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期房 房款何时付清未付清,房屋已交付租金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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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纠纷问题汇总及专业答疑:.doc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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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在什么情况下,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答:违反法律、法规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无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房地产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一方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问:房产证延迟拿到,请问如何维权?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 由于出卖人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问:二手房买卖中,面积发生误差怎么办? 答:除非你们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该房屋按照具体面积计价,出现面积误差参照新商品房买卖面积误差解决方式解决。”否则你不能要求退还面积差价款。二手房买卖中影响二手房定价的因素很多,比如房屋环境因素、房屋质量因素、房屋年代因素,甚至包括房屋装修因素、房屋物业管理质量因素、房屋附属家具电器因素等,其影响价位的因素比新商品房买卖要多得多。而且,二手房买卖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房屋的单价或是房屋面积以房产证为准”等内容,所以一般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是按套计价。 根据目前的二手房交易习惯,二手房买卖双方一般都会亲自到实地看房。买卖双方对房屋的实际情况包括面积情况都非常清楚。所以一般情况下,二手房都是按套计价,并非按每平米单价出售,因此不存在补交面积差价款的问题。当然,如前所述,如果在合同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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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付清房款实际占用但未过户的房屋被法院查封,执行异议能否成立
时间:日&&|&&作者:(律师)麻增伟&&|&&关键词:执行异议,查封房屋&&|&&浏览:4799
即便在《物权法》已经明确了该原则的情况下,仍有很多法院,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在适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可能这种处理方法,更能达到实体上的公平,更能合理的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但在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时候,可能就存在一个与《物权法》冲突的问题,就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已付清房款实际占用但未过户的房屋被法院查封,执行异议能否成立
作者:麻增伟律师
日,胡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胡某购买张某位于市鼓楼北街三号院某号房屋,约定购房款95万元,胡某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日,胡某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当日张某与胡某即进行了房屋交接手续,将房屋交付给胡某。在双方前往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因张某未带齐过户所需的全部证件,当天未能成功办理过户手续。日,当双方再次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因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内部安排,当天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未能办理过户 。日,胡某得知其购买的北京市昌平区鼓楼北街三号院某号房屋,已在10月8日被法院查封,因为案外第三人王某持法院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张某拖欠的50万元,根据王某的申请,法院查封了该房屋。
律师评析:
在本案中,胡某付清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也缴纳了房屋占有使用期间的物业费用,但由于未办理过户登记,胡某仍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案外第三人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时,胡某能否成功申请执行异议呢,这个问题在《》颁布实施后,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是比较混乱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在胡某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不得查封、冻结该房屋的,胡某的执行异议申请是可以成立的。
但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若严格按照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本案中,由于房屋并未办理登记手续,胡某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的所有权人仍是张某,因张某拖欠案外第三人欠款,法院查封张某名下的房屋,也是合法的。至于胡某的损失,可以根据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认为执行异议成立的,也有法院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认为执行异议不成立,驳回异议申请的。这里存在一个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的冲突问题,根据效力,《物权法》作为人大通过的法律,其效力肯定是高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若根据《物权法》来执行,是不存在法律上的问题的。但由于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前,我们就一直在实际执行着物权登记生效的原则,《物权法》只是确认了该原则,而并非物权法首创。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也是在考虑物权登记生效原则的前提下,作出的变通性规定,是为了平衡第三人与强制执行申请人之间的利益。
所以,即便在《物权法》已经明确了该原则的情况下,仍有很多法院,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在适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可能这种处理方法,更能达到实体上的公平,更能合理的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但在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时候,可能就存在一个与《物权法》冲突的问题,就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因此,希望最高法院能够及时对该司法解释作出废止或变更性的规定,或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以更好地解决此类执行问题,统一司法尺度。
作者: [北京-朝阳区]专长: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保险理赔 婚姻家庭 房产纠纷 律所: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1997积分 | 帮助556人 | 3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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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由于您自己的原因可能是属于违约的,具体看合同怎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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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付清房款实际占用但未过户的房屋被法院查封,执行异议能否成立
作者:麻增伟&&&&&&日期:Thu Aug 11 15:16:09 CST 2011
已付清房款实际占用但未过户的房屋被法院查封,执行异议能否成立
作者:麻增伟律师
日,胡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胡某购买张某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鼓楼北街三号院某号房屋,约定购房款95万元,胡某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日,胡某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当日张某与胡某即进行了房屋交接手续,将房屋交付给胡某。在双方前往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因张某未带齐过户所需的全部证件,当天未能成功办理过户手续。日,当双方再次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因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内部安排,当天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未能办理过户 。日,胡某得知其购买的北京市昌平区鼓楼北街三号院某号房屋,已在10月8日被法院查封,因为案外第三人王某持法院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张某拖欠的50万元,根据王某的申请,法院查封了该房屋。
律师评析:
在本案中,胡某付清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也缴纳了房屋占有使用期间的物业费用,但由于未办理过户登记,胡某仍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案外第三人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时,胡某能否成功申请执行异议呢,这个问题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是比较混乱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在胡某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不得查封、冻结该房屋的,胡某的执行异议申请是可以成立的。
但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若严格按照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本案中,由于房屋并未办理登记手续,胡某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的所有权人仍是张某,因张某拖欠案外第三人欠款,法院查封张某名下的房屋,也是合法的。至于胡某的损失,可以根据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认为执行异议成立的,也有法院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认为执行异议不成立,驳回异议申请的。这里存在一个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的冲突问题,根据效力,《物权法》作为人大通过的法律,其效力肯定是高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若根据《物权法》来执行,是不存在法律上的问题的。但由于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前,我们就一直在实际执行着物权登记生效的原则,《物权法》只是确认了该原则,而并非物权法首创。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也是在考虑物权登记生效原则的前提下,作出的变通性规定,是为了平衡第三人与强制执行申请人之间的利益。
所以,即便在《物权法》已经明确了该原则的情况下,仍有很多法院,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在适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可能这种处理方法,更能达到实体上的公平,更能合理的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但在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时候,可能就存在一个与《物权法》冲突的问题,就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因此,希望最高法院能够及时对该司法解释作出废止或变更性的规定,或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以更好地解决此类执行问题,统一司法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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