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消案对方起诉法院起诉程序及费用保险公司会理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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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对方不满意保险公司的赔偿,让我赔偿,起诉我,法院会强制执行赔偿么
对方不满意保险公司的赔偿,让我赔偿,起诉我,法院会强制执行赔偿么
提问者:百度知道广西-崇左市保险理赔浏览128次 22: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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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我付全责,对方法院起诉我,法院会判保险公司全陪吗?
我在正常行车中将一位行人撞倒,我为全责,现在对方到法院起诉我,我的保险为全保50万,对方要求各类赔偿加起来7万,我想问一下,如果法院判定我赔偿,那么保险公司是不是全部承担?除了那些非医保的医疗费用外,我一般还得负担多少费用?谢谢了
 问题来自:山东 - 青岛 悬赏:0分 咨询时间: 11:30 咨询人:26t228vb138q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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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快车律师回复共5条回复
起诉到法院解决的话,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建议来电或当面详询,可以给你分析以下具体的赔偿项目
回复时间: 14:08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保险公司按保险约定承担责任。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多项。
回复时间: 12:33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有保险就好办,委托律师代理
回复时间: 14:56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你最好带着相关资料找律师当面咨询。
回复时间: 19:36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起诉到法院解决的话,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建议来电或当面详询,可以给你分析以下具体的赔偿项目
回复时间: 11:27
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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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伤者之一张某就赔偿问题与肇事司机、某保险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因该案两名伤者都已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如何赔偿?是按比例赔偿,还是谁先起诉谁先受偿?法院审理后认为——应按损失比例赔偿
□本报记者&韩伟
交通事故致人受伤,
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2013年6月的一天,李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浚县一丁字路口时,与相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司机李某与刘某承担同等责任。当时在刘某电动车上还乘坐着王某、张某,二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伤愈出院后,张某找到李某要求经济赔偿5万元。李某说,他的车投有保险,所有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他不承担赔付责任。张某找到某保险公司后,该保险公司称,根据这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李某与刘某各负50%的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会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某保险公司所说的赔偿金额达不到自己的要求,张某便将李某与某保险公司一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
根据损失比例赔偿
  浚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经审理查明,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与电动车司机刘某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以被告李某承担民事责任的60%为宜。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造成的损失共计3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李某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本案中同一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另一受害人也已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按原告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所以,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付原告1.7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方面,除去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李某应负担60%的民事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3万元。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共计3万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交强险赔付
与起诉先后无关
□浚县法院法官&李旭
  本案关键在于同一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如何予以赔偿,是预留份额或是按比例赔偿,还是谁先起诉谁先受偿?
交强险是一种能为受害人提供平等保护权利的险种,各受害人都有平等得到赔偿的权利,不能谁先起诉谁先得到赔偿。起诉顺序与多种因素有关,如距离法院的远近、治疗时间的长短等。因此,起诉的先后不能作为赔偿数额多少的依据,否则容易造成当事人争先起诉的局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了各受害人地位平等,应当按照损失比例平等地得到交强险的赔付。
  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原告与另一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数额。
开车要注意以下几点
安全虽不是全部,但失去安全便失去全部。这句话提醒我们时刻要牢记安全第一,尤其是对开车的司机来说,更应该时刻将安全二字放在心中。
无数的事例告诉我们,平平安安行万里路,首要因素在于人,并非车。广大司机朋友行车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正确控制车速。一般来说,大多数司机根据自己所驾驶车辆的车型和性能,经过实践和测试,大都能摸索出自己最喜爱、驾驶自如的车速。如果这种行车速度能够符合交通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和交通环境,即可把这种车速定为自己的安全车速。
二、要时刻关注车辆的行驶环境。
  1.密切观察沿途交通标志,遇有限速标志时,须严格按标志规定行驶。
2.根据行驶道路状况和运行条件,灵活掌握和控制车速,该快就快,该慢就慢。
3.在交通拥挤、车辆较多、车流已有自然速度节奏的道路上行驶,要使自己的车速随车流速度行进,不要性急超车。
4.尽量保持经济车速的稳定,避免高速超车和低速慢行。汽车载重量轻、道路条件好时,经济车速可适当高一些,而汽车载重量大、道路条件差时,经济车速就必须降低一些。
5.行驶中,车速与同向行驶车辆间距相适应。在不同天气、道路、车速条件下,与前车间距也不相同,间距大小以确保安全为前提。浅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 大庆市龙凤区法院网
            
浅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发布时间: 10:38:04&&&&自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能否将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以及如何定位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一直成为法律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不休的焦点问题。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主张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其不是直接侵权人,无需参与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二是主张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三是主张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文就有关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的法律问题作一下探讨。&&&&一、传统保险理念下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在传统的责任保险理念中,责任保险为被保险人转移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责任保险专为填补被保险人因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受到损失的目的而存在。责任保险合同纯属为自己(被保险人)利益的合同,受到伤害的第三人不能直接诉请保险人给付赔偿金,甚至在对被保险人起诉而胜诉时亦同。在这种理念之下,投保人和保险人为合同当事人,被保险人为合同关系人,受害人既非合同当事人,又非合同关系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自然不享有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任何权利或利益,更无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人为赔偿前,保险人亦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为被保险人如果未向受害人赔偿,则损失尚未发生;损失尚未发生,则保险责任尚未发生;即使在被保险人应向受害人为赔偿,倘若未接到被保险人指定给付的通知,则保险人只能向被保险人赔偿,不得向受害人为保险金给付。可见,受害第三人的被动地位十分明显。&&&&二、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与现有法律相关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在诉讼法理论上,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作为不同的诉来处理。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保险人与作为致害人的机动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是“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即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的为共同原告,对诉讼标的承担共同义务是共同被告。对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而言,保险公司不是共同致害人,不是肇事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没有共同义务向受害人赔偿;对保险合同诉讼而言,保险公司与致害人对受害人没有共同赔偿义务,只有被保险人享有合同规定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由于传统保险法将受害人排除在合同关系人之外,保险公司与受害人更是毫无关系。因此,受害人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或法院追加保险人为共同被告都违反了程序法有关共同诉讼的一般规定。&&&&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规定了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和条件。保险人能否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要么取决于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要么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我国的商业性责任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坚持传统的责任保险理念,鲜有达成“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的特别约定。在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般都是先由被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赔偿,然后凭有关原始费用凭证再向保险公司领取赔款。故《保险法》第五十条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形同虚设。&&&&至于其他法律的规定,一般都是关于强制责任保险的特别法,目前我国只有《民用航空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并且受害人可以直接诉讼保险人和担保人(第166条、第16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虽然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人赔偿,其在程序法上与被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则与现有诉讼法、保险法、合同法有关规定不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立法及时应当跟进,以特别法的形式,从强制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出发,对现有法律规范进行适当的突破,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三、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应是共同被告而非第三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在设立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新制度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应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义务,且承担的是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机动车肇事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既是序位的补充,又是差额的补充,即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差额部分,机动车肇事方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既然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承担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那么在受害人启动的诉讼程序中,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共同被告,则是其赔偿责任在诉讼法中的应有之义,而不可能作第三人。我国现行法律中第三人分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利是对于本诉的原告和被告而言的,他将本诉的原告和被告置于自己的对立面,本诉的原告和被告都是他的被告,第三人实际居于原告地位。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和致害人(被保险人)而言,只有赔偿义务,不可能成为原告,故保险公司不可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依附于原告,或依附于被告,他对本诉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受害人启动的诉讼程序中,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只能依附于被告(致害人或被保险人),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此种诉讼地位则是传统保险理念下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有义务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款,使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医治和一定补偿,这也符合立法的初衷。所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下,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于法有据,于情合理。&&&&四、事故车辆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宜&&&&我国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依据的是《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的主体有当事人和关系人之分。所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所谓保险合同关系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故投保人未必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合同关系人才是享有直接请求权的人。依《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人。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责任保险属财产保险中的一种,责任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只有被保险人,没有受害人。受害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被排斥在保险合同关系人之外,对保险合同不享有保险金给付的直接请求权。&&&&有人认为被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既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也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参与案件,这在实践中也经常是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但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侵权行为为基础;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的大小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侵权的过错程度大小为依据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受害人与侵权人的诉讼标的,保险公司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以上各种牵连关系的存在,保险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的诉讼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合并审理,通过合并审理,一方面能够使保险公司抗辩权的效力得到有效行使,防止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行为而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赔偿义务人的部分赔偿责任转由保险公司承担,其负担得以减轻,针对赔偿问题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达成和解的机会增加,从而避免出现赔偿义务人由于没有赔偿能力而必须进行第二次诉讼,浪费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的情形出现。&&&&综上,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之间的侵权诉讼中,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数额大小,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有着利害关系。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我们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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