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洽泰贵州黔锦矿业有限公司司

汉源锦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何正国
汉源锦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何正国
中华何氏网 日
  何正国 &汉源锦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2011年,何正国带领工程技术人员建立了电解锌废渣回收利用处理厂,在满足处理电解锌厂全部废渣的同时,还使原其他业主废弃露天堆放数十年的低品位氧化锌矿中雨淋浸释的重金属元素逐步得到了无害化根治。面对每天五台锅炉、100余吨的用煤量所带来的成本压力和环保排放压力,何正国组织新建了焙烧沸腾炉,并匹配了相应的余热锅炉,利用生产原料锌精粉含硫自燃的条件,将燃烧中产生的二氧化硫气体全部回收转换为98%的浓硫酸。同时,利用余热锅炉产生的热能全面满足了电解锌生产的要求,替代了常规匹配的五台燃煤锅炉。这一创举预计全年可节约工业标煤用煤量15000吨,减少二氧化硫排放量12万吨,减少二氧化碳排放量13.5万吨。2011年,公司共完成产值6.5亿元,上缴税收6540万元,为汉源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14:34:57  来源:北纬网2015锦泰矿业参加“青洽会”之所感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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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泰矿业参加“青洽会”之所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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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龙县山盛矿业有限公司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九龙县山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甘孜州九龙县乌拉溪乡。法定代表人刘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金芳,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应书,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13号泰坤大厦7楼。负责人李世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玉,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女,日生,汉族,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九龙县山盛矿业有限公司(简称:九龙山盛公司)诉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简称:锦泰财险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山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芳,被告锦泰财险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玉、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龙山盛公司诉称,原告日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投保人数为100人,其中50人实名投保,50人不记名投保;每人赔偿限额为2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20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保险期限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签订后,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员工发生死亡事故向被告共计报案六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与第一次保险事故相同的索赔资料,但被告仅对第一次的保险事故进行了理赔,对之后的五次保险事故均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赔付。原告在向被告投保的同时,还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在接到原告报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索赔资料均已进行了理赔。因原告已实际赔偿了五位死者的家属,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被告拒绝对后五次保险事故进行赔付的行为,是不讲诚实信用、不符合约定,也违背法律规定的。现原告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7)、(8)项和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五起保险事故的保险赔偿金,每人2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锦泰财险攀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且在保险期内报案六次,后五次被告未赔付属实。被告拒赔的理由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五名死者存在真实的雇佣关系;且不能证明事故地点、事故原因、事故经过、事故性质及事故责任以及有无免责事由,故不能证明此五起死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即使保险事故成立,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仅对原告承担的死亡赔偿金负责赔偿,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支付给各死者家属的具体赔偿项目以及各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案原告系重复投保,若保险事故成立,也应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金额后再进行赔偿。综上,因原告未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确认保险责任事故成立,且理赔手续也不完整,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陈述一致的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于日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投保雇员人数100人,其中50人实名投保,50人不记名投保;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总计每人赔偿限额220000元;原告共交纳保险费198000元;保险期限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限内,廖照华、赵建兵、吉克节惹、陈洪祥、季德全、木呷介布等六人先后因事故死亡;原告均向被告报了案,并在支付给了死者家属赔偿款后向被告索赔;被告仅对廖照华死亡事故进行了赔付,对其余五人拒绝赔付引发本案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五名死者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五起死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其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中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主张仅赔付死亡赔偿金是否合法有据?四、本案原告是否系重复投保,是否应先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金额后再进行赔偿?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五份《临时劳务聘用合同书》,其中日原告与赵建兵签订、日原告与吉克节惹签订、日原告与陈洪祥签订、日原告与季德全签订、日原告与木呷介布签订;2.赵建兵、吉克节惹、陈洪祥、季德全、木呷介布《工资发放名册》;3.陈洪祥、季德全《出入井人员登记薄》;拟证明原告与赵建兵、吉克节惹、陈洪祥、季德全、木呷介布建立了雇佣关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因被告未就其提出的异议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确认原告与赵建兵、吉克节惹、陈洪祥、季德全、木呷介布建立了雇佣关系。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九龙县公安局乃渠派出所日出具的《死亡证明》,载明“兹有我所辖区内九龙县乃渠乡子杠坪矿山职工赵建兵(自然情况,略去)于日井下作业时发生事故死亡,后经我所调查,情况属实。”2.甘洛县公安局田坝派出所日出具《死亡证明》,“姓名:赵建兵公民身份号码:31因生产事故死亡。”3.九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日出具《死亡证明》,“兹有九龙县山盛矿业有限公司乃渠乡子杠坪矿山职工赵建兵(自然情况,略去)于日井下作业时发生事故,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后经我局调查,情况属实。”第二组:1.九龙县公安局乃渠派出所日出具的《死亡证明》,载明“兹有我所辖区内九龙县山盛矿业有限公司子杠坪铅锌矿矿山职工吉克节惹(自然情况,略去),于日16时40分在该矿山5号井堆矿场作业时发生事故后死亡,经我所调查情况属实!”2.九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日出具《事故证明》,“兹有我辖区内九龙县山盛矿业有限公司子杠坪铅锌矿矿山职工:吉克节惹(自然情况,略去),日16时40分在该矿山5号井堆矿场作业时发生事故,不幸死亡,经我局调查情况属实!”第三组:1.九龙县公安局乃渠派出所日出具的《死亡证明》,载明“兹有我所辖区内九龙县山盛矿业有限公司子杠坪矿山职工陈洪祥(自然情况,略去),于日22时50分在该矿山6号井上班作业时因一氧化碳中毒后死亡,经我所调查情况属实。”2.九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日出具《事故调查证明》,“经调查日22时50分陈洪祥在九龙县山盛矿业有限公司子杠坪矿山6号矿井从事钻孔作业时一氧化碳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况属实。陈洪祥(自然情况,略去)。”3.日《凉山天合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陈洪祥死亡原因符合一氧化碳中毒引起死亡。第四组:1.九龙县公安局乃渠派出所日出具的《死亡证明》,载明“兹有我所辖区内九龙县山盛矿业有限公司乃渠乡子杠坪铅锌矿矿山7号井职工季德全(自然情况,略去)于日井下作业时发生事故死亡,经我所调查,情况属实。”2.甘洛县公安局胜利乡派出所日出具《死亡证明》,“姓名:季德全公民身份号码:30因其它事故死亡。”3.九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日出具《事故调查证明》,“经调查日8时50分季德全在九龙县山盛矿业有限公司子杠坪矿山7号井指挥作业时一氧化碳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况属实。季德全(自然情况,略去)。”4.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季德全死亡原因推断为因工伤事故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第五组:1.九龙县公安局乃渠派出所日出具的《死亡证明》,载明“兹有我所辖区内九龙县山盛矿业有限公司子杠坪铅锌矿矿山职工:木呷介布(自然情况,略去),于日10时在该矿山7号井作业时发生事故,不幸死亡,经我所调查情况属实。”2.甘洛县公安局新市坝派出所日出具《死亡证明》,“姓名:木呷介布公民身份号码:19因生产事故死亡。”3.九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日出具《事故调查证明》,“经调查日10时木呷介布在九龙县山盛矿业有限公司子杠坪矿山7号井检修轨道时被脱落风管打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况属实。木呷介布(自然情况,略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死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审理中,被告也曾向本院申请,请求本院向九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取证,调取五次事故的调查报告。后庭审中,被告对本院向九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五次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应调查笔录等材料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认为上述调查取证的证据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应由原告举证,故未作为被告一方证据提交。综上情况,本院审核认为,九龙县公安局乃渠派出所及九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五起死亡事故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各证据之间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紧密关联,具有完全的证据力,且被告也未就其反驳意见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由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五起死亡事故符合双方在《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中第(2)条关于承保范围以及第(3)条关于索赔时必须提供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的事故证明的“特别约定”,即确认本案五起死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成立,主张《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了赔偿项目,《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的第六条也明确约定了被告仅赔偿死亡赔偿金。原告认为加重投保人责任的保险条款被告未进行解释,不应适用;双方“特别约定”第六条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日原告(甲方)与赵建兵的家属耿海琼、万朝群(乙方)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815000元,该费用包含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甲方应依法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2.日原告(甲方)与吉克节惹的家属曲木古洗、石以克洛(乙方)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甲方一次性赔偿给乙方: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00000元。3.日原告(甲方)与陈洪祥的家属刘国春(乙方)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赔偿乙方丧葬补助金20496元、供养亲属补助金346204元、死亡补助金491300元,合计858000元,4.日原告(甲方)与季德全的家属余元春(乙方)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58000元。5.日原告(甲方)与木呷介布的家属阿衣尔卡(乙方)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各项费用合计850000元。经本院审核认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在确定被保险人对其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后,对于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各项费用、津贴、补助金、抚恤金和其他赔偿金,保险人按以下约定赔偿:(一)死亡赔偿金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约定办理;(二)伤残赔偿金……;(三)误工费用……(四)医疗费用……(五)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对同一被保险人的雇员的累计赔偿限额不超过保单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的第六条载明“本保单仅承担死亡/伤残和工伤医疗,不承担误工费等任何其他费用”,根据上述约定,本案原告因雇员死亡承担的各项费用、津贴、补助金、抚恤金和其他赔偿金,最高赔偿额度被告应按保单约定办理,而保单约定死亡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原告承担的费用中不存在误工费用等明确约定免赔的费用,故上述约定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即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其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中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主张仅赔付死亡赔偿金缺乏相应依据。针对第四项争议焦点,被告主张适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存在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包括工伤保险),无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本条款项下的各项赔偿,仅承担差额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第三十一条“属于本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涉及其他责任方时,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其他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已经从其他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其他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的约定,本案原告系重复保险,应先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金额后,被告对差额部分再进行赔偿。原告认为其在投保时被告未明确告知过只承担差额赔付责任的相关内容,被告以此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五份平安保险公司赔款计算书及五份太平洋保险公司赔款计算书,拟证明原告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等三处均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其中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每人死亡赔偿限额400000元,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每人死亡赔偿限额200000元;赵建兵、吉克节惹、陈洪祥、季德全、木呷介布死亡后,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调查认为事故情况属实,原告向其提供的九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九龙县公安局乃渠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与其调查结果一致,对保险事故予以确认,保险责任成立,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按赔偿限额予以了赔付。经本院审核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重复保险旨在课以当事人通知义务,避免因超额保险违反损失补偿原则,造成投保人获取非法利益。而本案中,虽然原告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但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者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此为复合保险,而不是重复保险。当发生保险事故时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仅根据各自所承保的金额分摊保险赔款,保险人赔款总和不超过损失总和。故,被告主张本案原告系重复投保,应先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金额后再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但,各保险人赔款总和不得超过损失总和。综上,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以及本院对本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本案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的综合审查判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日,九龙山盛公司与锦泰财险攀支公司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数100人,每人赔偿限额220000元;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双方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1)经与投保人协商,出险时投保人无条件提供最近一个月的员工名册,若投保人数低于出险时实际员工人数,则投保人同意按承保人数与出险时实际人数的比例赔付;(2)经与投保人协商,该保单承包范围仅为四川省九龙县山盛矿业有限公司子杠坪铅锌矿矿区范围、采矿权范围、九龙乌拉溪选厂矿厂厂区内及生活区内、工作时间内发生的意外事故,工作场地外及生活区外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经与投保人协商,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四级以上高度残疾,索赔时必须提供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的事故证明;(4)经与投保人协商,本保单疾病赔偿限额为0;(5)被保险人死亡时按照保单所载明每人死亡限额赔付,伤残按照保单载明限额依据我司雇主责任险条款列明《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赔偿比例表》进行比例赔付;(6)本保单仅承担死亡/伤残和工伤医疗,不承担误工费等任何其他费用;(7)本保单适用条款为:锦泰保险(2012)5号-雇主责任保险条款;(8)每人赔偿限额为2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20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20000元,医疗费用免赔100元后,按应赔付医疗费金额的80%计算。”九龙山盛公司于同日按约交纳保险费198000元。双方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附录2伤亡赔偿比例表中约定:死亡按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100%赔偿。保险期间内,九龙山盛公司雇佣的职工廖照华日在子杠坪铅锌矿井下作业发生事故死亡;赵建兵日在子杠坪铅锌矿井下作业时发生事故死亡;吉克节惹日在子杠坪铅锌矿矿山5号井堆矿场作业时发生事故死亡;陈洪祥日在子杠坪铅锌矿矿山6号井上班作业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季德全日在子杠坪铅锌矿矿山7号井指挥作业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木呷介布日在子杠坪矿山7号井检修轨道时被脱落风管打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九龙山盛公司就上述事故向锦泰财险攀支公司报案六次,并依据保险合同向锦泰财险攀支公司索赔。锦泰财险攀支公司仅就第一次事故进行了赔付,之后五次事故均拒赔。九龙山盛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锦泰财险攀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每次事故200000元,五次事故共计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九龙山盛公司已赔偿给赵建兵家属815000元、吉克节惹家属900000元、陈洪祥家属858000元、季德全家属758000元、木呷介布家属850000元。另查明:九龙山盛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日起至日止,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日起至日止。赵建兵、吉克节惹、陈洪祥、季德全、木呷介布死亡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赔偿限额赔付给九龙山盛公司每起事故20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按照赔偿限额赔付给九龙山盛公司赵建兵、吉克节惹、陈洪祥、木呷介布等四起事故每起400000元;因九龙山盛公司实际与死者季德全的家属协商赔付758000元,平安保险公司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和相同保障保险分摊金额确定其分摊金额为758000元/2=379000元,对季德全死亡事故平安保险公司最终协商赔付了240000元。本院认为: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保险期间自日至日止属实,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雇员赵建兵、吉克节惹、陈洪祥、季德全、木呷介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给死者家属赔偿款。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赔付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理由不再赘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起保险事故的保险赔偿金,每人200000元,共计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九龙县山盛矿业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已由九龙县山盛矿业有限公司垫交,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九龙县山盛矿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心竹人民陪审员  郝薪铭人民陪审员  江程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亚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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