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福祥西点透支卡透支8000元半年,多少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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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福祥借记卡可以透支吗
匿名3-09 01:12 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福祥借记卡可以透支吗
只要是借记卡都是不可以透支的。
热心网友 3-09 01:20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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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枥茗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枥茗(曾用名杨黎茗),男,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侗族,大学文化,系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交通局职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武道华,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枥茗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德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炀、王礼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晓鹏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新春、杨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枥茗及辩护人武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半月。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罪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枥茗在没有取得靖州金大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销售员资格的情况下,为了能取得该公司的低价销售代理权,向该公司销售员陶某某、张某甲等15人谎称在该公司有关系,能搞到低价水泥,并口头约定,由陶某某等人先交预付款,自己后低价发货。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人杨枥茗在收取了被害人给的水泥预付款后,以每吨人民币370元的价格从靖州金大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水泥,然后以每吨人民币300-32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由于被告人杨枥茗销售的水泥价格低于市价,被害人遂向其多交预付款购水泥,李某乙等人也代其向他人发送水泥。但因为被告人杨枥茗在亏本销售,并且找其他人借款支付高息,到日,无法履行合同,遂关掉手机后外逃,致使收取的陶某某、张某甲等15人人民币元的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李某乙等8人的水泥货款、运费人民币元无法支付。其中,1、被告人杨枥茗收取杨某甲的人民币1120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2、被告人杨枥茗收取张某某的人民币455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3、被告人杨枥茗收取杨某乙的人民币500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4、被告人杨枥茗收取林某某的人民币1600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5、被告人杨枥茗收取杨某丙的人民币416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6、被告人杨枥茗收取龙某某的人民币720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7、被告人杨枥茗收取李某某的人民币17345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8、被告人杨枥茗收取臧某某的人民币23617.5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9、被告人杨枥茗收取蒋某某的人民币990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10、被告人杨枥茗收取罗某某的人民币480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11、被告人杨枥茗收取陶某某的人民币4070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12、被告人杨枥茗收取张某甲的人民币1980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13、被告人杨枥茗收取唐某甲的人民币543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14、被告人杨枥茗收取杨某的人民币55755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15、被告人杨枥茗收取何某某的人民币248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16、被告人杨枥茗要李某乙帮垫付水泥货款人民币138000元无法支付。17、被告人杨枥茗要戈某某帮垫付水泥运费人民币1240元无法支付。18、被告人杨枥茗要武某某垫付水泥货款人民币4800元无法支付。19、被告人杨枥茗要杨某丙帮垫付水泥货款、运费人民币10200元无法支付。20、被告人杨枥茗要朱某某帮垫付水泥货款人民币2000元无法支付。21、被告人杨枥茗要石某某帮垫付水泥货款、运费人民币15400元无法支付。22、被告人杨枥茗要肖某某帮垫付水泥货款、运费人民币7128.36元无法支付。23、被告人杨枥茗要石某甲帮垫付水泥货款人民币4600元无法支付。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二张银行卡物证及9本笔记本,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靖州县金大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关于对水泥窜货偷盗等进行打击的办法,销售员聘任合同,应收款明细表、价格调整函,电话通话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甲等23人的陈述;3、被告人杨枥茗的供述与辩解。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枥茗为了能履行高价购进水泥低价销售出去的约定,以做水泥生意需要资金或合伙做水泥生意为由,以每月支付5%以上的利息为诱饵,先后找杨某丙、吴某乙等27人借款人民币3579000元,到日,无法还本付息,遂关掉手机后外逃。其中,1、被告人杨枥茗找杨某丙借款人民币160000元。2、被告人杨枥茗找吴某乙借款人民币140000元。3、被告人杨枥茗找尹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4、被告人杨枥茗找杨某丁借款人民币45000元。5、被告人杨枥茗找卢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6、被告人杨枥茗找李某丁借款人民币175000元。7、被告人杨枥茗找朱某乙借款人民币210000元。8、被告人杨枥茗找徐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9、被告人杨枥茗找唐某乙借款人民币45000元。10、被告人杨枥茗找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1、被告人杨枥茗找袁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12、被告人杨枥茗找潘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13、被告人杨枥茗找储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14、被告人杨枥茗找雷某借款人民币413000元。15、被告人杨枥茗找彭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16、被告人杨枥茗找陈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17、被告人杨枥茗找夏某借款人民币361000元。18、被告人杨枥茗找陈某乙借款人民币120000元。19、被告人杨枥茗找吴某丁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被告人杨枥茗找杨某戊借款人民币45000元。21、被告人杨枥茗找杨某戌借款人民币20000元。22、被告人杨枥茗找唐某丙借款人民币130000元。23、被告人杨枥茗找易某丙借款人民币140000元。24、被告人杨枥茗找段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25、被告人杨枥茗找刘某丙借款人民币170000元。26、被告人杨枥茗找何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7、被告人杨枥茗找杨某卯借款人民币320000元。日,被告人杨枥茗在昆明市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二张银行卡物证及9本笔录记本,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靖州县金大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关于对水泥窜货偷盗等进行打击的办法,销售员聘任合同,应收款明细表、价格调整函,注销车辆查询、湘N87425车辆情况,寄押审批表,电话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丙等27人的陈述;3、被告人杨枥茗的供述与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枥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水泥销售合同履行能力,以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他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他人水泥预付款元,骗取他人水泥货款和运费元,数额特别巨大;同时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不特定人的相互介绍,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357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枥茗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杨枥茗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2、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3、给社会经营秩序造成一定影响;4、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枥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辩护人武道华辩称,被告人杨枥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罪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枥茗在没有取得靖州金大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销售员资格的情况下,向陶某某、张某甲等15人谎称在该公司有关系,能搞到低价水泥,并与各被害人口头临时约定,按水泥标号确定销售水泥价格,收取被害人的水泥预付款。然后,被告人杨枥茗以每吨人民币370元的价格从靖州金大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水泥,按与被害人临时约定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由于被告人杨枥茗销售的水泥价格低于市价,被告人杨枥茗不断的向被害人收取水泥预付款,并要被害人李某乙等人代其向他人发送水泥。由于被告人杨枥茗在亏本销售,到日,无法履行合同,遂关掉手机后外逃,致使收取的陶某某、张某甲等15人人民币元的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李某乙等8人的水泥货款人民币元无法支付。其中:1、被告人杨枥茗收取杨某甲的人民币1120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2、被告人杨枥茗收取张某某的人民币455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3、被告人杨枥茗收取杨某乙的人民币500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4、被告人杨枥茗收取林某某的人民币1600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5、被告人杨枥茗收取杨某丙的人民币416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6、被告人杨枥茗收取龙某某的人民币720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7、被告人杨枥茗收取李某某的人民币17345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8、被告人杨枥茗收取臧某某的人民币23617.5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9、被告人杨枥茗收取蒋某某的人民币990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10、被告人杨枥茗收取罗某某的人民币480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11、被告人杨枥茗收取陶某某的人民币4070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12、被告人杨枥茗收取张某甲的人民币1980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13、被告人杨枥茗收取唐某甲的人民币543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14、被告人杨枥茗收取杨某的人民币55755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15、被告人杨枥茗收取何某某的人民币24800元水泥预付款无法发货。16、被告人杨枥茗从金大地水泥厂代理商李某乙处购进水泥后,未付水泥货款人民币138000元。17、被告人杨枥茗要戈某某帮垫付水泥运费款人民币1240元无法支付。18、被告人杨枥茗要武某某垫付水泥货款人民币4800元无法支付。19、被告人杨枥茗要杨某丙帮垫付水泥货款人民币10200元无法支付。20、被告人杨枥茗要朱某某帮垫付水泥货款人民币2000元无法支付。21、被告人杨枥茗要石某某帮垫付水泥货款人民币15400元无法支付。22、被告人杨枥茗要肖某某帮垫付水泥货款人民币7128.36元无法支付。23、被告人杨枥茗要石某甲帮垫付水泥货款人民币4600元无法支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明日,被告人杨枥茗问杨某甲是否要水泥,并说每吨水泥人民币300元,开了400吨水泥,8月16日,经过算账,杨枥茗欠杨某甲水泥预付款人民币81000元,并打了借条。8月22日,杨枥茗又收取杨某甲100吨水泥预付款人民币31000元。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日,因杨枥茗能开便宜水泥,在靖州县教育路杨枥茗收取张某某水泥预付款人民币63000元。日,在靖州县永平路城南停车场杨枥茗又收取张某某水泥款人民币30000元,张某某共提水泥110吨,杨枥茗欠张某某水泥款人民币45500元。4、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明日,杨枥茗收取杨某乙的水泥预付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后,杨枥茗就跑了。5、被害人戈某某的陈述,证明日起,戈某某为杨枥茗多次垫付水泥款共计人民币1240元。6、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明林某某在金大地水泥厂销售水泥,杨枥茗从林某某处批发水泥再销售,杨枥茗欠林某某水泥款人民币160000元。7、被害人武新的陈述,证明日,杨枥茗要武某某其运40吨水泥,并垫付水泥款,后武新垫付40吨水泥款人民币4800元。8、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杨枥茗收了杨某丙的水泥预付款后,日给杨某丙发了20吨水泥,还欠水泥预付款人民币41600元。另外,从日至8月16还欠水泥款和运费、上、下车费人民币10200元。共计人民币51800元。9、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明龙某某多次向杨枥茗订购水泥,从日到7月24日,龙某某连续订了8次水泥共800吨,杨枥茗发了部分水泥后还欠龙某某水泥预付款人民币72000后,就外逃了。10、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杨枥茗欠李某某水泥预付款人民币173450元,李某某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将预付的水泥款转到杨枥茗的账上。1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杨枥茗要朱某某帮其运输水泥后,欠运输费人民币2000元。12、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证明日,臧某某给杨枥茗人民币35000元,购买水泥,后来杨枥茗发了部分水泥给臧某某,还欠水泥款人民币23617.5元。1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明杨枥茗收了蒋某某810吨水泥款后,杨枥茗给了蒋某某480吨水泥,还有330吨水泥未发货,折合人民币99000元。14、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明杨枥茗要石某某垫付两车水泥货款人民币15400元到陶某某的账户上。15、被害人罗孝清的陈述,证明日,杨枥茗分二次收取罗孝清预付水泥款人民币48000元未发货。16、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日,肖某某为杨枥茗垫付水泥款和运费人民币7128.36元。17、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明陶某某于日、18日、24日分三次向杨枥茗预付水泥款人民币407000元未发货。18、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日至8月份,杨枥茗收取张某甲预付水泥款人民币198000元未发货。19、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唐某甲向杨枥茗购买200吨水泥,每吨人民币362元,唐某甲预付水泥款人民币72400元,杨枥茗发给唐某甲水泥50吨后,杨枥茗就跑了,还欠水泥预付款人民币54300元。20、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日、日,杨枥茗收取杨某预付水泥款后,还有预付款人民币55755元未发货。2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日,何某某按每吨人民币340元的价格向杨枥茗预付100吨水泥款人民币35000元,后杨枥茗给何某某水泥30吨,欠水泥款人民币24800元。2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李某乙系金大地水泥厂的代理商,杨枥茗从李某乙处发货,其中325#水泥每吨370元,425#散装水泥每吨410元的价格,杨枥茗发货后,欠李某乙水泥款人民币138000元。23、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证明日,杨枥茗按每吨460元的价格向石某甲赊购425#水泥10吨,欠款人民币4600元。24、卡号0636474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卡(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杨枥茗收取部分被害人的水泥预付款的事实。25、九本笔记本(物证),证明笔记本中的记载内容,系被告人杨枥茗收取水泥预付款后,发水泥给各被害人的数量。26、借条,证明被告人杨枥茗与部分被害人结算后,所欠的预付水泥款由被告人杨枥茗向被害人出示的收据。27、靖州县金大地水泥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从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杨枥茗向靖州县金大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交纳销售水泥款137次,人民币4706370元。28、靖州县金大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员聘任合同,证明被告人杨枥茗非靖州县金大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员。29、靖州县金大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调整函、应收款明细表,证明靖州县金大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水泥的价格规定,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域实行不同的价格。30、被告人杨枥茗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杨枥茗卡号为的手机,从日起无通讯,卡号为的手机,通讯记录已离开本地服务区。31、被告人杨枥茗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枥茗为了能履行高价购进水泥低价销售出去的约定,以做水泥生意需要资金或合伙做水泥生意分红为由,每月向被害人支付5%以上的利息为诱饵,向其朋友或经其朋友介绍,先后找杨某丙、吴某乙等25人借款人民币3409000元,到日,无法还本付息,杨枥茗遂关掉手机外逃。其中:1、被告人杨枥茗找杨某丙借款人民币160000元。2、被告人杨枥茗找吴某乙借款人民币138000元。3、被告人杨枥茗找尹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4、被告人杨枥茗找杨某丁借款人民币45000元。5、被告人杨枥茗找卢某某(卢辉)借款人民币80000元。6、被告人杨枥茗找李某丁借款人民币175000元。7、被告人杨枥茗找朱某乙借款人民币210000元。8、被告人杨枥茗找徐鹏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9、被告人杨枥茗找唐某乙借款人民币45000元。10、被告人杨枥茗找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1、被告人杨枥茗找袁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12、被告人杨枥茗找潘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13、被告人杨枥茗找储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14、被告人杨枥茗找雷某借款人民币413000元。15、被告人杨枥茗找夏某借款人民币361000元。16、被告人杨枥茗找陈某乙借款人民币120000元。17、被告人杨枥茗找吴某丁借款人民币30000元。18、被告人杨枥茗找杨某戊借款人民币45000元。19、被告人杨枥茗找杨某戌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被告人杨枥茗找唐某丙借款人民币130000元。21、被告人杨枥茗找易某丙借款人民币140000元。22、被告人杨枥茗找段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23、被告人杨枥茗找刘某丙借款人民币170000元。24、被告人杨枥茗找何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5、被告人杨枥茗找杨某卯借款人民币3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明日,杨枥茗向杨某丙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按5分月息,满月付息,日,杨枥茗向杨某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10天,付息人民币2800元,后来又按5分月息,满月付息。2、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明第一次2013年3月份,杨枥茗找吴某乙借了人民币30000元,是通过其妻子刘桂珍(卡号0162866)的建行卡转到杨枥茗的建行卡上的,每星期付500元的利息,杨枥茗共支付了6500元人民币的利息。第二次2013年6月份,吴某乙给了杨枥茗一张透支卡(卡号3318),杨枥茗用这张卡消费了人民币10000元,但实际只有8000元人民币,第三次2013年8月初,吴某乙在甘棠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后,被杨枥茗借走,得了2000元人民币利息。本金到目前为上没有归还一分钱。3、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明日下午,在靖州汽车站按二分的月息,尹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杨枥茗。4、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证明第一次2013年7月份,杨枥茗讲分红人民币1500元给杨某丁,向杨某丁借款人民币30000元。第二次日,杨枥茗向杨某丁借款人民币15000元,当时没有谈什么条件。都没有借条。5、被害人卢某某(卢辉)的陈述,证明日中午,杨枥茗到卢某某的店子里,以每月付2000元人民币利息向卢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打了一张借条。后来杨枥茗以要临时周转为由向卢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没有借条。6、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明从日至日,杨枥茗分九次以付高额利息为由,向李某丁借款175000元。7、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至8月,杨枥茗以高利息多次向朱某乙借款人民币210000元。8、被害人徐鹏举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8月,杨枥茗以分利润给徐鹏举,分二次向徐鹏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徐鹏举得利润人民币12000元。9、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杨枥茗向唐某乙借款人民币45000元未还。10、被害人储某某的陈述,证明杨枥茗以高利息为诱耳,于日、8月6日、8月19日分三次向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还。11、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杨枥茗以付高利息向袁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后还了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6月,杨枥茗向袁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日,杨枥茗又向袁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还欠人民币90000元。1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明日,杨枥茗向潘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13、被害人储某某的陈述,证明日,杨枥茗以每月人民币4000元的利息,向储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同年7月份,杨枥茗再次向储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共借人民币160000元。14、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至8月,杨枥茗以做水泥生意分红为由,分七次向雷某借款人民币413000元。15、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到2013年8月,杨枥茗以做水泥生意分红给夏某,多次向被害人夏某借款人民币361000元。16、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至日,以付高额利息为由,杨枥茗分四次向陈某乙借款人民币120000元。17、被害人吴某丁的陈述,证明日,杨枥茗以做水泥生意要钱周转为由,向吴某丁借款人民币30000元,杨枥茗用工资卡抵押。18、被害人杨某戊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杨枥茗以付高利息为由,向杨某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日,杨枥茗又向杨某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共借款人民币45000元。19、被害人杨某戌的陈述,证明日,杨枥茗以做水泥生意要周转金为由,以高利息为诱饵,向杨某戌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被害人唐某丙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杨枥茗按每天利息人民币500元,向唐某丙借款人民币30000元。日至3日,杨枥茗又向唐某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1、被害人易某丙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至8月,杨枥茗以付高额利息为由,分三次向易某丙借款人民币140000元。22、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明日,杨枥茗向段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2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明杨枥茗以与刘某丙合伙做水泥生意分红为名,于日向刘某丙借款人民币60000元。6月22日向刘某丙借款人民币50000元。6月29日再次借款人民币60000元。共计人民币170000元。2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第一次杨枥茗向何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每月利息人民币3200元。第二次是日,杨枥茗向何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每三天付利息2000元。第三次是日,杨枥茗向何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每六天付利息4000元。三次共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5、被害人杨某卯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杨枥茗向杨某卯借钱做水泥生意,以分红为由,第一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第二次又借人民币100000元,第三次借款人民币30000元,第四次借人民币50000元,第五次借人民币4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320000元。26、借款合同,证明日,被告人杨枥茗用其居住的房屋权证1624号房屋抵押,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27、关于杨枥茗借款的说明、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枥茗向被害人杨某卯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包括杨枥茗向彭某某的借款人民币90000元。28、卡号0636474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卡(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杨枥茗通过银行转账向部分被害人借款。29、九本笔记本(物证),证明笔记本中有被告人杨枥茗向部分被害人借款记账。30、借条,证明被告人杨枥茗与部分被害人借款时出示的借据。31、湘N85926、湘N87425号车辆查询情况,证明两辆车登记后,车辆持有人系吴珍冰,湘N85926车已注销,湘N87425号车辆已抵押。32、寄押审批表,证明日,被告人杨枥茗在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珠江源酒店大堂被抓获后,于当日寄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3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枥茗出生时间及抓获过程。34、被告人杨枥茗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人杨枥茗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杨枥茗向杨某卯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人杨枥茗向被害人彭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枥茗非法吸收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90000元,属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枥茗明知自己没有取得靖州金大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销售员的资格,却与各被害人口头约定,销售低于靖州金大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价格的水泥。在收取各被害人的水泥预付款后,被告人杨枥茗便按市价购进部分水泥,低价出售给各被害人,以达到履行合同,使各被害人继续向被告人杨枥茗支付水泥预付款,至2013年8月,被告人杨枥茗收取各被害人的水泥预付款及要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垫付的水泥款共计人民币元后,未向被害人发送水泥及归还他人水泥款。日被告人杨枥茗逃匿。上述行为证实被告人杨枥茗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枥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做水泥生意需要资金或合伙做水泥生意分红利为由,同时以每月支付5%以上的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340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枥茗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枥茗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枥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枥茗因犯罪所得,依法应予追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枥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枥茗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德玖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人民陪审员  王礼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晓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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