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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
法院依据新民诉法作出拘留15天处罚
作者:王 鑫 贺晓琼&&发布时间: 14:11:48
  近日,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违反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规定拒不进行财产申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作出了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
 原来,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安某与被执行人某实业公司因货物买卖引发纠纷,之后锦江法院依法判决某实业公司退还安某货款1025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250元。
但在案件的具体执行中,某实业公司既未按法院下达的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也未按修改后的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交财产申报表,因此该院遂依法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了上述拘留决定,而这也是该院在修改的民诉法施行后,首次以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为依据,对拒不申报财产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作出拘留的处罚决定。在拘留期间,该法定代表人认识到其严重错误,向法院出具了悔过书并让其家属积极配合法院工作,在其被拘留的当天中午便主动履行了1万元债务,并承诺余款于5月13日前履行完毕。
财产申报制度 有效促进执行
  据介绍,修改后的民诉法增加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对进一步强化案件的执行无疑将发挥特殊的作用,可对被执行人产生应有的强大威慑力,为案件的顺利执行积极创造条件。
 依照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就应当报告财产状况,并要求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状况时,要报告当时所拥有的所有应当申报的财产,且不限于足够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是要申报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若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相关责任人员将被处以罚款、拘留。而这在我国目前财产监管制度、各种信息的公开和利用制度还不健全,社会信用制度不完善,债权人主动调查财产状况受到诸多实际因素的制约等情况下将具有十分积极的现实意义,法院可及时发现被执行人在审判、执行阶段转移财产的痕迹,且该制度对拒绝申报或虚假申报的也明确规定了强制措施,这也可对被执行人产生持续的威慑力,因有法律强制力的保障,将利于该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进而可有效提高执行效率,充分保障相关债权的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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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个刚刚成立的公司,第一次报税,资产负债表怎么填?收藏
有一个刚刚成立的公司,第一次报税,资产负债表怎么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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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边实收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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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就其他应收和货币资金
右边实收资本
谢谢,今天怎么又多了一个现金流量表啊,这个也必须要报吗,今天怎么不提示保存了呢,是不是要国税打回来重报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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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财产分配完毕后未申报债权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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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在公司在清算之时应当依法申报债权,以便被清算公司统一清偿,彻底了结公司遗留的债务。但基于种种原因,可能存在个别债权人未及时申报而不能通过清算程序受偿的情形。
&&  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区分是否属于破产程序而分别有不同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如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在非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对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无论是破产程序还是非破产程序,未申报的债权均应当在财产分配完毕前补充申报。但存在的疑问是,在财产分配完毕后,债权人对未申报的债权是否能继续主张权利?向何人主张权利?
&&  一、破产程序下未申报债权的处理
&&  我国现行破产法扩展了破产程序的范围,将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均纳入破产程序。不同的程序下,未申报债权能否继续主张权利存在不同处理结果。
&&  在重整与和解程序中,法律均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与和解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或者和解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或者和解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或者和解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  在破产清算程序下,基于破产清算程序对破产债权的强制消灭效力,在财产分配完毕后,也就随之终结破产程序,破产人所有未清偿的债务已经随之消灭,未申报债权人此时也不能再主张自己的债权。即使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又新发现了破产人的其他财产,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应当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但因为破产法同时明确规定了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这样即使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又新发现了破产人的其他财产,未申报债权人仍然没有机会主张自己未申报的权利。因此,在破产清算程序下,未申报的债权权利人已经没有机会再主张权利得到清偿。
&&  一种特别的例外情况是,破产财产或者新发现的财产在清偿各种破产债权后还有剩余的情况下,未申报债权人能否对剩余财产主张权利?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与非破产程序中存在剩余财产的情况有相似之处,两种情况的处理规则应当一致。具体处理规则在下文讨论。
&&  二、非破产程序下未申报债权的处理
&&  (一)债权人能否向股东主张权利
&&  非破产程序的公司清算主要是公司股东自治解散公司时的清算。在债权人未在清算程序终结前申报债权时,并没有法律规定此时债权人的债权消灭,更不宜认定当事人对债权的自愿放弃,因此此时仅是债权未及时行使的问题。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享有债权。
&&  从公司法的基本理论方面看,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在公司清算完毕且无剩余财产时,因为此时已经不存在可以承担责任的财产,故未申报债权人不能向包括股东在内的任何人主张权利。
&&  但在公司清算完毕后还有剩余财产的情况下,从法理上分析,公司资产均应作为公司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剩余财产同样属于公司债务的范畴,应当作为公司债务对外的一般担保。在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法人资格已经消灭的情况下,接收了公司剩余财产的公司股东实际上是将应当偿还债权人的财产据为己有,因此此时公司股东应当在接收剩余财产的范围内对公司遗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  值得提出的是,在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不应支持其向公司股东追索欠款。原因在于,依据法律规定,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而又补充申报的,债权人尚且不能再主张权利,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在清算程序终结后更不应支持其继续追索欠款的主张。
&&  (二)债权人应向哪些股东主张权利
&&  另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公司股东之间对债权人的给付义务是连带责任还是按照各自接收财产数额的按份责任?
&&  一般认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公司股东在对外关系方面按照合伙处理,即股东之间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注销之后处理公司遗留问题时,各股东均有义务予以清理,此时仍认定公司股东之间为合伙关系为宜。另一方面,如认定股东只在自己接收财产范围内对外承担责任,实际是要求债权人向各个股东分别主张权利,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主张,在公司清算完毕后,公司股东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全部剩余财产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吴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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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代理词公司报税
时间:03-06来源: 本站首发发表人:锦弘国际商务(香港)有限公司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省XX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XX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针对原告方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内容答辩二点如下意见:  第一、关于154000元的财产补偿,实质上是一种赠予性质的财产,依法可撤销赠。理由:  (1)原、被告于2007年4月4日所签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的财产分割,一共有两段文字,也即表明有两个层次意思在内。第一段写明“女方于离婚手续办毕后贰个月内支付给男方人民币壹拾伍万肆仟元正作财产补偿”,说明女方支付给男方的154000元是“财产补偿”;第二段是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房子归女方所有.从第二项的内容结合《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关于“债务承担”问题来理解,被告承担偿还银行20余万元的债务,原告只承担陆万捌仟元的债务,按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般是均等、平等的,而《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关于“债务承担”问题明显违背这个精神。那说明什么情况问题?这就是说说明女方支付给男方的154000元是“财产补偿”符合常理的解释。  关于离婚时财产补偿规定,只有《婚姻法》第40条有明确的规定,即“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也就是说补偿的前提是: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时候。关于“补偿”含义,按新华字典的解释是指“抵销(损失、消耗)”、“补足(缺欠、差额)”,根据民法学家马怀德的理解,“补偿”含义对于给予补偿者来说,它强调对于损失的填补、帮助具有某种施舍、赐与的含义(见1994年 载《人民检察》的《司法赔偿研究》一文)。  而本案原告、被告协议离婚,并不会使财产有所消耗或损失,不存在抵销或补足之情形。那么可以按民法学家马怀德的观点来理解,即对于损失的填补、帮助具有某种施舍、赐与。且原、被告结婚后,没有个人财产约定制度,且原告方不存在《婚姻法》第40款规定的情况,不存在女方应给男方财产补偿的理由。由此表明,154000元的财产补偿实质上是一种赠予性质的财产。  (2)从《离婚协议书》可知道,原、被告双方在债务分担说明,这154000元是赠予的性质。原告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原、被告购买房子花了33万元,按平等分割原则来处理,那女方应得16-17万的财产价值,而事实上呢,女方给男方154000元,且由女方来承担还款20万元银行的贷款债务。这有违反婚姻法律关于夫妻财产平等分割的原则。  综上,154000元的性质是赠予,的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本案中154000元的财产补偿并未发生财产权利的转移,被告可以撤销赠予的。  第二、关于对154000元的款项,要求支付利息予法无据。在现行的法律中,要求支付利息法律规定,详见于《民通意见》第123条和《民诉法》第232条的规定,即《民通意见》第123条规定“公司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民诉法》第232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的154000元,并非是借款,也并非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要求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内容,而是财产补偿(实质是赠予),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  二、针对原告方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内容答辩三点如下意见:  第一、关于原告要求请求归还日用品的请求问题。据消费者的购物习惯,商品(这里主要指消费品)可分为日用品、选购品、特殊品和非需品四类。日用品是指消费者通常购买频繁,希望一次有需要即可购买的,并且只花最少精力和最少时间去比较品牌、价格的消费品。肥皂、糖果和报纸就属日用品。一般来说,日用品都是非耐用品,而且多为消费者日常生活必需品,且原告方在法庭上也同意此种观点。  《离婚协议书》中虽写“男方的生活用品归男方所有”,但生活用品的内容是什么不明确,且日常用日通是便宜携带的,再考虑原告已与被告已离婚半年多了,原告已将房子过户给被告方,女方不可能把男方的强行留下。由于刚才庭中,原告方撤回此项诉请,被告方代理不再作具体答辩了。  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婚前财产问题。  (1)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购物****是在四五年前的,当时原、被告尚未认识、同居,原告不可能将此类财产交付给被告方使用,且****上购物也没有载明客户是“麻建勇”;事实上,被告方中并没有原告代理人所称的“婚前财产”(冰箱、电脑、洗衣机、电视机)。  (2)关于空调,根本不是原告方所买的,而原被告购买房子时就附属存在的,是房子一部分,不是原告的“婚前财产”。  (3)在法庭上,原告代理人陈述麻建勇今年6、7月份,到女方搬财产,因女方报警未能实现。这是原告代理人的片面之词,麻建勇与当事人夏丽君已离婚了,其未女方的同意,擅自进入女方的家,是非法侵入住宅,女方有权报警寻求保护。同时,也印证了原告代理人的谎言,既然报警了,公安人员有介入此事,就会对纠纷原因有明确有认定,也会对财产进行处理的(假设有财产在女方家中)。  第三、原告代理人在法庭辩论中提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钢琴的问题。  (1)关于钢琴是被告方为了声乐工作需要于2006年花1万余元买来的,是原、被告结婚之后而购置的,不是婚前财产;该钢琴是女方从事声乐工作的专用财产,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原告代理人在法庭辩论中提出要求分割钢琴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的支持。综上,关于154000元的财产补偿,实质上是一种赠予性质的财产,依法可撤销赠,且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方有婚前财产在被告方,其要求返还婚前财产,无理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为盼。  &&&&&&&&&&&&&&&&& 被告代理人:××律师 &&&&&&&&&&&&&&&&&&&&&&&&&&&&&&&&&&&&&&  20××年××月××日&&& 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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