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无故给工人放假辞职养老保险怎么办办

我是一名集体企业工人,单位一直没交养老保险,如果我要自己交养老保险该怎么办,档案在自己手里?_百度知道
我是一名集体企业工人,单位一直没交养老保险,如果我要自己交养老保险该怎么办,档案在自己手里?
是一名集体企业的职工,我的养老保险该怎么办,一直到现在,失业证明也没有,单位不管,养老保险没给交,我今年55周岁,应该去什么部门,下岗证也没有,像我这种情况一个怎么办,单位自从94年放假
提问者采纳
是集体企业职工,只能自己办理缴费,你就可以少缴纳几年了,你可以自己去单位要求补办养老保险,再有,94年单位放假,那么94年前,94年以后,如果单位不给办,你的工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达到15年,认同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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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曾经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也可以咨询一下可不可以要求原单位为你补交养老保险。如果是申请养老保险,一般要跑很多趟的。如果企业还在,要有耐心和恒心。如果实在不行,你可以找企业为你出具失业或者下岗的证明,你有可能比上班的收入更高,不符合低保条件),你可以找民政局,你可以找劳动局或者叫人社局,就找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吧。如果你是想享受有低保待遇(当然,问一下具体的手续和程序。不过这种事情,问问他们谁在管理。原单位不在了的,那就找政府办吧主要是看你想要做什么
楼上的两位基本已经把事情说的差不多了。要补充的是档案是不可能在您手上的,那是违法的。如果您想享受退休金可以一次交齐,或者申请推休,不能超过5年的。如果没有退休金也可以的话可以一次性把个人账户里的钱提出来。
养老保险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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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退职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各类城镇企业(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港澳台及外商投资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离退休、退职人
  第三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
系。基本养老保险应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第四条 改革的原则是:保障水平要与我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行政
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
  第五条 改革的指导思想是:要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两个根本性转变,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创造有利条件。改革要为绝大多数职工带来实惠,使广大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得
到保障,解除职工和企业的后顾之忧,充分调动广大职工和企业参与、支持改革的积极性 和主支性,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在职工增加工资收入的基础上,逐步提高个人缴费比例。
  第七条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个人缴费基数。职工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
补贴等收入。月平均工资超过本省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省上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
  (二)个人缴费比例。自1996年1月1日起,职工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3%的比例缴费,以后一般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个人缴费比例达到8%。已经离退休、
退职人员个人不缴费。
  (三)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可按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费,其中8%进入社会统筹基金,12%进入个人帐户。
bbbb第八条 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
  从1996年1月1日起,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比例平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25%;各地可在3年内逐步过渡到企业按全省平均比例缴费;过渡期内企业缴费
不得低于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20%;受益企业受益比例不宜过大,具体比例由各地酌情 确定。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当地银行按时代为扣缴,企业不得拒付。各级劳动部门要充分发挥劳动监察职能,强化基金的收缴工作。企业无故逾期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滞纳
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少数企业确因经营亏损暂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经审计部 门依法审计核后,可与社会保险机构签订缓缴合同;对拒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可依法诉到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依法宣布破产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企业破产后应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的规定精神,必须优先向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留足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养老保险金。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职工调动转入的基本养老金;
  (五)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和处罚金;
  (六)财政补贴的部分。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章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
员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计入职工个人帐户。职工离退休、退职时,按照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为其计
发养老金。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缴纳费工资额12%的费率记入,改革起步时个人帐户记载的内容包括:
  (一)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3%缴纳的部分;
  (二)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9%划转记入的部分;上述两项合计为12%。今后在个人缴费比例逐步提高的同时,相应降低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
  (三)上述储存额的利息。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年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年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 职工在本省范围内调动工作,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基本养老金不转移。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十八条 职工跨省或行业流动时,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基金转移额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基金转移时,不得从转移额中扣管理费。
bbbb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职工个人及企业缴费(本金和利息)累计一次性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本人离退休、退职后按月支付养老金
,不能移作它用。
  第二十条 职工在离退休、退职前或者离退休、退职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其余额中的个人实际缴费部分(本金和利息),按照规定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记入的部分,纳入社
会统筹基金。职工离退休、退职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已领取完毕时,由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标准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bbbb第二十一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除一部分划转记入个人帐户外,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
  (一)职工符合国家法定离退休、退职条件。凡个人缴费计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职工,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职工缴费年限必须是企业与个人同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方可算作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职工,可办理离退休、退职手续。即: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报劳动部门批准,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办理退休(职
)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按月支付。
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符合法定离退休、退职条件时,其过渡期间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月社会性养老金+月缴费性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
  (一)月社会性养老金=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5%
  (二)月缴费性养老金=职工退休前5年月平均缴费工资*(M-N)*1.8%
  M--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N--实际缴费年限
  (三)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5年内退休的职工,在按第二十六条计算“月缴费性养老
金”时,应以职工退休前5年中最高一年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如果按本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按国发(1978)104号和甘政发(1985)235号文件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包括国家法定的津贴、补贴),其差额部分可以补齐;高于规定的部分
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的5%。
  第二十八条 原固定职工在1992年7月1日本省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1992年7月1日以后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离退休、退职的人员,原来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不变。
bbbb第三十条 职工离退休年龄,按现行规定不变。对国家规定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离退休、退
职时按本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离退休、退职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对本办法实施前,符合甘政发(1981)375号文件规定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离退休、退职时仍按按原规定条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为了保障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从1996年7月1日起,以后每年7月1日,按本省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调整企业离退休、退职人员养老金。平均工资增长率呈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三十三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低于本省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养老金60%的,按60%计发,退职人员低于50%的按50%计发。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五条 符合离退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是:            (一)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 ;
  (三)在职职工、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应发给其法定继承人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
  (四)职工调出本省需转移的基本养老金;
  (五)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每年给离退休、退职人员调整的基本养老金;
  (六)长寿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后,需要继续支付的养老金;
  (七)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比例提取的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 离退休、退职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生前所在企业应及时报告社会保险机构,并从第二个月起停止领取养老金,办理注销手续。
对不及时报告、冒领养老金的人员或企业,由社会保险机构处以多领、冒领金的200% 的处罚。处罚金并入入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做好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等基础工作,严格控制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
,坚持专款专用原则,切实搞好基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运营,不得进行风险性大或者投机性投资,不得挪作它用。养老保险基金营运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金并免征税费。
  第四十条 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程度,逐步将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化发放。已经实行了由银行、邮局代发或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发放养
老金的地、县,继续实地并加以完善,还没有实行代发或直发养老金的地、县,应积极创 造条件,尽快开展。
社会保险机构也可以通过在大型企业设立派出机构等办法,对企业离退休、退职人员进行管理服务。同时要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逐步将主要由企业管理离退休、退职人员转为主要依托社区进行管理,提高社会化管理水平,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第六章 组织与领导
  第四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33号和省政府办公厅甘政办发(199
4)24号文件精神,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继续实行省级统筹。
  第四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对养老保险工作的分工,全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由省劳动厅负责,省体改委、省计委、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总工会、省人民银行等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同配合。我省原由人民保险公司承办的部分集体企业职工 养老保险,从1995年5月份起全部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
  第四十三条 实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管理体制。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制定政策、规划,加强监督、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
  第四十四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加强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切实保证基金的安全和正常的管理运营。
bbbb第四十五条 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对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对这项工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积极稳妥地推进,务必抓出实效。对深化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地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省政府。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保障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鼓励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除按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外,可以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
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企业和个人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十七条 做好改革的宣传工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一项意义深远的工作,涉及企业和广大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各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形式,做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宣传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从1996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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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单位:新华社甘肃新闻信息中心安徽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_HRoot
安徽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最新培训与会展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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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厅川劳险[1998]8号(有效)
各市、地、州、县劳动(人事劳动)局、省级有关部门: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川府发[号)规定,现将《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在贯彻省政府《通知》中一并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映。
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川府发[号)规定的《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 关于《办法》的实施范围
(一) 从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各类企业和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应按《办法》规定实施。
二、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二) 企业按全部职工上一年(或上月,下同)缴费工资总和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的具体缴费比例在全省未统一规定前按各市、地、州政府的规定执行。有条件的地区,各类企业可实行统一的缴费比例;条例尚不具备的地区,应逐步统一缴费比例。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基数计算单位为元。
(三) 企业和职工接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停产、半停产暂时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手续的,可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要按规定计算利息。
企业和职工欠缴、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本年底止仍未补缴,社会保险机构在结算缴费情况时,应按规定记载欠缴、缓缴基本养保险费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计算办法计算。
企业无故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按规定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利息外,每逾期一日,加收2‰的滞纳金。仍拒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厅川劳险[1994]26号文件规定精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 企业改制组成新的企业后,必须继续按当地政府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合并、兼并或转让、拍卖时,应从资产收入中优先足额补缴原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未足额补缴的部分,由继续经营者接收者承担足额补缴责任。
(五) 按国务院国发[1997]10号文件规定范围的企业破产,应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发[1997]78号文的规定:"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不足的,其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处置财产所得中支付划拨给社会保险机构。计算标准可按照离退休人员平均余命期内养老金总额计算"。
按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和国发[1997]10号文件规定办理破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应按川办发[1997]78号文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前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费应进行清偿"。即企业破产财产收入的清偿应包括职工提前退休年份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保险机构提前支付基本养老金所需的费用。
企业破产财产收入,按法定的顺序清偿债务时,应按《破产法》和《民审诉讼法》的规定优先支付所欠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六) 企业必须为职工设立工资收入台帐,逐月进行登记,年终汇总,社会保险机构据此核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和企业的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
(七) 职工个人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或上月工资,下同)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基数。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项目的实际收入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含国统字[1994]37号规定的上下班交通补贴和洗理费)、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
1.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患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按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2. 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八) 职工个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个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九) 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核定缴费工资基数:
1.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调动工作的职工,按参加工作、重新就业或到新单位当月的全月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
2. 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到企业工作的,按当月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
3. 企业内下岗、离岗退养、换工回乡、请长假的职工,按停止工作前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下岗职工,其企业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托管中心代缴。
4. 在医疗期内的长期病休职工,按长期病休期间(6个月以上)实际领取的疾病津贴(病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5. 因企业长期放假连续半年以上的职工,按停止工作前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6. 停薪留职的职工,按上一年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其本人应按企业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7. 对难以准确核定工资收入的企业职工,按上一年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8. 企业公派出国,出境工作,仍在企业领取工资的职工,按在原企业领取的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9. 企业外派、外借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按在原企业领取的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10. 企业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保留工资关系的,按脱产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作基数。
上述人员经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最高不得超过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除第1、2项人员外,其它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每年按上一年所在企业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三、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十) 个人帐户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含个体劳动者,下同)缴纳的基本养老老保险费和从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主,下同)缴费中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金额。个人帐户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社会保险机构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
(十一)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职工缴费工资的11%建立,由社会保险机构记载企业和职工个人实际缴费情况,每年结算一次。并定期将上一年企业和职工的缴费情况,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形式向职工公布。
社会保险机构应受理企业或职工关于个人帐户记裁情况和储存额的核对和查询。
(十二)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每年确定的"记帐利率"计算并登记一次利息。年度累计储存额计算的办法办;
办法一:年度计算法
至本年底止个人帐人户累计储存额=上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帐利率)+个人帐户本年记帐金额×(1+本年记帐利率×1.083 ×1/2)。
方法二:月积数法
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上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帐利率)+本年记帐额本金+本年记帐额利息
其中:本年记帐额利息=本年记帐月积数×本年记帐利率×1/12
本年记帐月积数=Σ[n月份记帐额×(12- n+1)(n为本年各记帐月份,且1≤n≤12)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角分,不计算利息。
(十三) 职工死亡时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的计算,除按前款规定办理处,对上年低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在死亡时不足一年的利息计息办法为:
上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在当年不足一年的利息=死亡时上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本年记帐利率×死亡时当年缴费月数÷12。
计算利息时,如本年记帐利率尚未公布,按上一年记帐利率计算。
(十四)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在按有关规定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含正常调整部分)后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利息计算办法为:
办法一:年度计算法
年利息=(个人帐户年初余额-当年支付养老金总额)×本年记帐利率+当年支付养老金总额×本年记帐利率×1.083×1/2。
个人帐户年终余额=个人帐户年初余额-当年支付养老金总额+年利息。
当年支付养老金总额为当年个人帐户中支付的个人帐户养老金总额。
办支二:月积数法
年利息=个人帐户年初余额×本年记帐利率-本年度支付月积数×本年记帐利率×1/12
本年度支付月积数=Σ[n月份支付额×(12- n+1)](n为本年度各记帐月份,且1≤n≤12)
(十五) 企业经批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暂不记裁从企业缴费中划入的部分,待企业补缴后再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个人缴费按实际缴纳金记入个人帐户。
(十六) 企业当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企业实缴金额占应缴额的同一比例计算记入个人帐户。其计算办法办:
企业缴费记入个人帐户部分=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从企业缴费中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企业实际缴费金额/企业应足额缴费金额)
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补缴后,即在个人帐户中予以补记。职工个人当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也按上述办法计算。
(十七)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继缴费,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原企业书面通知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并办理相应手续,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继工作前后的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十八) 职工被开除、服刑或劳教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但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照常计息;被开除、服刑或劳教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继续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个人帐户的处理和缴费年限的计算与一般职工相同。
(十九) 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二十) 从日起,职工跨缴筹范围流动时,调出地区社会保险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全部储存额。具体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1. 转移基金额为1998年之前按规定计算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日起按职工缴费工资基数11%计算的缴费额累计本息。
2. 对年中调转职工调转当年的记帐额,调出地区只转本金不转当年利息;职工调转后,由调入地区对职工调转当年记帐额一并计算。
(二十一) 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由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其继承金额的计算办法办:
1.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的继承额=个人缴费部分的储存额
2. 职工退休后死亡继承金额=死亡时个人帐户全部余额×(退休时个人缴费的储存额/退休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
(二十二) 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主或其它非工薪收入者的11%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全部记载为个人缴费部分,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完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的全部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四、关于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
(二十三) 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
1.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 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下同)满十五年。
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按国家行政规定执行。个体劳动者的退休年龄参照企业职工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执行,即男年满六十岁,女年满五十周岁。
(二十四) 缴费年限是指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缴费年限在记载个人帐户时按月计算;在计算基本养老金时按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换算时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二十五) 《办法》实施前或实施后,企业和职工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一律不得计算为缴费年限,也不计算基本养老金。以后按规定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后,方可计算缴费年限和基本养老金。补缴期限和标准按当地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时间和规定的缴费标准计算。统筹前参加工作的,从当地实行统筹之月起补缴;统筹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补缴。
经批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缓缴期间暂不计算缴费年限,待足额补缴后,再计算缴费年限。
(二十六) 下列人员的缴费年限按以下办法确定:
1. 国有企业(含原系国有企业改制后的企业,下同)职工按照省政府川府发[号文件规定,从日起,按企业和职工个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日以前,已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国有企业原固定职工按照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应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而未参加的在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其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原劳动合同制工人按企业和职工个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
2. 集体所有制企业(含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后的企业,下同)职工按参加当地政府规定的退休费社会统筹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在此以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应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而未参加的,在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其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后年限。
3. 按照省政府川府发[号文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流动到国有企业,原单位未参加当地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从流动到国有企业之月起,企业和个人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限计算为缴费年限。接收单位从1986年1月起补缴企业和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原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未补缴的,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月起计算缴费年限。
4. 私营企业、民营企业的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原系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职工,已参加退休费社会统筹的,原缴费年限及其视同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5. 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主及其从业人员或其他非工薪收入者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原系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企业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6. 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工到企业工作的,原军龄和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到企业工作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但未按规定转移养老保险费的,原工作年限不计算视同缴费年限。
(二十七)《办法》实施前或实施后,企业和职工个人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缴费工资基数最低未按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执行的,相应扣减职工的缴费年限。扣减的计算办法为:扣减的缴费月数=12×[(应足额缴费金额-实际缴费金额)/应足额缴费金额],上述扣减的缴费月数,计算时保留到小数点后一位。
"应足额缴费金额"和"实际缴费金额"均包含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的金额之和。
五、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二十八)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的职工退休时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总额×1/120+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
(二十九)日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日以后退休的职工,退休时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总额×1/120+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过渡性养老金比例×本人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综合性补贴×(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累计缴费年限)。
其中,本人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是指职工日前的缴费年限。本人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用1990年至1995年职工个人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计算某一年指数时,如职工个人缴费当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数的月平均缴费工资和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
计算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保留到小数点后三位。
按上述办法计算的月基本养老金,一般不得超过本人退休时上一年月平均缴费工资;如退休时上一年月平均缴费工资比前几年上升或下降过大的,按上述办法计算的月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退休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三十) 综合性补贴包括:
1. 国务院、省政府原规定的粮价、肉价、副食品价格等补贴39元;
2. 原省劳动局川劳资[1996]第0495号文规定的粮价补贴(根据职工本人情况具体金额不等);
3. 统一制度后平衡养老金水平增加24元。
(三十一) 月基本养老金指职工退休当年按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以后年度按月领取的其本养老金,应在此基础上,加上每年调整的增加数额。
退休人员按规定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等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由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列支的,在社会统筹等基金中列支。
(三十二) 日以前参加工作,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满10年的职工,仍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退职,并按以下办法计发每月退职生活费:
1. 个人帐户养老金、基础养老金和结合性补贴按《办法》的规定计算;
2. 过渡性养老金,按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8%。
日以后参加工作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按月享受退职生活费,标准为个人帐户养老金加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
上述人员如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不满15年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办法》实施后,退职人员领取的退职生活费,在未达到男年满50岁,女年满45岁前由企业支付;达到男年满50岁,女年满45岁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十三) 日及以前参加工作,因各种原因在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直终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在以后达到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其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办法为:
基础养老金=终断缴费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
过渡性养老金=终断缴费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过渡性养老金比例×本人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
因各种原因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一段时间多次中断缴费,但在以后又恢复缴费(未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在达到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其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办法为:
基础养老金=(每次中断缴费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平均数额+终止缴费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20%。
过渡性养老金=(每次中断缴费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平均数额+终止缴费时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2×本人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过渡性养老金比例×本人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
(三十四)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在企业工作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1996年1月以前参军的),以及从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到企业工作的职工(1996年1月以前参加工作的),退休时计算过渡性养老金和综合性补贴时,其中的职工个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和缴费年限的确定办法为:
1. 按企业同职级、同工龄职工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认定作为其本人视同缴费年限的军龄或工作年限期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年的指数)。
2. 计算过渡性养老金和综合性补贴时,缴费年限的计算办法为:
本人建立个人帐户的缴费年限=累计缴费年限-到企业工作以后的缴费年限。
(三十五) 按国家现行规定,可增发养老金的人员,按下列规定计算增发养老金:
1. 日以前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并一直保持荣誉的,退休时可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3%的养老金;获得省劳动模范称号二次以上并一直保持荣誉的,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2%的养老金;获得省劳动模范称号一次并一直保持荣誉的,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1%的养老金。全国、省劳动模范增发的养老金不重复享受。
日及以后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按《四川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予以奖励,或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
2. 持有独生子女证的职工,退休时可按缴费年限年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1%的养老金。
3. 属于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企业原内迁职工、曾在高海拨地区企业工作的职工、内地到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和省内少数民族地区企业的职工,退休时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可按省劳动厅川劳险[1994]30号文和川劳险[1995]41号文的有关规定,分别增发规定比例的养老金。
4. 符合国务院国发[号文规定的高级专家,凭高级专家资格证书和退休前一直被企业聘用并发给的聘用证书,退休时可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1%的养老金;符合省政府川府发[1984]63号文规定的有重大贡献(国家自然科学奖和发明奖、省科技成果奖)的高级专家,原规定退休时提高退休费5%、10%、15%的,退休时可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分别对应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1%、0.2%、0.3%的养老金。
符合以上规定增发的养老金比例,除另有规定外,可以重复享受累加计算。
上述增发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增发养老金=个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增发养老金比例×缴费年限
其中:个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退休时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缴费年限为包括视同缴费年限的累计缴费年限。
(三十六 ) 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由省劳动厅根据省统计局正式公布的数据,每年定期公布。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由各市、地、州劳动(人事劳动)局根据市、地、州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每年定期公布。
(三十七 )《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人员按原办法执行,不再重新计算基本养老金,但应享受《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待遇。
(三十八)《办法》实施后,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金的计发可仍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如按现行办法计算待遇低于《办法》的,按《办法》规定执行。
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按规定享受的一至二个月的生活补贴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十九)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退职人员,在退休、退职后继续从事有工资收入工作的,应停发基本养老金。
(四十) 职工在日及以前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在日及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5年,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另有规定除外),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如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低于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算两个月终止缴费时上一年本人缴费工资数额的,从社会统筹基金中予以以补足。
(四十一) 职工在职期间或退休后出境定居的,原则上按个人帐户实际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结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十二) 退休人员被判刑服刑期间或劳教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服刑前的标准发放。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可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十三) 职工在判刑或劳教期间到达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应该缓办退休手续,待期满后正式办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六、 关于基本养老金调整
(四十四) 基本养老金调整的对象是当年以前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正在服刑的人员和劳教人员除外),当年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从下一年起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
(四十五) 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四十六) 本《实施细则》日起执行。
省劳动厅川劳险[1996]1号、川劳险[1996]53号文规定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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