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海股份2014年的活期利息什么时候结算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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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瓯飞经济投资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方案和蓝海股份(瓯飞股)一期募集方案的通知
温州市瓯飞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增资扩股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新36条&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10〕74号)精神,根据市委、市政府的部署,以金融综合改革为契机,充分发挥我市民间资本充裕优势,积极探索推出&蓝海股份&,通过发行&蓝海股份&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进入市重点围垦项目建设,解决围垦工程建设资金瓶颈问题,以进一步拓展温州赶超发展的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各县(市、区)围垦造地工程建设实际需要及项目立项情况,确定各期拟投资项目和具体发行规模及方案,成熟一期发行一期。
  温州市瓯飞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飞经投公司)拟通过向社会定向发行&蓝海股份-瓯飞股&来筹集瓯飞一期围垦项目建设资金,特制定本方案。
  一、公司概况
  瓯飞经投公司,专门承担瓯飞一期围垦工程建设,2012年7月5日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为:对瓯飞一期工程及其围区基础设施的投资、开发、建设、运营管理;对滩涂资源、水资源、水能开发项目的建设与运营管理;对受托资产进行管理;物业管理服务;土地开发利用和管理;对相关延伸产业的运营开发。
  公司注册资本金50亿元人民币,首期投入10亿元人民币以货币出资,二期货币、其他方式出资人民币40亿元,5年内拨付到位,由各参股方按比例出资。温州市瓯飞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飞集团)代表市本级以货币出资20亿元,占注册资本的40%,是瓯飞经投公司的控股母公司;瑞安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国投)以货币出资15亿元,占注册资本的30%;温州民科产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民科)以货币出资10亿元,占注册资本的20%;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国资)以货币出资5亿元,占注册资本的10%。到2014年3月实收资本达14.7亿元。
  二、股本结构
  1.瓯飞经投公司的原股东(瓯飞集团、瑞安国投、温州民科、经开国资)为普通发起人,其股份内部比例不变,出资总额为原注册资本金50亿元,分五年到位。
  2.瓯飞经投公司以向社会定向发行&蓝海股份-瓯飞股&的形式来增资扩股,其股东不参与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不参与企业决策。按明股实债的形式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根据现行税务政策作为混合性投资类似于利息支出进行财务处理),股东不再享有合同约定的固定收益之外的企业收益分配权。五年后由瓯飞经投公司负责回购,恢复其发行前的股份结构。
  三、股份筹集
  &蓝海股份-瓯飞股&一期拟发行8亿元,每股1万元,共8万股,以后根据围垦项目的实际资金需求和市场情况来决定是否增发。&蓝海股份-瓯飞股&通过增资扩股,定向(温州市范围包括县市区)筹集股本,吸引国有资本、企业资本和个人资本共同参与瓯飞工程建设。瓯飞经投公司根据一期增资扩股计划,调整股权结构比例,普通发起人股以认股总额50亿为基数(五年内全部到位),其他股份(目前指筹集的瓯飞海洋发展集合信托计划8亿元和&蓝海股份-瓯飞股& 一期筹集的资金)按实际到位资金计算股权比例。
  (一)一般企业股。
  1.股东主要是公司法人和合伙企业。在瓯飞经投公司章程中规定,投资期限为五年,以类似优先股形式入股,设立固定年收益率,不参与瓯飞经投公司超额盈余的分配,无表决权。
  2.每个股东认购不少于1000股(即人民币1000万元),最高不超过5000股(即人民币5000万元),固定收益率暂定为8.5%。在投资项目实现收益后(暂定为第五年末),由瓯飞经投公司确保按认购价一次性回购该股东持有的全部股份;项目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具有连带责任。
  3.投资满一年后,一般企业股可以通过股权营运中心在企业之间转让,股份性质不变,但不得提前要求退出。
  4.其他按《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运作。
  (二)投资管理类企业股。
  1.先由部分自然人出资注册成立投资管理类企业(普通合伙)&蓝海股份(瓯飞股)投资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瓯飞股投资中心),以此为平台,向社会定向增资合伙,再由瓯飞股投资中心投资参股到瓯飞经投公司。瓯飞股投资中心作为瓯飞经投公司的投资管理类企业股东不得自行对外经营。
  2.瓯飞股投资中心的合伙人以自然人为主。由瓯飞股投资中心建立实际出资人名录,进行专门管理,并在瓯飞经投公司备案。
  3.在瓯飞经投公司章程中规定,投资管理类企业股东以类似优先股形式入股,按固定年收益率取得收益,不参与超额盈余的分配,并且无表决权。
  4.个人投资到瓯飞股投资中心为普通合伙出资。个人投资起点为1股(即1万元),最高不超过500股(即500万元)。可选择不同的投资期限(2年、3年、4年、5年),分别对应不同的固定收益率,固定年收益率暂定为二年期为6.5%,三年期为7%,四年期为7.5%,五年期为8%。
  5.为保证个人投资流动性和收益,未到期个人投资可以通过股权营运中心转让合伙份额,新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按原合同条款继续执行。投资满2年后未到期的投资也可以选择退出,但固定回报则以持有期间的最高整数年档次计算整年收益。为确保增强个人投资者股权的流动性,瓯飞集团公司联合其他民营企业设立&瓯飞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并在温州市股权营运中心注册会员,兼营&蓝海股份& 股权的临时交易业务,以保证个人投资者股权的随时变现。
  6.个人投资收益(含固定回报收益和股权转让收益)所得税,由瓯飞经投公司负担,由瓯飞股投资中心代扣代缴。
  7.其他按《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运作。
  四、运作办法
  1.瓯飞经投公司承担瓯飞一期围垦工程建设,&蓝海股份-瓯飞股&筹集的资金主要投向瓯飞一期围垦工程及配套工程建设,瓯飞经投公司作为项目公司,为发行&蓝海股份-瓯飞股&要编制项目投资可研报告,安排好现金流平衡计划,落实回购交易的保障措施。
  2.瓯飞经投公司一期的蓝海股份到期回购资金和按年支付投资者的固定收益,由其公司收益来承担,并委托指定银行按时足额支付。收益短时间内不足以支付回购资金的,瓯飞经投公司的原发起人股东具有连带回购的责任。瓯飞集团公司须提前督促瓯飞经投公司安排好当年度需要偿付的固定收益和回购资金,同时做好下年度需要偿付的固定收益和回购资金的预算安排。
  3.投资管理类企业的合伙股东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相关证书称为&合伙证&)自公司发放合伙证之日起既可转让。一般企业股、投资管理类企业股在温州股权营运中心交易出让,股份的性质不变,新持有人按交易的股份类别享受股份收益。瓯飞经投公司会同市股权营运中心制定相应的股权交易实施办法,报市金融办备案。
  4.为落实投资者偿付保障措施,瓯飞集团将通过瓯飞工程起步区的土地出让收益建立投资者专项偿付准备金,以确保投资者年固定回报收益及份额回购的资金需求。
  五、保障措施
  市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瓯飞集团协调完成瓯飞经投公司增资扩股实施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监管募集资金的使用;市发改委、海洋渔业局、国土资源局负责确定项目;瓯飞经投公司负责制定发行方案;市金融办负责指导、监管工作;相关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引导工作。
蓝海股份(瓯飞股)一期募集方案
  一、募集计划和期限
  温州市瓯飞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飞经投公司)蓝海股份(瓯飞股)一期计划定向增资扩股8万股(每股为人民币1万元),计划筹集资金8亿元,采用货币资金认购股份;认购期限初定为3个月,在募集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择时启动。
  二、增资扩股的对象与认购起点
  增资扩股的对象为依法设立的国内企业法人(公司法人和合伙企业)和个人投资者(自然人)。一般企业股股东认购股份数不得少于1000股,即出资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最高不超过5000股。个人投资者(自然人)先投资到投资管理类企业(普通合伙),再由投资管理类企业投资参股到瓯飞经投公司。先由部分自然人组建投资管理类企业(普通合伙)&蓝海股份(瓯飞股)投资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瓯飞股投资中心),再由瓯飞股投资中心向社会定向增资合伙。个人投资者(自然人)向投资管理类企业(瓯飞股投资中心)认购份额以1股为起点,即出资不少于人民币1万元,最高不超过500股。
  三、资金募集方式
  瓯飞经投公司增资扩股采用定向私募的方式,由瓯飞经投公司工作人员向社会成熟投资者推介洽谈,促成入股(合伙)意向。委托商业银行代理资金归集,募集范围为温州市各县(市、区)。募集前要积极做好募集推介工作,由市金融办向募集发起单位选抽人员进行统一培训,统一印刷资料,经培训人员到全市各乡镇、街道进行募集推广讲解,并分发投资意向书、缴款书,凭投资意向书、缴款书到指定银行缴款,凭银行确认的缴款书带个人身份证到瓯飞股投资中心换取股权份额证明书。瓯飞经投公司和瓯飞股投资中心与代理银行签订代理代收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瓯飞经投公司按照募集金额的万分之三(之内)给予代理银行有关人员奖励。代理银行要强化内部管理,做好窗口服务,努力做好代理代收业务。
  四、固定年收益率
  一般企业股在项目建成后(暂定第五年末)由项目公司回购,按照税前8.5%设立固定年收益率。
  个人投资者可选择不同的投资期限(2年、3年、4年、5年),分别对应不同的固定收益率,为鼓励投资者延长持股时间,增加建设项目资本金的稳定性,将税后固定年收益率设定为二年期为6.5%,三年期为7%,四年期为7.5%,五年期为8%。投资每满一年为固定收益的结算日,结算日下一个月的20日(如非工作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为支付日。并采用逐年递增支付固定回报,具体为:二年期的,第一年支付5.5%的回报,第二年支付7.5%的回报(第二年本应6.5%加上第一年未支付的1%);三年期的,第一年支付5.5%的回报,第二年支付7.5%的回报,第三年支付8%的回报(第三年本应7%加上前两年未支付的各0.5%);四年期的,第一年支付5.5%的回报,第二年支付7.5%的回报,第三年支付8%的回报,第四年支付9%的回报(第四年本应7.5%加上前三年未支付的各0.5%);五年期的,第一年支付5.5%的回报,第二年支付7.5%的回报,第三年支付8%的回报,第四年支付9%的回报,第五年支付10%的回报(第五年本应8%加上前四年未支付的各0.5%)。
  投资未满2年不得退出,2年后投资者可选择到整年结算日退出,也可选择在整年结算日前退出。在整年结算日前退出的,以持有期间的最高整数年档次计算整年收益,超出时间以当天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收益。个人投资者收益所得税由瓯飞股投资中心代扣代缴,企业投资者收益所得税由企业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投资者也可以通过股权营运中心转让合伙份额,新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按原合同条款继续执行。期满后,如果投资者没有办理退出手续则按当天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超期收益;如果投资者续约,则需期满日20天前到瓯飞股投资中心申请办理更改期限手续,但以第五年末(暂定)为限。如果投资者办理更改期限手续,续约后按新的约定期限计算固定年收益率,以前年度已履行的不再补计。
抄送: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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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为与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粤公司)、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东公司)和蓝文彬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 & & &&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广海法初字第53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张一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尤涛,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亮,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蓝文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云,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丰,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蓝文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云,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丰,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来县葵潭镇。法定代表人:蓝文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云,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丰,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文彬。委托代理人:王建云,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丰,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为与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粤公司)、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东公司)和蓝文彬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宇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瑞秋、代理审判员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7月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于7月10日、11月19日和12月2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尤涛、颜亮、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云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和三次庭审。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丰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和7月10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1日,蓝粤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广州芳村支行)签订2009-GDZC-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建行广州芳村支行于2009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为蓝海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等业务而产生的蓝海公司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7.4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建行广州芳村支行后与原告合并;2010年3月25日,蓝粤公司、粤东公司和蓝文彬分别与原告签订2010荔基建贷00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0荔基建贷00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2010荔基建贷001-03号最高额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承诺为原告于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为蓝海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等业务而产生的蓝海公司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18.9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3月25日,蓝海公司与原告签订2010荔基建贷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涉案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蓝海公司发放7.375725亿元固定资产贷款,贷款期限从2010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5日,采用浮动利率,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计收复利;2011年1月13日,蓝海公司与原告签订2011荔最高额抵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以其所有的“蓝海东风”轮和“蓝海扬帆”轮为包括涉案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3.936亿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船舶抵押登记。2011年7月25日,蓝海公司与原告签订2011荔最高额抵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以其所有的“蓝海前进”轮为包括涉案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1.968亿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船舶抵押登记。2012年5月25日,蓝海公司与原告签订2011荔抵003号抵押合同,承诺以其所有的“蓝海朝阳”轮和“蓝海旭日”轮为包括涉案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船舶抵押登记;2012年7月26日,蓝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荔抵006的抵押合同,承诺以其所有的“蓝海阳光”轮为包括涉案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船舶抵押登记;2012年12月6日,蓝文彬与原告签订2012荔最高额质018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承诺以其持有的蓝粤公司6%的股权为包括涉案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23.897802亿元的权利质押担保,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原告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先后向蓝海公司发放4.837836亿元贷款。2011年6月21日,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与蓝海公司签订2011荔基建贷003号银团贷款合同及银团贷款补充协议,基于上述合同,原告与蓝海公司协议将涉案贷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金额中的1.006176亿元用作银团贷款;2012年7月26日,蓝粤公司、粤东公司和蓝文彬向原告出具说明,同意蓝海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2012年1月,原告与蓝海公司签订2010荔基建贷001号补001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将涉案贷款合同的贷款金额变更为“肆亿捌仟叁佰柒拾捌万柒仟陆佰元”。至2013年4月21日,蓝海公司已累计拖欠涉案贷款合同项下利息7,562,395.37元(含复利55,727.97元)。蓝海公司和蓝粤公司还存在对第三方的重大欠款行为,信用状况下降,并涉及其他重大法律纠纷,名下众多财产被第三方债权人申请保全。原告已根据涉案贷款合同的约定催促四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但四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请求判令:一、确认涉案贷款合同项下所有本金于起诉之日立即到期;二、蓝海公司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3.8317亿元,同时支付利息(含复利)〔起诉日之前按蓝海公司与原告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3年4月21日利息为7,562,395.37元(含复利55,727.97元),从起诉之后以3.8317亿元为本金按原告与蓝海公司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利息(含复利)至贷款还清之日〕;三、蓝粤公司、粤东公司和蓝文彬对蓝海公司的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蓝粤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判决确认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至蓝粤公司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按蓝粤公司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应支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五、粤东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判决确认涉案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至粤东公司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按粤东公司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应支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六、确认原告对蓝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蓝海东风”轮、“蓝海扬帆”轮、“蓝海前进”轮、“蓝海朝阳”轮和“蓝海旭日”轮、“蓝海阳光”轮享有优先受偿权;七、确认原告对蓝文彬持有的蓝粤公司的6%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2,007,453元。庭审中,原告增加关于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19组证据:1.蓝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0荔基建贷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39098号公证书,以证明贷款合同内容;2. 2010荔基建贷001号补00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变更协议、蓝粤公司、粤东公司和蓝文彬向原告出具的说明、2011荔基建贷003号银团贷款合同和银团贷款补充协议,以证明原告与蓝海公司协商,经蓝粤公司、粤东公司和蓝文彬共同同意,对涉案贷款合同贷款金额进行变更,原告已经将变更后的贷款金额足额发放给蓝海公司;&3.蓝粤公司与建行广州芳村支行签订的2009-GDZC-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40461号公证书,以证明蓝粤公司为涉案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蓝粤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0荔基建贷00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39100号公证书、2010荔基建贷001-02-补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蓝粤公司为2010荔基建贷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该保证合同授信范围补充变更的事实;5.粤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0荔基建贷00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39099号公证书、2010荔基建贷001-01-补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粤东公司为涉案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该保证合同授信范围补充变更的事实;6.蓝文彬与原告签订的2010荔基建贷001-03号最高额自然人保证合同及(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39101号公证书、2010荔基建贷001-03-补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蓝文彬为涉案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该保证合同授信范围补充变更的事实;7.蓝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1荔最高额抵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5808号公证书,以证明蓝海公司以其所有的“蓝海东风”轮和“蓝海扬帆”轮设定抵押;8.蓝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1荔最高额抵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95030号公证书,以证明蓝海公司以其所有的“蓝海前进”轮设定抵押;9.蓝海公司与原告签订2012荔抵003号抵押合同及(2012)粤广广州第232111号公证书,以证明蓝海公司以其所有的“蓝海朝阳”轮和“蓝海旭日”轮设定抵押;10. 蓝海公司与原告签订2012荔抵006号抵押合同及(2012)粤广广州第216562号公证书,以证明蓝海公司以其所有的“蓝海阳光”轮设定抵押;11.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6份,以证明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12.蓝海公司股东会决议5份,以证明蓝海公司抵押船舶的行为经股东会一致同意;13.原告与蓝文彬签订的2012荔最额质018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粤)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东决议,以证明被告蓝文彬以其持有蓝粤公司6%的股权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14.原告贷款转存凭证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关于核定贷款指标单的说明、交易明细、固定贷款类资金汇出情况一览表和原告电汇凭证18份,以证明蓝海公司收到原告发放的4.837876亿元贷款及贷款用途;15.原告出具的蓝海公司固定资产贷款利息计算公式、截至2013年4月21日的利息计算表,截至2013年7月21日放款帐卡明细表、利息计算详情单,以证明蓝海公司欠息明细和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16.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于2013年5月13日分别出具的蓝海公司和蓝粤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于6月7日分别出具的蓝海公司、蓝粤公司和粤东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以证明蓝海公司、蓝粤公司和粤东公司存在重大欠款行为,未能履行相关到期债务,财务状况已恶化;&&& 17.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四被告出具的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第4次)及相应的公证书,以证明原告曾向四被告催收欠款;18.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诉讼保全通知书、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房地产查封(备案)表、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17号和(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5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39号、第240号及第24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蓝海公司、蓝粤公司、粤东公司存在重大欠款行为和涉及重大诉讼案件;19.原告与蓝海公司签订的2012荔承兑协022号银行承兑协议、2012荔承兑协023号银行承兑协议、2012荔承兑协024号银行承兑协议、2012荔承兑协025号银行承兑协议、建设银行承兑汇票25份、原告向四被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为蓝海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被告蓝海公司、蓝粤公司、粤东公司和蓝文彬辩称:一、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关于订立2份贷款合同、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最高额自然人保证合同、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抵押合同、1份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和已发放4.837876亿元贷款的事实;二、原告起诉时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尚未到期。贷款合同中所谓重大欠款、诉讼等概念模糊,没有量化标准,且蓝海公司只是短期流动资产不足,固定资产以及燃煤等资产足以清偿银行债务,并未出现贷款合同约定的蓝海公司应立即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的情形;三、蓝海公司、蓝粤公司与包括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等6家银行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对原告有约束力。为化解融资风险,协议书中约定6家银行托管蓝粤公司持有的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45%的股权,托管期限为三年。如果原告要求蓝海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协议书的约定则毫无意义。四、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与“借款逾期”两种情形的后果是不同的。在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况下,蓝海公司只应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主张蓝海公司还应偿还罚息和复利没有依据;五、原告请求蓝粤公司、粤东公司就担保的债权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反担保法中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属于不当得利,应不予支持;六、蓝文彬以其持有的蓝粤公司6%的股权提供的权利质押担保的担保范围不包括涉案贷款合同,原告无权对该股权主张优先受偿权;七、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蓝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0荔基建贷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39098号公证书,以证明贷款合同的内容;2.原告放款明细,以证明原告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向蓝海公司发放贷款;3.“蓝海前进”轮所有权登记证书、“蓝海东风”轮、“蓝海扬帆”轮、“蓝海朝阳”轮、“蓝海旭日”轮和“蓝海阳光”轮抵押权登记证书,以证明蓝海公司已就贷款金额向原告提供足额担保;4.蓝粤公司、蓝海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蓝海公司、蓝粤公司就包括本案争议在内的债权纠纷达成整体解决方案;经庭审质证,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2、证据14和证据17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13、证据18和证据19仅确认其真实性,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5和证据1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2、证据14、证据17均有原件供核对,四被告对该14组证据无异议,对该14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中有关同意原告查询四被告信用状况的内容相印证,在四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四被告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对证据15提出相反证据,根据证据1中关于原告记录的证据效力的约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四被告对证据13和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支持原告主张的事实,将结合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9为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且无原件供核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被认定有证明力证据相印证,对该2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4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既非该协议的当事方,该协议亦未明确指向本案债权,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被认定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如下:关于贷款合同订立的事实。2010年3月25日,蓝海公司与原告签订2010荔基建贷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鉴于蓝海公司购建5艘79,600载重吨散货船的资金需要,原告向蓝海公司发放贷款。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蓝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75725亿元;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下浮10%,并自起息日起至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下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第四条第二款就罚息利率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该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之日;首次发放贷款时,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试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银行同业公认的或通常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条第四款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等于年利率除以360。如蓝海公司不能按照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第四条第五款约定,实行浮动利率的贷款,按各浮动期当期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单个结息期内有多次利率浮动的,先计算各浮动期利息,结息日加总各浮动期利息计算该结息期内利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六条约定,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蓝海公司开立的号账户内,蓝海公司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原告开立还款准备金账户或将已在原告开立的现有账户作为还款准备金账户;第七条第一款就还款原则约定,原告有权将蓝海公司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该合同约定的应由蓝海公司承担而由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蓝海公司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蓝海公司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第七条第三款还本计划约定,2014年3月25日还本金120,000,000元,2015年3月25日还本金120,000,000元,2016年3月25日还本金130,000,000元,2017年3月25日还本金130,000,000元,2018年3月25日还本金140,000,000元,2019年3月25日还本金97,572,500元;第八条约定,蓝海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该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蓝海公司按期偿还本金、利息和费用,有权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和控制,有权对项目的收入现金流以及蓝海公司的整体现金流进行动态监测,有权行使该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权利,要求蓝海公司履行其在该合同项下的其他各项义务;第十条第二款就蓝海公司违约情形约定,蓝海公司违反该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者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构成违约;第十条第三款约定,蓝海公司出现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等情形,并且原告认为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构成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在出现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蓝海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蓝海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蓝海公司未按期清偿或超过该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蓝海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均由蓝海公司承担;第十一条第二款就蓝海公司信息的使用约定,蓝海公司同意原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及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信用数据库或有关单位、部门查询蓝海公司的信用状况,并同意原告将蓝海公司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及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信用数据库。蓝海公司并同意,原告为业务需要也可以合理使用并披露蓝海公司信息;第十一条第四款就原告记录的证据效力约定,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原告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原告制作或保留的蓝海公司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原告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原告与蓝海公司双方之间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蓝海公司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原告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第十一条第十款约定,本合同经原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及蓝海公司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关于保证合同订立的事实。2009年8月11日,作为保证人的蓝粤公司与作为债权人的建行广州芳村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9-GDZC-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鉴于建行广州芳村支行为债务人蓝海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和出具保函2项授信业务,蓝粤公司为建行广州芳村支行与蓝海公司将要及/或已经于2009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31日(即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就担保范围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7.4亿元,如蓝粤公司根据该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第一条第三款约定,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债权人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该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第三条就保证期间约定,该合同项下保证期间按债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第五条就主合同变更约定,保证人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均无需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仍应在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以及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六条就保证责任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未在债权人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保证人向债权人支付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伍的标准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形下,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与上述违约金之和不以该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为限;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该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该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第八条第二款就保证人信息的使用约定,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向中国人民银行及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信用数据库或有关单位、部门查询保证人的信用状况,并同意债权人将保证人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及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信用数据库。保证人并同意,债权人为业务需要也可以合理使用并披露保证人信息;第八条第四款就债权人记录的证据效力约定,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债权人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债权人制作或保留的债务人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债权人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主合同项下关系的确定证据。保证人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债权人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第八条第十款约定,该合同经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及债权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2010年3月25日,作为保证人的粤东公司和蓝粤公司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分别签订2010荔基建贷001-01号和2010荔基建贷00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原告与蓝海公司将要及/或已经于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即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该2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8.9亿元,如保证人根据该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原告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该2份保证合同有关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主合同变更、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信息使用和债权人记录的证据效力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与上文表述的蓝粤公司与建行广州芳村支行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2009-GDZC-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有关内容相同。2010年3月25日,作为保证人的蓝文彬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签订2010荔基建贷001-03号最高额自然人保证合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蓝海公司将要及/或已经于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即主合同签订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该合同第一条就保证范围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8.9亿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保证人根据该合同履行保证责任的,按保证人清偿的本金金额对其担保的本金的最高额进行相应扣减。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债权人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主合同签订期间,仍然属于该合同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主合同签订期间届满日的限制;该合同第六条就保证责任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人在该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该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该份保证合同有关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主合同变更、保证人的信息使用和债权人记录的证据效力的约定,与上文表述的蓝粤公司与建行广州芳村支行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2009-GDZC-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有关内容相同。2010年10月12日,蓝粤公司、粤东公司和蓝文彬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2010荔基建贷001-02-补1号、2010荔基建贷001-01-补1号和2010荔基建贷001-03-补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在该3份补充协议中保证人均同意在原最高额保证合同基础上,原告为蓝海公司办理授信业务中增加一项贸易融资业务,其他条款不变。关于抵押合同订立的事实。2011年1月13日,蓝海公司与原告签订2011荔最高额抵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蓝海公司同意作为抵押人为其与原告将要及/或已经于2009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该合同第一条抵押财产第一款及所附抵押财产清单约定,抵押财产为“蓝海东风”轮和“蓝海扬帆”轮,抵押财产均价值1.968亿元;第二条担保范围与最高额债权限额第一款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蓝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该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936亿元,如果蓝海公司根据该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原告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第三条抵押财产登记约定,双方应于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蓝海公司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原告持有;第四条就主合同变更约定,蓝海公司同意,原告与蓝海公司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均无需通知蓝海公司,蓝海公司仍应在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以及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九条就抵押权实现于第一款约定,蓝海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第九条就抵押权实现于第二款约定,合同抵押财产清单记载的或双方另行约定的抵押财产价值,无论是否记载于登记机关的登记簿,均不表明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其最终价值为原告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扣除各项税费后的净额。若以抵押财产抵偿原告债权的,上述暂定价值并不作为抵押财产抵偿原告债权的依据,届时抵押财产的价值应由蓝海公司和原告双方协商一致或依法公平评估确定;第九条就抵押权实现于第三款约定,原告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蓝海公司;第九条就抵押权实现于第六款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蓝海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蓝海公司依照该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蓝海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第十一条第一款费用承担约定,与该合同及该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占有、管理、处置、登记、公证、保险、运输、仓储、保管、估计、维修、保养、拍卖、过户等费用),均由蓝海公司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一条第三款蓝海公司信息的使用约定,蓝海公司同意原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及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信用数据库或有关单位、部门查询蓝海公司的信用状况,并同意原告将蓝海公司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及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信用数据库,蓝海公司并同意,原告为业务需要也可以合理使用并披露蓝海公司信息;第十一条第五款原告记录的证据效力约定,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原告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原告制作或保留的蓝海公司办理提款、还款、付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原告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主合同项下关系的确定证据。蓝海公司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原告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第十一条第十三款合同生效条件约定,该合同经蓝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及原告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2011年7月25日,蓝海公司与原告签订2011荔最高额抵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蓝海公司同意作为抵押人为其与原告于2009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即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该合同第一条抵押财产第一款所及所附抵押财产清单约定,抵押财产为“蓝海前进”号船舶,抵押财产的价值为1.968亿元;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该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968亿元;该合同关于担保范围、抵押财产登记、主合同变更、抵押权实现、费用承担、蓝海公司信息的使用、原告记录的证据效力和合同生效条件约定,与上文表述的蓝海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2011荔最高额抵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有关内容相同。2012年5月25日,蓝海公司与原告签订2012荔抵003号抵押合同,蓝海公司同意作为抵押人为其与原告签订的2010荔基建贷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下称“主合同”)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第一条抵押财产第一款及所附抵押财产清单约定,抵押财产为“蓝海朝阳”轮和“蓝海旭日”轮,抵押财产均价值2.23亿元;第二条担保范围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蓝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四条就主合同变更约定,如果原告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偿还币种、还款方式、贷款账号、还款账号、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在债务履行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蓝海公司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经蓝海公司事先同意,原告与债务人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的,蓝海公司仅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前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关于抵押财产登记、抵押权实现、费用承担、蓝海公司信息的使用、原告记录的证据效力和合同生效条件约定,与上文表述的蓝海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2011荔最高额抵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有关内容相同。2012年7月26日,蓝海公司与原告签订2012荔抵006号抵押合同,蓝海公司同意作为抵押人为其与原告签订的2010荔基建贷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下称“主合同”)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第一条抵押财产第一款及所附抵押财产清单约定,抵押财产为“蓝海阳光”轮,抵押财产的价值为2.23亿元;第二条担保范围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蓝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四条就主合同变更约定,如果原告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偿还币种、还款方式、贷款账号、还款账号、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在债务履行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蓝海公司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经蓝海公司事先同意,原告与债务人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的,蓝海公司仅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前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关于抵押财产登记、抵押权实现、费用承担、蓝海公司信息的使用、原告记录的证据效力和合同生效条件约定,与上文表述的蓝海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2011荔最高额抵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有关内容相同。广东海事局就“蓝海东风”轮、“蓝海扬帆”轮和“蓝海前进”轮三艘船舶出具DY、DY、DY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担保债权数额1.968亿元;就“蓝海朝阳”轮、“蓝海旭日”轮和“蓝海阳光”轮三艘船舶出具DY、DY和DY号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担保债权数额为2.23亿元。上述证书均记载:船舶所有人和抵押人为蓝海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和告同 heng 务息达成一致与荔湾支行行行支广州荔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广州荔湾支关于权利质押合同订立的事实。2012年12月6日,蓝文彬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荔最额质018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鉴于原告为蓝粤公司、蓝海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开立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进出口贸易融资授信业务,蓝文彬同意作为出质人为蓝粤公司、蓝海公司与原告将要及/或已经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该合同第一条质押权利第一款及所约定,质押权利为蓝文彬所持有的蓝粤公司6%的股权,价值为1,024.08万元;第二条担保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第一款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蓝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该最高额权利质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3.897802亿元,如蓝文彬根据该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原告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最高额权利质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第四条就主合同变更于第一款约定,蓝文彬同意,原告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均无需通知蓝文彬,蓝文彬仍应在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以及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十条第一款费用承担约定,因蓝文彬违反该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蓝文彬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蓝文彬承担;第十条第三款就蓝文彬信息的使用约定,蓝文彬同意原告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或者有关单位、部门及个人查询蓝文彬本人信用状况,查询获得的信用报告限用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用途。蓝文彬还同意原告将其信用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蓝文彬并同意,原告为业务需要也可以合理使用并披露蓝文彬信息;第十条第五款就原告记录的证据效力约定,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原告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原告制作或保留的蓝海公司、蓝粤公司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原告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主合同项下关系的确定证据。蓝文彬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原告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第十一条第十二款合同生效条件约定,该合同经蓝文彬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及原告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7日办理了上述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关于贷款金额变更和贷款发放的事实。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中国进出口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蓝海公司签订2011荔基建贷003号银团贷款合同,约定为蓝海公司武家嘴79,600载重吨干散货船(船体号为:YC012和YC013)购建项目资金缺口,原告作为牵头行和代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作为参与行组成银团,向蓝海公司提供2.676亿元贷款;同日,原告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银团贷款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上述银团贷款合同中的承诺贷款额为1.086亿元。2012年7月26日,蓝粤公司、粤东公司和蓝文彬共同向原告出具说明,同意蓝海公司与原告就涉案贷款合同签订变更协议。2012年11月,原告与蓝海公司签订2010荔基建贷001号补001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双方约定对涉案贷款合同中的贷款金额和还本计划予以变更,贷款金额修改为“4.837876亿元”,双方确认该款项已于2012年5月7日全部发放完毕,还本计划修改为“2014年3月25日还本金39,355,122.38元,2014年9月25日还本金39,355,122.38元,2015年3月25日还本金39,355,122.38元,2015年9月25日还本金39,355,122.38元,2016年3月25日还本金42,634,715.91元,2016年9月25日还本金42,634,715.91元,2017年3月25日还本金42,634,715.91元,2017年9月25日还本金42,634,715.91元,2018年3月25日还本金45,914,309.44元,2018年9月25日还本金45,914,309.44元,2019年3月25日还本金31,999,813.99元,2019年9月25日还本金31,999,813.97元”,双方同意变更协议与涉案贷款合同同时有效,变更协议已重新明确的条款按变更协议执行。贷款合同项下的4.837836亿元自2010年3月25至2012年4月18日分别分11笔支付至蓝海公司的账户。原告确认其在银团贷款合同项下就YC012和YC013号船舶向蓝海公司发放贷款1.006176亿元,并主张将该金额从涉案贷款合同项下本金4.837836亿元中扣除,因此涉案贷款合同本金为3.8317亿元。各被告对原告将银团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从涉案贷款合同本金中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根据2010荔基建贷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蓝海公司偿还第一笔本金的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蓝海公司尚未欠付原告贷款本金。截至4月21日,蓝海公司未支付的利息为7,562,395.37元(含催收复利55,727.97元)。根据涉案贷款合同中关于原告记录的证据效力的约定,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截至2013年4月21日的欠息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蓝海公司和蓝粤公司信用状况的事实。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中“未结清信贷信息概要”显示,蓝海公司截至5月13日的欠息汇总余额为39,784,414.63元,蓝粤公司截至5月13日的欠息汇总余额为35,921,796.44元。该中心于6月7日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中“未结清信贷信息概要”显示,蓝海公司截至6月7日的欠息汇总余额为46,660,149.16元,蓝粤公司截至6月7日的欠息汇总余额为45,609,650.36元。关于四被告涉及其他法律纠纷的事实。蓝海公司、蓝粤公司、粤东公司和蓝文彬于2013年1月至5月期间,分别作为被告涉及其他法院审理的信用证融资纠纷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8宗案件。关于催收贷款的事实。本案起诉状副本已于2013年5月23日送达给蓝海公司和蓝粤公司,于5月25日送达给粤东公司和蓝文彬。原告于5月28日以快递方式通知四被告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催促四被告履行还款或担保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另查明,建行广州芳村支行于2010年与原告合并。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因建行广州芳村支行与原告合并,故蓝粤公司与建行广州芳村支行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2009-GDZC-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建行广州芳村支行的权利由原告承继。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贷款本金已全部到期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蓝海公司与原告订立的贷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4.837836亿元贷款给蓝海公司,蓝海公司应依约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将银团贷款合同中的1.006176亿元从涉案贷款合同本金中予以扣除,各被告亦予以确认。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四款明确约定,蓝海公司违反贷款合同任一约定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蓝海公司连续多期未依约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且蓝海公司出现信用状况下降及涉及法律纠纷的情形,原告根据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二)项的规定,有权宣布贷款本金已全部到期。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关于确认贷款本金已全部到期的诉讼请求,本案起诉状副本已于2013年5月23日送达给蓝海公司。原告请求确认蓝海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已全部到期,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前已将关于宣布借款全部到期的通知送达给蓝海公司,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3年5月23日送达给蓝海公司,据此确认涉案贷款合同中3.8317亿元本金于2013年5月23日全部到期。关于蓝海公司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涉案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原告在蓝海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时,有权要求蓝海公司立即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贷款合同项下3.8317亿元本金已全部到期,原告请求蓝海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8317亿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涉案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五)项约定,借款到期前,对蓝海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原告关于按原告和蓝海公司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涉案贷款全部到期之前产生的利息和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涉案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五)项约定,对蓝海公司被原告宣布全部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贷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已于5月23日全部到期,蓝海公司未在该到期日及之后清偿贷款本金,已构成借款逾期。原告关于按蓝海公司和原告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自涉案贷款全部到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计收利息和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如蓝海公司在判决确定支付之日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蓝海公司关于借款本金被原告宣布全部到期后只应偿还本金和利息,不应计付复利的抗辩,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关于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蓝粤公司、粤东公司和蓝文彬分别与原告订立的4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借款合同符合该4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应具备的条件,故涉案借款合同是该4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涉案4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蓝粤公司、粤东公司、蓝文彬对蓝海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蓝粤公司和粤东公司缔结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按原告为蓝海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且出现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及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的情形时,蓝粤公司和粤东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就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请求蓝粤公司和粤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蓝粤公司签订的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只是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分别为7.4亿元和18.9亿元,在蓝粤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蓝粤公司应在较高债权限额,即18.9亿元范围内对涉案借款合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粤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8.9亿元,故粤东公司应在最高债权额18.9亿元限度内对原告在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蓝文彬签订的最高额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按原告为蓝海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且出现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及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的情形时,蓝文彬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就涉案贷款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请求蓝文彬承担保证责任。蓝文彬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额度为18.9亿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本金数额并未超过最高主债权本金额度,且原告主张的利息亦在蓝文彬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故蓝文彬应对原告在涉案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蓝粤公司、粤东公司、蓝文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蓝海公司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蓝粤公司、粤东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蓝粤公司、粤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如果蓝粤公司、粤东公司未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蓝粤公司、粤东公司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延迟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形下,蓝粤公司、粤东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与上述违约金之和不以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为限。该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起诉要求蓝海公司清偿债务的同时也要求蓝粤公司、粤东公司和蓝文彬承担保证责任。至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时,蓝粤公司和粤东公司均未履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蓝粤公司和粤东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次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分别以蓝粤公司和粤东公司在最高额保证责任项下应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蓝粤公司和粤东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具有交易的判断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应信守其缔结的合同,二被告关于不应承担违约金责任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确认对抵押物有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蓝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份抵押合同,分别以“蓝海东风”轮、“蓝海扬帆”轮、“蓝海前进”轮、“蓝海朝阳”轮、“蓝海旭日”轮和“蓝海阳光”轮6艘船舶为抵押物。蓝海公司与原告订立的上述3份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涉案6艘船舶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该6艘船舶的抵押权已经设立,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涉案贷款合同符合2011荔最高额抵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11荔最高额抵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应具备的条件,故涉案贷款合同是该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之一,同时也是2012荔抵003号和2012荔抵006号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抵押权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方式实现。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均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请求确认在蓝海公司不履行涉案贷款合同项下义务时,有权从拍卖、变卖蓝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蓝海东风”轮、“蓝海扬帆”轮和“蓝海前进”轮3艘船舶的价款中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规定,原告对 “蓝海东风”轮和“蓝海扬帆”轮2艘船舶应在2011荔最高额抵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3.936亿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对 “蓝海前进”轮应在2011荔最高额抵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1.968亿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请求确认在蓝海公司不履行涉案贷款合同项下义务时,有权从拍卖、变卖蓝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蓝海朝阳”轮、“蓝海旭日”轮和“蓝海阳光”轮3艘船舶的价款中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符合2012荔抵003号和2012荔抵006号抵押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关于确认原告权利质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蓝文彬为担保借款合同履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以蓝文彬所持有的蓝粤公司6%的股权为质押权利。蓝文彬与原告订立的权利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涉案股权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原告对该股权的质权已经设立。涉案贷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3月25日且约定的借款币种为人民币,符合该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应具备的条件,故涉案贷款合同是该最高额权利质押所担保的主合同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以及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质权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方式实现。权利质押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请求确认在蓝海公司不履行涉案贷款合同项下义务时,有权与蓝文彬协议,以蓝文彬出质的股权折价或从拍卖、变卖蓝文彬出质的股权所得价款中按质权顺位优先受偿,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但原告应在2012荔最额质018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的23.897802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蓝文彬关于涉案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不在该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担保范围内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四被告承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因原告申请延期举证,本院准许举证期限延长至7月6日。原告于7月10日庭审时提出的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属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关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逾期增加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签订的2010荔基建贷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中3.8317亿元本金已于2013年5月23日全部到期;二、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8317亿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4月21日的利息为7,562,395.37元(含复利55,727.97元),2013年4月21日至5月23日的利息(含复利)按2010荔基建贷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算,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按2010荔基建贷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和结息方式计算〕;三、被告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18.9亿元范围内对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不履行的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在18.9亿元范围内对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不履行的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蓝文彬在在最高限额本金18.9亿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对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不履行的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蓝文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分别以上述第三项给付义务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八、被告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分别以上述第四项给付义务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九、在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有权在担保的最高限额3.936亿元范围内从拍卖、变卖“蓝海东风”轮和“蓝海扬帆”轮的价款中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十、在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有权在担保的最高限额1.968亿元范围内从拍卖、变卖“蓝海前进”轮的价款中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十一、在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有权从拍卖、变卖“蓝海朝阳”轮、“蓝海旭日”轮和“蓝海阳光”轮的价款中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十二、在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有权在担保的最高限额23.897802亿元范围内与蓝文彬协议以被告蓝文彬持有的被告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6%的股权折价或从拍卖、变卖被告蓝文彬持有的被告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6%的股权所得价款中按质权顺位优先受偿;十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7,453元,由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和蓝文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宇锋审& 判& 员&&& 宋瑞秋代理审判员&& &胡& 二一四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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