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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与张明觉、韦任坤、丘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4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黄运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昌富,该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光华,该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张明觉,男,广西荔浦县人。被告韦任坤,男,广西荔浦县人。被告丘思明,男,广西荔浦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诉被告张明觉、韦任坤、丘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昌富、刘光华和被告张明觉、丘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任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诉称:日,原告与被告张明觉、丘思明(担保人)、韦任坤(担保人)、钟新德(担保人,已故)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7617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约金额为30000元,自助额度30000元,合同期限三年,即从日至日止,自助循环,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原告按约付给被告张明觉贷款30000元。被告用款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张明觉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2、被告丘思明(担保人)、韦任坤(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明觉口头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是现在自己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丘思明口头辩称:为被告张明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做担保是事实,但是现在自己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韦任坤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丘思明、张明觉对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任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笔录及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明觉、丘思明(担保人)、韦任坤(担保人)、钟新德(担保人,已故)签订联保协议书致原告,并于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7617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明觉为借款人,担保人为丘思明、韦任坤、钟新德(已故),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30000元,期限三年,即从日至日止,自助循环,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于日按约付给被告张明觉贷款30000元。被告张明觉用款后,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故成此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及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各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三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分别系原、被告双方及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接受合同的约束。被告张明觉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因此,原告诉请要求其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丘思明、韦任坤自愿与被告张明觉签订《联保协议书》,成立“贷款联保小组”,约定三被告互为对方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在原告与被告张明觉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成为张明觉向原告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故被告丘思明、韦任坤应依合同约定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明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二、被告丘思明、韦任坤对上述应付款项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三被告负担。以上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锦锋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唐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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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到民治这边才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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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太远了,还是不去了
嗯 给个采纳呗 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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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杂谈]请问淄江花园周围有没有农业银行?收藏
淄江花园周围有没有农业银行?转了一圈想提款竟没有农行
那里好像真没有哎,封神宫那里有
银联卡在哪个银行都能提。
没有…中国银行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都有,工商在勇士东
二楼说的对
好!说得很好。这帖子没有华丽的语言装饰。却以平实的真情打动读者。语言顺畅。一气呵成。心理刻画和细节描写都很成功。给人回味之感!从文学的角度来讲。选材很是新颖。角度清晰可见。语言平实而不失风采。简洁而富有寓意。堪称现代说说之典范。这条说说。平淡中显示出不凡的文学功底。可谓字字珠玑。句句经典。达到了我等可望而不可即的高度。就艺术的角度而言。这条说说还有待提高。但它的意义却远远大于成功本身。正所谓“一马奔腾。射雕引弓。天地都在我心中!”真不愧为无厘界新一代开山祖师。逐字地看完你的这条说说我的心久久不能平静。这世间怎么可能还会有如此精辟的说说?我不敢相信自己的眼睛。自从改革以后。我就以为再也不会有任何说说能打动我。没想到今天看到了这条如此精妙绝伦的说说。你让我深深地理解了“人外有人。山外有山”这句话。在看完说说后。我不敢轻易回复。我担心我庸俗不堪的语言会玷污了这世界少有的说说。但我还是回复了。因为我觉得如果不能在如此精彩的说说后面留下自己的足迹。那将会成为我一生的遗憾。请原谅我的自私。无论用多么华丽的辞藻都已无法形容这条说说的精彩程度。所以我只想说一句。你的说说太精彩了、不要停止创作!
最近封神宫
谢谢各位热心人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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