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0s机上的钱和现金进账单填写不一样是怎么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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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六在p0s机上刷的钱什么时候到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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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心、张凯等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泰刑三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心(曾用名张德欣),无业,住肥城市。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凯,无业,住肥城市。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无业,住潍坊市昌乐县。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个体经营,住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德心、张凯、刘某、黄某、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日作出(2015)肥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德心、张凯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德心、张凯预谋复制他人的信用卡并套现,由被告人张凯联系王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黄某,分别从二人处取得信用卡信息采集器、写卡器。后被告人张德心利用上述设备复制了被害人陈某的信用卡,并要求被告人张凯联系人员将复制的信用卡进行套现。6月27日,经被告人刘某联系后,被告人张凯、刘某将复制的信用卡交给吴某(另案处理),由吴某通过P0S机刷卡、银行转账等方式将复制的信用卡内28.675万元人民币转移至多张信用卡,并分别由被告人张某、刘某及贺某(另案处理)在ATM机上提现后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张德心分得赃款17万余元,被告人张凯分得赃款3万余元,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1.5万元,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3千余元,剩余赃款由吴某、贺某分得。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肥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肥城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日,陈某到侦查机关报案称:当日下午13点13分本人手机收到工商银行客服短信,其尾号为5127的卡27日13点13分P0S支出286750元,其没有刷卡,怀疑银行卡被盗刷。侦查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分别将张凯、张德心、刘某、黄某、张某抓获归案。另外,侦查人员通过技术侦查与网监部门合作,目前尚无法确定提供复制银行卡的读卡器&北京王某&的具体身份信息。
2、陈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陈某的银行卡号为62&&&27,日该账户中有286750元通过P0S交易被转出。
3、马某办理P0S收单业务及刷卡转账情况的书证,证实马某系安徽岚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日在招商银行合肥分行申请办理P0S收单业务,日其P0S机过账286750元,并分别转账至账户名为张凯、吴某、罗某等人的14张银行卡,每笔交易20200元。
4、吴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及罗某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日,吴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罗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入20200元。
5、钱某的工商银行卡复印件及个人业务凭单,证实日,张凯向钱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汇款182600元。
6、张德心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日,张德心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转入182600元,后多次汇款转账。
7、肥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张某亲属自愿替其退赔损失款3000元,刘某亲属自愿替其退赔损失款15000元,高某亲属自愿替其退赔损失款14万元。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德心、张凯、刘某、黄某、张某的身份信息,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辨认笔录
1、张凯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人员组织下,由张凯分别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张凯指认刘某即为自称&刘世涛&的同案犯,黄某即为自称&潍坊老刘&的同案犯,张某即为自称&张冬&的同案犯,吴某即为自称&小吴&的在逃同案犯,贺某即为在天津盗刷时负责提现的在逃同案犯。
2、刘某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人员组织下,由刘某分别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刘某指认黄某即为自称&潍坊老刘&的同案犯,张某即为自称&张冬&的同案犯,吴某即为自称&小吴&的在逃同案犯,贺某即为在天津盗刷时负责提现的在逃同案犯。
3、张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在侦查人员组织下,由张某分别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张某指认吴某、贺某即为在天津伙同其盗刷提现的在逃同案犯。
三、视听资料:ATM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证实吴某、贺某、张某于日下午分别在不同银行的ATM机上取款。
四、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日下午1点13分,她的手机收到一条短信,短信内容是她尾号为5127的卡27日13点13分P0S支出286750元,余额0.56元(工商银行95588)。经在工商银行查询,工作人员告知她银行卡在安徽合肥的一台P0S机上被刷了,被盗刷的工商银行卡是62&&&27,该银行卡她一直自己使用,并未对外借出。
五、证人证言
1、证人钱某证言,证实张德心为他办理过一张工商银行的卡,卡号为62&&&11,银行卡在他手里,银行卡的U盾在张德心那里放着,张德心应该知道这张卡的密码。他对于6月27日这张银行卡进账及出账182600元的事情并不知情。
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他虽知道张德心等人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但并未参与。张德心在归还14万元欠款时,他并不清楚该钱款即为信用卡诈骗所得,只是后来与张德心一块吃饭时才知道。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张德心供述,证实他干P0S机养卡还卡有两年多了,月份,张凯找他问他听说过复制卡吗,说自己能弄到复制卡的设备,问他有能刷的卡吗,有的话他联系设备复制卡,然后找地方把钱盗刷出来。当时因为他正好手头缺钱,急着用钱,就说有能刷的卡,并且同意张凯联系复制卡的设备。然后张凯就联系有复制卡的设备的人,联系河北的一个人(大约三十二三岁,1.78-1.80米高,长脸,短发)送来一套设备,在刘庄大街的一个宾馆里,这个人教给张凯和他怎么用这套设备,软件安装到他一台笔记本电脑里了,这套设备也交给了他,由他负责复制卡。具体复制卡的设备包括两样东西,都是张凯联系的,一个是读取卡信息的设备叫采集器(行话叫&四厘米&),和火柴盒一般大,作案时用的&四厘米&是北京的王某提供的;另一个是写卡的设备,叫写卡器,往废卡上写获取的别人的卡信息,作案用的写卡器是&潍坊老刘&提供的,当时说用完写卡器后多少分给这个&潍坊老刘&点钱。他知道陈某一张工商银行卡的密码,5月底6月初的一天下午,他到陈某住的地方找陈某,趁机找到她的那张工商银行卡(卡号是62&&&27),在那个火柴盒大小的设备上刷了一下。在他门头里,他把这个小设备连接到电脑上,读出来陈某卡的信息,再连上那个写卡的设备,用张凯的一张工商银行的废卡复制了陈某的那张卡号是62&&&27的卡。复制完卡后,他就把复制卡交给了张凯,并且告诉了张凯密码,给他说随时查一下这个卡里的余额,有了钱就刷出来,张凯就拿着卡找地方刷去了。到了6月中下旬左右,张凯给他说联系了一个德州的中介去刷卡,临沂姓刘的和张凯一起去。事前约好钱到手后他和张凯一人一半,张凯说也得分给那个姓刘的点儿。6月27日,他查了查陈某卡里的余额,有28万多元,就给张凯发了个短信,让张凯赶紧刷出来。当天,张凯刷出来后就在天津往钱某的一张工商银行的卡里存上了18.26万元,他收到后又从网上银行转到他的卡上,这18.26万元他还账给高某14万元,隔了几天把卡上剩下的钱大约是1万7千多元通过网银转到了张凯给的一张工商银行卡上,钱某对用卡转钱不知情。后来张凯把&四厘米&采集器和写卡器都拿走了,拿走后怎么处理的他不知道了。
2、张凯供述,证实2014年以来他帮别人刷信用卡套现,6月份张德心说让他看看能复制别人的卡吧,挣点巧钱,之后他开始通过网络认识了一个叫&球球&的人,&球球&带着一个姓李的到肥城,姓李的拿出一张光盘,在张德心的笔记本电脑上装了一个程序,然后演示了一下,就是把银行卡在复制卡的设备上刷一下,然后把复制卡的设备连接到电脑上,在电脑上打开装好的那个软件,通过软件就显示卡号和一系列的数字。写卡器是潍坊老刘通过快递发过来的,当时张德心不想出钱买,就让他给老刘说让老刘出设备,他们这边出卡信息,合作复制银行卡,挣了钱后分给这个老刘点儿。后来他就又联系的北京小王的那个读卡器,设备全了后张德心就去陈某那儿偷刷的卡获取的信息,然后又复制的卡。隔了一个多星期,老刘就给他要写卡器和钱,当时还没弄到钱,他没法给。6月中旬,张德心给他说陈某的卡已经弄到手了,还给他发过信息,说陈某的卡上有286700元,让他给刘世涛打电话商量一下找谁刷出钱来,通过刘世涛的联系,决定去天津刷卡套现。6月26日,他和刘世涛去的天津,德州的中介提供了能套现的人的电话号码,他和干套现的约定见面,干套现的人领着他们去了一家五金城,那边有座写字楼。当时对方是三个人,为首的是一个胖子,有一个平头,个子不高,还有一个个子高的,挺瘦,小分头,所有事情胖子说了算,胖子手里拿着P0S机,把P0S机接到一根电话线上,他拿出那张复制的工商银行卡,对方刷的卡。刷完卡后,他们在附近找了家宾馆,胖子拿出一台笔记本电脑,然后通过网银转到十多张银行卡里,每个卡里转20200元。然后胖子安排那两个人分别去银行ATM机上提现。大约半小时后,对方就把钱提出来了,当时给了他182600元现金,胖子转卡时用了他的几张银行卡,其中一张没提出来,里面也有20200元,给了刘世涛10000元好处费。后来他把这182600元打到张德心提供的一个银行账号里,从ATM取款机里取了2万元他自己拿着,其余的钱都被天津的这帮人拿走了。
3、刘某供述,证实他通过网络认识的张凯,月,张凯在网上告诉他自己那里有条&料&,就是有张银行卡的信息。后来张凯给他说已经写成卡了,意思就是把卡复制出来了,让他在网上联系能即时到账的P0S机。之后他从网上联系了德州的一个中介,后来他和张凯在济南见到了中介介绍的能刷卡的机主,当时张凯的那张复制卡里面钱少,就没刷。第二天,他和张凯去的天津,见到了能刷卡套现的人,对方是三个人,为首的是拿P0S机的胖子,团伙成员都喊他&小吴&,随后他们在一个写字楼上刷的卡,他没上去,在下边等着。接着他们去了五金城附近的百度商务酒店,&小吴&通过笔记本电脑和网银转的账,把刷出来的钱转到了他们事先准备好的十四张银行卡里,每张卡里转了20200元,然后让两个手下去提款,给了他两张银行卡,他去附近的ATM机上提了4万元。最后他们把从ATM机提出来的钱放到一起,张凯和小吴数的钱,在宾馆分的钱,他一共分到了15000元,张凯分到了19万元现金和20200元的卡,其他的钱小吴这边的人拿走了,张凯通过银行给张德心汇过去了182600元。复制的卡是张凯和张德心做的,卡是一张工商银行的银联卡,刷卡的这帮人知道这张卡是复制卡,因为这台P0S机就是刷复制卡的机器,功能是即时到帐的,一般的P0S机不是即时到帐的,而且这台P0S机的费率明显高于正常的P0S机。他在这件事情中起到中间人的作用。听张凯讲&四厘米采集器&是北京小王的,写卡器是潍坊老刘提供的。他在网上听&潍坊老刘&说张凯把自己坑了,张凯用老刘的写卡器复制银行卡盗刷别人的钱,本来说做成后分给自己4万元,后来不但没给钱也没还写卡器。
4、黄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他通过QQ群认识了肥城的张凯,张凯问他复制银行卡的写卡器的价格,他说写卡器1500元。2014年6月份左右,张凯在群里给他发信息说要复制卡的设备,让他先把钱垫上,事成后双倍给钱。然后他将写卡器通过顺丰快递发给了张凯,钱是他先垫付的,由于他猜测张凯买这种设备是用来复制别人的银行卡,不合法,没敢直接通过网银转账,就直接在ATM存取款机上给&设备小超市&打的款。后来他给张凯打电话要钱,但张凯一直没给钱,也没将设备还给他。他给张凯和临沂的刘某讲他姓刘,没告诉过真实姓名。
5、张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中旬一天晚上,贺某给他打电话说在济南北园大街见面,当时见面的人有贺某、吴某、老蔡、泰安的一个叫张凯的,还有一个子挺高,头发有点竖。张凯和这高个子通过德州武城的中间人介绍认识的小吴他们。张凯带来一张卡找吴某把里面的钱盗刷出来,但是当天张凯说里面没钱刷不了,等有了钱后再刷。小吴告诉张凯说去天津刷。到了下午,他便和贺某、小吴一起坐高铁去的天津。在天津玩了三天,到了第三天,吴某说张凯来了,6月27日,他们见了面,张凯说卡上已经有钱了,想刷出来。当时贺某带着能刷卡套现的P0S机,他联系了一个天津的叫霍士勇的老板,霍士勇提供了在天津五金城附近的一个写字楼上的一间有电话线的办公室。当时张凯、小吴、贺某还有他一起在办公室里操作的,小吴把P0S机连接到电话线上,然后给一个懂技术的人打电话,说是要解码。之后小吴拿着张凯提供的卡在P0S机上刷了一下。随后他们去了附近一家叫百度的宾馆,小吴在宾馆房间里用自己带去的笔记本电脑进行转账,从包里拿出了十几张卡,小吴用网银把这笔二十多万元转到这些卡上了。然后把卡分给他、贺某、还有张凯带去的那个高个子,让他们三个去附近银行的ATM机上取钱。他当时拿了四张银行卡,分五次在四个地方一共取出了79700元。取完钱后他们回到百度宾馆,把取出来的钱凑到一块,都给了张凯,具体一共取出了有多少钱他不清楚。分钱是小吴分的,他没在场,最后小吴分给了他3000元。P0S机是贺某带去的,贺某说机主是合肥一个叫马某的,马某欠高利贷,P0S机是马某办出来的,马某交给贺某拿着P0S机出去挣钱,吴某负责技术,给P0S机解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心、张凯、刘某、黄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德心、张凯、刘某、黄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黄某、张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决:
(一)被告人张德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对被告人张德心的犯罪所得3万余元、张凯的犯罪所得3万余元继续予以追缴。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德心、张凯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张德心的上诉理由是:其认罪悔罪,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张凯的上诉理由是:其有立功、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系从犯、初犯、偶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德心、张凯,原审被告人刘某、黄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均应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张德心提出的&其认罪悔罪,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凯提出的&其有立功、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系从犯、初犯、偶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其提供同案犯的基本信息及联系方式系其应供述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其拨打同案犯手机协助公安机关确定同案犯是否仍在使用的行为达不到认定立功的程度,但一审判决已据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其量刑时亦充分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及其他酌定从轻情节,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丙营
审 判 员  张廷龙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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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就给他买份保险受益人是你、然后把他打死算了
玩笑,可别当真、你就报警吧
报警怎么解决
假如你真的拿不出有利的证据,这事还真没办法。只能道德上谴责他
没证据,没办法,只能对你说刷你多少钱打他多少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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