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对小额贷款公司最高贷款利率的上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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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益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黎、常德泰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1号原告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益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勇,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黎,男,日出生,汉族。被告常德泰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益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邦公司)与被告周黎、常德泰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常德恩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益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黎、泰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被告周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日至日止,约定按月利率18‰付息。《借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周黎对本合同约定贷款不能依约付息,则自此日起按计息周期计收复利;原告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收取财务咨询费,自贷款从原告账户转出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迟延归还本金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周黎承担。日、8月6日,原告分别与常德恩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泰瑞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泰瑞公司、常德恩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周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形成的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赔偿金、其他费用、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被告周黎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泰瑞公司、常德恩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人的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黎、被告泰瑞公司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日起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约定的利息、罚息、财务咨询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黎的借贷关系;2、《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泰瑞公司及常德恩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周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委托书、工商银行网银回单及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经被告周黎的指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300万元打入被告周黎指定的李冰帐户;4、付息凭证三张,拟证明被告周黎已支付利息、财务咨询费共计18万元的事实。被告周黎未到庭未予答辩,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泰瑞公司未到庭未予答辩,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查,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评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依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日,原告益邦公司与被告周黎签订《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周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一个月,即自日至日,月利率18‰,被告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财务咨询费,以半月(15天)计息,如被告未能按期付息的,则自此日起按计息周期计付复利,逾期未能还本付息的,可按月利率的50%计付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日,原告依被告的指示,将借款30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李冰(被告周黎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日,原告与被告泰瑞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泰瑞公司为周黎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黎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财务咨询费已付18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黎仍未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益邦公司分别与被告周黎、被告泰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以上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据此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周黎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系本案的责任方,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周黎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财务咨询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本案属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依相关法律之规定,以上相关利息、复利、罚息、财务咨询费的约定虽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总额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周黎应自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复利、罚息及财务咨询费,被告已付的18万元可从中抵减。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泰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泰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黎、被告泰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益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自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益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计付利息、复利、罚息、财务咨询费(被告周黎已付的180000元从中抵减);二、被告常德泰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48元,由被告周黎、常德泰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祥彪审 判 员  沈凌溶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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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州南浔军普科技有限公司、湖州希木木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明。委托代理人:史云峰。被告:湖州南浔军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菁。被告:湖州希木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百生。委托代理人:张光亮。被告:陶菁。被告:沈文学。被告:胡百生。委托代理人:张光亮。被告:郑国英。原告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湖州南浔军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普科技公司)、湖州希木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木木业公司)、陶菁、沈文学、胡百生、郑国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后因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普科技公司、希木木业公司、陶菁、沈文学、胡百生、郑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小额贷款公司起诉称,日,被告军普科技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希木木业公司、陶某、沈某、胡某、郑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军普科技有限未按期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偿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军普科技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5.201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8.0865万元(自日暂计算至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63.2875万元;2、被告希木木业公司、陶某、沈某、胡某、郑某对被告军普科技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罚息利率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军普科技公司、希木木业公司、陶某、沈某、胡某、郑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长城小额贷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军普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希木木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借款期限、利率等约定的事实。2、《保证人担保责任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再次向被告希木木业公司明确但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4、《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陶某、沈某、胡某、郑某各自在最高额330万元的范围内,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希木木业公司经股东会同意,为被告军普科技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6、《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军普科技公司经股东会同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军普科技公司、希木木业公司、陶某、沈某、胡某、郑某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日,被告军普科技公司因经营之需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军普科技公司在日起至日止的期间内,可以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额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借款,被告希木木业公司自愿为被告军普科技公司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33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借款利息为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后被告军普科技公司实际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至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3‰,按月付息;若发生公证费用和其他费用的,均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日,保证人陶某、沈某、胡某、郑某分别在最高额330万元的范围内自愿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因被告军普科技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希木木业公司、陶某、沈某、胡某、郑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等,诉至本院。另查明,该案原告曾于日向本院起诉,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城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军普科技公司、希木木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陶某、沈某、胡某、郑某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军普科技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职责,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等。保证人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南浔军普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南浔军普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偿付利息9028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自日起暂计算至日),合计1090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州南浔军普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付给原告自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湖州希木木业有限公司、陶菁、沈文学、胡百生、郑国英对湖州南浔军普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湖州希木木业有限公司、陶菁、沈文学、胡百生、郑国英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南浔军普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5146元,由被告湖州南浔军普科技有限公司、湖州希木木业有限公司、陶菁、沈文学、胡百生、郑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琴审 判 员  沈建国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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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宣州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东升、何凤玲、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022号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梅,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茂静,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升。被告:何凤玲。被告: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鑫小贷公司)与被告杨东升、被告何凤玲、被告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志梅、林茂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升、被告何凤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东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鑫小贷公司诉称:日,杨东升、何凤玲向华鑫小贷公司借款6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实际放款时间计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东升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华鑫小贷公司分三次向杨东升、何凤玲实际发放了55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杨东升、何凤玲未予归还。日,华鑫小贷公司向杨东升发出催款通知,杨东升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并承诺六个月内还清,东升公司亦在担保人处盖章同意续保六个月。现杨东升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杨东升、何凤玲仍未还款,东升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一、杨东升、何凤玲立即归还借款55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万元的利息从日起,300万元的利息从日起,50万元的利息从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东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由杨东升、何凤玲、东升公司共同承担。杨东升、何凤玲、东升公司均未予答辩。华鑫小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华鑫小贷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杨东升、何凤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华鑫小贷公司与杨东升、何凤玲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东升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证据四,借款凭证三份,拟证明华鑫小贷公司分三次向杨东升、何凤玲发放了550万元的借款;证据五,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华鑫小贷公司向杨东升发放了催收通知书,杨东升和东升公司均签字盖章;证据六,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杨东升与何凤玲于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夫妻系共同借款的事实。杨东升、何凤玲、东升公司均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华鑫小贷公司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杨东升、何凤玲系夫妻关系。日,华鑫小贷公司与杨东升、何凤玲、东升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东升向华鑫小贷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25‰。何凤玲在该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东升公司在保证担保人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华鑫小贷公司于日向杨东升发放贷款200万元;于日向杨东升发放贷款300万元;于日向杨东升发放贷款50万元。该三份借款凭证均载明,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25‰。杨东升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发放后,杨东升共支付了22.5万元利息。日,华鑫小贷公司向杨东升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载明截止日,杨东升尚欠华鑫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275万元。杨东升在该通知的借款人处签字,东升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因杨东升、何凤玲未归还上述借款,东升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华鑫小贷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华鑫小贷公司与杨东升、何凤玲、东升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华鑫小贷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杨东升、何凤玲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鑫小贷公司主张杨东升、何凤玲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主张东升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华鑫小贷公司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杨东升、何凤玲、东升公司在本案中既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东升、被告何凤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的利息从日起,300万元的利息从日起,50万元的利息从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杨东升、被告何凤玲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东升、被告何凤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7799元,由被告杨东升、被告何凤玲、被告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继泽审 判 员  储全胜代理审判员  朱 林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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