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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志洪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南一中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陈志洪。
辩护人周明磊、陆霍,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琼检一分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洪犯集资诈骗罪、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日以琼检一分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指控被告人陈志洪集资诈骗的数额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韩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洪及其辩护人周明磊、陆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集资诈骗事实
自2008年12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陈志洪以高利息、高回报为诱饵,以合伙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先后从陈某升、冯某免、吴某鹏等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及个人消费等,实际集资诈骗元。具体事实如下:
1、自2008年12月起,陈志洪以高回报为诱饵,以投资超市生意为名,先后从陈某升处非法集资370000元,至案发时,陈志洪已归还本金、利润283841元,实际集资诈骗86159元。
2、从2009年2月起,陈志洪以高回报为诱饵,以投资超市生意为名,先后从冯某免处非法集资853000元,至案发时,陈志洪已归还本金、利润801700元,实际集资诈骗51300元。
3、从2009年8月起,陈志洪以高回报为诱饵,以投资超市生意为名,先后从吴某鹏处非法集资7361500元,至案发时,陈志洪已归还本金、利润5397250元,实际集资诈骗1964250元。
4、从2009年11月起,陈志洪以高回报为诱饵,以借款、资金周转为名,先后从庄某君处非法集资730000元,至案发时,陈志洪已归还本金、利润210000元,实际集资诈骗520000元。
5、从2010年7月起,陈志洪以高回报为诱饵,以合作投资、资金周转为名,先后从何某、游某斌处非法集资元,至案发时,陈志洪已归还本金、利润元,实际集资诈骗1309603元。
6、2012年上半年,陈志洪以投资高回报为名,先后从钟某平处非法集资1200000元,至案发时,陈志洪未归还本金、利润,实际集资诈骗1200000元。
7、从2011年7月起,陈志洪以高回报为诱饵,以投资超市生意为名,先后从卓某处非法集资200000元,至案发时,陈志洪已归还本金、利润15800元,实际集资诈骗184200元。
8、从2011年11月起,陈志洪以高回报为诱饵,以投资超市生意为名,先后从刘某手处非法集资1200000元,至案发时,陈志洪已归还本金、利润619842元,实际集资诈骗580158元。
9、从2011年11月起,陈志洪以高回报为诱饵,以投资超市生意为名,先后从陈某粤、梁某梅处非法集资2149000元,至案发时,陈志洪已归还本金、利润1779714元,另扣减陈某粤借款20000元,实际集资诈骗349286元。
10、从2011年12月起,陈志洪以高回报为诱饵,以投资超市生意为名,先后从文某忠处非法集资104000元,至案发时,陈志洪已归还本金、利润89110元,实际集资诈骗14890元。
11、2011年5月份,陈志洪以高回报为诱饵,以资金周转为名,先后从吴某勇处非法集资3050000元,至案发时,陈志洪已归还本金、利润1190000元,实际集资诈骗1860000元。
12、从2012年5月起,陈志洪以高回报为诱饵,以投资超市生意为名,先后从黄某坚处非法集资2241000元,至案发时,陈志洪已归还本金、利润1699480元,实际集资诈骗541520元。
13、2012年6月份,陈志洪以高回报为诱饵,以投资超市生意为名,先后从符某处非法集资353000元,至案发时,陈志洪已归还本金、利润161100元,实际集资诈骗191900元。
14、从2009年10月起,陈志洪以高回报、高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为名,先后从陈某、卓某花处非法集资元,至案发时,陈志洪已归还本金、利润元,陈志洪实际贴利1100828元。
15、从2010年5月起,陈志洪以高回报为诱饵,以借款为名,先后从李某胜处非法集资294000元,至案发时,陈志洪已归还本金、利润400700元,陈志洪实际贴利106700元。
16、从2011年4月起,陈志洪以高回报为诱饵,以投资超市生意为名,先后从陈某宏处非法集资615300元,至案发时,陈志洪已归还本金、利润640030元,陈志洪实际贴利24730元。
17、从2011年6月起,陈志洪以高回报为诱饵,以投资、资金周转为名,先后从魏某处非法集资6512000元,至案发时,陈志洪已归还本金、利润7728500元,陈志洪实际贴利1216500元。
18、从2011年7月起,陈志洪以高回报为诱饵,以投资超市生意为名,先后从王某平处非法集资元,至案发时,陈志洪已归还本金、利润元,陈志洪实际贴利39101元。
19、从2011年11月起,陈志洪以高利息、高回报为诱饵,以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先后从符某武处非法集资1705000元,至案发时,陈志洪已归还本金、利润2490000元,陈志洪实际贴利785000元。
20、从2011年11月起,陈志洪以高回报为诱饵,以投资超市生意为名,先后从吴某远处非法集资8348000元,至案发时,陈志洪已归还本金、利润6284300元,陈志洪实际集资诈骗2063700元。
21、从2011年12月起,陈志洪以高回报为诱饵,以投资超市生意为名,先后从刘某处非法集资3156000元,至案发时,陈志洪已归还本金、利润3315843元,陈志洪实际贴利159843元。
22、从2012年初起,陈志洪以高回报为诱饵,以投资超市生意为名,先后从符某良处非法集资8970000元,至案发时,陈志洪已归还本金、利润9722700元,陈志洪实际贴利752700元。
二、诈骗事实
被告人陈志洪冒充海口市和平大道&江畔九号&房地产项目股东,提供虚假的股份确认书,以内部价销售房产为名,于2011年6月份骗取被害人王某购房订金20万元;于2012年4月份骗取被害人谢某玉购房订金10万元。
三、虚报注册资本事实
2011年初,被告人陈志洪与吴某辉(另案处理)商量在万宁市东澳镇分洪卓排坡开办养猪场,同年4月8日陈志洪在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海南天地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情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收资本为零。同年5月25日陈志洪与吴某辉向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事项为:将注册资本原为200万元变更为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均为800万元;将股东原为吴某辉出资150万元、占75%,陈志洪出资50万元、占25%,变更为吴某辉出资600万元、占75%,陈志洪出资200万元、占25%。为了虚构注册资本,陈志洪支付1万元手续费给&海南蓝云财务代理公司&代办工商注册手续。同日代办公司分别存600万元到吴某辉账户,存200万元到陈志洪账户,同日又将该800万元款项由吴某辉、陈志洪账户转入天地情公司账户,同日海南鸿晔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工商银行出具银行凭证、资信证明。验资完毕后,日存在天地情公司账户的800万元投资款便以还款名义转入海口锦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日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天地情公司颁发了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实收资本800万元的营业执照。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志洪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志洪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并罚。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志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在庭审中辩解称,其与各被害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属民间借贷,没有诈骗行为,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和诈骗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定罪方面: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洪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不持异议。2、认为被告人陈志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如下:(1)主观方面,被告人陈志洪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①被告人陈志洪已归还大部分借款,对于欠款有偿还能力,对所借款项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②被告人陈志洪的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集资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2)客观方面,被告人陈志洪没有使用诈骗方法借款。(3)被告人与被害人间有大量、多次的现金还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洪未还款金额偏高。3、被告人陈志洪不构成诈骗罪。何某委托被告人陈志洪代为销售江畔九号房屋,陈志洪付了两套房的预付款40万元,何某出具了收据,后陈志洪将两套房转卖给被害人王某、谢某玉,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陈志洪构成诈骗罪不能成立。二、量刑方面,被告人陈志洪有下列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陈志洪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即有限公司的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法定出资期限等已经不复存在,上述法定注册资本制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定罪基础,基于目前司法现状,应当对被告人陈志洪所犯的虚报注册资本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自2008年12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陈志洪虚构合伙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名义,私下向其亲戚、朋友、熟人推介,许以高利息、高回报,鼓动上述人员向其提供资金,陈志洪收到各被害人的资金后,从中拿出大部分以本金、利息或利润分成的名义返还对方。陈志洪通过上述手段,先后骗取陈某升、吴某鹏等十五名特定关系人共计元,返还元,实际骗取元。具体事实如下:
1、从2008年12月起,陈志洪以高回报为诱饵,以投资超市生意为名,先后从陈某升处骗取370000元,至案发时,陈志洪已归还本金、利润283841元,实际骗取8615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陈某升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银行转账原始凭证,陈志洪落款的收条。证实:陈某升账户于日至日间,转入陈某平账户(含陈某升提供的收条4笔)370000元。陈志洪于日签名确认收条属实。
(2)银行转账原始凭证,陈某平收支记帐本。证实:陈某升账户收到陈志洪、陈某平账户转入或经手存入118513元;扣除陈某升账户收到的款项外,陈某平收支记帐本记录尚返还陈某升款项147028元。
(3)被害人陈某升的陈述。其述称:陈志洪于2008年9月学车时与我认识,他自称是旺佳旺公司运营总监。12月份,他约我喝茶时介绍旺佳旺超市在做批发销售花生油,让我投资,每月有5%利润,且投资款随时可以拿回。经过他几次鼓动,我进行了投资,投资情况:1、日交2.3万元现金给陈志洪;2、日交2.3万元现金给陈志洪;3、日交2.3万元现金给陈志洪;4、以投资超市塑料制品批发,每月有5-6%利润为由,日交5.1万元现金给陈志洪;以上现金投资都有收据。5、日通过农行转账8.5万元至陈某平账户;6、以投资超市旺旺雪饼批发为由,2012年1月份通过农行转账9.2万元至陈志洪账户。两笔转账款都留有银行回单。陈志洪还款给我的情况:返还本金7.5万元,投资返还的利润在2010年12月份前是现金支付,之后都是农行转账支付,收利润时没打条据,估算共约6万元。其中9.2万元投资款利润21030元,陈志洪于日通过网银转账给我,本金返还7万;8.5万元投资款利润一分未给,追回本金5千;3批2.3万元和1批5.1万元的本金均未还,每个月领取5%利润,有时会多些、有时会少些。
(4)被告人陈志洪的供述。其供称: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我对陈某升说,搞金龙鱼油和福临门花生油批发生意,投资每月可拿投资款本金5.5%的固定收益。他表示想参与投资。两天后,他将2.3万元现金交给我,我每月给他固定收益1100元。2009年2月的一天,我对他说旺家旺超市的分店越开越多,商品销量较大,如果他有资金就可以参与投资。这次他又投入2.3万元现金交给我。2003年6月份,他又再投资2.3万元现金。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我和陈某升喝茶时说现在超市搞塑料制品生意,问他要不要参与投资,每月固定收益5.5%。他取了5.1万元现金交给我。2011年9月份,他又转8.5万元到我的农行账户。2012年1月份,陈某升问我有什么生意做,我说春节快到了,旺旺雪饼的生意可以做,后来他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我92000元。我累计给陈某升的收益是6万多元。本金归还了11.5万元,其中7.5万元分4次从陈某平的农行账户转账给他,另外4万元交现金给陈某升。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本宗事实现金还款数额的分析如下:现金还款按2010年12月份前3批2.3万元和1批5.1万元,每个月应得5%利润进行推算,即23000元&5%&(25月+22月+19月)+51000元&5%&3月=18300元。
2、从2009年8月起,陈志洪以高回报为诱饵,以投资超市生意为名,先后从吴某鹏处骗取7361500元,至案发时,陈志洪已归还本金、利润5397250元,实际骗取1964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吴某鹏资金流向的银行原始凭证,吴某鹏提供的借条6张。证实:A、日至日间,吴某鹏账户转入陈某平、陈志洪账户7111500元。B、陈志洪向吴某鹏出具借条6张,6张借条款中前2笔17万和8万不在银行原始凭证范围内,但有陈志洪确认的借条,其他4笔均有银行原始凭证印证。综上,吴某鹏现金给付和转账给陈志洪共计7361500元。
(2)吴某鹏资金流向的银行原始凭证,陈某平收支记帐本,陈某平银行流水单。证实:陈志洪返还给吴某鹏5397250元。
(3)被害人吴某鹏的陈述。其述称:2008年3月,我通过朋友李某胜介绍认识陈志洪,陈志洪自称海南旺佳旺公司总监,还安排我女儿在超市当会计,所以非常信任他。陈志洪以搞商品批发生意为由要我投资240万元后去向不明。投资、还款情况:1、2009年8月上旬,陈志洪对我说从外地批发中秋月饼到各旺佳旺超市,每月可赚投资额8%至12%的利润,他批发货需17万,我从农行转账17万元至他农行账户。同年8月13日,他写了一张借条给我。2、日,陈志洪让我再追加8万元投资款,我就把8万给了他,他当日写了一张借条给我。记不清楚是交现金还是转账。2009年底,陈志洪和我结算利润,利润没有和我说的那么高,我只拿到32600元利润,25万元本金一直没还。3、日,陈志洪让我参与投资年货批发生意10万,每月有投资款5%的利润回报,我就从农行转账10万到他账户,他当日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这10万元投资款在2010年8月份陈志洪结算给了我2.6万元利润回报,本金至今未还。4、日,陈志洪让我投资15万做移动联通话费优惠赠送货物生意,可拿一个月投资款10%固定回报,我就在农行给他转款15万,当日他给我写了一张借条,这笔款我得了4.2万元回报,但本金未还。5、2010年3月下旬,陈志洪说他在做清风纸业的总代理,给我2股,要入股12.5万元,我转款到他账户后3月20日他写了一张收款条。这笔款他每月给我投资款5%左右的回报,一直支付至2011年9月后就没再继续支付,本金也没还。6、2011年9月陈志洪说他要做苏泊尔家用电器,我就给他转了三次款合计180万,前两次转款后他都以资金不够为由让我继续追加投资,到日累计达到180万后给我写了一张借条,至今都一直没给我利润回报和退还本金。
(4)被告人陈志洪的供述。其供称:我从2009年开始向吴某鹏借款累计有180万元。2009年11月份,夏某燕通过朋友介绍想向我借款90万元,每月付本金7%的利息,我找了吴某鹏借了35万元,找李某胜借了20万元,我按每月本金4%的利息付给吴某鹏和李某胜。2010年夏某燕还我90万元,我分别将35万元和20万元还给吴某鹏和李某胜。一个星期后,我对吴某鹏说,我现在资金紧张,想借60万元,月利息4%。他同意了,分两次将60万元转到我的农行账户。2010年10月份,我又向吴某鹏借了50万元,月利息4%。他分两次给我拨款。2010年12月份,我分三次转了70万元还给了他。2011年春节前,我向吴某鹏借款100万元,月利息4%。春节后,他问我能不能还钱给他。这时,我借他100万元已经3个月,但利息还没有给他,我就写了一张金额12万元借条给他(实际上是利息转成借款本金)。后来这112万元借款本金我都按月给他付息。2011年11月份,我对吴某鹏说我这边急需60万元,他把60万元转到我的农行账户,我按本金4%给他付息。2011年11月份,我将2011年春节后向吴某鹏借的100万元和2011年11月份借的60万元重新写了一张180万元的借条给吴某鹏(含一些利息)。2012年2月至6月,我还给吴某鹏借款本金合计135万元,从陈某平账户转给吴某鹏。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从2009年11月起,陈志洪以高回报为诱饵,以借款、资金周转为名,先后从庄某君处骗取730000元,至案发时,陈志洪已归还本金、利润210000元,实际骗取5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银行转账原始凭证,陈某平收支记帐本,陈某平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陈志洪农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日至日间,庄某君转入陈某平、陈志洪账户505000元,李某泳通过农行网银转2.5万至陈某平账户;庄某君账户收陈志洪、陈某平账户转入金额110000元。
(2)被害人庄某君的陈述。其述称:2009年5月,我经朋友严某介绍认识陈志洪,严某、陈志洪、何某是礼尚往来休闲会所的合伙人,当时陈志洪介绍自己是旺佳旺公司副总及运营总监,为了增加我对他的信任,他不时跟我介绍他有很多批发项目和投资,并以高利率回报向我提出借款或合作。自2009年7月至2012年5月,我多次借款给他合计82万,他只还款21.5万,有60.5万未还。借款情况:1、日,陈志洪以付客户定货款为由借款,我从银行取现金10万交付;2、日,陈志洪以同样理由向我借现金4万;3、日,陈志洪以同样理由向我借现金3万;4、日,陈志洪以同样理由向我借现金3万;以上现金借款20万,均未打借条。5、日,陈志洪以同样理由向我借款4万,该款是转账至陈志洪农行(尾号6817)账户;6、日,陈志洪以同样理由向我借款4万,该款是转账至陈志洪农行账户;7、日,陈志洪以同样理由向我借款4万,该款是在ATM机上分两次转至陈志洪农行账户;8、日,陈志洪以付万宁老家购地费用为由向我借款6万,该款是在ATM机上分两次(5万、1万)转至陈志洪农行账户;9、日,陈志洪以需支付万宁购地款为由向我借款10万,该款是转账至陈志洪农行账户;10、日,陈志洪让我借3万给他发员工工资,该款是转账至陈志洪农行账户;11、日,陈志洪以同样理由让我借2万,该款是转账至陈志洪提供的陈某平农行账户;12、日,陈志洪以同样理由让我借2万,该款按陈志洪要求转账至礼尚往来会所主管黄某曾农行账户;13、日,陈志洪以同样理由让我借4万,该款按陈志洪要求转账至黄某曾中行账户;14、日,陈志洪以付广州定货款为由向我借款5万,该款转账至陈某平农行账户;15、日,陈志洪以付广州定货款为由向我借款2.5万,当时银行要下班,我将现金交给李某泳,让他通过网银转款至陈某平的农行4112账户。16、日,陈志洪让我借2.5万给他发员工工资,该款是从工行转账至陈某平工行4575账户。17、日,陈志洪以付广州定货款为由向我借款5万,该款是转账至陈某平工行4575账户;18、日,陈志洪让我借2万给他发员工工资,该款是转账至陈某平农行账户;19、日,陈志洪以支付万宁老家基地费用为由向我借款6万,该款是转账至陈某平农行账户。还款情况:1、日,陈志洪还1万现金,当月5日还5万现金;2、日,陈志洪转账5万到我农行账上;3、日,陈志洪转账2万转账到我农行账上;4、日,陈志洪转账4万到我农行账上;5、日,陈志洪转账5千到我农行账上;6、日,陈志洪转账4万到我农行账上。
(3)被告人陈志洪的供述。其供称:、2012年我先后向庄某君借过十几笔钱,多则10多万元,少则2万元,总共借了50万元,没有利息,也没有打借条。后来陆续分几次还了22万元。借款的理由有借钱给礼尚往来的员工发工资,买猪饲料。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从2010年7月起,陈志洪以高回报为诱饵,以合作投资、资金周转为名,先后从何某、游某斌处骗取元,至案发时,陈志洪已归还本金、利润元,实际骗取130960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何某的报案材料。内容为:陈志洪于日至10日多次找我协商合作商品批发事情。他说自己是旺佳旺总经理助理,屯昌分店总经理,用他的平台投资货仓生意利润可观,月利润达到24%,要求我投入资金合作,给我固定利润,月回报8%。我邀请好友游某斌加入合作,因为游某斌不认识陈志洪,同时游某斌也投入资金,这样好追回钱。我让游某斌直接和陈志洪签订合同,我做担保人,3月12至4月25日,共投资给陈志洪915万元,其中游某斌投入100万,我投入815万。
(2)何某提供的《合作商品批发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陈志洪,乙方游某斌,担保方何某,投资合作商品批发,投资回报利润,甲方每月按利润8点分红给乙方,落款时间为日。陈志洪于日签名确认,但辩解称游某斌放高利贷,签订协议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投资不是事实。
(3)何某、游某斌提供借条5张。内容载明:A、日借游某斌90万做商品批发使用;B、日借游某斌200万做商品批发使用;C、日借游某斌200万做商品批发使用;D、日借游某斌225万做商品批发使用;E、日借游某斌100万;以上借条借款人陈志洪、担保人何某。日陈志洪签名确认以上借款属实,但称其中第4笔借款225万实收180万元,45万是利息款。
(4)游某斌提供的网上商品批发名单4张。陈志洪于日签名确认是其发给游某斌的,是通过&高调的猫&QQ邮箱发出。
(5)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到陈志洪人民币40万元,借款人何某,&。日,何某签名确认此借条是其本人亲笔写给陈志洪;日,陈志洪签名确认&此借条是我借给何某的款项&。
(6)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到何某人民币63万元,借款人陈志洪,日&。日何某签名确认此借条复印件由其提供;日陈志洪签名确认此借条属实,但辩解该借款是其欠何某利息没有款付时把它打成欠款的。
(7)何某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4张,何某资金流向的银行原始凭证,何某账户明细清单,陈某平收支记帐本,陈某平工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日至日间,何某账户转入陈某平、陈志洪账户4427600元;何某账户收陈志洪、陈某平账户转入3249866元。
(8)游某斌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游某斌资金流向的银行原始凭证,游某斌银行明细清单,陈志洪中行账户明细清单,陈某平收支记帐本,陈某平农行、工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日至日间,游某斌账户转入陈某平、陈志洪账户元;李某雄账户转入陈某平账户700000元;游某斌账户收陈志洪、陈某平账户转入元。
(9)何某提供的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何某账户于日转入吴某辉账户480000元。
(10)吴某坚和游某斌农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吴某坚账户于日转账到游某斌账户1000000元。
(11)证人冯某免的证言。其证称:2011年5月至今,我投资给陈志洪20万元,均由吴某坚经手汇款,其中10万元现金加上陈志洪转给我(由吴某坚经手)90万共100万按陈志洪要求汇给游某斌。
(12)证人吴某辉的证言。其证称:我不认识何某,(经出示何某转账入吴某辉账户的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这笔汇款是陈志洪叫何某汇到我账户上的。
(13)被害人游某斌的陈述。其述称:陈志洪骗了我100万,骗了我朋友何某815万。日前后,何某说他朋友陈志洪是旺佳旺超市的副总,陈志洪准备搞商品批发生意,就是从厂家批发商品在海口仓储,然后批发给省内各个超市或商店,生意利润可观,但资金不够想找合作伙伴,陈志洪说可给合伙人每月销售额的8%作利润分成。何某拉我一块出钱和陈志洪做这个生意,何某说他可以出多点,由我和陈志洪签订协议,他当担保人,因为他和陈志洪是好朋友,如以他名义与陈志洪签协议,假如陈志洪不履约,他就不好出面找陈志洪要钱。我汇款的情况:1、日,我、何某和陈志洪签订《合作商品批发协议书》,按陈志洪的要求,当日我汇款200万入陈志洪农行1319账号;2、同年3月23日,我汇款200万入陈志洪农行1319账号;3、同年3月30日,我汇款225万入陈志洪农行1319账号,4、同年4月3日,我汇款100万到陈某平账户;同年4月25日汇入陈志洪农行账户98万元,另外交银行卡给何某取2万付礼尚往来茶艺馆工人工资。5、日,陈志洪以进货为由,让我汇款90万元入陈志洪农行1319账号。6、日,有一笔70万是我朋友李某雄由工行汇入陈某平账户。《合作商品批发协议书》约定每30日按利润8%分红,但我从投资到现在,没有得到任何分红。我们搞电器和食品类的批发生意,陈志洪还以&高调的猫&发一些单据到我的邮箱。我银行账上有很多笔帐与陈志洪、陈某平往来,是何某与陈志洪之间的生意往来款,有时候是何某拿我的银行卡去办理汇款业务,有时是何某委托我办理,但无论谁操作,这些往来款都是归属何某所有。
(14)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其述称:5年前,陈志洪在旺佳旺当保安时,我经常投资一些钱给他做金龙鱼等生意,陈志洪信任度较好,都是按期返本利。2010年后我投资房地产,陈志洪此后向我借款,他自称是调货资金周转困难。借款情况:我于日、日、日、日分别通过农行将57万、80万、27.6万、18.4万总计183万汇到陈志洪账户。返利情况:183万元陈志洪分几次将120万汇回我账户,另外以转账方式分几次返利润约20万元。日,陈志洪和我结过账,扣除120万还款,就欠63万了,他就给我写了一张63万的借条。陈志洪还以合作商品批发诈骗我和游某斌915万。这915万都是以游的名字汇到陈志洪、陈某平账户。我和陈志洪关系很好,与游某斌也是生意合作伙伴,以游某斌名义投资,以后出什么事游某斌出面较方便。日,我叫李某雄给陈志洪70万。
(15)被告人陈志洪的供述。其供称:2010年1月份,我在与何某合作投资经营礼尚往来咖啡厅的过程中,我因缺乏资金向何某借100万元。何某要求每月8%的利息,何清分几次将92万元打到我农行账户。按照行规,何某借给我100万元,扣掉第一个月的利息,只打92万元给我,我给他写100万元的借据。我将其中一部分钱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剩下的钱用于投资养殖基地。2010年3月份,我又找何某借50万元,月利息8点,何某分两次转账到我账户,实际只付42.5万元,我写了一张50万的欠条。2010年3月下旬至4月期间,我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何某处借了150万元。这样总共就借有200万。其中100万元约定8个点的利息,100万元约定7.5个点的利息,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只付给了我184.5万元。这些借款分好几笔转入我个人账户。我借何某的第一个100万元,至今利息已经付了106万元,剩下的借款至今我已经付给何某利息232万元,后来,这300万元的本金债权何某转给了游某斌,等于我欠游某斌的借款本金。
我通过何某介绍认识游某斌。2011年,我借了游某斌400万元,其中200万元的利息是每月8%,剩下的200万元利息是每月9%。这400万元借款中其中20万元借款是由利息转成借款本金的。实际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真正到我的口袋只有340万元左右。目前,这400万元借款至今我已经付给了游某斌利息498万元。我向游某斌借款的理由是搞金龙油采购批发生意和投资养猪场。2011年12月份,我从游某斌处借了215万元。一笔款是因我投资基地资金紧张,月息8%。我和他商量把我先前欠付的34万元利息转成借款本金,他再借给我65万元,然后我给他写一份100万元的欠条。过了两天,游某斌就把钱打到我提供给他的农行账户(账户名是陈某平)。另一笔款是在过了两个多月,因我的养殖场最近购进一批猪苗,资金有缺口,借款利息确实无法支付。我就和他商量把欠付的35万元利息转成借款本金,再借80万元,我打了个115万元的欠条,月息8%。过了两天他分两笔款打了陈某平的农行账户,合计76万元,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万元。上述215万元借款我付利息合计136万元。包括何某转给游某斌的300万元债权,我总共从游某斌那里借了915万元,我已还了240万元本金。2012年3月份还了70万元,今年6月份我先后分6、7笔还给游某斌合计170万元,都是我从别人那里借钱来还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5、从2012年6月起,陈志洪以投资高回报为名,先后从钟某平处骗取1200000元,至案发时,陈志洪未归还本金、利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陈某平工行、农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钟某平于日转600000元、钟某诺于日转300000元入陈某平工行账户,钟某诺于日转300000元入陈某平农行账户。
(2)借条。证实:钟某平于日出具借条,借到陈志洪30万元。
(3)证人许某德的证言。其证称:我曾受钟某平的委托将20万元现金交给陈志洪的堂弟陈某平。
(4)被害人钟某平的陈述。其述称:2010年12月,我向陈志洪借款30万元,该笔款已归还,当时叫陈志洪将借条还给我,他称没带在身上,过后我也不追问此事。2011年,我又向陈志洪借款20万元,该笔款我后来交给许某德还给陈某平。我向陈志洪借的50万元全部还清了。后来,陈志洪资金欠缺向我借款,我通过工行分两、三次转账120万元给陈志洪或陈某平,有时安排钟某诺办理的,陈志洪借到这120万元后逃跑。借款时,陈志洪以投资有回报的名义向我借的,但我不太相信,不同意参与合作,只是同意将资金借给他独自经营,不谈回报及利息。
(5)被告人陈志洪的供述。其供称:公安机关扣押我的借款借据中钟某平的借条30万元已还清给我。2012年6月份,钟某平听说我资金周转困难,便打电话给我,因为我曾经帮过他,他现在想借钱给我,我一共2次向其借钱120万元,钟某平以前欠我40万元,从中抵消,等于我欠他80万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6、从2011年7月起,陈志洪以高回报为诱饵,以投资超市生意为名,先后从卓某处骗取200000元,至案发时,陈志洪已归还本金、利润15800元,实际骗取184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卓某资金流向的银行原始凭证。证实:日至日间,卓某账户转入陈某平账户405000元;卓某账户收陈某平账户转入105130元。
(2)证人陈某平的证言。其证称:2012年2月份,卓某先后存入15万元到我的农业银行账户,有一次我在万宁碰到卓某,他就交给我5万元,共20万元都是陈志洪拿去用。
(3)被害人卓某的陈述。其述称:陈志洪于2011年回家乡租地办养猪场。他回家时常和我喝茶聊天,他告诉我他是旺佳旺财务总监,2011年7月,陈志洪邀请我和其他很多朋友到屯昌分店参加开张仪式,我对其实力深信不疑。回来后,陈志洪鼓动我投资超市进货。2012年大约2月份,我分5、6次将15万按陈志洪要求存到陈某平农行账户(每次存款的时间和数额记不清)。不久,陈志洪给我返利15800元。几天后,陈志洪叫我加大投资。农历正月十五前,我决定再加5万元,在农行存款时正好碰到陈某平,我就直接将5万交给陈某平。此后,陈志洪再没给我返利。我问得紧时陈志洪就给我发信息告诉我投资多少、利润多少。但只收到信息,没有收到现金。
(4)被告人陈志洪的供述。其供称:卓某是我的邻居。2011年8月,他说手上有些钱,有什么生意可做就跟他说。到2011年10月,我跟他说,我这边有一批金龙油现金调货生意,要有资金就借给我,每个月给他7个点的利息。他分二次转给我13万元。我从卓某处借的钱已经全部还清。
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7、从2011年11月起,陈志洪以高回报为诱饵,以投资超市生意为名,先后从刘某手处骗取1200000元,至案发时,陈志洪已归还本金、利润619842元,实际骗取58015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刘某手资金流向的银行原始凭证及统计表,陈某平收支记帐本,陈某平银行流水单。证实:日至日间,刘某手转入陈某平账户1200000元;刘某手账户收陈志洪、陈某平转入619842元。
(2)被害人刘某手的陈述。其述称:我老家与陈志洪家相邻,陈志洪是旺佳旺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屯昌分店经理,我原在屯昌分店工作,对陈志洪非常信任。1、2011年8月上旬的一天,陈志洪打电话给我,说在超市工作工资不高,想让我搞生意赚钱,叫我投资10万元,他帮我进货发到各市县出售,他说投资搞塑料制品的生意我比较了解,我就同意了。我按陈志洪的要求从农行转账10万元到陈某平农行账户,9月底经我追问,陈志洪就转7千元到我农行账户,说生意是赚钱的。在10至12月,经我追问,陈志洪以每月赚大约7千元付给我,2012年至今陈志洪一分钱都未付,10万本金也不还。2、日陈志洪和我面谈准备春节前做一笔糖果生意,每股投资12万元,叫我投资24万元入两股,我同意后就在农行转24万到陈某平的农行账号。经追问,大约一个月时间,陈志洪汇入15万到我农行账户,他说14万是本金,1万是利润。3、2012年元宵前两天,陈志洪和我商谈投资做旺旺雪饼生意,我和陈志洪说好我投入15万元加上原有10万共25万参股,陈志洪说一个月时间可得利一万元左右,但至今分文未得。4、2012年2月初,陈志洪和我商谈做调和油和竹席生意,要我投入42万元,一个月能赚2-3万,后来我就按陈志洪的要求从农行转42万到陈某平的农行账户。5、日前后,陈志洪打电话叫我筹钱做竹席生意,当天下午我将15万从农行转到陈某平账户;两天后陈志洪又说进一批竹席缺5万元,我就将5万元从农行转到陈某平账户。对2月份投资搞生意的利润,陈志洪都以生意没结帐,没法算利润等借口说以后再算。三月底,陈志洪分两次转10万和15万到我账户,说先还本金,剩下的以后再付。陈志洪一共欠72万元。我也不知道陈志洪如何搞生意,每次打电话他都骗我说赚到钱。
(3)被告人陈志洪的供述。其供称:刘某手是我的表弟。2011年3月,我介绍他到旺佳旺工作。2012年3月底,我对他说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现在有现金货物调度,养猪场也有猪饲料批发生意,让他有资金就借给我周转,每月给他6个点的利息。3天后,刘某手从他家里筹了100万元给我。这笔钱我每个月都付利息给他。2012年6月中旬,刘某手说他缺钱,我便还20万元给他,至今还欠他80万元。
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8、从2011年11月起,陈志洪以高回报为诱饵,以投资超市生意为名,先后从陈某粤、梁某梅处骗取2149000元,至案发时,陈志洪已归还本金、利润1779714元,另扣减陈某粤借款20000元,实际骗取34928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合作协议书》。内容为:投资者甲方陈某粤,投入单位代理人乙方陈志洪,内容载明:甲方同意投入20万同旺佳旺公司合作产品贸易,落款时间为日。陈志洪于日签名称&此协议合作产品项目是陈某粤放高利贷为规避法律责任而签定&。
(2)陈某粤提供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4张,银行提供的转账原始凭证。证实:陈某粤转入陈志洪账户共1179000元。
(3)梁某梅提供银行交易回单5张。证实:日至4月16日,梁某梅转入陈志洪账户970000元。
(4)银行提供的转账原始凭证,陈某平收支记帐本,陈某平工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陈某平转账至陈某粤账户921194元,日陈某平网银转账到陈某京账户60000元;陈某平收支记帐本记录除上述款项外尚有返还陈某粤款项798520元。
(5)证人陈某京(系陈某粤丈夫)的证言。其证称:我曾在2010年前后向陈志洪借款2万元,我给他打一张借条,后来因我老婆和陈志洪做超市生意,陈志洪没有催过我还款。此外我再没有向陈志洪借款过。我欠款的2万可以作为被骗款项的抵扣。
(6)被害人陈某粤的陈述。其述称:陈志洪诈骗50万元。我老家与陈志洪同村,我和他父亲很熟,去年11月陈志洪要我投资和他做商品批发生意,他告诉我旺佳旺公司下属超市的所有货物都是他负责采购,有厂家返点,投资20万每月有1万元的利润(即5%利润)。日我和陈志洪签订合作协议书,并于日转20万至陈志洪农行账户,日我追加投资12万转至陈志洪农行账户,日投资23.6万至陈志洪农行账户,日投资18.1万至陈志洪农行账户,后面三笔共53.7万元。日投资的20万,陈志洪共给我转过4笔利润,合计约7万多元,都是转账至我农行账户,本金未还。后面三笔投资款53.7万元本金已全部归还,共支付利润4.3万,有时是本利混在一块给,钱的支付方式有转款也有现金。我有个好朋友梁某梅,她见我搞投资赚钱,也参与以我的名义投钱至陈志洪那,被骗30多万。我丈夫陈某京向陈志洪借的2万元,可以从中抵扣。
(7)被害人梁某梅的陈述。其述称:陈某粤是我很要好的姐妹,她告诉我陈志洪在万宁办了好些事业很成功,并说陈是旺佳旺公司总监,认为通过陈投资肯定能赚钱。我见她投资后也加入当她的合伙人,经她提供陈志洪农行账户,我往账户上打钱,刚开始陈志洪能把本利都给我们,但后来我分别于日、日投入9元两笔资金,陈志洪仅返还12万元就再也没钱给了。陈志洪返还本利有时是转账到陈某粤账户,有时是给现金陈某粤,我和陈某粤再按投资比例分配。
(8)被告人陈志洪的供述。其供称:陈某粤是我堂婶,她知道我在旺家旺公司当高管,每次见我就问有什么生意可以做,她有个朋友是放贷的,要的利息比较低,本金3%的月息,可以借给我。我于2011年11月中旬通过陈某粤借了20万元,陈某粤说她朋友让签个协议以便双方纠纷时有依据,我就与陈某粤钱了一份《合作协议书》。2012年1月又借了12万元,2012年2月借了23.6万元,2012年3月借了18.1万元。月息均是3%。目前我大约支付了10万元利息给陈某粤,本金也还过,目前还欠陈某粤27万元。
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9、从2011年12月起,陈志洪以高回报为诱饵,以投资超市生意为名,先后从文某忠处骗取104000元,至案发时,陈志洪已归还本金、利润89110元,实际骗取148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文某忠资金流向的银行原始凭证,文某忠农行账户银行流水单,陈某平收支记帐本,陈某平农行网银流水单。证实:日,文某忠转入陈某平账户104000元;日和17日、4月16日文某忠账户收陈志洪、陈某平账户转入共89110元。
(2)证人陈某平的证言。其证称:文某忠是陈志洪老婆外家的亲戚,我没有跟他接触过,只是知道有这个人。没有陈志洪给他人现金时我在场的情况。
(3)被害人文某忠的陈述。其述称:陈志洪的妻子黄某曼是我表姐。陈志洪以参与旺佳旺超市饮料批发生意分红为由骗我两笔钱款共计17.8万元,其中,2011年9月底,我从农行将4万元汇入陈某平账户或黄某曼账户;日,我将13.8万现金交给陈某平。第一笔钱款有两次分红,分别为3080元和3500元,是黄某曼交给我现金。我在投资4万元前,已将约6万元投资给陈志洪经营,这笔投资陈志洪于2012年2月将本利共74010元分两次汇款给我,我已全部收回本利,我记不起这6万元是现金还是转账。陈志洪、陈某平收到我的投资款,没有开条据给我,因为是亲戚关系,比较信任。
(4)被告人陈志洪的供述。其供称:我和陈某平开车亲自交给文某忠1.5万元现金。
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10、2012年5月份,陈志洪以高回报为诱饵,以资金周转为名,先后从吴某勇处骗取3050000元,至案发时,陈志洪已归还本金、利润1190000元,实际骗取186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吴某勇资金流向的银行原始凭证,吴某勇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陈某平农行网银流水单,陈某平收支记帐本。证实:日至日间,吴某勇共转入陈某平账户3050000元;陈某平转入吴某勇账户1190000元。
(2)被害人吴某勇的陈述。其述称:十多年前,我认识陈志洪,平时没有交往。今年5月,&阿智&介绍陈志洪与我合作做生意。我知道陈志洪在东澳镇搞天地情养殖基地,规模很大,已正式投产。另一个基地也正在筹建。5月10日,陈志洪带我去看了他的两个基地,并以基地资金短缺为由跟我借高利贷。我说我没放贷,他又提出让我出资300万与他合作,两个基地各分15%股份给我。我投资情况:1、5月11日,陈志洪打电话叫我汇55万,说是公司急用支付土方钱。接着,陈某平将其尾数8515账号发给我,我汇入55万;2、5月12日,陈志洪以我入股为由叫我汇80万,我当日在农村信用社汇入陈某平信用社尾数3966账号80万;3、5月14日,陈志洪称公司急需10万购买猪饲料,我汇入陈某平尾数8515账号10万元;4、5月17日,陈志洪称基地年前搞基础设施欠了100万,当日我汇入陈某平尾数8515账号100万元;5、5月31日,陈志洪以超市要做六一活动,急需60万进货,而基地动用了超市资金为由,叫我汇款帮助解决。当日,我在中行汇入陈某平尾数8515账号60万元。陈志洪没返还一分钱的本利。
(3)被告人陈志洪的供述。其供称:2012年5月,吴某勇到我的第二个养殖基地找我,让我拿点土方工程给他弟弟做,我同意了。2012年5月中旬,我与吴某勇在万宁皇旗大酒店谈这事,我说第二个基地填土方需要资金较多,你要是有资金,你放给别人多少利息,我也照样给。我借了吴某勇第一笔55万元,两周利息5万;第二笔100万元,利息12%;第三笔20万元,一个月3万利息,是转账到陈某平账户。至今为止我一共还了吴某勇179万元,尚欠160万元本金及92万元利息。
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11、从2012年5月起,陈志洪以高回报为诱饵,以投资超市生意为名,先后从黄某坚处骗取2241000元,至案发时,陈志洪已归还本金、利润1699480元,实际骗取5415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黄某坚提供的吴某晓工行、农行明细清单,银行存款回单,银行提供的黄某坚、吴某晓资金往来原始凭证,陈某平收支记帐本记录,陈某平农行网银流水单,陈某平工行网银流水单及补充的流水单。证实:黄某坚、吴某晓账户于日至日间,转入陈某平账户2001000元;吴某晓账户收陈某平账户转入1699480元。
(2)证人熊某发的证言。其证称:我的朋友黄某坚被陈志洪诈骗。我是通过万宁的刘某介绍认识陈志洪,后我和黄某坚等人与他多次交往后都以朋友相称。日下午,黄某坚打电话给我说陈志洪的旺佳旺超市要进货,需投入24万元参股。后我将24万元现金交给黄某坚,黄某坚交现金给陈志洪时我在场,没写条据。
(3)被害人黄某坚陈述,其述称:陈志洪诈骗我121.6万元。经朋友介绍,我于2012年4月份认识陈志洪,陈志洪自称是海南&旺佳旺&超市股东,让我投资&旺佳旺&超市做&康师傅&、&健力宝&饮料和凉席及塑料制品生意。我投资和返利情况:1、日,我经外甥吴某晓的农行账户按陈志洪要求转入陈某平账户64.2万。这一次结账只是发信息称获利60228元,但没有返还本利。2、日,我到农行现金存入陈某平账户33.4万,6月27日陈志洪分3笔返利9.65万元转入吴某晓账户。3、日下午,我叫朋友熊某发按照我的安排提现金人民币24万元交给陈志洪,陈志洪没有给我收条。在场的人有我、陈志洪和熊某发。我在被陈志洪以投资为由骗钱之前曾借一笔40万元给陈志洪,过了几天,他便如数归还,我就开始信任他。这40万元我以黄某坚名义存到陈某平的工行账户,几天后陈志洪将41万元汇回我或是吴某晓的工行或农行账户,多出的1万元是他多还的。我在被骗3笔款后的2012年7月,陈志洪向我提出借款70多万元,称资金周转困难,这笔款是通过网银办理的,已经都还了。
(4)被告人陈志洪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此宗事实的资金往来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12、2012年6月份,陈志洪以高回报为诱饵,以投资超市生意为名,先后从符某处骗取353000元,至案发时,陈志洪已归还本金、利润161100元,实际骗取191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符某提供的农行明细清单,银行提供的陈某平农行明细清单、陈某平工行流水单。证实:符某账户于日和4日,转353000元到陈某平账户;陈某平工行账户于日和28日,转161100元到符某账户。
(2)被害人符某的陈述。其述称:陈志洪骗走我53.3万元。我通过万宁朋友刘某介绍认识陈志洪,陈志洪请我及我朋友到他的天地情公司养殖基地察看,交往相熟后,陈志洪自称是旺佳旺公司执行总裁,今年5月8日,陈志洪还邀请我及很多朋友参加他新基地剪彩仪式。之后,陈志洪叫我投资入股超市做副食品生意,他说如超市要进一车货,由我付货款,他放在超市销售,公司财务结算后所得利润再返还。我投资和借款情况:1、日,陈志洪以超市要进一车饮料为由,叫我汇18.6万入他公司出纳陈某平农行8515账户;2、日,陈志洪以超市要进一车竹席为由,叫我汇16.7万入陈某平农行8515账户。我留有转账凭证;3、日、26日,陈志洪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现金18万,没其他人在场,没打条据。返款情况:陈某平转账过两次利润款给我,分别是1.97万和1.62万元,投资本金35.3万未返还。我问其本钱时,他于7月1日向我发信息,内容是安排四弟把你这二车全部推上,二个星期全部结清,利润还可以。意思是我的本钱放在他那继续做。
(3)被告人陈志洪的供述。其在庭审中供称:我不认识符某,对本宗转款不知情。
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13、从2011年11月起,陈志洪以高回报为诱饵,以投资超市生意为名,先后从吴某远处骗取8348000元,至案发时,陈志洪已归还本金、利润6284300元,陈志洪实际骗取2063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吴某远提供的银行回单9张,银行提供的吴某远、陈某平资金往来原始凭证,吴某远账户明细清单,陈某平收支记帐本,陈某平工行、农行明细清单。证实:吴某远转账至陈某平账户4890000元,吴某远账户收陈某平账户转入6274300元。
(2)吴某远提供的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陈某平农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日、日、日存入陈某平尾号为8515的农行账户各10万元,共30万元。吴某远备注称是其委托吴某勇和郭某兰存入陈某平账户,用于陈志洪批发生意所用。
(3)吴某远提供的建行客户回单,陈某平农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吴某勇建行账户于日汇入350000元、日汇入500000元到陈某平农行账户。吴某远备注称系其让吴某勇借给陈志洪用于合作批发生意。
(4)陈某平工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黎某工行账户于日转392000元、转1666000元、日转250000元到陈某平工行账户,日陈某平工行账户转10000元到黎某工行账户。
(5)吴某远提供的农行进账单。证实:吴某远农行账户于日转700000元至黎某工行账户。
(6)吴某远提供的借条三张。证实:吴某远三次分别向黎某借款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
(7)证人吴某勇的证言。其证称:我于日转款50万元、日转款35万元到陈某平账户,是朋友吴某远让我直接转款到陈某平的账户,吴某远是借给陈志洪用于合作批发生意,这2笔款陈志洪、陈某平从未返还到我账户,也没还过任何现金。
(8)证人黎某的证言。其证称:我个人与陈志洪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多次从我账户转钱到陈志洪指定的账户,实际上是吴某远与陈志洪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吴某远与陈志洪做饮料生意,他向我借款,然后我有时直接打到吴某远账上,有时吴某远发短信给我,由我把钱打到陈志洪指定的陈某平账户。0295162是我的工行账户,转款数额已经记不清。
(9)被害人吴某远的陈述。其述称:2011年11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陈志洪,他说他是旺佳旺超市的执行总裁,自称自己还开批发公司,每批商品从进货到批发在20天左右,利润在7%-8%,并邀请我加入他的批发商品生意。我投资的情况:1、日从吴某远建行账户汇入陈某平农行账户40万;2、日从吴某远建行账户汇入陈某平农行账户31万;3、日从吴某远建行账户汇入陈某平农行账户80万;4、日从吴某远建行账户汇入陈某平农行账户70万;5、日从吴某远建行账户汇入陈某平农行账户50万;6、日从吴某远建行账户汇入陈某平建行账户46万;7、日从吴某远建行账户汇入陈某平建行账户40万;8、日从吴某远农行账户汇入刘某农行账户78万;9、日从吴某远农行账户汇入陈某平农行账户29万;合计464万。返款情况:1、日陈志洪账户返回54.13万;2、日陈某平账户返回26.3万;3、3月23日陈某平账户返回90万;4、4月23日陈某平账户返回70万;4、还有一笔陈某平账户40万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合计280.43万。陈志洪诈骗我183.57万。
(10)被告人陈志洪的供述。其供称:日,我跟吴某远说,我现在基地投资较大,有一些节日活动货物需要现金调度,你要是有资金就先给我周转,我每月给你5%的利息。吴某远同意。直到2012年5月份,我共借了吴某远380万元。在日,吴某远和我说你的两个基地已经开始动工,就当做我借你的钱全部投入到第二个基地,我占你第二个基地20%的股份,我就说等投资资金全部算出来再说占多少股份。2012年6月,吴某远说自己的资金周转困难,找我还钱。我还了他130万元,至今尚欠250万元。
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陈志洪冒充海口市和平大道&江畔九号&房地产项目股东,提供虚假的股份确认书,以内部价销售房产为名,于2011年6月份骗取被害人王某购房订金20万元,于2012年4月份骗取被害人谢某玉购房订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收据。证实:陈志洪于日收到刘某洋交来定房预付金20万,注明交房封顶时转换公司发票,定房号为江畔九号113房。日,陈志洪签名确认该收据属实。
(2)银行原始存款凭证。证实:王某于日现金存款20万至陈志洪农行账户。
(3)谢某玉提供的工行业务凭证。证实:日谢某玉汇入陈某平账户10万元。
(4)&江畔九号&房地产项目相关资料。证实:陈志洪曾经向谢某玉提供的&江畔九号&房地产项目相关资料(其中包含股份确认书)。
(5)何某提供的陈志洪出具的《声明》。内容为:&本人为了工作方便,现声明本人在&海口新明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股份。一切事务与本人无关,特此声明。声明人陈志洪,日&。陈志洪于日在声明上签名确认声明属实,但辩解是何某要求其注资入股海口新明实业有限公司在和平北路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由于其资金紧缺,其将个人部分资金抽出,故出声明书称其已没有股份。
(6)何某提供的《股份确认书》。记录:海口新明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海口市和平大道&江畔九号&项目,是由股份制组合而成。法人代表由何某志担任,何某志占公司股份的60%,何某占25%,陈志洪占15%股份,出具时间为日,盖有新明公司公章。日陈志洪在股份确认书上签名称&这份股份确认书,我从来没有见过&。日陈志洪签名确认&此房地产项目是事实,我所占的股份也是事实,但我最后已声明我没有股份。&。
(7)借条。证实:何某于日出具借条,借到陈志洪40万元。何某于日签名确认此借条是其本人亲笔写给陈志洪的。陈志洪于日确认&此借条是我借给何某的款项&。
(8)何某提供的借条。证实:陈志洪于日出具借条,借到何某63万元。陈志洪于日签名确认&该借款是我欠何某利息没有款付的时候,把它打成欠款的&。
(9)证人何某志的证言。其证称:新明公司现法人代表黄某华,股东何某志、黄某华、黄鹏,我占73.18%股权。2010年我与黄某华等人通过股权转让买下新明公司在投资建设的&江畔九号&房地产项目,何某是我朋友,他在这个项目上也有投资,这个项目何某投入900万元,但何某没有占公司股权,他只是在我所持股中有25%暗股。房子目前还没获预售许可证,已内部认购40多套,主要卖给别的企业职工,内部认购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买房人要与新明公司签订认购合同,约定房价、交房时间、签订正式合同时间等,认购款是交30%房款,并交到新明公司工行账户。不存在买房人把房款交股东个人手上的情况。我没有委托过陈志洪销售江畔九号房,我不认识陈志洪,他没有向新明公司买过江畔九号房。
(10)证人何某的证言。其证称:海口市和平北路&江畔九号&房地产项目是我和朋友何某志参与投资的。该项目建设用地原属新明公司,我和何某志买下该公司股权及名下一块地皮,何某志为新明公司法人代表,该房产项目开发商是合友公司,何某志是该公司法人代表。我在&江畔九号&项目占30%股份,何某志占70%。陈志洪没有参与投资该项目,也不在我所持的股份中占暗股。日的借条是我打给陈志洪的,但借款与江畔九号项目无关。日前,陈志洪从我这里陆续借了183万元,因为当时我和朋友在琼海市开发一个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我就找陈志洪把钱还给我,但他没这么多钱,就只还了40万,我给他打了一张借条以便结算我们之间借款时所有凭证。这40万陈志洪从来没有说要占我的股份。日,我和陈志洪结算我们之间的借款,结果是陈志洪还欠我63万,所以他给我打有一张63万的借条。这些借款与游某斌和我投钱给陈志洪搞商品批发生意没有关系。我没有说给陈志洪&江畔九号&102和113房两套房的指标,也没有提供给他项目资料,但在日以新明公司名义提供一张股份确认书给陈志洪,这份确认书含有陈在公司占15%股份的内容,但实际上陈志洪并没有股权。出具股份确认书给陈志洪是因为陈志洪知道我和何某志在开发这个项目,他主动说他有朋友想买房,他还可以帮我们调查房地产行情,他提出让我出具一份股份确认书给他方便开展营销工作,我觉得有理,就出具了给他,但我还是担心他利用这份股份确认书做坏事,所以当天我还让他签署了一份关于他在新明公司没有股份的&声明&。陈志洪没有对我说过他把&江畔九号&113房指标卖给了别人,而且这个项目还没有预售证,房子是不能卖的,我也没有听陈志洪说过收王某或刘某洋定房预付款。现在公司包括股东也不能卖房,即使卖房,客户要到公司签购房协议,把房款交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11)证人谢某斌的证言。其证称:2012年2月份,我和朋友陈某三吃饭时认识陈志洪。我之前和陈某三说过我想在海口买房,陈某三就告诉陈志洪。几天后,陈志洪和我说他在海口搞一个房产项目,占15%的股权,可以内部房价4800元/平米出售给我,他把&江畔九号&房地产项目相关的规划许可证、企业法人执照和一份股份确认书原件给我看,给我复印了一套,我姐姐谢某玉已交给公安机关。陈志洪还让我挑房,我就照他的说法选1208房。2012年4月份前后,陈志洪还带我到和平北路&江畔九号&房产项目的工地看房。同年4月7日,陈志洪让我汇款到他提供的陈某平的农行账户。同年4月10日,我让我姐姐谢某玉通过她本人账户转10万元到陈某平账户,作为陈志洪出售内部房的前期付款。但陈志洪迟迟不和我签合同,我多次打电话催他,他每次都以各种借口推脱,说其他股东不在,没法签合同。同年7月份,我听说陈志洪被抓,就赶紧让姐姐谢某玉报案。
(12)证人李某琴的证言。其证称:我认识陈志洪,他说自己是旺佳旺的总监,在旺佳旺有股份,他还在和平北路开发一个房地产项目,是股东之一,可以便宜购买内部房。当时,我侄子王某想买房,我就介绍王某和陈志洪见面。见面时,陈志洪拿该房地产项目相关资料给我们看,并说他是该项目小股东,手上有几套房,如果我们要买,就把20万元转到他的账户。之后,王某到房产项目地点看房后就汇款给陈志洪并告诉过我。陈志洪没让我们签订协议,说是等房子封顶后再到公司办理购房手续。后来,王某催促陈志洪办理手续,但陈志洪以种种借口推脱,说是楼房建好后就可以交房。我们听说陈志洪被抓,才知道上当被骗。
(13)被害人谢某玉的陈述。其述称:我被陈志洪诈骗购房款10万元。我并不认识陈志洪,我弟谢某斌在2012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陈志洪,陈志洪说他和其他人在海口和平大道共同开发&江畔九号&房地产项目,问有没有人想买房。谢某斌通过电话把陈志洪有内部房出售的情况跟我说,陈志洪还将一套资料给谢某斌,有规划许可证、股份确认书、企业法人执照等,我根据陈志洪手中的房号挑了1208房,并按陈志洪事先提供的陈某平账号,于日从工行转款10万到陈某平账户。陈志洪收到款后跟谢某斌说,过后到海口找我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但一直没见他过来,谢某斌打电话给他,他每次都说没时间。
(1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其述称:陈志洪以卖房名义诈骗我20万元。2011年5月,我妻子刘某洋想在海口买套房,我找姨妈李某琴帮忙,她认识陈志洪,说陈在和平北路开发&江畔九号&房地产项目。2011年6月,我和姨妈、陈志洪见面时,陈志洪说他是该项目的小股东,占15%股份,还把股东协议和项目的有关资料给我看,并说开盘价是每平米6888元,如我现在付定金他可以每平米5000元的价格卖给我,定金是全部房款的40%,他还拿资料让我选房。我选了113房,并于日按陈志洪提供的个人账户以现金存入20万元。陈志洪于日给我打了收据。2012年春节前后,我问陈志洪房子情况,他告诉我两个月后就可以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到5月份后,我就联系不上陈志洪。
(15)被告人陈志洪的供述。其供称:2011年3月的一天,朋友何某告诉我说,他和朋友何某志在和平北路开发&江畔九号&房地产项目。何某还说他现在资金比较紧张,如果我本人预定,每套房子定金20万元。何某本人还有10层102房、11层113房,是何某作为股东的指标。我说我现在有40万元,先向他订2套房。之后,我从农行账户(账号后四位1319)转账给何某,他写了一张借条给我。他把这个项目所有的开发资料给我,还写了一张关于我占何某在这个项目上所持股份中的15%的&股东占股证明&,上面还有公司公章。2011年5月底,我对我认识的一位大姐说,我在何某开发的楼盘江&江畔九号&里有两套房,是内部价的。我拿出江畔九号的有关建设资料证明以及何某出具的给我的&股东占股证明&给这位大姐看,她约她侄儿出来与我谈。大姐她侄儿挑了113房,并将20万元预订款存进我的农行账户。我以我个人名义开一张收据给她,并说等开发商通知签购房合同时再去公司办理购房手续,这套房是以他老婆刘某洋的名字定的,这20万元我用作生意周转了。至今还没有交房给大姐的侄儿,大姐叫阿琴姐。但不知道大姐的侄儿叫什么。我没有与新明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或者《订房合同》。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深圳市公安局福强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日晚,陈志洪在深圳市福田区皇岗下围二村43栋B301室被公安民警抓获。
2、陈某平收支记帐本原件。记录了日至日的财务收支情况,证实:陈某平账户收到款项的去向分三大块:一是主要用于返还陈志洪借款对象的本金和利息;二是用于生产经营的费用,包括养猪场的费用:买猪苗款、猪饲料费用、工人工资、基地建设款;陵水、北港等西瓜种植费用。三是酒店、购物消费及给陈志洪及其老婆等家人、亲戚转款支出。
3、陈志洪、陈某平涉案农行、建行、工行、中行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及与涉案受害人之间资金往来的银行原始凭证。证实:陈志洪、陈某平与涉案受害人之间转入或转出款项的时间、金额等情况。
4、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技鉴会字(2012)28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琼检技鉴会(2013)20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检验意见:根据海南省公安厅送检的银行提供的材料及受害人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进行检验,日至日,陈志洪、陈某平名下12个账户收王某平、游某斌等30人账户转入、存入、电子银行汇款和受害人提供银行回单,共计金额120,903,420.00元;陈志洪、陈某平名下12个账户转付、现金存入或者通过电子银行(网银)支付给王某平、游某斌等30人账户共计金额108,166,275.00元。
5、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日,公安民警对陈志洪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皇岗下围二村43号B301房搜查,从该房搜查出人民币、银行卡等物品,扣押陈志洪人民币4.8万元,深发行、农行、工行、光大、邮政、建行、交行银行卡21张,农行、工行、邮政存折3本,欧米茄手表1块,三星手机1部,惠普手提电脑1台,合同书原件(陈志洪与分洪村委会卓某村、苏某彪签订)2份,《合作商品批发协议书》原件(陈志洪与游某斌签订)1份,《借条》21张(均为他人向陈志洪借款)。
6、海口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日,公安机关扣押陈志洪现金4100元。
7、万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①日,从陈波(陈某平父亲)处扣押陈某平记账簿1本;②日,扣押陈某平工行、农行、建行银行卡3张;③日,从陈某辉(陈某平胞兄)处扣押陈某平使用过的手机2部;④日,扣押一辆停放在万城保定村的型号HG7203A广本雅阁轿车,该车于日已发还给车主林某坚、许某发。
8、证人许某发、林某坚的证言,车辆行车证、车辆登记证等相关证件。证实:本田雅阁HG7203A轿车是许某发购买,以林某坚名字过户,该车借给陈志洪使用。
9、陈志洪光大银行工资账户明细单,信用卡消费明细单。证实:陈志洪2012年度月工资为4347元,月考核提成奖3千多元,年终奖2万,信用卡消费额月均上万元。
10、万宁东澳镇政府日出具的《关于陈志洪案件中政府建议建设第二个养殖基地情况的说明》。证实:天地情公司建成第一个养殖基地初具规模后,经联系陈志洪有建设第二个基地意向,商谈后我镇向分管市领导汇报,并建议尽快启动建设,承诺帮助协调相关部门申请国家扶持资金,同时要求基地建成一定规模后镇政府才向市里申请按相关政策进行扶持。案发前,由于陈志洪未能满足商谈条件,基地未能建成一定规模,也未解决安置失地群众就业问题,我镇及市政府没有帮扶过任何资金。
11、万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万价鉴字(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证实:对海南天地情公司万宁养殖培育基地财物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标的的总价值为人民币3024977元。
12、万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天地情养殖基地因没有正规的财务记账凭证、没有资金往来的记账记录,无法对天地情养殖基地的投资资金委托司法鉴定。
13、万宁市公安局于日出具的《关于海南天地情有限公司动产保全的说明》。证实:万宁市委成立由市法制办牵头的工作组对该公司的动产(猪)进行处理,得款25万元(卖猪得款32万元,其中7万元发工人工资)。
14、陈志洪2012年5月份第二个养殖场剪彩仪式在万宁电视台播放宣传资料片。证实:2012年5月份起,陈志洪将其企业通过媒体途径向社会宣传。
15、侦查机关以拍照方式固定打印附卷的手机短信息。记录陈志洪、陈某平发给符某武的手机短信息、陈志洪发给刘某、黄某坚的手机短信息、陈志洪与林某煌互发的手机短信息。
1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志洪出生于日,作案时已达到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7、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1999)万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志洪于日因犯抢劫罪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日刑满释放。
18、证人郭某新的证言。其证称:旺佳旺商贸有限公司是我和弟弟郭某耀合办的。陈志洪原是旺佳旺职员,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任公司运营部总监,主要职责就是负责商场的现场经营和现场安全,他的权力是在业务需要时,5000元以下的,他可先决定使用后报批。2011年12月份后,由于他上班不正常、工作不到位,我于2012年3月初把他调到屯昌县旺佳旺当店长,负责屯昌的全部工作,也负责出租店里的摊位。陈志洪在公司没有权力进货,旺佳旺公司所卖货物都是与供应商签订合同,货到后市场部经我批准上架销售。门店店长没权进货,只负责管理、销售。店长不可能钻空私自将货物在店中上架销售。货物要经电脑扫描条形码,不可能将外面的货物拿到店中卖。陈志洪每月工资有7千至1万元,年终资金有2到3万,2010年有8万。
19、证人邹某伟、王某燕的证言。其证称:他们认识陈志洪,陈志洪没有在他们的分店夹卖自己置放的货物。
20、证人陈某平的证言。其证称:2011年4月份,陈志洪让我在东澳的养猪场当出纳。陈志洪做生意的资金流转曾使用我的农行和工行账户。这两个账户中有汇入多笔钱,汇入总额约为2千万。资金汇入时到底是谁汇款我没问,陈志洪也不告诉我汇款人,但资金的流向情况我是知情的,但是汇出或者取现的次数较多,我也记不清每笔的流向,每笔汇款或者取现我都是按陈志洪的指示去经办的,具体的汇款原因和用途等情况我不知道,陈志洪从没有告诉过我。陈志洪要我做什么我就做什么,至于款项的具体来源我不清楚,具体陈志洪怎么做生意我也不清楚。我从日开始记录天地情贸易有限公司账目出入情况在日记本上。公安机关提供给我看的是我亲手记录的账目。记账本不仅有天地情贸易公司的收入支出,还有我经手的其他收入支出账目。我收到的款一般都是存在账户上,有些现金陈志洪提走,有些按陈志洪的指示取给陈志洪。第一个养猪场大概投了2、3百万元,第二个养猪场刚开始填土方,听陈志洪说是他与别人合作的,他也没有交代我转款给他投资猪场建设,所以我不清楚具体的投资情况。
21、被告人陈志洪的供述。其供称:2007年我在旺佳旺当运营总监,发现可以利用工作便利,用现金从码头或供货商那进货,在节假日掺在超市卖或直接批发给别人。我在旺佳旺没有股份,没有权力自己进货放到超市卖,是瞒着公司做的。我还和何某等一些朋友合作放高利货,投资种西瓜。2010年,我在万宁市投资搞养殖基地,找到在海口搞猪饲料批发和猪营养品的梁副总,商议一起投资。此后,我便进行租地,搞平整。可是后来梁副总觉得投资风险较大,便取消了投资。到了2011年6月中旬,我已经将自己所有调动的资金都调动投入建设生产,资金开始紧张,别人给我投资做进货生意的钱我会拿去投入养殖基地。这个时候我只好不断地拿一些别人投资给我做超市生意的钱拿来垫,因为我自己已经没有能力支撑了,为了周转,跟符某四(符某良)、阿B三等人借高利贷来充入基地建设,但是由于高利贷款,利息翻滚太快了,造成我的资金缺口越来越大,我只好继续借高利贷款来还前面的贷款。因为我建设这个基地后,名气很大,别人对我都信任,所以我这段时间向别人借钱都很容易。日,通过一个朋友(梁某平)介绍,认识了山东外联养殖开发有限公司的老总莫某佑,他答应一起投资。日,第二个基地剪彩后,他觉得投资太大,也取消投资。这样一来我的资金就彻底瘫痪了。从2009年至今我在海口、万宁等地向多人借款用于支付旧债利息或本金,都是以投资养猪场和做现金调度生意比较赚钱为由,让他们将资金借给我周转。我拿到钱后,大部分都是用于还之前借款的利息和部分本金,借东家还西家,也有一些钱由于养猪场的投资,基地目前盈利不多,还有的钱也拿去继续做现金调度生意,但自从资金紧张后,我投资做现金调度生意的规模已经很小了,我借的钱里只有刘某和何某的钱有一部分我真的拿去做现金调度生意。借新债还旧债,本金和利息就越滚越多,债主既有自己的朋友、亲人,也有社会上的其他人员。这个时候,万宁的很多债权人听到风声,纷纷向我追债,我也把账上所有能调动的资金和名下的车抵押去还债,整个6月份,我没有办法,继续以各种理由找钱,包括我的亲戚和海口的一些朋友,共凑了600万元左右用来还债,但是还是还不清。到了日下午,我没法再筹到钱,就只好带着老婆、孩子避到深圳去了。陈某平是我堂弟,2011年8月份,我将陈某平聘请到我公司(天地情公司)做财务人员,专门负责我的转账业务。QQ网名&高调的猫&就是我,平时都是我自己在QQ上给刘某、游某斌等人上传商品资料。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洪的犯罪事实,以及陈志洪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被告人陈志洪收取各被害人的出资款或借款,返还各被害人的本金、利息或红利的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鉴于本案存在的实际情况,在认定本案具体每一笔款项的数目时,遵循以下原则:(1)对于转账金额认定,以银行书证为准;(2)对于现金认定,有借条或还款凭据的,按照借条或还款凭据认定;没有借条或还款凭据的,按照供述和陈述一致的数目认定;不一致的,采信有书证印证的,反之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认定。(3)对陈志洪返款数额,除以银行书证认定外,陈某平收支记帐本中有记录的返款数额但银行书证无法核对的情况下,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
2、被告人陈志洪以投资超市生意为名,收取冯某免853000元,根据银行凭证,陈志洪已归还801700元,除此之外冯某免向陈志洪借款75000元并有借条证实,双方对借款均予以认可。除冯某免陈述其已归还这笔借款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冯某免归还了这笔借款,故应计算入陈志洪归还给冯某免的款项中,陈志洪归还冯某免共计876700元。
3、被告人陈志洪以投资投资超市生意、借款、资金周转为名,分别收取冯某免853000元、陈某、卓某花元、李某胜294000元、陈某宏615300元、魏某6512000元、王某平元、符某武1705000元、刘某3156000元、符某良8970000元后,在案发前已分别返还冯某免876700元、陈某、卓某花元、李某胜400700元、陈某宏640030元、魏某7728500元、王某平元、符某武2490000元、刘某3315843元、符某良9722700元。陈志洪返还对方钱款的数额,已超过其所收取的数额,实际上没有骗取到对方的钱财,不宜认定为诈骗行为,不计入诈骗数额。
4、被告人陈志洪虚构款项用途,使用了诈骗方法。首先,根据陈某平收支记帐本记录,陈志洪向被害人骗取的款项主要用于归还前期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其次用于其和家人、亲戚的花费,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比例最小。其次,陈志洪曾供述称:&从2009年至今我在海口、万宁等地向多人借款用于支付旧债利息或本金,都是以投资养猪场和做现金调度生意比较赚钱为由,让他们将资金借给我周转。我拿到钱后,大部分都是用于还之前借款的利息和部分本金,借东家还西家&。第三,证人郭某新的证言证实陈志洪没有权利进货,不可能将外面的货物拿到店中卖;证人邹某伟、王某燕也证实陈志洪没有在他们的分店夹卖自己置放的货物。以上三位证人的证言均对被告人陈志洪的超市生意予以了否认。综上,现有的证据足以说明被害人给陈志洪的款项主要并不是投资或者经营,陈志洪所称的款项用途属于虚构事实,其在吸引他人投资或借款中使用了诈骗方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志洪在诈骗被害人陈某升等人财物的过程中,绝大多数被害人是其亲戚、朋友或者熟人,人数虽然众多,但均属于特定人群,其没有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资金,诈骗对象不具有公众性和广泛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其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洪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此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洪实际集资诈骗元、诈骗300000元,对涉案金额计算有误,亦予以纠正。被告人陈志洪明知获取的大量资金不可能还清而长期连续行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向其投资、借款,其采取以后补前的方式连续行骗,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陈志洪及其辩护人关于陈志洪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以及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洪虚报天地情公司注册资本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于日作出新的立法解释,虚报注册资本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务院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有关规定,陈志洪所注册登记的天地情公司现属于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陈志洪虚报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不予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洪的相关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志洪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志洪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随案移送的三星手机1部、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等属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款项302100元依法应按各被害人被骗数额占诈骗总额的比例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志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款项302100元按各被害人被骗数额占诈骗总额的比例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即陈某升2331.13元,吴某鹏53145.05元,庄某君14069.20元,何某、游某斌35432.82元,钟某平32467.39元,卓某4983.74元,刘某手15696.84元,陈某粤、梁某梅9450.34元,文某忠402.87元,吴某勇50324.45元,黄某坚14651.45元,符某5192.08元,吴某远55835.79元,王某5411.23元,谢某玉2705.62元。被告人陈志洪未退出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1部和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亮锡
代理审判员  陆 宁
代理审判员  张余武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玲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九条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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