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福利费列支范围上年有结余本年支出所得税前能否列支

国家税务总局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国税发[1999]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第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批准成立文件、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或证明;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银行账号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第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入,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均应计入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金额
   上式中的收入总额,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交收入和其他收入。
   除另有规定者外,上式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具体是:
   (一)财政拨款;
   (二)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六)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七)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八)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九)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第四条 凡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免税项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时,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财政拨款,须提供财政部门或上级拨款部门出具的拨款证明;
   (二)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须提供设立和收取的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
   (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须提供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
   (四)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须提供财政部的核准文件;
   (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须提供拨款证明文件;
   (六)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须提供所属单位的纳税申报表、纳税凭证和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
   (七)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须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八)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须提供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九)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须提供捐赠人签字的捐赠证明和接受捐赠单位领导签字的证明;
   (十)经税务机关批准从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须提供税务机关的批准文件;
   (十一)税务登记证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对未出具以上证明文件的收入,主管税务机关可不将其视为免税收入。
   第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支出的确定必须与收入相互配比。
   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
   第六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七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对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和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纳税人可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核算方法一经确定,纳税年度中间不得变更。核算方法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分摊比例法是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全部收入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入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         纳税收入总额
              =支出总额应×――――――――
    的成本、费用和损失额          收入总额
   对全部支出中应当由应纳税收入分摊的支出,一部分能够划分清楚,另一部分划分不清的,可对划分不清的部分按分摊比例法计算出的分摊比例,计算出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支出项目金额。
   第八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是指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下列支出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内,按实际发放数在税前扣除;按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提取的工资额,低于当年实际发放工资额的部分,在以后年度发放时可在税前扣除。凡不执行以上两种办法的事业单位,按税法统一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扣除。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扣除比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前款规定允许税前扣除标准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但原来在有关费用中直接列支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扣除职工福利费的,不得再计算扣除医疗基金;没有计算扣除职工福利费的,可在不超过职工福利基金的标准额度内计算扣除医疗基金。对离退休人员的职工医疗基金,可按规定标准计算的额度扣除。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所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可按税法规定扣除。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用于公益、救济性以及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为取得应税收入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以全部收入扣除免税收入后的金额,按税法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
   (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贷款利息,按税法规定的标准扣除。
   第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的税务处理: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应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资产的计价、计提折旧、摊销。按照财务会计规定提取的修购基金,在计征所得税时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一般应采用直线法或工作量法计提折旧;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使用其他折旧方法。
   按直线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公式如下:
            1-预计净残值率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 ×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月
   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按工作量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公式如下: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单位里程(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                  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固定资产最短折旧年限: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和陈列品为10年;
   3.一般设备、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为5年。
   (四)以前未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现因缴纳企业所得税需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应重新核定固定资产的净值和剩余折旧年限,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从开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年度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可以提取折旧;经营性租赁的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但其租赁费可按使用期限摊入当期成本或有关支出科目,在税前扣除。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无形资产,其价值应当按照税法规定,采取直线法摊销。
   第十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号)的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向所属分支机构按一定比例或标准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所属单位未经批准上交的管理费,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其他上交上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变卖收入,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为变卖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相应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下列支出项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用等支出项目中列支的,属于购置固定资产支出的设备购置费;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用等支出项目中列支的修缮费,凡属于固定资产修缮,且修缮费支出数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将修缮费用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三)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
   (四)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
   (九)与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十三条 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从设立在经济特区等低税率地区下属单位取得的应税收入,应按法定税率与实际税率之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差额。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亏损,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弥补。以前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税务登记后的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允许进行亏损弥补。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第十六条 有应纳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对涉及征税的收入项目,应统一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纳税申报。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格式见附件)、《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见附件),各地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统一印制下发,供纳税人、代理单位和税务机关使用。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是否有应纳税所得额,都应当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将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又不能正确地申报按分摊比例法等合理方法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可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具体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办理。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如果以前年度有经营亏损,应将减免税所得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后有结余的方可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日起执行。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纳税人识别号:□□□□□□□□□□□□□□□ 
   税款所属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
纳税人名称 地址 电话号码 邮政编码 单位类别 预算级次 开户银行 账  号 项   目行次账载金额按税法规定自行调整后金额一、收入总额01  01.财政补助收入02  02.上级补助收入03  03.拨入专款04  04.事业收入05  05.经营收入06  06.附属单位缴款07  07.其他收入08  二、准予扣除的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项目金额09  01.国务院、财政部批准收取,并纳入预算及预算外专户管理的基金、资金、附加收入10  02.国务院、省政府批准收取,并纳入预算及预算外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11  03.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12  04.从主管部门、上级单位取得的专项补助收入13  05.从所属独立核算单位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14  06.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15  07.按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16  08.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17  09.财政拨款18  三、应纳税收入总额19  四、应纳税收入总额占全部收入总额的比重(采用分摊比例法的单位填写此栏)20―%五、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21  01.成本费用22  02.工资支出23  03.职工福利费24  04.职工教育经费25  05.工会经费26  06.公益救济性捐赠27  07.业务招待费28  08.利息净支出29  09.经批准上交的总机构管理费30  10.社会保险缴款31  11.助学金32  12.公务费33  13.业务费34  14.折旧费35  15.无形资产摊销36  16.递延资产摊销37  17.资产转让、盘亏、毁损和报废净损失38  18.汇兑净损失39  19.坏账损失40  20.租金支出41  21.研究开发费用及附加扣除42  22.销售(营业)税金及附加43  23.其他支出44  六、所得额45   减:弥补以前年度的经营亏损46   减:经批准减免税的免税所得47― 七、应纳税所得额48―  适用税率49― 八、应缴所得税额50―  加:调整以前年度损益补(退)税额51―  加:境内投资收益补税额52―  加:境外投资收益补税额53―  加:期初未缴所得税额54―  减:实际已缴所得税额55― 九、期末应补(退)所得税额56―  法人代表(签章):主管会计(签章):单位公章:年 月 日(纳税人自行申报者填此栏)  代理人(签字):代理人执业证件号码:代理机构公章:年 月 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者填此栏) 受理税务机关:  (公章)经办人:审核人:年 月 日(税务机关填写此栏)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为全国统一规范格式的纳税申报表,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税法规定和本表要求,按期填报本表申报纳税。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论盈利或亏损,都必须真实、完整、准确地填写本表,并按企业所得税纳税的要求附送其他附表。同时,必须报送会计报表和收支情况说明书,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基建投资表、事业支出明细表、经营支出明细表、会计报表附注。
   (三)各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具体情况,增删、调整本表有关项目,并将调整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表头项目
   (一)纳税人识别号:按税务登记证及税务登记表上的纳税人识别号填写。
   (二)税款所属期:填写税款所属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时期。
   (三)纳税人名称:填写单位名称全称。
   (四)地址:填写税务登记证所载纳税人登记地址。
   (五)电话号码:填写财务部门电话号码。
   (六)单位类别:按本单位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类别填写。
   (七)预算级次: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划分,填写收入级次。
   三、收入总额
   表中第1~8行,填写纳税人的所有收入项目。第1行,填写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含免税收入),第2~8行填写分会计科目金额。“账载金额”栏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执行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的数字填写,“按税法规定自行调整后的金额”栏按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调整后的金额填写。
   逻辑关系式为:1=2+3+4+5+6+7+8
   四、准予扣除的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项目金额
   表中第9~18行,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第二条规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的内容及财政拨款金额填写。第9行填写合计数,第10~18等填写分项目数。“账载金额”栏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执行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的数字填写,“按税法规定自行调整后的金额”栏按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调整后的金额填写。
   逻辑关系式为:9=10+11+12+13+14+15+16+17+18
   五、应纳税收入总额
   表中第19行,为第1行减去第9行的数额。
   逻辑关系式为:19=1-9
   六、应纳税收入总额占全部收入总额的比重
   表中第20行应纳税收入总额占全部收入总额的比重,为按税法规定自行调整后金额栏第19行“应纳税收入总额”除以第1行收入总额所得出的百分比。
   逻辑关系式为:20=19÷1
   七、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
   表中第21行,为第22~44行的合计数;准予扣除的全部支出项目金额采用分摊比例法的单位,可用支出总额×第20行计算出的分摊比例,得出应纳税收收入应分摊的成本、费用和损失金额填入此行。
   表中第22行,为《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509号科目“成本费用”的内容。
   表中第23行,为按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列支的工资支出金额。
   表中第24~29行,为根据税法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公益救济性捐赠、业务招待费、利息净支出的金额。
   表中第30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号)的规定批准,由总机构提取的管理费金额。
   表中第31~34行,为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504号科目“事业支出”、505号科目“经营支出”中列支的社会保险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的金额。
   表中第35~36行,为按照税法规定计提的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递延资产摊销。
   表中第38行,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投资资产转让的净损失;以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号)的规定,批准列支的当期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净损失和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和报废净损失。
   表中第39行,为当期汇兑收益减汇兑支出所发生的净损失。
   表中第40行,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
   表中第41行,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租赁房屋等各项资产所支出的租金。
   表中第42行,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支出的各种技术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费用比上一纳税年度增长10%以上时允许的附加扣除优惠。
   表中第43行,为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512号科目“销售税金”科目列支的销售税金及附加。
   表中第44行其他支出,为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不得扣除的成本项目,同时又未包括在第24~45行各项目中的成本、费用支出。
   第21~44行“账载金额”栏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执行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的数字填写,“按税法规定自行调整后的金额”栏为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税收政策规定调整后的金额。
   逻辑关系式为:
   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
   全部支出采用分摊比例法计算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的,可只填写21行,不填22~44行。
   八、所得额
   表中第45行,为第19行减去21行后的数额。
   逻辑关系式为:45=19-21
   表中第46行,为按照应税收入减去与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后的经营亏损数额。即按照税法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弥补以前年度的经营亏损数额。
   表中第47行,为按照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减征、免征的企业所得税额。第9~18行准予扣除的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项目的内容不在此填写。没有减免所得税的单位不填写此栏。
   九、应纳税所得额
   表中第48行,为第45行减去46行、47行后的数额。
   逻辑关系式为:48=45-46-47
   表中第49行适用税率,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税率减按18%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税率减按27%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按33%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应缴所得税额
   表中第50行,为第48行乘以第49行适用税率得出的数额。
   逻辑关系式为:50=48×49。
   表中第51行,为调整以前年度的损益应补交或应退的企业所得税数额。
   表中第52行,为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投资获得的投资收益,在弥补本单位经营亏损后,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没有境内投资的单位不填写此栏。
   表中第53行,为纳税人在中国境外投资获得的投资收益,在弥补本单位经营亏损后,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没有境外投资的单位不填写此栏。
   表中第54行,为期初应缴未缴的企业所得税额。
   表中第55行,为实际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十一、期末应补(退)所得税额
   表中第56行,为期末应补(退)所得税额。
   逻辑关系式为:56=50+51+52+53+54-55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 上传我的文档
 下载
 收藏
该文档贡献者很忙,什么也没留下。
 下载此文档
正在努力加载中...
[精品]福利费所得税处理问题分析
下载积分:420
内容提示:[精品]福利费所得税处理问题分析
文档格式:DOC|
浏览次数:0|
上传日期: 01:38:29|
文档星级:
该用户还上传了这些文档
[精品]福利费所得税处理问题分析.DOC
官方公共微信所得税前扣除的 16 个难点一、费用税前扣除的两大条件和基本原则 (一)费用税前扣除的两大条件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 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扣除。”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 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 产
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费用要在税前进行扣除必须具备两大条件:第一,发生的费用与企业的生 产经营有关,主要通过合同、协议和企业内部的各项制度来界定;第二,要有合 法的凭证。 合法有效凭证分为四大类,一是税务发票;二是财政收据;三是境外收据; 四是自制凭证。各类凭证都有各自的使用范围,不可相互混用。 (二)税前扣除的成本发票应符合的条件 1、资金流、物流和票流的三流统一:银行收付凭证、交易合同和发票上的 收款人和付款人和金额必须一致;2、必须有真实交易的行为;3、符合国家相关 政策规定。 (三)费用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 1、权责发生制原则;2、可以按收付实现制原则扣除的:合理的工资、薪 金支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五险一金;规定范围和标准内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 充医疗保险费; 特殊工种职工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 费;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 2%;企业按规定缴纳的财产保险等。 二、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发生的费用扣除问题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 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三、工资薪金税前扣除范围、原则及跨年支付问题 (一)工资薪金税前扣除范围 工资薪金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 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 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国税函 [2009]3 号) 税前扣除的五大条件: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 以下原则掌握:1、企业制定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2、企业所制定 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 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 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5、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 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不包括五险一金和三项费用:“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实际发放的 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 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 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 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 所得额时扣除。 (二)工资薪扣除的原则:收付实现制原则 根据国税函[2009]3 号规定,企业工资税前扣除依据实际发放原则,即收 付实现制原则。企业预提的工资没有实际发放的不可以税前扣除。 (三)企业跨年度工资支付的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2011 年第 34 号公告)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 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 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 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因此,企业跨年度工资支付,只要在 5 月 31 日之前实际发放给职工,就可 以在上一年度的费用中列支, 在上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但要看全国 各地税务机关的实际执行情况而定, 有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处 理, 即只能在实际发放的年度进行扣除;有的地方税务机关依据权责发生制原则 处理,即可以在上一年度税前扣除。 (四)企业大学生的实习工资的税务处理 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税前扣除问题,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新的 规定之前,可暂按(财税〔 号)、(国税发〔2007〕42 号)规定处理: (国税发〔2007〕42 号)第六条规定:“ 对未与学校签订实习合作协议 或仅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下实习合作协议的企业,其支付给实习生的报酬,不得列 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 第七条规定:企业虽与学校正式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实习合 作协议, 如出现未满三年停止履行协议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已享受税前扣除 实习生报酬税收政策的企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征企业所得税,并依法加收 滞纳金; 对因企业主体消亡或学校撤销等客观原因导致未满三年停止履行协议情 况的,不再补征企业所得税和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规定:企业可在税前扣除的实习生报酬,包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基 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含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加班工资、 年终加薪和企业依据实习合同为实习生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 企业以非货币形 式给实习生支付的报酬,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九条规定企业或学校必须为每个实习生独立开设银行账户,企业支付给 实习生的货币性报酬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但实习报酬不纳入工资薪金总额,不 得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的基础。 五)返聘离、退休人员报酬的税务处理 1、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 号)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 所得税。” (国税函[ 号)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同时符合下列条 件:(1)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 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2)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 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3)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 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4)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 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2011 年第 27 号)第二条“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问题”规 定: (国税函[ 号)第三条中,单位是否为离退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不再作为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 这就意味着返聘退休人员在雇佣单位是 否缴纳社保都可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8]7 号)规定的对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从其劳动人事关 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奖金、 津贴、补贴等收入,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这一政策仅适用于 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对 于一般人员并不适用。 2、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2011 年第 27 号)的规定,返聘离、退休人员报酬 可以作为“工资薪金” 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考虑到工资与社保的统一性,企业支付给返聘人员的劳 动报酬不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的基础。但要考虑到地方税 务部门的实践差异性。 (六)见习生补贴的税务处理:可以税前扣除 (国发办[2011] 16 号)第八条明确规定: “见习单位支出的见习补贴相关费用, 不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但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支付离、退休人员费用的税务处理 (一)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1、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给离、退休人员发放的生活补助费等,免纳个人所得 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退职 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这里规定的免 税范围即我们通常所说的退休金、养老金和根据专门政策发放的离休生活补助 费。 2、给离、退休人员支付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之外的补贴、补助应纳个人所得 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除按规定领取离 退休工资或养老金外,另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应在减除 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会计上,企业支付给离退休员工的统筹外费用应当计入职工福利费。(财企 [ 号) (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离退休人员如果参加社会统筹,企业在为这些人员支 付的医药费、生活补贴、书刊费等,不能在企业列支;如果离退休人员没有参加 社会统筹,企业为这些人员支付的上述费用,可以作为企业福利费列支。 五、企业取得跨年度的费用支出凭证的涉税处理 首先,费用只能在所属年度扣除,不能提前或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 其次,跨年度取得的发票要分以下两种情况来处理:第一,如果是企业所得税汇 算清缴前取得发票, 成本费用可以在报告年度内进行税前列支,可以重新办理年 度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第二,如果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 缴后取得的跨年度发票,出于简化税收征管的考虑,经当地税务主管部门批准, 应在取得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如果当地税务主管部门没有批准,则可以 申请抵税。 六、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扣除的控制 (一)企业资产损失扣除分为:清单申报扣除和专项申报扣除 国税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5 号第九条规定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 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 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3) 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4)企业生产性生 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5)企业按照市场公 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 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原企业自行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改为清单申报) (二)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 国税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5 号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 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 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 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 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 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企 业资产损失分为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 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 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 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 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 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三)取消年度终了 45 天之内报批的期限规定。 原来(国税发[2009]88 号)第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 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 45 日。本条规定已经被国税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5 号取消。 (四)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的申报地点 国税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5 号第十一条规定:“ 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 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1)总机构及其分支 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 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 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2)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 上报的资产损失, 除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 申报; (3)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 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五)逾期 3 年以上应收款项损失可申报扣除 国税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5 号第二十三条 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 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 专项报告。”第二十四条规定:“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 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 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六)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税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5 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 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 得在税前扣除。” (七)资产损失分为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 国税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5 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 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 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 且会 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七、单位餐费补助的税务处理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免纳个人所得税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 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 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免纳个人所得税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 事业单位、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 补助费; 所说的救济金, 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 费。 其中所称生活补助费, 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 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 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 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国税发[ 号)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 人的工资、薪金收人计征个人所得税:(一)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 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二)从福利费和工会经 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三)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 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财税字〔1995〕82 号)的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 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 取的误餐费,是免个人所得税的。 八、劳动保护费支出与工作服的税务处理 (一)劳动保护费支出列支的政策依据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 出,准予扣除。而且是没有限额规定的。在个人所得税方面也不作为职工的应税 所得。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包括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 凉饮料费用等防暑降温费,属于生产性的福利待遇。 (二)劳动保护支出列支的限制条件 劳动保护支出的确认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确因工作需要; 二是为其雇员配备或提供;三是限于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品 等用品。劳动保护支出的真实、合理,是列支企业的成本或费用的关键所在,才 能保证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三)防暑降温费的税务处理 1、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企业以现金或实物发放防暑降温费等属于工资、薪金所得中发放的补贴, 都要并入工资总额的个人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由于个人所 得税属于地方税务机关的管辖范围,目前各地出现了不同的做法。 2、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2009]3)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 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 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 职工防暑降温费、 职工困难补贴、 救济费、 职工食堂经费补贴、 职工交通补贴等, 应作为职工福利费用列支。 即企业给职工发放的防暑降温费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 扣除。 (四)工作服支出的税务处理 公告 2011 年第 34 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 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如果在商场统 一购买作为福利性支出发给职工的服装, 应作为职工福利费用支出的同时还得代 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九、解除劳动合同、提前退休、内部退养和买断工龄获得一性补偿支出的 涉税处理 (一)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职工与企业解除用工合同、提前退休、内部退养、买断工龄从企业取得的 一次性补贴,都与企业的经营有关,这笔支出是可以在企业的所得税前扣除的。 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 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具体摊销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 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财税[ 号)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 次性补偿收入 (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 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 , 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 3 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 部分按照(国税发[ 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发 [ 号文件规定:“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 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 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 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 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 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 12 年的 按 12 计算。” 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经济补偿金数额-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 3 倍数额)÷实际工作年限×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实际工作年限。 公告 2011 年第 6 号第一条规定:“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 龄、 正式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个人,按照统一标准向提前退休工作人员支付一次 性补贴,不属于免税的离退休工资收入,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 人所得税。”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人员的当月工资、薪金与一次性收入实行分别计 税, 两者适用的费用扣除标准也不一样。个人因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取得的一次 性补贴收入, 应按照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之间所属月份平均分摊计 算个人所得税。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一次性补贴收入÷办理提前退休 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提前办理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 按照《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 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一)工作年限满 30 年的;(二)距国家规 定的退休年龄不足 5 年,且工作年限满 20 年的;(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 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国税发[1999]58 号)规定,实行内部退养的个人在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 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属于离退休工资, 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 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 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 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 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 入,减除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 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其从原任职 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并依法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 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企业租用个人私家车的财税处理 企业租用职工私家车,签订协议的,汽油费、过路费和停车费允许在税前 扣除;而保险费、修理费不能扣除。若没有签订协议,上述费用则均不允许在税 前扣除。 单位反租职工个人的车辆,并支付车辆租赁费的基本做法是:单位向职工 个人租用车辆, 并签订租赁合同,出租车辆的个人向税务机关开具租赁发票并缴 纳营业税后,租车单位以税务机关开具的租赁发票列支费用。在这种方式下,单 位支付的租金即是个人收入金额,单位应在与员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时,约定使 用个人车辆所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对应该由员工个人负担的费用不能在企业 所得税前列支,例如车辆保险费、维修费、车辆购置税、折旧费等都应由个人承 担。因此,企业在这方面一定要核算清楚,否则将存在税收风险。 出租方为本企业职工,并且签订了租车协议(需贴印花税),缴纳个人财 产租赁所得税;若无租车协议,则需缴纳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税。出租方为非本企 业职工,则所有费用均按劳务报酬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9〕3 号)的规定,企业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 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 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 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 贴等在职工福利费用中列支。 在这种方式下,单位在费用中列支的给个人报销的 金额即是个人收入金额, 应并入报销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 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十一、会议费和培训费的税务处理 (一)会议费的税务处理 对纳税人年度内发生的会议费,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在计征企业所得税 时准予扣除:1、会议名称、时间、地点、目的及参加会议人员花名册;2、会议 材料(会议议程、讨论专件、领导讲话);3、会议召开地酒店(饭店、招待处)出 具的服务业专用发票。 企业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的, 其发生的会议费一律不得扣除。 对会议费的入账问题,如果是离开公司到异地开会必须要把会议邀请函作 为重要的法律凭证附在记账凭证后面; 如果是在公司所在地的酒店或宾馆或者在 公司的会议室开会,则需要提供会议文件,会议材料、签到记录作为重要的法律 凭证。 (二)培训费的税务处理 培训费发票必须是有教育资质的培训机构开出的培训费发票,否则只能开 会议费的发票。 十二、工会经费和差旅费的税务处理 (一)工会经费的税务处理 (国税总局 2011 年公告第 30 号)明确规定:“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在 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 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国税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24 号)规定: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企业拨缴 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 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差旅费的税务处理 (财办行[2011]36 号)规定,副部长级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含随行一人) 可以乘坐商务座,并按照商务座车票报销;正、副司(局)级人员可以乘坐一等 座,并按照一等座车票报销;处级及以下人员可以乘坐二等座,并按照二等座车 票报销。 (财行[ 号)规定 ,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 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 经单位司局以上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单位级别在司局 级以下的, 需经本单位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副部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 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一等舱、飞机头等舱。有关差旅 费的规定如下表, 企业可以参照执行, 但应制定企业自身的 《差旅费管理办法》 。 十三、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务处理 (一)允许加计扣除的具体费用 (国税发〔 号)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 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1、新产品设计费、新 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2、 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 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 旧费或租赁费;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 费;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二)不得加计扣除的费用 对下列按照财务核算口径归集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实行加计扣除:1、企业 在职研发人员的社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 用;2、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仪器、设备、房屋等相关 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 维修等费用,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不含汽车等交通运 输工具;3、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 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4、研发成果的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 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5、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会议 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 技研发保险费用等;6、在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企业研发人员指直接从事 研究开发活动的在职人员, 不包括外聘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为研究开发活动提供 直接服务的管理人员;7、(国税发( 号)第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和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 均不允许计入研 究开发费用。 (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计算 根据国税发( 号的规定,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 际情况, 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 扣除:1、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 实际发生额的 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2、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 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 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 得低于 10 年。3、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 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再依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四)企业集团内研发费用的处理 根据国税发( 号的规定,企业集团内的研发费用的按照以下规定 处理: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 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 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 摊研究开发费的, 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 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 费用分摊方法等内 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五)结论 1、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支出必须是上述文件正列举的八大项目,未列举 的研发费支出不得加计扣除。 企业研发部门的差旅费、除工资薪金支出以外的应 付职工薪酬、兼职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支出均不得加计扣除。2、技术开发费 中如果包括财政拨款, 由于财政拨款属于不征税收入, 其相应的支出也不得扣除, 也不得作为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计算基数。3、只要是符合政策条件的研发项 目,即使失败也可享受加计扣除;至于进项税的抵扣问题,这里只从理论上分析 如下: 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的结果是为了形成知识产权如专利权、专有技术等无形 资产,而无形资产的转让是计交营业税,为非增值税业务,从这个角度看其进项 税额不可抵扣(类似于工程建设所用材料的进项税额不可抵扣);当然形成的知 识产权若是企业自用于生产,从这个角度看又可抵扣。4、(国税函[2009]98 号) 第八条的规定,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 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 5 年。 十四、业务招待费用的纳税调整 (一)业务招待费的列支范围 税收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 额的 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 5‰。 在实践中,通常将业务招待费的支付范围界定为餐饮、香烟、水、食品、 正常的娱乐活动等产生的费用支出。税法规定,企业应将业务招待费与会议费严 格区分,不得将业务招待费挤入会议费。 在税务执法实践中,招待费具体范围如下: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宴请或工作 餐的开支、赠送纪念品的开支、发生的景点参观费和费及其他费用的开支、发生 的业务关系人员的差旅费开支。 一般来讲,外购礼品用于赠送的,应作为业务招待费,但如果礼品是纳税 人自行生产或经过委托加工,对企业的形象、产品有标记及宣传作用的,也可作 为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仅限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招待支出。 (二)股权投资企业计算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国税函[2010]79 号第八条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 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 让收入, 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计算基数仅包括从被投资 企业所分配的股息、 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三项收入,不包括权益法核算的账面 投资收益,以及按公允价值计量金额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股息、红利以及股权 转让收入既然视为其主营业务收入,同样可以作为广告宣传费的扣除基数 。 (三)公司开办(筹建)期间业务招待费的处理 公司在开办(筹建)期间没有取得任何销售(营业)收入,发生的业务应 酬费、广告宣传费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由于企业在筹建期未取得收入的, 所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应归集,待企业生产经营后,按规定扣除。业务招待 费则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业务招待费”中列支的外地客商到本厂采购产品时参观本地景区 的旅游费用可以扣除。 招待费主要包括餐费、接待香烟等用品、赠送的礼品、土特产品、旅游门 票、 正常的娱乐活动等项目, 企业应准备足够有效的材料来证明与生产经营有关, 并同时保证业务招待费用的真实性,越客观的证据(公司关于接待外地客商的通 知,接待的行程)越有效。企业列支的招待外地客商的旅游费用,属于与生产经 营活动有关的费用,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按税法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扣除。 (五) 企业购买高尔夫球会员卡招待客户使用,缴纳的会员费是否可在税 前扣除? 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 营活动常规, 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根据此 规定,企业支付的高尔夫球会员费,如果是满足公司管理人员日常休闲娱乐,属 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应由职工个人负担,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 果确属于用来联系业务招待客户使用的,可作为业务招待费处理,并按照税收规 定扣除。 十五、教育经费的税务处理 (一)教育经费的列支范围 (财建[ 号)明确了职工教育经费的范围,包括:1.上岗和转岗培 训; 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 3.岗位培训、 职业技术等级培训、 高技能人才培训; 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 经费支出;7.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8.购置教学 设备与设施;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11. 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二)教育经费的三种税前扣除限额 1、一般企业的教育经费扣除限额 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 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2.5%的部分,准予扣除; 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的处理 (财税〔2008〕1 号)第四条的规定,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 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税函[ 号)第四条规定: 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 对于不能准确划分 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3、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教育经费扣除限额 根据国办函〔2009〕9 号文件和财税〔2009〕63 号文件规定,经认定的技 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 8%的比例据 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应注意的几点 1、单位批准参加继续教育以及政府有关部门集中举办的专业技术、岗位培 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所需经费,可从职工所在企业职工教育 培训经费中列支。 2、为保障企业职工的学习权利和提高他们的基本技能,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的 60%以上应用于企业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将职工 教育培训经费的重点投向技能型人才特别是高技能人才的培养以及在岗人员的 技术培训和继续学习。 3、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 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4、对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境外培训和考察,其一次性单项支出较高的费 用应从其他管理费用中支出,避免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开支。 5、矿山和建筑企业等聘用外来农民工较多的企业,以及在城市化进程中接 受农村转移劳动力较多的企业, 对农民工和农村转移劳动力培训所需的费用,可 从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支出。 在此,特别推荐大家可以看看《战略预算-管理界的工业革命》这本书,是 一本非常系统化的财务实战读物。 十六、利息费用的财税差异与纳税调整 (一)三种票据贴现利息费用的涉税处理 1、向银行申请票据贴现利息的税务处理 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企业将未到期的应收票据向银行贴现, 贴现息应计入“财务费用”。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A、在银行开立存款 帐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B、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具有真实的商业交易 关系;C、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前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基于以上政策法律规定,企业将未到期的应收票据向银行贴现,计入“财 务费用” 的贴现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申请票据贴现的持票 人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具有真实的商业交易关系, 否则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 进行扣除。 2、开出商业汇票,并合同约定承担对方贴现息的的税务处理 (国税发[2008]80 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发票没有开具支付人全称的,不得 扣除,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申请退税。” (国税发[ 号)规定: “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8]88 号)规 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根据这些税法规定,开出商业汇票,并合同约定承担对方票据贴现息,虽 然获得对方给予的银行票据贴现凭证, 但贴现凭证上不是开出商业汇票人的名字 而是持票人的名字,是不可以税前扣除的。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 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条例实施细 则第十二条规定: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 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 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 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基于以上政策规定,在销售业务中,销售方收取采购方承担的销售方(持 票人) 向银行申请票据贴现利息是一种价外费用,应向采购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 票或普通销售发票, 依法缴纳增值税,采购方凭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 普通销售发票进成本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3、向非金融企业贴现票据的贴现息的税务处理 (银行[ 号)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 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 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作为未经过中国人 民银行批准的主体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所产生的贴息支出不允 许税前扣除,并且向中介机构申请票据贴现是没有发票的,平常只开收据,当地 税务局也不会给申请票据贴现的人开发票。 基于以上政策分析,汇票持有人向非金融企业贴现票据所产生的贴现利息, 是一种违法支出,是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的。 (二)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费用的税务处理 1、企业向股东或与其他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借款数量不能超过其在 企业的投资额的 2 倍。 2、应签定借款合同,并取得税务局代扣的利息票据。 企业向无关联的自然人借款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 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A.企业与个人之间 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 的行为。B.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企业向无关联的自然人借款支出应真实、合法、有效,借出方个人应按规 定缴纳相关税费, 并开具相应的发票,支出利息方应取得该发票才可以在税前扣 除。 3、履行关联借款的申报 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借款需要在《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融 通资金表中反映。(国税函[ 号) 4、 企业向关联企业或投资者或公司股东借款, 必须按照市场价值支付利息。 即若借贷双方存在关联关系, 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利息收入并缴纳营业税和企业 所得税。 5、公司将银行借款无偿让渡给别的公司使用,所支付的利息与取得收入无 关,应调增应税所得额。 企业将银行借款无偿转借他人,实质上是将企业获得的利益转赠他人的一 种行业, 因此税务部门有权力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核定其转借收入,并就其适用 营业税暂行条例按金融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且公司将银行借款无偿让渡给另外一 家公司使用,所支付的利息与取得收入无关,应调增应税所得额。 6、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 的合理性。 (国税总局 2011 年第 34 号公告)的规定,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 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 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 当时, 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 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 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 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 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 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 (三)企业向银行借款再分配给下属关联企业使用的税务处理 1、营业税的处理 (财税字[2000]7 号)第一条规定:“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 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 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 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 收营业税。” 第二条规定:“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 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 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国税函[ 号)的规定:“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 业申请使用, 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银行信贷资金的性 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 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 证明文件, 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 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国税发[2009]31 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 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 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 得借款的证明文件, 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 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该文件将统借方由集团企业扩大至其他 成员企业。 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下属各公司向集团公司拆借统借来的资金并支付利 息, 满足以下 3 个条件就可全额扣除:一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 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二是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 三是借款符合统一借款的概念。也就是说,不论下属公司向集团公司借款多少, 只要满足以上 3 个条件, 支付的利息就可全额扣除,而不被视为关联企业之间的 借款,不受关联债资比例的限制。统借统贷不受财税[ 号文件关于关联 方债资比例的约束。出自房地产会计网。
所得税前扣除的16个难点―汇集和整理大量word文档,专业文献,应用文书,考试资料,教学教材,办公文档,教程攻略,文档搜索下载下载,拥有海量中文文档库,关注高价值的实用信息,我们一直在努力,争取提供更多下载资源。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福利费税前列支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