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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简称ABC,农行)是中国大型上市银行,中国五大银行之一。最初成立于1951年(辛卯年),是新中国成立的第一家国有商业银行,也是中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总行设在北京。数年来,中国农行一直位居世界五百强企业之列,在“全球银行1000强”中排名前7位,穆迪信用评级为A1。2009年,中国农行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整体改制为现代化股份制商业银行,并在2010年完成“A+H”两地上市,总市值位列全球上市银行第五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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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与黄秀玉、张德、张廷评、张吉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二初字第1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负责人黄显族,行长。委托代理人陆田裕,男。被告黄秀玉,女。被告张德,男。被告张廷评,男。被告张吉吴,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果支行”)诉被告黄秀玉、张德、张廷评、张吉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冻结黄秀玉在农行平果支行的存款7070.49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平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田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玉、张德、张廷评、张吉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平果支行诉称,被告黄秀玉于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可循环额度人民币贷款30000元,循环额度有效期叁年,用途为种养,采用自助可循环用款方式发放,即借款人在借款金额不超过30000元的情况下,通过自助方式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担保方式为联保小组保证担保。该笔借款以被告黄秀玉作为借款人,张德、张廷评、张吉吴作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被告黄秀玉于日第一次用款,日第二次用款,金额均为30000元,该两次用款均已偿还本息。日,黄秀玉再次用款30000元,该笔贷款于日到期。但合同到期后,被告黄秀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至日,其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725.21元。黄秀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秀玉于日前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至日的利息为7725.21元,之后的利息另计);2、如被告黄秀玉不能在判令期限内清偿原告的贷款本息,则由被告张德、张廷评、张吉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农合平果支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凭证、黄秀玉惠农卡流水账,证明原告向被告黄秀玉发放贷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4、联保协议书,证明黄秀玉、张德、张廷评、张吉吴组成联保小组;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黄秀玉、张德、张廷评、张吉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秀玉、张德、张廷评、张吉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诉称和举证情况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日,黄秀玉作为借款人,张德、张廷评、张吉吴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叁万元;借款用途:种养;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原告在日至日间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叁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各方当事人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同日,被告黄秀玉、张德、张廷评和张吉吴四人签订一份《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每一个成员向农业银行借款时,由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间自日至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黄秀玉分别于日和日通过自助方式用款30000元,该两笔借款均已按约定偿还本息。日,黄秀玉又通过自助方式用款30000元,该笔借款于日到期。该笔借款合同期限内(日—日)应收利息为2460.90元,黄秀玉仅偿还利息136元,尚欠利息2324.90元及本金30000元未还。同年7月24日,原告农行平果支行向四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但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平果支行与被告黄秀玉、张德、张廷评和张吉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合同签订后,被告黄秀玉于日通过自助方式用款30000元,但该笔借款到期后,其并未依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黄秀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尚欠利息2324.9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依照上述约定,被告黄秀玉自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为,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数上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秀玉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故其请求被告黄秀玉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两倍利率)计收罚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德、张廷评和张吉吴自愿为黄秀玉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签订了《联保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由被告张德、张廷评和张吉吴对黄秀玉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秀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324.90元,共计32324.9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二、由被告黄秀玉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自日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三、被告张德、张廷评和张吉吴对被告黄秀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受理费740元,诉前保全费100元,共计840元,由被告黄秀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XXXXXX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丽萍代理审判员  覃远贵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宣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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