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以拉存款名义向银行借款利息工作人员借款

银行里所有职位都有拉存贷款的指标吗?是指要进银行不管什么岗位都会“累全家”吗?谢谢解答_百度知道
银行里所有职位都有拉存贷款的指标吗?是指要进银行不管什么岗位都会“累全家”吗?谢谢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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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银行客户经理、贷款、保险,最后是辞退;制度不严格的雁行会存在没完成任务也可以在银行里呆很多年的情况、基金等等。一线岗位也就是客户经理的任务比较重,柜台会计和办公室任务比较轻。当然,从理论上来说是这样。制度比较严格的银行里,不过银行的指标有的时候很模糊,如果没有达到指标就会从正式员工转为派遣制。全部手打欢迎采纳你好,这个任务包括存款。银行的每个职位都有“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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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来是这样,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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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仅仅是相对来说是的。相对来说国有银行拉存款压力没那么大,如果是股份制商业银行更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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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总行或者分行的机构没有,主要是各个支行有任务、信息技术部。小银行的分行也有任务的。不同岗位任务一般不一样,信贷业务部门重点,后台支撑保障的部门如财会部。办公室等任务也许会少点差不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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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请问老板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100万,分几次入公司帐,如何做凭证_百度知道
请问老板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100万,分几次入公司帐,如何做凭证
请问我上月做的对吗,我做了短期借款入账请问老板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100万,分几次入公司帐。还有每月的凭证要和银行对账单上的每笔业务都一致吗,5万,上月入账15万,这个月分别入账66万,10万,这月要如何做凭证,有往来账如何做凭证,同时我已收到银行的对公补充凭证银行收取利息的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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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收取的利息。同时; 库存商品 等
贷,应全部作为向私人借款处理。有往来账如何做凭证,未付账项调出:原材料 &#47,不论借款人是否为老板还是股东; 银行存款
贷,而是老板个人。这些单据作为向老板个人借款的入账附件,其资金来源不是银行贷款,不能记入短期借款。收到银行的对公补充凭证银行收取利息的单据这些都是由于老板给公司账户存款(划款)而引起公司银行存款变化的依据。做到与银行对账单一致、货款等借。只要是与银行存款相关的业务都应有银行入账单:其他应付款—*** 采购,将未达账项调入、取款单等作为该笔业务的记账原始凭证之一,这也是公司和个人应该钱财分明的要求,可以记入公司财务费用(贷方):库存现金 &#47。每月的凭证要和银行对账单上的每笔业务都一致吗是的,如果没有与老板有利息约定,借款等借,也要经常与银行对账如果不是以公司名义的银行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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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借款需有银行的借款借据作原始凭证,然后按银行借据记账,也很正常。企业账和银行账的余额有时不一致,以前没有银行借据的全部冲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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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运力信用卡诈骗罪,孙运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河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日生,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甲,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其间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信用卡诈骗罪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临沂沂蒙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自日透支19828.95元后,经该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二、诈骗罪日和5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以在临沂河东齐商村镇银行办理承兑汇票需交纳保证金为由,分两次向陈某借款共100万元。为保证其不会私自动用该笔借款,孙某某同时将其作为法人代表的润旺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结算手续等交给陈某保管。此后,被告人孙某某采取私刻公司印章、申请更换印鉴、转账支票转账、银行卡取款等手段,分多次将该笔借款转出,用于归还其个人的借款和贷款。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对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定性有异议,提出以下辩解:一、关于信用卡诈骗罪,当时因为给银行介绍的业务出现了问题,我当时忙于处理这些业务,所以没还。我到案第二天就还上了,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二、关于诈骗罪,第一次借款时是公司以拉存款的名义借了100万元,后转走70万元,留下30万元,第二次是以交承兑保证金的名义借100万元,又让那个公司存了70万元,所以是100万元。因为我公司给朋友担保借款,想赶紧还上,所以动用了该款。借款属于公司行为,不是我个人行为,作为公司法人,我可以支配公司账户的款项。这事发生后朋友跑了,我也及时通知了那公司,也积极还了一部分钱,前后还了有二十多万现金,那个公司还扣了我一辆车。我也数次与公司老总商量过这个事,想给挽回损失。我给打了借条、写了保证条,应该转化为民事行为,不应是诈骗犯罪。犯罪的话,我也只承担法人责任。辩护人李甲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信用卡诈骗罪,孙某某案发后积极归还,主观过错较小,可减轻或免除刑罚。二、对于诈骗罪,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主体上看应是公司借款,不是个人借款,借款手续均是公司手续,不是个人手续,借款是打到公司账户,而不是个人账户。主观方面,孙某某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公司借款后孙某某积极还款,已还将近30万元,用一辆小汽车顶了部分借款。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不是不想还,而是暂时无能力,需筹措资金偿还。当时借款有打的借条,之后有写的还款保证书。客观方面不具备诈骗的客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诈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孙某某初犯、偶犯,以前表现良好,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系临沂市旺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以向临沂河东齐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商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需交纳200万元保证金为由,联系山东慧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慧达公司)业务员李某乙向该公司借款。日,慧达公司以会计陈某的个人名义借给孙某某现金20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两日,利息为日万分之二十。孙某某以个人名义向陈某出具了借条,并提供了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等复印件以保证自己不会动用该款。4月26日,该200万元款项存入旺润公司在齐商银行的账户当日即被该行扣还贷款26笔,共计23.94万余元,账户余额176.05万余元。至4月28日还款日,孙某某为隐瞒款项已被银行扣划的事实,以月底帮助银行完成存款任务为由,骗得李某乙、陈某同意只还款173万元。当日,孙某某在齐商银行购买转账支票一本(共25份),以第一份转账支票转账173万元给陈某。5月9日,孙某某用转账支票将账户内的3万元现金转账至徐某某(孙某某妻子)个人账户,账户余额2507.88元。在陈某多次要求孙某某到银行打印余额对账单的情况下,孙某某于5月18日提供了伪造的显示余额元的银行余额对账单。5月31日孙某某再次提供了伪造的显示余额元的银行余额对账单,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需交纳100万元保证金为由向慧达公司再借款73万元,以个人名义向陈某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约定6月4日归还。5月31日,该73万元款项转入旺润公司账户当日孙某某即用转账支票从中转账10万元至徐某某个人账户。在陈某要求提供银行结算手续的情况下,孙某某将营业执照等原件及17份空白转账支票、公司印章等银行结算手续交给陈某。为了将账户中的剩余款项转移,孙某某采用挂失重新办理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更换银行预留印鉴的手段,利用私自留存的转账支票于6月6日、6月8日、6月14日分三次将公司账户中的63万元转账至徐某某个人账户后转账或提现,账户余额2507.88元;并于6月18日、6月28日两次向陈某提供伪造的银行余额为元的对账单。至陈某报案,孙某某共向慧达公司还款23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旺润公司单位活期存款交易明细及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一宗:证明日该账户转账存入200万元现金,4月26日当日扣还贷款还款26笔共23.94万元,余额176万余元;4月28日以7551转账支票转出173万元,余额30507.88元;5月9日以5926转账支票转出3万元至徐某某个人账户,账户余额2507.88元;5月31日转账存入73万元现金,当日通过盖有原公司财务章和法人代表章的7553号转账支票转出10万元到徐某某个人账户,6月6日、6月8日、6月14日通过盖有更换的财务章和法人代表章的、5928三张转账支票三次分别转款45万元、15万元、3万元至徐某某个人账户,余额2507.88元;上述76万元款项转入徐某某个人账户后被转账或提现支取。2、徐某某个人账户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该账户分别于日进账3万元、5月31日进账10万、6月6日进账45万元、6月8日进账15万元、6月14日进账3万,共76万元,后被转账或现金支取。3、同户关联结果查询:证明徐某某与孙某某的夫妻关系。4、孙某某向陈某提供的五份银行余额对账单及齐商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某某向陈某提供日、5月31日旺润公司在齐商银行账户余额为元,6月17日、6月27日、7月23日旺润公司在齐商银行账户余额为元的五张余额对账单,非齐商银行正常签发,均为自制虚假余额对账单。5、河东公安分局调取的旺润公司印鉴变更全部凭证:证明日孙某某以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代表章丢失为由申请重新制作印章,并于6月6日以银行预留印鉴丢失为由向临沂河东齐商村镇银行申请更换预留印鉴。6、临沂市旺润食品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和孙某某个人章的印模:证明陈某向河东公安局提供其手中保管的旺润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章。7、齐商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与银行预留印鉴核对,河东公安分局提供的旺润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印章的印模为仿造,系虚假印章;旺润公司于日在该行购买票号为的转账支票一本,共25份。8、孙某某向陈某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日孙某某借陈某现金200万元,约定4月28日归还,日孙某某借陈某现金100万元,约定6月4日归还。9、孙某某向陈某出具的说明及解决方法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孙某某承认其借款条件是只作为承兑保证金,不能挪用,并将结算手续交给陈某保管,其伪造银行余额对账单,100万元借款被其偷转挪用,承诺归还。10、齐商银行的空白转账支票17份:证明孙某某向陈某提供了4月28日购买的25份转账支票中的17份。11、证人陈某(慧达公司会计)的证言:她通过公司同事李某乙介绍认识润旺公司法人孙某某。日,孙某某以向河东齐商银行交纳保证金开具承兑汇票抵押贷款为名向她借款200万元,期限两天,一万元每天利息20元。作为保证,孙某某将润旺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的复印件及公司印章交由她暂时保管。她当天给润旺公司账户(×××1209)存入了200万元现金。到了4月28日,她依约定向孙某某索要200万元现金,孙某某说银行还没开出承兑汇票,月底银行为了完成任务让给公司账户留存30万元现金。于是她答应留27万元,把另173万元从账户取走。为了保证那27万元资金安全,她多次要求孙某某打银行对账单。一直到了5月18日,孙某某才和她一起到河东齐商银行,孙某某以怕银行知道钱是借的就不给开汇票为由让她在车上等着。过了五六分钟,孙某某从银行出来将账户余额为元的对账单给她。到了5月31日,孙某某再次找她帮忙借73万元凑足100万保证金办承兑汇票,并口头约定用三天。她当天和孙某某一起到银行将账户密码给修改了,这才存入73万元现金。这次孙某某向她提交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的正本原件还有17份空白支票。这期间她一直催孙某某还款,孙某某总是说没开出汇票。为了保证100万资金安全她又要求孙某某出具余额对账单,孙某某提供给她的6月18日、6月28日的对账单均显示余额为元。因为不放心,7月20日她带着旺润公司证件到齐商银行打印余额对账单,结果显示余额为2621.95元。她打印了从日起的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发现孙某某让她存入的100万元的保证金除被银行贷款扣划外,还被孙某某于5月31日、6月6日、6月8日、6月14日采用支票的方式转出了。她向银行工作人员出示孙某某提供的对账单,工作人员说都不是银行开的,她知道被孙某某骗了。之后她又让孙某某打对账单,孙某某就在7月24日给她了一张余额为元的对账单。她说账户中只有2621.95元,要求孙某某还钱,并问100万元怎么支走的。孙某某说钱被他用公司支票支出借给别人用了,并说想办法还钱。在她的要求下,孙某某写了100万元被他私自支走的一份说明,还给她写了欠条。后来她一直催孙某某还钱,没别的办法她只好来报案了。孙某某自日还款1万元,之后陆续还了23.2万余元利息,还把一辆斯柯达车抵押给她,她想变卖时才发现车辆被查封了。12、证人李某乙(慧达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他通过朋友认识了孙某某。2012年春天孙某某让他帮忙借200万元当保证金以在河东齐商银行开承兑汇票。他向公司领导汇报后,领导左成骄就安排会计陈某给办理的业务。当时孙某某是以借陈某个人钱的名义打的条,孙某某说把公司所有公章还有转账支票都给陈某保管,以作为不会从公司账户上转款的保证。在孙某某借款期间,他和陈某都向孙某某要对账单,孙某某多次提供了五张银行余额对账单,后来知道对账单都是假的。到现在孙某某总共付给他们20万元左右利息,本金没有还。公司按规定让负责人左成骄给垫上的钱,就等于个人借钱给孙某某。1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他2007年注册了旺润食品有限公司干食品生意。2011年10月份左右,他从河东齐商银行办理了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六个月到期需要付除42万元保证金之外的28万元。他找到慧达资产公司的李某乙借200万元到银行当保证金开承兑汇票后,可以贴现300多万,后来因为很多原因这次承兑没有批准。当时为了保证200万不会被他另用,他把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章、营业执照还有一本空白支票都放到了李某乙那。因为银行已经扣了28万元的承兑本金,200万他还不上了,他就让李某乙留30万元,这样他把173万元打给了李某乙,等于借了李某乙27万元。过了段时间他准备在银行开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就让李某乙再给他打73万元,正好凑100万元当保证金,李某乙就在5月31日打了73万元到他账户上。因为他借的钱还有担保的钱都到期了,他就重刻一套公章从银行取这些钱用了,当时基本上都是他把转账支票开给他老婆,他拿着老婆的卡取现金。他还了韩继柱贷的款15万元,还了王有彬总共接近20万,还借给孙荣华10万元,还了刘兴法13万,还了密广州16万元。这几个人现在都跑路了,只能找到刘兴法。公司现在不正常营业了,因为他欠的钱太多,公司现在没了,也很长时间没交地税了。当时他还找打字社伪造了银行余额对账单给李某乙。经辨认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五张转账支票都是他签字的,包括他老婆徐某某的名字也是他签字的,徐某某在齐商银行个人账户上的业务都是他办的。经辨认侦查人员出示的余额对账单是他提供给李某乙的。借钱时借条上写的是借陈某的钱,因为陈某是财务主管,约定的利息是1万元钱一天20元钱。现在他总共还了接近30万元。他之所以没把手里所有的转账支票都交给陈某,主要就是为了顶别人的账。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陈某于日报案,河东公安分局于日以孙某某涉嫌诈骗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一份:证明日孙某某被抓获归案。3、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查询情况:证明旺润公司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信用卡诈骗事实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临沂沂蒙支行办理了信用额度两万元的牡丹信用卡。被告人孙某某自日透支本金19828.95元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日公安机关以信用卡诈骗对孙某某立案侦查。日,被告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25091.6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孙某某于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临沂沂蒙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2、中国工商银行临沂沂蒙支行出具×××8609的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该账户日跨行消费19978.9元后交易余额为-19803.55元;5月29日跨行消费25.4元后交易余额为-19828.95元;之后截至日未再有还款记录,加上产生的滞纳金、利息,交易余额为-24714.24元。3、孙某某牡丹卡核算表:证明账户本金-19828.95元。4、中国工商银行临沂沂蒙支行出具的银行催还款记录单:证明自日至日,中国工商银行临沂沂蒙支行通过短信、信函、上门、电话等催收方式向孙某某催收信用卡透支款22次。5、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支票附单):证明日兰山公安分局向孙某某追缴违法所得25091.60元。6、证人张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蒙支行委托代理人)的证言:日,孙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临沂沂蒙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2万元的信用卡(卡号×××8609)。孙某某自日透支20004.3元后至今没有还款。在孙某某透支使用四个月后他们银行从日至日一直通过电话、短信、上门、信函等方式催收。孙某某开始还接电话,后来就不接电话了,上门催收也拒绝还款。截止日孳息共计人民币25091.6元。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日他在临沂市兰山区工商银行沂蒙支行办了信用额度2万元的“牡丹卡”(卡号×××8609)。2012年5月份,他最后一次透支2万元没有还上,因为他在工商银行有17万元的贷款没还,他还要还担保的20万债务,实在没有偿还能力了。工商银行经常给他发短信催款,听银行的人说现在利息到了近8000元了。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日张某报案,兰山公安分局于日以孙某某信用卡诈骗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一份:证明孙某某于日被依法传唤至银雀山派出所接受讯问。3、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孙某某的身份情况,系成年人。4、授权委托书、控告书: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临沂沂蒙支行于日委托代理人张某控告孙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办理承兑汇票借款为名,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慧达公司款项后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孙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某在明知自己公司已无经营能力的情况下,以公司办理承兑汇票向慧达公司借款为名,骗得慧达公司款项偿还其拖欠银行贷款及借款,在公司印章、印鉴已交由被害人保管的情况下,为了能将款项占为己有,又采取挂失重新办理公章、更换银行预留印鉴利用私留的转账支票转款取现,为了隐瞒真相、实施犯罪行为,孙某某还采取提供伪造的银行余额对账单的手段欺骗被害人,无论从主观故意还是客观行为上,孙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孙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某某所提诈骗已转化为民事行为的辩解,经查,孙某某在被害人发觉其诈骗犯罪行为后写承诺书、还款保证书、部分还款的事实均无法改变其诈骗犯罪既遂的事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某某及辩护人所提诈骗系单位犯罪行为,孙某某只承担法人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某以办理承兑汇票向被害人借款为名进行诈骗活动,款项虽然进入公司账户,但公司账户只是其犯罪工具,且违法所得亦未归公司所有,无论从犯罪意志上还是从利益归属上,本案体现的均是孙某某个人的诈骗犯罪行为。对孙某某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信用卡诈骗罪,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诈骗罪,孙某某已退赔被害人23余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祥芬审判员  夏春鸿审判员  张亚玲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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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拿本人身份证到银行贷款,但不是本人签字,请问银行会否对本人追究法律的贷款责任
我就是工行输个人贷款的员工,想请问你:
你办理的是什么贷款?是按揭、抵押还是质押!!
我个人认为,你所说的贷款基本上不能成立!!?
不论是那一种贷款都须本人亲自办理,如不能到场也要出示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同时,双人身份证件!你所说的贷款一定是你自己同意或是默认的行为!
如果借款人按时还款!那么一切OK?!?
如果,借款人没能按时还款,银行首先会对借款人进行追讨!而你也肯定会承担法律责任?!!
在办理贷款时虽要求本人出面,如本人不出面则出具委托他人办理的委托书.但由于现在身份证上照片与本人相差悬殊的多,银行方也无法验证身分证持证人的真实性.而委托书就更无法明了了,所以你是要承担责任的.
放飞的雪鹤
是你给我发信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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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还关注储户900万存款失踪:专家认为法院判定为民间借贷合法
作者:张灿灿新闻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近日,一则题为“现代版秋菊打官司:900万元巨款丢失银行拒负责”的微博,令一起发生于2008年、日前二审的案件成为焦点。
  微博称:浙江人张菊花将900万元存入工商银行扬中支行,半年后却离奇失踪。储户发现转走钱的,正是当时为她办理存款的银行营业部主任何某。钱被私吞,银行却称公章伪造、职员离职,概不负责。为索赔,储户将银行告上法庭,却一、二审均败诉。
  粗看,储户似乎无辜。然而,根据江苏省高级法院公布的案件细节,受“高息揽储”吸引跨省存巨款,利息远远高于银行利率,被辞退员工仍能在银行内使用伪造公章,储户否认开户时办理网银,这些细节令案情更加复杂。
  张菊花到底是苦苦喊冤的“秋菊”,还是被骗血本无归的放高利贷者?银行免于责任的宣判是否公正?虽然法院进行了判后答疑,网友仍有不少疑问。
  “表见代理”为何被排除
  答疑中,江苏省高院厘清了张菊花、工行扬中支行以及何某三者之间的关系。张菊花在银行办理存款业务,二者是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之后,张菊花将银行卡、U盾、密码都交予何某,并在何某伪造的有银行印章的承诺函和保管单上签字,这种行为不属于银行业务,也不是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民法术语,也是本案的关键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李显冬告诉记者,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让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权代理,并与之发生代理行为。其法律结果应由行为人承担。本案争议就在于张菊花有没有理由相信何某可以代表扬中支行。
  江苏省高院认为,张菊花并非善意无过失。身为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她应当知晓,银行工作人员无权代管客户银行卡、密码、U盾等物品。何某出具承诺函、保管单,承诺40%的年收益率,这并非银行业务。以储蓄合同纠纷提请银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何某是否为银行的表见代理人,实质是判断张菊花与银行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还是张菊花与何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北京联合大学法学院教授郭娅丽受访时认为,张菊花有主观过失,她应知道利息畸高非银行的存款业务,且将物品交何某保管的行为属于基于私人信任关系的授权,也非何某代理银行的行为。本案应作借贷案件受理。
  “法院的认定没有问题,利率过于优厚,过错非常明显。”李显冬表示,存款行为合法,储户银行之间是正常的合同关系。问题出在“取款”上。张菊花之所以愿意将卡、密码、U盾交给何某,是受“高息揽储”诱惑。任何“高息揽储”的行为都是违法的,银行不可能出具这样的保管单和承诺函。
  银行可以全身而退吗
  何某身份令案情复杂难辨。因张菊花办卡前,何某已经因违规被银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就在办理离职手续期间,他伪造了公章与张菊花签订了保管单。此后,银行经请示上级部门将其正式开除。2011年底何某被法院以伪造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而江苏省高院认定:无论何某是否是银行员工,保管单和承诺函是否在银行办公区域内签订,都不影响张、何二人的行为是非银行业务的认定,银行不承担900万元存款丢失的责任。
  这正是案件争议最大之处。李显冬对此持有异议。“说银行一点责任没有显失公平。有人在公安局内穿警服诈骗,可以说公安局没有责任吗?办理离职手续期间,何某仍可以穿银行制服、在办公区域活动,银行至少在管理上是存在问题的。”
  张菊花提出,开户时她并没有在开通网银处打钩,是银行员工自己所填,最终导致自己账户可以被网上转走。法院则指出,打钩字迹确实是银行员工的,但张菊花有签名确认,等于授权银行代其选办业务。
  李显冬指出,这也说明了银行存在打法律“擦边球”现象。在银行办公时间、办公地点、与银行正式员工进行的有银行盖章公函,银行就要担责。但很多时候客户只是签了空白书,打钩业务并非亲自所为。出了问题,如果无法举证就要承担责任。
  郭娅丽也认为银行并非完全无责任。“从现有资料看,银行对辞退员工的管理、各种证照的移交、办理业务的流程是否有其他银行工作人员的参与等方面的证据未显示,据此银行方面存在瑕疵。”
  但同时她认为,这并不影响法院对何某行为非表见代理的认定,表见代理需同时满足的要件中,张菊花可能辨识不出何某的身份,但却不属于“善意无过错”的情形。
  “高息揽储”暗藏风险
  返回至案件源头,一个浙江人之所以跑到江苏的银行存储巨额资金,答案正是:“高息”。而根据法律规定,银行无权调整储蓄利率。张菊花身为金融从业人员,却接受何某给出的40%的收益承诺,这也是法院判定她存在过错的一个重要原因。
  郭娅丽指出,“高息揽储”是一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容易产生金融风险,也可能导致诈骗行为的发生。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曾经出台相关规定制止。
  在李显冬的从业经验中,“高息揽储”并非近年才兴起的,而是有一定历史积累。“它有市场,证明市场对资金的需求旺盛。但国家严禁私自调整利率,而且即便何某身份仍是银行正式员工,‘高息揽储’依然是违法的。为了金融安全稳定有序,必须加强监管和惩治。”李显冬强调。
  郭娅丽指出,整治“高息揽储”要采取管控与疏导相结合的方法:一是加大惩戒力度,将违法人员及机构名单纳入征信系统,加强信用监管;二是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推进,要在金融领域引入竞争机制,适度开放金融市场,为公民提供更多可选择的投资渠道,引导投资行为的合法化。(正义网电\张灿灿)
[责任编辑:全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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