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请问专家一个问题专利是不逆战永久塔防专家卡点

我有专利申请号
我在网上怎么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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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专利申请号请问我在网上怎么查才能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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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网上买了红酒木瓜汤,喝了后没有效果,他们公司就给我推介了教授给我新的产品,我用了二个多用了还是没有什么效果,现在他们说是我本身的问题,说公司把我以前用的钱退我,但要别用的产品,在产品上扣掉我花掉的钱,还要补交三千多,我说我不要了,要求给我退钱,但他们说如果不要产品,就没有退的,说他们没有做好所以公司才付我以前花费的钱,现在我自己不要了就是我自己的事,与他们公司没有关系。我感觉好像受骗,所以请问律师我要怎么做才能保障我消费都的权利?
请问铁路局房屋怎么才能过户我们以前住的学校单位房屋,铁路局在我居住处拆建后还给我们住房我1998年购买了这个铁路局房屋,是完全产权,当时购买合同说,“住满五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交易,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按规定缴纳税费后,收入归乙方所有”。但是,铁路局至今不按合同执行,不给土地证,所以无法交易过户,请问应该怎样解决,因为我们不是铁路职工,我们现在无法上市过户。
我买的是挺靓牌的左旋肉碱,他们承诺过说不会有任何副作用以及生理反应,但是我服用才不到一星期副作用就越来越强烈,我找他们退货,他们说退货要经理签字,但是经理不在,让我等一天,但是到了现在都还没给我一个合理的解释,这到底该怎么算,我该怎么去维权。谢谢。
你好。我是2010年7月和他领的结婚证,但是领证前我们都是分居两地的,我在上海他在西安附近。领证到现在我们都没有办婚礼喜酒之类的。请问现在我们因为一些小事情都不愿意结婚了,但是他一直拖着补办离婚手续,请问我怎么才能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谢谢
离婚的时候我和前妻孩子一人一个,前妻带着大女儿住在县城的房屋内,只要她不再婚就可以带着孩子一直住在房子内,以后那套房子是给打女儿的。本来协议都写的清清楚楚,前妻这4年来总是以各种理由要钱,要女儿偷我的钱,但是对于孩子我又不能说什么。总是打电话骚扰,各种事情都做的出来,派出所来了也解决不了什么也是草草的说几句。如果她来要钱不给就要孩子打电话来哭,我由于工作实在无力在为这些事来烦神,但也是要处理的事情,现女方提出2个孩子全部由我抚养,她搬离房屋内,...
我想申请因果关系鉴定,请问申请书怎么写?是以前工伤引起的,现在出现后遗症。请各位律师帮帮忙,说一下具体的格式以及注意事项,谢谢。
注:请不要回答寻求律师帮助之类的词语, 也请不要回答找律师代写,请正面回答问题
我和老公已结婚三年,是父母促合的没什么感情。现有一个小孩,男孩。我老公大脑很简单。没什么主见,我们俩还经常吵架。他是个没心很硬的人从来不会来哄我也不会打一个电话我也不管我死活的和他在一起真的觉得好累,每次都是为了钱吵为了父母吵主要要的原因是和父母住在一起,他是个孝子什么都听父母的站在父母一边的,我好无耐,我好想离婚可是舍不得儿子,儿子能归我吗,还有就是我们结婚时是他们父母的房子说好三楼我们住两楼他们住吃在一起的,还有套老房子,每次吵起来都说我...
我和老公已结婚三年,是父母促合的没什么感情。现有一个小孩,男孩2岁。我老公他头脑简单。没什么主见,我们俩经常吵架。我出走什么的也一个电话都没有的。一点都不关心我,我觉得两个人生活在一起没什么意思,我想和他离婚。结婚之前是他父母的房子说好三楼给我们住的我们住的是三楼两楼他们住吃住生活在一起的。他们还有套老房子,如果我想离婚我房子有份吗。小男能归我吗?我想申请一个新型实用型的专利,请问总共弄下来一共需要多少钱??网上说的太麻烦,讲的容易懂一点。_百度知道
我想申请一个新型实用型的专利,请问总共弄下来一共需要多少钱??网上说的太麻烦,讲的容易懂一点。
代理所一般在一千五百元以上,你可以来非职务发明之家2学习自写专利,或者群里请人代书比较便宜。
一般如果新型实用型专利得多久才能申请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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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情况下:
  发明专利:
  申请费 900,印刷费 50,实审费 2500,
快授权时缴纳专利登记、印刷费、印花税255,年费900。
  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费 600,快授权时缴纳专利登记、印刷费、印花税205,年费600。
  上述的费用中,如果在申请是提交了《费用减缓请求书》和费用减缓证明,则申请费、实审费和年费可以获得减缓(单位只要30%,个人只要15%)
  其他的可能需要的一些官费,比如优先权要求费、权利要求附加费、说明书附加费等,一般情况下是用不到的,需要的话您可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来查。
  PS:您如果请代理机构来申请专利的话,代理费各个代理机构的收费标准不一样,您可以自己与代理机构来谈。您可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代理机构检索”一栏来查找当地有...
这要看你所在的地方的专利代理事务所的收费标准了,东部、大城市可能要贵些。其他地方因市场行情不一样收费也不一样。你可以先找当地知名的事务所问问。外观一半1000够了,实用新型2000左右。
来自:求助得到的回答
申请费 75元,授权费 295元;共370元。另外 代理费 1800元。
申请专利建议不要贪便宜 找正规有资质的代理机构代理或许会稍微贵一些 一般在1600/件左右 但对专利以后的保护力度各方面更有保障 还有什么疑问可加我详细了解 希望可以帮到你
专利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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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人收到实质审查意见通知书后不被允许修改的内容有哪些
&&& 作为一个原则,凡是对说明书(及其附图) 和权利要求书作出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修改,均是不允许的。
&&& 具体地说,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 这里所说的申请内容,是指原说明书(及其附图) 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不包括任何优先权文件的内容。
&&& 不允许的增加
&&& 不能允许的增加内容的修改,包括下述几种。
&&& (1)将某些不能从原说明书(包括附图) 和/或权利要求书中直接明确认定的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和/或说明书。
&& &(2)为使公开的发明清楚或者使权利要求完整而补入不能从原说明书(包括附图) 和/或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信息。
&&& (3)增加的内容是通过测量附图得出的尺寸参数技术特征。
&&& (4)引入原申请文件中未提及的附加组分,导致出现原申请没有的特殊效果。
&&& (5)补入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直接从原始申请中导出的有益效果。
&&& (6)补入实验数据以说明发明的有益效果,和/或补入实施方式和实施例以说明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内发明能够实施。
&&& (7)增补原说明书中未提及的附图,一般是不允许的;如果增补背景技术的附图,或者将原附图中的公知技术附图更换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附图,则应当允许。
&&& 不允许的改变
&&& 不能允许的改变内容的修改,包括下述几种。
&&& (1)改变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 【例1】
&&& 原权利要求限定了一种在一边开口的唱片套。附图中也只给出了一幅三边胶接在一起、一边开口的套子视图。如果申请人后来把权利要求修改成&至少在一边开口的套子&,而原说明书中又没有任何地方提到过&一个以上的边可以开口&,那么,这种改变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 【例2】
&&& 原权利要求涉及制造橡胶的成分,不能将其改成制造弹性材料的成分,除非原说明书已经清楚地指明。
&&& 【例3】
&&& 原权利要求请求保护一种自行车闸,后来申请人把权利要求修改成一种车辆的闸,而从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不能直接得到修改后的技术方案。这种修改也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 【例4】
&&& 用不能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得出的&功能性术语+装置&的方式,来代替具有具体结构特征的零件或者部件。这种修改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2)由不明确的内容改成明确具体的内容而引入原申请文件中没有的新的内容。
&&& 【例如】
&&& 一件有关合成高分子化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原申请文件中只记载在&较高的温度& 下进行聚合反应。当申请人看到审查员引证的一份对比文件中记载了在40℃下进行同样的聚合反应后,将原说明书中&较高的温度& 改成&高于40℃ 的温度&。虽然&高于40℃的温度& 的提法包括在&较高的温度&范围内,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并不能从原申请文件中理解到&较高的温度& 是指&高于40℃的温度&。因此,这种修改引入了新内容。
&&& (3)将原申请文件中的几个分离的特征,改变成一种新的组合,而原申请文件没有明确提及这些分离的特征彼此间的关联。
&&& (4)改变说明书中的某些特征,使得改变后反映的技术内容不同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 【例1】
&&& 一件有关多层层压板的发明专利申请,其原申请文件中描述了几种不同的层状安排的实施方式,其中一种结构是外层为聚乙烯。如果申请人修改说明书,将外层的聚乙烯改变为聚丙烯,那么,这种修改是不允许的。因为修改后的层压板完全不同于原来记载的层压板。
&&& 【例2】
&&&& 原申请文件中记载了&例如螺旋弹簧支持物& 的内容,说明书经修改后改变为&弹性支持物&,导致将一个具体的螺旋弹簧支持方式,扩大到一切可能的弹性支持方式,使所反映的技术内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例3】
&&& 原申请文件中限定温度条件为10℃或者300℃,后来说明书中修改为10℃ ~300℃,如果根据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该温度范围,则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 【例4】
&&& 原申请文件中限定组合物的某成分的含量为5%或者45% ~60%,后来说明书中修改为5% ~60%,如果根据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该含量范围,则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 不允许的删除
&&& 不能允许删除某些内容的修改,包括下述几种。
&&& (1)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除在原申请中明确认定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的那些技术特征,即删除在原说明书中始终作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加以描述的那些技术特征;或者从权利要求中删除一个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有关的技术术语;或者从权利要求中删除在说明书中明确认定的关于具体应用范围的技术特征。
&&& 例如,将&有肋条的侧壁& 改成&侧壁&。又例如,原权利要求是&用于泵的旋转轴密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旋转轴密封&。上述修改都是不允许的,因为在原说明书中找不到依据。
&&& (2)从说明书中删除某些内容而导致修改后的说明书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例如,一件有关多层层压板的发明专利申请,其说明书中描述了几种不同的层状安排的实施方式,其中一种结构是外层为聚乙烯。如果申请人修改说明书,将外层的聚乙烯这一层去掉,那么,这种修改是不允许的。因为修改后的层压板完全不同于原来记载的层压板。
&&& (3)如果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某特征的原数值范围的其他中间数值,而鉴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影响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或者鉴于当该特征取原数值范围的某部分时发明不可能实施,申请人采用具体&放弃& 的方式,从上述原数值范围中排除该部分,使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数值范围从整体上看来明显不包括该部分,由于这样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除非申请人能够根据申请原始记载的内容证明该特征取被&放弃& 的数值时,本发明不可能实施,或者该特征取经&放弃& 后的数值时,本发明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否则这样的修改不能被允许。例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某一数值范围为X1 =600~10000,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与该技术方案的区别仅在于其所述的数值范围为X2 =240~1500,因为X1 与X2 部分重叠,故该权利要求无新颖性。申请人采用具体&放弃& 的方式对X1 进行修改,排除X1 中与X2 相重叠的部分,即600~1500,将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该数值范围修改为X1 >1500至X1 =10000。如果申请人不能根据原始记载的内容和现有技术证明本发明在X1 >1500至X1 =10000的数值范围相对于对比文件公开的X2 =240~1500具有创造性,也不能证明X1 取600~1500时,本发明不能实施,则这样的修改不能被允许。
仍有疑问?请立即在线咨询或-深圳专利申请/发明专利申请代理专家请问一个关于专利的问题 请问一个关于专利的问题请问一个关于专利的问题,我想问如果已申报的中国专利,在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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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问如果已申报的中国专利,在国际获奖,没有申报国际专利,会不会可以被他人申报
提问者采纳
只在中国给予保护;即使获得专利权,需要你在首次专利申请后12个月内提出申请,但是由于是已经公开的技术,如果你没申请国外的专利。另外,你在中国申请的专利。如果想在国外申请这个专利的话,也可以用这个在中国申请的专利将其无效掉,所以很难受权,任何人都可以实施,专利的保护是有区域性的;唯独不可以出口到中国,因为你在中国有专利权,在国外您的专利是属于公共技术,也可以买卖专利产品他人可以申报,过期了,就不能再申请国外的专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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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兄或姐或弟或妹问题还没写完,快补充一下啦,人家才好知道并解答你的问题呀
如果已经申报就不会。
这个有几种情况,如果该中国专利还处于优先权期限内,并向指定国提出优先权,那么向该国提出的在后申请都构成抵触申请,也就是被驳回,他人不能申请。如果该国内专利没有申请优先权,那么还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公开前,有他人在国外申请专利,此时他人在国外申请专利有效可以得到授权。另一种是,在公开后,此时他人因新颖性问题也不能申请专利。根据你的描述,已经在国际获奖,那么应当是已经公开了(但不知专利内容是否与获奖内容完全一致),所以他人不能再申请专利,专利新颖性的破坏是不分地域的。
申请过的专利,在国际上获奖,但没有获得国际专利。,是否申请人在国际上获得奖项。获奖日期是否在你申报专利之后。还是之前。如果时间在你申请中国专利之前,那么你申请的专利属于无效专利。别人是申报不了的,别人在任何国家申报,该国家会自动检索出你们在中国申请的专利。以上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不牵扯实质检索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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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创造性判断中的考量――专利法热点问题专家谈(三)--国家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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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创造性判断中的考量――专利法热点问题专家谈(三)
  在某些技术效果难以预期的技术领域,例如医药化学领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这一创造性判断的辅助考虑因素在审查中被普遍使用。但是,审查实践中“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以及如何认定“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尚存在困惑和分歧。   “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与非显而易见性的关系   1.二者是有机统一体   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下称审查指南)规定,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通常应当根据审查基准进行审查。当申请存在某些辅助判断因素时,例如发明克服了技术偏见、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发明在商业上获得了成功,这些因素应当予以考虑,而不应轻易作出发明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如果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不必再怀疑其技术方案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可以确定发明具备创造性。   从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按照审查基准判断属于非显而易见的发明,其必然通过特定技术手段解决了特定技术问题,也因此会产生某些有益的技术效果,此时,通常不需要再专门考察发明技术效果的进步性。而对于技术方案与已有技术接近,实质性特点不突出的发明,需要特别关注发明的技术效果,如果技术效果出乎意料的好,则能够使发明具备创造性。可见,在创造性的判断过程中,考虑发明的技术效果有利于正确评价发明的创造性。   有学者认为,辅助判断因素考量的是发明的技术贡献,当判断者对发明技术信息和发明背景信息掌握不完全时,只能通过辅助判断因素来综合衡量创造性的高度。辅助判断因素,一方面可以用于帮助判断者获得完整的技术信息,另一方面实际上是利益平衡的一个筹码。笔者认同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否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应当是创造性判断的单独因素,而应通过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启示的确定,蕴含于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过程中,或在非显而易见性的初步判断后,用作衡量发明人所做出的技术贡献与其获得的保护是否相称的辅助考虑因素。   通常而言,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体现于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时影响技术启示的强弱。因此,如果发明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通常也说明现有技术缺乏解决该难以预期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该发明的得出是非显而易见的。   第1602号复审决定(专利号:ZL)即体现了这样的观点,该案涉及一项名为“防治稻田杂草的除草剂”的发明专利的创造性判断。该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防治稻作物中不需要的草木生长的组合物,包括式I化合物与苄嘧磺隆的混合物,式I的化合物与苄嘧磺隆的比例为1:2至1:50,式I化合物为:   该专利的说明书中分别对权利要求1组合物的用量、实际活性及预期活性(使用Colby公式进行计算)作出了说明,表明权利要求1组合物的实际使用活性均高于该组合物的预期活性的12%以上。而现有技术中,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组合物中的两种活性组分DPX-F5384(苄嘧磺隆)及DPX-T6376(即所述式I化合物)所具有的稻田除草活性及一般用量,但没有组合使用的教导。   通过三步法分析该案可知,由于现有技术中没有关于将式I化合物与苄嘧磺隆组合使用及由此会产生协同增效作用的教导,因此,该申请要求保护的组合物是非显而易见的。相应的,从技术效果的角度来看,该组合物的实际使用活性均高于该组合物预期活性的12%以上,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这也印证了该申请技术方案的非显而易见性。   另一方面,当发明的技术效果根据申请文件的记载尚无法定性为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且非显而易见性初步结论为否定的情况下,技术方案是否确实具备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其创造性最终判断结论影响显著。   在第154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专利号:ZL.1),涉及一项名为“治疗乳腺增生性疾病的药物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创造性判断。该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如表1所示。   该案中,在判断该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时,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现有技术未提供通过改变颗粒剂的制法以及将片剂改为颗粒剂,来改善药物有效性的教导,发明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发明的改变颗粒剂的制法和剂型的改变都是现有的常规方法和常规剂型转变方式,考虑产业特点,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进行此种改变,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简单尝试即可得出发明方案,并通过常规实验测得其有效性提高的效果,发明方案得出是显而易见的。此时,在发明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不明确的情况下,该方案是否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其创造性判断结论影响明显。该案经审查最终认为,该发明选用本领域常用辅料,采用本领域常规制法制成颗粒剂,其是否具备创造性取决于该专利所产生的包括总有效率在内的技术效果是否超出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预期的范畴,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预期本发明选择的常规制法有利于保持药物活性,由此提高药物有效率,并且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发明总有效率提高6%属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2.“非显而易见性”判断占主导地位   发明的实质性特点和技术进步的程度有高低之分,其对创造性判断结论的影响应当综合评价。在不同的案例中,现有技术促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得出发明的技术启示有强有弱,技术启示越强,发明的实质性特点相对于现有技术越不明显,此时只有在发明的技术进步程度更高,即技术效果更难以预期的情况下,发明才可能具备创造性。因此,初步判断认为显而易见的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对其技术效果的预期性较高,申请人想要证明其达到预料不到的程度举证责任加重。   在第44674号复审决定中(专利号:ZL.9)体现了上述观点。该发明涉及一项名为“抗肿瘤效果增强剂、抗肿瘤剂和癌治疗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创造性判断。该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抗肿瘤药物组合物包括三种抗肿瘤剂和抗肿瘤效果增强剂奥沙利铂,而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抗肿瘤药物组合物包括同样三种抗肿瘤剂和抗肿瘤效果增强剂顺铂。申请人提供的试验数据显示本专利组合物中活性物质A和奥沙利铂与现有技术中A和顺铂抗肿瘤效果相比,可预计差异为6.7%,而实际差异为13.3%,由此申请人认为本专利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现有技术中已知,顺铂和奥沙利铂同属于金属铂类抗肿瘤药物,作用机理类似,顺铂是第一代产品,奥沙利铂是第三代产品,奥沙利铂同样可以增强A的抗肿瘤效果,对某些耐顺铂的肿瘤细胞亦有作用,且奥沙利铂比顺铂的副作用小。   复审决定认为,该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在于该抗肿瘤药物组合物中用奥沙利铂替代顺铂。由于奥沙利铂替代顺铂属于技术的更新换代,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预见将方案中奥沙利铂替代顺铂可以获得更好的效果,因而有明显动机选择效果更好的奥沙利铂。虽然该发明与现有技术之间在效果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但是由于该发明技术方案的可预见程度较高,其产生更优技术效果的预见性也较高,此时仅仅基于该发明在相同性能上量的明显提高,很难认为该效果属于超出预期水平的技术效果,而通常需在产生质变效果的情况下才能达到预料不到的程度。   通过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出,现有技术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得出发明的技术启示由弱到强,技术方案的非显而易见性相对于现有技术越来越不明显,除非发明产生了越来越优越的技术效果,达到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程度,否则很难使发明具备创造性。也就是说,当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越来越显而易见,则发明欲具备创造性所需的技术效果对社会的贡献程度也应随之越来越高。这一关系可以简单地用图1表示。   非显而易见性和技术进步这两个方面的要求是综合起来考虑的,此“长”可以彼“消”,双因素共同支撑创造性高度,这样的标准符合专利制度鼓励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宗旨。审查实践中,秉承“非显而易见性”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有机结合,综合评价的观点,有助于修正单纯以“非显而易见性”或“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得出判断结论的偏颇,使创造性判断结论更加客观合理,符合立法本意。   “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认定   审查指南规定,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指发明同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效果产生“质”的变化,具有新的性能;或者产生“量”的变化,超出人们预期的想象。这种“质”的或者“量”的变化,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事先无法预测或者推理出来。审查实践中,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判定规则和判断步骤还不完全统一,下文通过案例,阐释“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判定时的考虑因素。   1.“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判断主体和比较对象   是否具备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做出这一判断的主体显然应当与创造性的判断主体保持一致,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即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以及本申请的技术效果做出的全面、客观的评判,而不是申请人自己所声称的结果。   三步法判断中显而易见性的比较对象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那么预料不到技术效果的比较对象是否应该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呢?换句话说,是否效果上优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效果就可以认定为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答案是否定的。以选择发明为例,本领域技术人员尽管不具有创造性能力,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能力对现有技术进行效果可预料的常规选择,此时的技术方案显然是不具有创造性的。申请人如果想完成具有创造性的技术方案,必然要超越这一水平,即超出本领域人员的一般预期,才能称为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虽然进行技术效果的比较时针对的可能是本申请的技术效果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效果,但仅仅知道本申请的技术效果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效果尚不足以判断是否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更重要的是比较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是否超越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技术效果(标准线),其判断标准应是说明书中能够确认的技术效果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达到预料不到的程度。发明产生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技术效果的标准线需要结合发明的背景技术、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等综合判断。   发明的技术效果优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不表示该发明必然具备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上文提及的第15409号无效决定中,认为该发明是选用本领域常用辅料,采用本领域常规制法制成颗粒剂,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预期发明采用的制法有助于提高有效率,本发明记载的有效率与片剂相比提高6%并未超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可预期范畴。而且,专利权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本发明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主张不能被认可。   2.质变是否超出预期的判断   “质”变的效果通常是基于发现物质新的性能而产生的。判断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否产生“质”的变化,应判断该声称的新性能与区别特征的固有属性或者已知性能的相关性。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区别特征的固有属性或者已知性能,能够预见引入区别特征必然产生该声称的新性能,则该性能不属于产生了质变的新性能。   在第52675号复审决定中(专利号:ZL.6),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权利要求1中包括0.1-15重量%的一种或多种抗冲击改性剂,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所述聚合物共混物可按需包含抗冲改性剂。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并没有提到本发明所述的特定抗冲击改性剂能够改善生物可降解聚合物组合物的雾度水平,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并没有动机在现有技术中的抗冲改性剂中选择特定的抗冲改性剂来同时提高冲击性能和改善雾度水平。决定认为,根据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在组合物中添加组分显然会影响原有组合物的透明性,因此,上述雾度水平的改变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质”的变化。   在第3849号复审决定中(专利号:ZL),权利要求1中所要求保护的化合物与对比文件1中的化合物都具有双吲哚基马来酰亚胺主结构,其区别在于:本申请R6位置的取代基与对比文件存在不同。对比文件1基于从大鼠脑中分离的蛋白激酶C进行的试验,从机理方面对于抗癌活性给出了启示,本申请发现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针对具体的两种实体癌具有优异的治疗或控制活性。请求人提供试验证据证明本申请化合物以及与其结构类似的化合物对大鼠脑蛋白激酶C的抑制IC50值与其对乳癌细胞系的体外抑制IC50值之间没有表现出一致性,两者之间不是必然的关系。该证据表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获悉某化合物的蛋白激酶C抑制活性尚不能显而易见地判断出该化合物以及与该化合物结构相近的化合物能够对于具体的实体癌(如乳癌)有治疗效果,上述活性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预料不到的。   3.量变是否超出预期的判断   发明所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对于最接近想有技术的效果的差异在于“量的变化”时,由于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认识上的上限或下限较为困难,对于这种单纯的“量的变化”的效果是否超出人们预期的想象,是很多案件审查中判断的难点,出现的争议也最大。在该类案件中,申请的说明书或补充材料中通常都会记载有证明其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某种技术效果的实验数据,由于技术领域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对于这种技术方案之间所产生的差异到多大才能称之为“预料不到”没有绝对标准,审查时要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根据相关背景技术给出的总体教导来判断。   在上文提及的第44674号复审决定中,对于发明的抗肿瘤药物组合物中用奥沙利铂代替现有技术中的顺铂,由此产生了抑制肿瘤作用明显增强的效果是否属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决定基于现有技术的教导认为,奥沙利铂替代顺铂属于技术的更新换代,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见到将方案中奥沙利铂替代顺铂可以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请求人提供的实验数据并不能证明本发明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在第43911号复审决定中(专利号:ZL.6),认为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嘧啶三酮化合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中公开的所有嘧啶三酮化合物相比,其与环糊精结合的稳定常数高两个数量级,而且现有技术中给出的关于嘧啶三酮取代基结构与稳定常数的关系的教导与本发明相反,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无法预期本发明选择的特定嘧啶三酮化合物具有与环糊精结合的异常高的稳定常数,由此可见发明具备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另外一种常见的证明发明产生协同增效作用的实验数据是没有具体参比对象的绝对数据。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有时候会通过说明书中记载的本领域公认的普遍标准作为参考值,例如证明两种农药组合产生了协同作用的Colby氏公式中,就需要将两种药物组合产生的实际效果与理论计算效果进行比较,如果前者高于后者,则一般认为产生了协同作用。再例如,在利用共毒系数法评价农药的联合应用是否会产生协同作用时,如果共毒系数大于120,则一般认为药物联用产生了协同增效作用。对于这种相关技术领域已经存在作为参考值的普遍标准的情形,在实际的审查过程中,通常接受这种普遍标准,认可其能够证明组合的协同作用。审查的重点需要关注实验设计与相应公式能够适用的情形的匹配度,即是否能够使用该公式分析这种实验。   4.对实验数据本身的考察   对说明书记载的实验数据或申请人补充的实验数据本身进行审查时,需要对常规的实验数据分析方法有基本的了解。在审查的过程中,需要重点确认所提供的实验数据需要证明的实验目的,然后,通过对实验设计,例如样本的选择,参照对象的选择,实验结果的分析等方面来确认所述实验数据是否能够证实发明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申请人声称的技术效果。   在第40992号复审决定中(专利号:ZL.8),复审请求人认为,实验数据表明维生素E和C的组合产生了协同作用。对此,合议组认为,处理组A-D中,龈炎水平与基准相比没有实质性改变,而在不含有维生素C、含有65ppm维生素E的对照组中,4周期间龈炎增加52.6%,但上述二者之间并不具有可比性,因为对照组的食品中仅含有65ppm的维生素E,而在处理组A-D中,维生素E的含量至少550ppm,且还含有维生素C,在现有技术给出了维生素E和C能够预防或治疗牙龈炎的基础上,随着维生素E、C含量的增加,其抗牙龈炎的效果增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该数据无法证明维生素E和C的组合产生了预料不到的协同作用。   此外,在判断中还需要将产生实验证明的效果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和分析,有助于进一步明确确定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能够产生的技术效果。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申请人所声称的产生了“预料不到技术效果”的方案明显不同,则通常无法确定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该声称的技术效果。如果两者的技术方案存在一定的相似性或者是上下位概念的相互包含的关系,则需要结合技术方案的相似程度或典型程度,合理判断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确实能够产生该声称的技术效果。 (知识产权报 作者 马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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