所 有权权利人是承包者。农村林地承包后,可以依法流转。通过家庭承包后依法转让或 者互换的,确立新的承包关系,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变化,林权权利人变更;依 法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林权权利人也不变。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宜林地的,经 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的,其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 他方式 流转;依法转让的,确立新的承包关系,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变化,林权权利 人变更;依法出租、入股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林权权利人也不变; 依法抵押的,抵押期间并不转移林地、林木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林地使用权和林 木所有权不变,林权权利人也不变;当抵押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依法处 分该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变 化,林权权利人变更。 2、林地所有权权利人 根据《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林地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 、 集体所有,在我国农村,林地资源集体所有。实际上,林地所有权有的村庄是在村集 体,有的是在组集体。关于村民对林地所有权的认知,认为在承包(拍卖)期内属于 自己的,可见他们对于林地所有权是模糊不清的。由于村民对林地所有权的理解不同, 因而其经营思路就会有很大区别。例如,一些村民认为林地是自己的,在林地使用上, 就产生了一些超越权限的利用方式,比如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对于林地所有权的确权, 一般是根据在改革开放之初的 1982 年林业“三定”时已经签订清楚的“山权”单位,现在 林权登记时确定林地所有权,一般是根据“三定”时的权源,给予林地所有权权利人进 行林权登记发换证。 3、林地使用权权利人 根据林地有偿使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国家或集体林地都必须与林地所有 权权利人签订林地使用合同,取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荒山、荒地等林地使用权, 并在林地上营造林木,擅自侵占国家或集体林地所营造的林木,不能简单地认定归个 人所有。必须在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签订合同,取得相应的林地使用权,确定双方责 权利,明晰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应当支付林地使用费,村 民使用集体林地使用费的标准和支付形式原则上由村民民主协商确定,但当地政府有 规定的除外。依据合法的林地使用合同,才能拥有林地使用权。 一般情况下,林地使用权是随着林木所有权的改变而发生变化。但也有存在林地使 用权与林木所有权分离的情况,只有林地使用权,没有林木所有权。比如承包集体所 有的林地进行林下林蛙养殖、野菜药材栽植的,林地使用权归承包人,而林地所有权 仍归集体所有。 4、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权利人 国有宜林荒山由国有单位造林,或由国家提供资金单位或个人承包造林的,其林木 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国有宜林荒山由单位或个人自筹资金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承包者所有;以 合作、合资等形式造林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国有宜林荒山由单位或个人租赁、购买使用权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租赁、购买 者所有;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由集体经济组织营造或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资金单位和个人 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由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承包造林的, 其林木所有权归承包者所 有;以合作、合资等形式造林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由单位和个人租赁、 购买使用权造林的, 其林木所有权归租赁、 购买者所有; 村民在自留山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村民所有。已划给村民造林的自留山,在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决定的期限内未造林,由集体组织营造的,其林木所 有权归集体所有; 通过合法途经,比如投标、或者他人转让,获得的林木,其林木所有权归中标者所 有。 5、森林或林木使用权 林木使用权一般跟随着林木所有权变化而变化, 也就是有了林木所有权就拥有了林 木使用权。也有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分离的时候,那是林木所有权权利人通过某 种形式把林木使用权转让给他人,比如村民某甲把自己种植的果山,承包给某乙经营 一定年限,到期把果山归还某甲,这时林木所有权还是某甲,林木使用权已经发生变 化,同时林地使用权相应发生了变化,林木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相应归某乙。 综上所述,林权证犹如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一样,是权利所有人享受权利的法律依 据,是国家法律给予林权权利人应该享有的法律保护。 四、取得程序 1、林权登记申请 林权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 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的林 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 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 林权登记申请。 依法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 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确认林权,登记造册, 核发证书;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确认林权,登记 造册,核发证书;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林 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 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单位和个人所有 的林木,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确 认林木所有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 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2、登记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 林权权利人提出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 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 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 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它有关文件。 林权权利人提出变更和注销登记时, 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 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 ( 林权证; 3、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林权登记发证的程序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是林权登记申请的受理机关并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各 级林业主管部门在接受林权权利人的登记申请后,首先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 《农村土地承包法》《林木和林地 、 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 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 30 天。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 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申请受理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如 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合法有效,属于林权权属争议的,应暂停登记申请的 受理并移交权属争议调处机关处理后,依据处理结果,再重新受理;属于申请人侵权 的,应停止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如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无效的,应继续 受理。 公告期满后,需要进一步受理的,申请机关应组织有资质的林业调查队伍,现地 核实申请登记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 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林地及其地上林木坐落位置、小地名、所在林班和小班、 林地面积、主要树种、林木株数、林种、林地四至等是否准确,申请材料中的权属证 明材料是否合法有效,有关图件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界线是否与实际相符 合。经现地核实后,数据准确、权属合法有效、图件符合实际的,申请受理机关应当 自申请之日起 3 个月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林权登记并核发林权证书。否则,申 请受理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报请予以林权登记并核发林权证的请示 进行审查、核准,防止出现重复林权登记或林地与耕地、草地、使用水面等登记发证 重叠情况,经审查、核准无误的,准予登记并及时核发林权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 审查、核准程序是林权发证的必需履行的程序,林权证内的发证机关盖章处只有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盖章后生效,使用其他印章是无效的。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 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发林权证的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五、个人林权范围 个人林权包括范围:公民个人以承包方式取得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国有森林、集 体所有的森林的经营权以及在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树木,承包全民所有、集体 所有的宜林荒地造林所种植的林木的所有权。个人享有的国有森林承包经营权或集体 森林承包经营权,依承包合同确定林权内容。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树 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个人承包全民所有、集体所有 的宜林荒地造林所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个人所有的树木因生长需要依附于林地 时,即取得对国有林地、集体林地的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犯。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 使用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 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 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 1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如果发生乱砍滥伐的行为,林农可以向 当地林业部门公安科举报,加以制止。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 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六、法律效力 《林权证》是依法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核发,由权利人持有的确认森林、林 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依法持有了《林权证》 ,权利人就拥有了该林权 证所记载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我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犯”。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也规定“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 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犯”。因此只要依法拥有了《林权证》 ,就能受到法律保护,主张自己的权利。同 时,按照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对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登记造册和核发 证书,应按《森林法》的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 定核发的确定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也就是关于该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证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不仅是森林、林木权属的法律凭证,而且也 是林地权属的有效法律凭证。第二章 五部委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 导意见 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保监会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银发〔 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 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银监 局、保监局、林业厅(局) ;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 政储蓄银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 (中 发〔2008〕10 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 2009 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 、 若干意见》 (中发〔2009〕1 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 意见》 (国办发〔 号)精神,积极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的金融 服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重要意义 林业是一项重要的公益事业和基础产业,具有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长期以来,我国林业生产力水平低、林区发展滞后、林农收入增长缓慢,林业成为国 民经济发展的薄弱环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将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落实到农 户,确立了农民的经营主体地位,实现了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从耕地向林地的拓展和延 伸,有利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有利于充分调动和激发农民发展林业生产 的内在积极性。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必然要 求,是促进农民就业增收、建设生态文明、发展现代林业的战略举措,事关广大农民 的切身利益,事关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事关农业安全与生态安全,事关实现社会 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 积极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的金融服务工作,是金融部门深入学习实 践科学发展观、实施强农惠农战略的重要任务之一,是当前实施扩内需、保增长、调 结构、惠民生战略的重要举措,对于增加就业、促进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拓宽农村 抵押担保物范围,改进和提升农村金融服务水平,增加对“三农”的有效信贷投入意义 重大。 二、切实加大对林业发展的有效信贷投入 在已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地区,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办林权抵押贷款、 林农小额信用贷款和林农联保贷款等业务。充分利用财政贴息政策,切实增加林业贴 息贷款、扶贫贴息贷款、小额担保贷款等政策覆盖面。对于纳入国家良种补贴的油茶 林等林木品种,各金融机构要积极提供信贷支持。稳步推行农户信用评价和林权抵押 相结合的免评估、可循环小额信用贷款,扩大林农贷款覆盖面。鼓励开展林业规模化 经营,鼓励林农走“家庭合作”式、“股份合作”式、“公司+基地+农户”式等互助合作集 约化经营道路, 鼓励把对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法人授信和对合作组织成员授信结合起来, 探索创新“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担保机构”信贷管理模式与林农小额信用贷款的结合,促 进提高林业生产发展的组织化程度以及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和融资能力。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林业的经济特征、林权证期限、资金用途及风险状况等, 合理确定林业贷款的期限,林业贷款期限最长可为 10 年,具体期限由金融机构与借款 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市场原则合理确定各类林业贷款利率。对于符合贷款条件 的林权抵押贷款,其利率一般应低于信用贷款利率;对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 等小额林农贷款业务,借款人实际承担的利率负担原则上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 1?3 倍。各级财政要加大贴息力度,充分发挥地方财政资金的 杠杆作用,逐步扩大林业贷款贴息资金规模。 农村信用社要进一步发挥在林农贷款中的重要作用。农业银行要充分发挥自身优 势,继续加大林业信贷投入,同时依托“惠农卡”,积极开展符合林业产业发展的多元 化金融服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应利用结算网络完善、网点众多等优势,积极提供银 行卡、资金结算、小额存单质押贷款等金融服务项目。其他各国有银行要采取直贷、 贷款转让、信贷资金批发等多种形式积极参与林业贷款业务。其他各商业银行设在林 业发达县域内的分支机构要结合实际积极开展林业贷款业务。 支持有条件的林业重点县加快推进组建村镇银行、 农村资金互助社和贷款公司等新 型农村金融机构。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和专业贷款组织通过委托贷款、转贷款、银团贷 款、协议转让资金等方式加强林业贷款业务合作,促进林区形成多种金融机构参与的 贷款市场体系。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林业重点县的县级分支机构要合理扩大林业信贷管理权限,优 化审贷程序,简化审批手续,推广金融超市“一站式”服务;要结合实际积极开展面向 林区居民和企业的林业金融咨询和相关政策宣传。 探索建立村级融资服务协管员制度。 三、引导多元化资金支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和林业发展 鼓励符合条件的林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通过债券市场发行各类债券类融资工具,募 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鼓励林区从事林业种植、林产品加工且经营业绩好、资信优良 的中小企业按市场化原则,发行中小企业集合债券。 鼓励林区外的各类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投资基础性林业项目。凡是符合贷款条件 的企业与个人,按法律和政策规定程序受让集体林权,从事规模化林业种植与加工的, 资金不足时,均可申请银行信贷支持。鼓励和支持各类投资基金投资林业种植等产业。 支持组建林业产业投资基金。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开办林业融资担保业务,大力推行以专业合作组织为主体,由 林业企业和林农自愿入会或出资组建的互助性担保体系。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结合担保 机构的资信实力、第三方外部评级结果和业务合作信用记录,科学确定担保机构的担 保放大倍数,对以林权抵押为主要反担保措施的担保公司,担保倍数可放大到 10 倍。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通过再担保、联合担保以及担保与保险相结合等多种方式,积极提 供林业生产发展的融资担保服务。 四、积极探索建立森林保险体系 各地要把森林保险纳入农业保险统筹安排,通过保费补贴等必要的政策手段引导 保险公司、林业企业、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林农积极参与森林保险,扩大森林投保面 积。各地可设立森林保险补偿基金,建立统一的基本森林保险制度。 保险公司要遵循政府引导、政策支持、市场运作、协同推进的原则,积极开展森 林保险业务。在推进森林保险业务过程中,要结合不同地区不同林种的不同需求,不 断完善森林保险险种和服务创新。在产品开发中,要综合考虑当地林业生产中面临的 主要风险,有针对性地推出基本险种和可供选择的其他险种;在保险费率厘定中要充 分考虑到林业灾害发生的机率和强度的差异性,设置不同的保险费率;在承保中要坚 持“保障适度、林农承担保费低廉、广覆盖”的原则;在保险理赔服务中,要按照“公开、 及时、透明、到户”的原则规范理赔服务,提升森林保险的服务质量。 加大森林保险宣传力度,普及保险知识,提高林农保险意识。鼓励和引导散户林 农、小型林业经营者主动参与森林保险;创新投保方式,支持林业专业合作组织集体 投保,支持以一定行政单位组织形式进行统一投保,提高林农参保率和森林保险覆盖 率。探索建立森林保险风险分散机制,各参与森林保险的经办机构,要对森林保险实 行一定比例的超赔再保,建立超赔保障机制,提高森林保险抗风险能力。 五、加强信息共享机制和内控机制建设 建立林业部门与金融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快林权证登记、抵押、采伐等信息 的电子化管理进程,将上述信息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方便 银行查询及贷款管理。推进人民银行征信体系建设,逐步扩大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 础数据库在林区的信息采集和使用范围,引导金融机构建立健全林农、林业专业合作 组织和林业企业的电子信用档案,设计客观、有效的信用信息指标体系,建立和完善 科学、合理的信用评级和信用评分制度,充分发挥信息整合和共享功能。 正确处理加大支持和防范风险的关系。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对林业产业发展的 前瞻性研究和林业投资风险的基础性研究,建立符合林业贷款特点的内部控制和风险 管理制度,认真落实贷后检查和跟踪服务,建立和完善风险监测信息系统,不断充实 和完善林业企业、林业合作组织和林农的数据信息,切实提高风险防范的能力和林业 金融服务的可持续发展水平。 六、积极营造有利于金融支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的政策环境 加大人民银行对林区中小金融机构再贷款、再贴现的支持力度。对林业贷款发放 比例高的农村信用社等县域存款类法人金融机构,可根据其增加林业信贷投放的合理 需求,通过增加再贷款、再贴现额度和适当延长再贷款期限等方式,提供流动性支持。 鼓励和支持各级地方财政安排专项资金, 增加林业贷款贴息和森林保险补贴资金, 建立林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或注资设立或参股担保公司,由担保公司按照市场运作原 则,参与林业贷款的抵押、发放和还贷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森林资源勘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保证林权证 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要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和林木、林地经营权依法流转管理。各 林权证登记管理部门要简化林权证办理手续,降低相关收费。要采取有效措施维护银 行合法债权,对在抵押贷款期间所抵押的林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予发放采伐许可 证、不予办理林木所有权转让变更手续;贷款逾期时,积极协助金融机构做好抵押林 权的处置工作。加快建立林权要素交易平台,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大力推进 林业专业评估机构、担保机构和森林资源收储机构建设,为金融机构支持林业发展提 供有效的制度和机制保障。 林业贷款的考核适用《中国银监会关于当前调整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促进经济稳健 发展的通知》 (银监发〔2009〕3 号)对涉农贷款的相关规定。林业贷款的呆账核销、 损失准备金提取等适用财政部有关对涉农不良贷款处置的相关规定。 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保监会、林业局建立联合工作小组,加强对集体林 权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协调。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与同级财政部门、银监 会派出机构、保监会派出机构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必要的协作与信息交 流机制。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银监会派出机构、保监会派出机构及 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意见精神和辖区林业发展实际特点,制定和完善具体实施意见或 管理办法,积极引导和支持辖区金融机构不断加强和改进对林业的金融支持和服务工 作,并加强林业信贷政策的导向效果评估。各金融机构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涉林贷款专 项统计制度,加强涉林贷款的统计与监测分析。 第三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 工作实施意见(暂行)发布时间:2009 年 9 月 2 日 新闻来源:广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 [2008]10 号)、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保监会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 《 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 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 府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桂发[2009]2 号),推动广西林业改革 发展,完善广西金融支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措施,促进广西金融业与林业协调发 展,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重要性 广西是一个“八山一水一分田”的山区省份,广大农村山区发展潜力在山、希望在林。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一次变更农村生产关系的改革。做好金融服务工作,增加农民投 融资方式,进一步改善农村生产关系,有助于增加农村人口就业,有助于促进农民兴 林致富,有助于保障林区和谐稳定,有助于建设生态文明,有助于破解“三农问题”, 从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积极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的金融服务工作, 是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 实施强农惠农战略的重要任务之一,是当前实施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惠民生战 略的重要举措,对于增加就业、促进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意义重大。 二、逐步提高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和林业发展的金融服务水平 要根据造林资金需求的期限长、量小、面广、管理难度较大等特点,本着务实、促发 展的原则,制定相应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管理办法。明确各类林业贷款的操作规程、 贷款期限、贷款用途和利率定价等管理机制,适当下放贷款审批权限,合理简化贷款 程序,完善对林业信贷的管理水平。同时,要整合金融资源,开拓林业信贷业务,充 分发挥金融支持林业发展的整体合力。政策性银行要发挥自身的优势,继续探索与政 府、金融业、担保公司、林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合作的新模式,加大对林业信贷投入, 通过构建融资、担保、结算、管理平台,积极做好对林业中小企业及林农的融资服务。 农业发展银行在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时,要适当向林业企业倾斜;在发放农 业小企业贷款时,优先对林业企业予以支持。 商业银行可适当配备和充实基层一线信贷人员,强化服务和产品创新意识,在支持林 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大中型林场的同时,注意培育有发展潜力的中小林业加工企业。 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可针对林业的特点,探索商业性金融合作途径,采取信贷业务联 合、贷款委托管理等方式延伸对林业的服务。 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在开拓自身林业信贷业务的同时,可 将其点多面广的优势与银行雄厚资金、管理水平较高的优势相结合,加大行社协作力 度,在林业信贷上实行优势互补,相互结合,通过委托贷款和捆绑式担保贷款业务等 方式,使银行的信贷资金通过农村信用社投入林业产业。鼓励村镇银行等新型农村金 融机构通过转贷款等方式加强林业贷款支持力度,促进林区形成多种金融机构参与的 贷款市场体系。 各保险公司要按照“保障适度、林农承担保费低廉、广覆盖”的原则,创新林业保险产 品,结合广西实际,完善和开发森林火灾保险等保险产品,积极探索林业贷款保证保 险等一系列林农有需求以及覆盖林业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产品质量等整个林业 产业链的保险产品,提高保险覆盖面,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供风险保障。同时,各 保险公司要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保险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充分发挥保险对林业投融 资改革的保障支撑作用。 三、切实加大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和林业发展的有效信贷投入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开展“信用村、镇”创建工作,推广金融超 市“一站式”服务,扩大林农小额信用贷款和林农联保贷款面,支持分散的低收入农户 和贫困户进行合作造林等小面积种植的资金需求。要深入研究林业专业化合作组织的 组织结构、运行模式,结合其 4 点,利用合作组织的增信作用和担保作用,探索开发 新型贷款担保模式,推动林业合作组织发展,鼓励林农走集约化经营道路。要发挥林 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带动面广、与林农关系密切的特点,探索以经济合同形式明确的林 木所有权抵押贷款方式,开展林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承贷(或担保)业务,扩大“企业+基地 +林农”等担保贷款方式,支持林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做大做强,促进林业产业集群的形 成。与此同时,在加强风险防范的基础上,大胆开展信贷管理、信贷产品以及贷款担 保方式的创新。 在贷款审理上,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确保贷款用于支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 坚持服务林业企业和林农、责任明确和风险控制的审慎原则,对信用等级高、产品市 场竞争力强、产出效益好的贷款申请,在认真做好贷款评估和锁定风险的基础上,可 直接发放信用贷款。在贷款期限设定上,要与不同林种林业生产周期相匹配,合理确 定林业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10 年。贷款额度确定要与林业企业和林农的合理资金需 求相匹配,以便于借款人有计划地安排使用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在贷款利率设定上,要结合利率市场化改革的要求,合理进行信贷产品定价,科学确 定贷款利率水平。对信用等级高、产品市场竞争力强、产出效益好的优质林业企业, 可按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适当下浮贷款利率。对符合贷款条件的林权抵押贷款,其 利率一般应低于信用贷款利率,对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等小额林农贷款业务, 借款人实际承担的利率原则上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 1.3 倍。 四、大力引导多元化资金支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和林业发展 积极创新信托融资产品。探索信托贷款、信托投资、林产收益权信托融资、森林财产 信托以及组建由信托公司等单位发起并管理,由林业企业、投资者参与的林业产业投 资基金等业务。鼓励符合条件的林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利用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鼓励林区从事林业种植、林产品加工且经营业绩好、资信优 良的中小企业按市场化原则,发行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和短期融资券。 鼓励林区外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基础性林业项目。凡是符合贷款条件 的企业与个人,按法律和政策规定程序受让集体林权,从事规模化林业种植与加工的, 资金不足时,均可向银行申请信贷支持。鼓励和支持各类投资基金投资林业种植等产 业。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开办林业融资担保业务,大力推行以专业合作组织为主体,由林业 企业和林农自愿入会或出资组建的互助性担保体系。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结合担保机构 的资信实力、第三方外部评级结果和业务合作信用记录,科学确定担保机构的担保放 大倍数,对以林权抵押为主要反担保措施的担保公司,担保倍数可放大到 10 倍。鼓励 各类担保机构通过再担保、联合担保及担保与保险相结合等多种方式,积极提供林业 生产发展的融资担保服务。 五、积极探索建立森林保险新体系 要把森林保险纳入农业保险统筹安排, 通过保费补贴等必要的政策手段引导保险公司、 林业企业、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林农积极参与森林保险。在主体改革的同时进行试点, 通过中央财政、自治区财政和市县财政进行适当补贴的政策,引导保险公司、林业企 业、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林农积极参与森林保险,扩大森林投保面积。各地可设立森 林保险补偿基金,建立统一的基本森林保险制度。 保险公司要遵循“政府引导、政策支持、市场运作、协同推进”的原则,积极开展森林 保险业务,在推进森林保险业务过程中,要结合不同地区不同林种的不同需求,不断 完善森林保险险种和服务创新。在产品开发中,要综合考虑当地林业生产中面临的主 要风险,坚持“保障适度、林农承担保费低廉、广覆盖”的原则,有针对性地推出森林 火灾保险为主体,森林病虫害保险、森林风灾保险和森林冰冻灾害保险为补充的险种; 在保险费率厘定中要充分考虑到林业灾害发生的几率和强度的差异性,设置不同的保 险费率;在保险理赔服务中,要按照“主动、及时、合理、准确”的原则规范理赔服务, 提升森林保险的服务质量。加大森林保险宣传力度,普及保险知识,提高林农保险意 识。鼓励和引导林农、小型林业经营者主动参与森林保险;创新投保方式,支持林业 专业合作组织集体投保,支持以一定行政单位组织形式进行统一投保,提高林农参保 率和森林保险覆盖率。探索建立森林保险风险分散机制,各参与森林保险的经办机构, 要建立超赔保障制度,提高森林保险抗风险能力。 六、努力营造有利于金融支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的政策环境 积极推动林业信用担保机构建设,扩大贷款担保基金筹资渠道,规范担保机构运作。 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按照“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原则,加强与产权明晰、 管理规范、信用较高的担保机构合作,降低林业贷款风险。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对林业产业发展的前瞻性研究和林业投资风险的基础性研究, 建立符合林业贷款特点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认真落实贷后检查和跟踪服务, 建立和完善风险监测信息系统,不断充实和完善林业企业、林业合作组织和林农的数 据信息,切实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和林业金融服务的可持续发展水平。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林业贷款发放比例高的农村信用社等县域存款类法人金融机 构,可根据其增加林业信贷投放的合理需求,通过增加再贷款、再贴现额度和适当延 长再贷款期限等方式,提供流动性支持。 鼓励和支持市县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增加林业贷款贴息和森林保险补贴资金,建立林 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或注资设立或参股担保公司,由担保公司按照市场运作原则,参 与林业贷款的抵押和还贷工作。 各林权登记管理部门要简化林权证办理手续,降低相关收费。要采取有效措施维护银 行合法债权,对在抵押贷款期间所抵押的林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予发放采伐许可 证、不予办理林木所有权转让变更手续;贷款逾期时,积极协助金融机构做好抵押林 权的处置工作。加快建立林权要素交易平台,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大力推进 林业专业评估机构、担保机构和森林资源收储机构建设,为金融机构支持林业发展提 供有效的制度和机制保障。 林业贷款考核适用《中国银监会关于当前调整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促进经济稳健发展的 通知》(银监发[2009]3 号)对涉农贷款的相关规定。林业贷款的呆帐核销、损失准备金 提取等适用财政部有关对涉农不良贷款处置的相关规定。建立和完善涉林贷款专项统 计制度,按季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报林业信贷支持情况,不定期进行分析。各级人民银 行、银监和保监部门要及时总结、宣传、上报辖区金融机构推进林业金融创新的先进 经验和典型做法,并及时反馈实施过程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七、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和林业发展的保障措施 各有关部门应加强沟通协作,形成部门间长效工作协调机制,构建政府引导、金融机 构和林业企业(林农)主导、 各方协作的林业投融资平台, 营造良好的林业信贷投入环境, 推动林业投融资改革和金融创新。共同推动金融、林业、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的 协作,完善林业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促进政银保企信息对称,共同营造行政高效、信 用体系健全的金融生态环境,为金融支持林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 人民银行要完善货币政策传导机制,根据区域林业发展特点,制定信贷指导意见,综 合运用再贷款、再贴现、存款准备金、利率等货币政策工具,引导和支持金融机构加 强林业信贷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与配合,加强林业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推动金 融机构努力探索并不断创新适应广西林业特点的融资模式,切实加大对林业产业的有 效信贷投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支持林业可持续发展。同时,要做好人民银行资金 支持工作,灵活运用支农再贷款,支持农村信用社和村镇银行发展,使其成为县域金 融支持林业发展的主力军。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公共财政支持工作,将林业行政事业经费 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建立林业贷款补贴制度和林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建立和完善森 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建立森林资源培育补助制度、林业基础建设保障制度、林 业发展基金制度,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经费分级补助制度,全面助推我区集体 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开展。 各级银行监管部门要把好市场准入关,要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对于支持林业经济发 展成效显著、风险控制能力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金融产品创新和基层网点布局调 整方面优先予以市场准入。支持有条件的林业重点县加快推进组建村镇银行、农村资 金互助社和贷款公司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和专业贷款组织加强林 业贷款业务合作,促进林区形成多种金融参与的信贷市场体系,同时加强对金融机构 合规性监管,促进金融支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商业可持续发展。 保监局要加强与林业主管部门、人民银行的协调合作,共同加大对森林保险工作的宣 传和组织推动,积极探索政策性森林保险和商业性保险相结合的运作机制模式,并建 立健全有关林业生产经营情况、金融机构保险需求及承保理赔情况的信息共享机制, 为我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保驾护航。同时发挥行业主管职能,指导试点保险公司积极 探索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不断拓展森林保险工作。 林业部门要负责森林资源勘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保证林权证的真实合法性,加 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和林木、林地经营权依法流转管理。督促各林权管理部门简化林 权证办理手续,降低相关收费,加快林权证登记、抵押、采伐、流转等信息的电子化 管理进程,将上述信息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自基础数据,方便银行查询及 贷款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维护银行合法债仅,积极协助金融机构做好低押林权处置工 作,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创造条件。第四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拓宽林业投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活动,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抵押贷款业务和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 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 广西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贷款人申请借款的行为。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 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解除抵押权的除外。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 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 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 变卖抵押财产。 第五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具有林权证或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林地租赁(承包)经济合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 简称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抵押物,向贷款人申请借款的, 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林权抵押的范围、条件和期限 第六条 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其他无立木林地、 未成林造林地使用权;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权; (五)国家规定可用于抵押的其他林权。 具体抵押范围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商定,并在书面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的林权; (四)5 年内未更新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权。 第八条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以及共有林权进行抵押贷款的,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的,要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 (二)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第九条 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及公司取得的林权进行林权抵押贷款的,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办理林权抵押的,须经企业主管机关审批同意;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林权抵押的,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但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因政府规划调整林地的属性和用途,降低抵押林权价值的,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抵押人相应赔偿,赔偿款应优先用于归还借款本息。 第十一条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受理抵押权人的查询,并提供申请抵押的林权已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书面情况。抵押人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应告知抵押权人,以 便抵押权人确定抵押贷款的用途、期限、抵押率等事项。 第十二条 林权抵押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抵押人拥有的林权使用剩余期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未发包的林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长不 超过林权抵押贷款期限。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 办理林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自然人 1.年龄在 18 周岁以上 (含) 且申请借款时年龄与借款期限之和不得超过 65 周岁 , (含) ,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 3.项目投资中,自有资金应符合国家关于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要求; 4.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 5.贷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6.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二)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1.持有经过人民银行年审的《贷款卡》; 2.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等规定; 3.项目投资中,自有资金应符合国家关于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要求; 4.在贷款人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 5.有较为规范的财务制度,且愿意接受贷款人的监督,相关财务指标符合授信的要求; 6.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借款应经《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力机构的授权或决议; 7.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 8.贷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9.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林权抵押贷款按照自愿申请、林权抵押、贷款审批等程序,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六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和抵押人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身份证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 制,外商应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 (二)未流转的林地提供林权证,已流转的林地提供相关经济合同及涉及到相关经济 合同的林权证复印件; (三)贷款人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林权抵押。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或经林业主管部门认定的林地租赁(承包)经济合同和载 有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 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抵押权人参考评估价值和抵押人提供的有关投资依据(主要包括已缴纳的林地使用权 租金、林地的改良费用、苗木的购置费用、林木的种植费用等),认定抵押物的价值。 林权抵押贷款额在 5 万元以下的,免予评估;林农贷款额在 5 万元至 100 万元之间, 抵押人、抵押权人、担保人对抵押林权的价值认定一致的,可以不进行评估;价值认 定有异议的,应进行评估。 抵押权人要求对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资产价值进行评估的,抵押人需聘请具有相 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进行评估。 评估应按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原林业部《关于发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 范(试行)〉的通知》 (国资办发[1996]59 号)及《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 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 号)及其他有关的规定办 理。 第十八条 贷款审批。 借款人办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后, 提供相关资料报送贷款人审核。 贷款人按贷款审批程序批准贷款后,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 第五章 抵押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见附表 1);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 (四)未流转的林地提供林权证,已流转的林地提供相关经济合同涉及到相关经济合 同的林权证复印件。抵押人为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持有经批准的林权抵押贷款审 批文件; (五)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 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需评估的,还应提供评估报告; (七)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前抵押人应先提交以下材料给抵押权人组织有关机构进行预审: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借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明晰、有效。 林业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合规性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 容: (一)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二)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三)抵押期限是否超过法定的年限。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 10 个工作 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林权抵押 登记簿》(见附表 2),以备查阅。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林权抵押登记证》 (见 附表 3),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林权抵押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 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办理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后,贷款人应按有关程序及时发放贷款。 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 证明文件,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 1 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时,抵押贷款合同终止。抵押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合同的协议 后 15 个工作日内,持原抵押合同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协议、《林权抵押登记证》向原登 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抵押人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交抵押权人保管的,抵押权人应 退还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六条已购买森林保险的抵押人,保险条款中可以约定“该宗林权设作抵押时,保险赔偿的优先受益人为贷款人”,抵押权人接受已经保险的林权抵押后,应书面告 知保险公司。 第六章 林权抵押贷款用途、期限和抵押率 第二十七条 林权抵押贷款资金主要应用于下列用途:(一)直接从事林业生产、造林、育林生产费用,购买修理林业机具等; (二)从事与林业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林产品开发、生产、加工,林产品经营、 流通; (三)林业生产资金需求; (四)其他合法的个人消费性需求。 第二十八条 贷款期限:林权抵押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合 理确定,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 10 年,超过 10 年须向当地银行监管部门备案。 若林地使用权系抵押人租用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抵押人对所租用林地的剩余使用年 限。 第二十九条 各贷款人应合理确定抵押物的抵押率,可参照以下抵押率办理贷款:用材林和竹林的幼龄林、产出前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 40%;用材林的中龄林、 近熟林,盛果期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 50%;用材林及竹林的成、过熟林的抵 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 60%。对经济效益好、轮伐期短、变现容易的速生丰产林,可适当 提高抵押率,但最高不得超过评估值的 70%。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林权抵押后,经评估机构评估,该林权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重复抵押,但不得超过余额部分。抵押申请人在抵押期限内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 分,不得重新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林权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 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 第三十一条 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流转或进行林木采伐等,林权登记机关不得为抵押林权的流转办理变更登记,采伐审批机关不得批 准或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等。 第三十二条 在林权抵押期间,对符合采伐条件的抵押林木,抵押人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可以申请进行采伐,其收入优先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三条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财产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 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森林公安、林政管理、森林防火、保险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的监督管理,防止盗砍滥伐、火灾、病虫害等灾害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林权抵押登记机关对受理的林权抵押登记事项,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不得拖延。无故发生拖延行为的,登记机关要对抵押申请人说明原因,同时,应视 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广西银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发布日期: 2011 年 1 月 6 日第五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林业又好又 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 、 、 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 、 、 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 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集体所有制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 使用权和林地使用 权(以下统称林权) 。 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 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森林、 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及 其他组织的行为。包括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 权流转,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的流转。 第三条 林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 转,也可以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 (一)林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主要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转交给本 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农户承包经营的行为。 (二)林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 内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三)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 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的行为。 (四)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是指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 的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移转给他人从事林业 经营的行为。 (五)林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或组 成股份公司、合作组织等形式。 第四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第三条规定的流转方式将林权在当事人之间转移 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改变林地用途的,不适 用本办法。 第五条 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三)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和 谐稳定; (五)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 (六)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六条 林权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 应当依法按照林权流转合同约定 进行生产经营,不得以流转为名炒买炒卖林权。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或阻碍林权流转。林权流转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对于 流转的形式、内容、条件和期限等,双方应当协商一致。 第七条 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矿 藏物和埋藏物等。 林权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 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章 流转范围与期限 第八条 下列林权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不在公益林经营区内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 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林权。 第九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 (一)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用、占用的; (二)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三)未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其他不宜流转的。 第十条 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集体林权, 不得进行转让; 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 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开展林下种养业或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业。 第十一条 林权流转期限应根据林种、 树种、 林龄、 面积及林地的开发目的和开发形式, 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流转期限不宜过长,鼓励采取短期限流转。 (一)家庭承包经营的林权流转,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二)林权再次流转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三章 流转程序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 内提前 30 天公示, 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 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流转的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 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 发包方备案;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林地再次流转的,应当取得原承包方同意。 第十四条 国有单位或乡镇林场经营的集体林地, 其林权转让应当征得林地所有权人的 同意,或按双方约定进行。 第十五条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权流转,须依法征得合资方、合作方 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十六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林权的, 应当由承包方出具林 权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 章。 第十七条 采用拍卖和招标形式进行林权流转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中 依照 和 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流转管理 第十八条 林权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应 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或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和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宗地地形图或示意图、 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林产品常年产量等;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五)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六)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七)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和林地存量的处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九条 林权流转时,出让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权可以同时流转,受让方采伐林 木须按照森林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林权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申请办理林木 采伐许可证,并实行采造挂钩。 林权流转后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并通 过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造林成效验收后,及时变更林权登记。 未按要求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次核发 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林地在流转期限内,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占用的,林权权利人有权获得 相应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依法采用拍卖、招标的方 式,在依法设立的林业产权交易机构中,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定程序公开 进行。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明晰产权期间,不得流转。 第二十三条 以出租方式流转的,可根据市场和林地价值变化情况,建立租金定期变动 机制。 出租的租金价格和租金支付形式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但租金最低保护价应不低于国 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的补偿标准。原约定的租金低于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的, 应随着补偿标准的提高而调整提高。 第二十四条 林权流转收益归林权权利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和扣缴。 (一)个人依法取得的流转收益全部归其个人所有; (二)集体林权的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归还林业贷款、集体林业 生产、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和公益事业。 第二十五条 对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前的流转行为, 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流转合同规范、 实际面积与合同面积相符的,要予以维护;流转合同不规范或实际面积与合同面积差 距大的,要予以完善;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要依法予以纠正。 对符合法律规定、流转合同规范,但流转面积过大、价格过低、期限过长、群众反映 强烈的,要采取协商的方式,通过让利、缩短流转期等办法依法进行调整,把政策性 让利落实给农民;也可以采取“预期均山”与协商让利相结合的办法予以解决。 第二十六条 林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 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 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权流转的监督管理。乡 (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权流转的相关 协调、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从事林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权流转信息库, 及 时发布林权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流转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积极培育林权交易平台, 建立规范有序的流转市场体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林权流转档案, 将林权流 转合同、流转资产评估、流转登记材料及有关文件进行归档,并由指定机构的专职档 案人员妥善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五章 流转资产评估 第三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林权流转, 流转的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流转价值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参考 依据。流转的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是否要进行资产评估由本集体经 济组织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要求评估 的,应当进行评估;不要求评估的,可以不评估。 个人或其他经营主体的林权流转是否评估,由流转双方根据需要自主决定。 第三十二条 林权流转资产评估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 按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林权流转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调查、 评估法规和技术 规范进行森林资源实物调查和资产价值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负 责。 第三十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有效期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 新进行评估。 第六章 流转登记 第三十五条 林权发生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人。 变更登记申请应由受让方与出让方共同办理。 第三十六条 林权抵押的, 流转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 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的林权要流转的,需征得抵押权人同意,未经同 意的,流转无效。 第三十七条 以林权作为合作条件的,可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但需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 列材料: (一)流转合同; (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及宗地位置图,现有林木资源状况,包 括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林权证书;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符合条 件的,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变更登记。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按其规定执行。不 予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一)林权流转时发生林权争议的; (二)集体林权流转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的; (三)超过经营期限签订林权流转协议的; (四)世行贷款项目造林林权流转未明确还贷主体的; (五)在抵押期间,再次流转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国家、自治区规定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林权,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出让方、受 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 的,应当补办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林权证书变更登记的, 由发证机关注销 林权证。 第四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其评估行为无效; 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从事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林权流转变 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林权变更条件而又进行变 更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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