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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明辉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任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邹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姚明辉。委托代理人赵英芳、王捷,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负责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合、查梦,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明亮。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明辉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任明亮、李如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捷、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梦、任明亮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如贵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明辉诉称:日,任明亮驾驶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姚明辉)沿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花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花海大道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李如贵驾驶的皖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姚明辉和任明亮受伤。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09162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三期期限过高,鉴定伤残等级也过高。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没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交通费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任明亮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无异议、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日7时50分左右,任明亮驾驶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姚明辉)沿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花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花海大道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李如贵驾驶的皖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姚明辉和任明亮受伤。经交警认定:任明亮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如贵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明辉不承担责任。号牌为皖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姚明辉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姚明辉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浙商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任明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如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且被告任明亮与李如贵均驾驶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任明亮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李如贵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如贵应承担部分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因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损失,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逐一进行说明。(1)医疗费,双方确认为6939.55元。因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即扣除694元,该款应由李如贵与被告任明亮按责承担。(2)营养费,确认鉴定的营养期为三个月即90天,原告主张标准为10元/天,认定营养费900元。(3)护理费,确认鉴定护理期为三个月即90天,参考本地从事一般护工行业标准每天6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认定护理费5400元。(4)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我市居住工作,且以长期生活为目的。常州已进行户籍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情况,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6)误工费,确认鉴定误工期为六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可以确认其在武进区嘉泽高逢苗圃工作,但因其未能提供工资单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对其主张的按36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可按照其行业标准35513元/年的标准,确认误工费为17756元。(7)鉴定费3410元,因该费用不属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故应由李如贵与被告任明亮按责承担。(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元,该款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元,由被告任明亮向原告赔偿2873元,其余损失由李如贵承担。因原告已撤回对李如贵的起诉,故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姚明辉赔偿元。二、任明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姚明辉赔偿2873元。三、驳回姚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姚明辉负担70元,由被告任明亮负担32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28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两被告应支付部分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葛建芬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单 英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武进建行丰乐支行账号:32×××03并请注明本案案号、邹区法庭及本案承办人(葛建芬)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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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峰与李道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民一初字第00670号
原告:张峰,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代理人:徐晓光,固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固镇县任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道红,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王杰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承,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峰诉被告李道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光,被告李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峰诉称:日10时许,李道红驾驶苏D&&&&&号车行驶至固镇县城关镇浍河东路清怡水岸小区门口东侧时,与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碰,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固镇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休息15天。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道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D&&&&&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44.03元。
李道红辩称: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共3000元。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赔付后原告应将我支付的费用予以返还。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天,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按10天,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按10天,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按15天,每天70元计算,差旅费按200元计算,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按500元赔付,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日10时许,李道红驾驶苏D&&&&&号轿车行驶至固镇县城关镇浍河东路清怡水岸小区门口东侧时,与张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碰,造成张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道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峰被送往固镇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用2916.53元(李道红支付2000元)。该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建休15日。因本起事故,张峰支付了施救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李道红已支付1000元)。另查,苏D&&&&&号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镇东方医院病案、药品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电动车修理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张峰的伤情及医疗费用情况,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承担举证责任,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故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本起事故,张峰支出施救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定损此费用为500元,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安徽省统计局2014年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张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16.53元、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890元(89元∕天&10天)、误工费1750元(70元∕天&25天)、差旅费200元、施救费、电动车修理费500元,计6856.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差旅费、施救费、电动车修理费等计6856.53元(此款中支付给李道红3000元,开户行,农业银行,固镇支行,账号62&&&13,户名,李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余款汇至:固镇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行,账号:13&&&72。并在备注栏注明(2015)固民一初字第00670号张峰赔偿款(汇款后请将汇款回执传真至本院0);
二、驳回原告张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道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友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殷冠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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