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林县三里镇镇麻村委民陈茂真有贷款吗

东莞麦赞新案一案多变:司法当儿戏何能维护法的尊严-网易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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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二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麦赞新犯有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财产500万元。
随后,麦赞新对此刑事判决提起上诉,陈辉龙同时申请检察院抗诉,但未获检察机关答复。2009年8月份,麦赞新被判处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2009)东二法刑初字第96号案卷送抵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该院于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中法刑终字第395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
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再次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和事实出现的情况下,直接将前份有罪判决中可以明显反应被告人麦赞新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和事实予以忽略,直接作出(2010)东二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被告人麦赞新无罪。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何一变再变,自己打自己的脸,自己推翻自己的判决?这里面究竟有何内幕?麦赞新究竟是何方人物?陈辉龙为何会抗诉?他们之间究竟有何关系,事情得从2002年说起。
麦赞新和老婆蔡月红是东莞市长安人,陈辉龙是在广东搞投资的福建商人,他们相识多年,曾多次合作做生意,还在长安镇共同修建了上万平方米的共有厂房。
2002年10月份左右,时任广东方达集团经理的苏建波在东莞市大岭山镇进行土地交易的过程中,了解到大岭山镇下属村委会申办到了很多别墅用地指标却没有能力开发,陈辉龙从苏建波处得知了该信息,与苏建波两人进行了初步考察后,便将此告知了一直具有商业合作关系的麦赞新,此后陈辉龙、苏建波以及麦赞新三人经过请示报告大岭山镇政府领导和一系列调查核实之后,决定共同设立一间公司来收集这些村委会的别墅用地指标,并调配到大岭山镇颜屋村辖区内莲花山脚下的750亩土地开发房地产之用,同时三人协商一致确定各自在该公司中的股份为陈辉龙42.5%、苏建波15%和麦赞新42.5%,合作协议初步达成。
日,陈辉龙、苏建波、麦赞新三人共同投资成立了东莞市东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东亚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各人所占股份分别为陈辉龙42.5%、苏建波15%和麦赞新42.5%,麦赞新出任董事长,为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龙担任经理和监事,苏建波并未实际出资,但因其是该重要商业信息的提供者和沟通人,故三人共同协议苏建波享有15%的干股。
日,经过陈辉龙、苏建波、麦赞新三人多方共同努力,东亚公司终于与大岭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和颜屋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并经大岭山镇司法所当场见证,见证书编号为“(2003)岭合证字第061号”,代表东亚公司签署该合同的经办人为麦赞新,该份合同确定了东亚公司拥有对颜屋村委会辖区内的750亩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经营使用收益权。东亚公司的该份合同由麦赞新保管,陈辉龙获得了一份复印件。
日,东亚公司与湘潭设计院东莞设计部签订了一份《工程规划设计委托合同》,同年9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的目的都是对前述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前期准备,由麦赞新和陈辉龙两人共同经手处理。
日至日期间,陈辉龙和麦赞新先后共同签署了五份《委托书》,共同委托长新公司或者健力厂将陈辉龙和麦赞新二人在长新公司或者健力厂账户上的共计783万元人民币转至东亚公司账户,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第 二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东二法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原广东省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赞新,男,日出生,汉族,广东东莞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长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新公司)、东莞市东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现住东莞市长安镇咸西新村6巷3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日被逮捕,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日经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王荣,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市区检刑诉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赞新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日向原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东莞市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审判。本院于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航、代理检察员廖东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赞新及辩护人王荣、杨峰,被害单位东亚公司的股东苏建波、股东陈辉龙及其代理人李超本、钟春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日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并于同年3月16日建议恢复审理。被告人麦赞新于日提出调查新证据,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限一个月。后公诉机关又于日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并于同年6月26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日,被告人麦赞新与陈辉龙、苏建波三人合作对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委会辖区内的月750亩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共同成立了东莞市东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麦赞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运作后于日,公司委派麦赞新代表东亚公司与东莞市大岭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颜屋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取得前述750亩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使用权。随后东亚公司先后支付上述土地投资款项和进行开发工作。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期间,麦赞新在股东陈辉龙、苏建波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要求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终止履行,并以长新公司名义重新与颜屋村委会和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签订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由此东亚公司在建房地产项目被变更到麦赞新夫妇所有的长新公司。从而,麦赞新利用担任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隐瞒公司其他股东,将东亚公司已经投入在建该房地产项目累计人民币元的巨额资金转移到自己夫妇所有的私人公司名下,从而侵占为已有。
日,麦赞新在隐瞒颜屋村土地开发项目已被其私下变更到长新公司名下的情况下,与陈辉龙用两人共有的厂房做抵押,以东亚公司名义向农行长安支行贷款660万元,随后麦赞新将上述660万元贷款中的50万元用于支付该笔贷款利息,余款610万元均私自挪用到大岭山镇颜屋村土地的开发以及麦名下的长新等多家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日,麦赞新提前偿还上述贷款。
日,陈辉龙以麦赞新私自变更土地开发合同主体,侵害东亚公司其他股东权益,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向东莞市公安局报案,同年6月8日,公安机关将麦赞新抓获归案。
这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报案和陈述,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合同书、银行凭证、财务凭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赞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麦赞新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东亚公司是他个人的,成立公司的所有出资、验资、公司章程都是其妻子蔡月红办理;苏建波和陈辉龙只是出借身份证,没有出资、投资,只是挂名股东;起诉书所指控的元是他本人拿出来的,不存在侵占和挪用。
辩护人提出麦赞新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一、东亚公司是麦赞新个人为股东的一人公司,陈辉龙、苏建波只是挂名股东。验资款是麦赞新出的,陈、苏都没有实际出资。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事实上处于混同状态,股东不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二、东亚公司的注册资金只有50万元及营业范围不包括房地产开发,因此东亚公司并非为经营颜屋土地项目而成立的。与大岭山镇房地产公司、颜屋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是长新公司,麦赞新在7月10日用东亚公司名义签后,当天下午就改用长新公司重签了。三、签订合同的行为、合同本身及合同项下标的在合同签订时均不能视为公司的财产范畴,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及对象。四、起诉书没有明确东亚公司元的构成及款项来源,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也证实陈辉龙在东亚公司的出资情况及所出款项的来源和用途无法查清。
辩护人提出麦赞新的行为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是:一、东亚公司是一人公司,不是刑法挪用资金罪的调整对象。二、陈辉龙因欠了120万元的贷款无法偿还,遂与麦赞新以二人共有厂房贷款,双方对所贷款项分别使用,麦赞新、陈辉龙对贷款的使用已作了约定,即使陈辉龙作为东亚公司股东成立的情况下,麦赞新使用该贷款经过了公司批准程序,麦对该贷款的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三、目前没有直接证据证实麦赞新挪用了该610万元,第二贷款是蔡月红操作并使用的,麦本人不清楚该贷款的使用情况。
被告人麦赞新向法庭提供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文书检验意见书,证明编号为“5030685”、标称日期为“日”的《收据》上“陈辉龙”的签名是陈辉龙的签名;及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蔡月红挪用公款罪的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蔡月红挪用部分公款用于陈辉龙在东亚的增资及颜屋土地项目。
被告人麦赞新向法庭提出要求对“5030685”号《收据》上“陈辉龙”的签名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论认定该收据上的签名不是陈辉龙所写。
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苏建波得知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委会有土地出售,遂与陈辉龙和被告人麦赞新商量共同开发。为防止土地被别人抢先买走,遂先以被告人麦赞新的长新公司名义支付了20万元订金。日,被告人麦赞新与陈辉龙、苏建波共同成立了东莞市东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合作对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委会辖区内的约750亩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麦赞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日,麦赞新代表东亚公司与东莞市大岭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颜屋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取得前述约750亩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随后东亚公司进行支付土地投资款项和土地开发工作,至日,东亚公司共为该土地投资项目向颜屋村委会支付地价款610万元,向大片美村委会支付指标费200万元,向大岭山镇法律服务所支付见证费500元。2003年12月底至2004年1月期间,麦赞新隐瞒股东陈辉龙、苏建波,擅自以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要求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终止履行,并以长新公司名义重新与颜屋村委会和大岭山镇房地产公司签订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由此将东亚公司取得的该土地开发项目变更到长新公司名下,从而将东亚公司已经投入在该建房地产项目的元巨额资金转移到自己夫妇所有的长新公司名下,占为己有。
日,麦赞新在隐瞒颜屋村土地开发项目已被其私下变更到长新公司名下的情况下,与陈辉龙用两人共有的厂房做抵押,以东亚公司名义向农行长安支行贷款660万元,随后麦赞新将上述660万元贷款中的50万元用于支付该笔贷款利息,余款610万元均私自挪用到大岭山镇颜屋村土地的开发以及麦名下的长新等多家公司的经营活动中。
日,陈辉龙以麦赞新私自变更土地开发合同主体,侵害东亚公司其他股东权益,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向东莞市公安局报案,同年6月8日,公安机关将麦赞新抓获归案。日,被告人麦赞新在取保候审期间提前偿还上述尚未到期的贷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麦赞新的供述与辩解,麦供述东亚公司是其个人出资,只是借了陈辉龙、苏建波的身份成立三个人为股东的有限公司,具体出资手续、工商登记手续都是由其妻子蔡月红办理的,陈辉龙、苏建波没有实际出资。东亚公司的增资和股权变更也是由蔡月红经手的,蔡冒陈、苏两人的签名办理。东亚公司成立之后没有真正运作过,只是叫过长新公司的员工替东亚公司做过账用于年审,东亚公司有关财务的事情都由蔡来管。东亚公司没有付过土地款给颜屋村,长新公司有借东亚公司账户汇钱给颜屋村和大岭山镇府,但实际上是长新公司的钱。东亚公司与颜屋村委会、大岭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是在日上午,后大岭山镇司法所所长梅雪飞说东亚公司的公章是繁体字,无法律效力,要重新签合同。因东亚公司刚成立不久,很多证件都没有,所以麦就以长新公司的名义在当天下午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同时写了《保证书》和《协议书》。与颜屋村委会谈买土地和签合同都是麦一个人去的,2003年10月东亚公司增资时麦才告诉陈、苏两人买地的事。买颜屋土地大概花了5千万元,大部分是以长新公司名义支付的,可能也有以东亚公司名义付款,但钱都是麦名下的长新或健力公司的。
因陈辉龙之前有一笔120万元的贷款到期无法清偿,故用麦与陈共有房产作担保,以东亚公司名义贷700万元。这700万中的140万给了陈辉龙,陈用其中的120万元还给农信社,之前还分两次拿了23万元。剩余的537万元麦用于还利息,及一部分投入大岭山的土地开发,一部分拿给长新公司使用。后蔡月红挪用长安镇城建办资金还了这笔款,陈辉龙未履行其还贷义务。麦、陈曾商量好谁借谁还。月份,蔡月红称第一笔贷款700万已到期,她借了单位钱还贷,现要新借贷款来填补,就又贷了660万元,其中50万元截留在银行作为利息划账,剩下的610万元由蔡处理。
麦对(2005)东法民一初字8787号民事判决解释称,麦起诉陈辉龙在东亚公司后来增资的750万元中,陈负责的367.5万元没有到位,是麦垫付的,因此要陈偿还。后来法院判陈需要偿还麦。麦称当时并没有考虑过向法院告陈辉龙追讨增资款,即是承认陈在东亚公司的股东地位。
(二)证人证言
1.陈辉龙的陈述,证实陈辉龙、苏建波经麦赞新介绍认识颜屋村主任丁有叠,知道颜屋有地卖,于是三人商量成立一家公司进行土地买卖和开发。月份,三人成立东亚公司,陈、麦各出资21.5万元,各占42.5%,苏出资7.5万元,占15%。陈有实际出资,陈从银行拿出20万现金及身上的2500元存进陈在长安农信的个人账户中,但验资手续由蔡月红办理。东亚公司自2003年4月成立后一直有运作。陈在东亚的报销凭证、委托书上用过“陈飞龙”的签名。2003年4月,东亚公司手续未办好,怕项目被别人抢占,所以先用长新公司的名义与颜屋村签订协议。日,东亚公司签订买地协议,后麦赞新带走两份原件,陈、苏各留存一份复印件。2003年3月至7月期间陈共投入450万元到东亚公司,签订合同后,他们总共投资了1130万元。土地合同签订后,麦开始排斥陈、苏参与管理,陈在东亚公司只上班到2004年3月。2005年12月,麦到法院告陈增资不到位时陈才知道那块地被变更为长新公司名下。
东亚的贷款是以陈、麦两人共有厂房抵押贷款的。
“5030685”号收据上“陈辉龙”的签名不是他本人写的。
2.苏建波的陈述
苏建波、陈辉龙、麦赞新三人成立了东亚公司。后麦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其名字多次变更股份,目前其只剩余0.94%的股份。苏未出7.5万元,是由麦帮他垫付的,苏至今未对东亚公司出过一分钱。办理验资手续时,苏只提供过身份证给蔡月红。
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一段时间,东亚公司有运作,主要工作是整理项目资料,苏、麦、陈都经常回公司。苏只参与办理该房地产项目的用地指标和报建手续,而有关资金筹集和其他运作均由麦、陈负责。到项目申报资料快完成时,麦就排斥苏、陈二人参与公司管理。2003年11月苏就没回东亚公司上班了。苏对东亚公司增资一事不知情,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都不是苏的,工商登记材料上所有“苏建波”的签名都不是苏本人签的。东亚公司登记设立之前,麦担心项目被人抢走,就以长新公司的名义先与颜屋村签订合同,等东亚公司的工商登记办出来再转回给东亚。后因大岭山镇府不允许颜屋村私下卖地,故此合同作废。2003年7月,麦一个人代表东亚公司和镇房地产公司、颜屋村委会重新签订了合同。麦签完合同后马上就告诉苏,事后给苏一份合同复印件。2005年底,因股权被麦稀释一事与麦打官司期间,苏才知道该合同主体已由东亚公司变为长新公司。他向公安机关反映的,即以上陈述才是真是情况。麦赞新家属层通过关系找到他,要他照麦的亲属所讲写出了《麦赞新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之情况反映》。
3.蔡月红(麦赞新妻子)的证言,证实她与麦赞新向陈辉龙、苏建波借身份证成立东亚公司。陈、苏均没有真正出资,只系挂名股东,东亚公司所有注册资金和经营资金都是蔡和麦赞新出的。增资的750万元的一部分是蔡挪用城建办的公款,另一部分是蔡和麦的个人在资金,陈和苏没有出过钱。所有银行的存款单、转账单及东亚公司股东决议都是蔡办理,陈、苏二人的签名也是蔡冒签的。陈辉龙、苏建波从来没有参与东亚公司的经营管理,东亚公司财务由蔡负责,业务由麦负责,东亚公司成立后都没有经营。东亚公司没有实际做账,只是为应付工商年检和银行贷款做了一些报表,是用长新公司的报表做成东亚公司的报表。
东亚公司在长安农行先后贷了700万元和660万元。当时陈辉龙向长安农信社贷了120万元,到期后没有钱还。蔡提议用陈和麦共有的厂房做抵押以东亚公司名义去贷款,所贷款项谁用谁还。后贷了700万元,陈拿了140万元,其中120万元用于还贷,20万元拿了现金,当时蔡曾针对这140万元写了一张收据给陈辉龙,陈在上面签名确认。第二笔贷款660万元全部用于蔡个人公司经营。资金由蔡负责的,麦不清楚贷款的事。
4.邱平珠(东亚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她经陈辉龙介绍到东亚公司上班负责记出纳账,陈宗兰任会计负责记总账、会计报表。陈辉龙的账目是她根据陈宗兰整理的票据制作。蔡月红在东亚公司没有职务,但保管东亚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
5.陈宗兰(长新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东亚公司与长新公司的会计帐都是她做的。“银行存款日记账”和“出纳账”是邱平珠根据她整理的原始凭证所记录的,是原来东亚公司的账,上面有麦赞新或陈辉龙的签名。2004年春节过后,麦赞新叫她将东亚公司的账并到长新公司一起做;蔡月红也称东亚公司的账不能有陈辉龙的签名,要求陈宗兰将东亚公司中有陈辉龙签名的“费用报销审批单”更改重写。
6.丁有叠(颜屋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份,麦赞新以长新公司名义与村委会签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麦以长新公司的名义通过银行汇了20万元作定金。后镇政府不承认。日上午,颜屋村委会、大岭山镇政府房地产公司和麦赞新三方在大岭山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麦以东亚公司的名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几个月后,麦又以长新公司名义重新签订了合同。麦赞新、陈辉龙、苏建波曾一起来看过地。
土地卖出后,村委会共收到2500万的款项,除了日、12月19日各100万元是以东亚公司的名义支付,日、9月21日各10万以麦赞新名义支付外,其他都是以长新公司名义支付。
2006年春节前后,麦赞新找到丁,要求将已经开给东亚公司的土地款收据作废,重新开给长新公司三张同样的收据,麦称是因为以长新公司名义买的地。
7.梅雪飞(大岭山司法所所长)的证言,证实日上午,东亚公司法人代表麦赞新、大岭山颜屋村委会主任丁有叠、大岭山镇房地产公司经理何轩旺在他和黎伟峰的见证下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在03年12月19日之后约2004年1月份左右,麦赞新以长新公司名义重新签订合同,只是合同主体由东亚公司变更为长新公司,原合同条款不变,还签订了《协议书》和《保证书》。合同、协议书、保证书的日期都是写回日,但这个日期是假的。当时是因为颜屋村的财务已经做了账,为了方便不更改做账日期,所以写7月10日。梅之前曾向公安机关反映合同在日下午重签,是记错了。
8.何轩旺(大岭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的证言,其对合同的签订、变更及变更经过与梅雪飞的上述陈述基本一致。
9.黎伟峰(大岭山司法所员工)的证言,证实丁有叠、何轩旺及东亚公司的老板麦赞新在司法所所长梅雪飞的见证下为大岭山莲花山脚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见证过二次,第一次是日,第二次是2004年年初。
10.陈宠伟(大岭山镇大片美村书记)的证言,证实日,麦赞新以东亚公司名义签订指标买卖合同,收据上的交款人为东亚公司。后来麦称开发商变了,收据入不了账,要求换收据。因该款已入了电脑账,无法更换,就只好将原收据上的东亚公司更改为长新公司交给麦,但村里保存的原始收据还是写东亚公司。
11.叶满良(大岭山大片美村主任)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陈宠伟的基本一致,换收据是2003年12月底。麦赞新是代表东亚公司签订指标买卖合同的。
12.何永照(原大片美村会计员)的证言,证实他开始是根据合同和进账单以东亚公司的名义开具了收据。后来有一男一女要求将付款人更改为长新公司,何请示村委主任叶满良后帮他们更改。但原来村里入账的第二联没有改,还是写东亚公司。
13.丁兴林(湘潭建筑设计院东莞分院院长)的证言,证实刚开始是苏建波找他委托设计颜屋的地,并通过苏认识麦赞新,后麦赞新以东亚公司的名义与设计院签订了工程委托合同,对颜屋村的别墅用地进行规划设计。
14.谭沛康(德信康会计师事务所)的证言,证实其会计所于2003年4月、11月许替东亚公司做过验资和增资的会计工作,资料均由蔡月红提供。
15.叶伟贤(长安镇农业银行行长助理)的证言,证实东亚公司的股东麦赞新、陈辉龙以共有的厂房、宿舍与该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东亚公司向该行借款700万元,于日还清。日,东亚公司又向该行借款660万元人民币,该贷款未到期即已还清。
16.邓文姬(原欧亚公司市场营销)的证言,证实麦赞新、陈辉龙是欧亚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欧亚主要是开发颜屋的土地。
17.翟晓云(长新公司人事助理)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她到欧亚公司工作,老板为麦赞新。长新公司是欧亚公司的下属企业。
18.麦植森(麦赞新的哥哥)的证言,证实他于2006年6月份才知道麦赞新买了颜屋的土地进行开发,麦赞新之前没有跟他谈过这个项目。麦赞新说和蔡月红是夫妻,不可以共同申请成立公司,借用他的身份证登记成立了长新公司。长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里麦植森的签名并非他本人所签,有关证照其均没有参与办理和签名。他对长新公司没有出资,真正经营者系麦赞新夫妇。
(三)鉴定结论
笔迹鉴定结论书,东莞市公安局于日做的《鉴定书》证实时间为“”的《收据》(款额3万元)上的“陈辉龙”签名笔迹是陈辉龙所写;时间为“日”(收据编号:5030685)的《收据》(款额140万元)上的“陈辉龙”签名笔迹不是陈辉龙所写。
1.抓获经过,证实因发现麦赞新、蔡月红有挪用长安规划办公款嫌疑而于日传讯麦赞新到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的经过。
2.陈辉龙报案材料,证实日陈辉龙向公安机关递交报案书,控告麦赞新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东亚公司权益的有关情况。
3.调查函,证实麦赞新的身份情况及没有犯罪前科。
4.东亚公司的章程、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东亚公司的成立及股权变动等有关工商登记情况。东亚公司于日登记成立,设立时投资人为麦赞新、陈辉龙、苏建波三人,股权分别为42.5%、42.5%、15%。后股权多次变动,最后三人的股权分别为麦占51%、陈占48.06%、苏占0.94%。
5.记账凭证、进账单,证明从麦赞新、陈辉龙、苏建波三人的账户转账入东亚公司作为东亚公司注册资金,及从麦赞新、陈辉龙二人的账户转账入东亚公司作为增资资金的入账情况。
6.验资报告、进账单、银行存折,证明东亚公司出资的来源及验资情况。
7.费用报销审批单、银行存款日记账、出纳账、企业会计报表,证实东亚公司于2003年12月和2004年1月期间的部分财务收支情况,及陈辉龙参与了有关活动。
8.对账单、支票、进账单,证实东亚公司在长安农信的资金进出情况。
9.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进账单、收据,证实日麦赞新以长新公司名义与颜屋村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4月7日,长新公司给颜屋村经济联合社汇20万元,4月8日颜屋村开出收据收到长新20万元土地转让定金。
10.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合同、保证书,证实日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东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颜屋749.4亩土地开发的有关情况。
1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合同、协议书,证实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颜屋749.4亩土地开发的有关情况,并终止此前以东亚公司名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该些文书上显示的签订日期均为日。
12.大岭山镇府关于颜屋土地签约前后的说明,证实颜屋土地开发合同的签订主体由东亚公司变为长新公司是日后的一段时间。因收地价款时间是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在村的财务公开栏已公布,所以合同时间就签回原来的时间,而事实上并不属于同一日终止和重新签订的。
13.颜屋村的说明、收据、进账单、收款凭证,证明颜屋村收到东亚公司、长新公司等支付有关土地转让款项的具体情况。
14.进账单、收据、统一票据,证明因开发颜屋土地向颜屋村等有关单位支付款项的情况。
15.《委托书》五份:证实麦赞新和陈辉龙二人于03年4月2日共同签名委托长新公司将麦、陈二人在该公司账户上的资金20万元转到颜屋作为莲花山脚下土地订金;于03年4月22日共同签名委托长新公司将麦、陈两人在该公司账户上的资金50万元转入东亚公司作为办公费;于03年7月22日共同签名委托健力厂将麦、陈两人在该厂账户上的将188万元转到东亚公司作为莲花山下土地投资款;于03年7月23日共同签名委托长新公司将麦、陈两人在该公司账户上的将425万转到东亚公司(03年7月28日)作为莲花山下土地投资款;于03年7月28日共同签名委托长新公司将麦、陈两人在该公司账户上的100万元转到东亚公司作为莲花山下土地投资款。以上共783万元。
16.大岭山镇颜屋村土地开发款一览表,证明因开发颜屋土地共支付元,其中以东亚公司名义支付了元。
17.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东亚公司向农业银行长安支行的抵押贷款及贷款流向情况。
18.长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进账单、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收回贷款凭证,证明长新公司的股东是麦赞新、蔡月红;长新公司曾多次汇款到东亚公司账户;长新公司向长安农信社的借款、还款情况;长新公司向大岭山农业银行的贷款情况。
19.欧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账目凭证汇总表、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审批单、对账单、银行电子清算单、进账单,证明欧亚公司的股东是麦赞新、蔡月红;及欧亚公司有关资金的来往情况。
20.东莞市长安健力洗涤用品厂的营业执照、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收回贷款凭证、对账单、进账单、支票,证明健力厂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麦赞新;健力厂向长安农信的贷款情况;及健力厂在银行的资金活动情况。
21.东莞市长安维拓五金建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对账单、支票,证明其法人代表是蔡月红;维拓公司与欧亚、精固、健力、长新等公司有资金往来。
22.东莞市竣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等,证明蔡月红是公司法人代表,曾向颜屋支付土地款。
23.东莞市长安精固建筑材料经营部的银行资料,证明法人代表是蔡月红,曾与竣业、长新、健力等有资金往来。
24.原东莞市人民法院(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苏建波诉麦赞新私自变更出资比例,法院判决确认东亚公司股东为麦赞新、陈辉龙、苏建波。
(2005)东法民一初字第87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麦赞新、陈辉龙签署东亚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增资协议后,麦赞新为陈辉龙垫付增资款3675000元,法院判令陈辉龙应返还麦赞新借款3675000元。
25.长安农信的查询资料,证明蔡月红在日至日在农信账户的资金活动情况。
26.东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一大队的说明材料,证明陈辉龙称共投资了2290万元到东亚公司用于颜屋土地开发,却未能提供相关单据,加上东亚公司账册并不完整,故陈在东亚公司的出资情况及所出款项来源和用途均无法查清。
27.关于大岭山镇颜屋“莲花名居”用地指标的说明,证明长新公司所取得的该土地部分使用权的用地指标的来由。
28.大岭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证明,证明莲花名居的房产证的办证费用由麦赞新支付。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赞新利用担任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公司印章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原由东亚公司签订并已投入了元开发资金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变更为由其夫妻所有的长新公司开发,后又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牟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麦赞新又挪用东亚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赞新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虽然东亚公司成立的有关注资、工商登记手续,增资时的资金来源和有关手续均是麦赞新夫妻出资和经办的,但毕竟东亚公司是登记在麦赞新、陈辉龙、苏建波三人名下的公司,东亚公司一经登记成立,依法就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权利义务;本案另有证人丁有叠、邱平珠、陈宗兰的证言,费用报销审批表等证据,均表明陈辉龙曾参与颜屋土地项目的洽谈,曾参与东亚公司的经营管理。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东亚公司是有多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虽然被告人麦赞新一直辩称东亚公司在日上午签完合同后,当天下午就取消,并变更为长新公司,及以长新公司名义所签合同的落款时间也是日,但本案有合同签订时的见证人暨证人梅雪飞、何轩旺、丁有叠、黎伟峰的证言,均表明东亚公司于日签订合同后,被告人麦赞新提出变更合同开发主体而于2003年底2004年初再重新以长新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且与颜屋村、大岭山镇资产管理公司开出的土地款收据、东亚公司的银行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麦赞新私自将原由东亚公司签订并已付诸履行的土地开发合同变更为长新公司名下。
被告人麦赞新没有经过东亚公司股东会同意就将原以东亚公司名义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变更为其夫妻所有的长新公司名下,被告人麦赞新即侵占了该土地合同开发项目,而东亚公司已对该土地开发项目投入了元,擅自变更合同开发主体,实际上将东亚公司已投入的资金非法据为己有,该资金是确定的,且远超过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的起点40万元。签订土地合同的是东亚公司,因此以东亚公司名义支付给合同相对方的元均应是东亚公司的财产,其他单位或个人没理由对此进行支付,不管该些资金的实际来源如何,只是东亚公司与资金提供者的关系,不影响其已作为东亚公司资金履行合同的认定。且本案有麦赞新、陈辉龙共同签名的《委托书》,证明陈辉龙确有投入资金到东亚公司的运营及颜屋村土地的开发。
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麦赞新非法占有东亚公司财产的犯罪事实,且已达数额巨大。被告人麦赞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公司的资金应使用于本单位有关的业务经营上,被告人麦赞新身为东亚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隐瞒东亚公司唯一的开发项目颜屋村土地开发项目已被其私自变更到长新公司的事实,利用职务便利将以东亚公司名义的贷款资金610万元挪用归自己使用,被告人麦赞新的行为已侵犯了东亚公司的资金所有权,构成挪用资金罪。因此被告人麦赞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麦赞新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麦赞新事后已归还所有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赞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500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50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5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日至日的羁押时间,即自日起至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茂华
代理审判员 张剑萍
代理审判员 陈灿钟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锦鸿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东二法刑重字第1号
公诉机关原广东省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赞新,男, 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系东莞市东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东莞市长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东莞市长安镇咸西新村6巷3号。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日经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决定逮捕。日及同年9月26日本院又决定取保候审两次。
辩护人王荣,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市区检刑诉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赞新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日向原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东莞市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审判。本院于日受理案件后,经审理于日作出(2009)东二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麦赞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500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500万元。被告人麦赞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日作出(2009)东中法刑终字第395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东隽、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赞新及其辩护人王荣、杨峰,案涉人员陈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超本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日、7月9日两次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分别于同年5月27日、8月6日建议恢复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日,被告人麦赞新与陈辉龙、苏建波三人合作对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委会辖区内的约750亩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共同成立了东莞市东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麦赞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运作后于日,公司委派麦赞新代表东亚公司与东莞市大岭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颜屋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取得前述750亩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使用权。随后东亚公司先后支付上述土地投资款项和进行开发工作。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期间,麦赞新在股东陈辉龙、苏建波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要求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终止履行,并以长新公司名义重新与颜屋村委会和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签订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由此东亚公司在建房地产项目被变更到麦赞新夫妇所有的长新公司。从而,麦赞新利用担任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隐瞒公司其他股东,将东亚公司已经投入在建该房地产项目累计人民币元的巨额资金转移到自己夫妇所有的私人公司名下,从而侵占为己有。
日,麦赞新在隐瞒颜屋村土地开发项目已被其私下变更到长新公司名下的情况下,与陈辉龙用两人共有的厂房做抵押,以东亚公司名义向农行长安支行贷款660万元,随后麦赞新将上述660万元贷款中的50万元用于支付该笔贷款利息,余款610万元均私自挪用到大岭山镇颜屋村土地的开发以及麦名下的长新等多家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日,麦赞新提前偿还上述贷款。
日,陈辉龙以麦赞新私自变更土地开发合同主体,侵害东亚公司其他股东权益,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向东莞市公安局报案,同年6月8日,公安机关将麦赞新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陈辉龙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合同书、银行凭证、财务凭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赞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麦赞新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东亚公司是他个人的,成立公司的所有出资、验资、公司章程都是其妻子蔡月红办理;苏建波和陈辉龙只是出借身份证,是东亚公司的挂名股东,苏建波和陈辉龙没有出资;起诉书所指控的元是他本人拿出来的,他的行为不存在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
辩护人提出麦赞新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一、东亚公司是麦赞新个人为股东的一人公司,陈辉龙、苏建波只是挂名股东。陈、苏都没有实际出资。麦赞新不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二、与大岭山镇房地产公司、颜屋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是长新公司,麦赞新在7月10日用东亚公司名义签合同后,当天下午就改回长新公司重签,更改合同主体的行为未损害东亚公司的利益。三、涉案房地产项目的资金完全来自于麦赞新或其夫妻关联公司,无侵占东亚公司资产。四、起诉书没有明确东亚公司元的构成及款项来源,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也证实陈辉龙在东亚公司的出资情况及所出款项的来源和用途无法查清。
辩护人提出麦赞新的行为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是:一、东亚公司是一人公司,不是刑法挪用资金罪的调整对象。二、陈辉龙因欠了120万元的贷款无法偿还,遂与麦赞新以二人共有厂房贷款,双方对所贷款项分别使用,麦赞新、陈辉龙对贷款的使用已作了约定。三、目前没有直接证据证实麦赞新挪用了该610万元,该笔贷款是蔡月红操作并使用的,实际是第一笔贷款700万元的续贷,麦不清楚该贷款的使用情况。
被告人麦赞新向法庭提供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文书检验意见书,证明编号为“5030685”、日期为“日”的140万元《收据》上“陈辉龙”的签名是陈辉龙的签名,以证明第一笔贷款700万元其中的140万元陈辉龙提取使用了,该笔贷款不是作为东亚公司的共同投资款;并提供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蔡月红作出挪用公款罪的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蔡月红挪用公款2792万元被判刑,其中部分公款用于以陈辉龙的名义在东亚公司的增资及颜屋土地项目上。
因陈辉龙否认编号“5030685”收据上的签名,被告人麦赞新向法庭提出要求对收据上“陈辉龙”的签名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论认定该收据上的签名不是陈辉龙所写。
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被告人麦赞新与陈辉龙、苏建波三人得知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委会有土地出让,遂有意购该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遂并与颜屋村委会商谈。日,麦以其及妻子蔡月红经营的长新公司名义支付20万元订金给颜屋村委会。日,被告人麦赞新与陈辉龙、苏建波以注册资金合共50万元登记成立以上述三人为股东的东莞市东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麦赞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日,麦赞新代表东亚公司与东莞市大岭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颜屋村委会在大岭山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取得颜屋村委会辖区内的约750亩土地进行开发。随后东亚公司陆续支付土地投资款,在日以东亚公司的名义转了610万给镇资产公司作为支付镇房地产公司的商住用地指标费。同年11月11日,以东亚公司名义以200万元购买大片美村的用地指标。同年8月1日、12月19日以东亚公司的名义各转100万给颜屋村。至日止,东亚公司共为该土地投资项目支付元(含500元见证费)。2004年1月,麦赞新以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要求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终止履行,并以长新公司名义重新与颜屋村委会和大岭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此后,麦赞新以其夫妻名下的长新公司等多间公司名义支付上述土地开发相关款项。
日,麦赞新与陈辉龙用两人共有的厂房做抵押,以东亚公司名义向农行长安支行贷款660万元,随后麦赞新将上述660万元贷款中的50万元用于支付该笔贷款利息,余款610万元用于麦名下的长新等多家公司的经营活动中。
日,陈辉龙以麦赞新私自变更土地开发合同主体,侵害东亚公司其他股东权益,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向东莞市公安局报案,同年6月8日,公安机关将麦赞新抓获归案。日,被告人麦赞新在取保候审期间提前偿还上述尚未到期的贷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 被告人麦赞新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麦赞新供述东亚公司是其个人出资,因工商局不准夫妻二人成立有限公司,故于2003年4月成立东亚时只是借了陈辉龙、苏建波的身份证去办理营业执照,具体出资手续、工商登记手续都是由其妻子蔡月红办理,陈辉龙、苏建波没有实际出过资。东亚公司开始的注册资金及增加的注资750万元都是麦支付的,具体办理手续、股权变更也是由蔡月红经手的,蔡冒陈、苏两人的签名办理。东亚公司成立之后没有真正运作过,只是叫过长新公司的员工替东亚公司做过账用于年审,东亚公司有关财务的事情都由蔡来管。东亚公司没有付过土地款给颜屋村,但长新公司有借过东亚公司的账户汇钱给颜屋村和大岭山镇府,但实际上是长新公司的钱。东亚公司与颜屋村、大岭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是在日上午,后合同见证单位大岭山法律服务所的梅雪飞说东亚公司盖的公章是繁体字,无法律效力,需要重新签合同。因东亚刚成立不久,很多证件都没有,所以麦就以长新公司的名义在当天下午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同时写了《保证书》和《协议书》以保证相关后果与颜屋村和大岭山镇府无关。与颜屋村委会谈买土地和签合同都是麦一个人去的,2003年10月东亚公司增资时麦才告诉陈、苏两人买地的事。买颜屋土地大概花了5000万元,大部分是以长新公司名义支付的,也有以东亚公司名义付款,但钱都是麦名下的长新或健力公司的。长新公司与东亚公司都是麦开办的公司。
因陈辉龙之前有一笔120万元的贷款到期无法清偿,故用麦与陈共有的房产作担保,以东亚公司名义向长安农行贷700万元,并与陈商定贷款谁用谁还。贷出款后这700万元中的140万元给了陈辉龙并立下收据,陈用其中的120万元还给长安农信社,之前还分两次拿了23万元。剩余的537万元由麦使用,一部分投入大岭山的土地开发,一部分拿给长新公司使用。陈辉龙至今未履行还贷义务。月份,蔡月红称上述第一笔贷款700万元已到期,蔡月红挪用长安城建办资金全部还了这笔贷款,并称要借新贷来填补,又向农行贷了660万元,其中50万元作为截留在银行以利息划账,剩下的610万元由蔡处理。
对(2005)东法民一初字8787号民事判决,麦称因陈辉龙在东亚公司后来增资的750万元,其中陈负责出资的367.5万元没有到位,是麦垫付的,法院判陈需要偿还麦。麦解释称陈欠其他款未还,听从律师建议以借增资款为由起诉陈辉龙,当时麦没有经过详细考虑而作出的。
(二)证人证言
1.陈辉龙的陈述,证实陈辉龙、苏建波经麦赞新介绍认识大岭山颜屋村主任丁有叠,知道颜屋有地卖,于是三人商量成立一家公司进行土地买卖和开发。月份,三人成立东亚公司,合共注册资金50万元,陈、麦各出资21.25万元,各占42.5%,苏出资7.5万元,占15%。陈有实际出资,陈从银行拿出20万现金及身上的2500元存进陈在长安农信的个人账户中,当时与蔡月红一起到银行办理存款验资,存款单由蔡填写。但后期的验资、领取营业执照手续由蔡月红办理。东亚公司自2003年4月成立后一直有运作,陈在东亚初期的费用报销凭证、贷款划泼委托书上用过“陈飞龙”的签名。2003年4月,东亚公司手续未办好,怕项目被别人抢占,所以三人商量先用麦夫妇的长新公司的名义与颜屋村签订协议。日,用回东亚公司名义签订买地协议,后麦赞新带走两份合同原件,陈与苏各留存一份复印件。2003年3月至7月期间陈共投入450万元到东亚公司。土地合同签订后,麦开始排斥陈、苏参与管理,陈在东亚公司上班到2004年3月离开。2005年12月,麦到法院告陈增资不到位时陈才知道那块地被变更为长新公司名下。
陈后期又称其投入东亚的资金有340万元。该340万元有150万元是陈、麦共有厂房的厂租,100万元是陈向郭文玉借的,通过建设银行转帐,90万元是现金给蔡月红。上述出资是用陈、麦共有厂房贷款之前出资用于支付土地款,当时麦说等贷款出来再还给陈而不肯写收据。后陈与麦决定用共有的厂房、宿舍作抵押,以东亚、长新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去支付土地款,手续委托蔡月红去办理。
陈认为麦赞新没有侵占二人向农行贷的610万元,因为该笔钱是之前向银行贷700万元的续期手续,也全部用于大岭山那块地上,麦没有私自侵占该款项。由于前笔700万元贷款已到还款期,蔡月红提出需要向银行办理续期手续,其亦同意并全权委托蔡办理,所以该贷款属前笔贷款的续期,不属东亚公司另外借贷。陈认为麦共侵占东亚2290万元,其中340万元是陈投入的资金。陈称麦提供的“5030685”号收据(金额140万元)上“陈辉龙”的签名不是他签的,即陈未使用过第一笔700万元贷款。
2.苏建波的陈述。苏建波得知大岭山颜屋村有块卖且可以开发房地产,告知陈辉龙、麦赞新,三人商量成立东亚公司经营,因苏提供此信息并熟悉业务,约定资金由陈、麦解决并同意苏占东亚公司占15%股份。后麦在苏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苏的名字多次变更股份,目前苏只剩余0.94%的股份。苏未出7.5万元的注册资金,是由麦帮他垫付的,苏对东亚至今未出过一分钱。办理验资手续时,苏只提供过身份证给蔡月红。
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东亚公司有运作,主要工作是整理项目资料,苏、麦、陈都经常回公司。苏只参与办理该房地产项目的用地指标和报建手续,而有关资金筹集和其他运作均由麦、陈负责。到项目申报资料快完成时,麦就排斥苏、陈二人参与公司管理。2003年11月苏就不回东亚公司上班。苏对东亚公司增资一事不知情,股东会决议上及工商登记资料上所有“苏建波”的签名都不是苏本人签的。东亚公司登记设立之前,麦担心项目被人抢走,就以长新公司的名义先与颜屋村签订合同,等东亚公司的工商登记办出来再转回给东亚。2003年7月,麦一个人代表东亚公司与大岭镇房地产公司、颜屋村委重新签订了合同。麦签完合同就告诉苏,事后给苏一份合同复印件。2005年底,因苏在东亚的股权被麦稀释一事与麦打官司期间,苏才知道买地合同主体已由东亚公司变为长新公司。麦赞新家属在麦因本案初期被抓后,曾找到苏,要求苏写出《麦赞新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之情况反映》材料,确认苏在东亚未曾出资,陈辉龙承诺的出资款没有到位。
3.蔡月红(麦赞新妻子)的证言,证实蔡月红与麦赞新向陈辉龙、苏建波借身份证成立东亚公司。陈、苏均没有真正出资,只系挂名股东。东亚公司所有注册资金和经营资金都是蔡和麦赞新出的。增资的750万元一部分是蔡挪用城建办的公款,另一部分是蔡和麦的个人资金,陈和苏没有出过钱。所有银行的存款单、转账单及东亚公司股东决议都是蔡办理的,陈、苏二人的签名也是蔡冒签的。陈辉龙、苏建波从来没有参与东亚公司的经营管理。东亚公司财务由蔡负责,业务由麦负责,东亚公司成立后都没有经营。东亚公司没有实际做账,只是为应付工商年检和银行贷款做了一些报表,是用长新公司的报表做成东亚公司的报表。
东亚公司在长安农行前后贷了700万元和660万元。因之前陈辉龙向长安农信贷了120万元,到期后没有钱还。蔡提议用陈和麦共有的厂房做抵押以东亚公司名义去贷款,所贷款项谁用谁还。第一笔(2004年3月)贷了700万元,陈拿了140万元,其中120万元用于还贷,20万元拿了现金,当时蔡曾针对这140万元写了一张收据让陈辉龙签名。第二笔(2005年6月)贷款660万元全部用于蔡个人公司经营。资金由蔡负责的,麦不清楚贷款的事。
4.邱平珠的证言,证实她经陈辉龙介绍到东亚公司上班,负责记出纳账,陈宗兰任会计负责记总账、会计报表。陈辉龙提供的东亚公司部分账目复印件有陈签名,是她根据陈宗兰整理的票据制作,她在2003年底离职时复印交给陈。蔡月红在东亚没有职务,但掌管东亚的财务及公章。
5.陈宗兰(长新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东亚公司与长新公司的会计帐都是她做的,两间公司同一地点办公。“银行存款日记账”和“出纳账”是邱平珠根据她整理的原始凭证所记录的,是原来东亚公司的账,上面有麦赞新或陈辉龙的签名。2004年春节过后,麦赞新叫她将东亚公司的账并到长新公司一起做;蔡月红也称东亚公司的账不能有陈辉龙的签名,要求陈宗兰将账目中有陈辉龙签名的“费用报销审批单”更改重写。
6.丁有叠(颜屋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份,麦赞新以长新公司名义与村委会签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麦以长新公司的名义通过银行汇了20万元作定金。后大岭山镇政府不承认该合同。日上午,颜屋村委会、大岭山镇政府房地产公司和麦赞新三方在大岭山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麦以东亚公司的名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几个月后,麦又要求以长新公司名义重新签订了合同。麦赞新、陈辉龙、苏建波曾一起来看过地。
2006年春节前后,麦赞新找到丁,要求将已经开给东亚公司的土地款收据作废,重新开给长新公司三张同样的收据(包括20万元订金收据),麦称是因为以长新公司名义买的地。
土地卖出后,村委会陆续共收到卖地款2500万元,除了日、12月19日各100万元是以东亚公司的名义支付,日、9月21日各10万以麦赞新名义支付外,其他都是以长新公司名义支付。
7.梅雪飞(大岭山司法所所长)的证言,证实 日上午,东亚公司法人代表麦赞新、大岭山颜屋村会主任丁有叠、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经理何轩旺在法律服务所通过他和司法所的工作人员黎伟峰的见证下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在03年12月19日之后约2004年1月份左右,麦赞新以长新公司名义重新签订合同,只是合同主体由东亚公司变更为长新公司,原合同条款不变,还签订了《协议书》和《保证书》。合同、协议书、保证书的日期都是写回日,但这个日期是假的。当时是因为颜屋村的财务已经做了账,为了方便不更改做账日期,所以写7月10日。梅之前曾向公安反映在日下午重签,是记错了。本次见证收取东亚公司见证费500元,倒签合同时没再收费。
8.何轩旺(大岭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的证言,其对合同的签订、变更及变更经过与梅雪飞的上述陈述基本一致。
9.黎伟锋(大岭山司法所员工)的证言,证实丁有叠、何轩旺及东亚的老板麦赞新在司法所所长梅雪飞的见证下为大岭山莲花山脚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见证过二次,第一次是日,第二次是2004年1月初。
10.陈宠伟(大岭山镇大片美村书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日,麦赞新以东亚公司名义以200万元购买大片美村的用地指标,村开出收据上的交款人为东亚公司。后来麦称开发商变了,收据入不了账,要求换收据。因该款已入了村里的电脑账,无法更换,就只好将麦持有的原收据上的东亚公司更改为长新公司交给麦,但村里保存的原始收据还是写东亚公司。并证实陈辉龙也找过他,但具体来过做什么就记不清了。
11.叶满良(大岭山大片美村主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陈宠伟的基本一致。换收据是2003年12月底。麦赞新是代表东亚公司签订指标买卖合同的。
12.何永照(原大片美村会计员)的证言,证实他开始是根据合同和进账单以东亚公司的名义开具了收据。后来有一男一女找他要求将付款人更改为长新公司,何请示村委主任叶满良后帮他们更改了并加盖公章。但村里入账的第二联没有改,还是写东亚公司。
13.丁兴林(湘潭建筑设计院东莞分院院长)的证言,证实刚开始是苏建波找他委托设计颜屋的地,并通过苏认识麦赞新,后麦赞新以东亚公司的名义与设计院签订了工程委托合同,对颜屋村的别墅用地进行规划设计。
14.谭沛康(德信康会计师事务所)的证言,证实其会计所于2003年4月、11月许替东亚公司做过验资和增资的会计工作,资料均由蔡月红提供。
15.叶伟贤(长安镇农业银行行长助理)的证言,证实东亚公司的股东麦赞新、陈辉龙拿共有的厂房、宿舍与该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日、同年11月11日,该行分两次放贷借给东亚公司700万元,于日还清。日,东亚公司又向该行借款660万元,该贷款未到期即已还清。
16.邓文姬(原欧亚公司市场营销)的证言,证实麦赞新、陈辉龙是欧亚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欧亚主要是开发颜屋的土地。
17.翟晓云(长新公司人事助理)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她到欧亚公司工作,老板为麦赞新。长新公司是欧亚公司的下属企业。
18.麦植森(麦赞新的哥哥)的证言,证实他于2006年6月份才知道麦赞新拿了颜屋的土地进行开发,麦赞新之前没有跟他谈过这个项目。麦赞新说和蔡月红是夫妻,不可以共同申请成立公司,借用他的身份证于2002年登记成立了长新公司。长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里麦植森的签名并非他本人所签,有关证照其均没有参与办理和签名。他对长新公司没有出资,真正经营者后期变更为麦赞新夫妇。
(三)鉴定结论
笔迹鉴定结论书,东莞市公安局于日做的《鉴定书》,证实时间为“”的《收据》(款额3万元)上的“陈辉龙”签名笔迹是陈辉龙所写;时间为“日”(收据编号:5030685)的《收据》(款额140万元)上的“陈辉龙”签名笔迹不是陈辉龙所写。
1.抓获经过,证实因发现麦赞新、蔡月红有挪用长安规划办公款嫌疑而于日传讯麦赞新到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的经过。
2.陈辉龙报案材料,证实日陈辉龙向公安机关递交报案书,控告麦赞新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东亚公司权益的有关情况。
3.调查函,证实麦赞新的身份情况及没有犯罪前科。
4.东亚公司的章程、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东亚公司于日成立,成立初期注册资金50万元,陈、麦在工商登记各出资21.25万元,各占42.5%,苏出资7.5万元,占15%的股份及增资股权变动等情况。日,陈辉龙将所持40%中的6%转让给麦赞新。日,东亚公司股东决议增资至800万元,增资后显示麦赞新出资408万元,占51%,陈辉龙出资384.5万元,占48.06%,苏建波原出资7.5万元,占0.94%。日,东亚公司因牌照未年审而被吊销。
5.验资报告、进账单、银行存折,证明东亚公司的验资及增资情况,注册资金由50万元增资至800万元。
6.费用报销审批单、银行存款日记账、出纳账、企业会计报表,证实东亚公司于2003年12月和2004年1月期间的部分费用报销情况,陈辉龙在相关单据上有签名。
7.对账单、支票、进账单,证实东亚公司在长安农信账户的资金进出情况。
8.日长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进账单、收据,证实日麦赞新以长新公司名义与颜屋村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4月7日,长新公司给颜屋村经济联合社汇20万元,4月8日颜屋村开出收据收到长新20万元土地转让定金。
9.东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合同、保证书,证实日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东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颜屋749.4亩土地开发的有关情况。
10.长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合同、协议书,证实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颜屋749.4亩土地开发的有关情况,并终止此前以东亚公司名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该些文书上显示的签订日期均为日。
11.大岭山镇府关于颜屋土地签约前后的说明,证实颜屋土地开发合同的签订主体由东亚公司变为长新公司是日后的一段时间。因颜屋收取地价款的时间是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在村的财务公开栏已公布,所以变更合同主体的时间就签回原来的时间,而事实上不属于同一日终止和重新签订。
麦赞新在日以东亚的名义转了610万元给镇资产公司作为支付镇房地产公司的商住用地指标费,于日、12月19日也以东亚公司的名义各转100万元给颜屋村。至2006年7月,颜屋共收到地价款、拆除水塔补偿款共2560万元,镇房地产公司收挂靠费20万元,镇资产公司收指标费860万元,尚欠颜屋地价款8653076元,欠指标费元及挂靠费。
12.颜屋村的说明、收据、进账单、收款凭证,证明颜屋村收到东亚公司、长新公司、竣业公司、麦赞新支付土地转让有关款项的具体情况。
截止日,分19次收取长新公司土地款2560万元,付款人有长新公司、东亚公司、竣业公司、麦赞新。(1)日,长新公司支付20万元(汇款人为长新公司,定金收据为东亚公司);(2)日,东亚公司支付100万元;(3)日,东亚公司支付100万元;余下16次付款人分别为长新公司、竣业公司、麦赞新。
13.蔡月红提供的银行进账单、收据、银行存折,证实因开发颜屋土地已向颜屋村、镇房地产公司等相关部门支付元。东亚公司所有注册资金和经营资金都是蔡、麦出资,陈辉龙的增资款255万元由蔡从麦赞新帐户中转存。
14.委托书,证实日至同年7月28日,麦赞新、陈辉龙共同签名委托长新公司、麦名下企业健力厂分5次转账支付783万元到东亚公司或直接支付土地款。具体为麦赞新和陈辉龙二人于日共同签名委托长新公司将麦、陈二人在该公司帐户上的资金20万元转到颜屋作为莲花山脚下土地订金;于日共同签名委托长新公司将麦、陈两人在该公司帐户上的资金50万元转入东亚公司作为办公费;于日共同签名委托健力厂将麦、陈两人在该厂帐户上的将188万元转到东亚公司作为莲花山下土地投资款;于日共同签名委托长新公司将麦、陈两人在该公司帐户上的将425万元转到东亚公司作为莲花山下土地投资款;于日共同签名委托长新公司将麦、陈两人在该公司帐户上的100万元转到东亚公司作为莲花山下土地投资款。
15.大岭山镇颜屋村土地开发款一览表(公安机关制作),证实因开发颜屋土地共支付元,其中以东亚公司名义支付了元。
16.农业银行长安支行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说明,证明东亚公司向农业银行长安支行的抵押贷款的情况。
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情况:贷款人农业银行长安支行,借款人东亚公司,抵押人麦赞新、蔡月红、陈辉龙、杨素花。最高额800万元。抵押物估价1154万元。抵押物长安镇乌沙李屋工业区7018平方米厂房、2755.8平方米宿舍(麦、陈共有)。借款期限日到日。
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日放出借款250万元,日借款450万元,该两笔贷款合共700万元,于日到期。日放出借款660万元,由上述抵押合同作为担保。
农业银行长安支行06年11月30日证明:东亚公司2004年在该行借款700万元,期限一年,该行于04年3月16日向东亚发放250万元,04年11月11日发放450万元,东亚公司于05年3月14日还清上述两笔款项。后东亚公司向该行申请贷款660万元,期限三年,该行于05年6月9日分立七张借据向东亚公司发放660万元,上述贷款于06年8月16日提前还清,目前,东亚公司在该行无借款。
17.长安农信社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长新公司向长安农信社的抵押贷款的情况。
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A.贷款人长安农信社,借款人长新公司,抵押人麦赞新、陈辉龙。最高额460万元。抵押物估价831万元。抵押物长安镇乌沙李屋第六工业区6930平方米厂房。借款期限日到日。B.贷款人长安农信社,借款人长新公司,抵押人麦赞新、陈辉龙。最高额300万元。抵押物估价462万元。抵押物长安镇乌沙李屋工业区3315平方米厂房,1306平方米宿舍。借款期限日到日。
长新公司在长安农信社借款情况:日,放出借款200万元;日,借款260万元。日,放出借款300万元。长新公司已偿还上述借款。
18.长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进账单、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收回贷款凭证,证明日成立长新公司,股东是麦赞新、蔡月红;长新公司曾多次汇款到东亚公司账户;长新公司向长安农信社的借款、还款情况。
19.欧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账目凭证汇总表、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审批单、对账单、银行电子清算单、进账单,证明日成立欧亚公司,股东是麦赞新、蔡月红;及欧亚公司有关资金的来往情况。
20.东莞市长安健力洗涤用品厂的营业执照、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收回贷款凭证、对账单、进账单、支票,证明健力厂是个体工商户,日成立,负责人是麦赞新;健力厂向长安农信的贷款340万元的情况;以及健力厂在银行的资金活动情况。
21.东莞市长安维拓五金建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对账单、支票,证明其法人代表是蔡月红;维拓公司与欧亚、精固、健力、长新等公司有资金往来。
22.东莞市竣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等,证明蔡月红是公司法人代表,曾向颜屋支付土地款1000万元。
23.东莞市长安精固建筑材料经营部的银行资料,证明法人代表是蔡月红,曾与竣业、长新、健力等有资金往来。
24.原东莞市人民法院(2006)东法民一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麦赞新诉陈辉龙拖欠2000年开始合资建厂房的工程款约276万元,日判陈支付。
(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苏建波诉麦赞新私自变更出资比例。法院判决确认东亚公司股东为麦赞新、陈辉龙、苏建波。
(2005)东法民一初字第87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麦赞新诉陈辉龙拖欠东亚公司增资款3675000元,法院于日判令陈辉龙应返还麦赞新借款3675000元。
25.长安农信的查询资料,证明蔡月红在日至日在农信账户的资金活动情况。
26.东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说明,证明陈辉龙称共投资了2290万元到东亚公司用于颜屋土地开发,却未能提供相关单据,加上东亚公司账册并不完整,故陈在东亚公司的出资情况及所出款项来源和用途均无法查清。
27.关于大岭山镇颜屋“莲花名居”用地指标的说明,证明长新公司所取得的该土地部分使用权的用地指标的来由。
28.大岭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证明,证明莲花名居的房产证的办证费用由麦赞新支付。
本案在重审期间,公诉机关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告人麦赞新亦没有提交涉案的相关证据。但陈辉龙向本院提交《乌沙李屋村代麦赞新、陈辉龙收东莞长安乌沙汉胜木业制品厂厂租分配明细表》、麦赞新诉陈辉龙垫付增资款367.5万元的民事起诉状、(2008)东法执字第716号之一原市法院执行裁定书的复印件各一份。陈辉龙用以证实其不仅投资东亚公司,增资部分也全部履行了。但据上述分配明细表显示,乌沙村代收麦、陈二人共有出租厂房2006年3月至2007年11月租金元,用于支付村的土地管理费及多余金额分别支付麦、陈。(2008)东法执字第7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是执行(2005)东法民一初字第8787号民事判决书的查封裁定,麦赞新质证称该案已中止执行。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东亚公司的50万元注册资金的出资。根据工商登记及验资报告等显示,被告人麦赞新与陈辉龙、苏建波三人为东亚公司的股东。经查,麦赞新妻子蔡月红陈述注册资金50万元陈辉龙、苏建波没有出资,只是借陈辉龙、苏建波的身份证办理验资及领取营业执照,是蔡月红于日,以麦赞新、陈辉龙、苏建波的名义新设该三人的个人账户,将50万元现金分拆存入该三人账户相应金额,当天转入东亚公司进行验资,该三份个人存折仍然保持在蔡月红手上并在案发后作证据出示,该事实有苏建波、蔡月红的证言予以证实。陈辉龙称其出资份额21.25万元是持现金与蔡月红一起到银行办理开户验资,由蔡月红填写银行进账单,此后由蔡月红办理东亚公司营业执照。故陈辉龙与蔡月红对陈辉龙有否出资21.25万元注册资金,双方各执一词。第二,关于东亚公司增加注册资金750万元的出资。日,东亚公司股东决议增资至800万,根据工商查询显示,麦赞新出资408万,占51%,陈辉龙出资384.5万,占48.06%,苏建波原出资7.5万,占0.94%。从蔡月红因挪用公款被判刑的判决书以及本案的进账单、银行存折以及苏建波的证言等证据认定,东亚公司增资750万元是蔡月红挪用公款或自有资金进行注资,现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偿还,故应认定为麦赞新个人的出资。陈辉龙称东亚公司增资750万元是用其及麦赞新共有厂房贷款出资,经查,在2003年11月期间,涉案贷款在当时没有一笔款项贷出,陈辉龙对此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长新公司与颜屋村、大岭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时间。合同显示时间为日,经查,签订该合同时间应为2004年1月,存在倒签合同时间现象,对此有证人梅雪飞、何轩旺、丁有叠、黎伟锋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赞新要求终止东亚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以长新公司名义重新与颜屋村委会和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签订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第四,关于以东亚公司名义支付土地款及相关款项给颜屋村委会、大片美村、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的元的出资。本案从东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说明,证实陈辉龙称共投资了2290万元到东亚公司用于颜屋土地开发,却未能提供相关单据,加上东亚公司账册并不完整,故陈在东亚公司的出资情况及所出款项来源和用途均无法查清。另从本案提供的银行进账单、麦赞新与陈辉龙共同签名的委托书、相关贷款合同等证据分析,以东亚公司名义支付的款项是从麦赞新或其夫妻名义设立的长新公司、健力厂等多间公司转账至东亚公司,再支付给颜屋村委会等单位。陈辉龙称其有出资340万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陈辉龙称其与麦赞新共同签名的委托书是其出资款,且委托划拨的资金来源是贷款所得。经查,委托书证实日至同年7月28日期间,麦赞新、陈辉龙共同签名委托长新公司、麦名下企业健力厂分5次转账支付783万元到东亚公司或直接支付土地款;而案涉贷款最先贷出的是向长安农行借款700万元,放贷时间分别为日贷出250万元、同年11月11日贷出450万元,故陈辉龙所称其与麦赞新委托划拨的资金是发生在贷款之前,陈辉龙对此陈述的观点不能成立,但委托书表述为麦赞新、陈辉龙共有资金,目前无法查证。第五,关于麦赞新、陈辉龙以共有厂房作抵押,并以东亚公司、长新公司等名义向银行贷款的问题。因贷款人是东亚公司、长新公司,陈辉龙只是为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故所贷款项不能视为陈辉龙在东亚公司的投资款,而客观上全部贷款已由麦赞新清偿。
综上所述,东亚公司虽然工商登记为麦赞新、陈辉龙、苏建波三人合办的有限公司,但本案现有证据未能明确证实陈辉龙、苏建波有出资经营东亚公司,而苏建波则明确表示其没有出资。被告人麦赞新将以东亚公司名义签订的土地开发合同变更为长新公司开发的行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存在非法占有东亚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另查,日东亚公司向长安农行贷款660万元,麦赞新、陈辉龙均确认是前期贷款700万元的续贷款项,而且前期贷款700万元是由蔡月红归还,麦赞新使用了续贷款项并已归还的行为亦不存在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麦赞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麦赞新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赞新犯职务侵占罪及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赞新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浩新
审 判 员 黄小美
人民陪审员 吉 伟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慧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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