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州市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费属于是属于国际部或是四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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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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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是我市最早成立和目前最大的财产保险公司,下辖16个司部,机构遍布秦皇岛市三区四县,现有员工近500人。主要经营机动车、企业财产、家庭财产、船舶、货物运输、责任、人身意外伤害、健康、信用保险等近700种保险业务。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始终秉承&人民保险,服务人民&的经营理念,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最有力的保险保障和最优质的保险服务,凭借雄厚的品牌实力,先进的企业文化和现代化的管理方式,业务规模和经营范围始终位居秦皇岛非寿险行业首位。
  为打造国际一流、高效的保险企业,优化业务流程,提高运行效率,该公司集中设置了出单中心,分区域设立理赔中心,为客户提供更方便、快捷的保险服务。目前,公司有专业出单队伍60余人,专业理赔队伍100多人,查勘车50余辆,全天候不间断的为客户提供服务,并特别推出万元以下案件1小时通知赔付、全国联网救援服务、VIP客户手机自助理赔服务及见事故停车等具有人保特色的服务项目,赢得了广大客户的高度赞誉和支持。积极配合我市&黄金周&旅游高峰,连续六年开展客户节活动,为来我市旅游的客户提供了3000余次增值服务,得到了客户的高度赞扬,进一步提升了秦皇岛旅游城市、奥运城市的良好形象。
  2012年,为全市企事业单位、家庭和个人承担着1200多亿元的经济风险,全年支付赔款2.5亿元,较好地发挥了保险的&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三大功能,为受灾单位和个人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做出了贡献,对稳定社会,推动秦皇岛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凭借在中国保险市场的领军地位和国际上的知名度,成为北京2008年奥运会唯一保险合作伙伴,并荣获北京2008年奥运会残奥会保险工作&优秀团队奖&、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足球比赛秦皇岛赛区&先进单位&等荣誉称号。被秦皇岛市委、市政府命名为2005年全市保险行业中唯一一家市级&文明单位&;被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度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被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服务质量奖;荣获国资委2011年度&宣传思想和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连续七年蝉联市总工会&先进职工之家&称号;被市委市政府评为2012年&抗洪抢险先进集体&称号、行风评议成绩位居财险第一、唐山保监分局车险理赔服务现场评测居行业首位。
关键词:秦皇岛|保险|双星评选
责任编辑:武佩剑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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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德海航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寿光市联盟磷复肥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四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德海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1号乙海悦东海世家18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鸿章,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联盟磷复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侯镇工业园(丰东路以东,岔盐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孙德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
上诉人青岛德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德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联盟磷复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联盟公司)、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人保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2)青海法海商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德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鸿章、被上诉人寿光联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青岛人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德海公司、青岛人保公司在原审诉称:&德荣&轮属青岛德海公司所有,自2007年6月由厦门嘉海航运有限公司租赁经营。日,厦门嘉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嘉海公司)与芜湖市天工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天工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德荣&轮承运寿光联盟公司所属矿石4500吨,由安徽铜陵运往潍坊。&德荣&轮于6月28日抵达装货港后,得知所装货物并非合同约定的&矿石&,而是硫精矿粉。船方要求寿光联盟公司提供货物化验证明,寿光联盟公司称没有化验,&德荣&轮大副用简易方法检验了第一车货物的含水率认为水分没有超标,在货主再三保证后续货物含水量同样没有问题的情况下,船方同意装船。至6月29日0900时许,&德荣&轮共装载硫精矿5092.5吨(含水分),港方充分平舱,船方封舱并在舱面加盖防水毡布后开航。航行期间,大副和水手长多次下舱查看货物状况。7月1日0420时,船舶航行至黄海海域,由于货物发生位移,导致船舶大幅向右倾斜,船方在向东海救助局求助的同时紧急采取调整压舱水、抛锚等措施,仍不能阻止船舶继续倾斜,0830时船长命令弃船,1010时船舶沉没。沉船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寿光联盟公司托运的货物含水率过高,在航行过程中发生流态化产生位移,最终造成船舶沉没。寿光联盟公司在托运货物时,没有将货物的含水率、静止角等数据及货物的危险性和预防危险的方法告知船方,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寿光联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日,青岛人保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向青岛德海公司赔付&德荣&轮船舶损失450万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青岛德海公司、青岛人保公司请求判令:1、寿光联盟公司赔偿&德荣&轮船舶损失1100万元及利息;2、寿光联盟公司赔偿青岛德海公司船载燃油损失20万元、船员遣返费2万元、营运损失90万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寿光联盟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寿光联盟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铜陵华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15000吨硫砂。合同约定:货物的水分含量小于8%、货物单价694元、交货方式为横港码头交货、货物到达买方货场后由买方进行检验。随后,寿光联盟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芜湖市天工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了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提供&德荣&轮将4500吨硫精砂从铜陵运往潍坊森达美港。芜湖天工公司作为承租人又与出租人厦门嘉海公司以背靠背方式订立了航次租船合同。6月28日,&德荣&轮靠泊铜陵正辉码头准备装载4500吨硫精砂。装货前,&德荣&轮大副王正兵取一点货物装入塑料瓶中从高处垂直向下摔打简易测试货物含水率,发现货物含水率很低(估计为1.5%),满足承运要求,同意货物装船。6月29日上午约0950时,货物装船完毕后开航驶往潍坊港,船舶航行过程中,连续几天下雨,货舱上盖了一层油布。约7月1日0420时,大副发现船舶右倾约5度,立即报告船长,并到货舱检查货物状况,发现2个货舱中的硫精矿粉全部右移,经船长同意后,通知机舱向左舷1号、2号、3号、4号压载舱压水。船长下令航向300度,顶浪航行。约0432时,使用潜水泵排货舱内积水。约0440时,船长下令备锚。约0446时,船体右倾至约15度。约0620时,左舷1号、2号、3号、4号压载舱全部压满,船舶仍右倾13-14度。约0830时,船舶右倾20度,甲板大量上水,全体船员开始登艇弃船。约1010时,&德荣&轮沉没。沉船概位:32&46&04.6&N,122&36&23.3&E,无人员伤亡。
寿光联盟公司与卖方订立的购销合同约定货物到达买方在目的港的货场后由买方进行检验,货物装船前,寿光联盟公司未申请质检部门对货物的硫含量、水分含量等进行检验。
&德荣&轮的船长和大副是第一次装载硫精矿粉,对硫精矿粉的特性及运输要求并不十分熟悉。
装货港负责人胡德正在接受上海海事局调查时称,本案所涉货物6月13日至20日陆续运到露天堆场,6月28日装货,6月13日至28日中间大大小小下过几场雨,27日和28日上午也下过。货物中的含水量在装船时估计在8-9%,货物刚运到堆场时含水量在10-11%左右。以前含水量20%的硫精矿也装过。
事故发生时,事发海域东南风,风力5-6级阵风7-8级,浪高2.5米,浪向偏南,并伴有阵雨,船舶航行过程中受风浪影响,长时间摇摆、振动,货物移动、船舶倾侧沉没。
日,上海海事局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调查认为:1、货物发生移动,使船舶发生横倾是船舶自沉的直接原因。&德荣&轮所载硫精矿粉含有一定的水份。&德荣&轮由铜陵港至长江口,航行情况正常。出长江口后受风浪影响,长时间摇摆振动,表层的精矿粉下沉,并把水分挤出上托,造成货物表面存有积水,使精矿粉表层形成类似糖浆一般的精矿粉流,形成自由液面,造成该轮稳性高度减小。另外,由于表层精矿粉流随船不断地左右摇晃,被冲刷至右舷,使该轮产生初始横倾角,随着精矿粉持续被冲刷至较低一舷(右舷),船舶右倾加剧,直至向右倾覆沉没。2、气象条件较为恶劣导致货物移动是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事故发生时,事发海域东南风,风力5-6级,阵风7-8级、浪高2.5米,浪向偏南,并伴有阵雨,船舶航行过程中受风浪影响,长时间摇摆、振动是造成货物移动、船舶倾侧沉没的客观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上海海事局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为:本次事故是&德荣&轮单方水上交通责任事故。
另查明,&德荣&轮,曾用名安泉州2号,船籍港青岛,原船籍港台州,杂货船,建造地点日本,建成日期日,总长101.09米,型宽16.2米,型深8.2米,总吨位3143吨,净吨1760吨,总功率2784千瓦。该船系青岛德海航运有限公司于日以510万元价格从台州市江南海运有限公司购买,并于10月16日变更登记为&德荣&轮。
该轮于日向青岛人保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被保险人青岛德海航运有限公司,保险金额500万元,保单号码为PCBA000029,该保单项下船舶保险赔偿金450万元已被(2008)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69号判决书执行支付给另案原告陶仁波。
2009年8月,经青岛德海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德荣&轮日在青岛船舶市场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以三种方法来进行,以重置价格法为基础计算的&德荣&轮2008年7月的价值约为83.3万元;以市场价格法为基础、参考国际二手船成交价格计算的&德荣&轮2008年7月的价值约为1250万元;以国际废钢船价格为基础计算的2008年7月与&德荣&轮同类废钢船的价值约为797.6808万元。考虑到重置价格法和市场价格法的估算结果差距较大,一个偏低,一个偏高,评估报告认为二者的平均数667.8484万元应是可考虑的,且&德荣&轮在2008年7月还有三年剩余寿命,市场价格应当高于废钢价,参考2008年7月同类废钢船的价值约为797.6808万元,因此得出&德荣&轮在2008年7月的合理价格约为1000万元的鉴定结论。
涉案船舶沉没后,寿光联盟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随船全部沉没,为此,日寿光联盟公司以沿海航次租船合同货损赔偿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芜湖天工公司、青岛德海公司赔偿其货物灭失损失3123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青海法潍海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芜湖天工公司赔偿寿光联盟公司货物灭失损失3123000元;2、青岛德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青岛德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鲁民四终字第9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德海联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人民法院以(2012)民申字第541号裁定认为,根据上海海事局调查询问货物卖方销售经理吴兴平、装货港负责人胡德正的笔录,两人关于涉案货物含水率的证言仅是推测性的,并没有对涉案装船货物的水分进行检测,其证言不能证明涉案货物装船时的含水率。上海海事局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未认定承运船舶&德荣&轮所载硫精矿粉的含水率。一、二审法院认定青岛德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装船时的含水率,并无不当。青岛德海公司主张其曾在货物装船前要求寿光联盟公司提供货物含水率证明,仅有其船员的证言,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涉案货物硫精矿粉并非一定具有运输危险,参照交通部《暂行规定》,海运精选矿粉含水率达到或者超过8%时具有较高运输危险,承运人可不予运输。涉案货物装船前,&德荣&轮的大副简易测试货物含水率,发现含水率很低(约为1.5%),同意装船,应视为放弃先要求托运人提供货物含水率证明然后再决定是否装运的权利。青岛德海公司事后没有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的含水率,故不能证明货物的危险性,也不能证明寿光联盟公司不提供货物含水率证明与货物随船沉没灭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青岛德海公司认为其对涉案货物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以及承运人免责的法律规定认定承运人免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青岛德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交通部于日发布《暂行规定》,于同日执行。该规定第一条规定:&托运人托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应向起运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承运船舶提供由装船口岸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签发的下列证明文件:(1)含水率:平均含水率、成流含水率;(2)静止角;(3)货物的物化性能(吸湿、氧化、自燃或挥发毒性气体);(4)积载因数。&第五条规定:&船方应认真计算船舶稳性,保证船舶在恶劣海况中航行时有良好的稳性。&第六条规定:&装船前,船方应适当取样,用简易方法检验含水率是否符合运输要求,如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货方申请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重新检验。&第七条规定:&装货前船方对货舱内污水井、管系等,应做好清洁保护工作,以防堵塞或受损,装货后立即进行污水测量及抽水试验,以保证其畅通。&第九条规定:&凡使用一般货船装运水选精矿粉和被水湿浸过的矿产品,精选矿粉和矿产品的含水率不得超过可运含水率。一般可按含水率不超过8%的标准执行,超过此标准的,可不予承运。&第十条规定:&为防止或减少货物在运输中的横向移动,可将部分精选矿粉装袋,用以设置中纵向隔堵。&
审理中,青岛德海公司和青岛人保公司明确其诉由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沉没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青岛德海公司是&德荣&轮的船舶所有人,对&德荣&轮享有所有权,有权就&德荣&轮沉没请求侵权损害赔偿。青岛人保公司根据本院执行程序支付了450万元&德荣&轮保险赔偿金,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青岛德海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青岛德海公司、青岛人保公司均有权就&德荣&轮沉没损失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寿光联盟公司是否应当对&德荣&轮沉没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没有对船舶沉没损害赔偿有特别规定,因此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及&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在过错归责原则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该四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在受害方一方,受害人需要对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该四个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青岛德海公司、青岛人保公司认为寿光联盟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托运的货物含水率过高以及该货物属于危险货;二是未提供货物含水率报告。上述主张在相关联的寿光联盟公司索赔沿海航次租船合同货损赔偿纠纷的青岛海事法院(2008)青海法潍海商初字第6号案(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四终字第95号案(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541号案(再审申诉)中均提出过,上述案件均对上述主张进行了充分论述,本案结合侵权责任的四要件再具体予以论述。
第一、青岛德海公司、青岛人保公司能否证明涉案货物含水率过高、属于危险货物,寿光联盟公司托运货物的行为具有过错和违法性,并导致船舶沉没。
青岛德海公司、青岛人保公司提交上海海事局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海海事局调查询问货物卖方销售经理吴兴平、装货港负责人胡德正的笔录、上海海事局调查人员抄录的化验报告、《暂行规定》来证明涉案货物含水率过高以及该货物属于危险货物。
对于上海海事局调查人员抄录的化验报告因为没有任何人签字,只是笔录之外的一张单独的纸,寿光联盟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对其未予采用。
上海海事局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船舶沉没的原因可能是:(1)货物含有一定的水分;(2)船舶出长江口后受风浪影响,长时间摇摆振动,表层的精矿粉下沉,并把水分挤出上托,造成货物表面存有积水,货物形成自由液面,造成该轮稳性高度减小。由于表层精矿粉随船不断地左右摇晃,被冲刷至右舷,船舶右倾加剧,直至向右倾覆沉没;(3)事故发生时,风力5-6级,阵风7-8级、浪高2.5米,并伴有阵雨,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受风浪影响,长时间摇摆振动是造成货物移动、船舶倾侧沉没的客观原因。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海事局仅认定货物含有一定的水分,并未认定货物装船时的含水率超出了可运含水率,因此不能得出货物装船时的含水率超出了可运含水率或者涉案货物属于危险货等结论。且上海海事局仅是对船舶沉没原因进行了&可能性&分析,而不是&确定性&的排他性分析。对此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申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中也认定了该事实,即&上海海事局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未认定承运船舶&德荣&轮所载硫精矿粉的含水率&。
对于上海海事局调查询问货物卖方销售经理吴兴平、装货港负责人胡德正的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申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中也作出了认定,&上海海事局调查询问货物卖方销售经理吴兴平、装货港负责人胡德正的笔录,两人关于涉案货物含水率的证言仅是推测性的,并没有对涉案装船货物的水分进行检测,其证言不能证明涉案货物装船时的含水率。&因此,青岛德海公司、青岛人保公司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存在含水率过高的事实,也不能认定寿光联盟公司托运货物的行为具有过错和违法性以及与船舶沉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属于不能运输的危险货物,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申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中作出了认定,&涉案货物硫精矿粉并非一定具有运输危险,参照交通部《暂行规定》,海运精选矿粉含水率达到或者超过8%时具有较高运输危险,承运人可不予运输。涉案货物装船前,&德荣&轮的大副简易测试货物含水率,发现含水率很低(约为1.5%),同意装船,应视为放弃先要求托运人提供货物含水率证明然后再决定是否装运的权利。青岛德海公司事后没有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的含水率,故不能证明货物的危险性。&因此,青岛德海公司、青岛人保公司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属于不能运输的危险货物,以及与船舶沉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对于青岛德海公司、青岛人保公司提出的因寿光联盟公司托运货物含水率过高以及属于危险货,从而导致了船舶沉没之主张,青岛德海公司、青岛人保公司未能完成关于过错、违法行为以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寿光联盟公司未能提供含水率报告是否具有过错和违法性以及该行为与船舶沉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青岛德海公司、青岛人保公司主张,按照《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托运人托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应向起运港、港务监督、承运船舶提供由装船口岸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签发的下列证明文件:(1)含水率:平均含水率、成流含水率;(2)静止角;(3)货物的物化性能(吸湿、氧化、自燃或挥发毒性气体);(4)积载因数。寿光联盟公司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在托运硫精矿粉时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对货物有关项目的检验义务,并将检验文件交给承运船舶,寿光联盟公司的这一不作为具有过错和违法性,并导致了船舶沉没。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提供货物含水率报告仅是一种例行手续,这一例行手续和货物的含水率高低之间无因果关系,未提供货物含水率报告不等于装船时货物含水率过高,因此未提供货物含水率报告这一行为与船舶沉没之间无因果关系。
其次,青岛德海公司、青岛人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曾在货物装船前要求寿光联盟公司提供货物含水率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申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了该事实,&青岛德海公司主张其曾在货物装船前要求寿光联盟公司提供货物含水率证明,仅有其船员的证言,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同时涉案货物装船前,&德荣&轮大副用简易方法测试货物含水率,发现含水率很低,约为1.5%,满足承运要求,在征得船长同意后开船。这一事实应视为船方已经放弃先要求托运人提供货物含水率证明后再决定是否装运和开航的权利,也说明船方自信有安全航行的把握和措施,愿意承担航行风险。这一行为进一步证明寿光联盟公司未提供货物含水率报告与船舶沉没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据此不能认定寿光联盟公司托运货物的行为具有过错和违法性。
再次,《暂行规定》中规定了船方在运输精选矿粉或含水矿产品时应当履行的保持船舶适航、适货的相关义务,如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同时,根据航海常识,装运精选矿粉或含水矿产品的船舶发生沉没事故,其原因可能是货物含水率超出了可运含水率、船舶不适航、驾驶或管理船舶上的疏忽、船舶隐患或者潜在缺陷、大风浪和强涌冲击等原因,船舶沉没可能是上述原因全部或者部分综合作用的结果。本案中青岛德海公司作为船方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上述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在装船时货物含水率是否超标和船舶沉没之间建立起必然的因果关系。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申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青岛德海公司不能证明寿光联盟公司不提供货物含水率证明与货物随船沉没灭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寿光联盟公司未提供货物含水率报告与船舶沉没之间无因果关系,青岛德海公司、青岛人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寿光联盟公司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总之,青岛德海公司、青岛人保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寿光联盟公司应当对&德荣&轮沉没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无权要求寿光联盟公司承担其主张的损失。
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青岛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青岛德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25元,由青岛人保公司、青岛德海公司负担。
青岛德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寿光联盟公司违反《合同法》及《暂行规定》等的要求,未向船方提供检验报告,导致远超可运含水率的货物装船,存在明显过错。2、被上诉人的上述过错,导致远超可运含水率的货物在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装船,在船舶航行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现水分游离,形成自由液面,进而随着船舶的摇摆发生移动,导致船舶持续右倾而沉没,其过错与船舶沉没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3、一审法院未对调取的&化验报告&进行核实,以该报告没有签字为由,错误地认定该关键证据&只是笔录之外的一张单独的纸&而不予采信,因此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该化验报告对查明涉案货物的含水率至关重要,对本案的判决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一审法院应依职权向上海海事局进一步调查核实。4、原审判决认为&德荣&轮大副用简易方法测试了货物含水率后装船开航,&应视为船方已经放弃先要求托运人提供货物含水率证明后再决定是否装运和开航的权利&,错误地免除了托运人义务的同时,无端加重了承运人责任,有失公正。综上,寿光联盟公司在货物装船前没有提供检验报告,违反了《暂行规定》;通过购货合同故意向船方隐瞒货物实际状况,违反了《水路运输规则》第11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撤销(2012)青海法海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寿光联盟公司答辩称:1、青岛德海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涉案货物装船时的含水率超出了可运含水率且因此导致了船舶沉没。第一,青岛德海公司所称的上海海事局调查人员抄录的货物化验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任何证明力。从形式上看,该文件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只是询问笔录之外的单独的一张纸,并且记载内容凌乱,不能视为是海事局对涉案货物含水率的抄录。如果海事局认为该份文件是对货物含水率的抄录的话,其完全可以而且应当在责任认定书中对此进行认定,但恰恰相反的是,海事局不仅对货物含水率未进行认定,而且进一步确认无法确切知道该票货物装载时的实际含水率,这足以证明海事局自身根本没有认可该张纸为所谓的化验报告、该张纸不可能是对货物含水率的抄录。其次,从内容看,该张纸对铁含量的记载是41-48%,还同时记载了货物总量和单价。根据行业实践和商业常识,矿产品检验报告中对货物成分的记载应当是唯一的,不可能出现百分之多少到多少这种有跨度的成分记载,也不会涉及到货物单价等和货物的成分化验无关的内容。因此该张纸不符合通常化验报告的形式和内容要求,不可能是货物检验报告。原审判决及其他多个相关判决均没有对该文件进行采信,是正确的。再次,已被生效判决认定的寿光联盟公司和卖方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规定货物的水分含量小于8%、货物到达买方货场后由买方进行检验;且青岛德海公司也确认在事故发生后,寿光联盟公司向其书面回复&此票货物在铜陵未做水分化验&。因此该一系列证据足以认定货物不可能在铜陵进行了化验,不可能出现所谓的化验报告,该张纸不可能是涉案货物化验报告。另外,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寿光联盟公司诉青岛德海公司货损赔偿纠纷案一审期间,法院已经应当事人的申请前往上海海事局调查收集了相关文件,且经过了当事人在多个相关联诉讼程序中的多次质证,没有必要也无须再进行所谓的调查核实。第二、吴兴平和胡德正的证言均不能作为认定货物装船含水率的有效证据和事实依据。首先,货物含水率是一个客观事实问题,不能用推测的方法来认定。其次,两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与购销合同中关于货物含水率的记载事实不符。青岛德海公司在引用胡德正的陈述时断章取义,故意混淆视听。第三、上海海事局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认定货物装船时的含水率超出了可运含水率。第四、青岛德海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承运人在运输含水矿产品时应当履行的保持船舶适航、适货的相关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在装船时货物含水率是否超出可运含水率和船舶沉没之间建立起因果关系。2、青岛德海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寿光联盟公司未能在货物装船时提供货物含水率报告之行为与船舶沉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首先,提供货物含水率报告只是一种例行手续,这一例行手续和货物的含水率高低之间无因果关系。其次,青岛德海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曾在货物装船前要求寿光联盟公司提供货物含水率证明。同时涉案货物装船前,&德荣&轮大副用简易方法测试货物含水率,发现含水率很低,满足承运要求,在征得船长同意后开船。这一事实应视为船方已经放弃先要求托运人提供货物含水率证明后再决定是否装运和开航的权利,也说明船方愿意承担航行风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寿光联盟公司是否应当对&德荣&轮沉没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青岛德海公司和青岛人保公司的起诉,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诉讼,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青岛德海公司和青岛人保公司应对寿光联盟公司在沉船事故中负有的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青岛德海公司未完成证明责任,其主张不能获得支持。理由是:
第一,青岛德海公司未能证明寿光联盟公司托运货物的行为具有过错。
青岛德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含水率超过8%。青岛德海公司主张上海海事局在涉案货物的卖方铜陵华金矿业有限公司调查时抄录了&涉案货物化验报告&,对上述主张,寿光联盟公司不予认可,德海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不能获得支持。首先,该份证据未说明来源,没有调查时间、地点记载,没有调查人、被调查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该份材料所记载的内容,包括硫含量、铁含量、水分、货物总量、单价等,其中对铁含量的表述为41-48%,这种表述更符合合同约定的特征,而非货物状况实际检验结果的描述;再次,上海海事局未采信该份证据,责任认定书确认&德荣&轮所载硫精矿粉含有一定水分,但&无法确切知道该票货物被装载时的实际含水量情况&,因此,海事局未认定货物装船时的实际含水率,亦未认定货物装船时超出了可运含水率。在事故调查期间,上海海事局询问了货物卖方销售经理吴兴平,其对货物的含水率进行了推测,但承认没有对货物的物理参数进行化验,没有检验报告。装货港负责人胡德正根据经验对货物装船时的含水量进行了估计,其对货物含水量的判断同样是推测而非检测,该两人的陈述无法证明货物装船时的含水率。因此,青岛德海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货物含水率超过8%,属于不能运输的危险货物,由此,寿光联盟公司托运货物的行为不具有过错。
第二、青岛德海公司未能证明寿光联盟公司托运货物的行为与船舶沉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托运人托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应向起运港、港务监督、承运船舶提供由装船口岸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签发包括货物含水率在内的证明文件,其中货物含水率包括平均含水率、成流含水率两项数据。寿光联盟公司在托运涉案货物时没有履行相关检验义务,这一不作为行为获得了船方认可:青岛德海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于货物装船前要求寿光联盟公司提供货物含水率证明。海运精选矿粉含水率达到或者超过8%时具有较高运输危险,交通部《暂行规定》赋予承运人可不予运输的权利。涉案货物装船前,&德荣&轮的大副简易测试货物含水率,发现含水率很低(约为1.5%),同意装船,应视为放弃先要求托运人提供货物含水率证明然后再决定是否运输的权利。在涉案货物装船前,&德荣&轮大副用简易方法测试货物含水率,认为含水率很低,满足承运要求,在征得船长同意后开船。上述行为证明船方在未取得托运人货物含水率证明的情况下,自行简易检测并做出装运和开航的决定,青岛德海公司不能以寿光联盟公司未提供货物含水率证明为由请求其承担船舶沉没责任。
关于因果关系。上海海事局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货物发生移动,使船舶发生横倾是船舶自沉的直接原因,气象条件较为恶劣导致货物移动是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责任书认定货物发生移动的原因,一是货物含有一定水分;二是船舶出长江口后受风浪影响,长时间摇摆振动,表层的精矿粉下沉,并把水分挤出上托,造成货物表面存有积水,货物形成自由液面,造成该轮稳性高度减小;由于表层精矿粉流随船不断左右摇晃,精矿粉被冲刷至右舷,使该轮产生初始横倾角,随着精矿粉持续被冲刷至较低一弦,船舶右倾加剧,直至向右倾覆沉没。由此,责任认定书未对&德荣&轮沉没的原因进行排他性认定,青岛德海公司未证明寿光联盟公司不提供货物含水率报告与船舶沉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青岛德海公司未证明寿光联盟公司托运货物的行为具有过错,未证明寿光联盟公司行为违法并且与船舶沉没具有因果关系,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25元由上诉人青岛德海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董 兵
代理审判员  冯玉菡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福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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