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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薛泽法、薛泽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焦绪明。被告薛泽法。被告薛泽财。被告薛泽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薛泽法、薛泽财、薛泽伦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绪明、被告薛泽法、薛泽财、薛泽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薛泽法、薛泽财、薛泽伦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薛泽法、薛泽财、薛泽伦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实行三户联保担保方式,借款年利率为9.512%,逾期年利率为14.268%,借款期限为日至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判令被告薛泽法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薛泽财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薛泽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泽法辩称,日,我与薛泽财、薛泽伦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原告并未向我发放借款,我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应由我偿还。被告薛泽财的答辩意见同薛泽法。被告薛泽伦辩称,2013年4月,案外人薛吉与原告工作人员找到我,称薛吉拟从原告处贷款,让我与薛泽法、薛泽财三人组成联保小组,顶名向原告借款由薛吉使用。我们三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并未向我们发放借款。因我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借款手续,故不应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经审理查明,日,被告薛泽法、薛泽财、薛泽伦及各自的妻子分别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各申请贷款50000元,并分别在原告制作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申请人处签字、捺印。日,被告薛泽法、薛泽财、薛泽伦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并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9、90534。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在额度有效期日至日内可向原告循环借款,额度各为50000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本合同借款执行固定利率。被告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薛泽法、薛泽财、薛泽伦分别为对方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三被告薛泽法、薛泽财、薛泽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前,均在原告处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17、62×××19、62×××18。三被告分别在各自留存原告处的银行卡复印件上签名、捺印。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三被告薛泽法、薛泽财、薛泽伦的借款各50000元分别发放至各自的银行卡,三被告分别在原告制作的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原告向三被告发放借款后,原告通过三被告的银行卡每月结算利息至日,后未收到结算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银行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泽法、薛泽财、薛泽伦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前均在原告处办理了银行卡,并分别在留存在原告处的银行卡复印件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将借款发放至各被告的银行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已将借款发放至三被告的银行卡账户,三被告均在原告制作的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三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与事实不符,二被告薛泽法、薛泽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承担偿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理应履约还本付息。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应依约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超出借款期限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为对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理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泽法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薛泽法自日至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5%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支付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日起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薛泽财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四、被告薛泽财自日至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5%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支付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日起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随借款本金清偿;五、被告薛泽伦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六、被告薛泽伦自日至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5%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支付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日起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随借款本金清偿;七、被告薛泽法对上述(三)、(四)、(五)、(六)项债务,薛泽财对上述(一)、(二)、(五)、(六)项债务,薛泽伦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昱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初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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