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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伪装成教练车 想逃避检查没逃过交警眼睛_苏州社会_新闻中心_苏州新闻网
私家车伪装成教练车 想逃避检查没逃过交警眼睛
核心提示:
车保险过期了,验车也过期了,车主朱某竟然给车重新喷了颜色,制作了假车牌,并将车喷成教练车模样。
本报讯(记者 田淼 通讯员 秦威)车保险过期了,验车也过期了,车主朱某竟然给车重新喷了颜色,制作了假车牌,并将车喷成教练车模样,以为这样上路能逃避检查,然而,上路没几日便被交警查获。
近日上午9时许,吴江平望交警中队民警在平望大桥下巡逻中,发现一辆教练车,司机刚下车,看到警车过来时神情紧张,准备掉头回去开车。当民警上前询问并让其出示证件时,司机支支吾吾,一会儿说忘带了,一会儿又说不见了,前言不搭后语,加上躲闪的神情,民警顿时察觉不对劲。随后将司机朱某带回中队进行询问,查询得知该车原本是一辆黑色普桑,且车牌并不是现有车牌。
在确凿证据面前,朱某如实交代,本月初,他将黑色轿车喷成白色,并找刻字店,刻了相关贴纸,最后还找了路边办假证的做了两副假车牌,伪装成教练车,乍一看还真认不出来。据朱某交代,本来自己的车保险过期了,验车也过期了,想换个颜色逃避交警的处罚,后来等喷好漆时突然觉得改装成教练车,不仅可以赚钱,开在路上一般也不会有人查。结果朱某却是聪明反被聪明误。
[责任编辑:小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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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员单独驾车撞伤人 驾校学员教练谁担责
只要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练车,且有教练随车指导,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按照约定赔偿
李金健 通讯员 廖蔚
来源:东莞时间网-东莞日报
&&&&随着驾驶资格考试日趋严格,学员学车的过程也变得愈加漫长,学员在通过所有测试前当然没有驾照,那么,假如在学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谁来担责呢?在什么情况下学员驾驶教练车练习会被认定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学员、教练、驾校如何分担责任?&&&&【案情】&学员单独练车将人撞成伤残&&&&今年2月14日,驾校学员胥先生驾驶教练车在寮步镇龙泉路学习,他的教练刘先生没在车上。不料,胥先生右转弯过程中轿车车头左侧撞上一辆电动三轮车,胥先生赶紧打方向盘,车辆失控再撞上右侧人行道后,与一房屋外墙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车主余先生受伤及房屋外墙部分损坏,伤者余先生入院治疗,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胥先生及其教练刘先生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涉教练车的登记车主是东莞某驾驶培训学校,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因与对方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余先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由胥先生、刘先生、驾校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64099.5元。&&&&刘先生和驾校辩称,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而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是驾校的学员,该学员是在没有教练人员陪同下无证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其负全责,根据法规及合同约定,属于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不承担任何责任。&&&&【判决】&&&&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赔6万&&&&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学员驾驶教练车发生事故,是否属无证驾驶?学员、教练、驾校如何分担责任?&&&&法院审理后认定,学员无教练指导独自驾车上路属无证驾驶。由于学员胥先生在教练没有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教练车造成第三人损害,根据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所以,刘先生应当对学员胥先生的赔偿承担责任。但由于刘先生事发时在履行驾校的职务,驾校应当对刘先生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驾校对余先生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余先生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0425.2元给原告余先生。&&&&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保险公司表示,在赔偿第三人后将对侵权人即学员、教练及驾校行使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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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媒调侃阿博特普京尴尬相遇——习近平称赞梁振英——高校出版《男生安全手册》称——环球时报发表评论驾校学员倒车伤人 保险公司是否担责
来源:吉安法院
作者:王晖 张琼
  【案情】
  日16时许,被告康某驾驶某教练车,在教练王某的陪练下,在某驾驶员训练场地练习“坡道定点起步”科目。在此过程中,康某在倒车时,不慎撞到步行穿越训练场地的原告钟某。经交警部门认定,康某驾驶教练车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倒车,被告王某作为随车教练,未正确指导,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当事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该教练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责任险,保单上载明该车为教练车,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该驾校为钟某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74009.87元。后原告与四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830元。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驾校学员在培训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培训活动中,教练员才是教练车的实际支配人,而教练员是有驾驶证和教练员证的,因此培训学员在教练员的随车指导下,使用教练车在道路上学习驾驶,不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垫付,后再向侵权人追偿,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则不予以赔偿。本案驾驶人为学车学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依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先予垫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不予垫付,且代为垫付的款项将依法追偿。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培训活动是指学员在教练的指导下学习驾驶技能,并向驾驶学校支付学费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从理论上看,受训人员是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不能独立驾驶机动车。但是,练习开车又是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必要条件,驾驶培训机构既然是专门为培训驾驶学员而开设的,其教练员就应当尽到培训学员驾驶技能并排除交通险情的义务,由于学员还不完全具有驾驶技能,无法处理各种交通状况,旁边有教练指导时也并非独立驾驶,所以教练才是教练车的实际支配人。培训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违法行为,是由于教练员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因此产生的后果也应当由教练员承担。而教练员受雇于驾驶培训机构,因此培训机构应当对其行为负责。
  其次,学员虽是车辆的驾驶人,但在教练员在场的情况下,其并不具备对车辆的支配力,也不享有车辆运行的利益,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于培训机构和教练员一方,至于培训机构和教练员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因此可以依照雇佣情形认定由雇主即培训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教练员王某是具有驾驶资格的人,教练员王某又执教于吉安市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故原告钟某的各项损失应由吉安市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已载明该车系教练车,其明知该车是用于培训学员,而学员驾车相对具有驾驶资格的人驾车危险性更大,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较大。培训机构投保的目的在于学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能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以便减少自己的损失。被告王某带教是执行培训机构职务,具有驾驶证及教练员证,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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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A05版:江苏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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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
教练车“用于教练”时免责条款无效?
  教练车是驾校专供教学使用的车辆,许多人对此并不陌生。然而有一起案件的保险公司在对教练车承保时,却将“用于教练”作为免责条款,并在投保车辆出险时拒绝赔付。8月14日,常州中院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决该保险公司全额理赔。  2012年5月,常州市明都交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都公司”)的苏D/0078学号教练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日至日。  常州支公司的《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附加险条款中《教练车特约条款》载明:第一条、已投保机动车车损险或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专用教练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第二条、对于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时,发生对应投保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负责赔偿。  11月22日,保险车辆由学员驾驶过程中不慎与桥墩碰撞,致使车辆受损。常州支公司对事故进行查勘并定损。明都公司对事故车辆维修后,在向常州支公司理赔时遭到拒绝。明都公司遂于日向常州市天宁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常州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650元,天宁区法院于6月17日判决原告胜诉。  常州支公司不服,于7月24日向常州中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合同签订前已向明都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及对应的附加险种进行了相应的告知。明都公司在明知教练属于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放弃投保教练车特约条款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该起事故应免除本公司理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常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明都公司与常州支公司之间签订的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明都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事故后,有权要求常州支公司进行赔偿,常州支公司不能依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教练”免责情形来免除自身的理赔责任。遂于8月14日维持常州支公司支付明都公司保险理赔款9650元的一审判决。  法律保护合理期待利益  既然是双方约定免责,为什么免责条款却被认定无效呢?审理此案的法官指出,常州支公司在缔结保险合同时,明知苏D/0078学号车辆系教练车,且用于“教练”,但其仍然承保并收取保费、签发保单。在此情况下,其与明都公司约定“教练”属于免责的情形,不仅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初衷,也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此时应视为常州支公司对“教练”免责情形抗辩权的放弃,该免责条款无效。  承办法官表示,本案中,虽然免责是双方约定的,但根据保险合同解释中的合理期待原则,即当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保障客观上存在着合理期待时,无论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明确将此期待排除在外,法院都应当保护这种合理期待的合同解释原则。本案中明都公司将其教练车投保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后,其对“教练”中投保车辆损失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明显是一种合理期待,因此,虽然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对“教练”中的损失免责,但对明都公司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合理期待仍应予以支持。&  □本报特约记者&肖天存&刘敬兵&本报记者&戴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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