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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东昌府区天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冠县忠信棉业有限公司、山东冠县鲁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商初字第102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天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37号。法定代表人:齐元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莉,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良玉。被告:冠县忠信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范寨乡祁家务。法定代表人:赵丹,总经理。被告:山东冠县鲁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北外环东首。法定代表人:肖玉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清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玉龙,山东冠县鲁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清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书芳,山东冠县鲁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殷清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俊丹。委托代理人:赵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海宽,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天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元贷款公司)诉被告冠县忠信棉业有限公司(简称:忠信棉业公司)、被告山东冠县鲁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鲁牛工程公司)、被告肖玉龙、被告石书芳、被告徐俊丹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元公司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莉、刘良玉,被告鲁牛工程公司、被告肖玉龙、被告石书芳三方的委托代理人殷清利,被告徐俊丹的委托代理人赵岩、杨海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信棉业公司接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元贷款公司称:日,天元贷款公司与借款人冠县永信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并约定由鲁牛工程公司、肖玉龙、石书芳、徐俊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天元贷款公司依约向借款人冠县永信纺织有限公司提供了全额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鲁牛公司偿还了本金49.66万元,利息付至日。请求:被告冠县忠信棉业有限公司、山东冠县鲁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肖玉龙、石书芳、徐俊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3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至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鲁牛工程公司辩称:一、本案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在原告不能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所核发的金融机构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前提下,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我国的金融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基于主合同的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被告鲁牛工程公司等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是无效的。根据最高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担保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鲁牛工程公司已经偿还的,应当退还。被告肖玉龙辩称:答辩意见同鲁牛工程公司。被告石书芳辩称:答辩意见同鲁牛工程公司。被告徐俊丹辩称:一、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无效。二、借款合同发生时,徐俊丹在中信棉业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职务,此借款合同的发生应当是徐俊丹履行自己的职务,并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徐俊丹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他同鲁牛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冠县忠信棉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天元小额贷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天元小额贷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山东省金融办公室许可批复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许可的经营范围,诉争借款业务在被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二、日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贷款凭证、齐鲁银行转帐付款凭证各1份,载明冠县永信纺织公司于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月利率和借款期限等,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各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通过齐鲁银行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冠县永信纺织公司给付了约定的全额借款。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具有出借资格,且履行了借款合同的给付义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鲁牛工程公司为反驳原告天元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工商银行日还款的回单,鲁牛公司向原告还款15万元。二、鲁牛工程公司通过工作人员杨书堂向原告付款35万元的付款电子回单,付款用途是代鲁牛工程公司还款,鲁牛工程公司向原告付款35万元。三、日的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证明鲁牛工程公司代忠信公司向原告偿还的2014年4月份的利息55800元。四、电子回单,鲁牛工程公司向原告所付的2014年5月份的利息57660元。五、电子回单,2014年6月份鲁牛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当月的57667.5元的利息。六、电子回单,2014年7月份鲁牛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当月的50747元的利息。因以上单据鲁牛工程公司已入帐,正在审计,所以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鲁牛工程公司向原告代偿的本息。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日,原告天元贷款公司与借款人冠县永信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忠信棉业公司、被告鲁牛工程公司、被告肖玉龙、被告石书芳、被告徐俊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冠县永信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天元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合同借款时间与期限与贷款凭证不一致的,以贷款凭证为准,月利率为18.6‰,保证人为被告忠信棉业公司、被告鲁牛工程公司、被告肖玉龙、被告石书芳、被告徐俊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该合同签订后,日,原告天元贷款公司向借款人冠县永信纺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被告鲁牛工程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天元贷款公司代偿借款本金49.66万元(利息付至日)。其后,各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天元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50.34万元及自日之后的利息。日,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对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鲁金办字(2009)19号《关于同意设立聊城市东昌府区天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日,原告天元贷款公司成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行政区域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等。本院认为,原告天元贷款公司与借款人冠县永信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忠信棉业公司、被告鲁牛工程公司、被告肖玉龙、被告石书芳、被告徐俊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天元贷款公司经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而设立,行政许可其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行政区域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虽然在本案借款中原告天元贷款公司跨区经营至聊城市冠县行政区域内,其跨区经营行为是否违反行政法规,则应由国家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但不至于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被告鲁牛工程公司、被告肖玉龙、被告石书芳、被告徐俊丹关于原告天元贷款公司的欠缺经营资格、跨区经营而致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天元贷款公司依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而被告鲁牛工程公司、被告肖玉龙、被告石书芳、被告徐俊丹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而未完全履行,故应当向原告天元贷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连带清偿其所保证的借款人冠县永信纺织有限公司所余主债务。综上,原告天元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基准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冠县忠信棉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冠县鲁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肖玉龙、被告石书芳、被告徐俊丹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天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50.3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冠县忠信棉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冠县鲁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肖玉龙、被告石书芳、被告徐俊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原审判员 刘晓光审判员 潘丽娟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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