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买的生产设备有票据,离婚时 对方多开票据不让拉走还说影响它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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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洗牌技术:任人洗牌后,只需二至三秒钟便可洗好2-10张自己所需要的牌。
2、扑克发牌:可随心所欲地给别人发大牌,而自己牌更大(如给别人发KKK而自己发AAA,别家发
金花、自己发顺金,想怎么发牌就怎么发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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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技术手段,就是不借助任何辅助工具,通过一些技巧或者是手法实现制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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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机: 高经理】
(c5).公式赢牌法:利用数学概率统计原理,能准确计算如何坐庄,如何押庄,无需任何练习!
叠都能拿到清一色、一条龙、随意变牌1条变八万等。高经理: 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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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扑克变牌:可将自己的牌变成自己想要的大牌(如235变AAA、任意变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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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推庄必杀技术:无论哪里买的普通牌,不分任何场地,他人随意洗牌,叠牌,动牌,推庄保证最低吃两家,也可以吃重门赔轻门,或者通吃。
2、扑克发牌:可随心所欲地给别人发大牌,而自己牌更大(如给别人发KKK而自己发AAA,别家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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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创千公司地址:
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中1085号永腾商务大厦A307室
乘车路线:广州火车站乘坐803,803A,840公交车到三元里大道中站,打的到三元里大道合益街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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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卫军票据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孙卫军票据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莱中刑二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卫军。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辩护人单利民,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蕊,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卫军犯票据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日作出(2014)钢城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卫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孙卫军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孙卫军,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票据诈骗犯罪事实  (一)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孙卫军以“张超”的名义与河北省任丘市利丰五金工具供应站李某某从事业务往来。2013年3月初,被告人孙卫军持一张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66902)让李某某贴现,李某某于同年3月9日将282500元汇至孙卫军提供的户名为韩文翰的银行卡内。2013年4月,李某某到农业银行办理汇票手续时,发现该汇票系假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卫军的供述,证实经常去河北省任丘市五金城买车床上用的刀具,没有去过利丰五金工具供应站,不认识任丘市五金城的李某某,经辨认张超身份证复印件,不知道照片上的人是谁。  公安人员向孙卫军播放日利用手机号码132××××2437拨打中国农业银行xxx客服电话通话录音,孙卫军称是其打的电话,当时号码为132××××2437手机卡是程小伟从网上购买来给我用的,要求我用承兑汇票联系业务时只能用这个卡,他还说用这个手机开通了一张银行卡短信业务,和我说了卡号,我曾向该银行卡内存入100元作为话费。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河北省霸州市东杨庄乡王坊村的张超(联系方式157××××5367)就一直和我公司有业务往来,从我们这里购买刀具。2012年阴历年底,张超拿来一张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说急着用钱,让我贴现,当时我没答应。2013年3月份,张超再次提出贴现汇票的事,我不好意思推辞,就答应了,张超说贴现点数3.5%,票号10xxx,并说此票是北京万某科技有限公司付给他的,还提供了一张加盖了万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的汇票复印件,上面有张超的身份证信息,我看了之后觉得汇票没有问题,就让张超在另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了自己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我需要付给张超482500元,张超给了我一个户名为韩文翰的账户(账号62×××64),3月9日,我用农行网银(账号62×××18)给张超转了282500元,剩余20万元以现金方式付给张超。2013年4月,我到农行办理相关手续,银行说该票系假票,4月29日我到任丘市公安局报案,公安侦查发现张超的身份信息是假的。日李某某辨认出孙卫军即其所说的张超。  3、证人证言  (1)证人侯某某(北京万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证言,证实我公司与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供应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和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业务往来,(看涉案票据)上面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尺寸不一致。  (2)证人高某某(任丘市利丰五金工具供应站业务员)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任丘市利丰五金工具供应站开业以来,一直担任业务员,该供应站在任丘市五金工具城,负责人是李某某,从2012年开始,一个叫张超的人经常到供应站买刀具。2013年春天,张超到供应站拿出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让李某某帮忙贴现,当时我在办公桌前上网,张超和李某某谈了一些汇票贴现的事,后来听李某某说过承兑汇票给张超贴现了,那张汇票还是假的,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报过案。日辨认出孙卫军就是其所说的张超。  4、书证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李某某于日报案,同年6月9日立案,日案件被移送给钢城公安分局。  (2)借记卡资料查询,证实卡号62×××18户主是李某某。  (3)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日,李某某卡xxxx向户名为韩文翰尾号为2964网上银行转账282500元。  (4)户名为韩文翰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62×××64开户申请书及交易记录,开户日期日,移动电话为132××××2437(即孙卫军购买圆钢时所用的电话号码),该卡在日存入100元,同月9日网银转入282500元,9日及10日多笔转出交易。  (5)建设银行唐山冶金支行对票号为10xxx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说明,证实该行曾签发过一笔承兑,与该票票面要素不完全相同,涉案票据的出票人签章与该行预留印鉴不符。附涉案汇票原件。  (6)霸州市东杨庄乡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辖区内无张超(身份证号码××)的信息。  (7)盖有北京万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杨之军印”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0xxx)及张超身份证(号码××。  (二)2013年3月底,被告人孙卫军以雄县超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胜公司)“王东辉”的名义,使用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32521),以4310元/吨的价格从莱芜市旭东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购买圆钢115.766吨,价值共计元。孙卫军将其中的93.5吨圆钢以3880元/吨的价格卖给莱芜市嘉业经贸有限公司,共计36万余元;将剩余货物以3850元/吨的价格卖给北京的刘某,共计7万余元。同年6月18日,旭东公司通过莱商银行托收该承兑汇票,发现该票系假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卫军的供述,2010年春,一个自称叫程小伟的纠集人隔三差五到厂子里捣乱,说要收铁销,孙全根一直在厂子里管生产,我和孙全根说过他来闹事的情况,后来我就把铁销卖给他们,并逐渐和他混熟了。程小伟原来在道上混,经常在霸州市南孟镇一带转悠,可以请他们照顾我厂子。2013年3月下旬,程小伟拿着一张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让我贴现,并给我提供号码为132××××2437的手机卡,要求我用承兑汇票联系业务时只能用这个卡,并向我提供了雄县超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手续,说买货时以超胜公司名义购买,贴现后给我1万元好处费。年初时我和妻子张建立曾到莱芜钢城考察过钢材留过名片,我用132××××2437的号码联系了莱芜市旭东物资有限公司姓张的男子,为了取得莱芜公司信任,我冒用超胜公司法人王东辉的名义,在电话里自称是王东辉,与对方通过传真签订了购料协议,协议上的内容和“王东辉”的名字都是我写的,协议上财务专用章是程小伟盖好给我的,按照对方提供的地址,我将50万元汇票通过顺丰速递寄过去。4月1日下午,一位货车司机问我地址,我说运到雄县,当晚我又打电话要求他送到霸州。4月2日上午,圆钢运到霸州,钢材型号40Cr,规格分别是Φ65的77.318吨、Φ70的38.448吨,我和宋军威、赵猛子、程小伟等人一起去接货。收到货后,支付给程小伟39万元现金,自己手里有两三万,借了张国强8万元、张随匾15万元、孙长根15万元。收到圆钢后,联系姐夫张炳对,把圆钢卸到他表弟王国龙院子里,先卖给北京刘某大约7万元左右的货,又通过张炳对联系鲁久长将剩余货卖给了莱芜买家。  给旭东公司50万元票据,实际发货元,差价1048.54元,没有主张差价债权,因为票据是假的,不敢向公司主张债权。之所以在给旭东公司邮寄的快递单据上留下超胜公司及“王东辉”的信息,目的是今后出事找不到我头上。“出事”的意思就是怕莱芜市两家公司发现汇票是假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莱芜市旭东物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证实莱芜市旭东物资有限公司从互联网上发布广告,我的联系方式也挂在网上。日或29日,一个叫王东辉的人通过手机(号码132××××2437)与我联系,其自称是雄县超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有意购货,电话里双方初步订好价格,隔了一天,王东辉通过顺丰快递寄来一份购货协议,盖有雄县超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写有钢材规格、收货地址,附有一张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月31日,我收到王东辉寄来的汇票原件,票号3日我公司组织货源,总重115.766吨,总价元,通过莱芜市龙成配货站找了三辆货车于当天发货,司机分别为张立峰(冀F-×××××)、边煜(冀F-×××××)、王某某(冀F-×××××)。4月2日与王东辉电话联系,其称已收到货物,并表示汇票与货款的差额1048.54元,下次要货时再折抵货款,且称不需要为其开具发票,我说我公司很正规,必须开票,王东辉就把资料通过短信发到我手机上,开票名称是雄县超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13xxx0305134,地址是雄县开发区泰康路26号。我让张立峰将票捎给王东辉。6月17日,我们到莱商银行钢花支行办理汇票托收手续,莱商银行将票寄往出票行,结果发现是假票,已被银行扣留。  日,朋友郑国兴打电话说河北省有一批莱钢产圆钢,并详细介绍了圆钢规格和数量,跟我给王东辉的货一模一样,我觉得是巧合没在意。后来知道自己被骗后才意识到就是那批货。郑国兴说信息是他亲戚的朋友发布的。  (2)证人王某某、张某(从事个体货物运输)的证言,证实日,莱芜市旭东物资有限公司委托王某某和给张立峰开车的边煜、李乾庄运圆钢,运到保定市雄县,收货方付运费,总重110余吨,收货方联系方式132××××2437。张某和王某某轮着开车,本来应该是在雄县下车,但前面两辆车继续开,就一直跟到霸州市高速路口,接货的人说只能在这里卸车,到场的有一台吊车和三辆货车,卸货后边煜拿了运费我们就走了。  (3)证人宋某某(从事个体货运出租行业)的证言,证实我有一辆双排货车从事货运出租,2013年4月份的一天,用我的车还有我找的两辆货车,在霸州南关加油站附近,用吊车帮孙卫军倒了110余吨圆钢。运到张炳对表弟那里,挂牌上写着山东莱钢厂字样,当时在场的有赵猛子、孙卫军。2013年四五月份没有听说孙卫军被打或被抢,没见他受过伤,孙卫军在外交场合大部分朋友我都认识,据我所知他朋友圈子里没有叫程小伟或王东辉的,霸州市周边地区也没有听说过程小伟这个人。  (4)证人赵某(河北廊坊市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在霸州市南关一个加油站附近给孙卫军帮忙倒过一次圆钢。当时宋某某开着一辆轻卡车和两辆货车等在那,现场还有于某,孙卫军找了一辆吊车,三辆大货车拉的全是圆钢,挂牌上写着山东莱芜钢厂字样,大约100多吨,我们把货倒到宋军威的车上,之后拉到新店一家五金加工厂。四五月份没有听说孙卫军被打或被抢,没见他有伤,也没有听说霸州市周边地区有叫程小伟或王东辉的。  (5)证人于某(与孙卫军同村)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到2013年4月份在孙卫军厂里上过班。4月份一天,孙卫军让我跟着他在霸州南关一个加油站附近从三辆半挂车上卸的圆钢,赵某领着货车到霸州新店一家工厂过的磅,听新店公司的人说“怎么从山东运来的圆钢又要拉回山东去”。在孙卫军那上班时没有社会上的人去捣乱,孙卫军朋友圈子里没有叫程小伟和王东辉的,在霸州市周边地区也没有听说过,今年四五月份,孙卫军没有被人殴打、抢劫过,也没见他身上有伤。  (6)证人张某甲(河北霸州市人)的证言,证实孙卫军联系方式是138××××年4月份一天,孙卫军说他有一批莱钢产的,两种规格圆钢,在运输途中,马上到霸州,问我用不用,每吨3800元,我没要,他要求先放在我院子里,我让他放在表弟王某甲公司院子里。孙让我给他联系买家,我联系鲁某某,后来他们直接联系的,五六天后,鲁某某说他给联系莱芜买家,将圆钢运回了莱芜。  (7)证人王某甲(张某甲表弟)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张某甲让孙卫军在我的院子里放一批莱钢产的圆钢,40Cr,两种型号,目测约100余吨,不到一个月,孙卫军找了三辆山东牌照货车将货拉走了。  (8)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号左右,张某甲说他亲戚有一批圆钢要处理,两种规格,价格3900元,我给莱芜一个朋友打电话询问,当时钢材带票的市场价格是每吨4200元左右,这个朋友就要了,给他们接上头之后就没再管,之后张某甲说圆钢运回了山东。  (9)证人郑某某(莱芜市嘉业经贸有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鲁某某说张某甲表弟有一批120吨左右圆钢,让我帮忙处理,我联系旭东公司张某某,把圆钢型号、数量和他说了一下,他说刚卖了一批圆钢到河北霸州,型号、数量一致,他说这事很巧,他没要。我要了约93.5吨,金额362976元,每吨3880元,4月11日我给对方寄了37万元汇票,4月18日,可能是张炳对将多付的7024元汇到我莱商银行的账上。  (10)证人刘某(北京明光星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孙卫军卖给明光星公司一批圆钢。当时月初,孙卫军让我帮忙处理圆钢,价格和市场价差不多。两三天后我派货车从霸州拉回莱钢产圆钢21.72吨,40Cr,价格3479元(不含运费),两种型号共计75572.50元。4月9日,我用周景阳银行卡转到孙卫军农行卡(账号62×××16)60000元。4月23日或者24日,我收到孙卫军寄的增值税发票,开票单位是山东永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收到票后我将15572.50元余款打给孙卫军。该票已经抵扣。明光星公司与永顺发公司没有实际交易,孙卫军说圆钢产地是山东的,也让山东的公司开具发票。  (11)证人曹某某(莱商银行钢城支行综合柜员)的证言,证实日,旭东公司张某某到我银行办理承兑汇票托收,票号32521,金额50万元,当日我行将此汇票发往桂林银行。6月21日,桂林银行电话回复说该份票据是假的,并向我行发出拒绝付款理由书,接到通知后我就告知了旭东公司张某某。  3、书证  (1)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及复印件,票号为32521,金额50万元,背书公司分别是山东齐鲁味精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旭东物资有限公司。  (2)旭东公司提供的购料协议、托收凭证、公司账目、销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运协议书,证实日旭东公司销售给超胜公司钢材115.766吨,单价4310元,金额总计元,旭东公司委托王某某、边煜送货到雄县,货到付款。日旭东公司委托莱商银行托收涉案票据。  (3)关于对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鉴定说明,证实经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心检验,涉案汇票与该行签发票据要素不符。并附P37-39该行签发的相同票号的票据第一、二联及粘单复印件一份,证实与涉案汇票金额和背书情况均不一致。  (4)郑某某提供用于购买圆钢的四张承兑汇票、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公司购买钢材共计362976元,支付承兑37万元,后汇入1474账户7024元。  (5)孙卫军银行卡账户信息、明细及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实孙卫军尾号为4116的银行卡于日,网银转入358900元(应为嘉业公司37万元承兑汇票贴现款),4月18日转支7024元(给嘉业公司)。  (6)明光星公司记账凭证,证实价税合计75572元。  (三)2013年4月,被告人孙卫军以雄县超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王东辉”的名义,使用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222844),以4300元/吨的价格从莱芜市途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盛公司)购买圆钢。该公司给其发货40.886吨,价值共计元。后孙卫军以4050元/吨的价格卖给天津振华预应力有限公司11万余元货物,剩余自用。同年5月份,被告人孙卫军再次以“王东辉”的名义,使用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957191),向途盛公司购买圆钢。途盛公司收到汇票后到银行查询真伪,发现所收孙卫军两份票据均为假票。  1、被告人孙卫军的供述,公安人员向孙卫军播放李某提供的与被告人之间的通话录音,孙卫军表示播放的通话录音是其与莱芜公司业务员之间的通话。  4月中旬,程小伟又拿了一张20万元承兑汇票让我买钢材。我用132××××2437的号码联系莱芜市途盛经贸有限公司一个李姓业务员。4月16日,途盛公司老板张某乙通过传真和我签订了购货协议,程小伟要求我用超胜公司名义交易。为了取得莱芜公司信任,我冒用“王东辉”和超胜公司的名义签的,之后我把汇票寄给途盛公司。4月19日,一位货车司机打电话,我让他把圆钢运至雄县,4月20日司机到了雄县,我又要求把货送到霸州,我和程小伟到霸州高速路口接的货,我开着我的起亚轿车,程小伟开着他深蓝色雪弗兰轿车,我让宋军威联系小货车,在霸州市永跃锅炉有限公司倒的货,40Cr圆钢,总重接近41吨,倒完货后运到了我公司。后来将规格较大的卖给了天津振华预应力有限公司,每吨4050元,共11万余元,通过冯子烨开的票,本次共给了程小伟17万余元贴现款。2013年5月下旬,程小伟又拿来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我再次和途盛公司李姓男子联系购买圆钢,5月21日,我把票据寄过去,过了两三天时间,接到张某乙电话,说票据有问题。  给途盛公司票据20万元,实际发货元,差价24183.94元,没有主张差价债权,因为票据是假的,不敢向途盛公司主张债权。向途盛公司邮寄承兑汇票时,在快递单据上留下超胜公司及“王东辉”信息的目的是今后万一出了什么事的话,怕找不到我头上。“出事”的意思就是怕莱芜两家公司发现我给他们邮寄承兑汇票是假的。  见过王东辉一、两次,他是程小伟哥们,雄县人,程小伟给我的票据是从王东辉处拿来的,而且超胜公司登记资料上是王东辉,所以程小伟收到钢材款后签的王东辉。辩解知道票据有问题后找到程小伟问怎么回事,程小伟连同另几个人对我殴打、恐吓,把我手机连同卡给拿了回去。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莱芜市途盛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莱芜市途盛经贸有限公司成立于日,从互联网上发布了公司广告。2013年3月底,一个自称是雄县超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叫王东辉的电话联系公司业务员李某,欲购买圆钢,4月16日双方通过传真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钢材规格、价格(报价元,后来执行价格每吨高100元是用承兑汇票结算价格),加盖雄县超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王东辉先将协议书加上汇票影印件传真发过来,4月17日收到汇票原件,票号22844,金额20万元。4月19日下午组织发货,总重40.886吨,价款元,关于汇票大于货款金额剩余差额,王东辉表示等下次再要货时折抵成货款。我从钢城区鑫汶河物流公司找货车托运,由王东辉支付运输费用,货车司机叫崔明合或崔明全(138××××0180)。4月20日联系王东辉,其称已收到货。  大约四五天之前,王东辉又与李某联系要货,寄过来一张5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5日收到汇票后到邮政储蓄银行进行真伪查询,查询结果是该票为克隆票,昨天(日)下午我又对之前20万元汇票进行查询,发现也是假票,于是报案。我没有见过王东辉,他联系方式是132××××2437。  (2)证人李某(莱芜市途盛经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手机号码150××××4990)的证言,证实今年刚开春,一位开着起亚K5的男子和一位妇女到我们公司,询问圆钢情况,拿走我一张名片。大约2013年4月中旬,一个自称超胜五金公司王东辉的人用132××××2437号码给我打电话说想买圆钢,王东辉与之前开K5男子口音一样,他询问了圆钢型号、是否能用承兑汇票等。第二天,老板张某乙告诉我已经和王东辉传真签订了合同,签订日期日,上有圆钢型号和价格,货物总重40.886吨,价款元,4月19日收到王东辉顺丰快递寄来20万元承兑汇票,之后我公司给王东辉发了货。4月20日,王东辉联系称已经收到货物,并称承兑汇票大于货款金额剩余的差额部分等他下次要货时折抵成货款。十几天后我电话问王东辉发票开什么单位,他刻意回避开票问题。几天后,王东辉又联系说进货,寄来一张50万元承兑汇票(快递单号),张某乙到银行查询真伪,发现是假票,之前20万元汇票也是假的。日李某辨认出2013年驾驶K5轿车到其公司联系业务的男子即为孙卫军。  (3)证人牛某某(货车司机,手机号码159××××2206)的证言,证实日,经莱芜市六合配货站介绍到莱芜市鑫汶河物流中心公司运输一宗圆钢,收货方付运费,圆钢总重40吨,收货方联系方式是132××××日一早将货物送到河北雄县,与收货方联系后,对方一开始让我到雄县东,后来又让我到霸州,在霸州出口处下高速,根据对方提示从霸州第一个红绿灯路口右拐,过了十几分钟,过来一辆银灰色起亚轿车(冀R开头),车上下来一个35岁左右的人让我跟着他走,后来我们到了河北雄县与霸州交界的固安县一个工厂,对方把货物卸下后装到三辆货车上,付了3800元运费。并称其多次与该接货男子通话,侦查人员将王东辉与途盛公司业务员李某之间的通话录音放给牛某某听,其肯定地说该声音就是接货人(即孙卫军)。日牛某某辨认出接货男子即为孙卫军。  (4)证人崔某某(为牛某某从事个体运输)的证言,证实日与牛某某为鑫汶河物流中心运输货物至河北保定雄县的经过,与牛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宋某某(从事个体货运出租行业)的证言,证实日,孙卫军让我第二天一早叫上一辆车找一家有行车的公司倒货。我让王大友找的行车公司。第二天,从钢材市场找了一辆红色货车到营上村等孙卫军,孙卫军开着银色起亚K5轿车(牌号冀R-×××××)领着一辆半挂车找到我,一起到了永跃公司,从半挂车上卸下一车莱钢集团产圆钢40余吨,倒到我的车及红色货车上。后按照孙卫军指示运到他五金加工厂,给了1500元租车费。  (6)证人陈某某(霸州市永跃锅炉有限公司生产厂长)的证言,证实日,一个叫宋景伟或宋敬伟的男子领着一辆红色半挂车和两辆轻卡车到我公司用行车把圆钢从半挂车倒到两辆轻卡车上。  (7)证人刘某某(天津市振华预应力技术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孙卫军鑫杰五金厂从2011年开始给我公司加工锚具,需要的圆钢由孙卫军自己购买,一般是承兑汇票结算,向其出示票号为253-32521,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不是我公司付给孙卫军。  3、书证  (1)途盛公司提供的涉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及复印件:票号22844,金额20万元,出票日期为日,出票日浙江纳德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杭州朱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背书公司有临海市坚诚玻璃有限公司;57191金额50万元,出票日期日,出票日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背书公司有徐州丰禾回转支承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利淮钢铁有限公司、浙江康鑫实业有限公司、莱芜市途盛经贸有限公司。  (2)关于对银行承兑汇票的鉴定说明,证实经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仙居支行验证,涉案票号为313xxx4222844银行承兑汇票为假票;经招商银行徐州分行营业部验证,涉案票号为57191银行承兑汇票与该行签发的票据要素不一致,经鉴定为假票。  (3)出库单、购料协议,证实途盛公司与超胜公司钢材交易情况。  (4)顺丰速运单据三份,寄件人均为王东辉(电话132××××2437),日期4月17日、5月19日,收件人均为莱芜市途盛经贸有限公司张某乙。  (5)孙卫军提供的收条三份,内容为“今收到霸州市南孟鑫杰五金加工厂料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30000元、81200元,收款人为“王东辉”,时间为日、4日、无时间,孙卫军称系程小伟所写。  (6)货物运输协议书,证实牛某某与鑫汶河物流中心签订,日装货,次日到货。  4、其他证据  (1)手机号132××××2437通话及短信业务清单,证实该号码日至4月2日,多次与旭东公司张某某通话(139××××9669),4月2日至5月22日,多次与途盛公司()业务员李某(150××××4990)、张某乙(151××××9088)通话。4月19日、20日,多次与牛某某(159××××2206)通话。  (2)工作说明,证实日,办案民警将孙卫军所供述符合条件的河北省廊坊市及廊坊市周边地市姓名为“程小伟”及“程小伟”谐音人员户籍照片予以打印,提供给孙卫军辨认,孙称29位男子中均没有其所供述的“程小伟”;日至27日,民警多次到当地公安部门了解关于“程小伟”相关情况,当地公安机关均表示对在霸州市一带混社会名为“程小伟”的人员不了解、不掌握。  (3)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份说明,证实经雄县工商局核查,没有“雄县超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雄县工商局注册,也没有名叫“王东辉”的人员在雄县注册公司。  (4)孙卫军之妻张建立提供的霸州市南孟鑫杰五金加工厂营业执照、在中安信业的10万贷款资料、孙全根退股协议、完税证。  (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日,对孙卫军住处、车辆、经营的鑫杰五金加工厂进行搜查,发现农行网银一个(序号:22xxxxxxxx65)、农行卡一张(卡号:62×××16)、电脑主机一台,在孙卫军起亚K5轿车(冀R-×××××)内发现账本两册、诺基亚手机一部、收条三份、雄县超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资料四份,在其加工厂发现手机二部,以上物品扣押。  (6)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案发情况。  (7)孙卫军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证人张某丙(孙卫军之妻)的证言,证实和孙卫军经营霸州市南孟镇鑫杰五金制品加工厂,不是一般纳税人。2013年3月份,孙卫军驾驶起亚K5轿车和我一起去过莱芜,到几家公司转过,和公司的人谈了谈,要了名片。3月底有几个人来过我们工厂,是孙卫军和他们谈的。孙卫军说4月份从别人手里倒过一批圆钢,卖给张炳对,每吨挣100元,数量在100吨左右。倒的第一批我没见过,也没有运到厂子里。从王东辉手里倒的一批由宋君威运到了厂里,莱钢产的,价值17万余元,王东辉收到钱后写过三份收到条,圆钢我们厂里自己用了。没有直接和莱钢公司发生过业务。5月份没有听过孙卫军被人打过或抢过,他也没有受伤,他从来没和我说过程小伟。6月份公安机关找孙卫军了解情况后,孙卫军告诉我汇票是王东辉给他的,还给了一张20万元汇票,王东辉让他把汇票寄到指定地点,到时接料就可以,用了料后再把钱给王东辉,在孙卫军向王东辉支付8万余元现金时,王东辉和孙卫军说“该承兑汇票是假票,剩余的钱我也不要了,你愿意报案就报案,报案的话你看你家人还能不能活”,为此,孙卫军和孙长根、宋君威曾到霸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过此事。  (9)证人孙某某(孙卫军原合伙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开始和孙卫军合伙经营鑫杰五金加工厂,刚建厂时有人到厂里要求买铁屑,我们让他们要交定金,他们没交,我们就没卖给他们,铁屑都是经我手卖给张大勇。  (10)证人孙某甲(孙卫军之叔)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山东公安调查案子,孙卫军说“我用了王东辉的原材料,他给我承兑汇票购买的,警方来查这事”,我建议报警,孙卫军说报案的话王东辉就杀了全家,我打了110后,公安说属于经侦管辖,经侦部门让我们配合山东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四五月份没听说孙卫军被打或被抢,也没见他受伤,霸州市周围没有程小伟、王东辉。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  2013年4月,被告人孙卫军从旭东公司购买圆钢,将其中的93.5吨销售给莱芜市嘉业经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莱芜市鼎业经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均为郑国兴)后,经世纪国钢霸州分公司冯子烨的介绍,通过北京京安捷成贸易有限公司向嘉业公司开具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62976元,税额为52739.19元,现该税款已抵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卫军的供述,证实张炳对通过鲁久长把我部分圆钢卖给莱芜的公司、部分卖给北京的刘某,莱芜的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我的公司不能开,我联系北京的冯子烨,我知道从他那里能购买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他商定按照6%开票费从他那购买了36万元左右的发票寄到莱芜的公司。经辨认涉案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让冯子烨为鼎业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元,其中税款52739.19元,莱芜的公司通过短信方式给了我开票信息,我又转给了冯子烨,他说这样不行,我让莱芜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将开票信息传给了世纪国钢霸州分公司,我通过银行转账把开票费转给冯子烨还是直接汇给北京京安捷成公司记不清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某(莱芜市嘉业经贸有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我公司从张某甲表弟那要了93.5吨圆钢,每吨3880元,开始张某甲没给开票,后来公司业务员郑立冬一直向他要,他们才要了公司开票信息,我公司业务员误将我另一家公司莱芜市鼎业经贸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给他了,半个月左右,我公司收到快件,寄件人和开票人都是北京京安捷成贸易有限公司,四张发票,合计362976元,我公司已抵扣。  (2)证人冯某某(世纪国钢霸州分公司主管)的证言,证实86628四份增值税发票是孙卫军让我帮忙从北京京安捷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当时我联系的是原世纪国钢霸州公司主管杨纯,他找经销商与京安捷成公司业务员赵豹(音名)联系开票。孙卫军将开票信息短信发给我后,我再转发出去,开票费用是价税合计的7.5%,也就是(实际按362976元计算的)的7.5%,即27223.20元,我把杨纯农行账号(账号62×××13)发给孙卫军,具体怎么打款我不知道。日,杨纯发短信“莱芜票”,意思是快递单号,从开票信息看是一家莱芜的公司。我一共得到好处费2192.73元,杨纯给了我个整数,打到我农行账上62xxxxxxxxxxxxxxx11。孙卫军给我发的开票信息是嘉业公司的,为什么开票开的是鼎业公司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赵某甲(北京京安捷成贸易有限公司法人)的证言,证实把86628四份增值税发票开给了鼎业公司,为什么发票金额和货物金额不符不知道了,具体业务是刘振东办理的。  (4)证人刘某甲(京安捷成公司销售员)的证言,证实86628四份发票是我公司开给鼎业公司的,价税合计元,相应税款已缴纳。  3、书证  (1)北京京安捷成贸易有限公司为莱芜市鼎业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86628,共计元。  (2)补充证明一份,证实鼎业公司已于2013年6月申报抵扣税款。  (3)冯某某提供的与孙卫军的短信,其中开票信息莱芜市嘉业经贸有限公司,开票金额367976元。  (4)资金往来明细,其中日,孙卫军尾号为4116卡向杨纯4xx3卡网转32891元。  (5)冯某某银行卡62xxxxxxxxxxxxxxx11卡资料及明细,证实日转入2193元。  (6)支票使用销号登记簿、涉案发票的记账联,收款单位为鼎业公司,合计元,其中税额52739.19元。  (7)京安捷成公司支票销售记录、记账凭证,证实北京京安捷成贸易有限公司给莱芜市鼎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孙卫军票据诈骗四起,其中既遂三起,涉案数额为元,未遂一起,涉案数额为50万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起,虚开税款数额52739.19元。  钢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卫军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票据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孙卫军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对指控的三起票据诈骗事实均不认可,且没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当庭供认不讳,且积极预交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孙卫军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孙卫军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1、认定孙卫军以张超名义持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诈骗李某某的证据不足;2、认定孙卫军对涉案的第二起、第三起的票据明知是虚假的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卫军构成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孙卫军“认定孙卫军以张超名义持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诈骗李某某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孙卫军对该起犯罪事实不供,但被害人李某某与张超(即孙卫军)有多次接触,其报案时不仅详细陈述了其与张超(即孙卫军)认识过程、汇票贴现被骗走钱款的过程,并提供了带有“张超”头像的身份证及汇票复印件,李某某同时辨认出孙卫军即其所说的张超;当时的在场人高某某亦辨认出了孙卫军即张超;涉案银行卡在案发月份绑定孙卫军使用手机号码,孙卫军供认其当时使用132××××2437手机号,并承认其曾向该银行卡充过100元,孙卫军的该供述与涉案的尾号为2964的银行卡交易明细“3月7日存入100元”相印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及被告人孙卫军的供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孙卫军以张超名义持50万元银行汇票诈骗李某某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卫军“认定孙卫军对涉案的第二起、第三起的票据明知是虚假的证据不足,不排除程小伟提供虚假票据而其不知情的可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卫军辩解其所持票据是程小伟给的,但其不能提供关于程小伟具体明确的线索及联系方式;同时证人孙卫军之妻张某丙、公司原合伙人孙某某及与孙卫军相熟的宋某某、赵某、于某、孙某甲均证实没听说孙卫军朋友圈内有程小伟这个人,也不知道孙卫军被程小伟强迫交易铁屑、被殴打威胁的事情;证人孙某某同时证实铁屑都是经其手卖给张大勇;办案民警将孙卫军所供述符合条件的29位姓名为“程小伟”及谐音人员的户籍照片打印经其辨认后,其称没有所供述的人,后经民警多次了解情况,当地公安机关均不掌握混社会名为“程小伟”的人员。故上诉人孙卫军所辩称票据系程小伟所给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孙卫军在和旭东公司、途盛公司进行交易时,在购货协议和邮寄票据的快递单据上,均使用虚假的姓名和公司名称,并使用其他手机号码联系,刻意将本人真实信息予以隐瞒;在交易过程中,孙卫军不索要发票,不要差价;在接收货物时,均临时告知司机更改收货地址并将货物低价出售;且上诉人孙卫军在侦查阶段有两次明确供述“两张票据没有主张差价债权,是因为票据是假的,在快递单据上留下假的姓名和公司名称的目的是莱芜市两家公司发现汇票是假的后找不到其头上”。故上诉人孙卫军“主观上不明知票据是假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认定上诉人票据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卫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银行汇票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孙卫军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为52739.19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孙卫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孙卫军票据诈骗50万元未遂,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淑芹审 判 员  郑凤云代理审判员  孟庆孝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振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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