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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洗煤厂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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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洗煤厂会计
专业要求:会计;
学历要求:不限
工作经验:不限
薪资待遇:面议
招聘人数:若干
招聘对象:
更新日期:
有效期:三个月
年龄要求:
外语要求:
提供食宿:面议
工作地点:
贵州-毕节地区-黔西县
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神华矿业)于日在贵州省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金5亿元,注册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麒龙写字楼A座17楼。贵州神华矿业拥有120万吨/年洗煤厂1座;矿山18个,目前煤矿的综合产能设计规模为年255万吨,保有煤炭资源储量15482万吨;主要分布在贵州毕节、遵义地区。根据省政府的兼并重组政策,上述资源整合后设计规模为420万吨/年,资源量26500万吨;目前公司总资产已超过人民币60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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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州中智达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六盘水烨榕煤焦矿产有限公司、恒昌洗煤厂、曾华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水民初字第00669号原告贵州中智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游剑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星,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811。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章恩波,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97568。被告六盘水烨榕煤焦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榕公司”),住所地:水城县汇麟小区D楼1单元7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何昌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东,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1282。被告恒昌洗煤厂,住所地:水城县滥坝镇。负责人张林,系该厂厂长。被告曾华泽,男,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新化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新化县。身份证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芝绪,男,日生,中专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阳市云岩区×××。身份证号:××××××。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章思源,男,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身份证号:××××××。原告中智达公司诉被告烨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恩波、王明星,被告烨榕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被告曾华泽的委托代理人秦芝绪、章思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昌洗煤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智达公司诉称,日,被告曾华泽、朱华等人与六盘水烨榕煤焦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榕公司”)联营做生意,同时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书,之后因股东内部原因,将烨榕公司与恒昌洗煤厂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全部转为曾华泽和朱华继受,股东内部于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日,曾华泽与我公司签订煤炭供应合同,由我公司向其供应煤炭5000吨、560元/吨,货到付款。但是双方履行了一段时间后,由于曾华泽单方面的原因,致使我公司所供应的煤炭滞留于恒昌洗煤厂内,经双方于日结算,曾华泽共欠我公司煤款元,同时依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自结算后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按照2%计算),从日至日为99776元。为此,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炭供应合同》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煤款元,利息99776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合计元,此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时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智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烨榕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曾没有异议。第二组:日的《煤炭供应合同》,证明原告与曾华泽签订了该合同,并对煤炭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烨榕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合同不是与烨榕公司签订,系曾华泽个人与原告签订,故与烨榕公司无关;从签订时间来看,是在烨榕公司与曾华泽签订转租协议及解除联营合伙协议之后才签订的,故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曾华泽之间的相关事项,但与烨榕公司无关;另外,合同也未约定煤炭是运至恒昌洗煤厂内。被告曾没有异议。第三组:1、沙田煤矿的发货统计表,证明在日,经与曾华泽对账,沙田煤矿11月份供煤总数716.74吨;2、小龙井煤矿发煤情况表,证明经对账,确认供煤总量为2500吨左右;3、转账结果,证明2013年10月至12月,原告给曾华泽供煤3000多吨。被告烨榕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均没有烨榕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只能证明原告曾向曾华泽供煤的情况,但不能证明与烨榕公司有关;运输单上签字的人均系曾华泽员工,均与烨榕公司无关;转账单上也没有直接转进烨榕公司的账户上,都是转给曾华泽或其下属的人。综上,只能证明原告与曾华泽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原告与烨榕公司有业务往来;该组证据也未体现煤炭运入了恒昌洗煤厂。被告曾质证意见是:对车号等细节没有核对,对收煤总数无异议,转账是原告及运输人员内部交易,与曾华泽无关,其他无异议。第四组:日的结算单,证明至日,曾华泽共欠原告煤款元。说明:结算单注明老恒昌洗煤厂经营者。被告烨榕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结算单没有烨榕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与烨榕公司无关;虽注明了老恒昌洗煤厂经营者,但没有说明煤炭全部运进了恒昌洗煤厂,被告曾的质证意见是:对车号等细节没有核对,只是核对了总数,对总数没有异议。第五组:转让协议及协议、租赁恒昌洗煤厂转让前合伙人名下份额明细、五名合伙人所租赁恒昌洗煤厂转让给朱华、曾华泽后,证明老恒昌洗煤厂在日后,老恒昌洗煤厂约定由曾华泽个人实际经营。被告烨榕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转让协议证明在日,恒昌洗煤厂已经转让给曾华泽,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烨榕公司与曾华泽及朱华的联营协议解除;份额说明第9项的内容现在堆放在恒昌洗煤厂的煤炭就是库存煤炭;五名合伙人转让的财产处置与本案无关。被告曾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份额说明第9项,只能证明7月8日确实有库存煤炭,但与现在堆放的煤炭无关。第六组:证人张祥、张习勇、张进、李正堂的证言。被告烨榕公司的质证意见:只能证明证人为原告拉煤,但不能证明煤炭拉入了恒昌洗煤厂。被告曾华泽没有异议。被告烨榕公司辩称:被告曾华泽与原告签订的煤炭供应合同系曾华泽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曾华泽签订合同是在日,而我公司在日已经将恒昌洗煤厂转租给了被告曾华泽和朱华,故原告主张的煤款应当由被告曾华泽负担;从原告陈述的事实可知,其在与被告曾华泽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恒昌洗煤厂转租给了被告曾华泽和朱华的事实,因此曾华泽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而是个人行为;我公司在转租恒昌洗煤厂给曾华泽和朱华时,滞留了原煤价值968469元,至今没有返还我公司。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律判决我公司不承担支付原告欠款的责任。被告烨榕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证明桦榕公司的基本情况。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曾华泽没有异议。第二组:日,桦榕公司与恒昌洗煤厂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系桦榕公司与恒昌洗煤厂签订,与曾华泽个人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三性没有异议,从日开始,该合同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了曾华泽和朱华。被告华泽没有异议。第三组:转让协议及租赁恒昌洗煤厂转让前合伙人名下份额明细、结算明细,证明从日起,恒昌洗煤厂已经转让给曾华泽,恒昌洗煤厂的所有财产与曾华泽进行了结算,恒昌洗煤厂现在的煤炭是份额明细第9项载明的煤炭,即被本案保全的煤炭。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烨榕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曾华泽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库存只能证明在日有煤炭,但不能证明现在的煤炭就是库存煤炭。第四组:统计表,证明库存煤炭就是现在被保全的煤炭。原告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被告曾华泽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现在的煤炭就是库存煤炭。第五组:证人赵音华、王光群的证言。原告对赵音华的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不真实,证人的身份表明对进煤情况并不清楚。被告曾华泽对赵音华的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陈述煤炭是11月份洗出来的这点无异议,其他均不认可。原告对王光群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曾华泽对王光群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曾华泽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属实,只是对原告诉请的金额,由法庭核实后依法判决。被告曾华泽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转让协议及协议、租赁恒昌洗煤厂转让前合伙人名下份额明细,原、被告双方已出示并已发表质证意见,双方是否有新的质证意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烨榕公没有异议。被告曾华泽没有异议。2.说明及询问笔录、堵厂造成的清单。原告没有异议,认为张春是曾华泽聘用的人员,曾华泽与桦榕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曾华泽是恒昌洗煤厂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烨榕公司对说明没有异议,对笔录的真实性,但烨榕公司并不知道张春这个人,只能证明拉煤炭发生了纠纷,但不能证明其他事项。清单系曾华泽个人制作,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曾华泽没有异议。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日,被告曾华泽作为甲方与原告中智达公司签订煤炭供应合同,主要约定由中智达公司自日至日期间向曾华泽供应原煤5000吨,每吨单价为560元。对支付货款及原煤质量约定:1.货到三天内付全款,超过时间按银行利息的四倍另外收取资金占用费。若到时甲方未结清所欠货款,乙方有权运回甲方场地内相应价值的原煤或精煤;若存煤不够抵付乙方货款,甲方及其他股东必须在最短时间偿还剩余货款;2.乙方保证所供原煤的质量,如所供的原煤有质量问题,则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扣款。合同还对运输方式、称重、动态价格及不可抗力因素、扣款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中智达公司向被告曾华泽供应了原煤6200余吨到被告曾华泽指定的恒昌洗煤厂,经双方于日结算,被告曾华泽共欠原告中智达公司煤款元。另查明,被告烨榕公司于日与被告恒昌洗煤厂签订了租赁合同,向恒昌洗煤厂租赁所有场地、厂房、办公房屋、洗煤设备以及50铲车两台、80吨磅秤一套,租期至日止,每年租金110万元。日,何昌菊、曾华泽、邵敬福、郑高环、朱华以合伙人名义与烨榕公司达成协议,对各方之间的合伙事务作了约定,明确恒昌洗煤厂转由曾华泽、朱华租赁,具体由曾华泽、朱华与恒昌洗煤厂协商。此后恒昌洗煤厂实际由曾华泽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中智达公司与被告曾华泽签订的煤炭供应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成立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约定向被告曾华泽供应了煤炭,被告曾华泽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违约损失的义务。由于煤炭供应合同是原告中智达公司与被告曾华泽签订,曾华泽所购买煤炭不是为烨榕公司和恒昌洗煤厂所购买,也没有此二公司的委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在签订合同的双方之间约定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被告烨榕公司和恒昌洗煤厂无关。故对于原告对被告烨榕公司和恒昌洗煤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煤款元,利息99776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合计元,此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时止,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由被告曾华泽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华泽向原告贵州中智达经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煤款偿款元,利息99776元(自日至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合计元,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贵州中智达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六盘水烨榕煤焦矿产有限公司、恒昌洗煤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332元,由被告曾华泽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华泽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贵州中智达经贸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红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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