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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漪与洛阳世纪英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涧民二初字第255号原告(反诉被告)马漪,女。委托代理人史垚武,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世纪英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奇,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春艳,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漪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世纪英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马漪、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世纪英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均于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马漪、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世纪英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马漪撤回起诉。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世纪英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马漪负担;反诉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世纪英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朋涛审 判 员  李晓佳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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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健与马千里、浙江瀚文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丽商初字第3号原告:王健。被告:马千里。被告:浙江瀚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钦俊。被告:浙江嘉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钦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菊华。原告王健为与被告马千里、浙江瀚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文公司)、浙江嘉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文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丁悦琛组成的合议庭,于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起诉称: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马千里等人达成合作意向,并以瀚文公司为主体共同取得了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三块土地(地块编号分别为2010061-A,2010061-B,2010062)和杭州钱江世纪城B-02-02地块(萧政储出(2010)52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原告先后投入现金3800余万元,占瀚文公司及上述项目20%的权益。瀚文公司取得上述土地开发权后,分别在当地成立了项目公司进行运营。在项目推进过程中,由于原告未直接参与项目公司管理工作,导致被告马千里等人在未经原告事先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项目开发权,并多次挪用公司资金,导致无法继续合作。为此,原告提出退出合作,并于日与各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原告享有的上述股权权益转让给被告马千里,转让价款人民币4800万元(税后)。并约定在日前支付2163万元,日前支付500万元,其余2138万元以房产抵偿,但应在日前落实有关抵偿手续,逾期则以货币形式支付,并按月息2%计息。《协议书》还约定钱江世纪城项目如转让后被告应另行支付溢价款的条款。被告瀚文公司、嘉文公司为被告马千里上述应支付的转让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各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转让价款,为此,各方又于日签订书面《确认书》,再次对《协议书》有关应付款项进行确认,明确被告应支付杭州世纪城溢价款600万元及其他债务13.5万元。同时,还约定了有条件免除部分利息等条款。但该《确认书》签订后,各被告仍未依约履行相应义务,截止日止,被告马千里尚欠应付股权转让补偿款3810万元(含应付钱江世纪城溢价款600万元),其他欠款13.5万元,另应按约定月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元(暂计至2013年12月底)。请求:一、判令被告马千里支付项目股份转让价款3810万元,其他欠款1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元(逾期付款利息暂按月息2分计算至日止,自日起按月息2分继续计算至全部本金归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元。二、判令被告瀚文公司、嘉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千里答辩称:一、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无效。瀚文公司和嘉文公司的章程均规定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应当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应当在接到股权转让事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在同意转让后按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形成老股东会决议和新股东会决议,并形成股权转让协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等手续后才能转让。两公司从成立以来进行了多次股权转让,原告所持的瀚文公司股权也是经过上述一系列程序从马千里手中转让而来。但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完全违背了两公司的章程及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既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也未将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公司的其他股东,更未召开股东会会议,现两公司的股东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才得知股权转让事项,两公司的股东不同意转让,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故原告目前仍然是瀚文公司的股东,原告根据股权转让提起的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请应予驳回。二、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总共仅投资了1800万元,这1800万元是原告取得瀚文公司20%股权应支付给马千里的股权转让对价款,马千里到目前为止已退还给原告1790万,仅剩10万元未退还。协议书所涉的杭州钱江世纪新城项目被告均不具有股权,原告向杭州钱江世纪新城项目开发商--杭州宁围彩印包装厂(以下简称宁围厂)汇付2000万元款项,该公司在收款后不久就已将其中的1400万元退还给原告,对于退款及原告拥有的权益等事项,在签订协议书时马千里均不知情,发生本案诉讼后,通过向宁围厂调查才得知上述事实。原告在宁围厂受让所得的杭州钱江世纪新城项目不具有股东权益,无权处分更无权转让给马千里,故转让行为无效。由于协议书中所涉原告在杭州钱江世纪新城项目中投资2162万元系虚假,因此该虚假事实形成的转让应当无效,由于原告不拥有该项目的任何权利,故不论是否有溢价,原告均无权要求获得溢价款,关于溢价款所达成的协议和确认书当然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马千里的诉讼请求。瀚文公司、嘉文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马千里的答辩意见。由于两公司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当然无效。退一步说,即使主合同有效,担保的从合同也无效。因为根据两公司章程及公司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两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被担保的股东以外的其他有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通过,本案中其他股东对于担保事项根本不知情,也未召开股东会决议进行表决,现两公司的股东均不同意对外提供本案所涉纠纷的担保,担保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两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工商登记情况、马千里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马千里与吴欢华的身份关系。二、日《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事实及具体数额。三、日《确认书》,拟证实各被告欠款及担保的事实,进一步明确在协议书签订后履约的情况及对杭州钱江世纪新城地块溢价部分进行确认,重新确认其它欠款13.5万,包括利息减免的前提条件,但被告还是违约的事实。四、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和客户回单,拟证实原告投资有关项目的事实。五、原告、第一、二被告在2011年7月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双方共同合作投资的事实和投资金额,进一步证明被告马千里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被告质证认为:一、对证据材料一无异议。二、对证据材料二有异议:1、协议书关于对哪些项目进行过投资、瀚文公司的实际股权所有人和控制人系马千里、杭州钱江世纪新城项目原告投入为2162万元等的内容均不属实。原告实际仅投资1800万元,该款项已包含原告从马千里处受让股权业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在内;2、原告对不拥有股权及相关地块处置权的项目是无处分权,协议对该部分项目的约定系无处分权人对外签订,故而无效。协议书中瀚文公司法人贾钦俊并无签字,上面的印章系由陈永光所代,作为瀚文公司的股东贾钦俊、吴欢华对股权转让及担保事项均不知情,现明确表示不同意,所以股权转让行为及担保均是不合法的。3、协议书并不能证实原告的四个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三、对证据材料三有异议:1、确认书形成时,马千里已支付原告1590万元,确认书形成后马千里又支付给原告200万元,共计支付给原告1790万元;2、确认书中对利息的计算、杭州钱江世纪新城项目的溢价款和其它欠款利息的约定等都是不合法。确认书中瀚文公司、嘉文公司的盖章行为,未经过股东会决议,现股东也不同意对外提供担保,担保行为不合法、无效;3、确认书并不能证实原告所待证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四、对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的股权从马千里处转让而来,要把股权转回马千里,原告应提供已按照与马千里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票据,原告把汇付给常州的1800万元及汇付给马千里的62万元作为从马千里处受让股权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不但不能证实原告根据该证据材料想证实的其对协议书中所涉四个项目进行投资的事实,只能证实原告支付给马千里股权转让款的情况。汇付给宁围厂的2000万元,由于该厂跟被告之间无关联,且其早已将其中1400万元还给原告,原告对此也不享有股权。五、对证据材料五有异议:1、协议中载明原告持有瀚文公司20%股权,但是原告从未向马千里支付20%股权的受让款,原告汇付给常州项目的1800万元马千里是知情的,汇付给宁围厂杭州钱江世纪新城项目的款项马千里及瀚文公司都不知情,原告告知马千里其在杭州钱江世纪新城项目投资2162万元,马千里才签订了2012年的协议书。2、吴欢华等人都是瀚文公司的实际股东,并不是名义股东,马千里不是实际控制人。该协议书不能证实原告已向马千里支付20%股权的受让款,不能证实原告系合法股东,也不能证实原告其余的待证事实,且从原告提供的汇款单也能证实原告汇给宁围厂的款项为2000万元,并不是协议书载明的600万元,马千里与瀚文公司确实不知道原告汇给宁围厂到底多少钱。此外,对马千里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因为马千里、吴欢华两人系夫妻关系,就认定马千里在未通知吴欢华和未征得吴欢华同意的情况下能够对外提供担保及受让股权。对外提供担保及受让股权等重大事项依法应由其本人行使,除非有证据证明马千里的行为已征得吴欢华授权或事后追认,否则没有吴欢华的签名就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被告马千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马上海书面证明一份、马千里与马上海于日、7月2日的短信材料一份、明细对账单、汇款凭证原件各一份。拟证实在日确认书形成后,马千里又支付给原告20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有关马上海支付的200万款项要进一步核实,款项性质可能是支付之前的利息补偿。被告瀚文公司、嘉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宁围厂业务委托书复印件、该厂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的出让合同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不拥有杭州钱江世纪新城项目股权,对此进行的股权处分及主张收取溢价款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宁围厂收到2000万元后,已返还原告1400万元。二、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股东名录、验资报告、验资材料、明细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股东出资信息、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基本情况、章程、声明共108页,拟证实:1、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和办理股权转让一贯操作,股权转让均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应当形成老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后才能转让,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确认书中所涉的股权转让内容无效;2、本案所涉担保由于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也未履行法定程序,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3、马千里并不是瀚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实际股东,公司基本情况反映的股东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4、原告的股权系从马千里处转让而得。原告质证认为,一、对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宁围厂仅是名义上取得杭州钱江世纪新城地块,实际系瀚文公司与宁围厂合作的项目,均是由瀚文公司投资,项目实际归属于瀚文公司,宁围厂只是换取了一部分房产作为回报。宁围厂和瀚文公司是有书面协议的,不影响瀚文公司对该项目的实体权益,也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益,因此才发生原告将地块保证金支付给宁围厂的事实,被告也是明知的,不能否定瀚文公司中原告享有的实体权益。日宁围厂之所以返还原告1400万元,是因为杭州钱江世纪新城地块第一次挂牌出让因故中止,宁围厂将原告汇付的准备交土管部门的保证金予以部分退回。因此,原、被告等人才会在2011年7月的内部合作协议书中确认原告在杭州钱江世纪新城地块投资是600万元。其它款项是通过常州项目取得的8700万元中应由原告取得的20%权益款项支付。宁围厂退回的1400万,不影响原告向瀚文公司取得的实体权益。二、证据材料二中工商登记的持有人只是名义股东,除吴欢华外其它股东都已签字同意,工商登记并不能否认实际权益。声明的事实与客观真实情况完全不符,对声明上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马千里曾多次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要求其本人到庭。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瀚文公司、嘉文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二、原告诉称的投资事实是否属实。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被告尚欠股权转让款,提供了协议书、确认书,虽然协议书及确认书没有瀚文公司、嘉文公司全部股东的签字,但协议书上加盖了瀚文公司、嘉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及公司印章,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瀚文公司、嘉文公司提供了两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股东名录、验资报告、验资材料、明细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股东出资信息、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基本情况、章程、声明等,主张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一系列的决议形式,且原告本身系瀚文公司股东,熟悉公司章程,了解公司对外转让股份及提供担保应履行的操作流程,目前两公司股东提交书面声明,不同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瀚文公司、嘉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但上述材料并不能否认协议书、确认书上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瀚文公司、嘉文公司在协议书、确认书上所做出的同意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可,至于两公司股东认为其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决议擅自提供对外担保,导致损害公司利益,可由其另行处理。被告瀚文公司虽然抗辩原告转让股份给马千里,未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公司股东吴欢华不知情,未签字确认,转让无效。本院认为,瀚文公司的股东为贾钦俊、陈永光、王健、吴欢华等四人。原告王健将股权转让给马千里的协议书上,贾钦俊、陈永光均进行签章或签字,虽然吴欢华没有在协议书上进行签字,但马千里与股东吴欢华系夫妻,两人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且夫妻安宁生活的事实外观,足以认定吴欢华对马千里受让股权事宜知情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协议书上股东贾钦俊、陈永光均进行了签章及签字,协议书反映的对外转让方式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没有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故原告诉请的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投资事实,提供了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客户回单、内部合作协议书,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马千里提供了马上海书面证明、马千里与马上海于日、7月2日的短信材料、明细对账单、汇款凭证,以主张在确认书签订后,又支付200万元款项事实,被告马千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瀚文公司、嘉文公司提供了宁围厂业务委托书复印件、宁围厂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的出让合同复印件,以主张原告对杭州钱江世纪新城不拥有股权,宁围厂在收到原告2000万元款项后已返还1400万元。被告瀚文公司、嘉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能否定原告就投资事实提供的证据,且原告出示的银行存款凭证及客户回单所反映出的投资款项的流向与内部合作协议书一致,其中对2000万元款项的支付与收取,也与被告提供的业务回单相印证。故被告瀚文公司、嘉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但本院依法不采信被告瀚文公司、嘉文公司对上述证据主张的待证事实。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有效证据及争议焦点的分析,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马千里在确认书签订后又支付原告200万元。本院认为,三被告虽然抗辩原告转让股权给被告马千里时,未经瀚文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确认,且对股东陈永光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对外转让股权已由全体股东过半数通过,三被告之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瀚文公司、嘉文公司抗辩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由股东会决议通过,但两被告公司未能反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的签章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故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马千里未如期支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已约定逾期付款需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瀚文公司、嘉文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马千里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马千里在确认书签订后支付了200万元,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该款项系支付转让款本金,本院依法确定为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千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健项目股份转让价款人民币3810万元,其他欠款人民币1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元(逾期付款利息暂按月息2分计算至日止,自日起按月息2分继续计算至全部本金归还之日止);二、被告瀚文公司、嘉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190元,由原告王健负担11190元,被告马千里承担300000元,被告浙江瀚文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嘉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丽军审 判 员 张建华审 判 员 丁悦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 倩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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